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國泰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和志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玉成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維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孟佳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910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盧和志、廖玉成、謝維中圖利聚眾賭博罪、重利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呂國泰、許孟佳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均撤銷。

呂國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和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簽賭網站帳冊拾伍紙及結算表、帳冊及簽賭網站帳冊資料玖紙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簽賭網站帳冊拾伍紙及結算表、帳冊及簽賭網站帳冊資料玖紙均沒收。

廖玉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簽賭網站帳冊拾伍紙及結算表、帳冊及簽賭網站帳冊資料玖紙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謝維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簽賭網站帳冊拾伍紙及結算表、帳冊及簽賭網站帳冊資料玖紙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許孟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簽賭網站帳冊拾伍紙及結算表、帳冊及簽賭網站帳冊資料玖紙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廖玉成、謝維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上開廖玉成、謝維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廖玉成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簽賭網站帳冊拾伍紙及結算表、帳冊及簽賭網站帳冊資料玖紙均沒收;謝維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簽賭網站帳冊拾伍紙及結算表、帳冊及簽賭網站帳冊資料玖紙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孟佳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2年及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少上訴字第2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

1 月24日假釋出獄,於94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盧和志、廖玉成、謝福榮(原審判決罪刑確定)、謝維中、許孟佳、鄭健平(原審判決罪刑確定)、賴瑞峰、張正昌及高志宏(以上3 人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盧和志、廖玉成、許孟佳、謝福榮、高志宏、張正昌等人共同經營運動簽賭站,廖玉成並再轉由謝維中、鄭健平及賴瑞峰擔任簽賭下線,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97年1 月22日止,由上開人等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允盛公司」、高雄市○○區○○路○○○ 號之「中文雜誌社左楠分社」、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文雜誌社三民分社」、高雄市○○區○○○路○○○ 號之「億鑫當舖」、高雄縣○○鄉○○路○○○ 號之「祥安人力派遣公司」及高雄市○○區○○路○○○ 號之「中都茶行」等處放置電腦簽賭板(俗稱板子)後,提供「天下運動網、新天下運動網」(網址:ag.ts8899.

net 、ag.tts88yy .net )、「寶隆MBA 運動網」(網址:

ag .666mba. net )等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網站,以網路職棒簽賭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賭博方法為:由上開人等提供帳號、密碼,供賭客呂國泰於96年10中旬某日及洪鍾文、歐陽正哲、饒選龍、王韋博、黃彥霖、楊志勝、曾普暉、柯建發及綽號「阿娟」、「阿順仔」、「世界勇」、「國仔」、「璋仔」等不特定人下注簽賭,由下線賺取1%不等之手續費後,介紹賭客與上線對賭,或由下線與賭客各佔一定成數,聯合與上線對賭,各賭客下賭之額度則由各上下線或廖玉成設定,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三、廖玉成、謝維中另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柯建發積欠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債務無力償還,需錢孔急之迫切情況,由廖玉成於96年間某日出面貸予柯建發27萬元,並以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預扣3 期利息6 萬元,實拿21萬元【週年利率約347%,計算式為:20,000(元)÷210,000(元)÷10(日)×365 (日)×100 =347%,小數點以下

4 捨5 入】,並由柯建發簽發面額分別為21萬元及60萬元之本票2 紙(總計金額81萬元)予廖玉成作為擔保之用,其後

2 人迄96年12月20日為止,並多次向柯建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本金。

四、盧和志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鄭志良經營生意需支付票款,需錢孔急之迫切情況,推由該不詳男子於96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大中路口與鄭志良約定以10天為期限,借款4 萬元,實拿36,000元【週年利率約406%,計算式為:4,000 (元)÷36,000

( 元)÷10(日)×365 (日)×100 =406%,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其後迄同年6 月間某日為止,多次向鄭志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周宏亮於95年1 月間某日,因經商積欠其向吳隆賓購買音響之貨款276,900 元無力清償,而分別簽下面額各為3 萬元之本票7 張、4 萬元之本票1 張、26,000元之本票1 張,嗣吳隆賓於96年11月間某日委由廖玉成、謝維中向周宏亮催討債務,廖玉成、謝維中遂於96年11月底某日下午2 時許,持上開本票至周宏亮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153 巷19號10樓之住處,向周宏亮催討上開債務,經周宏亮答稱需分期始能償還債務,廖玉成、謝維中隨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廖玉成向周宏亮恫嚇稱:「10天內要將該筆錢籌出來,不然不要讓他碰到,要躲好」等語,而使周宏亮心生畏懼。廖玉成復單獨於96年12月10日下午1 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周宏亮討債,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周宏亮接續恫嚇稱:「你如果不要還你就不要還了,你給我跑遠一點」「你不用講那麼多,你說每個月5,000 ,這樣不用還了,你跑遠一點,你意思是要試試看是不是」、「我跟你講過了,要簡單處理還是複雜處理你自己選,你現在是要和我複雜處理就是了?是這樣嗎?」、「我覺得你是在考驗我的耐性,周先生」、「你意思是沒錢就沒錢,人肉鹹鹹的意思,不想辦法就對了?」、「我覺得你是在考驗我們,好來好去不要,你是在講幹的。」等語,致使周宏亮心生畏懼。嗣廖玉成單獨又於96年12月12日上午

9 時45分許,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周宏亮恫接續嚇稱:「這樣好了,周先生,你不要給我看到?」、「我跟你講,不要還了,周先生,5,000 元你留著,留著吃飽一點」等語,致使周宏亮心生畏懼。

六、嗣於97年1 月22日上午11時許、97年1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下午3 時30分許分別在上開「允盛公司」、「中文雜誌社左楠分社」、「中文雜誌社三民分社」、「億鑫當舖」、「祥安人力派遣公司」及「中都茶行」等處為警搜索查獲,始悉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呂國泰、盧和志、廖玉成、謝維中及證人鄭健平、謝福榮、黃建智、賴瑞峰、歐陽正哲、柯建發、周宏亮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呂國泰、鄭健平、歐陽正哲、柯建發、周宏亮、賴瑞峰等人已經原審或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查證人歐陽正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職棒簽賭係向被告盧和志或廖玉成何人簽賭等情;證人姜麗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投資15萬元之用途等情,證人柯建發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向被告廖玉成借款及收取利息等情,證人周宏亮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何人向其討債、討債方式是否讓其心生畏懼等情,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首次對本案到庭作證,且距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證人於起訴後至原審及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逾1 年,且因被告同時在場,確有可能因此壓力而有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依此可認證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證人歐陽正哲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 卷第159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國泰、盧和志、廖玉成、謝維中、許孟佳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國泰對上開事實二參與公然賭博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廖玉成、謝維中對上開事實二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公然賭博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盧和志固坦承有上開事實二參與公然賭博犯行,惟否認有上開事實二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稱:我只是廖玉成的賭客,並無共同經營簽賭站云云(本院卷1 第130 頁)。上訴人即被告許孟佳則否認有上開事實二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公然賭博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經營賭博網站,也沒有參與賭博,姜麗美供述我去投資賭博網站並非事實,我雖有對鄭健平部分幫忙討的帳,但並無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云云(本院卷1第131 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泰、廖玉成、謝維中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原審2 卷第207 頁、本院2 卷10

7 頁),被告盧和志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參與簽賭職棒之公然賭博犯行等情(本院2 卷第107 頁),經核與證人即共犯賴瑞峰、高志宏、張正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經營簽賭網站等情節均相符合(見原審2 卷第207 、264 頁),證人即賭客楊志勝、曾普暉、歐陽正哲於調查局詢問及證人即賭客柯建發於警詢證述參與簽賭等事實相符(見警2 卷第185-188 、198-200 、232-234 頁,警7 卷第757-758 頁),且有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文雜誌社三民分社」查獲之簽賭網站帳冊15紙及結算表、帳冊及簽賭網站帳冊資料9 紙扣案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被告呂國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盧和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廖玉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犯謝福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犯張正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謝維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 份附卷可稽(警7 卷第124-138 、139-142 、177-186 、201-276 、298-

333 、366-376 、439-473 、759-763 頁)。是被告呂國泰、廖玉成、謝維中等人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自白及被告盧和志對於公然賭博部分犯行之自白,均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被告盧和志雖否認有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惟查:

1.證人即賭客歐陽正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6年3 月至5月間我在廖玉成處簽賭職棒都是以電話下單,直接提款過去或匯款至「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 盧和志,帳號:

0000-000-000000 」,金額大約是在數萬元至10多萬元間,我最後1 次在盧和志處簽賭職棒,我親自拿錢過去凹仔底給他,金額約7 至8 萬元。廖玉成先前即曾在謝福榮處協助經營職棒簽賭,廖玉成後來才轉往盧和志處,那時我想當廖玉成的「組仔腳」,因而要先向廖玉成及謝福榮徵求同意…】等語(警2 卷第186-188 頁),另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96年間跟盧和志簽賭過棒球,欠他約10萬元左右」等語(偵

4 卷第179-180 頁),從證人歐陽正哲上開供述可以得知被告盧和志確實係被告廖玉成所參與職棒簽賭集團(按即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職棒簽賭集團)之成員甚明。

2.被告盧和志分別於下列時間於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歐陽正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⑴96年5 月23日下午1 時55分許之通話內容:「(盧和志稱:)歐陽嗎?(歐陽正哲稱:)是的。(盧和志稱:)我是玉成的阿兄。(歐陽正哲稱:)喔!志哥!(盧和志稱:)你是現在匯,還是…。(歐陽正哲稱:)我等錢進來,他等一下會匯過來,這支是你「志哥」的電話嗎?(盧和志稱:)是我的電話,你現在還來得及匯嗎?(歐陽正哲稱:)不要緊!我現在高雄處理一些事情,如果來不及,我再算給你。(盧和志稱:)他幾點可以匯過來?(歐陽正哲稱:)不知道,他說等一下匯過來。……(盧和志稱:)你催一下看今天能不能進來?因為公司今天要標。(歐陽正哲稱:)不要緊!如果來不及我用領的,再送過去給你。(盧和志稱:)好的!保持聯絡。」;⑵96年5 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之通話內容:「(盧和志稱:)歐陽!你匯了嗎?(歐陽正哲稱:)志哥!他已經匯進來,我還沒有去領,他是3 點多匯的,要等到4 點半才能去領,……,我再打給你,等一下給你送過去。(盧和志稱:)好的!」,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警2 卷第193 頁),並對照證人歐陽正哲於原審證稱:「廖玉成叫我拿賭金給盧和志,電話是我跟盧和志講話的,要匯款簽賭的款項」等語(原審3 卷第347-348 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歐陽正哲之供述內容所示,可知被告盧和志確有向證人歐陽正哲收取簽賭賭資,且要供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職棒簽賭集團(按即所稱譯文所稱「公司」)使用,益徵被告盧和志確實有參與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職棒簽賭集團之運作,至為灼然。

3.被告盧和志於原審雖辯稱:「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是放在中文雜誌社內供大家使用的電話,我曾經使用過沒錯,但不一定都是我在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 月23日與歐陽正哲的對話,並不是我所為」云云(見原審1 卷第93頁),惟證人歐陽正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 月23日與我通話的對象係盧和志,當日是談職棒簽賭之匯款事宜」等情明確(本院卷1 第

215 頁),參以該通訊內容中,歐陽正哲稱呼對方為「志哥」,並詢問這之是否為你志哥的對話,而對方亦表明:「是我的電話」等語,且本院審判時,被告盧和志亦表明自己的綽號為「阿志」或「何志」,故對方稱呼其為志哥,亦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4.本案被告盧和志既提供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之銀行帳號供賭客匯款使用,復向賭客收取職棒簽賭之費用,且向賭客歐陽正哲收取賭金,並表示要供該職棒簽賭集團使用,另依證人毆陽正哲供述:「於96年間曾向盧和志簽賭過棒球,欠他約10萬元左右」等情,被告盧和志與廖玉成、謝福榮等人顯均為職棒簽賭集團成員,應堪認定。證人歐陽正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跟廖玉成簽賭,沒有在盧和志那裡簽賭,廖玉成叫我拿錢給盧和志,我想說盧和志是廖玉成之朋友,所以才在偵查中說是向盧和志簽賭」云云(原審3 卷第353-354 頁、本院卷1 第215 頁),顯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自無可採。

㈢被告許孟佳雖否認有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公然賭博等犯行。然查:

1.被告許孟佳於96年10月26日晚上10時51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許孟佳稱:)你身邊有一位叫「阿偉」的,麻煩你跟他說一下,他跟我們拿到「棒」,就是棒球「組仔棒」,結束了至今還未跟我們處理。……(三哥稱:)他向誰拿?(許孟佳稱:)向我們這邊的「小平」拿的,……。」,有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可稽(警7 卷第492-493 頁),而被告許孟佳於警詢中自承:我有替鄭健平出面向「阿偉」追債(偵3 卷第25-26 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偉仔」就是鄭健平要我幫忙找的,討代理是職棒簽賭,「偉仔」向鄭健平討當代理即下線,後來賠錢,所以欠鄭健平錢】等語(偵卷3 卷第11-1

4 頁),從上開譯文及被告許孟佳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許孟佳確實有幫職棒簽賭集團追債,且該職棒簽賭集團之成員包括共犯鄭健平在內(按即譯文中所稱「小平」),顯見其有參與職棒簽賭集團營運之運作。又共犯鄭健平於偵查中已自承於中文雜誌社三民分社內經營麻將及職棒簽賭等情(偵查2 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我要許孟佳打電話給「偉仔」時,我有向其提一下職棒簽賭的事情】(本院卷1 第221 頁),據此可知被告許孟佳對於鄭健平經營職棒簽賭事業內容早已知悉,復進而幫忙追討賭債,其與鄭健平顯有共同經營職棒賭博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

2.證人姜麗美於97年2 月12日警詢時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許孟佳所持用的電話,我曾經聯絡過。我於96年2 月底間,在高雄市○鎮區○○街向許孟佳的太太借款現金50萬元,當時我有簽立1 張面額50萬元本票交付許孟佳的太太,於96年1 月底,我出資現金新台幣15萬元向許孟佳投資做職棒簽賭生意,之後又向許孟佳的太太借款現金50萬元,因為一時無法償還50萬元,就將當時投資職棒簽賭生意15萬元還債,我簽立的本票現還在許孟佳手上未還給我」等語(警7 卷第793-794 頁),另於97年3 月3 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我記得約在96年1 月間左右,許孟佳主動找我先生投資15萬元經營有關棒球生意,但是否即是投資職棒簽賭,我就不清楚,但如我前述同年2 月,我因週轉向許孟佳借款50萬元,才將上開15萬元抵扣並退出投資,所以許孟佳投資有關棒球生意之相關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警2 卷第95頁),再於97年7 月16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50萬元扣掉投資職棒簽賭的15萬元,共欠35萬元,許孟佳叫我還多少我就還多少,所以我利息不會算,至今加上抵掉去投資的15萬元,約還了快60萬元,許孟佳有跟我說是職棒簽賭,也沒分紅給我」等語(偵4 卷第135-136 頁),是從證人姜麗美上開歷次之供述可以得知,於96年1 月底,姜麗美與其先生確實有出資現金15萬元向許孟佳投資做職棒簽賭生意。而被告許孟佳與鄭健平有共同經營職棒簽賭事業之犯意聯絡,復進而幫忙追討賭債,前已述明,其又收受姜麗美15萬元之投資經營職棒簽賭生意,若謂其未參與經營職棒簽賭犯行,顯與事理相違。

3.證人姜麗美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改稱:該15萬元係伊先生投資呂國泰的KTV 所為之投資金等語(本院卷2 第56-64 頁),證人呂國泰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2 第59-61 頁),惟證人姜麗美於本院詰問其投資KTV 所佔股份為何?如何分配紅利?均無法明確回答,顯與一般投資者對其投資所佔股份比例及紅利如何分配,當所知悉相違,是事後翻異前詞自難採信。再者,證人呂國泰所證稱投資

KTV 時間係95年年初(本院2 卷第61頁),亦與姜麗美先前證述投資時間係96年1 月底不符。是其2 人之上開證詞,均難為利於被告許孟佳之認定。又被告許孟佳雖聲請傳喚證人李事和到庭作證,惟證人李事和經本院傳拘均未能到庭,自無從為項證據之調查。

4.綜上證據觀之,被告許孟佳所辯均無可採,其確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公然賭博等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盧和志、許孟佳2 人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

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國泰、盧和志、廖玉成、謝維中、許孟佳5人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廖玉成、謝維中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重利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玉成、謝維中2 人均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被告廖玉成辯稱:我與柯建發係很久的朋友,並未收取重利,利息怎麼算,因為很久了,我已忘記云云。被告謝維中辯稱:我係依廖玉成之交代而向柯建發收錢,我並不知本金及利息如何計算云云(本院卷1第130-131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柯建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

稱:其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卡債,而向被告廖玉成借款,並簽發面額分別為21萬及60萬元之本票2 紙(總計金額81萬元)等情在卷(見警7 卷第757-758 頁,警2 卷第26-2

9 頁,偵4 卷第145-147 頁,原審2 卷第251-256 頁),並於偵查中證述:「約96年間借的,借款27萬元,實拿21萬元,6 萬元是利息,10天1 期利息2 萬元,欠了3 期」等語(見偵4 卷第145-147 、177-178 頁),且於原審證稱:「我需錢給付信用卡,我怕我父母知道,我告訴廖玉成有無錢可以先借我,我需要20幾萬元,因為信用卡部分一直催討,我怕我的信用不好會有瑕疵,已經清償遲延,我才問他可否借錢給我」等情(原審2 卷第251 頁),核與證人即柯建發之父柯燕盾於原審證述:「96年12月26日4 點時候,廖玉成有去我家裡要錢,我孩子柯建發向他借錢20幾萬元,他拿我兒子柯建發欠他錢的單子,之後我開支票27萬元給他」等情節相符(見原審3 卷第258-259 頁),又佐以被告廖玉成對於借款給證人柯建發,並由柯建發簽發面額分別為21萬及60萬元之本票2 紙等事實亦不否認(原審2 卷第211-219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廖玉成之供述,可以推知被告廖玉成確有於96年間交付借款21萬元給證人柯建發,並以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再由柯建發簽發面額分別為21萬元及60萬元之本票2 紙給被告廖玉成甚明。證人柯建發於本院雖到庭改稱:所借21萬元係分很多次向廖玉成所借,僅廖玉成1 人進我家討債,謝維中沒有,利息計算不一定等語(本院1 卷第217-221 頁),惟其上開證述顯與先前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不符,且與證人柯燕盾之證詞,亦多所齟齬,參以柯建發確有簽立面額分別為21萬元及60萬元之本票2紙給被告廖玉成等情,綜合上開證據,當以證人柯建發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較堪採信,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㈡被告廖玉成於96年12月26日下午2 時24分許以其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建發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下:「(廖玉成稱:)你總共寫81萬元的本票,發仔,你要玩嗎?」,另於96年12月27日晚上8 時18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燕盾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下:「(廖玉成稱:)伯仔,我是發仔的朋友,…,總共是21萬元。…(廖玉成稱:

)我有幫他付6 萬元的利息,……」,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4 卷第161-162 頁),而被告廖玉成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所述等事實(見原審1 卷第150 頁),從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柯建發確實有向被告廖玉成借款27萬元,其中6 萬元是利息,足認證人柯建發於偵查中所述:借款27萬元,實拿21萬元,6 萬元是利息,10天1 期利息2 萬元,欠了3 期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㈢被告謝維中於96年12月20日下午2 時18分許以其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玉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下:「(廖玉成稱:)有找到發仔嗎?(謝維中稱:)還沒。(廖玉成稱:)再找找看。(謝維中稱:)好。」;另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建發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下:「(謝維中稱:)發兄。(柯建發稱:)在哪?(謝維中稱:)公司。(柯建發稱:可以去找你嗎?」,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4 卷第160 、399頁),並對照證人柯建發於偵查中證稱:廖玉成及謝維中於12月13日到我家討債等語(偵4 卷第177-178 頁),可知被告謝維中不僅與被告廖玉成共同向柯建發催討上開債務,且要柯建發到「公司」找其處理債務問題,據此,被告謝維中確有參與被告廖玉成放款柯建發重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據上可知,被告廖玉成、謝維中係於96年間趁證人柯建發積

欠卡債無力償還之急迫情狀,共同貸款27萬元予柯建發,並以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預扣3 期利息6 萬元,柯建發實拿21萬元,則包含預扣之利息6 萬元在內,被告廖玉成、謝維中向柯建發所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約347%【計算式為:20,000(元)÷210,000 (元)÷10(日)×365 (日)×100 =347%,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所收取之年息為本金近3.5 倍,顯已高出一般利息甚多,而與本金顯不相當,自屬重利之行為無疑。

㈤被告廖玉成於原審雖辯稱:利息根據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利

息計算,我直接將現金卡拿給柯建發,讓他去繳利息云云(見原審2 卷第213 、216 頁),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已非可採,且被告廖玉成於原審先稱依照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利息計算,復稱交付現金卡由柯建發自行繳納利息,前後不一,亦堪存疑,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應不會將自己之現金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被告廖玉成辯稱其將現金卡交給柯建發使用,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另被告謝維中於原審雖辯稱:我未曾去過柯建發之住處,我不清楚廖玉成與柯建發間有無債務糾紛云云(原審1 卷第149 頁),亦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而非可採,且若被告謝維中完全不知上開重利債務,豈有可能隨同被告廖玉成前往被告家中催討上開債務?且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謝維中明顯將催討此筆債務視為本身之事務,且約同證人柯建發一起至其所稱之「公司」談論債務問題,並稽之被告謝維中故意隱藏上開追討債務之事實,其動機實屬可疑,在在均足認被告謝維中確有與被告廖玉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重利犯行無疑。是被告謝維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廖玉成、謝維中有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盧和志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和志對上開重利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卷第265頁、2 卷第108 、110 頁),又:

㈠其上開自白經核與證人鄭志良於偵查時證稱:「我在96年看

報紙小廣告寫說小額借款,我照上面留的電話打過去借錢,對方到博愛路過大中路口拿現金給我,當時約定借款10天,但我還不出錢來拖了1 個半月才還清,對方10天過後就開始打電話給我向我討債,借款4萬 元,實拿36,000元,期間10天,利息應該是4,000 元,是對方直接以0000000000打電話過來的,我不知道使用0000000000電話的人與當初借錢給我的人是否為同1 人,也不知道打電話的人與當初借錢給我的人是否為同1 集團,但對方電話裡是說我當初借錢給你借的很爽快,你現在還錢就拖拖拉拉,我於1 個半月後還錢,跟我拿錢的對象跟當初借錢給我的人為同1 人,打電話給我的人有說他們董事長在生氣了,使用0000000000電話的人自稱何仔,姓名我不知道,他也有可能自稱阿志,我那時給別人的票要兌現了,我很急,只好到處去借錢,同一時候,我也跟不同人借錢,並把車子當掉,我很怕跳票,信用一落千丈,生意就做不下去了,所以真得很急迫,我那時手頭很緊,欠稅欠到被限制出境了」等語相符(偵4 卷第243-245 頁)。

㈡又被告盧和志於96年5 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其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志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下:「(盧和志稱:)喂!柯先生嗎?(鄭志良稱:)是的!你哪裡?(盧和志稱:)我阿志啦!你今天要還我喔!(鄭志良稱:)我知道,但要晚一點。(盧和志稱:)晚一點沒關係,但要總數喔!我有被交代,我不是這樣給你做,已給你延一禮拜,今天是禮拜五了。」,另於96年5 月23日下午2 時15分許以相同方式與證人鄭志良聯絡,通話內容如下:「(鄭志良稱:)請問哪裡?(盧和志稱:)我阿志仔!你為何不接?(鄭志良稱:)何先生!你好!你好!我的手機在人家車上,現在剛上車。(盧和志稱:)你今天要給我咧!(鄭志良稱:)我知道!我現在在拼啦!可能要晚一點,我現在正在處理,本來以為今天會好的。(盧和志稱:)你不要今天又不夠了!你不拿來,我也沒有催你。(鄭志良稱:)我知道啦!感謝!感謝!(盧和志稱:)你今天4 萬要全部拿過來,差不多要幾點?(鄭志良稱:)我差不多6 、7 點回來會跟你聯絡。(盧和志稱:)不要太晚咧!(鄭志良稱:)好的!我現在正在等蓋印章。」,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警7 卷第141-142頁),又上開譯文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 卷第200-202 頁)。而被告盧和志於原審亦自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所述(原審3 卷第52

2 頁),依上開證據,證人鄭志良確實有向被告盧和志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借款4 萬元,實拿36,000元,並約定期間10天,利息是4,000 元,堪予認定。

㈢據上所述,被告盧和志與該不詳男子係於96年5 月間某日趁

鄭志良經營生意需支付票款,需錢孔急之迫切情況,共同貸款4 萬元予鄭志良,鄭志良實拿36,000元,並約定期間10天,利息是4,000 元,則包含預扣之利息4,000 元在內,被告盧和志及該不詳男子向鄭志良所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約406%【計算式為:4,000 (元)÷36,000(元)÷10(日)×36

5 (日)×100 =406%,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所收取之年息逾本金4 倍,顯已高出一般利息甚多,而與本金顯不相當,自屬重利之行為無疑。從而,被告盧和志確有犯罪事實四所示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廖玉成、謝維中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恐嚇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玉成、謝維中均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廖玉成辯稱:我3 次向周宏亮討債,係因生氣而講出該話,但無恐嚇之意思云云。被告謝維中辯稱:96年11月底某日下午2 時許,我並未與廖玉成一起去向周宏亮討債云云(本院1卷第130-131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周宏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5年元月

間,因我經營點歌機生意,在高雄市向吳姓男子叫貨欠款27萬元,吳姓男子於96年11月間委託「博仔」向我逼討債務,「博仔」於96年11月底某日下午12時許,夥同1 位不知姓名之男子至我的住處,持本票3 萬元面額7 張、4 萬元面額1張、2 萬6 仟9 佰元面額1 張,共計276,900 元向我逼討債務,問我要如何償還,我回答「博仔」說要分期攤還,「博仔」聽完就很生氣,並出口威嚇我說給我10天時間要將該筆錢籌出來,不然不要讓他碰見,叫我躲好,隨即該2 人就離開,在廖玉成住處扣押本票3 萬元面額7 張、4 萬元面額1張、26,900元面額1 張,是我欠吳姓男子錢,在95年3 月間簽立給他的,「博仔」男子於96年12月10日打電話給我,該通電話內容讓我聽後,心中有恐懼,因為對方以威嚇的口氣對我說,如果不還就不用還了,你給我走遠一點,我聽的出口出威嚇之言之男子就是「博仔」】等語(警7 卷第772-77

3 頁),並指認「博仔」就是被告廖玉成,被告謝維中就是與被告廖玉成共同前往證人周宏亮住處逼討債務之人(警7卷第782-783 頁),另於偵查時證稱:【之前我開票給我的上游廠商吳隆賓,吳隆賓將我的票交給廖玉成及謝維中來跟我要錢,96年11、12月間在我中華東路二段住處,廖玉成、謝維中來找我,我有表示願意分期償還,他們要求我每月要還款1 到2 萬元,我好像只願意還他們3,000 元,他們態度就很不好跟我說: 出門不要讓他遇到,叫我要小心,他先叫我還一半的錢,但我說沒有錢,他就恐嚇我說:你當做我沒有帶人出來很好欺負,看你有沒有要還,若不還就要用我們的方式來處理,看你自己選要簡單處理或複雜處理。當天他給我2 個禮拜時間去準備。2 個禮拜過後他們當時打電話來,我跟他說我先還8,000 元,之後每個月還5,000 元。對方說:不行,我在裝肖仔當做他是小孩子好欺負,出門不要讓他遇到,他講這種話,我怕被暴力脅迫討債】等語(偵4 卷第253-254 頁),本院相互比對證人周宏亮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就被告廖玉成、謝維中2 人如何以恐嚇言語向其追討債務之事實均能清楚描述,並明確指認被告廖玉成、謝維中確係向其追討債務之人無疑,苟非真有其事,證人周宏亮豈能為如此清楚且前後一致之證述,可見其所述非虛,而堪採認。

㈡被告廖玉成於96年12月10日下午1 時52分許以其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宏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下:「(廖玉成稱:)周先生,我「阿博」,10號到了啦。(周宏亮稱:)我知道。(廖玉成稱:

)你那有多少?(周宏亮稱:)我1 個月先還5,000 好嗎?…(廖玉成稱:)你如果不要還你就不要還了,你給我跑遠一點,…(廖玉成稱:)你不用講那麼多,你說每個月5,00

0 ,這樣不用還了,你跑遠一點,你意思是要試試看是不是。…(廖玉成稱:)我跟你講過了,要簡單處理還是複雜處理你自己選,你現在是要和我複雜處理就是了?是這樣嗎?…(廖玉成稱:)我覺得你是在考驗我的耐性,周先生…(廖玉成稱:)你意思是沒錢就沒錢,人肉鹹鹹的意思,不想辦法就對了?…(廖玉成稱:)我覺得你是在考驗我們,好來好去不要,你是在講幹的。」,另於96年12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以相同方式與證人周宏亮聯絡,通話內容如下:「(廖玉成稱:)匯了嗎?(周宏亮稱:)還沒有,我就只有5,000 而已啦,我1 個月還5,000 啦,這樣好不好?(廖玉成稱:)這樣好了,周先生,你不要給我看到?…(廖玉成稱:)我跟你講,不要還了,周先生,5,000 元你留著,留著吃飽一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4 卷第157-

159 頁),而被告廖玉成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確實有於96年11間某日下午前往證人周宏亮住處催討債務之事,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所述等事實(原審1 卷第156-157 頁),則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廖玉成供述之內容觀察,再對照證人周宏亮上開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可知證人周宏亮所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廖玉成、謝維中恐嚇1次,再遭被告廖玉成以電話恐嚇2 次等情,均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㈢至被告謝維中雖辯稱:其未於96年11間某日下午2 時許與被

告廖玉成共同前往證人周宏亮住處向周宏亮催討債務云云,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已非可採,且參以被告謝維中於96年10月28日凌晨0 時34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玉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下:「(謝維中稱:)大仔,你還記得之前那個「賓仔」(堯仔他同事)嗎?(廖玉成稱:)嗯。(謝維中稱:)他那裡有一條帳。(廖玉成稱:)音響的嗎?(謝維中稱:)對,那個,他說他明天資料要拿給我,他說對半。(廖玉成稱:)看你啊。(謝維中稱:)27。(廖玉成稱:)資料都有齊全嗎?(謝維中稱:)有,有他那張跳票的支票,還有本票,什麼都有,人還是住在那裡,店也是還開在那裡。(廖玉成稱:)就向他拿一拿。(謝維中稱:)我待會向他拿一拿。(廖玉成稱:)我叫2 個這幾天陪你們去。(謝維中稱:)好,看你們要如何用再告訴我。(廖玉成稱:)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警4 卷第389-390 頁),足認本件確係吳隆賓委託被告謝維中催討債務,再由被告謝維中找被告廖玉成幫忙,且譯文中被告廖玉成亦表明要找人陪謝維中去找周宏亮,顯見證人周宏亮所證述被告謝維中確有於96年11間某日下午2 時許與被告廖玉成共同前往其住處催討債務,並共同出言恐嚇等事實,應屬事實,而堪採認。又證人周宏亮於警詢及偵查中2 次明確指證:

被告謝維中確有於96年11間某日下午2 時許與廖玉成共同前往其住處催討債務,其指證被告謝維中參與犯行,經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被告謝維中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廖玉成於本院雖供稱當日係與一位綽號「阿猴」之人一同前往討債,惟其未能供出該「阿猴」之人之真實年籍姓名,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謝維中之認定。又證人周宏亮於本院雖到庭證稱:伊於警訊、偵查中證述謝維中與廖玉成一同向我討債,係受告知始知悉,伊於法院開前未見過謝維中等語(見本院1 卷第223 頁),惟其於警偵訊之指認,均經警方及檢察官提示被告謝維中相片供其指認,且其指認結果,已與上開證據相符,是其於本院此部分之證詞,顯與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㈣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著有判例。經查:⑴被告廖玉成、謝維中於96年11間某日下午2 時許前往證人周宏亮住處向周宏亮恫嚇稱:「10天內要將該筆錢籌出來,不然不要讓他碰到,要躲好」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2 人上開言語之意思,應係指若周宏亮無法於10日內籌錢還款,除非躲起來不被被告2 人發現,否則即要對周宏亮不利,顯係以將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周宏亮,而足以使周宏亮心生畏怖,自屬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甚明。⑵被告廖玉成單獨於96年12月10日下午1 時52分許於電話中向周宏亮以上開言語恫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廖玉成上開言語之意思,應係指若周宏亮只願意每個月還5, 000元,而不依其所指示之金額還款,就可以不必還,除非跑遠一點不被被告廖玉成發現,否則即要對周宏亮不利,而其所述「人肉鹹鹹」,亦有對周宏亮生命不利之意,是被告廖玉成顯係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周宏亮,而足以使周宏亮心生畏怖,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甚明。⑶被告廖玉成單獨於96年12月12日上午9 時45分許以電話向周宏亮恫嚇稱:「這樣好了,周先生,你不要給我看到?」、「我跟你講,不要還了,周先生,5,000 元你留著,留著吃飽一點」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廖玉成上開言語之意思,應係指若周宏亮只願意每個月還5,000 元,而不依其所指示之金額還款,就可以不必還,除非跑遠一點不被被告廖玉成發現,否則即要對周宏亮不利,而其所述「5, 000元你留著,留著吃飽一點」,係借用一般民間俚語「吃飽等死」之意思,而含有對周宏亮生命不利之意,是被告廖玉成顯係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周宏亮,而足以使周宏亮心生畏怖,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甚明。至被告廖玉成辯稱上開言語不構成恐嚇云云,要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廖玉成、謝維中有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又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盧和志、廖玉成、謝維中、許孟佳透過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金錢,以各項職業賽事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輸贏,是核被告盧和志、廖玉成、謝維中、許孟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呂國泰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盧和志另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廖玉成另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謝維中另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五部分)。又⑴被告盧和志、廖玉成、謝維中、許孟佳與鄭健平、謝福榮、賴瑞峰、高志宏、張正昌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⑵被告廖玉成、謝維中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重利罪及犯罪事實五所示96年11月某日下午2 時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⑶被告盧和志與不詳男子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重利罪,彼此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盧和志、廖玉成、謝維中、許孟佳自96年

1 月間某日起至97年1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人聚眾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是被告盧和志、廖玉成、謝維中、許孟佳所犯上開3 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盧和志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重利罪等2 罪間,被告廖

玉成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3 次)等5 罪間,被告謝維中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所謂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即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參照)。被告廖玉成所3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手段不同(1 次係到場恐嚇、2 次係電話恐嚇)、犯罪時間相隔2 日及10日以上,且其後2 次犯行,顯於因先前恐嚇手段未達索債目的,始另行起意為之,依上開說明,客觀上自難以接續犯論處,辯護人認上開3 次恐嚇行為係屬接續犯,尚有誤會。

㈣另被告許孟佳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原

審以7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2年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少上訴字第2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4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許孟佳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判決就被告廖玉成、謝維中2 人恐嚇犯行部分,適用刑法

第3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廖玉成、謝維中對於積欠渠等債務之人,任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周宏亮,行為均有不該,並斟酌渠等之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廖玉成、謝維中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呂國泰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依

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呂國泰為上開該職棒簽賭集團之負責人(詳後論述),原審認被告呂國泰與被告盧和志、廖玉成、謝維中、許孟佳等人均為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共犯,尚有未洽。⑵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盧和志、廖玉成、謝維中等人於借款時均有預扣利息等情,依上開說明,其借款本金自當扣除預扣利息之數額計算,原判決認對借款本金及利率計算,未審酌此情,顯有未合。⑶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

4 號解釋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謝維中部分,既諭知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復對其所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4 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尚有未合。被告呂國泰上訴意旨否認係職棒簽賭集團之負責人,為有理由;其餘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否認犯行或雖坦承犯行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情,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盧和志、廖玉成、謝維中圖利聚眾賭博罪、重利罪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呂國泰、許孟佳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盧和志、廖玉成、謝維中、許孟佳經營職棒簽賭

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破壞職棒運動及社會經濟活動之正常發展甚鉅,並考量被告廖玉成、盧和志居於重要幹部之地位,情節均較其他被告嚴重;被告呂國泰公然賭博,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盧和志、廖玉成、謝維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重利犯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實屬不當,而被告廖玉成、謝維中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較被告盧和志為多,尤應嚴懲;此外,再考量被告廖玉成、謝維中犯後均坦白承認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盧和志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鄭志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2 卷第25頁),並斟酌被告盧和志、廖玉成、謝維中、許孟佳經營職棒簽賭站之時間、規模,並斟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國泰所處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廖玉成、謝維中所量處有期徒刑,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被告廖玉成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被告謝維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㈧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文雜誌社三民分社」查獲之

簽賭網站帳冊15紙及結算表、帳冊及簽賭網站帳冊資料9 紙,業據扣案,且係共犯賴瑞峰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國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偵1 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無實質之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國泰於96年開始,以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7 樓「允盛公司」、文康路263 號「中文雜誌社左楠分社」、高雄市○○區○○路○○號「中文雜誌社三民分社」、高雄市○○區○○○路○○○ 號「億鑫當舖」、高雄縣○○鄉○○路○○○ 號「祥安人力派遣公司」及高雄市○○區○○路○○○ 號「中都茶行」等處做為平日聚會之場所,與盧和志、廖玉成、謝福榮、高志宏、賴瑞峯、謝維中、盧和志、張正昌、許孟佳及鄭健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呂國泰交由廖玉成、謝福榮、高志宏、張正昌、許孟佳、徐銘毅、李宗育(徐銘毅、李宗育另案偵辦)擔任下線(俗稱代理),再由廖玉成轉由謝維中、鄭健平及賴瑞峯擔任簽賭下線,賴瑞峯並同時擔任賭場看盤之工作隨時回報呂國泰簽賭輸贏情形,並由上開人等在中文雜誌社左楠分社等處放置電腦簽賭板(俗稱板子)後,提供「天下運動網、新天下運動網」(網址:ag.ts889

9.net 、ag.tts 88yy.net )、「寶隆MBA 運動網」(網址:ag.666mba.net )等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網站,以麻將、天九牌賭局或網路職棒、地下期貨簽賭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賭法為由上開人等提供帳號、密碼供洪鍾文、歐陽正哲、饒選龍、王韋博、黃彥霖、楊志勝、曾普暉、柯建發、「阿娟」、「阿順仔」、「世界勇」、「國仔」、「璋仔」等不特定人下注簽賭,由賭客輸入電腦下注,由下線賺取1%不等之手續費,介紹賭客與上線對賭,或由下線與賭客各占一定成數,聯合與上線對賭,各賭客下賭之額度則由各上下線或廖玉成設定,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因認被告呂國泰涉犯刑法第268 條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國泰涉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呂國泰及其他共犯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呂國泰堅決否認有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辯稱:因為我不會用電腦,所以叫賴瑞峰使用電腦幫我簽賭,我並非上開簽賭集團之上線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職棒簽賭集團成員盧和志、廖玉成、謝福榮、謝維中、

張正昌、高志宏、許孟佳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有人供述:其係擔任呂國泰下線,或呂國泰係職棒簽賭集團上線負責人之證詞,又依扣案之帳冊等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呂國泰確有取得全部或部份之收益,或其與上開職棒簽賭集團有任何之資金往來。

㈡被告呂國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瑞峰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話內容:⑴96年10月15日凌晨0 時53分許之通話內容:「(呂國泰稱:)公司的帳算好了嗎?(賴瑞峰稱:)算好了。(呂國泰稱:)公司這個禮拜輸多少?(賴瑞峰稱:)輸31。(呂國泰稱:)我的部分呢?(賴瑞峰稱:)你輸12。(呂國泰稱:)都輸到我這塊!(賴瑞峰稱:)對!你這塊輸較多,共輸40幾。」;⑵96年10月18日晚上10時36分之通話內容:「(呂國泰稱:

)這禮拜公司如何?(賴瑞峰稱:)贏10多。(呂國泰稱:

)晚上押紅襪的比較多吧?(賴瑞峰稱:)對。(呂國泰稱:)多多少?(賴瑞峰稱:)我看完打給你。」;⑶96 年10月18日晚上10時38分許之通話內容:「(賴瑞峰稱:)大仔,多15。(呂國泰稱:)這禮拜公司咬多少?(賴瑞峰稱:)咬17萬多。」;⑷96年10月24日下午3 時9 分許之通話內容:「(呂國泰稱:)阿峰,今天的盤如何開?(賴瑞峰稱:)大仔,我看完打給你。」;⑸96年10月24日下午3 時

1 2 分許之通話內容:「(賴瑞峰稱:)紅襪2 贏70。(呂國泰稱:)好。」;⑹96年10月26日晚上9 時18分之通話內容:「(賴瑞峰稱:)大仔。(呂國泰稱:)你拜一到現在,總共輸贏多少?(賴瑞峰稱:)總共輸6 萬,原本輸23今天贏17阿。(呂國泰稱:)好。」,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7 卷第182-185 頁),惟證人賴瑞峰針對上開譯文於原審及本院均到庭證稱:【上開通話,我稱呼呂國泰為「大仔」是因為他是長輩,他並無投資經營職棒簽賭公司。他有在下棒球簽賭,但他不會從電腦下賭,所以他叫我們幫他下,所以有時候他會問他輸多少。他有時會問我們輸贏多少,我們的賭客下那一邊較多,做為伊自己下賭之參考】等情(原審2 卷第220 頁、本院卷1 第267-271 頁),經核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尚屬相符,本院復審酌上開6 通監聽譯文之內容,客觀上尚難認被告呂國泰為屬該職棒簽賭集團之負責人。

㈢被告呂國泰雖供稱中文雜誌誌三民分社是我所有(偵1 卷第

111 頁),惟依證人賴瑞峰供稱:「我實際上住在高雄市○○區○○路○○號、該址是我朋友鄭健平出資與房東簽約租用,每月租金15000 元,我平日睡在2 樓房間」等語(偵1 卷第63頁),及證人鄭健平於偵查中供稱:「中文雜誌社分三民分社是我去租的,我要睡覺用的,麻將及職棒簽賭,在該址一樓,是賴瑞峰與我一起經營」等情(偵2 卷第10頁),尚難僅憑中文雜誌誌三民分社係其所有,即遽以認定被告呂國泰係該職棒簽賭集團之負責人。

㈣證人即承辦該案之調查員陳正忠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們認

為呂國泰係職棒簽賭集團之上線,係從監聽譯文中呂國泰被他們稱作老大、大仔等詞,及會詢詞盈虧情形,才推斷其為上線。當時通訊監察時間很長,但對上線、下級如何分配利益,或每期簽賭之資金流向,有無其他證據並不清楚」等情(見本院2 卷第21-22 頁),可見除上開監聽資料外,偵查機關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呂國泰係「職棒簽賭集團」之上線負責人。再者,本案監聽期間自96年3 月29日起迄97年1月22日查獲本案為止,監聽期間長達近10個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字第981 號等卷宗在卷可稽,偵查機關經過長達10個月之監聽蒐證,既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呂國泰為屬「職棒簽賭集團」之上線負責人,自難僅憑上開隱晦不明之監聽譯文遽以論斷被告罪責。

五、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呂國泰為上開該職棒簽賭集團之負責人,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國泰有公訴意旨所述上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意旨認此部分與呂國泰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同案被告賴瑞峰、高志宏、張正昌、林武治部分已經原審另行判決有罪確定。同案被告洪鍾文則經原審通緝在案,同案被告鄭健平、謝福榮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同案被告黃建智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被告呂國泰、盧和志、廖玉成、謝維中其餘被訴部分,已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344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