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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之子方俊凱與甲○○原為夫妻,育有子、女各1 人,其後2 人於民國97年4 月11日離婚,並約定子、女由甲○○監護。97年8 月17日下午8 時許,乙○○攜帶水果至高雄市○○區○○路○○巷○ 號10樓甲○○住處樓下欲探視孫子、女,方俊凱與甲○○之子即下樓與乙○○見面。隨後,乙○○即跟隨孫子上樓,甲○○開門見乙○○在門外,即向乙○○表示不同意其進入住處,詎乙○○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逕行進入甲○○住宅內,乙○○又見甲○○男友陳政逸在屋內,其因認方俊凱與甲○○之離婚與陳政逸有關,遂出言指責甲○○及陳政逸,甲○○復要求乙○○離去,惟乙○○仍繼續留滯在屋內拒絕離去。嗣經甲○○報警前往處理後,乙○○始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其有權前往探視孫子、女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許可進入告訴人甲○○住處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及證人陳政逸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9-51頁、偵查卷2 第18-19頁),互核相符;又方俊凱與甲○○離婚後,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歸甲○○所有,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1 第8 -10頁);另參以證人即警員吳世紘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據報至甲○○住處時,見被告在場一直罵人不走等語(見偵查卷2 第71頁),衡情,被告原係告訴人甲○○之婆婆,且被告當日係前往探視孫子女,顯屬一般人情之常,被告倘非擅自進入甲○○住處及拒絕離去,甲○○當無報警處理之必要,足佐證人甲○○、陳政逸上開證述尚堪信為真正。至被告固辯稱其有權前往探視孫子、女等語,並提出方俊凱97年6 月15日之委託書為佐(見偵查卷2 第28頁)。然縱認被告提出之方俊凱97年6 月15日之委託書為真正,依方俊凱與甲○○離婚協議書約定,方俊凱於子女寒暑假期間,經與甲○○協調後可接子女共同居住7 日,此外,方俊凱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交往,但不得影響甲○○及子女之生活、工作、就學,是被告縱認受方俊凱委託探視子女,亦應受上開約定拘束。再被告亦明確知悉方俊凱與甲○○間就子女探視問題彼此有約定,此參諸被告於本件事發後以簡訊囑咐方俊凱不要提及曾與甲○○就子女探視有私下協議之情,有被告傳送方俊凱之簡訊可按(見偵查卷

2 第42-46頁)。況且,被告縱於離婚協議約定以外時間亟於探視孫子女,亦應在甲○○同意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被告既受甲○○要求不得進入其住處內,被告自不得猶藉詞探視孫子女擅自進入甲○○之住處,而侵害甲○○之居住安全、自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從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妨害家庭之罪,於97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意在探視孫子女,因一時失慮,始有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甲○○之損害尚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