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1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

892 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9年5 月14日收受原審送達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已依約代償第二、三順位抵押債務,並塗銷該二筆抵押權,又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分別於96年 4月16日、5 月3 日、5 月11日、5 月24日陸續繳納陽信銀行本息,可見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罪意圖,且被告亦與被害人甲○○協調和解中,顯見被告有悔改之意。原審不察,率以論罪,亦未按刑法第57條規定妥為審酌該條所列之各事項科刑輕重之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難令人折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併為緩刑之宣告,以惕自新云云,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 頁、第10-13 頁)。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遵循。

三、經查,被告乙○○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原審綜以:訊據被告對於其係「冠利房屋」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業務範圍包括代收款及以之代償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等項,及其於96年1 月1 日,仲介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代價購買前開房地,且受託以買賣價金代償前開房地之第一至三順位抵押債務,並塗銷該等抵押權,惟其雖已於96年3 月27日收足買賣價金,卻僅依約代償第二、三順位之抵押債務並塗銷該2 筆抵押權,而將應償付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銀行之款項,挪為清償自己債務使用,嗣為免犯行敗露,乃私下另行籌款而陸續於96年4 月16日、5 月

3 日、5 月11日、5 月24日,繳交各當期應納予陽信銀行本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分期款簽收單、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前開房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陽信銀行放款明細查詢及列印單、切結書在卷足資認定。又以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 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可參,自不因被告嗣後曾繳交本息與陽信銀行而可脫免業務侵占罪責,而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吞之總金額為121 萬6,470 元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復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侵占受託應代償前開房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之款項,且侵吞之金額達121 萬6,470 元之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乙○○於本案犯行敗露前,即曾數次籌款繳交前述債務之本息,迨至犯行敗露後,猶再支付部分本息,是以其現積欠告訴人甲○○之金額,乃為49萬9,53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7 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所為論述,復均有卷證資料可按,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已就被告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品行與生活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一切情狀而量刑如上。且此乃為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量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原則之違誤。

四、從而,被告猶據陳詞提起上訴,復執業經原審斟酌衡量之相同證據資料,就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空泛指摘原審量刑未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予以酌情量處、亦未宣告緩刑有違法、不當云云。經核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併予宣告緩刑,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