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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2 之1 號之「碕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72 、273 、278 、279 號國有縣管土地(即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鄉○○○段966 、967 、968 、969 號土地,下稱第272 號等4 筆土地;均由屏東縣政府管理),係其弟李榮開於民國82年間經營「李榮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更名為「李榮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時,向高潘娘及劉大習受讓而無權佔用;另同地段第257 號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土地,及同地段第271 、27

4 、277 、280 、281 號國有縣管土地(其中第274 地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其餘7 筆均由屏東縣政府管理)與附件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B4、C 、D4未登錄國有土地(下稱第257 號等10筆土地),則係李榮開於82至89年間以放置鐵皮屋、貨櫃屋、採取土石設備及碎解洗滌砂石成品之方式接續竊佔取得,作為其經營砂石場作業使用,上開14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李榮開均無合法佔有使用權源;嗣李榮開於90年間(起訴書誤載為89年間)因另案入監執行,而無法繼續經營砂石場及佔領支配本件土地,甲○○明知本件土地係李榮開以犯財產罪而不法取得之贓物,李榮開並無合法佔有使用權源,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李榮開入監執行之際(90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同時向李榮開無償取得本件土地及李榮開同意其使用之上開鐵皮屋、貨櫃屋、採取土石設備及碎解洗滌砂石等設備,佔用第257 號土地225.41平方公尺、第271 號土地1086.63平方公尺、第272 號土地108.57平方公尺、第273 號土地47

6.52平方公尺、第274 號土地7.32平方公尺、第277 號土地2438.49 平方公尺、第278 號土地1218.54 平方公尺、第27

9 號土地3361.69 平方公尺、第280 號土地769.85平方公尺、第281 號土地2959.51 平方公尺、編號A2未登錄土地1494.19 平方公尺、編號B4未登錄土地177.88平方公尺、編號C未登錄土地26.97 平方公尺、編號D4未登錄土地4167.81 平方公尺,佔用面積合計18519.38平方公尺。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榮開、高潘娘、王枝生、余崑田、呂俊源、李炎良、徐世美等人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第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49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90年間李開榮入監執行即佔有使用本件土地迄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本件土地係其與李榮開所設立之「李榮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間向高潘娘及劉大習購得使用權,其於82年間即與李榮開共同經營砂石場,本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經查:

㈠、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57 號土地係臺糖公司所有,另同地段第271 、272 、273 、274 、277 、278 、279、280 、281 等9 筆土地均係國有土地(除第274 號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外,其餘7 筆土地均由屏東縣政府管理),另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2、B4、C 、D4等所示4 筆土地則係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上開14筆土地,被告及其經營之「碕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弟李榮開經營之「李榮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經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同意使用,無合法佔有使用權源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件土地登記謄本(偵他卷第117-124 頁、偵卷一第18-19頁)及臺糖公司99年6 月29日屏資字第0990 001752 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28-134 頁)。又被告係於90年間即其弟李榮開另案入監執行之際,同時向李榮開無償取得本件土地及其上之沙石堆、鐵皮屋、貨櫃屋及採取土石等設備,佔用本件土地之面積如下:第257 號225.41平方公尺、第271 號10

86.63 平方公尺、第272 號108.57平方公尺、第273 號476.52平方公尺、第274 號7.32平方公尺、第277 號土地2438.4

9 平方公尺、第278 號1218.54 平方公尺、第279 號3361.6

9 平方公尺、第280 號769.85平方公尺、第28 1號2959.51平方公尺、編號A2未登錄土地1494.19 平方公尺、編號B4未登錄土地177.88平方公尺、編號C 未登錄土地26.97 平方公尺、編號D4未登錄土地4167.81 平方公尺,無權佔用本件14筆土地面積合計18519.3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他卷第135-136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李榮開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他卷第144-145 頁),復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國土保護暨油品查緝小組及屏東縣新埤鄉公所人員到場勘查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潮州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他卷第80-116頁)及本院函請潮州地政事務所補充繪製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26-127 頁)在卷可憑。又李榮開於87年間因涉嫌盜採本件土地附近之行水區河床內砂石,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最高法院於89年10月5 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5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等情,亦有該案相關刑事卷證、刑事裁判書及李榮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原審卷第309-383 頁、本院卷第62-70之2 頁),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係以本件第272 等4 筆土地係被告之弟李榮開分別於82年間向高潘娘及劉大習受讓無權占用,被告於89年間向李榮開以收受贓物之犯意無償取得,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另本件第257 號等10筆土地(檢察官漏未起訴編號第257 號土地)則係被告於89年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佔用取得,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而被告固不否認自90年間即李榮開因另案入監執行,即無權佔用本件土地迄今之事實,惟辯稱其竊佔等犯行已罹於消減時效云云。然查:

⒈李榮開於82年間經營「李榮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5

年間更名登記為「李榮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而「李榮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間即佔用本件第272 等4 筆土地(即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鄉○○○段966 、967 、968 、969 號等4 筆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榮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他卷第144 頁),核與證人高潘娘於偵查中證稱:其於82年間將畚箕湖段第966 、967號土地使用權出借予李榮開使用等情相符(偵他卷第153 頁),並有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及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原審卷第125-137 頁)及李榮開與高潘娘、劉大習分別於82年7月15日、82年4 月13日就屏東縣○○鄉○○○段966 、967、968 、969 號土地簽訂之公地耕地權轉讓契約書、耕作權放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3 、185-201 頁)。再者,證人李榮開於偵查中證稱:劉大習及高潘娘的土地是相鄰,中間有一條產業道路,隔壁東邊是臺糖土地有種甘蔗,南邊是他人種植芒果樹,高潘娘土地的界線邊緣有設一支高壓電鐵塔等語(偵卷一第10-11 頁),核與證人張焜源於原審證稱:83年我曾○○○鄉○○路2 之1 號砂石場買砂石,砂石廠據我的印象四周圍沒有無圍牆,西邊有堤防,北邊有糖廠的用地,東邊是臺電的鐵塔,南邊是堤防,臺糖的土地與被告使用的土地中間有像鐵軌的鐵做區隔,另外一邊有2 米多的堤防,堤防跟砂石廠中間有水防道路,水防道路從當時用到現在,另外有臺電的鐵塔,在我83年去時就看到了,另外一邊是芒果園等情(原審卷第253-258 頁)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張焜源於原審亦證稱:上開界址我於83年去時就有,83年的砂石場跟現在的面積範圍沒有改變等語(原審卷第254-25

5 頁),且證人李榮開於偵查中亦證述:鐵皮屋是我用貨櫃把它塞到鐵皮屋裡面擴建,砂石洗選設備是我留給我哥哥的等情(偵他卷第145 頁),均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自李榮開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其佔用之土地面積迄今均未曾改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5頁),足見李榮開於82至90年間經營砂石場期間內所佔用之土地,除受讓自劉大習及高潘娘無權佔用之本件第272 等4 筆土地外,尚無權佔用以芒果樹園、臺糖用地、堤防及臺電高壓電塔等為四邊界址內之本件第25

7 號等10筆土地,亦即本件土地均係李榮開於入監執行前所佔用,被告於90年間即李榮開入監執行時,係同時向李榮開無償取得本件土地使用無訛。又本件土地上之砂石等相關設備,係李榮開於90年間因另案入監執行,始無償交由被告經營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45-47 、64頁),核與證人李榮開於偵查中所證內容相符(偵他卷第

145 頁、偵卷一第11頁);而被告於90年間向李榮開接手本件土地時,明知其無權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授權同意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李榮開於偵查中證稱:我簽約時土地沒有合法權利我不知道,在事後我才知道,我交給被告時已經知道不能買賣,他接手經營時我有告訴他等語在卷,並經本院向臺糖公司函查屬實,並有臺糖公司99年6 月29日屏資字第099000175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8-134 頁)。足見被告於90年間向李榮開收受本件土地之時,已知悉本件土地均係李榮開竊佔而來之贓物,要無疑義。而李榮開前揭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係於89年10月5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0月11日始入監執行等情,已如前述;再佐以李榮開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從經營李榮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直到我在89或90年間因為案件去執行,我就免費讓給我哥哥甲○○經營等語(偵他卷第144 頁),可知被告係於90年即李榮開因另案入監執行之際,才向李榮開無償取得(收受)本件土地,並非起訴書所載於89年間即收受本件土地甚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89年間向李榮開收受本件第272 號等4 筆土地,及李榮開之前並未竊佔本件第257 號等10筆土地(起訴書漏載第257號土地),本件第257 等10筆土地係被告自89年間起陸續竊佔取得等情,均有誤會,本件14筆土地均係被告於90年間即李榮開入監執行之際,同時向李榮開無償取得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李榮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本件竊佔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然查,被告係於90年間因李榮開違反水利法案件將入監執行,始向李榮開無償收受本件土地並接手經營砂石場等情,已如前述;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李榮開前揭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違反水利法等案卷(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2228號卷),證人即於李榮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工之李榮森於該案警詢證稱:我從86年3 月9 日才到李榮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我是現場工地監工,是我們公司負責人李榮開叫我去當監工,亦是李榮開叫我至該處採砂石等語(原審卷第313-317 頁);另證人即在李榮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砂石之潘清和於該案警詢證稱:其係受僱於老闆李榮開等語(原審卷第329-331 頁);證人李榮開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其本人都在高雄,李榮森始為李榮開建材公司之現場調度經理等語(原審卷第359-361 、379 頁),足見當時實際負責經營「李榮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人為李榮開,並非被告。佐以:於82年7 月15日與高潘娘簽訂之公地耕地權轉讓契約書及於82年4 月13日與劉大習簽訂之開墾地耕作權讓渡合約書,均係以李榮開本人名義與高潘娘及劉大習簽訂(原審卷第185 、198 頁),而未以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簽訂,核與一般公司以公司及其負責人名義與他人簽訂契約之情形有異,甚至上開與高潘娘簽訂之公地耕地權轉讓契約書「受讓人甲方」欄位,還刻意將原填寫之「李榮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甲○○」等字語,刪除「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用語,只留存「受讓人甲方:李榮開」等字語(原審卷第185 頁),足證上開契約書均係李榮開與高潘娘及劉大習等人所簽訂,核與被告無涉,此由證人李榮開於偵查中證稱:位於屏東縣○○鄉○○段土地向高潘娘及劉大習讓渡來使用的土地,係其另案被查獲盜挖砂石後,才交給我哥哥甲○○使用等情(偵卷一第10頁),即可明瞭。再者,證人李榮開於偵查中證稱:我經營的砂石場叫李榮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直到我在89或90年間因為案件去執行,就免費讓給我哥哥甲○○經營,他有賺到錢就給我們零用錢等語(偵他卷第144-145 頁),我使用的範圍非常明顯不會誤認,我有告訴我哥哥甲○○使用之範圍等語(偵卷一第10-11 頁),可知李榮開於90年間因另案需入監執行而無法繼續佔用本件土地經營砂石場,才將本件土地及其上之砂石等相關設備無償交付被告使用,在此之前,被告並未與李榮開共同佔用本件土地經營砂石場,且由李榮開將砂石場交付被告使用時,尚需告知被告佔用之土地範圍等情,益見被告並未於82至90年間(如李榮開入監執行之前)與李榮開一同佔用本件土地經營該砂石場無訛,否則又豈需李榮開向被告詳加解說砂石場所佔用之土地範圍為何?況且,被告偵查中亦供稱:碕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從78年間就開始在上開土地營業了,之前是李榮開在經營,他在89年間(應係90年間)因犯砂石的案件進去執行,才改由我經營等語(偵他卷第13頁),我使用的土地地號本來○○○鄉○○○段966 、967、968 、969 號,面積多大我不知道,是在82年我弟弟李榮開向劉大習及高潘娘讓渡來的,讓渡來的土地沒有所有權(偵他卷第135 頁);一開始是我弟弟李榮開在使用屏東縣○○鄉○○段第257 、271 、272 、273 、274 、(277 )、

27 8、279 、280 、281 、257 號及4 塊未登錄之土地,我是從89年(應係90年)李榮開要去執行前才開始接我弟弟李榮開的手繼續使用等語(偵他卷第136 頁);我接手經營李榮開砂石場,沒有再擴大使用範圍等語(偵卷一第11頁),足見李榮開確係李榮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0年間另案入監執行之前,被告雖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公司之實際經營事務均由李榮開負責執行,被告並未參與公司之實際營運業務,故被告辯稱其自82年間起即與李榮開共同經營李榮開建材(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即屬無據。

⒊至證人李榮開於原審雖另證稱:其與被告一同經營「李榮開

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現場處理,被告在幕後負責財務調度及公司政策云云;然此已與其於另案違反水利法等案件審理時所稱:「李榮森才是現場調度經理」一事相互矛盾;另證人張焜源於原審亦附和被告及李榮開上開供詞,並證稱:「83年我去砂石場賣砂石,甲○○大部分都在現場,李榮開則偶爾來」云云(原審卷第257 頁),然此與李榮森、潘清和所證已有不符,且與李榮開前揭所證:「李榮森為李榮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調度經理」等情亦相互矛盾,足見李榮開及張焜源上開於原審之證述,顯係基於迴護被告所為不實陳述,均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原審提出其向劉大習買受本件278 、279 號(即重測前968 、96

9 號)土地時而支付之支票2 紙,佐證其與李榮開共同經營砂石公司云云,然查,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倘以公司名義與他人交易,通常會以公司名義作為發票人,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印章,若證人李榮開上揭所證:被告係負責「李榮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金錢往來相關事項屬實,則該公司與他人交易時,衡情應會依上開方式開立支票,惟觀諸該

2 紙支票,其發票人為余周燕玲,係李榮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之一,此有該支票影本及股東名簿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05-307 頁),益證被告僅係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該筆與劉大習之交易乃實際經營之李榮開及股東所負責,與被告無關,至為灼然。又被告於本院雖另提出於82年間以「李榮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影本5 紙,以佐證當初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李榮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由公司出面向高潘娘購買及受讓占用之國有土地,該受讓之土地並非證人李榮開個人所占用云云,然「李榮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李榮開,被告僅係充當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李榮開以公司支票作為其對外交易之應付款項,並於支票發票人欄加蓋公司及名義負責人之大小章,充其量只能表徵公司為簽發票據之主體(即票據債務人),並無法證明公司即為交易受讓土地之一方,更遑論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被告有與證人李榮開共同佔用本件土地之事實;且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置於自己支配下而言,應受刑事非難者為實際竊佔土地使用之人即證人李榮開,被告既非實際佔用該土地之人,自難以其同意擔任「李榮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認其自82年間起即與證人李榮開共同佔用本件土地,故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仍不足以證明其自82年間起,即與證人李榮開共同竊佔本件土地之事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本件14筆土地之贓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之規定「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對被告有利,故被告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數額之適用標準,應以修正前之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故竊佔罪乃是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7374號、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縱上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至收買後之轉賣為處分贓物,亦無另成他罪之理」,此有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李榮開竊佔取得本件土地後,因李榮開涉犯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需入監執行,為繼續保有佔用本件土地及砂石場之營業利益,於李榮開竊佔完成以後,始於90年無償收受本件土地及其上之砂石場等相關設備,且向李榮開接收本件土地之時明知該土地係李榮開竊佔而得,因貪其利益而予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收受本件14筆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收受本件第272 、273 、278 、279號等4 筆土地部分以涉犯收受贓罪提起公訴,惟被告收受本件第257 號等10筆土地之贓物犯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向李榮開收受贓物所佔用之第277 號土地面積為24

38.49 平方公尺(即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D7部分)、第28

1 號土地面積為2959.51 平方公尺(即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D2部分),原判決均未認定實際佔用之面積,復未向地政機關函查被告佔用上開第277 號土地之面積為何,均有未恰。

㈡、另被告向李榮開收受佔用之土地,尚包括臺糖公司所有之本件第257 號土地面積225.41平方公尺部分(即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D6部分),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有疏漏。

㈢、被告向李榮開收受本件贓物(14筆土地)之時間,係90年間李榮開將入監執行之時,原判決認定係89年間,亦有未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自李榮開處收受贓物,直至查獲時業已無償使用長達數年之久,且使用面積廣大,至今仍拒不歸還土地,所生危害非輕,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9月。

五、末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而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則指法院對未經起訴、自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自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謂。申言之,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始稱適法。故一人犯數罪,均經起訴,如第一審漏未判決之部分,與上訴部分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上訴審即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本件原審檢察官將被告收受本件第272 等4 筆土地(贓物)及竊佔本件第271 、272 、27

3 、274 、277 、278 、279 、280 、281 等9 筆土地部分一併起訴,並認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即上開第272 等4 筆土地部分)及同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即上開第271 等9 筆土地部分),且該二罪之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科等情(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8-9 行)。則其起訴之事實,已認定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乃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成立收受贓物罪,上開第271 等9 筆土地部分為起訴收受贓物(即本件第272等4 筆土地)之效力所及,就起訴竊佔罪部分,祇在理由說明:「…而應俱以一收受贓物罪整體評價已足,要無再就相同之客體論以竊佔罪,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原判決第9 頁第3-5 行)等語,尚難認其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竊佔罪事實為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茲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亦僅能就收受贓物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收受贓物罪與竊佔罪復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之事項,故本院自不得就原審檢察官起訴竊佔罪部分為審判,原判決此部分漏判,係屬是否補充判決問題,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