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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4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立春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吳晉賢 律師蔡勝嘉 律師被 告 黃錦坤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吳晉賢 律師蔡勝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有旺與鍾立春係親兄弟兼鄰居關係,鍾有旺與黃錦坤則為岳婿關係,鍾有旺明知其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鎮○○段第

508 之1 、508 之2 、508 之6 、508 之8 等4 筆地號及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因鍾有旺(及其子鍾海榮、孫鍾旻彥)與朱霞間借款抵押債務關係,業經朱霞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3日聲請對鍾有旺財產拍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048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96年8 月21日(起訴書誤植同年9 月26日,應予更正)查封系爭土地建物。詎鍾有旺、鍾立春、黃錦坤、鍾海榮及其配偶李昀儒(後2 人未經檢察官起訴,詳下述),於鍾有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共同基於毀損債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鍾海榮具狀聲請閱卷,並由李昀儒於97年7 月16日前往閱得案卷資料,了解拍賣進度後,於97年7 月16日至8 月1 日間某日時,在鍾有旺上開住處,由鍾有旺虛偽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3

0 萬元、200 萬元本票2 紙(合計430 萬元),面額220 萬元、250 萬元本票2 紙(合計470 萬元),分別交付黃錦坤、鍾立春,由其2 人於97年8 月1 日11時前某時,虛偽捏造鍾有旺積欠黃錦坤、鍾立春上開債務,向高雄縣美濃鎮調解委員會(下稱美濃鎮調解會)聲請調解,其等3 人並於同年

8 月13日在該調解會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載明:黃錦坤、鍾立春對於鍾有旺各有390 萬元、385 萬元之債權,並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法官於97年8 月22日為形式上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調解書審核欄),據此核定簽章、蓋用本院印信,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法庭核定調解文書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朱霞(債權人朱霞於97年11月14日將債權讓與其子吳九錫);復由鍾立春、黃錦坤收受核定調解書正本後,旋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併入上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使該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形式上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准予參與分配並通知合併執行、列入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吳九錫本人。

二、案經被害人吳九錫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就告訴人吳九錫、吳九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鍾立春、黃錦坤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偵查中證述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吳九錫、吳九如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鍾立春、黃錦坤得為對質、詰問。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原審卷㈠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立春、黃錦坤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債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鍾立春辯稱:伊對鍾有旺之債權都是真的,伊等確實有金錢往來,之前89年間強制執行事件,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無法參與分配收回借款債權,此次經調解取得執行名義,才參與分配,並非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語;被告黃錦坤則辯稱:伊的債權都是真的,平常都經由配偶黃鍾新妹借錢給鍾有旺,後來經調解才取得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沒有毀損告訴人的債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鍾立春、黃錦坤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九

錫、吳九如、鍾海榮、黃鍾新妹、陳韋君、林美惠等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朱霞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名義: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864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債權金額390 萬元,讓與人朱霞、受讓人吳九錫),黃錦坤、鍾立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相關執行標的資料(原審法院案號:97年度司執字第106459號、第106460號,債務人鍾有旺,含強制執行聲請狀)、美濃鎮調解會97年民調字第94、96號調解書(債權金額各385 萬元、39

0 萬元)及調解卷宗、繳納執行費收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9 月29日第1 次拍賣通知、97年10月24日通知債務人鍾有旺財產合併執行),抵押權設定借據、鍾立春提出面額

220 萬元、250 萬元本票2 紙(發票日92年6 月15日、93年

3 月20日,發票人鍾有旺)、黃錦坤提出面額200 萬元、23

0 萬元本票2 紙(發票日95年3 月31日、94年5 月20日,發票人鍾有旺)影本,戶名鍾新妹高雄美濃郵局存簿(95年6月21日至98年9 月25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鍾立春、黃錦坤、鍾有旺財產所得明細表)、美濃鎮農會98年10月2 日美鎮農信字第980000611 號函(檢附鍾立春、鐘有旺之存款交易查詢、交易明細表,下稱美濃鎮農會帳戶資料)、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98年10月2 日農存字第980000441 號函(檢附黃錦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陽信銀行美濃簡易分行函檢附〈原高新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鍾立春帳戶:帳號00000-00000 客戶對帳單,下稱陽信銀行交易資料)、六龜鄉農會99年1 月4 日六鄉農會字第9900000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㈠第6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2頁、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70頁至第97頁反面、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20 頁至第195 頁,偵查卷㈡第22頁)。

㈡執行債權人朱霞係提出原審法院於94年3 月9 日核發之債權

憑證正本(執行名義金額390 萬元)及系爭4 筆土地登記謄本,於96年8 月1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鍾有旺於債權金額3,120,479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發函囑託地政機關對系爭土地建物為查封登記,並另委託鑑價、訂期拍賣;原審共同被告鍾有旺乃對債權人朱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9 號),嗣原審共同被告鍾有旺之訴訟代理人鍾海榮於97年6 月26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為「撤回起訴」;其後97年7 月16日,原審共同被告鍾有旺委由其子鍾海榮具狀聲請閱卷,並由李昀儒實際前往影印案卷資料,被告鍾立春、黃錦坤旋於同年8 月1 日聲請調解,於97年8 月13日經美濃鎮調解會調解成立,且於97年9 月2日取得經原審法院法官核定用印之調解書(原審法院97年民調字第94號、第96號,債權金額各385 萬元、390 萬元),於97年10月14日聲請對原審共同被告鍾有旺為強制執行,依法視為聲請參與分配;嗣債權人朱霞於97年11月14日提出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與吳九錫,並通知債務人鍾有旺;且系爭土地建物經多次公告拍賣後,於98年8 月4 日公開拍定(價額1,168,000 元),於98年9 月7 日由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鍾立春以上開價額優先承買,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1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該「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影卷外放)。是被告鍾有旺與鍾立春、黃錦坤成立虛偽不實債權,聲請調解、作成調解書,送由原審法院簡易庭法官為形式上審核簽章用印後,被告鍾立春、黃錦坤持調解書聲請對被告鍾有旺拍賣財產參與分配、列入分配表,均係於原審法院「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後拍賣終結前,堪認係在債務人即被告鍾有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之。

㈢被告鍾立春、黃錦坤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就被告黃錦坤對鍾有旺之調解債權不實在部分:

⑴證人黃鍾新妹於偵訊時固證稱:「我父親平時務農,不用

大筆資金,他是幫我弟鍾海榮借錢,他都跟我拿錢,黃錦坤有時會在場,也曾看過他向我拿錢。」、「鍾有旺自80年後,在我家裡跟我借錢,沒有說何時要還。」、「1 次不一定借多少錢,30、50萬都有,最多50萬,最少5 萬、

8 萬元。」、「我也有告訴黃錦坤,是430 萬元。」、「89年間我父親土地被拍賣,當時我不知道。」、「他有開本票給黃錦坤,對我是沒有,因黃錦坤出面跟我父親要錢。」等語(參偵查卷㈡第7 頁至第9 頁);且於原審99年

7 月28日審理時證稱:「80至90年間我與黃錦坤種蓮霧,

1 年可淨賺約100 萬元。」、「那段期間黃錦坤有借錢給鍾有旺。」等語(參原審卷㈡第221 頁正、反面、第222頁)。然其於偵訊同時證稱:「依我們客家人習俗,嫁出去的女兒沒有分得財產,我爸也說不會分財產給我。」、「父親跟我借款,我不知道他有無做紀錄。」、「我也沒有記帳。」、「我借給他錢沒有做紀錄,有時會記下來,但放在何處我忘記了。」、「鍾有旺跟我借錢,沒有提供擔保。」、「錢都是我拿給鍾有旺。」等語(參偵查卷㈠第49頁、第108 頁、偵查卷㈡第6 頁至第8 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實際借款人是我。」、「何時、何地借多少錢,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目前沒有紀錄。」、「鍾有旺每次跟黃錦坤借錢,沒有同時簽收據或開立本票給黃錦坤。」、「鍾有旺借錢沒有付利息。」、「(鍾有旺每次跟妳們借錢,是否都前1 筆借款還清之後再借?)不一定,有時候他需要錢,就會連續借。」、「是鍾有旺來我家拿錢,沒有人證在場,我也沒有記帳。」、「黃錦坤與鍾有旺去美濃調解的390 萬元何來,我不知道,多少錢我記不起來。」、「還了多少錢我也不清楚。」等語(參原審卷㈡第221 頁至第224 頁);再對照被告黃錦坤於偵訊亦供稱:「我都拿現金給鍾有旺。」、「我沒有記帳,我太太黃鍾新妹也沒有記帳,不知道鍾有旺有無記帳。」等語(參偵查卷㈠第49頁);則究係何人借款給被告鍾有旺,證人黃鍾新妹、被告黃錦坤所述互有矛盾。而證人黃鍾新妹婚後既未從娘家分得任何財產,何以在84至94年間願無條件出借給被告鍾有旺達430 萬元,且從未簽立任何證明債權之借據、票據、設定擔保等資料,復未約定任何清償期、利率或收取利息,而前欠尚未清償仍續借給鍾有旺,顯然有違社會常理,自無從證實有該借款債權存在。

⑵再證人黃鍾新妹於偵訊中雖證稱:「我父親也跟我說土地

被拍賣的事,但時間很久我忘記了,(後改稱)沒有,他都不會跟我說。」、「鍾有旺89年間土地拍賣,我事後才知道,約94或96年間我回娘家,才看到房子被貼封條。」、「土地被拍賣我沒有看到,但我看到房子的封條。」、「我知道房子被拍賣的事。」等語(參偵查卷㈠第108 頁、偵查卷㈡第8 頁);並於原審99年7 月28日審理時同時證稱:「97年黃錦坤、鍾立春要向美濃鎮調解會對鍾有旺申請調解,我不知道」、「是我跟黃錦坤講,說鍾有旺總共欠多少錢。」等語;然其偵訊同時證稱:「我1 個月平均回娘家2 次,騎機車車程約20分鐘。」、「(鍾有旺在

94 年5月20日以前,總共欠妳們多少錢?)390 萬元。」、「(鍾有旺在95年3 月31日以前,總共欠妳們多少錢?)時間太久了,記不得了。」、「(既然是妳借錢給鍾有旺,為何不是由妳聲請對鍾有旺調解,而由黃錦坤去申請?)我就叫黃錦坤去聲請,我都在田裡工作。」、「妳剛才說『我就是叫黃錦坤去聲請,我都在田裡工作』,妳怎麼知道去申請調解?)我不知道,他去聲請我都不知道,那些事情我都不知道(證人沈默),剛才太緊張了(請證人繼續回答)證人沈默」等語明確(參原審卷㈡第222 頁正面至第224 頁正面);則有關被告黃錦坤對鍾有旺調解債權390 萬元,係由證人黃鍾新妹告知黃錦坤無疑,其早於89年間即知悉鍾有旺房屋被查封,且於94、96年間亦知悉系爭建物因「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遭查封拍賣,則其既為實際借款人,竟推由從未經手借款之被告黃錦坤聲請調解,顯與一般民間借貸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況且證人黃鍾新妹於原審99年7 月28日審理時證述:「鍾有旺在94年5 月20日以前,總共欠39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 頁背面至第234 頁),亦與被告黃錦坤於97年

8 月1 日聲請調解筆錄填載:「債務人鍾有旺94年5 月20日(借款230 萬元)」等語(參原審法院97年民調字第94號卷),明顯矛盾;而被告黃錦坤雖併於聲請調解筆錄填載:「95年3 月31日(借款200 萬元)」等字,且提出面額200 萬元本票2 紙影本;然對照證人黃鍾新妹於偵訊證述:「1 次不一定借多少錢,30、50萬都有,最多50萬,最少5 萬、8 萬。」等語,其各次債權金額、發生日期,亦與該本票2 紙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均有不符;參酌被告黃錦坤調解所提面額230 萬元本票發票日「94年5 月20日」,距其調解成立「97年8 月13日」,已逾3 年票據追索權時效,鍾有旺亦未時效抗辯;且被告黃錦坤從未對鍾有旺發函催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均有違社會常理。是被告黃錦坤所辯:對鍾有旺有調解債權39

0 萬元未清償等語,容屬其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通謀虛偽簽立本票、成立假債權以為參與分配之舉。

⑶又被告鍾立春於原審(就另被告2 人)99年6 月9 日審理

時亦結證稱:「我平常很少跟他(鍾有旺)往來,只是住隔壁有看到他的人而已。」、「1 年約看過黃錦坤8 至10次,他來看岳父鍾有旺,順便過來隔壁看我。」、「黃錦坤在高雄客運當司機,此外也種蓮霧。」、「84至92年間,他們的財務狀況,黃錦坤部分我不清楚,鍾有旺部分我也不是很清楚。」、「上開期間鍾有旺種田,也養一些豬,賣小豬,只有養十幾頭而已。」、「上開期間,鍾有旺靠領農會老人津貼維生。」等語明確(參原審卷㈡第172頁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可見,上開期間鍾有旺資力較差,清償能力已低,被告黃錦坤、鍾立春均熟稔。雖證人即高雄縣六龜鄉新寮村村長江紹英於本院100 年1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六龜鄉新寮村的村長,我認識黃錦坤,他是我的村民,他有一甲地的蓮霧,還有在高雄客運開車,他現在還有在種,我還沒有當村長之前他就有在種蓮霧了,種在新寮村。我對種蓮霧收入之情形不太瞭解,他種老的品種,是黑鑽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正、反面);證人曾炳坤亦於本院同日結證稱:我有種過蓮霧,我之前大概在80年到84年間是蓮霧產銷班班長,我認識黃錦坤,他有在種蓮霧,他的蓮霧之前大概有一甲多種在新威堤防邊的河川地,另有一部分種在他住家附近的私有地,因之前我有當產銷班班長,他是班員,我也有跟他承租過一部分的蓮霧地。我擔任產銷班班長時,蓮霧出售價錢,一般來說1 台斤是200 元到250 元。黃先生很早期就種蓮霧了,蓮霧的樹齡滿大的,產量也比較多,一顆十年樹齡的蓮霧樹可以產200 到250 斤左右,一甲地大約可以種25

0 到280 顆樹左右。黃錦坤種植的蓮霧,那時候大家都是種粉紅色的南洋種,現在是大粒種,市場上通俗的名稱,大家都講大粒種或南洋種。黃錦坤到現在還有在種蓮霧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又證人黃文錦亦於本院同日結證稱:我曾經擔任高雄客運公司六龜站站長,從民國80年到民國91年;被告黃錦坤曾經任職高雄客運公司六龜站,擔任駕駛,月薪約三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證人黃鍾新妹於原審99年7 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80至90年間我從事種蓮霧,每年都有種,面積約2 甲多,都是自己的土地,我跟黃錦坤一起做,那段時間每年約淨賺100 萬元,實際金額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 頁正、反面),可見證人曾炳坤上開證詞,與證人黃鍾新妹所證相去甚遠,而證人黃鍾新妹為被告黃錦坤之妻,且與被告黃錦坤一起耕種,豈有比證人曾炳坤更不瞭解當時蓮霧收成情形之理?故上開證人江紹英、曾炳坤、黃文錦之證詞,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黃錦坤之認定。以當時被告黃錦坤家中之收入除每月薪資3 萬多元外,種蓮霧每年淨賺約100 萬元,而被告黃錦坤與其妻黃鍾新妹、父親、母親、兒子、2 個孫子共同生活(參原審卷㈡第

221 頁反面),以高雄地區一般家庭生活水平衡之,日常生活開銷不輕,縱有年所得約140 萬元,如要維持7 口之家各項需要,亦屬不易,何有餘裕隨時應付鍾有旺「有借無還」每次約30萬至50萬元之借款;再對照94年以前被告黃錦坤91、92年度所得、取○○○鄉○○段土地建物等財產資料,並無大筆流動資產;且由美濃鎮農會、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無從發現被告黃錦坤、鍾有旺有相當借款之流通紀錄等情,則尚從證明被告黃錦坤於84至92年間,具借款給鍾有旺達43

0 萬元資力。是其等辯稱:在調解前曾陸續借款給被告鍾有旺達430 萬元等語,衡諸卷內積極證據及社會事理,實難採信。

⑷證人黃鍾新妹於原審99年7 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80年至

94年間黃錦坤有借錢給鍾有旺;鍾有旺借錢是因為我弟弟做生意要用,因鍾海榮需要錢他會跟鍾有旺講,鍾有旺再跟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 頁背面、第222 頁),然證人鍾海榮卻於98年12月9 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跟鍾有旺借錢,借很多,我是自80年左右開始向他借錢,借到

86、87、88年,90年以後幾乎沒有,但數目比較少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0頁),證人黃錦坤於原審99年5 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92年水災過後,因為我要整地,我有向鍾有旺要錢10幾20幾萬元,但他都沒有錢,一直到95年掃墓時才還我5 萬元。」、「(95年掃墓之前,既然鍾有旺都沒有還錢,為何你與你太太還陸續拿錢給他?)鍾有旺如果要錢,就會來跟我們拿,因當時蓮霧收成好,所以沒有在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 頁),可見依據上開證人所述,鍾有旺係因兒子鍾海榮生意周轉而向女兒黃鍾新妹、女婿黃錦坤借錢周轉,但證人鍾海榮上開證詞,其自90年後幾乎沒有向其父親鍾有旺借錢,鍾有旺豈有再向黃錦坤、黃鍾新妹借錢之必要?可見鍾有旺與被告黃錦坤其間是否真有借貸債權,實令人起疑。

⑸參以證人鍾有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黃錦坤)亦證稱:

「黃錦坤的債權,我沒有簽立借據、本票、支票、匯款單據等資料,總共跟他借幾次款,不記得了。」、「我都向黃鍾新妹拿錢,黃錦坤開始都不知道。」、「我從沒有付利息。」、「黃錦坤沒對我採取任何法律行動。」等語;且證人黃錦坤於原審(就被告鍾有旺)亦證稱:「92年以前他確實欠多少錢,雙方沒有清算過。」、「我太太沒當面跟他清算過。」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17 頁、第199 頁反面、第200 頁、第201 頁反面)。可見證人鍾有旺、黃錦坤、黃鍾新妹均無釋明每次債權時地、金額、起迄累計金額,亦無從說明何以向來都無結算,突然在調解時提出發票日94年5 月20日、95年3 月31日,面額各230 萬元、

200 萬元本票、調解債權390 萬元緣由。是上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⒉就被告鍾立春對鍾有旺之調解債權不實在部分:

⑴被告鍾立春於偵訊時固曾提出面額220 萬元、250 萬元本

票2 紙(發票日:92年6 月15日、93年3 月20日,發票人鍾有旺),且辯稱:借款債權達475 萬元、調解債權為38

5 萬元等語,然其同時供承:「鍾有旺是84年開始向我借錢,借幾次我忘記了。」、「上開2 張本票是在鍾有旺家裡簽的,簽本票時只有我們2 人。」、「在家裡簽,當初只有我們2 人在場。」等語(參偵查卷㈠第106 頁)。再證人鍾有旺於原審(就另被告2 人)99年7 月5 日審理時雖證稱:「我還他70、80萬元,時間我記不得了。」,然其同時證稱:「我每次大約都借30至50萬元,鍾立春、黃鍾新妹都一樣。」、「我沒有對鍾立春付過利息。」、「鍾立春沒有對我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你上次不是說你借多少錢,你兒子有記帳?)他有沒有記帳我不知道。」等語;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鍾立春的債權,各次陸續借款,沒有簽立借據、本票、支票、匯款單據或其他資料」等語明確(參偵查卷㈠第109 頁,原審卷㈡第199 頁背面、第201 頁反面)。顯示被告鍾有旺、鍾立春均無釋明每次債權如何發生、各次金額、起迄累計金額。又證人黃鍾新妹於原審99年7 月28日審理時亦結證稱:

「回娘家探視鍾有旺平均每月2 次。」、「不知道鍾有旺與鍾立春有無債務關係。」等語明確(參原審卷㈡第222頁反面);則由上開3 人供述、證述參核以觀,尚無從證實被告鍾立春於上開期間對鍾有旺有借款債權470 萬元,則被告鍾立春所辯,即無可採。

⑵參諸被告鍾有旺於偵訊(就其他被告2 人)亦證稱:「(

你簽本票的習慣?)不記得了,本票是我兒子鍾海榮給我的,我只有簽這4 張本票。」等語(參偵查卷㈠第109 頁);以及證人鍾海榮於偵訊亦證稱:「我總共向父親拿多少錢,我忘記了。」、「鍾有旺因我生意上周轉債務向黃錦坤、鍾立春借錢,借多少錢,我不太清楚。」等語(參偵查卷㈠第110 頁);而鍾有旺簽給鍾立春、黃錦坤本票各2 紙,面額均200 萬元以上,債權人黃錦坤、鍾立春、債務人鍾有旺,及本票提供人鍾海榮及李昀儒等人自偵、審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說明、舉證渠等債權債務如何發生、結算、簽發本票等過程,實有悖經驗法則、社會常理。則被告鍾立春所辯:其對被告鍾有旺有上開債權存在等語,即難採信。

⑶又被告鍾立春雖提出面額220 萬元、250 萬元本票2 紙為

憑;然該2 紙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2年6 月15日、93年3 月20日,距其本件調解成立之97年8 月13日,已逾3 年票據追索權時效,被告鍾有旺均未時效抗辯,且如被告鍾立春就該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何以從未對被告鍾有旺為任何催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債權憑證,即屬有疑。且證人鍾有旺亦證述:「我每次大約都借30萬至50萬元,鍾立春、黃鍾新妹都一樣。」、「關於鍾立春的債權,各次陸續借款,沒有簽立借據、本票、支票、匯款單據或其他資料。」等語明確,則鍾立春上開帳戶存提款金額,亦與鍾有旺所稱借款數目不符,無從比對參核。況且,被告鍾立春亦無法說明該筆定存150 萬元之來源、流向,自無從採認與被告鍾立春、鍾有旺間借款債權有關。

⑷被告鍾立春於偵查中供稱:鍾有旺從84年開始至92、93年

間陸續向我470 萬元,到了96、97年間還了80萬元,還剩下385 萬元;鍾有旺向我借錢,係因鍾海榮做生意周轉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8頁、第106 頁、第107 頁),然證人鍾海榮卻於98年12月9 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跟鍾有旺借錢,借很多,我是自80年左右開始向他借錢,借到86、87、88年,90年以後幾乎沒有,但數目比較少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0頁),參以鍾有旺之土地於89年間即被法院拍賣,其已無現金可資運用,豈有能力於96、97年間清償被告鍾立春80萬元借款,可見依據上開證人所述,鍾有旺係因兒子鍾海榮生意周轉而向胞弟即被告鍾立春借錢周轉,但證人鍾海榮上開證詞,其自90年後幾乎沒有向其父親鍾有旺借錢,鍾有旺豈有再向被告鍾立春借錢之必要?可見被告鍾立春與鍾有旺間是否真有借貸債權,不無疑問。

⑸被告鍾立春於原審99年5 月26日審理時供稱:「我的豬舍

大約五厘,我82年以後是在美濃鎮農會推廣股擔任股員,90年才從供銷部退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證人黃錦坤於原審99年5 月26日(就另被告2 人)審理時亦證稱:「那段期間鍾立春有養豬,2 、3 個豬欄,他也在農會上班,還有做何事業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有無跟六龜、美濃金融機構往來。」等語(參原審卷㈡第

111 頁反面);對照94年以前,被告鍾立春91、92年度所得、與被告鍾有旺共有龍中段系爭土地建物等財產資料,並無大筆流動資產;且由美濃鎮農會、陽信銀行帳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均無發現被告鍾立春、鍾有旺有相當借款30萬至50萬元之流通紀錄。又被告鍾立春美濃鎮農會南隆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簿雖顯示:90年6 月18日有1 筆150 萬元存款,於翌(19)日轉為定存,且90年11月22日有1 筆40萬元存款,但並無同額之支出;然被告鍾立春於原審亦坦承:「因沒有記帳,所以沒有什麼證據。」等語明確(參原審卷㈡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230 頁反面),則無從證明自84年至92年間,被告鍾立春陸續借款給鍾有旺達470萬元之事。是上開被告2 人所辯:其等有調解債權385 萬元等語,為不實在。

⒊自被告2 人聲請調解、參與分配過程觀之:

⑴證人黃錦坤(就另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鍾

立春要去美濃鎮調解會聲請調解一事,我不知道。」、「我原向六龜鄉公所聲請調解,有拿本票給邱先生,後來轉到美濃鎮調解會聲請。」、「聲請調解以後,我有繞到鍾有旺、鍾立春家裡跟他們說我去聲請調解。」等語;以及證人鍾有旺亦證稱:「黃錦坤、鍾立春要到六龜鄉、美濃鎮調解會聲請時,都沒有跟我講;聲請以後也沒有跟我說。」、「是六龜鄉公所職員叫我到美濃鎮調解會去調解,我才知道。」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200 頁)。然證人即六龜鄉、美濃鎮公所兼辦調解會業務承辦人陳韋君、林美惠於原審99年7 月28日審理時分別結證稱:「我有查閱我們公所調解進行簿,沒有受理黃錦坤聲請調解資料。」等語,及「本件是黃錦坤直接到美濃鎮聲請,並不是六龜鄉調解會轉介來的。」、「黃錦坤、鍾立春聲請調解如果有提出資料,都會附在卷內。」等語明確(參原審卷㈡第218 頁反面、第219 頁反面);參酌證人鍾立春於原審(就另被告2 人)亦證稱:「我有看過查封的封條。」、「我是聽黃錦坤講他要對鍾有旺聲請調解,我才去申請。」、「要去聲請調解之前,我有跟鍾有旺講過,他跟我說去聲請調解沒有關係。」、「我參與分配是跟黃錦坤一起。」等語明確(參原審卷㈡第17

2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對照美濃鎮調解會97年民調字第94、96號聲請調解筆錄記載:鍾立春、黃錦坤聲請日均為97年8 月1 日、調解日期均「同年8 月13日上午9 時」(參原審卷㈡第236 頁至第261 頁)。可見,被告2 人係同日聲請調解,同時調解成立屬實。則被告2 人所辯,核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

⑵證人鍾有旺(就另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不

記得有無對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閱卷。」、「(是誰去聲請閱卷,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80481 號?)那麼久了,記不得。」、「(提示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80481 號第41頁,閱卷聲請狀上聲請人『鍾有旺』印章是否你的?)我沒這個印章。」、「該執行卷內97年7 月16日民事委任書,委任人『鍾有旺』簽名與印章,不是我簽的名,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沒有看過鍾海榮閱卷資料,也沒有與人討論過。」等語;且證人鍾海榮雖證稱:「鍾立春與黃錦坤有到美濃鎮調解會對鍾有旺聲請調解一事,最初我不知道,直到吳九如提出刑事案件,大約去年我才知道。」、「我到執行處閱卷後,閱卷資料我沒有拿給被告3人,也沒有將執行內容告訴他們。」、「鍾立春與黃錦坤參與債權分配一事,我事後才知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等語(參原審卷㈡第66頁、第200 頁反面、第201 頁)。然證人鍾有旺(就另被告2 人)同時證稱:「閱卷完之後,鍾海榮打電話給我,他因為閱卷的關係,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明確(參原審卷㈡第201 頁正反面);且證人鍾海榮亦證稱:「拍賣物鑑價時我知道,是鍾有旺告訴我的。」、「就吳九如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我請我太太聲請閱卷。」、「(為何要聲請閱卷?)想瞭解執行案件從頭到尾拍賣情形。」、「(〈提示執行卷第42頁〉聲請名義人?)那是我寫的。」、「(抵押債務人既然是鍾有旺,你又說對鍾有旺被查封拍賣的事沒有跟他們講,為何鍾有旺會委託你閱卷?)有,鍾有旺同意我去閱卷。」、「聲請閱卷書狀具狀人『鍾有旺』的簽章,是我簽名,印章也是我蓋的。」、「以前鍾有旺同意我保留1 顆他的印章。

」、「鍾有旺委任我為代理人到執行處聲請閱卷,都用電話聯絡。」等語明確(參原審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正、反面)。是證人鍾海榮之證述,前後矛盾。則證人鍾海榮確以鍾有旺之印章出面聲請閱卷,則被告鍾有旺所辯,與鍾海榮證述核有矛盾,委無足採。

⑶證人即鍾海榮之配偶李昀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7年

間鍾有旺系爭土地建物被查封,我知道。」、「鍾有旺跟鍾海榮講,鍾海榮回來有跟我講。」、「鍾有旺有請鍾海榮去向執行處聲請閱卷,因鍾海榮比較忙,所以請我代理他去閱卷。」、「(提示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80481 號第42頁反面)民事委任狀『鍾有旺』名字,是我寫的。」、「『鍾有旺』印章是鍾海榮交給我,我在執行處那邊蓋上去,印章是鍾有旺交給鍾海榮的。」、「鍾有旺在97年

7 月11日之前,是叫鍾海榮到執行處聲請閱卷。」、「(鍾有旺問:鍾海榮打電話給我,我有同意你去閱卷?)是,有這件事。」、「閱卷後,影印卷宗資料,是給我、鍾海榮、鍾有旺作參考。」、「鍾立春與黃錦坤要聲請調解之前,都是鍾有旺與鍾海榮處理。」等語明確(參原審卷㈡第66頁正、反面、第201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參諸被告黃錦坤、鍾立春聲請對鍾有旺財產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6459號、第106459號),除該虛偽之調解書外,並提出民事執行處「清償債務執行事件」97年9 月29日、10月27日通知影本各1 份,此為證人李昀儒閱卷所得資料無訛(參偵查卷㈠第20頁至第37頁),印證相符。從而,證人鍾海榮上開證述:伊不知道被告鍾有旺財產被查封拍賣、未與被告2 人討論閱卷資料等語;被告鍾有旺否認委託聲請閱卷、否認簽章真正等語,均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而無足採。

⑷復以證人吳九錫於原審99年5 月5 日審理時亦證稱:「(

你如何知悉鍾立春、黃錦坤當初沒能力借款給鍾有旺?)因我母親朱霞曾在87年對鍾有旺財產查封過,當時他們2人沒有參與分配,也沒提出資金流向。」等語(參原審卷㈡第60頁反面);且證人吳九如亦於原審99年4 月16日審理時證稱:「86年間鍾海榮跟我母親借錢390 萬元;鍾海榮另向我個人借190 萬元,都沒有還錢。」、「當初390萬元債權,實際出借人是我,我以我媽媽朱霞名義來當債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是鍾有旺、鍾海榮、鍾旻彥。」等語(參原審卷㈡第44頁、第45頁反面),二者證述相符;對照證人鍾海榮亦於原審99年5 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

「(提示卷附本票影本,你與李昀儒有無在87年2 月26日簽發1 張本票給朱霞或吳九如?)不清楚。」、「(提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抵押權設定借據)上面『鍾有旺』簽名不一樣,不是鍾有旺本人所簽。」、「抵押權設定借據是86年11月15日簽的,是吳九錫拿給我簽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同年11月11日簽的。」、「(李昀儒有無與你共同簽立390 萬元本票給吳九如?)應該沒有,改口稱:我不清楚。」等語(參原審卷㈡第64頁正、反面);且證人李昀儒亦於原審99年7 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鍾有旺與告訴人吳九錫兄弟有債權紛爭,我知道。」、「告訴人2 人及其配偶都會到台中縣大里市我們家,吳九錫說我先生如要借錢,他們有辦法借給我們。」等語明確(參原審卷㈡第203 頁)。顯示債務人鍾有旺、鍾海榮、李昀儒、鍾旻彥間,對該390 萬元執行債權之存否及其範圍存有實體高度爭議,均屬利害關係人;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亦因被告黃錦坤、鍾立春聲請強制執行,經形式上審核同意參與分配、合併執行並列入分配表,且告訴人吳九錫亦對被告黃錦坤、鍾立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通知送達證書、民事起訴狀等資料附卷可稽(參執行卷第173 頁至第186 頁)。是被告3 人係於鍾有旺財產受查封拍賣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謀議成立假債權;且其等聲請參與分配,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之虞,均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犯行,亦堪以理解。

⑸足見本件係證人鍾海榮、李昀儒聲請閱卷了解拍賣進度後

,乃與被告2 人及鍾有旺共謀成立虛偽債權,證人鍾海榮提供空白本票4 紙,由被告鍾有旺虛偽簽發面額230 萬元、200 萬元,220 萬元、250 萬元本票各2 紙,分交黃錦坤、鍾立春捏稱對鍾有旺各有430 萬元、470 萬元債權,同時聲請調解,被告2 人與鍾有旺於同年8 月13日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各390 萬元、385 萬元),經原審法院法官形式上審核、簽章用印後,被告黃錦坤、鍾立春以虛偽調解債權,聲請對被告鍾有旺財產為強制執行,使原審法院執行處形式上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行使,已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鍾立春、黃錦坤2 人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毀損債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次按債務人因債務案件受強制執行中與他人通謀,成立虛偽債權,由他人向法院執行處聲明強執行或參與分配,以便隱匿其不動產,避免遭強制執行,如他人聲明時,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經債權人依法告訴,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罪。

又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被告鍾立春、黃錦坤與鍾有旺與證人鍾海榮、李昀儒明知黃錦坤、鍾立春對被告鍾有旺並無真實借款債權存在,被告2 人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各2 紙(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經調解作成調解書(調解債權各390 萬元、385 萬元),經原審法院法官形式上審核並核定簽章用印後,持以聲請對鍾有旺被查封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形式上受理,並未實質審核調解債權真正存否,依法視為參與分配,而將債權金額列入分配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毀損債權罪責。

四、核被告鍾立春、黃錦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黃錦坤與鍾有旺、鍾有旺與鍾立春間,且證人鍾海榮、李昀儒與被告鍾立春、黃錦坤、鍾有旺間,就被告2 人間成立虛偽債權、聲請調解取得經核定用印調解書、持以聲請參與分配、登載列入分配表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進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錦坤與鍾有旺、被告鍾立春與鍾有旺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毀損債權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五、原判決就被告鍾立春、黃錦坤部分,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明知其間並無真實借款債權存在,鍾有旺、鍾海榮、李昀儒對於告訴人之執行債權金額雖有爭議,不循民事爭訟適法解決,竟成立虛偽債權以毀損告訴人債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本院法官關於調解書審核簽章用印、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債權之實現,被告2 人上開虛偽調解債權如列入分配表實施,對告訴人債權受償額度,將造成巨大影響可知,犯後均否認犯行,尚無悔改之意,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被告黃錦坤、鍾立春非執行債務人可比,為鍾有旺女婿、弟弟,迫於鉅大人情壓力,不得已而為之,亦可理解,惡性較輕,暨其等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查被告鍾立春、黃錦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素行尚可,其等2 人經此偵審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避免短期自由刑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2 人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均有未當云云。然查:被告鍾立春、黃錦坤2 人分別為債務人鍾有旺之胞弟、女婿,關係非比尋常,其等遭受之人情壓力可想而知,況且被告2 人均已撤回參與分配,對告訴人之債權亦無影響,並無損害,原審量刑並無過輕,給予緩刑宣告,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告訴人吳九錫對於被告黃錦坤、鍾立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虞99年5 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55

5 號判決:其2 人於「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分配表所列債權,均應予剔除等情(尚未確定),有告訴人及被告鍾立春提出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㈡第164 頁至第168 頁、第176 頁至第181 頁)。至證人鍾海榮、李昀儒涉案參與毀損債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外,被告鍾有旺、其子鍾海榮、其媳李昀儒、其孫鍾旻彥與告訴人間,就該390 萬元債務存否及其範圍,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宜由雙方另循民事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七、原審共同被告鍾有旺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均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