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574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貳罪(被害人各為丙○○、丁○○)、強制罪貳罪(被害人均為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脅迫被害人丁○○交出咖啡機、收銀機、冰淇淋製造機),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害人丙○○強制罪貳罪部分)。
甲○○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叁月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叁月、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鄉○○路○ 段○○○ 號,乘乙○○(起訴書誤載丁○○為借款人)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同意貸與乙○○新台幣(下同)40萬元(預扣手續費及首期利息7 萬元,實拿33萬元),再於2 星期左右後再接續貸與乙○○11萬元(預扣1 萬元利息,實拿10萬元),並約定每月3 日、18日為期,每期半月,利息5 萬元,利息為年利率235%(即借款51萬元,每15日攤還一次利息,每月收取利息10萬元,月利率為百分之
19.6% ,合計週年利率為235%),甲○○並要求乙○○開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3 張、復要求乙○○之妹丁○○開立面額分別40萬元、11萬元之支票2 張,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貸款予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甲○○並另行起意,各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分別於:
㈠同年10月上旬某日,至乙○○之父丙○○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住處向丙○○恫稱:如果你不去貸款買賓士車,要對乙○○不利等語,脅迫丙○○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坤獅汽車商行以89萬元購得車號0000-00 賓士S320汽車1 部,其中甲○○提供25萬元,餘款64萬元由丙○○向銀行貸款支付,即交由甲○○使用,以抵償乙○○上開借款債務。
㈡96年11月30日,至丙○○上開住處,復向丙○○恫稱:你如
果不將該車拿去質當,就代替你兒子還錢,不然要對你全家不利,工作也別想做了等語,脅迫丙○○至高雄市○○區○○路○○○ 號信誠當舖,將上開賓士車以30萬元代價質當,並將該車質當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後所實拿27萬3 千元取走,甲○○嗣又將該車,轉售得款30萬元,均抵償上開借款債務。
㈢復於同年12月初,向丁○○恫稱:如不交付機器,要叫兄弟
,看是要破壞餐廳玻璃或去學校亂,要讓你們餐廳開不成等語,丁○○迫於無奈,遂予同意。甲○○再囑不知情友人戊○○駕車由乙○○帶同至丁○○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段○ 號義守大學學生餐廳將生財工具咖啡機(價值18萬元)及收銀機(價值1 萬5 千元)搬走,再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冰淇淋製造機(價值50萬元)搬走,以抵償上開借款債務。
三、案經乙○○、丙○○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借款予告訴人乙○○,要求乙○○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3 紙及交付發票人丁○○面額40萬元、11萬元之支票2 紙,並有收受上開車輛質當及賣給權利車公司之代價共計57萬元3000元、單筆3 千元共約6 萬元及取走上開機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與乙○○係好友,僅借給他50萬元,並未向告訴人乙○○收受任何利息,也沒有恐嚇他們,是他們拿店內的東西讓我抵押云云。經查:
㈠關於重利罪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貸予告訴人乙○○40萬元、11萬元
,並預扣利息,且約定每半月利息5 萬元,復要求乙○○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3 紙及交付發票人為丁○○之面額40萬元、11萬元之支票2 紙等情,業據證人乙○○、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6、21、28頁、偵卷第8 、9 、10頁、原審卷第42、43、46、62頁),並有上開丁○○簽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 紙、無摺存款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51-53 、36-44 頁),大致相符。
⒉被告雖以伊僅貸與乙○○50萬元,且並未向乙○○收取利息
云云抗辯,惟被告已坦認伊要求丙○○購車代償乙○○債務,再取得丙○○典當之車輛轉售所得代價57萬元,又收受約
6 萬元之款項,復取走丁○○上開生財器具轉售得款約12萬元等情在卷(偵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30頁),上開金額早逾被告所稱之50萬元,何能謂渠並無收取利息。雖被告另辯以伊因丙○○購車曾代墊25萬元之款項,故要求告訴人償還
75 萬 元云云,惟丙○○購入上開車輛後,即交予被告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顯見上開車輛並非丙○○所需用,純係被告為逼使丙○○代償上開債務所為之手段,豈有仍將該代墊車款25萬元轉嫁由告訴人承擔之理?而被告亦坦認曾要求告訴人乙○○簽立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3紙 (總額高達150 萬元)在卷,此更與一般友人單純週轉借貸之情形未符,況被告若與告訴人為好友,而未收取分毫利息,縱告訴人一時週轉困難,亦可循正常法律途徑請求其返還借款,豈有一再要求告訴人之家屬代償債務之理,其上開所辯,悖於事理,實不足採。至告訴人乙○○就上開借款,究係一次所借或二次所借,以及預扣利息若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先後之證述雖稍有岐異,惟諒係時日較久,記憶模糊所致,惟因其主要陳述仍屬一致,自不能遽謂其上開證詞不能採信,且乙○○業於原審到庭行交互詰問而為較詳盡之證述,應較可採,併此指明。
⒊參以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乙○○,依其等約定之利息換算週年
利率結果,年息均為235%,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48%(參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衡之民間一般之借款利率、金融市場利率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本金顯不相當。再者,告訴人乙○○、丁○○證稱,因上開餐廳支持不下去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偵卷第8 、9 頁),本院衡酌其在經濟困窘情形下,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足認其所述亟需款項之情為真,是本件告訴人乙○○以重利向被告借款係出於急迫之情形,已無疑義。
㈡關於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脅迫乙○○之父丙○○出面購買賓士
車,並向銀行貸款64萬元,再將該車典當得款27萬3 千元交予被告,被告再轉售得款30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互核相符,而告訴人典當上開車輛,得款27萬3 千元之情,亦經證人陳慶忠即信誠當鋪職員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行車執照影本、車籍查詢資料、當票影本及信誠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警卷第46-48 頁)。被告亦坦認確曾要求丙○○貸款購車將車交予渠使用,以及要求丙○○典當該車得款27萬3000元,復將該車轉售得款30萬元等情節(本院卷第30頁、偵卷第18頁),則以丙○○又非借款之債務人,其有何義務代償乙○○之債務,告訴人丙○○上開受脅迫之指訴,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至堪認定。
⒉被告復於上開時地,脅迫丁○○交付咖啡機、收銀機、冰淇
琳製造機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亦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亦坦認曾囑友人戊○○駕車至義守大學學生餐廳及丁○○住處搬取上開咖啡機、收銀機、冰淇琳製造機等,僅否認有何脅迫之情事。惟查,上開咖啡機、收銀機、冰淇琳製造機均係重要生財工具,參以被告取得上開生財工具之96年12月初,正值學生學期上課期間,被告亦自承當時丁○○所經營之學生餐廳仍在營業等語(本院卷第77頁),丁○○若非受迫,何致交出上開生財工具而影響營業生計?且本案借款人係告訴人乙○○,而乙○○係交付丁○○所簽發之面額40萬元、11萬元以供債務擔保,則被告已自承取得上開車輛典當及轉售之57萬3 千元,以及告訴人匯出單筆3 千元計6 萬元之利息,均如上述,是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遠逾丁○○應供擔保之51萬元,丁○○何有義務再將上開生財工具再交予被告?告訴人丁○○上開受脅迫之指訴,自堪採信。至證人戊○○到庭雖證稱:伊至義守大學學生餐廳時,係乙○○、丁○○引導伊載運上開器具,並未聽聞乙○○、丁○○有何拒絕之表示等語。惟查,丁○○係證述伊遭被告脅迫,並非戊○○,且戊○○亦證稱並未於被告與乙○○商談時在場,則丁○○既係受迫於被告而交出上開財物,自難僅憑乙○○、丁○○未向戊○○表明拒絕交付上開器具,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重利及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雖先後貸與告訴人乙○○40萬元、11萬元,惟仍係每半月收取利息5 萬元,已經告訴人乙○○證述在卷,仍應評價為1 次重利行為。被告如事實欄
二、㈢所為,係使不知情之戊○○搬運丁○○上開器具抵債而犯強制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尚有未合。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二各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亦有誤會。
三、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強制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強行取走他人財物以為抵債之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其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㈢部分,認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係分2 次貸與告訴人乙○○40萬元、11萬元,已經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1-45 頁),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一次貸與乙○○51萬元,事實認定尚嫌疏誤;⑵、本案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證人戊○○明知被告係脅迫丁○○交付上開器具以抵償債務,原判決認定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實為戊○○)就上開事實二、㈢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案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再原審就被告後述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強制罪部分),亦有未恰(理由詳如六、所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趁人財物急迫之際,以私人放款方式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並以脅迫方式取走他人財物以為抵債之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0-81 頁)在卷可憑,復參以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開三、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態樣相同,且各行為相距不遠,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免失之過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佈第41條,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前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指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該規定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如有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部分,仍有易科罰金之適用。至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8項規定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僅是上開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部分,仍有易科罰金之適用之明文化,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比較適用問題)。又乙○○交付上開本票及支票予被告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乙○○若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乙○○,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於96年11月至12月間,以電話及或至
丁○○家中,向丁○○索取乙○○利息,恐嚇稱如果不幫乙○○償還利息,就要對乙○○或全家人不利。⑵同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 段○ 號義守大學餐廳,向丁○○索取乙○○利息,並要丁○○每天替乙○○償還
3 千元,嗣丁○○每日以無摺存款方式,陸續將3 千元存入甲○○不知情太太施美美郵局帳戶至21日之際,甲○○發現丁○○餐廳每天約有2 萬多元之收入,遂要求每日調高要繳
1 萬元,並恐嚇如果沒有的話,要每天叫少年仔到學校餐廳內鬧並砸毀餐廳內器具,讓其無法繼續做生意,以此恐嚇方式向丁○○索取利息。⑶於96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甲○○以電話或至丙○○家中,向丙○○索取乙○○利息,恐嚇稱如果不幫乙○○處理欠其債務,要對乙○○或全家人不利,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強制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㈢公訴人認被告另犯上開⑴至⑶之恐嚇、強制犯行,無非以告
訴人乙○○、丁○○之指訴為其論罪之依據,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乙○○、丁○○就上開指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縱被告確曾向之催討債務,亦不能遽認係出於恐嚇之言行,自無從證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再者,告訴人乙○○、丁○○雖指伊曾每日繳交1 萬元之利息予被告,惟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徵諸告訴人上開每次繳交3000元利息部分,均得提出匯款單據,則告訴人若確於當時另每日繳交1 萬元予被告,金額更高,何以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是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仍非無瑕疵可指,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上開單一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此部分恐嚇罪或強制罪之犯行。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就
上開部分為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強制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44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