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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秀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芬明知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處之房屋、土地即將遭法院拍賣,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6年4 月間,向林振彥諉稱欲出租上開房屋,要林振彥幫忙介紹他人承租。嗣於96年4 月底某日,林軍燃經由林振彥之介紹向楊秀芬租得上開房屋,雙方約定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押金4 萬5 千元,並簽定書面契約,林軍燃因陷於錯誤並將上開租押金共計6萬元給付楊秀芬。詎林軍燃依約欲於96年5 月2 日遷入使用上開承租房屋未果,林軍燃遂要求退還上開給付之租押金,楊秀芬交付其母親金花盆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面額:5 萬5 千元、發票日:96年6 月1 日)1 紙以為搪塞。旋即搬離原住居所,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遭退票,林軍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楊秀芬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均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A5卷第55頁反面、56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軍燃、林振彥之證述,及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收受林軍燃所交付之6 萬元,且簽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支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本件並非租賃,而是借貸,因林軍燃、林振彥2 人經營錢莊,我當時向他們借6 萬元,他們怕我跑掉,要我簽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我們約定借貸6 萬元,預扣5 千元利息後,我實際拿到5 萬5 千元,林軍燃就叫我簽立本件5 萬5 千元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A4卷第13頁,A5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經查:

㈠證人林振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高雄市○○區

○○路賣泡沫紅茶,被告是我的常客,被告曾告知我,如果有人要租房子,向她介紹,剛好林軍燃告訴我,他要租房子,我告訴林軍燃說被告那邊有房子要出租,之後他們就自己聯絡,我就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林軍燃有無去被告那邊看過房子,後來都是他們自己約。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在我的泡沫紅茶店簽約,是林軍燃說要過去我那邊簽約,因為他們兩邊都是我介紹的,他們說在我那邊簽約比較方便。房屋租賃契約書是他們買的,他們過來時,一起帶過來,但時間已久,我忘了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的內容是何人寫的,不記得簽約時約定何時要搬入,我當時在旁邊看電視,我只注意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好,錢交給對方,當時被告在那邊算錢。(改稱)是我跟林軍燃說被告的房子要租人,我聯絡被告來我店裡,他們2 人互相留下電話相約去看房子,我沒有陪同過去,看完隔1 天或2 天他們就來簽約等語(A1卷第15頁,A5卷第49至52頁),核林振彥上開就林軍燃是否曾去看過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乙情,前後反覆,已有疑義,亦與林軍燃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林振彥告訴我被告有房子要出租,是被告和林振彥約,約在林振彥的泡沫紅茶店等,要帶我去看房子,我與被告簽約前有先去現場看房子,我有告訴林振彥我房子看好了,被告說要去林振彥那邊簽約等語(A5卷第46至48頁)不符。又林振彥既稱受被告委託幫忙留意有無人要租賃房屋,然其不知被告的家多大,不知道有幾間房間乙情,亦據林振彥證述在卷(A5卷第49至52頁),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本件被告交付林軍燃之6 萬元是否確係房屋租金、押金,已有疑義。

㈡另林軍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說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是他們自己的,他們全家都住那邊,因為我們約定96年5 月1 日要搬入,但她要求我延遲幾日再搬,我不願意,表示不願再承租,我要求她退還我交付的6 萬元押租金,她現場沒有錢,所以才交付本件支票給我等語明確(A1卷第15頁,A5卷第49至52頁),而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係於96年7 月10日始經原審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於97年9 月3 日進行第1 次拍賣,97年10月8 日進行第2 次拍賣,97年11月12日進行第3 次拍賣而遭拍定,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全字第3977號、97年度司執字第10383 號卷宗可憑,則縱認林軍燃所交付之6 萬元係被告出租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押、租金,該房屋既確為被告所有,且於林軍燃交付6 萬元時,並無任何遭法院查封、拍賣之情事,林軍燃亦曾前往該房屋查看,而與被告洽談租賃之事,亦係林軍燃要求解除租賃契約乙情,均據林軍燃證述在卷,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林軍燃陷於錯誤而交付6 萬元,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五、參諸上開說明,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