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4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5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啟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急需資金週轉且己身並無資力購買鋼筋,而被告甲○○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129 之11號千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裕公司)登記負責人,於得知黃啟村之經濟狀況後,竟慫恿黃啟村先向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寶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發公司)詐騙鋼筋後,再由被告以低於鋼筋市場行情之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2元之現金價格向黃啟村買入,以解決黃啟村資金缺口之問題。嗣黃啟村與被告謀議既定後,渠2 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 月間,由黃啟村向寶發公司負責人乙○○佯稱:欲購買鋼筋數批,並約定鋼筋交付予被告後,再由伊付款等語,致寶發公司不疑有他,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規格及數量,將黃啟村所購買之鋼筋依約運送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千裕公司前身之南宏鐵材行,交付予被告或由其員工代受。嗣因寶發公司屆期未收到貨款3,523,884 元,至此,寶發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與黃啟村,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辯護人主張:張永昌、黃建達2 人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黃建達及張永昌2 人於98年7 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均未經具結,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9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頁背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罪行為之狀態,無論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必共趨於一途,而與被告具有責任共擔之關係,不能擔保其供述全無虛偽,而免於合理之懷疑,其自白之證明力與被告之自白實同等價,應同受限制。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乃將「共犯」列入,規定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基礎,藉此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以防止誤判,貫徹實體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為必要,但亦須因此項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或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及共犯黃啟村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寶發公司總經理黃建達、該公司告訴代理人張永昌律師於98年7 月6 日偵查中之指述,及卷附黃啟村之自白書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248 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等,為其論據;又於原審審理時論告稱:黃啟村先跟被告表示需資金週轉,被告乃提議由黃啟村與寶發公司交易取得週轉之資金,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和寶發公司締約之洽談過程,但有參與犯罪前之謀議,仍屬共同正犯,縱非共同謀議,至少也有教唆云云;檢察官上訴理由又以:被告當時顯知黃啟村無力支付貨款給告訴人,被告卻仍執意利用本身財力優勢主宰黃啟村與其訂約,而放任犯罪事實發生,被告就此而言,至少構成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採取本案交易模式,將採構價格壓低,顯有獲取經濟上利益云云。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黃啟村約定以每公斤17.2元、17.3元之現金價格,先後向黃啟村購買如附表所示六批鋼筋,並自寶發公司受領該六批鋼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黃啟村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跟黃啟村購買鋼筋,並應其要求給付現金,也把貨款付給黃啟村,並不知道他是向誰購買的,也未慫恿黃啟村先向寶發公司購買鋼鐵再來賣伊等語。辯護意旨則以:⑴告訴人寶發公司提出本件告訴,指稱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就黃啟村詐欺及被告涉嫌故買贓物部分發回續查,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與黃啟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逕行起訴其與黃啟村共同詐欺。⑵被告係向黃啟村購買鋼筋,未曾與告訴人接洽或參與購買過程,黃啟村乃係自行與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被告並未慫恿或教唆黃啟村為此行為,且其已將貨款全數支付與黃啟村,黃啟村取得貨款後如何運用,非被告所能置喙。⑶被告係應黃啟村要求而給付現金,被告乃要求降價,此為商品交易之常情,復依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內容,本件出賣人若基於風險理由,降價要求付現,並無不符行情等語資為辯護。
六、經查:㈠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黃啟村利用寶發公司與其長期合作之信賴
關係,撥打電話向寶發公司表明千裕公司欲購買鋼筋,並分別與寶發公司約定以每公斤18.2元價格向其購買鋼筋後,指定該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六批鋼筋合計193,620 公斤直接送往千裕公司前身南宏鐵材行,由被告本人親收或該公司員工簽立「南宏」二字收訖,且黃啟村迄今尚未支付鋼筋貨款共3,523,884 元(計算式:18.2元×193,620 公斤=3,523,884元)等情,業據寶發公司總經理黃建達於97年1 月30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證稱:本件買賣是黃啟村打電話給伊,表示千裕公司需要鋼材,問伊有沒有貨、單價多少,伊相信黃啟村的話,就直接將千裕公司需要的鋼材送過去千裕公司,並未向千裕公司求證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 號卷第52至52頁背面),此情並為黃啟村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過磅單8 紙、無放射性污染證明、竹節鋼筋試驗報告書及出場證明書等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 號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背面、27至28頁);而被告係以每公斤17.2元之價格,向黃啟村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鋼筋,及以每公斤17.3元之價格,向黃啟村購買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各批鋼筋,合計給付貨款3,347,244 元〔計算式:17.2元×23,820公斤+17.3元×(47,240+24,700+24,420+24,440+49,000)公斤=3,347,244 元〕與黃啟村,且黃啟村並未將該筆貨款支付寶發公司,而係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等情,已據黃啟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千裕公司向伊買的鋼筋價金共3,347,
244 元,已經全部付清,伊則用於支付別人的貨款等語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此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3 月1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96年3 月2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千裕公司96年3 月24日及27日之轉帳憑單各1 紙附卷可憑,其上並均有黃啟村簽收為證(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卷第28頁背面至30頁),則本案係先由黃啟村向寶發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各批鋼筋,再由黃啟村另行轉賣予被告,且被告均已付清貨款與黃啟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黃啟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要跟寶發公司購貨時,一
開始就選該公司,因為伊跟寶發公司比較熟,寶發公司當時報價就是18.2、18.3元,那是伊與寶發公司的交情價,是已經把佣金扣除之價格。業界買賣鋼筋都需要彼此認識,不認識的不會賣給他,伊跟寶發公司說是南宏鐵材行(即千裕公司前身)要的,他們就願意賣給伊;若寶發公司知道伊的經濟情況,仍願與伊交易,是靠伊個人長期的信用及交情,因為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倒過寶發公司一毛錢,本件是第一次倒該公司的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至41、45至46頁),佐以寶發公司總經理黃建達於97年1 月30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寶發公司訴請千裕公司給付貨款事件時證稱:伊與黃啟村認識1 、20年,黃啟村介紹寶發公司與其他公司買賣有
5 、6 年了,本件買賣是黃啟村打電話給伊,表示千裕公司需要鋼材,問伊有沒有貨、單價多少,伊相信黃啟村的話,就直接將千裕公司需要的鋼材送過去千裕公司,並未向千裕公司求證等語在卷(見該院96年度訴字第148 號卷第52至52頁背面),而上開2 人該部分所證相符,應可採信,據此足見黃啟村係利用寶發公司與之長期交易合作之信賴關係,與該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使寶發公司誤認與黃啟村此次交易仍與歷年交易情形相同,必能如期收到貨款,殊不知黃啟村早已決意將本案鋼筋買賣之貨款挪作他用,而無給付寶發公司之真意,因而受有本件損害。
㈢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認被告與黃啟村共同謀議,由黃
啟村先向寶發公司詐騙鋼筋,再由被告以低於鋼筋市場行情之現金價格向黃啟村購入鋼筋,以解決黃啟村之資金缺口,因認渠等2 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黃啟村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鋼筋伊算外行,伊賣給被告17.2元之價格,是由他決定的,這次鋼筋交易是被告說要用現金,被告知道伊跟寶發公司買18.2、18.3元,也知道伊經濟狀況不好,就砍價用現金給伊,要伊便宜賣給他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黃啟村又於98年7 月24日書立之自白書,其上記載:「本人當時資力已發生困難,急需現金週轉,向寶發公司訂貨後,並無能力給付價金給寶發公司,千裕公司甲○○給付本人之價金,本人必週轉移用他處,甲○○乃趁此機會向本人砍價,願以現金支付,將原本市價每公斤18.2元現金之鋼筋價格,砍價成每公斤17.2、17.3元」云云,此亦有該自白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7頁),則依黃啟村上開供述,其係供陳由甲○○主動向其表示願以現金支付貨款殺價,惟黃啟村於98年7 月6 日偵查中已先供稱:96年3 月左右鋼鐵價格每公斤約18塊多,伊賣給甲○○17塊多。甲○○原本要用3 個月的期票,但因伊當時需要現金週轉,跟甲○○說伊要收現金,所以比較便宜等語(見他卷第25至27頁),其再於98年9 月1 日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被人家倒錢知道收不到錢,跟甲○○說伊現在錢很緊,他就說可不可以賣他便宜一點,伊跟他要求要現金,他才殺價,伊跟甲○○收錢後都拿去補資金漏洞等語(見他卷第86至87頁),嗣於本院98年11月19日98年度上字第177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亦證述:96年3 月份伊經濟狀況不穩,甲○○那時需要一些鋼鐵,叫伊去找鋼料,伊就去找,並要求甲○○交現金給伊,伊將鋼料便宜賣給他。伊有向千裕公司說「你要現金給我」,所以千裕殺得比較低等語在卷,亦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65至66頁),則依黃啟村於本案上開偵訊時及民事事件審理時,均陳述係因其個人急需現金週轉,始主動要求被告支付現金,而此與其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自白書所載內容並不相符。則黃啟村就被告知其經濟狀況不佳,而主動或被動要求以現金付款殺價一節,前後陳述不一,而有瑕疵,已難以共犯黃啟村此部分反覆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言,即遽認被告有與黃啟村共同謀議以此方式交易詐欺之犯行;再依黃啟村於上開原審審理時所證及自白書所載內容,均僅指稱被告對於其當時經濟狀況不好,需要一筆現金週轉一事知情,而非指稱就其詐欺寶發公司一節,被告有何共同謀議或如何教唆、幫助詐欺之犯行,縱使以黃啟村上開共犯自白而認被告於交易前對於黃啟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一事知情,又主動要求黃啟村以現金方式交易並降價出售,則其藉此壓低交易價格而提供黃啟村一筆現金週轉,亦可能係公司經營者為公司牟取利潤之經營手段,此應仍屬商場交易之合法經濟活動,且並未悖於事理,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教唆、幫助或共同謀議詐欺之犯行,縱被告因此而獲有經濟上利益,仍非法所不許。復依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函覆稱:「96年3 月間價格約為每公斤17.7元至18.0元,……。依所述案例,3 個月期票改為現金,其年利率換算約為23% ,出賣人若基於風險理由,降價要求付現,無法推論其不符行情」等語,此有該公會98年7 月15日台區鋼服字第0737號函暨檢附之96年間國內鋼品原料及鋼品價格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3至54頁),益徵被告當時以每公斤17.2元之現金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各批鋼筋,並未有明顯低於鋼筋市場行情之情形,而難認被告殺價交易即與常情有違而有教唆、幫助或共同謀議詐欺之犯行。
㈣再者,黃啟村於96年12月19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給付
貨款事件審理時證稱:伊與寶發公司黃建達認識20幾年了,伊向寶發公司表示千裕公司需要鋼筋,由寶發公司開價、出貨後,將鋼筋送到千裕公司,伊從中賺起價差,伊係以個人名義向寶發公司訂貨,並非代表千裕公司訂貨,都是由伊向千裕公司收取貨款,然後再轉交給寶發公司,96年3 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的貨款,千裕公司都有交給伊,但伊沒有交給寶發公司等語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號卷第45至46頁),又於97年9 月17日在本院上開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證稱:伊與寶發公司有鋼鐵買賣交易20多年,都是透過寶發公司指定送貨到特定廠商,或是由伊的客戶到該公司直接取貨,伊本身並無載運,本件千裕公司向伊詢價,伊向寶發公司購買,千裕公司是直接向伊買,錢都已經付清給伊了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84號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則依黃啟村上開所證,其係指本案數批鋼筋買賣,均係由黃啟村以自身名義與寶發公司締結契約,再指定由寶發公司送貨至特定廠商,且長期以來之交易模式均為如此,並無相異;參以黃啟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伊與寶發公司買賣鋼筋契約之締約及履行,千裕公司及被告均未參與及接觸,締約時及履行交付鋼筋前,被告及千裕公司員工都沒有跟寶發公司接觸,伊並未以千裕公司名義向寶發公司訂鋼筋,只有說那些東西是千裕公司要的,東西要送千裕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6至47頁),則依黃啟村此部分所證,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與寶發公司之締約過程或親自與該公司接洽本案鋼筋買賣事宜,而寶發公司既係本於對黃啟村之信賴,認定與之交易應無問題而遭受詐騙,業如上述,則依黃啟村此部分所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與黃啟村就本案詐欺犯行有何行為分擔。
㈤又黃啟村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身對鋼筋來源只認識寶
發公司一家,伊沒有在做鋼筋,被告知道伊跟寶發公司關係不錯,有辦法拿到特殊的缺料,就叫伊去找寶發公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據此論告稱:黃啟村先跟被告表示需資金週轉,被告乃提議黃啟村向寶發公司交易取得週轉之資金,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和寶發公司之契約洽談過程,但有參與犯罪前之謀議,仍屬共同正犯,縱非共同謀議,亦屬教唆云云。然而,黃啟村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本件伊與寶發公司買賣鋼筋契約之締約及履行,千裕公司及被告均未參與及接觸,締約時及履行交付鋼筋前,被告及千裕公司員工都沒有跟寶發公司接觸,也沒跟被告說過跟寶發公司做了這筆鋼筋生意,要直接把錢拿去週轉付給債主,不會先付錢給寶發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6至48頁),則依黃啟村此部分所證,被告除了未曾與寶發公司接觸,主觀上更不知悉黃啟村竟會將其給付之貨款擅自挪用清償債務,而非用於支付與寶發公司。況且黃啟村上開所證:「被告知道伊跟寶發公司關係不錯,有辦法拿到特殊的缺料,就叫伊去找寶發公司」等語之證言,亦未指稱被告有與其共同詐欺或教唆詐欺之犯行,故此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要求黃啟村與寶發公司交易,而有指示黃啟村不給付貨款給寶發公司,而以此方式取得資金週轉之事實。再者,黃啟村從事鋼鐵買賣1 、20年,與寶發公司交情匪淺,已據黃啟村所證明,業如前述,縱被告提議黃啟村與寶發公司締結本件買賣契約,或本於知悉黃啟村與寶發公司交情深厚、抑或寶發公司確實可提供缺料,原因不一,但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議黃啟村與寶發公司為鋼筋交易,乃本於使黃啟村故意詐取貨款之目的,是縱被告提議黃啟村向寶發公司購買鋼筋,亦不能以此認定其有與黃啟村共同謀議或教唆黃啟村詐欺寶發公司之行為。
㈥至於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稱:被告至少構成間接正犯云云。
按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任之人實施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立,故必以被利用人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如被利用人之行為不成立犯罪,則利用者,自亦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6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既認為原審共同被告黃啟村係共同正犯,即被利用人黃啟村自己應成立犯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再成立間接正犯之可能,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尚有誤會,而不能採。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告訴人之請求聲請傳喚證人王繼宗作證,證明告訴人發現黃啟村資力有問題後,當時被告尾款尚未支付黃啟村,告訴人與王繼宗曾共同去找被告,請求被告不要支付尾款給黃啟村,但被告仍執意將尾款支付黃啟村,足證被告有幫助黃啟村詐欺之事實。就此,被告否認有幫助黃啟村詐欺之犯意,並供稱:告訴人曾與人來找伊,請伊不要支付尾款給黃啟村,但伊係開立相當於現金價的一個星期左右的支票交付黃啟村,告訴人來講的時候,伊已經交付支票給黃啟村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0頁),亦即被告並不否認有此告訴人阻止支付尾款之事實,則此一待證事實應已臻明暸而無再調查之必要。又據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或教唆、幫助詐欺而與黃啟村交易,且如上所述,被告與黃啟村之交易尚與交易常情無違,而應認定被告係與黃啟村間為合法買賣交易,則於其時被告未遵告訴人之意思而仍依約支付尾款價金給黃啟村,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幫助黃啟村為詐欺犯罪之犯意及犯行;又於其時,黃啟村所為詐欺寶發公司之犯行,因寶發公司業將鋼筋交付,黃啟村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縱被告經告訴人告知後而知黃啟村係對寶發公司詐欺,卻仍執意支付尾款給黃啟村而有幫助黃啟村之行為,但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縱認被告此時有幫助黃啟村之行為,亦屬「事後幫助」,而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不能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曾參與本案黃啟村與告訴人寶發公司之締約過程,而非以詐術之方法陷告訴人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亦難認被告與黃啟村事先有共同謀議詐欺或教唆、幫助黃啟村為本件犯行,且除共犯黃啟村上開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之不利被告之供述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與黃啟村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為真實而達於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參諸上開說明,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有與黃啟村共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共同被告黃啟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表:
┌─┬──────┬──────┬──────┬─────┐│編│ 日 期 │價格(新臺幣│ 規格及數量 │ 金 額 ││號│ │/ 每公斤) │ │(新臺幣)│├─┼──────┼──────┼──────┼─────┤│一│96年3月10日 │18.2元 │4 ×12M 規格│433,524元 ││ │ │ │23,820公斤 │ │├─┼──────┼──────┼──────┼─────┤│二│96年3月21日 │同上 │6 ×14M 規格│859,768元 ││ │ │ │47,240公斤 │ │├─┼──────┼──────┼──────┼─────┤│三│96年3月22日 │同上 │4 ×12M 規格│449,540元 ││ │ │ │24,700公斤 │ │├─┼──────┼──────┼──────┼─────┤│四│96年3月23日 │同上 │4 ×14M 規格│444,444元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4 ×12M │ ││ │ │ │ 規格)。 │ ││ │ │ │24,420公斤 │ │├─┼──────┼──────┼──────┼─────┤│五│96年3月24日 │同上 │4 ×12M 規格│444,808元 ││ │ │ │24,440公斤 │ │├─┼──────┼──────┼──────┼─────┤│六│96年3月26日 │同上 │3 ×12M 規格│891,800元 ││ │ │ │49,000公斤 │ │├─┴──────┴──────┴──────┴─────┤│合計:3,523,88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