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丙○○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曾瓊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名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16日前之負責人方鋐昌)僱用乙○○從事推銷業務工作,係乙○○之雇主。詎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代表人方鋐昌於執行業務時,由方鋐昌核定「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聘僱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在契約書第8 條訂為「乙方(即乙○○)每月因入金金額未達新台幣99001 元者,需撰寫營業改善計畫書,一年內填寫第二次營業改善計畫書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聘僱契約書」,並由乙○○簽名表示同意訂立該契約。嗣於96年5 月9 日,方鋐昌未經法定期間之預告,逕行以乙○○銷售業績不佳,未達單月銷售業績99001 元之標準,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援引前開契約條款,終止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乙○○間之勞動契約,並拒絕發給乙○○資遣費。乙○○乃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勞資爭議協調未果,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仍拒發資遣費給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證據,其中原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代理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代理人丙○○堅詞否認被告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本件勞動契約屬合意終止,乙○○是自動自願離職,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且乙○○未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完成約定之最低業績,應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規定之情形,故無該條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乙○○於86年間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專員,95年11月28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該契約第8條定有「特別約定:乙方每月因入金金額未達新台幣(下稱)9 萬9001元者,須撰寫【營業改善計畫書】,一年內填寫第二次【營業改善計畫書】者,甲方(即被告公司)得隨時終止本聘僱契約書」條款,嗣乙○○因一年內二次業績未達9 萬9001元而離職,被告公司並未發給乙○○資遣費等情,為被告公司所自承,且經乙○○於原審供述明確,並有聘僱契約書、巧連智電話行銷專員營業改善計劃書、電話行銷部專員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53至5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78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17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以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依同法第13條但書,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50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78條論處;依第81規定對該法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三)本案受僱人乙○○係因單月業績未達99001 萬元,經依上開契約第8 條定有「特別約定:乙方每月因入金金額未達新台幣(下稱)9 萬9001元者,須撰寫【營業改善計畫書】,一年內填寫第二次【營業改善計畫書】者,甲方(即被告公司)得隨時終止本聘僱契約書」之條款,乙方(即被害人)於約定期限內未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者,即構成本契約終止之事由而遭終止勞動契約。準此,其終止契約係認乙○○單月業績未達99001 萬元,符合上開契約條款所稱「每月未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之情形,而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的工作不能勝任時」之情形;雇主係以上開約定之條款而終止契約後,致令乙○○不得不離職,惟細究該約定條款「每月內未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者」之約定,純係以業績掛帥,而全然不論其背後造成之原因;因此,受僱人雖係本身因素(如健康、能力……)或係外在因素(經濟不景氣或產品本身行銷不佳……)而未能達成該項業績標準,均不能認為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蓋此無異以該約定條款,規避勞動基準法17條關於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將使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形同具文,有失保障勞工權益之精神;且勞工與雇主相較,勞工常處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其為謀得一職,於任職之初,簽定此種定型化契約,未細究契約內容,所在多有,倘以此不合理之約定條款而排斥勞動基準法17條之適用,對於勞工亦有失公平。蓋勞動基準法立法目的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該法第一條定明文。是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倘基於雇主本身原因,或不可完全歸責於勞工之原因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以資平衡勞工平白喪失工作機會之損失。本件被害人乙○○自86年起即受僱被告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專員擔任被告公司書刊文物等之推廣人員,每月均能達到基本業績,因而續任工作,準此,當時乙○○之智識能力固足以擔任是項職務,但乙○○是否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係隨內在及外在因素而變化,被告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並無事證足以證明乙○○係因怠惰或其他可歸責事由而於單月業績未達被告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規定之最低下限標準,而被告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又係以單月業績未達99001 元為由終止契約,雇主自應給付資遣費始合理。被告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此認乙○○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則被告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乃被告為規避此項規定,而以上開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條款,拒絕發給乙○○資遣費,自甚不合理。被告自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有觸犯上開罪名,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因其代表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關於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處以同法第78條所定之罰金刑。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一企業,理應依法保障勞工權益,竟規避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而拒絕發給勞工依法應得之資遣費,影響勞工之權益及被告其他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 項、第78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