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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乙○○○上 一 人輔 佐 人 甲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98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典公司)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雇主,其明知梁王省自民國81年9 月1 日起即在龍典公司任職,迄至97年11月30日止,已任滿15年,且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自請退休之條件,雇主自應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付退休金,詎乙○○○竟未依上開規定發給梁王省退休金,梁王省因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協調無果,始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處斷,被告龍典公司則應依同法第81條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其要件,此有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5號、30年上字第2671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勞動基準法第78條有關雇主違反同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未依標準給與勞工退休金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故意犯,是行為人即雇主於勞工申請退休後,須明知其係違法未依規定給與勞工退休金而仍然為之,或縱係違法亦不違反其本意,始足當之。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26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龍典公司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梁王省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龍典公司與梁王省有關退休金爭議第1 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龍典員工薪給清單及原審法院98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兼代表人乙○○○堅詞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未依規定給付退休金之犯行,辯稱:梁王省於81年任職時是臨時工,89年改以正職聘任條件是先前臨時工年資不計入年資,梁王省也有同意,其據此從89年起算梁王省之工作年資核算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然梁王省不願接受,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其認為勞資雙方既已約定臨時工年資不計入,即應依此約定計算退休金,待民事法院判決臨時工之年資亦應計入工作年資,不能以約定排除,至此才確知臨時工年資也要計入核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係龍典公司負責人,梁王省自81年9 月7 日起任職於龍典公司擔任臨時工,於89年轉任正職,並於97年11月30日向被告乙○○○及龍典公司申請給付自81年起計付之退休金,因被告乙○○○及龍典公司認為梁王省只能請領自89年轉為正職後,按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共180,000 元,雙方就退休金年資如何計算一事存有爭議,於98年1 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申訴中心進行協調,因乙○○○及龍典公司仍主張梁王省只能請領自89年轉為正職後年資計算之退休金180,000 元,雙方並未達成共識,嗣梁王省再於98年

1 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勞資雙方就工作年資之計算仍各持己見,被告乙○○○及龍典公司仍不同意按調解結論之退休金金額481,754 元給付,梁王省乃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8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判決被告龍典公司應給付梁王省退休金489,762 元確定,而被告乙○○○及龍典公司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業已給付上開退休金予梁王省之事實,為被告兼代表人乙○○○所不爭執,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偵他卷第24頁)、龍典員工梁王省薪給清單(偵他卷第7-9 頁)、臺灣銀行信託部97年12月24日信勞給字第09750251961 號函附退休金支票(金額:180,000 元)、撥付清單(原審卷第34、35頁)、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民事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8年3 月27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80013058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偵他卷第2-

6 頁)、98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卷第123-126 頁)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乙○○○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而拒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給與標準給付梁王省退休金之主觀犯意?爰分述如下: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78條就違反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科處刑罰

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即雇主有故意不按該條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支付退休金者,始得成立,苟勞資雙方就退休金給與之計算標準,尚有事實或法令適用上之爭議,雇主於該爭議未釐清前或民事訴訟確定前,暫不給付該部分之退休金時,應屬單純民事勞資糾紛,尚難遽認雇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主觀不法犯意。

⒉本件被告乙○○○及龍典公司於梁王省申請退休金給付時,

認為梁王省之工作年資應自89年轉為正職員工後才開始計算,先前擔任臨時工之年資則不得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只願給付自89年後計算之退休金180,000 元,因梁王省不同意此一計算方式,而不願受領180,000 元,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梁王省遂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等情,已詳如前述,可知被告乙○○○及龍典公司並非自始即故意不依規定給付退休金,而是勞資雙方就梁王省於81至89年擔任臨時工期間之年資,能否作為核算本件退休金之基數一事,雙方認知上存有爭議,才會透過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方式尋求解決,茲因被告乙○○○及龍典公司主觀上仍認為梁王省既已同意自89年轉為正職後始起算退休金之年資,乃決定於勞資爭議未釐清前或民事訴訟確定前,暫不給付有爭執部分之退休金(即逾180,000元部分暫不給付;180,000 元部分則願意立即給付),待另案給付退休金之民事判決認定梁王省於從事臨時工階段之年資亦應一併計入核算退休金基數後,即按民事判決所命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給付梁王省,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乙○○○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主觀不法犯意。

⒊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梁麗美、林萬耀、孫忠清於偵查

中均證稱:其等之前都是臨時工,89年轉為正式員工,公司說轉為正職後,之前臨時工的年資不計入,其等有同意,但只有以口頭如此約定,沒有簽訂契約等語(偵他卷第14頁),且證人梁麗美於另案梁王省訴請給付退休金之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其原本是龍典公司臨時工,89年轉為正職,公司說轉正職後,原先臨時工之年資均不計入,也會將其的勞保轉出一段時間,其也同意,當時公司是開會時說的,當時有其、梁王省、孫忠清、林萬耀在場,就其的認知,轉成正職就是同意「臨時工年資不計入」此一條件等語(民事卷第

59 、60 頁);另證人孫忠清於該案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其原本是龍典公司臨時工,89年轉為正職,協理當時在辦公室會議桌上講這件事,有其、梁王省、梁麗美、林萬耀在場,協理有說轉為正職後,要將勞保轉出,當時沒有人反對,就其的認知臨時工應無年資,當時梁王省也是臨時工等語(民事卷第62-64 頁);佐以梁王省於89年7 月10日至89年10月31日,係以宏成土木包工業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顯示其於89年間從臨時工轉換為正式受僱勞工時,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確曾轉出更換為宏成土木包工業,並有梁王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民事卷第6-8 頁),核與證人梁麗美、孫忠清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所證:其等原本是龍典公司臨時工,89年轉為正職時,公司表示會將其等勞保轉出一段時間等情完全相符,堪認被告乙○○○及龍典公司於89年間,確有將當時擔任臨時工之梁王省、梁麗美、林萬耀、孫忠清等人改以正職僱用,並與其等約定之前擔任臨時工之年資不予計入之事實。至證人即梁王省之子梁江河於偵查中證稱:「(89年時是否有同意之前年資不計入?)我母親說沒有。」云云(偵他卷第13頁),然梁江河此部分陳述,僅係聽聞其母親梁王省之轉述,並非其親自參與或目睹勞資雙方協議之經過,且所述內容又與證人梁麗美、林萬耀、孫忠清等人證述內容不符,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乙○○○及龍典公司於89年間將梁王省由臨時工轉為正職時,確與梁王省口頭協議其先前臨時工年資不計入工作年資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被告乙○○○依憑上開勞資雙方口頭協議內容,認為梁王省

既同意此部分年資不計入申領退休金之年資基數,嗣後自不能違反自己之承諾而申請此部分之退休金,其主觀上難認有何故意不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給付退休金之犯意;且被告乙○○○及龍典公司於獲悉另案民事判決已認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應認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縱使梁王省同意以不計臨時工年資之方式換取正職,此項約定顯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梁王省之年資應自受僱日即81年9 月間起算」,本件勞資雙方就退休金給與之計算標準,其事實及法令適用上之爭議已獲得釐清並經法院判決後,已不再爭執民事庭判令被告龍典公司應給付梁王省489,76

2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認定,且未就該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即同意給付梁王省上開法院判決所認定應給付之退休金,衡情亦無藉故拖延給付退休金等情相互勾稽,足見被告乙○○○及龍典公司於梁王省申請退休金給付時,憑該「臨時工年資不計入工作年資」之口頭協議認定梁王省之工作年資,並據以核算其退休金數額為180,000 元,雖此項協議內容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亦不得據此反推被告乙○○○自始即認識所欲給付之退休金與法律上應給付之金額不符,其於本件勞資爭議尚未釐清及經民事訴訟確定前,暫不給付有爭執部分之退休金,應屬單純民事勞資糾紛,難認其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主觀不法犯意,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及龍典公司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乙○○○及龍典公司犯罪之證據,本件既屬民事勞資退休金給付在法律適用上之爭議,堪認被告乙○○○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勞工退休金」規定之故意,其欠缺主觀之犯罪故意,自不得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而令其負同法第78條之罪責;又被告乙○○○既未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自不得對龍典公司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及龍典公司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其等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及同條第81條之罪,核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及龍典公司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