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1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另案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於95年8 月22日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乙○○與甲○○間因清償票款事件,經甲○○於94年2 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3 日以94年度票字第3357號裁定,准對乙○○於新台幣(以下同)235,266 元及自93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因查無乙○○財產,乃由該院於94年10月26日發給債權憑證。嗣甲○○於96年間發現乙○○有動產置放於其所承租(其胞妹汪怡甄名義)之高雄市○○區○○○○路○○○ 號11樓租屋處(下稱租屋處),於96年12月19日再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7年2 月1 日下午2 時40分許,派員前往該處,對乙○○所有之電視機2 台(SHARP 全平面32吋、KOLIN2
0 吋)、微波爐(SAMPO 牌)、飲水機(元山家電)、電冰箱(SAMPO 牌)、洗衣機(SAMPO 牌)各1 台執行查封,並貼上該院封條。詎乙○○明知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甲○○之債權,約於98年1 月22日前後(約98年農曆過年前後)某日晚上,於搬遷該屋內財物時,併將上開受查封物品取走,隱匿其財產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且未向該院陳報,致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2 月19日下午3 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11樓進行之拍賣,僅餘查封之電冰箱、洗衣機各1 台,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原審卷㈠第23頁,卷㈡第26頁、本院卷第34頁、第52頁、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損害債權、違背查封效力等犯行,且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有關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44720 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經該院於94年10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即被告)於93年10月19日所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告訴人)235,266 元,及自93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嗣經告訴人發現被告於「美術東四路租屋處」另有動產,聲請該院96年度執字第128387號清償票款事件,於97年2 月1 日前往上址執行查封,並經告訴人指封如事實欄所示之動產,之後因被告不願配合,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5 日向該院函報無法進入上開「租屋處」進行勘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訂期於98年2 月19日現場實施公開拍賣,惟發現僅存上開電冰箱、洗衣機各1 台,並由債權人承受(抵繳債權11,000元);而電視機2 台(SH
ARP 全平面32吋、KOLIN20 吋)、微波爐、飲水機(下稱系爭查封動產)已經不在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債權憑證、查封筆錄、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拍賣動產附表、拍賣動產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128387號清償票款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系爭動產查封之97年2 月1 日後,仍實際住居於「美術東四路租屋處」,其後始自該「租屋處」搬遷至他處,該段期間係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查封系爭動產之後,客觀上已該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隱匿其財產之構成要件已明。
㈡被告於查封前原居住,係被告本人實際承租,而被告借用其
胞妹「汪怡甄」名義,與屋主吳信雄之妻廖淑美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6 月1 日至97年5 月31日);期滿後改以其胞妹「汪淑慧」名義,再與出租人吳信雄簽訂「續租合約書」(租期自97年6 月1 日至98年5 月31日),嗣因被告無力支付97年6 月至11月份租金,屋主吳信雄及其妻廖淑美曾於97年11月間南下與被告在現場協商,被告乃於97年12月6 日以其胞妹「汪淑慧」名義,簽立切結書予屋主吳信雄,同意在97年12月15日遷讓房屋;惟被告仍不搬遷,屋主找人將「美術東四路租屋處」斷水停電後,遲至98年(農曆)過完年2 月中旬,被告始委請尤史格開車將屋內財物連同系爭查封動產載走,而完全搬離該「租屋處」,另租屋於高雄市○○區○○○路112 之3 後7 樓處(出租名義人:黃夏碧美,租期自98年1 月25日至99年1 月24日)等情,業經證人吳信雄、廖淑美、李新新、尤史格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參核相符屬實,並有上開關係人租約書、續租書、切結書、新訂租約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4頁、第55頁、第65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99頁、第128頁)。是系爭查封動產應係被告利用98年2 月過年前後搬遷之際,併為遷移隱匿等情明確。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辯,均係犯後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系爭動產查封後、拍賣前,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隱匿其財產,而違背查封效力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終局判決,或假執行宣示之判決、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及已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且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次按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惟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則應依刑法第
356 條處斷(參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28號判例、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意旨)。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第13
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於系爭動產遭法院查封後、現場公開拍賣前,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隱匿系爭查封動產,其以一隱匿行為觸犯上開2 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又被告前有事實欄論罪科刑之前科,且於95年8 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56 條、第
139 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查封系爭動產後,將受強制執行拍賣之際,將系爭動產搬遷隱匿,使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犯後復否認犯行,且屬累犯,惡性非淺;惟念及本件執行名義債權非鉅,系爭動產為中古品,價值不高,如經順利拍賣,告訴人債權亦未必能獲完全清償,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9 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