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19906 、23240 、235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戊○○已於98年12月18日收受原審判決(原審卷41頁)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1 月4 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於99年1 月8 日然上訴理由狀僅泛「⑴上訴人來自於一個5 個人的小家庭,今年25歲,在家排行老么。父親離家多年,母親是中度殘障者。自小家中經濟長期處於拮据狀態,在有記憶以來,全家大小長期窩在一間五六十年前蓋的老屋子,地板是平舖不平的水泥地,牆壁屋瓦大部份是薄的木材隨意搭建的,所以外面在刮風下大雨時,我家也跟著下大雨。在我國中畢業後並未繼續升學即考入軍職,只希望能減輕家中經濟重擔。過了幾年我家終於搬家了! 只是租來的房子,屋頂上面還是塌了一片,冬天的時候,別人家用熱水器洗澡,我家還在用木炭燒開水。原以為退役後領一筆退職金可以先繳頭期款買間像樣的房子住,沒想到因我一時大意,被人詐騙,不但退職金被騙的精光,還累及家人到處為我籌款還債。我對家人的虧欠實難言語,心裡想的只是退役後早點找到工作還清債務。⑵國中畢業後不曾踏進商業社會的我忘了詐騙集團無所不在; 單純的軍中生活讓我忘了退役前被詐騙的教訓。在我一心只想趕快找到工作日寄對方要求我交付的證件我不疑有他,全數交付只因一心只想、早點工作早點還清債務,但最後不但沒有工作,現在又因我一時大意把證件交付給對方,爾今卻被提起公訴。我並非違背良知提供存摺封面、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此舉實非鈞長判決書上所提: 吾智識程度,素行尚佳、年紀尚輕且無任何前科詐騙之青年所任意行事之愚昧行為。即使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經常報導詐欺集團,然受害者除了平民百姓外亦不乏高知識份子及退休之軍公教人員,而我亦因一時愚昧遭人陷害詐騙金錢。顯見於現今之詐騙事件多如牛毛之外,手法更是日新月異讓百姓及警政單位皆措手不及! 非鈞長認為眾所皆知,若真眾所皆知,為何詐騙事件仍層出不窮。⑶吾每每見此類報導常感嘆社會道德價值之淪喪,爾今卻以幫助犯之罪名被提起公訴。初閱公文之時,實為驚訝及震怒、! 猜測吾之證件或已遭公司假應徵之名實詐騙之實,遭詐騙集團以非法手段使用進而詐欺他人錢財,害吾遭受此無妄之罪,身敗名裂,近日以來全家人為此煩憂、身心俱疲! 吾痛心於社會蓄意犯法之徒無所不在,屢屢詐騙卻逍遙法外,吾為一善良之國民,如今卻要為犯罪之徒背負此罪名,實心有不甘云云」。惟本件上訴人已於原審自白不諱(原審卷22頁),核與證人丙○○、丁○○、乙○○、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98年5 月22日合金林園存字第0980001898號函、98年7 月15日合金林園存字第0980002536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匯提款資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警卷二第21~23頁,偵卷一第5 ~8-1 頁,原審易字卷第14~16頁),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26~29頁),證人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41~48頁),證人乙○○提出之郵政、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14~17頁),證人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三第14、16、19、20頁)附卷可憑,而上訴人亦未再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1 月25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99年1 月26日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