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04 、131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玉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甜蜜生活家大樓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玉美於民國98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大樓,藉詞受住戶委託修繕水塔,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妻謝玉蓮開門進入該大樓,其後,林玉美再向謝月蓮誆稱已更換水塔浮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 千800 元,致謝月蓮陷於錯誤而交付2 千800 元予林玉美。嗣謝月蓮認為有異,經告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上水塔查看,始發現林玉美並無更換水塔浮標,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謝月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謝月蓮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謝月蓮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檢察官及被告就證人謝月蓮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在法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實施交互詰問。從而,證人謝月蓮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玉美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水塔需要更換浮標,故先向謝月蓮取款2 千800 元購買浮標,詎其外出購買浮標時偶遇地下錢莊之人而遭強押離開,致無法購買浮標完成更換,且事後已返還款項,其並無詐欺取財故意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玉美於上開時、地詐騙金錢之事實,已經證人謝月蓮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2 第11-12頁),並有被告林玉美出具之收據附卷可稽(見警卷2 第9 頁);又被告林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上情在卷(見警卷2 第1 頁、偵查卷2 第12頁),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至被告林玉美嗣於原審及本院固以前詞置辯,並證人即被告林玉美之子蔡陸偉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附和(見原審易字卷第37-44頁)。
然被告林玉美所辯向謝月蓮取款2 千800 元係為購買浮標一節,已與證人謝月蓮證述因被告林玉美表示修繕完畢,其付款及索取收據之情節不符;再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林玉美開立收據交付予謝月蓮,應認被告林玉美已修繕完畢及取得價金之意。況依被告林玉美所辯倘係先取款2 千800 元購買浮標,其於購買前如何得知購買金額,而得以預先開立收據?且被告林玉美倘確有正當理由無法完成修繕,衡情自當適機說明及返還款項,豈有就此毫無音訊之理?被告林玉美所辯顯不合常理,乃不足採取。另依證人蔡陸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所稱,證人蔡陸偉就其與被告林玉美遭地下錢莊之人強押之時間、地點均未能說明,自難據為有利被告林玉美之認定。從而,被告林玉美詐欺取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林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玉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論處被告林玉美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林玉美向謝月蓮詐欺取得之財物為2 千800 元,金額微少,且被告林玉美事後亦已返還款項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審易卷第19頁),足見被告林玉美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過重。㈡被告林玉美被訴在甜蜜生活家大樓詐欺取財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合。被告林玉美上訴意旨否認在甜蜜生活家大樓詐欺取財及原審就上開有罪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玉美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林玉美前於92年間亦因詐欺取財案件遭判處罪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3
4 號判決在卷足按(見偵查卷2 第20-22頁),被告林玉美復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林玉美未能知所警惕,然念其詐騙金額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返還詐得款項而與告訴人謝月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審易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玉美於98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甜蜜生活家大樓,向該大樓主委李雯竺即69號7 樓住戶佯稱:該大樓67號7 樓住戶通知渠修理頂樓水塔水拔,若當日給付修理費用,僅需支付3 千元云云,致李雯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 千元予被告林玉美,並請被告林玉美修理完畢後將大樓水塔修理汰換之物交予該大樓75號1 樓住戶,嗣該大樓67號7 樓住戶向李雯竺表示不知此事,且李雯竺發現被告林玉美未向該大樓住戶拿取頂樓鑰匙,亦未依約將水塔汰換之物交予該大樓75號1 樓住戶,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玉美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李雯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李雯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檢察官及被告就證人李雯竺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在法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實施交互詰問。從而,證人李雯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玉美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李雯竺證述,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名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林玉美否認有訴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確有更換水塔浮標,並無詐欺取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林玉美於98年11月20日在上開甜蜜生活家大樓,向該
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雯竺收取修繕水塔浮標費用3千元之情,業據證人李雯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
1 第16-18頁),並有被告林玉美出具及記載水塔浮標2個共3 千元之收據附卷可稽(見警卷1 第22頁);又被告林玉美亦坦承此部分情節,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林玉美此部分自白即堪認定。
㈡證人李雯竺於偵查中固結證稱其囑咐被告林玉美更換水塔
浮標後,將水塔舊浮標交予一樓住戶,惟被告林玉美並未交付水塔舊浮標,且該大樓往樓頂水塔通道平日均有上鎖,被告林玉美未向保管鑰匙之住戶拿取鑰匙,足見被告林玉美並未更換水塔浮標等語(見偵查卷1 第16-18頁)。
然被告林玉美始終堅稱有為甜蜜生活家大樓更換水塔浮標,並將水塔舊浮標放在該大樓樓梯口等語,並提出振源水電行98年11月19日出具記載浮球開關2 組共2 千元之估價單為佐(見偵查卷1 第24頁);又參以被告林玉美固未依證人李雯竺囑咐將換下之水塔舊浮標交予一樓住戶,但被告林玉美或因一時疏忽而未依指示處理,尚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林玉美未更換水塔浮標;另證人李雯竺雖證稱該大樓往樓頂水塔通道平日均有上鎖等語,但甜蜜生活家大樓往樓頂水塔通道於被告林玉美修繕期間是否確有上鎖一節,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亦無從以被告林玉美未拿取鑰匙一節,即認被告林玉美未更換水塔浮標。再者,關於被告林玉美前往甜蜜生活家大樓修繕前,該大樓之水塔之狀況為何?被告林玉美表示更換水塔浮標後,該大樓之水塔之狀況復為何?是否有改善?被告林玉美表示更換水塔浮標後,該大樓水塔浮標究係新品或舊品?均無任何資料佐證,是被告林玉美所辯有更換甜蜜生活家大樓水塔浮標之情是否不實,乃無從確認。
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林玉美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玉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林玉美此部分觸犯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當,被告林玉美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林玉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