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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4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丙○○共 同 林維毅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於民國玖拾柒年叁月叁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於民國玖拾柒年叁月叁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他上訴部分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駁回上訴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於民國玖拾柒年叁月叁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屏東市○街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該土地上屏東市○○路○○○ 號建物(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因出租而由其父李錦郎(已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歿)保管中,甲○○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李錦郎及地政機關對管理土地及建物登記之正確性。

二、甲○○復與其配偶丙○○2 人均明知無買賣上開系爭房地之事實,2 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持上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買賣原因為由,於97年3 月

3 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又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李錦郎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土地及建物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之兄乙○○告發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700524850 號鑑定書(偵一卷47-48 頁),係原審檢察官依職權囑託前揭機關為鑑定依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判決後述所引其他審判外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甲、上訴駁回部分(甲○○被訴於96年10月22日使公員登載不實罪):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96年10月22日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以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因為我爸爸李錦郎生病,沒有行為能力,而該爭房地因出租人登記為人頭公司,我為了保護自己才去地政事務所辦權狀遺失補發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明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平日均在其父李錦郎保管中,乃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從93年起照顧我父親李錦郎到他97年4 月30日去世,甲○○則照顧我媽媽,一人照顧一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直是由父親保管,沒有遺失,該房地租金也都是父親在收,母親生前則沒有保管過系爭所有權狀,我確定所有權狀都在父親這裡,96年10月間甲○○沒有透過我或別人向父親要該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就去地政申請補發權狀時,我並不知道,地政事務所雖有寄資料給父親,因為不是我的信,所以我沒有打開,也沒有拿給父親看,因為他當時已在氣切了,之後我就把信處理掉等語明確(偵卷41頁、54頁、原審卷101 頁、102 頁),並有本件被告甲○○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發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偵一卷16-23 頁)。又李錦郎曾因吸入性肺、巴金森氏、心肺衰竭等病症,而自96年7 月24日至同月30日止,均在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之事實,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民事一卷121 頁),足見李錦郎在被告甲○○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前,其當時之精神及身體狀況,均已達難以生活自理程度之事實,應可確認。又審酌證人乙○○與被告甲○○兄弟間平日感情雖不睦,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平日均由其父親李錦郎保管等情,則被告甲○○、乙○○兄弟2 人均屬相同,乙○○當無因此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故證人乙○○之上開證述:甲○○事先並未向渠或父李錦郎查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何處,即直接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等語,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甲○○於91年4 月23日曾向其父李錦郎借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銀行貸款並簽署借用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偵一卷41頁),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54頁),並有該借用證1 紙在卷可按(偵一卷4 頁),是被告甲○○使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猶須簽署借用證為憑始能向父親李錦郎借得,益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平日係均由李錦郎保管之事實,已甚明確。否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豈有須再簽署書面借用證始能借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理。又被告甲○○雖另提出該借用證上系爭房地貸款已由甲○○償完畢,並由李錦郎另加註「已償還借用人完」字句之借用證1 紙(偵一卷45頁),以表示上開系爭房地權狀已交還由被告甲○○保管。然該份加註字句之借用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前開加註字句係影印而成,並非筆寫字跡,有該局97年12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70052485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該行字句由李錦郎親筆加註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信,故尚難認李錦郎已將上開系爭房地權狀已交由被告甲○○所保管。

(三)況被告甲○○於偵訊復自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直都在我父親那邊,因為我是連帶保證人幫媽媽還500 多萬,我媽媽有表示系爭房地權狀要還我,但是又被我爸爸搶回去,我會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房地權狀,是因為我父親有帕金森氏症,我怕他遺失,我又3 年沒有回家,父親年事已高,系爭房地又被別人虛設行號,所以才申請遺失補發等語(偵一卷41頁);復於原審亦供承:我有去問爸爸權狀放在何處,因為爸爸生病,沒有行為能力,我是為了保護自己才去辦理遺失補發等語(原審卷24頁),又供稱:會申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是因為父親不把權狀還我,我也不知道他把權狀放在何處,房子已被他人虛設行號,父親又在加護病房意識不清,所以我就去申請補發等語明確(原審卷98頁),顯見被告甲○○事先既明知該系爭房地平日在其父李錦郎保管中,僅不清楚該系爭房地權狀當時究置放在何處,即向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發之事實,已甚顯明。又被告甲○○事先既知悉系爭房地權狀並未遺失,故其以該系爭房地權狀遺失為由,而向該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職掌文書之事實,已甚顯明,復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甲○○向地政機關所為不實之遺失申報,其已足使公務員因此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李錦郎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之事證甚為明確,故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起訴書事實欄第6 行雖載明『甲○○、丙○○明知上開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李錦郎』,惟『丙○○』部分係屬起訴書贅載,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僅起訴被告甲○○謊報遺失權狀,業據原審法院公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說明在卷(原審卷146 頁),故被告丙○○此部分並非在公訴意旨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就被告甲○○此部分認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適用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求確保自己權益,顯明知上開權狀平日由其父保管中,竟故意申報遺失,致李錦郎及地政機關所生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50日,並依其職業、資力、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甲○○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甲○○、丙○○被訴於97年3 月3 日使公員登載不實罪):

一、訊據被告甲○○、丙○○2 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太太丙○○是有花錢跟我買,我跟她說建物及土地一共800 萬元賣給她,她有拿系爭房地去銀行貸款,陸續有拿現金及匯款給我,總共給我80

0 萬元,我們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地云云。另被告丙○○則亦辯稱:我確實以800 萬元向甲○○購買系爭房地,我是先向大眾銀行貸款500 萬元匯給他,另外300 萬元是等該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出來之後再給甲○○,這些錢甲○○都拿走了,民族路120 號(系爭房地)目前是出租的,租金2 萬7000元,租金我就拿來繳納房貸,我確實是用錢跟甲○○買的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於97年3 月3 日以買賣原因為由,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被告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均已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民事一卷7 頁、8 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偵一卷27-32 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甲○○、丙○○夫妻間是否果真有實際買賣行為而作為系爭房地移登記之原因,乃為被告甲○○、丙○○2 人此部分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爭點。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97年3 月3 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為由,持其犩前所補發之系爭房地權狀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被告丙○○,業如前述,惟被告丙○○則於97年3 月18日始轉帳500 萬元至被告甲○○帳戶,固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文暨帳戶明細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115-118 頁),是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97年3 月3 日)既在被告丙○○將500 萬元轉帳至被告甲○○帳戶(97年

3 月18日)之前,則該筆500 萬元之轉帳款項是否即為被告丙○○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已非無疑問。

(二)又被告甲○○、丙○○2 人均供稱:系爭房地係以總價款

800 萬元成交云云(原審卷24頁反面、25頁),惟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她《丙○○》如何將800 萬給你?)她是去銀行(按陽信商業銀行)貸款660 萬元。(她有沒有拿800 萬給你?)有,她陸續有拿現金給我及匯款給我,總共給我800 萬元。(你是何時將土地、房屋登記給她?)她是在過戶之前就把800 萬元給我云云(原審卷24頁反面-25 頁),惟核與被告丙○○於原審所供稱:(有沒有將800 萬元給他?)我去大眾銀行貸款500 萬元現金給他,另外300 萬元是我以前所付租金來抵銷云云(原審卷25頁反面),是被告甲○○、丙○○2 人對其500 萬元轉帳來源究係被告丙○○向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貸款66 0萬元所得或向大眾銀行貸款500 萬元所得,其2 人先後供述,已不一有。另對系爭房地之總價款800 萬元扣除轉帳之500 萬元後,其餘款300 萬元部分,究係如何付款之供述,2 人上開所供亦已明顯矛盾而有瑕疵,足見被告2 人上開所供:系爭房地登記之原因係經由其2 人實際買賣云云,自難信以為真。況被告丙○○自97年3 月3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權後,旋於97年3 月26日始向陽信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660 萬元,復有被告丙○○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按(民事二卷7 頁、8 頁),亦與被告甲○○上開所供:她(丙○○)是在過戶之前就把

800 萬元給我云云(原審卷24頁反面-25 頁),亦明顯不符,復與被告丙○○上開所供:(轉帳500 萬元之來源?)是我去大眾銀行貸款500 萬元現金給他(甲○○)云云,顯然相岐,故被告甲○○、丙○○夫妻2 人是否果真於上開系爭房地有實際買賣之行為,已非無疑。況被告甲○○復於原審供稱:(為何當天要辦理移轉登記給丙○○?)因丙○○有跟我買,我爸爸有跟我說要登記給我太太,但這是92年的事情云云(原審卷24-25 頁)。是系爭房地果真已由被告之父李錦郎生前即表示要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則被告丙○○何須再支付買屋價款予被告甲○○之理。另被告丙○○自取得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地出租收益即由被告丙○○收取等情,固有原審法院97年度屏簡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因出租系爭房地因而收取法定孳息,惟尚無法憑此即推認被告甲○○、丙○○

2 人有上開系爭房地真實買賣之事實,故亦難憑此為被告

2 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丙○○並未有實際上之買賣行為,其2 人既以買賣為原因,並由被告甲○○於97年3月3 日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丙○○,故被告甲○○、丙○○2 人犯共同使公務員證載不實之事證,亦甚明確,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核被告甲○○、丙○○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2 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此部分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前揭上訴駁回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其2 次相距之時間相隔2 月餘(96年12月22日及97年3 月3 日),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論併罰。

(二)原審對被告甲○○、丙○○2 人被訴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於97年3 月3 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甲○○、丙○○於97年3 月3 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夫妻2 人均明知並無買賣之實,竟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不實移轉登記,其2 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係為避免被告甲○○名下之系爭房地因遭其父出租不詳姓名之人作為人頭公司,因而影響日後可能造成稅捐上之困擾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對被告2 人均量處拘役59日,並依2 人身份、教育程度、職業等情,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丙、定執行刑及緩刑:被告甲○○於上開經撤銷改判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並與前開駁回上訴所處之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又被告甲○○、丙○○2 人均未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2 人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14 條、第28條、第51條第

6 款、刑法第74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