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乙○○(下稱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公然侮辱並出言恐嚇,不但嚴重眨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告訴人精神恐慌,且於偵查中飾詞狡辯,於審理中始認罪,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謂真心悔悟,衡諸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並恫稱恐嚇言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自由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請求告訴人原諒,態度尚可,及恐嚇之手段、情節均非重,亦未對告訴人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飾詞狡辯,於審理中
始認罪,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謂真心悔悟,衡諸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按,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至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然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民事之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能僅以民事責任尚未賠償,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狀予以審酌判斷。職是之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係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尚難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另告訴人在原審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經原審以99年度附民字第272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亦難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謂其非真心悔悟,進而責難原審量刑過輕。
㈣綜上,足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