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黃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692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名黃甲○○)為黃文棟(已歿)之配偶,緣黃文棟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因黃文棟積欠債務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稱執行法院)予以查封,並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然仍由黃文棟繼續保管使用,嗣黃文棟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死亡後,乃由甲○○與黃文棟之子女共同繼承上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並由甲○○獨自予以保管使用。之後上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經執行法院予以拍賣,而於98年5 月7 日由乙○○拍定,執行法院並於98年5月15日發給乙○○權利移轉證書,由乙○○取得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5日撤銷查封登記。嗣於同年9 月28日下午2 時40分許,執行法院人員會同甲○○、乙○○委任之代理人蔡紘騰至上開建物,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點交與蔡紘騰時,因甲○○表示建物內尚有雜物待搬離,乃請求給予一星期之時間自動搬離,經蔡紘騰允諾之後,執行法院人員於當日完成點交,但執行筆錄載明甲○○同意於同年10月5 日前搬離其個人物品,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由乙○○自動接管。詎甲○○因先前於處理交付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過程中,與乙○○、蔡紘騰多有不快,竟於98年9 月28日執行法院完成點交後至同年10月5 日由乙○○自動接管前間之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上開建物2 、3 樓陽台之安全護欄、1 樓廚房之不鏽鋼後門、1 樓防盜欄杆、1 樓白鐵窗戶,因已附合成為上開建物之重要成分,而於乙○○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時,一併成為乙○○所有,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僱用不知情工人,接續將上開安全護欄、不銹鋼門、防盜欄杆、白鐵窗戶予以拆除而占為己有。另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5 日間之某日,接續持不詳器物將上開建物之廚房磁磚、廚房屋頂予以敲打破壞,且將該建物之排水孔以水泥灌注使之阻塞,並剪斷、拉斷該建物2 、3 樓變電箱之電線使之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於98年10月5 日之後,乙○○、蔡紘騰至前開建物查看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9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頁背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8年9 月28日執行法院點交後,至同年10月5 日其同意由告訴人乙○○自動接管前間之某日,其有僱用工人將上開建物之安全護欄、不銹鋼門、防盜欄杆予以拆走,及於98年9 月28日以前,上開建物之廚房磁磚、屋頂、排水孔、電線均尚未有遭破壞等事實,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伊請工人拆走的上開物品,都是伊裝在前開建物的,所以想說伊應該可以拿走,並不知道那些東西不能取走;而上開建物內之物品、設施遭破壞的部分,伊對於相關破壞情形均不清楚,該等破壞行為並不是伊所為,伊離開該建物的時候,房門並沒有鎖,不知道是何人弄的,而因為蔡紘騰先前有私自進入前開建物的情形,所以伊懷疑是蔡紘騰至前開建物內破壞裡面的物品、設施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上開侵占犯行,但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經查:
㈠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
地,原係被告配偶黃文棟所有,而該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因黃文棟積欠債務而遭執行法院予以查封,並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嗣黃文棟於96年11月23日死亡後,乃由被告與黃文棟之子女共同繼承該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並由被告獨自予以保管使用。之後該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經執行法院予以拍賣,而於98年5 月7 日由告訴人拍定,執行法院並於同年月15日發給告訴人權利移轉證書,由告訴人取得該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執行法院再於同日函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塗銷該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5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再經執行法院於同年9 月28日下午2 時40分許,到場執行點交等情,業據證人即黃文棟之子女黃威溱、黃銘峰、黃鳳琇、黃儒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且有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卷第4 至7 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1 卷第19至26頁)、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6 日鳳地所一字第0990003362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見原審1 卷第45至50頁)、執行法院98年5 月15日雄院高97司執水字第64314 號函(見原審1 卷第51、52頁)、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26日鳳地所一字第0980005795號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4314 號卷第8 頁)、執行法院98年8 月3 日雄院高司執水字第64314 號執行命令及98年9月28日執行筆錄(見上開民事執行卷第17至20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前開建物之安全護欄、不鏽鋼門、防盜欄杆、白鐵窗戶、廚房磁磚、廚房屋、電線等物,均因附合而成為前開建物之重要成分,是於告訴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時,該等物品自亦同時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
㈡關於被告侵占前開建物之安全護欄、不鏽鋼門、防盜欄杆、
白鐵窗戶等物品之事實,除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外(見原審2卷第14、15頁),並據蔡紘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係從事房地產業務,於98年5 月間,受告訴人委託而為告訴人處理前開建物之法拍及點交事宜。於98年7 月29日,伊有與法院執行人員一起到上開建物履勘屋況,當時被告有說該建物的廚房係其增建,要求告訴人花錢買回去,但書記官在場有跟被告表示,該部分於拍賣時,已經有鑑價進去了。嗣於98年
9 月28日,伊再度與法院執行人員一起至上開建物,目的是要去強制執行,而到場時,被告一開始並未到場,等了10幾分鐘後,司法事務官就請鎖匠開門,等到鎖匠開完門後,被告也來到現場。嗣進入上開建物時,發現裡面還有一些雜物沒有搬走,被告就跟司法事務官要求給予1 週的時間自行搬遷,伊原本沒有答應,但經過考量之後,也同意被告這個請求,而當日伊還有就房屋的狀況予以拍照存證。到了98年10月5 日,伊與告訴人一起到前開建物去,結果發現1 樓的白鐵窗、廚房的門、防盜欄杆等,已經都被拆掉了等語(見原審2 卷第28至34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詢問時指訴稱:上開建物2 、3 樓的陽台護欄、1 樓的防盜欄杆、廚房後門等物均遭拆除等語(見偵卷第26頁)相符,復有蔡紘騰於98年9 月28日及98年10月5 日拍攝之蒐證相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而該等照片所示,亦與蔡宏騰上開所證相符,則前開建物之安全護欄、不鏽鋼門、防盜欄杆、白鐵窗戶等物品,確係被告於98年9 月28日至98年10月5 日間某日,僱用工人將之拆走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前詞辯稱其無為此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然依據蔡紘騰前開證述:98年7 月29日履勘屋況時,法院書記官有跟被告表示,被告增建部分,於拍賣時已經有鑑價進去了等語,再佐以蔡紘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9 月28日當天,伊有跟被告說不可以毀損上開建物內的物品,但當時被告的態度不好,伊還有請司法事務官跟被告講,而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也都有跟被告講說不可以毀損屋內物品,可是被告還是一直主張那些東西是其做的,其有權利可以拆走等語(見原審2 卷第30頁),則被告於98年7 月29日、98年9 月28日時,已然可由蔡紘騰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等對其所為之陳述,知悉與上開建物附合之一切物品,業歸告訴人所有,其並無權利將之取走,而足徵被告前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解應無可採。況且,依據執行法院98年9 月28日執行點交時之執行筆錄內容,亦載明:司法事務官有當場告知被告,於被告搬遷上開建物內之雜物時,不得有破壞房屋結構之行為,且房屋增建部分,亦在拍賣範圍之內,被告不得有破壞之行為,否則應負毀損責任等語,而被告是時亦在該筆錄上簽名確認(見上開民事執行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益證被告於98年9 月28日當天,確已知悉其並無將上開建物之安全護欄、不鏽鋼門、防盜欄杆、白鐵窗戶等物取走之權利無訛,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其有侵占前揭安全護欄、不鏽鋼門、防盜欄杆、白鐵窗戶之主觀犯意甚明,另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已坦承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關於被告毀損前開建物之廚房磁磚、廚房屋頂、排水孔、電
線之事實,業據蔡紘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8年10月5 日,伊與告訴人一起到前開建物時,發現廚房屋頂遭拆除並予鑿洞、廚房磁磚多處被鑿洞、又2 、3 樓變電箱電線遭拉斷、剪斷等情形。嗣告訴人再僱工檢查,又發現排水孔遭水泥堵塞情形,而伊於98年7 月29日、98年9 月28日與法院人員前往該建物時,均未發現有上開破壞情形存在等語(見原審2卷第28至34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詢問時指訴稱:伊上開建物廚房磁磚有遭敲破、廚房屋頂有被鑿洞、排水孔有遭水泥堵塞等語(見偵卷第2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建物遭破壞情形之蒐證相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再佐以執行法院98年9 月28日執行筆錄所載,於98年9 月28日當天,執行法院人員並未發現上開建物有何遭破壞跡象(見上開民事執行卷第19頁背面)。從而,上開建物於98年9 月28日至98年10月5 日間某日,遭人以前開方式破壞廚房磁磚、廚房屋頂、排水孔、2 、3 樓變電箱之電線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以前詞辯稱上開破壞行為非其所為,並稱其懷疑係蔡紘騰為上開破壞行為乙節,但被告全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蔡紘騰所為之事實以實其說,且蔡紘騰係受僱於告訴人,為告訴人處理前開建物之標買及相關後續事宜,依常情其亦無為前開破壞行為之動機,自無從僅憑被告之空言指陳,即可採信其此部分之辯解。再者,依據蔡紘騰前揭證述情節及執行法院98年9 月28日執行筆錄所載內容,被告於98年7 月29日、98年9 月28日,均有就其對上開建物增建部分應如何處理乙事,與蔡紘騰發生不快;且依告訴人於98年6 月9 日、98年6 月16日寄送與執行法院之陳報狀顯示(見上開民事執行卷第9 、10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亦存有被告不願主動將上開建物交付與告訴人之糾紛;另觀諸前開建物內物品、設施遭破壞情形,為破壞之人破壞之目的,顯係欲使該建物所有人無法順利使用該建物,而非無相干之人在毫無目的之狀況下,無故所為之破壞行為。據此,應可認定上開破壞行為,自以與告訴人、蔡紘騰等有前揭糾紛存在之被告,方有動機為之。此外,依上開執行法院98年9 月28日執行筆錄所載內容,被告於是日仍有將前開建物上鎖之情形(見上開民事執行卷第19頁背面);而於98年9月28日至98年10月5 日間某日,被告又有僱用工人拆走前開建物內物品之行為,要為被告所自承,已如上述,據此應可認定於98年9 月28日至98年10月5 日期間,執行法院雖已完成點交程序,但被告對於前開建物仍有實際支配管領權,且依其對於該建物之占有、使用習慣,其亦無可能對於該建物不予上鎖而任令他人隨意進入破壞,故被告以外之其他人非但難有機會進入前開建物為上開破壞行為,且縱令該等破壞行為係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所為,被告亦無可能對於該建物內物品、設施遭如此大規模破壞之情形絲毫無所知悉?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因此,前開建物於98年9 月28日執行法院執行點交後,至被告同意於98年10月5 日由告訴人自動接管前間之某日,遭人以上開方式破壞其內物品、設施之行為,要係被告所為之事實,應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告訴人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後,但被告仍占有管理上開建物期間,拆走上開建物之安全護欄、不銹鋼門、防盜欄杆、白鐵窗戶,而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於執行法院執行點交後,破壞上開建物之廚房磁磚、廚房屋頂、排水孔、電線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侵占、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多項物品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白鐵窗戶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書敘及而未經起訴,然此部分既與被告被訴侵占其他物品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侵占、毀損他人物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繼承之上開建物,已於98年5 月
7 日遭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並由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且知悉上開房地及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其所有權已移轉予告訴人,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8年7 月29日執行法院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履勘時,至98年10月5 日辦理點交前間某日,將上開房屋內之廚房磁磚、廚房屋頂等物品均以鐵鎚敲打破壞,且將排水孔以水泥灌注,並剪斷屋內之電線,復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房屋2 、3 樓陽台安全護欄、1 樓廚房後門、1 樓防盜欄杆全數拆下移走而占為己有,而違背法院對完整建築物查封之效力,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云云。
㈠按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
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如果該被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則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從前所施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縱令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予以毀棄損壞,要與違背執行法院所查封而尚未拍定,或雖已拍定而尚未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而予以毀棄損壞,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以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開不動產前雖經執行法院辦理查封登記,然嗣因告訴人
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乃於98年5 月15日函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塗銷該建物之查封登記,並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5 月25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再經執行法院於同年9 月28日下午2 時40分許,到場執行點交等情,有執行法院98年5 月15日雄院高97司執水字第64314號函(見原審1 卷第51、52頁)、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26日鳳地所一字第0980005795號函(見上開民事執行卷第8 頁)、執行法院98年8 月3 日雄院高司執水字第6431
4 號執行命令及98年9 月28日執行筆錄(見上開民事執行卷第17至20頁)等在卷可稽,雖然依上開點交執行筆錄記載:
「債務人(即被告)同意於98年10月5 日前搬離,並交由拍定人(指告訴人)自動接管、換鎖。」等語,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憑,依其所載意旨,執行法院於是日已完成點交執行程序,而將上開不動產點交予告訴人,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合意於點交後為使被告順利搬離,而由告訴人交由被告暫為占有管理,但此仍無礙於執行法院業於98年9 月28日完成點交之事實。
㈢又被告為上開侵占、毀損等行為,應係於98年9 月28日至同
年10月5 日之間,業如上述,則被告係於98年9 月28日執行法院完成點交後,而為上開毀損、侵占行為,其時因執行法院業已完成不動產點交程序,執行程序業已完畢,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不能論以違背查封效力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54 條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僅因不動產拍賣而與拍定人即告訴人間有所不快,即任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甚而破壞告訴人建物內之前揭物品、設施,使告訴人需花費相當金錢予以修復,始能順利使用上開建物,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並於犯罪後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原審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復參以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侵占及毀損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6 月,復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毀損犯行,又認侵占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99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