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之前對被告甲○○提出背信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未及調查斟酌本件業務侵占部分,且被告於民國89年8 月21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擔任益成公司董事長期間,涉嫌侵占持有之公司印鑑章及董事長職章、總分類帳及細分類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等物部分,業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認應有新事證,自得再行起訴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及69年臺上字第1139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即合於法條所稱之新證據。又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44年臺上字第4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該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93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前以被告於87年間擔任其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被告之母何盧緩),並接任公司董事長,而持有公司87年至94年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單工憑領薪資表、各類扣繳憑單等物,嗣被告之妻乙○○當選董事長後,向被告要求返還上開帳冊等物時,被告竟謊稱帳冊係存放地下室已因淹水滅失,顯然被告於不詳時日,故意使前述帳冊毀損滅失,並違背身為公司負責人應保管帳冊之任務,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故意使會計帳冊毀損滅失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人謝月明證稱:我之前在被告之公司做過事情,曾記過流水帳,我曾看過一些封箱的東西放在竹圍路
2 號的地下室,該處在93年底時曾因水管爆裂發生淹水,但我不知道淹了什麼東西等語,再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93年12月間因新興區出現三起登革熱病例,衛生局曾發放緊急通知單,要求家戶清理環境,未清理者將強制清除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4條處罰鍰之94年9 月15日高市環局六字第0940035236號函文及緊急通知單在卷可參,而當時竹圍路2 號地下室於93年12月間因水管爆裂,經同在該處辦公之臺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及欣享企業行請修,有統一發票、修理費發票延誤開立說明書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足見地下室淹水一事並非全然空穴來風,本件非當期帳冊置放在地下室並非不能採信,且該帳冊僅係一般紙類材質,非特殊材質,發現遭水浸泡後,是否能再使用本即有疑,而帳冊浸水也非被告所得預料,縱其連同地下室堆放之其他雜物搬至屋外即由垃圾車載運丟棄之行為,也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帳冊毀滅之故意或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而為,實難遽即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及刑法背信罪之罪責繩之。」,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告訴人未提出再議理由,於法不合,予以簽結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卷證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另案請求被告返還其公司87、88、93、94(至94年
6 月30日止)年度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之訴請返還印鑑(下稱系爭物品)之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以:「不能證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曾於93年12月間要求被告將位上開地下室內因淹水而遭浸泡之物品丟棄,被告所辯系爭物品確實經其於93年12月間丟棄一節不足採信,且被告前既因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而持有系爭物品,並將之放置於其住所兼公司營業所而為其所得支配,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物品業於93年12月間丟棄而滅失及其所辯系爭物品因淹水而遭其丟棄等情,亦有悖常情,堪認系爭物品目前應仍由其所持有,被告自94年7 月4 日起即已喪失董事長之資格而無權繼續持有或保管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此等物品目前應仍在被告持有中而未為移交,自屬無權占有,告訴人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即屬正當。」,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被告應返還告訴人系爭物品;復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617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則有上開各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1367號卷第7-2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而告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確定後,乃檢附相關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參酌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系爭物品並未滅失,現仍由被告持有中),以被告故意隱匿上開物品未交付,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有告訴人97年2 月15日刑事告訴狀暨所檢附上開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1367號卷第1-25頁);嗣經檢察官傳喚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告訴代理人施一帆律師及被告等人進行訊問、調查後,以:「被告於87年起為益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89年8 月21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擔任董事長,乃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4 年7月3 日卸任後將益成公司所有置放於高雄市○○區○○路○ 號,應交接與下任董事長乙○○之印鑑章及董事長職章各1 枚、89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及細分類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正本及87、88、93年度、94年1 月至6 月30日止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等物品侵占入己,隱匿未交」等情,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則有本件起訴書在卷可佐。
㈣、綜上所述,可知檢察官為前案不起訴處分(95年度偵續字第
33 5號),係針對告訴人主張:被告於不詳時日,故意使前述帳冊等文件毀損滅失,而違背公司負責人應保管帳冊任務之犯行,是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故意使會計帳冊毀損滅失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部分事實為調查;嗣經檢察官參酌:①證人謝月明之證詞、②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因登隔熱病例曾發放緊急通知單要求家戶清理環境,而當時被告存放文件之竹圍路2 號地下室於該期間因水管爆裂維修、③且帳冊又係一般紙類材質,遭水浸泡後是否能再使用本即有疑,浸水也非被告所得預料,縱其連同地下室堆放之其他雜物搬至屋外即由垃圾車載運丟棄,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帳冊毀滅之故意或係基於損害告訴人意圖等,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本件(後案)告訴人於97年2 月15日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告訴內容,係以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董事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7 月3 日卸任董事長後,未將公司印鑑章及董事長職章、89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及細分類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正本及87、88、93年度、94年1 月至6 月30日止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等物品,謊稱上開物品因存放於地下室遭淹水而滅失等情不實,系爭物品目前仍在被告持有中,被告故意隱匿未交出,而予侵占入己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且經檢察官傳喚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告訴代理人施一帆及被告等人進行訊問、調查,復參酌上開95年度上字第52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7 號判決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認定之事實等證據,認被告應交付之上開物品,並未因淹水而滅失,實係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明確而提起公訴;核其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與前案偵查之背信犯行並不相同,二者之犯罪事實顯非同一,且所憑之證據如乙○○、施一帆之陳述及民事確定判決所採證據等,亦非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並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之證據,能否謂本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第1 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即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原判決諭知不受理,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