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40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泛指:「被告等3 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向告訴人丁○○道歉,更無積極回復告訴人名譽行為,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對被告3人均處罰金刑,實屬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判決理由就量刑方面已審酌「被告等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其意旨自含括被告未道歉、未回復名譽等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情境,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審酌上情,自有未合,況原判決尚另有審酌被告等坦認犯行之悔意表現及其他動機、目的、手段等有利被告等之情事而為判決,其量刑尚稱允妥,是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