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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世芬

高明正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31 號、99年度偵字第6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世芬、高明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芬透過高明正介紹,與擔任「皇岫建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下稱皇岫公司)總經理之顏振成(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1 月5 日簽訂融資契約書、切結書,林世芬、高明正共貸與皇岫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雙方並約定將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93-17地號(嗣再分割為第293-17地號、第293-112 地號、第293-113 地號、第293-

114 地號、第293-115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皇岫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公司大小章等交與高明正保管;另再約定若皇岫公司屆期無法償還借款,則應由皇岫公司將上開土地及嗣後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分別為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941

3 建號、19414 建號、第19415 建號、第19416 建號)轉讓給林世芬或其指派之人,做為上開債權之擔保,皇岫公司則負有繼續銷售上開房地之義務,於林世芬、高明正收取價金後,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嗣皇岫公司果未能清償其借款,林世芬、高明正明知其與皇岫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渠等真意僅在要求皇岫公司提供債權之擔保,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與顏振成商議並徵得同意後,推由高明正、不知情之吳翠娟(高明正之妻)、林聰儒(林世芬之子)分別於97年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日攜帶上開皇岫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大小章等物,並持由高明正親自填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完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用以表明林世芬、高明正與皇岫公司間係有買賣關係,而在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建築物分別移轉於吳翠娟、林聰儒、林世芬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誤認其間確有買賣事實而依申請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不動產資料管理及公眾對不動產產權認知之正確性。嗣陳秀卿因於97年7 月3 日向皇岫公司購得上開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93-

115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9416 建號建築物,顏振成拖延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經陳秀卿於97年11月14日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核對而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而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文書之情形;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林世芬、高明正之供述、證述,及被告林世芬與皇岫公司所簽訂之融資合約書、切結書,並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送款單、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與本件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時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有告訴人陳秀卿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29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世芬、高明正固供承有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築物分別移轉於吳翠娟、林聰儒、林世芬名下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林世芬辯稱:伊是依照當時融資契約及切結書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或是指定之人的名下,而關於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均全權委託給代書高明正去辦理,其係以何原因去辦理過戶,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高明正則辯稱:當時伊是以雙方的融資合約書及切結書去辦理移轉登記,而依地政電子化作業,伊認為皇岫公司既有要求林世芬代償其銀行的貸款,所以依其約定內容來講,即屬一種買賣行為,且因在登記原因中並無所謂之「讓與擔保」,伊乃選擇在登記名義裡最貼近該約定內容含意之「買賣」為登記移轉之原因。依其從事代書業務慣例上均以此方式辦理登記,並不知這樣辦理會觸法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2 人固對於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築物,向高雄縣鳳山

地政事務所申辦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於吳翠娟、林聰儒、林世芬名下等事實坦認不諱,並有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鳳地所資字第0980014930號所附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56 頁、第79-108頁),是被告2 人上開以「買賣」為原因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參諸信託法公布前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民事判例就雙方當事人關於特定經濟目的而約定債務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之法律關係所闡釋之意旨: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等語觀之,既得由債權人於債務人無法依約清償債務時,將所有權已移轉於其名義下之擔保物變賣或估價,顯然認定此種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係屬有效之契約。亦即債務人藉供擔保之目的,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之契約,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標的物優先受償。依此所訂立之契約,約定以該標的物抵償債務,並非脫法行為,而屬合法有效之契約。且此種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亦與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而有關其內容之解釋應就契約之約定內容決定之(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2 號、71年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被告林世芬若依其與皇岫公司所簽訂之融資契約及切結書內容,於該公司無法清償借款時,委請被告高明正依約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性質上實為「讓與擔保移轉登記」,且係基於合法有效之信託的擔保讓與契約,惟外觀上仍寓有債權若未清償,則將擔保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賣斷」意涵。

㈢依被告林世芬與皇岫公司於95年1 月5 日簽訂之「融資合約

書」所載內容:茲由於皇岫公司在鳳山市○○段○○○○○○○號之土地上興建一批四棟透天樓房,因資金需求而向被告林世芬融資1500萬元,融資期間為期一年,自95年1 月5 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止。關於融資關係之擔保,皇岫公司同意將鳳山市○○段○○○○○○○號之土地權狀、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高明正保管並立下切結書作為擔保。而皇岫公司於同日所立之「切結書」復載明:「立切結書人切結若無法於融資合約書之融資到期日完成給付融資本金及酬勞時,將無條件將鳳山市○○段○○○○○○○號(面積385.0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地上之所有建物(含建照、使用執照)轉讓於林世芬先生或其所指派之人,並且承諾將房屋銷售所收取之定金、自備款全交付乙方(按即被告林世芬)作為償還部份本金,並承諾於向買方所收取之屋款總額扣除甲方(按即皇岫公司)原銀行之土地融資貸款後,全由乙方收取直至償還融資本金及酬勞總共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立切結書人切結若有損害他人權益,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3頁、第51頁)。是皇岫公司既已切結若於融資到期日前無法清償融資本金時,願將鳳山市○○段○○○○○○○號(面積385.0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地上之所有建物(含建照、使用執照)「轉讓」於「林世芬先生或其所指派之人」,自堪以認定其雙方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其約定之條件成就時,移轉所有權於被告以供抵償其所借用未能清償款項之合意。否則皇岫公司自無需將該土地權狀、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公司大小章均交與被告高明正保管,並連同該建物之建照、使用執照一併轉讓之必要。從而,參酌其整體約定之內容,及當事人間所欲達之法效目的,且皇岫公司始終亦無在其償還欠款後,保有使被告林世芬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等情,予以解釋其雙方當時之真意,皇岫公司實係有若到期未能清償欠款時,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交由被告林世芬任意處分之意思,亦即將此不動產用作抵充其所欠債務而予以賣斷與被告林世芬,以供償債之意甚明。自不應僅以其於融資合約書中有記載所謂「融資關係之擔保」,即片面解釋其雙方之法律關係僅有狹隘之「擔保」關係,致以詞害意。而被告林世芬前後復已借款與皇岫公司及代其清償銀行欠款共計達6411萬7737元,嗣皇岫公司並未如期清償上開款項等情,有被告林世芬提出之相關匯款憑條影本共40紙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本院之99年11月1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3853號函與所附附件說明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4頁背面-50 頁背面、原審卷第31-37 頁、本院卷第92-95 頁、第84-85 頁),足見被告林世芬自有權依上開融資合約書及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自己及其所指定之人之名下,而行使其權利。

㈣按諸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至32條之相關規定,就不動產所有

權之移轉、變動之登記原因,僅有「買賣」、「贈與」、「交換(互易)」、「共有物分割」、「徵收」、「照價收買」、「放領」、「耕作期滿取消所有權登記」、「取得典物所有權登記」、「拍賣」、「判決、和解、調解與調處登記」、「公地有償撥用」、「抵繳稅款」、「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遺贈」、「耕地租約終止登記」及「法人合併、分割登記」等,況依一般土地登記實務上之作法,在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所提供印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劃列之第4 欄勾選登記原因欄,亦只列有「第一次登記、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設定、法定、讓與、清償、拋棄、混同、判決塗銷、權利價值變更、權利內容等變更、分割、合併、地目變更」等,此由檢察官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堪可明證(見偵卷第80、89、100 頁)。觀其上各項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原因,並無該融資合約書所載「讓與擔保」之登記類型。且再參以內政部於99年5 月31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589號函覆原審查詢時亦謂:「倘經法院認定『讓與擔保』係依習慣形成之物權關係,而得將擔保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者,則縱目前土地登記實務未有是類登記,本部亦當配合新增該項登記原因及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益足證明目前登記實務上並無以「讓與擔保」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至為明確。而依上開所述,皇岫公司與被告林世芬於簽訂融資合約書時,既有如不能清償借款,即願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林世芬任其處分而予「賣斷」以供抵償債務之意。是被告林世芬於皇岫公司未依約清償所欠款項後,委請從事代書業務之被告高明正,持雙方所簽訂之前揭融資合約書,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登記原因欄位內,勾選與此性質相同之「買賣」為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自難認其有何虛偽捏造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之故意可言。公訴人所舉之上開登記資料,亦僅能顯示客觀上被告2 人係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辦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並無買賣之事實,而藉由「假買賣」做為不實之登記原因,矇騙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以此不實事項,使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從而,本件既係據雙方所簽訂具有屆期未償,即「賣斷」所提供不動產合意之融資合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以「買賣」作為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自無明知不實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

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被告2 人被訴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就被告2 人均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恰。被告2 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登記日期 │登記名義人│備註 │├──┼───────┼───────┼─────┼─────┼────┤│ 1 │高雄縣鳳山市五│高雄縣鳳山市五│土地及建物│林聰儒(即│送件機關││ │甲段293-17地號│甲段19413 建號│均為97年3 │被告林世芬│均為高雄││ │(面積95平方公│(門牌號碼:高│月18日(送│之子) │縣鳳山市││ │尺) │雄縣鳳山市錦田│件申請日期│ │地政事務││ │ │路270號) │為登記日或│ │所 ││ │ │ │前一日) │ │ │├──┼───────┼───────┼─────┼─────┤ ││ 2 │同上段293-112 │無 │97年10月28│同上 │ ││ │地號(面積94平│ │日(送件申│ │ ││ │方公尺) │ │請日為97年│ │ ││ │ │ │10月27日)│ │ │├──┼───────┼───────┼─────┼─────┤ ││ 3 │同上段293-113 │高雄縣鳳山市五│土地及建物│同上 │ ││ │地號(面積92平│甲段19414 建號│均為97年10│ │ ││ │方公尺) │(門牌號碼:高│月28日(送│ │ ││ │ │雄縣鳳山市錦田│件申請日均│ │ ││ │ │路268號) │為97年10月│ │ ││ │ │ │27日) │ │ │├──┼───────┼───────┼─────┼─────┤ ││ 4 │同上段293-114 │高雄縣鳳山市五│同上 │吳翠娟(即│ ││ │地號(面積94平│甲段19415 建號│ │被告高明正│ ││ │方公尺) │(門牌號碼:高│ │之配偶) │ ││ │ │雄縣鳳山市錦田│ │ │ ││ │ │路266號) │ │ │ │├──┼───────┼───────┼─────┼─────┤ ││ 5 │同上段293-115 │高雄縣鳳山市五│土地及建物│被告林世芬│ ││ │地號(面積104 │甲段19416 建號│均為97年11│ │ ││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高│月13日(送│ │ ││ │ │雄縣鳳山市錦田│件申請日均│ │ ││ │ │路262號 ) │為97年11月│ │ ││ │ │ │13日)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