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9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3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涉犯傷害、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三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屬適中,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循告訴人丙○○之聲請上訴,以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丙○○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實屬過輕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丙○○曾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經被告陸續幫其清償50萬元,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丙○○於93年間簽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影本及其與被告共同簽立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丙○○雖否認被告有為其清償地下錢莊借款而欠被告50萬元之情事,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本票及切結書是否係其所簽立,然經本院一再詰問本票及切結書上之指印及姓名是否係其所捺簽,其原亦否認,經本院表示可送鑑定以證明被告有無偽簽,告訴人始承認指印及簽名確係其親自捺簽,惟稱其係受被告逼迫而為之,然果被告無端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書立切結書,告訴人豈會願意與被告同居達5 年之久,其所述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為告訴人丙○○清償地下錢莊欠款50萬元,告訴人與伊分手後,延不返還該欠款,伊因需要用款,一時情急,始為本件犯行云云,尚堪採信(告訴人既曾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張予被告收執,即無再重複簽發5 張面額各10萬之本票予被告之義務,被告逼迫告訴人簽開5 張10萬元本票,使之行無義務之事,自應構成強制罪),是被告因向告訴人催討欠款,因情急失慮,以電擊棒及瑞士刀傷害告訴人,手段固較為激烈,惡性非輕,然審酌其犯罪動機,尚非不可宥恕,其於本院審理時且坦白認罪,犯罪後態度可稱良好,至被告對乙○○恐嚇取財尚未得逞,被害人乙○○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失,所受之損害不重,是縱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損害,原審科處被告如上之罪刑,尚屬妥適,而無失出之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瑞士刀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共伍張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瑞士刀及電擊棒各壹支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共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同居時有財務糾紛,因故分手後,甲○○心有不甘,乃於民國98年5 月9 日16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路○○○ 號工作之理容院停車場等候丙○○,嗣見丙○○到達時,即要求丙○○一同返回甲○○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談判債務問題,兩人返回該處後,因丙○○表示無法與其處理,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除以其所有之電擊棒電擊丙○○背部及脖子等多處身體部位外,並持其所有之瑞士刀刺入丙○○之左臀,致丙○○受有電擊傷、左臀2 公分穿刺傷及雙側膝蓋、背部多處挫瘀傷。甲○○復於同日16時52分許,基於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手持電擊棒為要脅,使丙○○因害怕再遭電擊傷害,無奈僅能依甲○○之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共5 張交付予甲○○;其間,甲○○復強令丙○○打電話找朋友來幫忙處理其債務問題,丙○○乃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友人乙○○求助,並在電話中請乙○○籌措新台幣(下同)20萬元前來。詎甲○○明知乙○○與該債務無涉,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日17時許,利用丙○○之前揭手機門號與乙○○通話,並在電話中對乙○○恫稱:今晚若沒到錢,就要強姦丙○○1 次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乙○○交付該20萬元,惟終因乙○○無法籌到該筆款項而未遂。嗣丙○○於翌日自甲○○住處離開後,報警前往甲○○住處,當場扣押甲○○所有供傷害丙○○所用之電擊棒及瑞士刀各1 支,及丙○○所簽發交予甲○○之本票5 張,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丙○○、乙○○、史明儒、郭盈麟、潘德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丙○○、乙○○於警詢所為陳述,既經被告甲○○陳明不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無上開規定之例外情形,其等之警詢陳述即俱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其他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傷害丙○○及對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電擊棒及瑞士刀傷害與其曾有同居關係之丙○○,致丙○○受有前述傷害,及以言詞恫嚇乙○○以達取款之目的,惟未得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如何遭被告持該等刀械及器物傷害等情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如何遭被告以言詞恐嚇令其籌款20萬元前往交付等情相符,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診斷書均放於偵卷第100 頁之密封袋內)、丙○○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聯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48頁至第53頁),及被告所有用以傷害丙○○之電擊棒及瑞士刀各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之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強制丙○○簽立本票及撥打電話找人解決債務問題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丙○○確有在其住處簽立面額各10萬
元之本票5 張,並打電話給其友人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丙○○打電話叫乙○○拿錢,且該等本票係因丙○○積欠其債務,故自願簽立云云。經查,丙○○遭被告為前述傷害犯行後,被告並持電擊棒脅迫丙○○簽立本票及打電話找人前來解決債務問題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拿電擊棒出來要我給錢,我說我沒有錢,被告就用電擊棒電我的背部跟脖子,我很痛,有哀求被告不要這樣,後來被告又拿刀刺我左臀;被告拿電擊棒威脅要我簽5 張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日期押在98年3 月1 日到98年4 月1 日,要我1 個禮拜還10萬元;被告要我打電話給朋友拿錢來,我用我的手機打給乙○○,我在電話中說我被甲○○抓,甲○○要20萬元才會放我走」(偵卷第35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下午約4 點半,丙○○打電話跟我說她被她的同居人抓到,要我拿20萬元去救她,我有聽到她在電話中慘叫說不要這樣」大致相符(偵卷第40頁),佐以被告坦承確有以電擊棒及瑞士刀傷害丙○○之犯行,已如前述,則丙○○在遭被告此等傷害後,其唯恐自己再遭傷害或更多不測,衡情已無自由意志可言,僅能聽從被告之要求行事,當無悖於情理,此外,並有前揭案發當日丙○○與乙○○之手機通聯紀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5 張可佐,足證丙○○所述係遭被告脅迫情況下,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打電話向乙○○求援,堪予採信,被告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㈡據上,被告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亦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分別以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及以瑞士刀刺入丙○○左臀成傷,及另持電擊棒脅迫丙○○簽發本票及撥打電話找人前來解決債務問題,所為分別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並分別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述規定並無罰則,故僅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為使與之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乙○○交付20萬元,於電話中對乙○○恫稱若當晚未拿到錢就要強姦其友人丙○○1 次,惟終未取得款項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以上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率然以電擊棒及瑞士刀傷害丙○○,並持電擊棒逼迫丙○○簽發本票償債及以電話找人籌款前來解決債務問題,使丙○○身心俱有受創,復以言詞恐嚇乙○○交付20萬元為丙○○解決債務問題,惡性非輕,所為均誠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傷害丙○○及對乙○○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且尚未得財,然就強制犯行部分則未能坦承,且迄未與丙○○或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其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及檢察官合併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有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6 月、強制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2 月,以資儆懲。扣案之電擊棒及瑞士刀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9 頁),且為被告用以傷害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於傷害罪項下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5 張,均係丙○○簽發交予被告,自係被告犯強制犯行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條第3 款規定,併予在強制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編號│本票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 一 │627518 │丙○○│98年3 月1 │98年4 月1 │10萬元 ││ │ │ │日 │日 │ │├──┼─────┼───┼─────┼─────┼────┤│ 二 │627519 │丙○○│98年3 月1 │98年4 月1 │10萬元 ││ │ │ │日 │日 │ │├──┼─────┼───┼─────┼─────┼────┤│ 三 │627520 │丙○○│98年3 月1 │98年4 月1 │10萬元 ││ │ │ │日 │日 │ │├──┼─────┼───┼─────┼─────┼────┤│ 四 │627521 │丙○○│98年3 月1 │98年4 月1 │10萬元 ││ │ │ │日 │日 │ │├──┼─────┼───┼─────┼─────┼────┤│ 五 │627522 │丙○○│98年3 月1 │98年4 月1 │10萬元 ││ │ │ │日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