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785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變造之頂恪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壹紙(含其上偽造「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刻之「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鑑章壹枚、允在公司與頂恪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上偽造之「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參枚、允在公司H型鋼租賃報價確認單上偽造之「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祥東公司與頂恪公司97─0001號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祥東公司與頂恪公司97─0002號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黃竹山)明知自己並非「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蕭文宏、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下稱頂恪公司),竟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鄭永進」之成年男子(附表編號1 、2 、3 )及張裕中(附表編號3 部分。另案通緝),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 日至97年2 月4 日間某日,由「鄭永進」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頂恪公司印鑑章,在不詳地點,將高雄市政府發給頂恪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負責人變造為「黃竹山」,並於其上加蓋「黃竹山」印文1 枚及偽造之「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以此方式變造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黃竹山、鄭永進及張裕中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取財物後,委由貨車司機陳錦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貨車運至不詳地點。嗣允在公司、祥東公司屢次要求至工地查看出租物,黃竹山、鄭永進均藉詞拖延,至97年2 月底、3 月初並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允在公司、祥東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錦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允在公司與頂恪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允在公司H型鋼租賃報價確認單允在公司資材/ 機具進出單、祥東公司與頂恪公司租賃契約書及變造之頂恪建設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及上訴理由均未對各該文書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黃竹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就其並非頂恪公司負責人,而持變造之頂恪公司事業營利登記證,分別於上開時地,前往允在公司及祥東以工程須用為由,承租上開H 型鋼等物,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與一自稱「鄭永進」之人合作承攬工程始租用上開物品,係「鄭永進」要伊擔任頂恪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犯罪行為,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對於與鄭永進合作承攬之工程正確地點、工程之名稱、內容均無法明確交代,且無雙方出資及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可資佐證,其空言與「鄭永進」合作承攬工程,已不足採信;況被告如係正當從事承攬工程之業務,自得依法成立公司,何須以頂恪公司之名義並冒用頂恪公司負責人出面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又據證人陳錦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係鄭永進於97年2 月4 日要其以吊卡車將H 型鋼運往美濃一處工地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6頁);復有允在公司與頂恪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1 份(見偵一卷第3 頁)、允在公司H型鋼租賃報價確認單1 紙(偵一卷第4 頁)、允在公司資材/ 機具進出單1 紙(見偵一卷第4-1 頁)、祥東公司與頂恪公司租賃契約書2 份(見偵一卷第9-11頁)、變造之頂恪建設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見偵一卷第6 頁)、頂恪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見偵一卷第2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係以承攬工程為由,佯稱租用鋼板而向告訴人公司詐取上開物品甚為明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竹山就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其與自稱「鄭永進」之成年人間,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其與自稱「鄭永進」及張裕中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變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黃竹山上開先後3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雖先後於97年2 月13日、同年月16日運出鋼板(詐欺取財罪為結果犯,結果行為亦為犯罪時間。97年2 月13日運出20片、同年月16日運出28片),此由上開本件97年2 月13日祥東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上,記載「2/16加出28片」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即明,但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決意,而先後運出詐得之鋼版,仍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變造之頂恪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黃竹山」之印文,並非偽造,原判決認定係偽造(見原判決第4 頁第10行),與事實不合。㈡附表編號3 之犯行,「張裕中」(通緝中)亦為共犯,此由本件97年2 月13日祥東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列有被告與張裕中之姓名(見偵一卷第11頁),即可得而明。原判決固於事實欄記載「黃竹山、鄭永進及張裕中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取財物後……」(見原判決第2 頁第1 、2 行),但於附表編號3 並未提及張裕中有共犯之事實,於理由亦未予論述,致事實之記載與附表及理由之論述,不相契合。㈢有如上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犯行,犯罪時間除97年2 月13日外,97年2 月16日亦為犯罪時間,原審漏未認定97年2 月16日犯罪時間,亦未盡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被鄭永進利用,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不知情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冒充他人公司名義訂立租約之方式,騙取上開物品,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於犯罪中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之變造頂恪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含其上偽造之「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為另案被告鄭永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沒收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巷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刻「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鑑章1 枚,允在公司與頂恪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上偽造之「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文
3 枚、允在公司H 型鋼租賃報價確認單上偽造之「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祥東公司與頂恪公司97─0001號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祥東公司與頂恪公司97─0002號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詐欺手法 │ 主 文 │├──┼────┼──────┼──────────┼──────────┤│ 1 │允在公司│97年2 月4 日│黃竹山、鄭永進持變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之頂恪公司營利事業登│有期徒刑肆月,變造之││ │ │ │記證影本,至高雄縣仁│頂恪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 ○ ○○鄉○○路○ 段○○○ 巷│證壹紙(含其上偽造之││ │ │ │68之1 號允在公司,佯│「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 │ │ │稱係頂恪公司負責人,│司」印文壹枚)、偽刻││ │ │ │因承包工程,須租用H│之「頂恪建設事業有限││ │ │ │型鋼,致允在公司承辦│公司」印鑑章壹枚、允││ │ │ │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在公司與頂恪公司簽訂││ │ │ │與黃竹山簽訂租賃契約│之租賃合約書上偽造之││ │ │ │,約定租期為3 個月,│「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 │ │ │允在公司並交付300 H│司」印文叁枚、允在公││ │ │ │型鋼10支。 │司H型鋼租賃報價確認││ │ │ │ │單上偽造之「頂恪建設││ │ │ │ │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壹││ │ │ │ │枚均沒收。 │├──┼────┼──────┼──────────┼──────────┤│ 2 │祥東公司│97年2 月4 日│黃竹山、鄭永進持變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之頂恪公司營利事業登│有期徒刑捌月,變造之││ │ │ │記證影本,至高雄市小│頂恪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 ○ ○○區○○路2 之3 號「│證壹紙(含其上偽造之││ │ │ │祥東公司,佯稱係頂恪│「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 │ │ │公負責人,因承包工程│司」印文壹枚)、偽刻││ │ │ │,須租用鋼板,致祥東│之「頂恪建設事業有限││ │ │ │公司承業務人員陷於錯│公司」印鑑章壹枚、祥││ │ │ │,而與黃竹山簽訂租賃│東公司與頂恪公司97─││ │ │ │契約,約定期為3 個月│0001號租賃契約書上偽││ │ │ │,祥東公司並交付6R*1│造之「頂恪建設事業有││ │ │ │7R鋼板19片。 │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 │ │ │ │收。 │├──┼────┼──────┼──────────┼──────────┤│ 3 │祥東公司│97年2 月13日│黃竹山、鄭永進、張裕│犯共同詐欺罪,處有期││ │ │97年2 月16日│中持變造之頂恪公司營│徒刑壹年,變造之頂恪││ │ │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壹││ │ │ │高雄市○○路2 之3 號│紙(含其上偽造之「頂││ │ │ │祥東公司,佯稱係頂恪│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 │ │公負責人,因承包工程│印文壹枚)、偽刻之「││ │ │ │,須租用鋼板,致祥東│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 │ │公司承辦業務人員陷於│」印鑑章壹枚、祥東公││ │ │ │錯誤,而與黃竹山、張│司與頂恪公司97─0002││ │ │ │裕中簽訂租用契約,交│號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 │ │付6R*17R之鋼板共48片│「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 │ │ │(97年2 月13 日20 片│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 │ │、同年月16日28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