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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5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偵字第292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丙○○積欠其債務,經屢催不還,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下午3 時24分許,共同駕車前往告訴人丁○○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為不對外開放個人工作室,2 樓以上則為住家之建築物(下稱上開建物),由甲○○在車上等候,乙○○則未經丁○○同意,即擅自進入上開建物內,向正在1 樓受僱為丁○○整理文件、輸入電腦資料之丙○○索討債務,並與丙○○發生爭吵,丙○○要求乙○○離去,乙○○不從,丙○○乃以手機拍照存證;嗣丁○○在2 樓聽聞吵鬧聲後下樓查看,乙○○始偕同在外等候之甲○○離去。因認被告乙○○、甲○○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其等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6 條所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但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德及習慣上所應許可者在內,若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丁○○、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及丙○○提出之被告乙○○於案發現場之手機翻拍照片1 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共同駕車前往告訴人丁○○之上開建物,由被告甲○○在車上等候,被告乙○○則進入上開建物之1 樓,欲找丙○○討論甲○○與丙○○間之債務問題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無故侵入住居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伊去找丙○○時,她就坐在距離門口約2 公尺處,在門外就可以看到她,因之前就已認識丙○○,進去即先叫她的名字「美華」,而進去之後並沒有與丙○○吵架,是好好的跟她講,她還反問伊為何會在這邊,伊向她說王姐在車上,不希望她們吵架,而丙○○確有積欠甲○○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既然同意每月償還1 萬元其實並不為過,伊只是希望丙○○能按期償還債務;被告甲○○辯稱:當時乙○○出面調解而達成丙○○就積欠伊100 萬元債務每月償還1 萬元,伊也同意,當時丙○○還一直拜託,請伊原諒她,所以另案法院判了3 個月,伊也沒再上訴。伊認為她每個月還1 萬元,應該可以履行,結果她還了2 個月之後,就沒有還了。因知道她從伊這邊離開後就在丁○○那邊工作,所以就前來找她洽談償還債務之事宜等語。被告2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以:被告乙○○係被告甲○○與丙○○間債務之見證人,其係為與丙○○商討債務而進入上開建物之1 樓,應有正當理由;況上開建物係營業場所,在上班時間任何人都可進去。而之後丙○○要乙○○離開,乙○○亦立即離開,足見受退去之要求時,亦未留滯現場,自與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因丙○○積欠被告甲○○債務,被告乙○○、甲○○乃於上

開時間,共同至告訴人丁○○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建築物,由被告甲○○在車上等候,被告乙○○則進入上開建物之1 樓,找正在其內為告訴人工作之丙○○,與之商討其與被告甲○○間之債務還款事宜;嗣被告乙○○與丙○○發生爭吵,丙○○要求被告乙○○離去,並以手機拍照存證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一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 至10頁;偵三卷第4、5 頁;原審二卷第48至50、52頁背面至53頁背面);復有丙○○於現場拍攝被告乙○○之手機翻拍照片、清償協議書影本、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偵二卷第30頁;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8 頁),是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㈡丙○○前確實積欠被告甲○○104 萬元,2 人於97年6 月30

日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被告乙○○則為該債務協調時之見證人等情,為丙○○所自承在案,而被告乙○○、甲○○亦陳稱屬實,並有清償協議書1 紙存卷可證(見偵二卷第30頁)。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乙○○」、「當時上開建物1 樓之大門只開一半,被告乙○○突然進來,伊嚇了一大跳」、「伊已經忘記被告乙○○進來時,講什麼事情,被告乙○○沒有提到與被告甲○○之間之債務問題,印象中他只有說『你現在想要怎樣?』」、「之後伊就請被告乙○○出去,他還是站在那邊,伊就拿起手機拍照,被告乙○○還是站在那邊,而且愈來愈靠近伊的位置,伊大聲說,如果你不出去,就要報警,因為告訴人在2 樓,聽到樓下有吵鬧之聲音,所以告訴人才下樓,被告乙○○聽到有人下樓之聲音就跑了。」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48頁背面),顯與上開卷附之清償協議書確由被告乙○○出面協調並任見證人之情有所不符,已難盡信;且其於同日在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甲○○有債務糾紛,有去被告甲○○之公司簽文件(指清償協議書),見證人是簽『乙○○』」、「簽協議書之見證人與案發時去上開建物之1樓找伊的人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8頁及背面),足徵丙○○顯然知悉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建物

1 樓之目的係為了向其催討積欠被告甲○○之債務,是其上開所辯:伊不認識被告乙○○,不知被告乙○○進入上開地點之目的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洵不足採。職是,被告乙○○既係以索討債務之意思,為找丙○○討論債務問題而進入告訴人之上開建物1 樓,況其前往時並未暴力相向,或出言恫嚇、破門而入,或以言詞、不當舉動加以騷擾,僅係以探詢口氣希望能履行協議內容,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是衡諸一般常情習慣及公序良俗,自非無故而係有正當理由。再者,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下樓時沒有看到被告乙○○或甲○○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3頁),益見被告乙○○於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即告訴人下樓前,已自行離去。從而,被告乙○○既係出於索討債務之意思而進入丙○○所在、亦未對有告訴人之該處所有何騷擾、破壞或惡意喧囂之舉,其至該處僅係單純向丙○○催討債務,自具有正當理由;且被告乙○○於該場所具有管領權之人即告訴人出現前,即自行離去,尚難逕認被告乙○○有何侵入住居之犯意或行為,亦未有無故滯留該處而不願離去之情形。

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高雄市○○區○○○路

○○○ 號1 樓是伊自己的房子,平常是自用,就是伊有些東西放在樓上,伊在那邊看書,樓下就是伊自己整理一些資料;那棟房子沒有做其他用途;97年11月間,那棟房子平常進出沒有什麼人,就伊自己」、「伊平常沒有在上開建物1 樓、

2 樓睡覺,伊白天才過去那邊做事、看書,晚上沒有於該處過夜,白天都在那邊」、「伊是旅行社之負責人;丙○○於當天下午,在1 樓幫伊整理台胞證,整理客戶名單,輸入電腦,整理好後要寄去郵局到大陸廈門」、「這些台胞證是從高雄1 家簽證票務中心來的,該中心向許多旅行社或旅客收取台胞證,再交給伊集體寄到大陸廈門,簽1 年可多次進出大陸之台胞證,伊是專門辦理這種業務,伊當時請丙○○幫忙整理資料」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背面);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高雄市○○區○○○路○○○ 號1 樓是一個私人之場所,整棟都是陳老闆(指告訴人)之住家,伊在1 樓幫他整理資料,2 樓是他的住家」、「因為告訴人是伊以前之老闆,那陣子伊沒有工作,告訴人請伊去幫他輸入客人之資料,即旅行社客戶之台胞證資料」、「伊等是針對一個簽證中心,客人不會直接上門找伊等,伊等沒有直接接觸客人;簽證中心之工作人員不會去上開建築物找伊等,伊會去簽證中心之地方送資料,如果比較急,伊會與他們約好時間,他們送到上開建築物一樓之工作室去,伊再開門跟他們收件」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8至50頁)。

依上開2 人所稱,既有在該處為旅客辦理簽證及整理旅行資料之業務,則據被告2 人之認知,其稱上開建物之1 樓為旅行社亦與告訴人丁○○及證人丙○○所述之情形不相違背。而觀諸告訴人於98年5 月19日偵查時所提出之上開建物1 樓自屋內往屋外拍攝之照片1 張(見偵一卷第13頁),可清楚看出上開建築物之1 樓前方人行道上確實擺放有「2008布魯樂谷奧運嘉年華」之旗幟廣告2 支,而該布條廣告內容又係與旅遊有關之行程,參以告訴人既為旅行社之負責人,證人丙○○亦自承會在該處收受旅行社委託代辦之台胞證。綜上各情,足見上開建物之1 樓應係告訴人對外營業之工作處所(至少有販售布魯樂谷遊樂園之門票),否則何以需擺放該與旅遊相關之廣告,是該處絕非單純僅係告訴人之住宅而已,甚為灼然。是該建物之1 樓為既屬對外營業之辦公處所,則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能於營業時間內進出,而被告乙○○於該日下午3 時許之正常營業時間進入上開建物之1 樓,且當時僅單純欲與丙○○洽談如何履行債務之問題,自無所謂無故侵入之可言。

㈣被告乙○○既已無從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物罪,而被告甲○○

復始終待在該建物外之車上,並未進入上開建築物,且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自亦難認以其有何刑法侵入住居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2 人被訴無故侵入住宅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而為被告

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原審採證論述及適用法律均嫌未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