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0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6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98年11月10日起,擔任福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財公司)董事長,為福財公司代表人及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僱主,並參與解雇勞工決議,明知僱主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勞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惟福財公司自98年10月20日起陸續解雇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員工,並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於資遣員工離職前10日製作資遣通報名冊與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竟未依規定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關於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未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午○○、辰○○○之指述,及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8年12月15日勞南檢製字第0981014470號函暨檢附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福財公司資遣通報名冊2 份、高雄縣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案協談紀錄表、高雄縣政府98年11月24日府勞資字第0980291792號函暨檢附福財公司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高雄縣政府98年12月16日府勞資字第0980313570號函暨檢附福財公司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等資料,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未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福財公司屏東廠廠長,是在98年11月10日福財公司停工後,才接任該公司董事長,公司是在98年9 月倒閉。這個缺本來是丙○○要接,原董事長何義川是我叔叔,丙○○是何義川的女兒,因為體諒她父親年事已高,後來因為丙○○的先生是公務人員不能接,所以才叫我接,我想反正我現在也什麼都沒了,接也沒什麼關係,大家當初還講說如果接還要付我一點生活費,到後面大家堂兄弟翻臉就什麼都沒了,該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解雇員工是在我接任負責人前,我並未參與該項業務之執行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午○○、辰○○○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指稱福財公
司未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然於檢察官99年1 月27日訊問時亦分別供稱是遭何政炫資遣解雇等語(99年他字卷9 第36頁),是被告乙○○並無代表福財公司執行終止與附表「姓名」欄所示員工勞動契約之業務,進而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事實。
㈡次查,被告乙○○是在98年11月10日,始經福財公司股東臨
時會推選為該公司董事,隨後於當日董事會中經推選該公司董事長,在此之前乙○○是在福財公司屏東廠擔任廠長,負責屏東廠區乙節,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30頁),且原審同案被告何義川亦供稱:乙○○於接任福財公司董事長前,是在福財公司屏東廠擔任廠長,負責屏東廠區(原審卷第95頁)、原審同案被告何政炫亦供稱:福財公司自95年8 月起是由伊負責經營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另證人午○○、辰○○○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子○○、庚○○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福財公司是何政炫負責經營(99年他字卷9 第36頁、原審卷第36、42頁);均無提及被告乙○○有何參與公司營運並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上開員工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此外;復有卷附福財公司98年11月1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福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99年他字卷9 第14-18 頁)。
是被告乙○○辯稱:伊在98年11月10日前只是福財公司屏東廠廠長,負責屏東廠區管理,員工係由何義川、何政炫終止勞動契約,與伊無關等語,應堪採信。
㈢福財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將附表「姓名」欄所示之員工通
知終止勞動契約之解雇決定,是由何政炫於98年10月間勾選名冊後,交由會計吳沛純通知員工乙節,業據證人張何金玉、吳沛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0月中旬當時擔任總經理的何政炫交給我1 份員工名冊叫我交給會計,並說他要的人有打勾下來,不要的就叫會計把他們資遣,我雖然是老闆的女兒,但我也被資遣了。該份員工名冊是何政炫勾選的。被資遣者並無領到資遣費或預告工資。」、「我在98年4月至98年10月23日於福財公司擔任會計。何義川是公司負責人,何政炫是我們的經理,乙○○是屏東的廠長。福財公司的負責人有變更過,變更為乙○○。福財公司解僱員工分二波,解僱的過程為:(1) 總經理何政炫要知道公司目前有那些人,我於98年10月初將勞保名冊透過丙○○拿給何政炫,他在勞保名冊勾選出名字,沒有勾到的人就要被解僱。(2)總經理勾完之後,我就直接按照這名冊通知勞工及主管機關勞工局。(3) 第一波解僱勞工的時候,勞保局跟我們講說,要資遣解僱的勞工,在60天之內不可以超過3 分之1 ,所以我們第一波所解僱人的員剛好符合勞工局的標準。(4) 第二波是因為我們陸續還有勞工要解僱,但是要解僱的這些勞工已經超過勞工局的規定,所以後來總經理何政炫又有補充一些勞工進來,之後我們第二批的勞工才有符合勞局在60天之內不能超過3 分之1 的名冊,這樣才有辦法解僱勞工。(5)公司分二波解僱員工,是為了要符合法規的規定。是在10月份敲定有那些人留任,因為我們工廠正式做到約10月20日至23日那幾天,些現場人員有來問我,她們聽說公司不做了,要去勞工局領失業給付金,我就告知她們公司會幫她們辦理離職手續。第一波跟第二波一樣都是同時在10月底通知。解僱第二波員工的時候,公司負責人乙○○還沒有辦理變更登記成功。我們工廠確實是在10月底左右就做最後一批結束,後來我就沒有再進入工廠。在我們要解僱第二批的時候,我當時還有陸續進出工廠,但非正式的工作,而是有事情才進去看,因為他們第二批是在11月15日通報勞工局,主要是因為他們的人數在60天內未符合勞工局的要求,所以後續才有再補充勞工,後來我才跟她們講說第二批的人員若要領失業給付的話,要等到11月15日以後,我才做第二批的解僱。福財公司資遣第二批員工的決定,是在被告乙○○接任福財公司負責人之前。福財公司決定資遣員工當時,公司名義負責人是何義川,相關資遣業務的執行負責人為何政炫。決定資遣員工時,乙○○擔任福財公司屏東廠區的廠長。乙○○對於福財公司資遣員工部分的業務並無參與執行。福財公司陳報給勞工局有部分員工是在98年11月15日資遣,純粹是為了應付勞工局的要求,才為此的作業。事實上公司在98年10月底,就已經完成所有的資遣作業。」等語在卷,互核相符(原審卷第46-50 、71-75 頁),且從卷附福財公司資遣通報表顯示(99年他字卷9 第4-6 頁),福財公司分別於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2 日通報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將分別於98年10月31日、98年11月15日資遣附表編號1 至14「姓名」欄所示之員工,另證人庚○○、午○○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98年10月間就遭福財公司通知資遣(原審卷第40、45頁),顯見卷附98年11月2 日福財公司資遣通報表上雖記載附表編號9 至14、16「姓名」欄所示卯○○○等7 名員工之資遣日期為98年11月15日,然實際決定及通知資遣解雇員工之行為是在98年10月底即已完成,是被告乙○○當時既非福財公司董事長,亦未代表福財公司執行解雇附表「姓名」欄所示員工之業務,堪以認定。
㈣是公訴人僅憑被告乙○○於98年11月10日起接任福財公司董
事長職務而遽認被告乙○○涉有代表福財公司於執行解雇員工之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未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拒不給付資遣費,有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員工遭解雇之際係擔任屏東廠長職務,對公司之經營有一定之涉入程度,應屬實際負責人之一,自應負共犯責任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所謂之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該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再觀卷附之98年11月12日高雄縣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表其中資方代表為何政炫(他字卷第7 頁),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所列有關事業單位名稱:福財製革(股)公司違反事實說明: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未依規定發給勞工預告工資未依規定召開勞資會議未依規定發給資遣費以及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及補充資料,其事業單位之會同檢查人員亦為何政炫,其並受福財製革(股)有限公司負責人何義川之委託,代表回答、處理有關公司之勞工事務(他字卷第2-3 頁);故被告擔任公司屏東廠長職務,然並無權決定員工聘僱、薪資等勞工事務,亦無法代表該公司決定員工所擔任職務之去留,更無法以公司廠長之地位參與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召集之勞資協調會,被告既無權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顯非屬上揭規定所示之雇主無疑,公訴人指稱被告乙○○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與事實不符;核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表:
┌──┬─────┬─────┬────┬────┬────┬──┐│編號│姓 名 │職稱 │通報主管│資遣日期│資遣事由│備註││ │ │ │機關日期│ │ │ │├──┼─────┼─────┼────┼────┼────┼──┤│ 1 │己○○ │技術員 │98.10.20│98.10.31│業務緊縮│ │├──┼─────┼─────┼────┼────┼────┼──┤│ 2 │巳○○ │作業指導員│98.10.20│98.10.31│業務緊縮│ │├──┼─────┼─────┼────┼────┼────┼──┤│ 3 │甲○○ │生管指導員│98.10.20│98.10.31│業務緊縮│ │├──┼─────┼─────┼────┼────┼────┼──┤│ 4 │壬○○ │作業指導員│98.10.20│98.10.31│業務緊縮│ │├──┼─────┼─────┼────┼────┼────┼──┤│ 5 │丁○○ │作業員 │98.10.20│98.10.31│業務緊縮│ │├──┼─────┼─────┼────┼────┼────┼──┤│ 6 │丙○○(即│作業指導員│98.10.20│98.10.31│業務緊縮│ ││ │張何金玉)│ │ │ │ │ │├──┼─────┼─────┼────┼────┼────┼──┤│ 7 │戊○○ │作業員 │98.10.20│98.10.31│業務緊縮│ │├──┼─────┼─────┼────┼────┼────┼──┤│ 8 │寅○○ │作業員 │98.10.20│98.10.31│業務緊縮│ │├──┼─────┼─────┼────┼────┼────┼──┤│ 9 │卯○○○ │作業員 │98.11.2 │98.11.15│業務緊縮│ │├──┼─────┼─────┼────┼────┼────┼──┤│ 10 │丑○○ │作業員 │98.11.2 │98.11.15│業務緊縮│ │├──┼─────┼─────┼────┼────┼────┼──┤│ 11 │辰○○○ │技術員 │98.11.2 │98.11.15│業務緊縮│ │├──┼─────┼─────┼────┼────┼────┼──┤│ 12 │癸○○ │技術員 │98.11.2 │98.11.15│業務緊縮│ │├──┼─────┼─────┼────┼────┼────┼──┤│ 13 │午○○ │作業員 │98.11.2 │98.11.15│業務緊縮│ │├──┼─────┼─────┼────┼────┼────┼──┤│ 14 │子○○ │作業員 │98.11.2 │98.11.15│業務緊縮│ │├──┼─────┼─────┼────┼────┼────┼──┤│ 15 │庚○○ │作業員 │未列通報│98.10.20│業務緊縮│ ││ │ │ │名冊 │ │ │ │├──┼─────┼─────┼────┼────┼────┼──┤│ 16 │辛○○○ │作業員 │未列通報│98.11.15│業務緊縮│ ││ │ │ │名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