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海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海珊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不法所得款項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 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慶豐高雄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年男子成員自稱「王世杰」,先以

MSN 網路聊天方式認識陳宜伶,於98年8 月27日下午1 時許,向陳宜伶佯稱其為馬來西亞吉隆坡CCIB投顧有限公司員工,可透過職務關係讓陳宜伶遞補為VIP 會員,獲利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 多萬元,因陳宜伶係臺灣人,需補稅80多萬元,要求陳宜伶匯款,致陳宜伶陷於錯誤,先後於98年8月27日、98年8 月31日接續匯款23萬5,000 元、11萬7,500元至馬海珊(原審判決誤載為陳宜伶)上開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另一名成年成員向陳宜伶佯稱因需外匯證明,陳宜伶需開立3 個馬來西亞帳戶,致陳宜伶陷於錯誤,開立3 個馬來西亞帳戶,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98年9月4 日、98年9 月7 日接續匯款28萬2,000 元、84萬6,000元至王家寶(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申辦之帳戶,及於98年9 月8 日匯款46萬5,000 元至蔡世忠(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帳戶。嗣經165 反詐騙專線人員主動聯繫陳宜伶,陳宜伶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頁背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海珊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將帳戶資料放在包包內,並將包包放置機車置物箱內,因要至機車置物箱拿零錢與客人兌換紙鈔時,發現包包不見,才發現該存摺、印章不見了。我未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宜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手法詐

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萬7,500 元、23萬5,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宜伶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則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曾遭詐騙集團所使用,向被害人詐取上開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衡諸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其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或翌日遭領取,此有前述帳戶之交易資料1 份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則依常情,除非有合理懷疑可以認為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非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事證,否則依一般人合理之經驗法則,應認上開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98年8

月29日上午騎車至市場買菜,準備買完菜後至銀行存錢,之後我接到所經營洗衣店之客人電話告知店內洗衣機故障無法運轉,要我返回店內處理,我返回店內處理好洗衣機後,客人要拿1,000 元之紙鈔向我兌換零錢,我至機車置物箱內要拿皮包才發現置物箱被破壞,皮包整個都不見,皮包內有存摺、提款卡、印章、5,000 元現金及金手鍊,皮包內沒有證件,當日我至慶豐銀行掛失提款卡、存摺、印章,銀行記載之遺失更印啟用日期為98年8 月28日,應係銀行誤載,應與報案日相同云云(見偵卷第6 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某日我至菜市場買菜,我所經營洗衣店之員工電話告知我洗衣機故障,我返回店內處理,因客人要換錢,我至機車置物箱拿皮包時,發現皮包不見才知道慶豐銀行之存摺、印章不見,當時我以為提款卡亦不見,但某日我穿雨衣,提款卡從雨衣上掉下來,我才發現提款卡沒有不見,我不記得存摺、印章遺失之正確日期,只記得當天有打電話至慶豐銀行辦理存摺掛失,並至警局報案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頁);但原審同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聽聞銀行要收取帳戶管理費用,因該帳戶沒什麼使用,故我想把該帳戶結清,98年

8 月28日至銀行時,因帶錯印鑑,所以辦理印鑑變更,但辦理印鑑變更後,我想到可能有錢匯入該帳戶,故我沒有辦理結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頁);嗣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係經營自助洗衣店,聽客戶表示以後銀行要對帳戶收管理費,故我考慮要將慶豐銀行之帳戶結清,因找不到該帳戶之印鑑,故我帶存摺及3 顆印章出門,一起放在機車內,至慶豐銀行辦理結清,行員表示印鑑不符,我便將帶去之印章改設為印鑑,後來又想到我參加直銷可能會用到該帳戶,所以沒有辦理結清,只辦理印鑑變更,之後我就回洗衣店,因我有很多事情要忙,且存摺內沒有多少錢,所以沒有把印鑑、存摺從機車內取出,而係一同放在皮包內,並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就忘記這件事,嗣後因零錢太多,我要去慶豐銀行存錢,去銀行前,其先至菜市場買菜,期間接到客人來電表示洗衣機故障,我便趕回店內處理,有客人拿1,000 元之紙鈔要兌換零錢,我至機車置物箱欲拿取本來要存至銀行之零錢時,發現零錢不見,置物箱亂亂的,也找不到存摺,當日我即至左營分局報案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觀之被告前開供詞就帳戶資料遺失時間、遺失過程、遺失物品之陳述反覆,前後矛盾,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98年8 月28日因遺失印鑑至慶豐銀行辦理遺失更印啟用、98年8 月3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稱其於98年8月29日(原審判決誤載為28日)遺失慶豐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5,000 元現金、金手鍊1 個,有慶豐銀行印鑑卡、個人戶基本資料維護、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6頁、第18頁、第47頁),與被告前開供詞就印鑑係因遺失或結清而變更、遺失之時間、過程之內容均不相符。再者,觀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被害人陳宜伶於98年8 月27日下午3 時3 分即匯款23萬5,000 元至被告前揭帳戶,該筆款項於翌日即遭人以ATM 提款或ATM 轉帳領出,可知該帳戶之提款卡於98年8 月27日前即已在詐騙集團成員之控制中,亦與被告於報案時所稱上開帳戶資料於98年8月29日始失竊等情不符,由此益見被告之辯解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因與常情未合,而不能採信,而並無

合理懷疑可以認為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非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事證,則依一般人合理之經驗法則,應認上開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者,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非難事,而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並藉此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多所宣導、批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於生活中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害人遭詐欺而2 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且並無事證證明其犯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損失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