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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號、第330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61 號及追加起訴:

於民國99年2 月2 日審理期日以言詞提起),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

3 月2 日入監執行。㈡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95年間因犯恐嚇罪,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上開㈡、㈢兩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156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與上開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9月8 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間,因不滿原僱用其兄林俊男擔任保全人員之「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保全公司),於林俊男拒絕配合調整工作地點而自行離職後,未依渠要求比照「非自願離職」發給遣散費,竟遷怒林俊男原服務單位科長甲○○,並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先後按附表所示之時、地及內容,向甲○○恐嚇勒索財物,致甲○○因心生畏懼,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現金予乙○○,嗣乙○○又著手附表編號㈤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後,因甲○○不堪需索前往報案,並按警方指示於約定時地交付5,000 元予乙○○時,由隨同前往之警員將乙○○逮捕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5,000 元。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 條之4 第

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係因自己造成伊哥哥沒有工作感到歉疚才自願支付;告訴人自己說要支付4 萬元,伊只是跟他說如果伊哥哥真的可以領到離職證明,將可以領到7 萬元;伊先前至國雲保全公司時,曾據該公司部長表示當初林俊男離職若在12日內申請,原可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當時告訴人並對其部長承諾願自行負擔給付伊4 萬元,伊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之兄林俊男於本件案發前,原任職國雲保全公司

擔任保全人員,因派駐地點客戶要求更換,林俊男不滿科長甲○○以暫無適合地點而將其調整至位在屏東之駐點而自行離職,經甲○○依被告乙○○請求,協調以嗣後空出之位置較近之高雄縣仁武地區駐點取代,卻仍遭林俊男拒絕等情,除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之兄林俊男、證人即陪同告訴人辦理上開協調事宜之國雲保全公司員工黃啟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復有林俊男簽署之自請離職由請單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實。

㈡嗣被告乙○○於上開事件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

訴人甲○○取得各該筆所示金額等情,亦據被告乙○○自承、證人即告訴人甲○○(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證人黃啟榮(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證述在卷,亦足採信。㈢被告乙○○之兄林俊男因不願接受調動,甚至不顧被告乙○

○與告訴人等人設法協調暫時前往如仁武地區等之建議而堅持辭職,其情形與非自願離職之要件不符,依規定原不得請求資譴費或申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除據證人甲○○證述綦詳,並經證人黃啟榮於原審99年3 月2 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對林俊男)說客戶反應你的值班情形不好,結果他就說要離職,我們還有請他說公司還有其他據點,請他先到屏東,如果高雄有缺可以回來,但林俊男還是堅持要離職,且當天就辦離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第一次被告說他哥哥這樣離職他不甘願,看可否安排別的地方,剛好談的那幾天仁武有缺,也安排林俊男去見習,但林俊男後來說不去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依其情形屬於自動離職,按公司規定不可以請求資譴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證人即國雲保全公司部長丙○○於原審99年3 月2 日審理時證稱:伊公司在高雄、屏東有200 多個點,除非因保全員自己申請、表現不佳或其他因素,公司不會隨意調動,客戶也希望人員固定(原審卷㈡第52頁);調動時會儘量安排適合他的點,如果沒缺,才可能請求辦理留職停薪,不會貿然強迫離職;依照林俊男的情形,公司不會發給資譴費或補償;伊亦不曾表示林俊男在12日內原可要到非自願離職證明(見原審卷㈡第52頁、第53頁、第56頁)等語,被告辯稱林俊男離職而不能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係因告訴人所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告訴人甲○○並無因林俊男離職而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乙○○或其家屬之義務,堪以認定。

㈣前揭時地被告乙○○於林俊男堅持離職後,分別係以「要給

一個交代,否則的話試試看」、「伊在高雄市○○○道都吃得很開,看要怎樣都沒關係」、「伊在公司樓下有四個兄弟在等」、「伊叫四個兄弟出來,還有叫別人調查告訴人資料共花3,600 元」、「伊四個兄弟都在現場要給走路工」、「伊為了堵告訴人,在兄弟面前花費不少錢」、「黑白兩道伊都很行」、「伊是苓雅寮的流氓」、「以後下班的時候頭要往後看一下」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心生恐懼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告訴人係因被告恫稱已有4 名兄弟在樓下等伊致心生畏懼,乃拒絕證人即國雲保全公司部長丙○○所為交予公司處理之建議而仍承諾自行解決;及告訴人第一次為給付時,為求花錢消災,曾要求被告簽具協議書,遭被告乙○○以:伊這麼大尾,如果再來跟告訴人要,就給告訴人20萬元云云而加以拒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原審卷㈡第23頁至第26頁)、證人黃啟榮(見原審卷㈡第57頁、第58頁)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1 份在警詢卷第35頁可稽,衡情,證人甲○○、黃啟榮均為國雲保全公司員工,有正當職業,與被告乙○○復無讎隙,原無干冒誣告、偽證重罪而誣攀被告之動機,而被告乙○○既自承於96年間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經濟拮据,連房租亦繳交不起等情(見原審卷㈡第81頁),自亦欠缺因家境寬裕而遭告訴人等刻意藉刑事程序誣陷勒索之可能,故證人甲○○、黃啟榮二人所言,應堪採信。茲被告之兄林俊男係因遭客戶反應而經調整職務,既非告訴人刻意刁難,嗣林俊男離職後,告訴人復於被告之請求下,繼續協調將林俊男調至較近(仁武)之工作地點遭拒,國雲保全公司本於僱主身分,尚且認為無給付遣散費或昧於事實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義務,已如前述,遑論告訴人不過國雲保全公司低階主管,收入有限,乃其在無給付義務及餘力之情形下,仍多次付款與被告,顯與事理有違。

㈤證人丙○○雖於本院99年7 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那天

我和我哥哥去你公司的時候,你們是否也有報案?當場也有警員在你們公司現場?)當天我們沒有報案。」、「(但當天你們公司吳課長說你們有報案?)我們沒有報案。」、「(我和我哥哥之間和你們協調要非自願離職證明,你認為有何不妥當之事?)那是公司的事情,公司只處理你哥哥離職的事情。」、「(當天原本是你們公司說要處理,但因為你們公司課長在現場,課長就說要自己處理就好了,之後事情就變成課長在處理的,本來我和我哥哥是針對你們公司催討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的,當天現場情況是否如此?)當時我們是討論離職的部分。」、「(到最後是不是你們課長自己說要和我們處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告訴人服務之國雲保全公司,一開始對於被告前往國雲保全公司鬧事,並未報案,被告有恃無恐,告訴人亦以花錢消災、息事寧人之心態給付款項給被告,然被告食髓知味,一再向告訴人恐嚇要錢,告訴人嗣後因不勝其擾,不得已才向警方報案等情,已詳前所述,故證人丙○○上開證詞,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空言否認並辯稱係告訴人自願給

付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先後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又其附表編號㈤所示,雖已經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告訴人甲○○交付款項既為配合警方辦案所為,非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所為,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乙○○前開4 次恐嚇取財既遂、

1 次恐嚇取財未遂,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6年9 月8 日因執行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且據被告供明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㈤所示犯行,係已經著手於恐嚇取財罪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此部分之罪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在漁港工作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7歲,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且考量其因兄長不願接受工作安排而辭職,竟因向僱主索討資譴費用不遂而遷怒同為受僱人之告訴人而恐嚇取財之動機及情狀,犯罪用以恐嚇之內容,勒索財物之數額,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受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時地 │ 付款時地 │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98年4 月22日│98年4 月23日│要求告訴人吳世賢交付兩萬元供被告│20,000元││ │晚間9 時許 │下午4 時許 │家人做生活費,否則試試看;黑白兩│ ││㈠│高雄市○○路│高雄市○○路○道伊都吃得很開,看要怎樣都沒關係│ ││ │自強路口某咖│、自強路口某│,這條錢絕對要定了;以後下班的時│ ││ │啡廳 │咖啡廳 │候頭要往後看一下,致吳世賢心生畏│ ││ │ │ │懼而交付款項。 │ │├─┼──────┼──────┼────────────────┼────┤│ │98年5 月14日│98年5 月15日│對告訴人吳世賢恫稱伊叫一些小弟到│20,000元││ │下午2 時許 │下午4 時許 │公司下面等告訴人,那些兄弟說之前│ ││㈡│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苓雅區│兩萬元不能解決,要四萬元才能解決│ ││ │仁義街2 之4 │仁義街2 之4 │,下面有四個兄弟在等告訴人,致吳│ ││ │號7 樓「國雲│號7 樓「國雲│世賢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並要求簽│ ││ │保全公司」 │保全公司」 │立協議書。 │ │├─┼──────┼──────┼────────────────┼────┤│ │98年5 月24日│98年5 月25日│對告訴人吳世賢恫稱因叫四個兄弟出│15,000元││ │晚間7 時許 │上午11時許 │來及調查告訴人資料,花費共兩萬三│ ││㈢│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路│千六百元,要求再交付兩萬元,致吳│ ││ │青年路、自強│自強路口某咖│世賢心生畏懼而交付一萬五仟元。 │ ││ │路口某燒烤店│啡廳 │ │ │├─┼──────┼──────┼────────────────┼────┤│ │98年7 月8 日│98年7 月8 日│對告訴人吳世賢表示伊因賭博輸了三│10,000元││ │下午4 時許 │晚間7 時許 │十幾萬元,要求告訴人再拿一萬二千│ ││㈣│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苓雅區│元,不然試試看,致吳世賢心生畏懼│ ││ │昇平街、永泰│四維路、仁德│而交付一萬元。 │ ││ │路口某處 │路口 │ │ │├─┼──────┼──────┼────────────────┼────┤│ │98年7 月13日│98年7 月14日│對告訴人吳世賢恫稱黑白兩道伊都很│ 5,000元││ │晚間8 時25分│中午12時許 │行,看要誰出來都沒關係,因甲○○│ ││㈤│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苓雅區│不堪索討報案而在付款時當場查獲而│ ││ │四維路、仁德│四維路、仁德│不遂。 │ ││ │路口 │路口 │ │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