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均明知雙方各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8年5 月10日下午某時許,相偕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中正飯店」710 號房內發生性關係。同日下午6 時許,經被告甲○○之夫丙○○報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39 條「通姦」,係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和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而刑法88年3月30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5 項有關性交之定義,亦同時修正刑法第240 條、第241 條、第243 條、第298 條、第300 條,均將上開條文內有關「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修正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修正後刑法之「性交」範

圍 較「姦淫」為廣,而刑法第239 條與修正之刑法第240條、第241 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章刑法第240 條、第241 條之「姦淫」均與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性交同時修正,而同章第239 條之「通姦」或「相姦」則未同時修正,顯係就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交媾行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2年7 月》第311-313 頁),故本件之重點乃在於被告2 人於案發之際是否已有交媾行為,自不待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乙○○分別涉有通姦、相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現場拍攝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及乙○○雖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兩人共同前往「中正飯店」710 號房等情,惟均否認雙方在房內有通姦及相姦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當日伊因月經剛好來,感到不舒服,乃商請乙○○帶伊前往附近旅館房間沐浴清潔,伊未與乙○○發生性關係而通姦等語,被告乙○○亦辯稱:當日是甲○○向伊表示月經來,要求伊帶她前往旅館盥洗,伊有表示這樣不好會引起誤會,但甲○○表示一下子就好,才帶她進去中正飯店,伊未與甲○○發生性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妻,於98年5月10日下午5時30許,與被告乙○○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中正飯店」710 室休息,旋於同日下午6 時許,經告訴人丙○○會同警方前往址「中正飯店」710 號房內時,被告甲○○當時在浴室內上半身赤裸僅著內褲,另被告乙○○在房間內上半身亦赤裸、下半身則著內褲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固供承不諱(原審一卷15至17頁、原審二卷69、70、73頁),核與告訴人丙○○警詢指訴及徵信社人員蕭東正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頁、原審二卷35、41頁),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現場拍攝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因月事來潮而與被告乙○○相偕到高雄市○○區○○路「中正飯店」710 號房內盥洗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已於警訊即供述一致(警卷7 頁、3 頁),且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10日、12月8 日勘驗案發當時現場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均未見被告2 人已發生性關係之相關事證,此有原審98年11月10日及98年12月8 日勘驗光碟內容及證人蕭東正所提供之翻拍照片6 張可參(原審二卷26-29 頁、54-56 頁、62-64 頁)。另告訴人丙○○及證人蕭東正雖均僅指證: 被告2 人當時未著完整衣物而共處一室等語,惟均未目擊被告兩人已在房內發生性關係等情,故被告2 人有無於上揭時、地已發生性關係,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三)又被告2 人係於98年5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進入上址「中正飯店」710 號房,約經20分鐘後,徵信社人員始敲門要求被告2 人開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在卷(原審二卷31頁),而被告乙○○經敲門後約1-2分鐘後,即自行打開房門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東正證述在卷,並證稱:(敲門後多久,乙○○才開門?)大概一到兩分鐘等語(原審二卷38頁)。另證人丙○○雖於原審證稱:我從門口有看見我太太(甲○○)穿著內褲坐在床沿,她看到我就拿浴巾跑到浴室內躲,我沒有注意乙○○在作什麼,所以我也不知道乙○○有無在床上等語(原審卷35頁)。另證人蕭東正雖亦證稱:我們進去房間時,林小姐(甲○○)還在房間,她看到我們才衝到浴室躲起來等語(原審二卷41頁)。惟此均僅能證明被告2 人於案發之際同處一室,衣著不整且關係曖昧,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 人已有通姦及相姦行為。又案發現場並未發現有使用過之保險套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東正證述在卷(原審二卷39頁)。其雖又證稱:我是看到在房間的垃圾桶、房間桌子上都有衛生紙,但垃圾桶的衛生紙,光碟沒有拍出來,浴室內是否有無衛生紙,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二卷39頁)。審酌證人丙○○、蕭東正2 人既均證述案發當時均有看到甲○○著內褲裸上身坐在床沿並跑到浴室等情,是以被告2 人當時因未及完整穿上衣褲之際,若其2 人果真已發生性行為,則理當因時間急迫而無法即時煙滅其2 人通姦所留下之跡證,然何以現場卻未發現被告2 人已有發生性行為後所留下之跡證(如使用過之衛生紙或保險套等物)。又證人蕭東正雖證述:有看到垃圾桶內及房間桌子上有衛生紙等語,然其又何以未將該使用過之衛生紙採集送鑑?故證人丙○○及蕭東正上開之證述,均難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依案發之際現場情形觀之,告訴人丙○○進入上址房間時,被告甲○○則已在房間之浴室內,被告乙○○則於開門後退至化妝台前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錄影光碟在卷(原審二卷26-29 頁)可稽,顯見被告2 人於告訴人及徵信人員進入房間時,已分處在房間內不同位置,故縱令被告甲○○當時曾裸上身坐在床沿屬實,然仍難據此認定被告2 人已在房內已發生性行行為。

另證人蕭東正又雖證稱: (房間或浴室有無放置衛生棉?)沒有。(有無在垃圾桶內看到衛生棉?)沒有,包括浴室內的垃圾桶也沒有看到等語(原審二卷39-40 頁),核與被告2 人等前開所辯: 因甲○○月經剛來兩人乃相偕前往飯店房間盥洗清理之情節雖有差異,然亦難僅憑上開消極之事證,即推認被告2 人在房間內已有性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乙○○

2 人於案發之際已有性行為之事證,渠2 人本次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本件被告甲○○、乙○○分別犯通姦及相姦罪,而為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