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中詐欺取財一罪(即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立法委員徐志明之司機兼臨時助理,於民國(以下同)92年9 月間,葉俊亞因交通部辦理「台1 線鳳山至屏東段381K+473~382K+250.8土地」(下稱台1 線鳳山至屏東段土地)拓寬案,遲未辦理土地徵收作業,而至徐志明服務處請求徐志明(徐志明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處理該徵收案,而遭徐志明拒絕,乙○○見此機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詐財行為:(一)於92年9 月間,至葉俊亞之辦公處所,並向葉俊亞佯稱其係受徐志明授權處理該徵收案相關事宜,並交付徐志明協助該徵收案之報導及公文,以取信於葉俊亞,葉俊亞因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做為該徵收案之活動費,遂於92年11月25日,將登記於其女友陳佩倫名下之「高雄縣○○鄉○○段○○○○○號」部分持分(價值84萬元)無償轉讓予乙○○之父親鄭秉揚名下,再於同年月28日,開立本票

416 萬元,交付予乙○○,上開本票及土地價值共計500 萬元做為處理該徵收案之活動費,並約定於94年底前完成該土地徵收案。葉俊亞另將「高雄縣○○鄉○○段○○○○○號」之部分持分無償移轉予乙○○之子鄭宏泰名下,做為給付乙○○之報酬,又於94年3 、4 月間,乙○○告訴葉俊亞,立法院已通過該徵收案之預算,要求葉俊亞先支付250 萬元,葉俊亞因前已分別無償移轉「高雄縣○○鄉○○段○○○○○號」之部分持分予乙○○之父親鄭秉揚及其之子鄭宏泰,故僅同意先支付150 萬元,並於同年4 月7 日分3 次交付予乙○○,葉俊亞並要求將先前開立之416 萬元本票金額,扣除上開

150 萬元及利息60萬元後,將票載金額更改為206 萬元。

(二)於93年3 月30 日 ,乙○○佯稱可透過徐志明協助處理葉俊亞另一「屏東○○○鄉○○段○○○ ○號等4 筆」(下稱林邊鄉鐵路用地)徵收案,要求交付280 萬元活動費,葉俊亞因陷於錯誤,遂分別開立150 萬元、7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本票4 張交予乙○○,乙○○並允諾該徵收案於94年底可徵收完成。而台鐵管理局於95年間始完成徵收,乙○○得知該徵收案已通過,遂於同年3 、4 月間,向葉俊亞索取前開280 萬元活動費,葉俊亞因該案未如期於94年底完成徵收,而不願支付上開元活動費,後經協調,由葉俊亞交付22萬元予乙○○,乙○○乃將葉俊亞開立之7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本票3 張交還葉俊亞。又於96年間,乙○○得知「台

1 線鳳山至屏東段土地」徵收案已通過部分徵收預算,遂於同年4 月底(24日以後),持葉俊亞開立之上開150 萬本票並索討未支付之活動費206 萬元,共計356 萬元。又因該徵收案未如期完成徵收,葉俊亞僅願支付20萬元,乙○○遂將上開款項交由討債公司處理。嗣於96年10月11日,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調查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第2028號搜索票,至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筆記本1 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函文1 份、乙○○所有之立法委員助理證件及名片3 只、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葉俊亞本票及協議書、葉俊亞等陳情書、立法委員徐志明服務處接案記錄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歲出計畫提要各1 冊等物。

二、案經葉俊亞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俊亞於警詢中供稱:在93年初,徐志明約我至他大寮住所商談台1 線鳳山至屏東段土地徵收的事情,並由徐志明的助理乙○○帶我前往,徐志明向我表示處理上述土地的事情需要活動費,並向我開價500 萬元,經我們討論的結果,我總共開立400 萬元的本票,並約定過戶價值100萬元的土地給徐志明,後來徐志明又要求我過戶上開土地給乙○○的兒子鄭宏泰,之後徐志明又跟我多要求50萬元,因此我又多開1 張50萬元本票給他,所以當天我總共開立450萬元的本票給他;94年初,徐志明向我表示前開土地徵收費用都沒問題了,並由乙○○提供當時徐志明於立法院質詢該案的光碟1 片,要求我兌現上開支票,因我尚未收到補償金,所以我先給徐志明150 萬元現金,那時候是乙○○來跟我收錢,我有跟徐志明的兒子徐慶煌打電話求證,表示將錢交給乙○○是否妥當,徐慶煌向我表示沒問題,我就跟乙○○約在高雄市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交款,結果我付錢後打電話去立法院求證,發現上述土地徵收費用因預算不足而未通過,我才發現受騙等語(警一卷第1-4 頁、第5-12頁);其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徐志明是跟我說有什麼都聽乙○○的,乙○○的指示就是他的指示,後來乙○○以徐志明名義跟我要錢,說這些錢是要給徐志明的,但我沒有跟徐志明確認過他有沒有要跟我拿這些錢,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拿到錢,所有徐志明要錢的說法都是乙○○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15-122 頁)。證人葉俊亞交付款項予被告,係因被告以徐志明名義要求證人交付,或係證人自行與徐志明約定交付一節,顯有不同。然參以證人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無顧忌,且詢問過程中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原審審理中歷時更久,較案發當時有充分時間考量彼此間之利弊得失,是其警詢筆錄應與事實較相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況其證言內容又係敘及被告是否有以徐志明名義對證人施以詐術而取財之重要事實,若欲判斷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參酌證人葉俊亞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性,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徐志明於96年10月31日、98年1 月22日偵訊中、證人李炳輝於96年10月11日偵訊中未經檢察官於陳述前、後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徐志明、李炳輝於上開期日偵訊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三、卷附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葉俊亞確有將其女友陳佩倫所有之高雄縣○○鄉○○段○○○○○號之應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到其父親鄭秉揚、兒子鄭宏泰之名下,也有收受葉俊亞開立、票載金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之後改為416 萬元)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詐欺,辯稱:500 萬元是葉俊亞找我合夥,叫我去幫他打聽台1 線鳳山至屏東段土地徵收的消息,並請徐志明多加留意云云。辯護人辯稱:葉俊亞利用政府徵收公共設施用地及其購買之差價,賺取暴利,而被告身為立委徐志明之司機,葉俊亞因而請其代為處理土地徵收事宜,並將其部分利潤作為被告酬勞,係屬單純之委任關係,且葉俊亞身為土地代書,又為建設公司老闆,並無受騙之情形等語。惟查:

(一)乙○○係立法委員徐志明之司機兼臨時助理,葉俊亞於92年11月25日,將登記於其女友陳佩倫名下之「高雄縣○○鄉○○段○○○○○號」部分持分,無償轉讓予乙○○之父親鄭秉揚名下,葉俊亞於92年11月28日開立票載金額416 萬元之本票給乙○○,該票載金額,後更改為206 萬元,該本票及土地價值共計500 萬元,葉俊亞另將「高雄縣○○鄉○○段○○○○○號」之部分持分無償移轉予乙○○之子鄭宏泰名下,葉俊亞於93年3 月30日,分別開立150 萬元、7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本票4 張交予乙○○,又台鐵管理局於95年間完成林邊鄉鐵路用地徵收,96年10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調查員持法院96年度聲搜第2028號搜索票,至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筆記本1 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函文1 份、乙○○所有之立法委員助理證件及名片3 只、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葉俊亞本票及協議書、葉俊亞等陳情書、立法委員徐志明服務處接案記錄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歲出計畫提要各1 冊等情,此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俊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陳佩倫於警詢中、證人徐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江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逢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4-35 頁、第38-39頁、第40-45 頁、第55-57 頁、第58-61 頁、第75-79 頁,偵一卷第34-35 頁、第40-41 頁、第45-46 頁、第90-9

2 頁),並有本票影本、陳佩倫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92年11月27日寮登字第048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92年9 月30日92寮資字第013386號土地所有權狀、92年4 月23日高雄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高雄縣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高雄縣○○鄉○○段14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202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4日寮地所一字第0980007100號函及附件、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各1份、葉俊亞書寫之字條2 紙、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辦異動索引9 份(警一卷第13頁、第14頁、第36-37頁、第134-139 頁、第144 頁、第157 頁、第159 頁、第178-186 頁,偵三卷第7 頁、第8-11頁,審訴卷第10頁、第22-3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以認定。

(二)葉俊亞於92年間親自去找徐志明幫忙徵收事宜,當時徐志明表示他本人一直都有在關心這件事情,之後乙○○就到葉俊亞之辦公室找葉俊亞,並向葉俊亞表示徐志明交待他協助處理台1 線鳳山至屏東段土地徵收案的事情,乙○○並向葉俊亞保證趕快促成土地徵收,也會請徐志明立委來幫忙處理,趕快請有權決定的單位徵收,葉俊亞因而拿出

416 萬元的本票及移轉陳佩倫所有的高雄縣○○鄉○○段○○○○○號給乙○○,並約定在葉俊亞取得徵收補償費後,再支付本票金額,直至94年3 、4 月間,乙○○表示台1線鳳山至屏東段土地徵收預算案已經通過,並提出徐志明在立法院之質詢光碟、94年3 月24日臺灣時報第10版有關徐志明向當時行政院長謝長廷要求辦理該路段拓寬徵收情形,也將徐志明協助該徵收案進行之相關公文交付予葉俊亞,向葉俊亞表示,徐志明說要先支付250 萬元,葉俊亞以先前已經移轉土地,故僅答應支付150 萬元,並分2 次以現金支付,第1 次在94年4 月7 日由葉俊亞、陳佩倫及陳富玲自陳佩倫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0萬元現金,加上葉俊亞身上現金共100 萬元交付予乙○○,交付前,葉俊亞有要求與徐志明確認,乙○○便持行動電話撥打,並向葉俊亞稱係在聯繫徐志明,且該電話由徐慶煌接聽,徐慶煌表示可以交給乙○○,葉俊亞因而誤信徐志明有同意將100 萬元交予乙○○,隔幾天後,陳佩倫又在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將現金40萬元交付予乙○○,葉俊亞並於其辦公室交付10萬元予乙○○,並更改原票載金額416 萬元之本票為206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俊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陳佩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12頁、第34-35 頁,偵一卷第90-92 頁,原審卷第115-122 頁)。可見被告乙○○確有以徐志明立委之名義,向葉俊亞保證可以加快台1 線鳳山至屏東段土地徵收流程,而向葉俊亞要求提供票載金額

416 萬元之本票(後更改為206 萬元)及移轉高雄縣○○鄉○○段○○○○○號部分土地,並約定在葉俊亞取得徵收補償費後,再交付活動費,後又以該徵收案預算已經通過為由,向葉俊亞收取150 萬元。

(三)93年3 月30日葉俊亞與乙○○一同前往徐志明住處,徐志明表示會儘快協助葉俊亞處理林邊鄉鐵路用地的徵收案,乙○○因而跟葉俊亞表示有辦法叫人加速徵收林邊鄉鐵路用地,葉俊亞遂開立總額為280 萬元之本票數張予乙○○,乙○○即帶葉俊亞前往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找處長陳逢源,由乙○○與陳逢源討論徵收事宜,後乙○○得知林邊鄉鐵路用地徵收案已通過,便在96年4 月底向葉俊亞索取356 萬元未付款,但因林邊鄉鐵路用地徵收案超過約定時限,葉俊亞不願支付後續款項,乙○○遂透過黃江龍在鳳山善美里里長服務處調解後來又有到大寮鄉琉球村村長服務處協調,當時雙方同意以41萬元處理80萬元本票債務,事後雙方又去大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以20萬或21萬元解決該80萬元本票的事情,並當場簽立同意協議書,葉俊亞也在黃江龍的見證下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俊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黃江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琉球村村長李炳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12頁、第55-57 頁、第64-65 頁,偵一卷第40-41 頁、第90-92 頁,原審卷第115-122 頁)。可見被告乙○○確有以徐志明立委之名義,向葉俊亞保證可以加快林邊鄉鐵路用地徵收流程,而向葉俊亞要求提供共280 萬元之本票數張,嗣後其中130 萬元本票以現金22萬元換回。

(四)被告乙○○雖辯稱:我沒有對葉俊亞施用詐術云云,又以證人葉俊亞於警詢中供述:我在徐志明家裡跟徐志明談話時,他有跟我說以後什麼都聽乙○○的等語(警一卷第頁);證人即地主夏倪連弟之子夏吉源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與葉俊亞合夥購買台1 線鳳山至屏東段土地之區段土地,大約在92年間,葉俊亞有跟我說該處土地可能會被徵收,獲利可觀,我就投資葉俊亞約75萬元購買土地,92、3 年間,我有陪葉俊亞去徐志明服務處拜託徐志明要求交通部公路總局儘速徵收我等投資之土地,事後葉俊亞告訴我徐志明表示處理前開土地徵收費,需要活動費500 萬元,94年3 月間葉俊亞,又告訴我,徐志明向其表示前開土地將被徵收,要支付活動費150 萬元給徐志明等語(警一卷第38-39 頁),而認本件葉俊亞交付予被告乙○○之款項,係葉俊亞透過被告交予徐志明,並非被告以徐志明名義施用詐術,惟查證人葉俊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都是用徐志明的名義跟我要錢,說那些錢是要給徐志明的,但我沒有跟徐志明確認過,都是乙○○這樣講的,如果不是乙○○表示要交給徐志明,我不會單純把錢交給乙○○等語(原審卷第115-122 頁)。可見證人葉俊亞雖因徐志明曾表示以後聯繫都找乙○○,但嗣後葉俊亞交付財物予乙○○時,均係因乙○○向葉俊亞索取,葉俊亞在誤認乙○○會轉交徐志明,亦未確認徐志明是否有此要求,有無確實取得上開財物之情形下,交付乙○○上開財物。又證人徐志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不認識葉俊亞,也沒有印象他有在我擔任立委期間向我請託事情,台

1 線鳳山至屏東段土地的徵收案本來就是我的競選政見,所以我一直都很積極在爭取,在我94年10月6 日入監服刑前,該案都沒有徵收完成,後續如何辦理我就不清楚了,相關的交通部公文都是在我任內積極爭取時,交通部的回函,這些與公務機關往來的公文資料,我平日都是放在立法院的辦公室裡,有需要再請台北辦公室人員傳真回高雄,那時候我記得乙○○曾經跟我說他有跟一個代書在從事土地買賣,我不知道他說的代書是不是就是葉俊亞,但我在爭取台1 線鳳山至屏東段土地徵收案時,沒有向地主收取任何費用,我記得乙○○在92年9 月20日曾帶人來找我,談有關台1 線鳳山至屏東段土地的事情,我不確定那個人是否就是葉俊亞,只記得那個人希望我能協助向交通部爭取辦理徵收,後來發現乙○○有意與人合夥以較低廉的價格購買該路段旁的道路用地,以賺取徵收補償費,我當時聽起來怪怪的,怕會影響到地主的權益及我的選舉,就在公文上批示「暫存追辦」,意思是暫緩,並拒絕葉俊亞所提出要給我相當報酬的建議,乙○○所提出的錄影光碟確實是我在立法院質詢的畫面,但那些公文資料,只要是我立法院辦公室主任或助理都可以拿的到,我兒子也沒有在我身邊接過我的電話,如果我在忙,無法接聽電話時,都是由我的司機或助理代接,不可能由我兒子代接,屏○○○鄉○○段徵收案件與我無關,我是大寮的民代,我的助理都是我交辦的事項優先處理,非我交辦的事項,他們自己會互動,再將資料給我等語(警一卷第40-4 5頁、第75-79 頁,偵一卷第45-46 頁,原審卷第81-85 頁)。可見乙○○自始未取得徐志明之同意,即對葉俊亞以徐志明名義索取財物,而乙○○所提出之相關質詢光碟、報紙新聞及公文資料,均係一般立委助理即可取得之資料,並非徐志明特別交代或調取而得。再佐以被告乙○○前於警詢中自承:我擔任徐志明的司機,沒辦法與土地徵收有關的機關單位接洽,只能從旁協助詢問相關事宜等語(警一卷第86-90 頁)。可見被告亦瞭解自己並無加速土地徵收之能力,若以其單純協助詢問相關事宜,葉俊亞自行蒐集資料即可,何必花錢請託,又何必支付如此大筆之金額,雖證人夏吉源為葉俊亞之合夥人,曾積極介入上開土地之徵收情形,對於本件案情之經過,應有所瞭解,且其與被告乙○○又無特殊情誼或仇怨,不至於為不實陳述,其陳述應為可採,惟自夏吉源前開供述內容可知,有關土地徵收之消息,均係自葉俊亞告知,並非其親身見聞,則於葉俊亞有前開誤認時,其轉述亦為錯誤轉達,而致夏吉源誤認,是單以夏吉源前開供述,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乙○○雖又辯稱:我確實有幫忙蒐集土地徵收案的相關資料,也有協助立委徐志明儘快完成土地徵收案,沒有詐欺云云,惟被告乙○○所提出之質詢光碟、報紙新聞及相關公文資料,均為徐志明於擔任立委期間,積極介入上開路段土地徵收案之相關資料,一般國會助理均可得知,業據認定如前,且台1 線鳳山至屏東段土地道路拓寬案在10幾年前就已經計畫要拓寬,直到96年4 、5 月間才找到經費財源,徐志明是最關心此案的立委,台1 線鳳山至屏東段土地道路拓寬案從85年間由省長宋楚瑜規劃,並辦理道路拓寬土地之徵收,後來因為有議員反對而阻擋,93年

5 月有在當地村長家舉辦台1 線鳳山至屏東段土地拓寬案的協調會,徐志明也有參加,村民推動該土地拓寬案都是直接與徐志明聯繫,沒有透過助理等情,業據證人陳逢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後庄村村長甲○○於警詢中、證人即地主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8-61 頁、第66-67 頁、第69-72 頁,偵一卷第34-35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1年12月24日九一路秘公字第9189569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92 年4月21日三工用字第0920009074號函、交通部94年4 月4日 交路(一)字第0940003108號函、行政院秘書處94年4 月8 日院臺交字第0940014433號函及附件計劃書、立法委員徐志明國會辦公室94年4 月14日明字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含開會通知單及高雄潮州線、台17線林園段交通情況極高平大橋工進現堪行程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里嶺工務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9 月13日路規劃字第095100543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歲出計算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5年9 月11日鐵產地字第0950022244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93年5 月24日高工產字第0930002362號函及屏東線軌道佔○○○鄉○○段○○○ 號等7 筆私有土地協調會議紀錄各

1 份、交付重要案件通知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用箋各2 份(警一卷第17-19 頁、第20頁、第21-22 頁、第25-26 頁、第27-30 頁、第31-33 頁、第147 頁背面、第

151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第154-155 頁、第193 頁、第200 頁)附卷可憑。可見台1 線鳳山至屏東段土地、林邊鄉鐵路用地之土地徵收案,早於85年間已開始規劃,並非徐志明擔任立委後始開始爭取,而徐志明對於上開路段之土地徵收態度積極,自91年起即陸續協助召開協調會並函詢相關行政單位最新徵收情況,亦非被告收取葉俊亞之款項後才促使徐志明積極投入上開路段之土地徵收案。是被告乙○○對於上開路段之土地徵收案,實無透過徐志明加快徵收時程之作為,卻對外以徐志明之名義,對葉俊亞表示可以提早徵收,提早取得補償費,自係對葉俊亞施用詐術無訛,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六)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僅單純為民事委任契約關係,葉俊亞擔任代書多年,對於土地徵收之細節應甚為瞭解,且對於民意代表的門路也很熟,不可能單以被告說詞即信以為真,應無受騙之情形等語。惟葉俊亞於上開徵收路段亦有購買土地等待政府徵收,雖其亦有代書身分,但於等待徵收時,其角色與單純地主無異,自然會期待徵收時程能加速進行,好早日取得高額補償費,對於被告以眾所週知積極爭取上開路段土地徵收之徐志明名義,表示可以縮短徵收時程之語,當亦會有所心動,怎能單以葉俊亞之代書身分而率認其無受騙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辯護人又以葉俊亞購買許多徵收路段之土地,若完成徵收,葉俊亞可以取得高額補償費,係屬暴利,所以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告,請被告幫忙蒐集資料,尚屬合理等語,即認葉俊亞將所賺取之部分款項給付被告,並非受騙,而係自願等語為辯,並計算葉俊亞於土地徵收後,應可獲得約1 千萬元之補償費,其將其中500 萬元給被告作為蒐集資料之報酬,僅係葉俊亞獲利中之零頭云云,然詐欺行為,僅需被害人係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即可成立,對於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金額多寡,有無損及其財產總額之一半或全部,尚非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因被告乙○○索取鉅額款項,並移轉土地所有權,而立法委員徐志明否認有收賄情事,則被告乙○○應自負其責,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2 次詐欺取財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罰金刑部分,由「一元(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定執行刑部分,由:「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四、原審就前述事實一、(一)索取活動費金額5 百萬元部分,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身為立法委員之助理,不思以自身能力循正當途徑賺錢謀生,反以立委名義對外詐取不法財物,利用被害人急於完成土地徵收之際,向其佯稱有辦法加速徵收時程,而致被害人誤信其確有得立委授權處理相關徵收事宜,並交付價值約

456 萬元之本票、現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否認詐欺,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前述事實一、(二)詐得活動費金額22萬元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此部分詐得之活動費金額為22萬元,原審此部分量處1 年8 月,尚嫌過重,被告乙○○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身為立法委員之助理,不思以自身能力循正當途徑賺錢謀生,反以立委名義對外詐取不法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此部分詐得之金額為22萬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此部分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又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於96年4 月底又提示150 萬元本票,其行為持續至96年4 月底,不符合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罪2 罪,係2 罪俱發,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