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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 律師被 告 辛○○

戊○○林正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4號、第1295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605 號、第30598 號、第30673 號、97年度偵字第574 號、第575 號、第576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

98年度偵緝字第4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申○○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犯常業重利罪(如附表、附表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如附表㈠、㈡所示),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如附表㈠、㈡所示),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犯常業重利罪(如附表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如附表㈠、㈡所示),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如附表㈠、㈡所示),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申○○(原名為盧美吟)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癸○○與其母子○○及關中天(該二人均業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刑確定)、丁○○(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 號諭知無罪,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人均明知信用卡特約商店,依約不得從事非消費性之貸款融資業務,竟仍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放金錢收取重利,且恃之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聯絡,而推由丁○○邀約不知情之胞兄林正忠於94年11月21日(原判決誤載為94年12月13日)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4 「尊爵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尊爵旅行社)之名義負責人而辦妥變更登記,並以尊爵旅行社之名義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上海匯豐銀行)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取得刷卡端末機1 台(起訴書贅載其另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及取得該銀行刷卡端末機部分),經營俗稱「假消費、真刷卡」之刷卡換現金業務。旋由子○○持往位在高雄市○○○路 232、234 號租屋處,或由關中天持往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6 之據點,以刊登報紙或透過旅行社熟客介紹之方式,於94年12月20日至95年6 月28日間,吸引如附表所列急迫需用錢之刷卡人各如該附表所示時間前來上址,在雙方均明知實際上並未消費購物之情形下,由各該持卡人提供各編號所示發卡銀行信用卡,交由癸○○(或已經判刑確定之子○○或關中天)持用上開刷卡機刷卡,並偽以向「尊爵旅行社」消費購買機票、繳交團費等虛偽不實之名義進行假交易而刷卡後,再由各該持卡人在該次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依各該次刷卡金額,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依每萬元預扣新臺幣(下同)700 至1,000 元不等之利息後(按自刷卡簽帳日起至銀行核撥款項期間約5 日計,利率約在年息438 %至730 %),當場交付現金予各該刷卡人而貸與金錢,並由丁○○指示不知情之李麗珠彙整簽帳單傳送至臺新銀行辦理請款,由臺新銀行於收集彙整請款資料並依約定扣除百分之1.9 手續費後,即由渠等向銀行收取扣除1.9 %手續費之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藉此「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按期會算後朋分此不法所得而恃以維生。

三、癸○○復與其母子○○(與上同,即業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刑確定)承前開以犯常業重利罪之犯意,與「航威旅行社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戊○○,下稱航威旅行社)實際負責人申○○(原名盧美吟)及林炯榮、未○○(該二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擔任航威旅行社會計之夏陳金蓮(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施威志(起訴書漏載;即子○○之子、癸○○之弟;業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8 月5 日起至95年5 月23日間(起訴書誤載為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止),利用航威旅行社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上海匯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訂有特約商店合約而取得各銀行提供之刷卡端末機,並分置於癸○○、施威志與子○○所合力經營位在高雄市○○○路232 、234 號之店面、航威旅行社位在高雄市○○○路○○○ 號1 樓營業所及位在高雄市○○路之某據點,經營俗稱「假消費、真刷卡」之刷卡換現金業務。而以登報或透過熟客介紹之方式吸引如附表所列急迫需用錢之刷卡人於所示時間前來,在雙方均明知無實際消費購物之情形下,由癸○○、申○○以各該持卡人所持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發卡銀行信用卡刷卡進行虛偽交易,而偽以向「航威旅行社」消費購買機票、繳交團費等虛偽不實之名義進行假交易而刷卡後,再由各該持卡人自行在該次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依各該次刷卡金額,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依每萬元預扣700 至1,000 元不等之利息後(按自刷卡簽帳日起至銀行核撥款項期間約5 日計,利率約在年息438 %至730 %),當場交付現金予各該刷卡人而貸與金錢,並由會計夏陳金蓮再予填製彙整該不實之原始會計憑證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傳送銀行向之請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藉此「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按期會算後朋分此不法所得而恃以維生。

四、癸○○、子○○、施威志、林炯榮、未○○、申○○、夏陳金蓮復另行共同基於普通重利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17日至96年3 月25日間,前後9 次先以上開相同手法,乘酉○○、寅○○急迫用錢之際,明知其等均無刷卡交易之事實,仍利用其二人所持之信用卡刷卡進行虛偽交易,而偽以向「航威旅行社」消費購買機票、繳交團費等虛偽不實之名義進行假交易而刷卡後,分別將附表㈠、㈡各編號所示刷卡金額,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依每萬元預扣 700至1,000 元不等之利息後(按自刷卡簽帳日起至銀行核撥款項期間約5 日計,利率約在年息438 %至730 %),當場交付預扣利息之現金貸與酉○○、寅○○後;再推由擔任會計之夏陳金蓮將上開酉○○、寅○○虛偽刷卡消費不實之事項,填製於信用卡簽帳單以製作此不實之會計憑證,並予彙整該不實簽帳單後,傳送銀行向之請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6年8 月21日至尊爵旅行社位在高雄市○○○路○○○ 號2 樓之1 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時間之間隔、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茲查證人未○○雖經原審傳訊到庭進行詰問,惟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就被告申○○(原名盧美吟)如何向其借用合作金庫之帳戶以供其所經營之航威旅行社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刷卡機之過程等本案主要待證事項部分,已陳述詳盡(見偵四卷警詢筆錄第2 頁),惟至原審審判中作證時,就上開情事則證稱係另一共同被告林炯榮向其借用等語(見原審98訴1294號卷一第173-174 頁)。

足見其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在原審作證時所為之證述有部分歧異,比較其前後陳述即有部分不符之處。本院就該證人前於警詢當時之陳述,有詳予始末陳述其出借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之原因乃係基於被告申○○之母對其有恩,而無條件同意其出借(見上開筆錄),然於原審審理時詰問時,僅係由檢察官以片段式之詰問而由被告回答,是衡其當時回答內容及狀況之外在客觀環境因素,因其在審判中有被告與其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且已歷經偵查、審判程序,且其時間之間隔距本件案發當時更有一段時日等情形,就其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警詢陳述,就判斷被告有否成立本件常業重利等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本院認證人未○○於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287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共同被告於被告本人之案件,仍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為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準用人證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始得以其陳述作為判斷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此乃證據絕對排除法則,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79號、96年台上字第5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傳訊,且未另以證人之身分予以訊問命其具結(見偵四卷第13-14 頁、第18-19 頁)。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證人未○○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申○○本人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申○○均矢口否認有參與前揭常業重利、重利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被告癸○○辯稱:因伊在北部另有工作,而將女兒託由住在六合路之母親子○○照顧,只偶而南下回家時,曾幫客人核對過兩、三次英文名字而已,從未參與假消費、真刷卡之放貸業務云云;被告申○○則辯稱:伊早已離開航威旅行社,本件案發期間根本沒有參與航威旅行社之營運云云。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按即上揭事實欄二、三、四部分)業據證人

戌○○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當時因背負大量卡債急需現金周轉,而在報紙上看到可以刷信用卡周轉現金,就按址前往高雄市○○○路憲兵隊對面旅行社,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虛偽購買機票而換取現金,每次約扣刷卡金額百分之7 或8 ,期間分別向尊爵旅行社刷卡換現金之金額為173,100 元、向航威旅行社刷卡換現金之金額為211,800 元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6578 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15-16 頁);證人寅○○亦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伊因為積欠銀行信用卡債20多萬元,經友人介紹至高雄市○○○路○○○ 號一家茶行,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換取現金,該業者就以刷卡金額約90%的現金支付與伊,其餘10%為業者的利潤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605 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 26-27頁、第48-49 頁);及己○○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伊因平常生活開銷不敷支應,看到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中有刷卡借款的訊息,就打電話聯絡後前往尊爵旅行社及位在高雄市○○路的航威旅行社,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向該業者借錢,刷卡後對方就先預扣1 成之利息再當場給付現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579 號案卷〔下稱偵卷㈢〕第 5-6頁、第23-23 頁背面),並有證人王仁慈、證人即被害人酉○○、庚○○、甲○○、丑○○、丙○○、辰○○、張致中、壬○○於市調處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屬實、證人即被害人洪玉玲、吳福裕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綦詳,並均互核一致,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3 月23日財高國稅監字第0960000974號函附尊爵旅行社95年刷卡及營業稅銷項申報書(見偵卷㈠第136 頁、第137 頁)、顯示證人庚○○、丑○○、戌○○、甲○○、丙○○、己○○、辰○○以購買機票、繳納團費為名刷卡卻無實際出國紀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基本資料(見偵卷㈡第26頁、第27頁、偵卷㈢第25頁、第26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見偵卷㈢第27頁至第30頁)、未○○簽署予上海匯豐銀行之切結書(見96年度偵字第30598 號案號〔下稱偵卷㈣〕第 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6年11月16日合金南高字第09690005152 號函附未○○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偵卷㈣第22頁至第24頁)、航威旅行社與上海匯豐銀行、華南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合庫銀行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見96年度偵字第30673 號卷偵卷〔下稱偵卷㈤〕第12頁至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96年8 月21日(96)聯卡商管字第0960400206號函附航威旅行社信用卡請款明細表資料(證卷證物)、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96年11月9 日中正密字第09601600064 號函附航威旅行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證卷證物)、華南銀行總行96年9 月26日個行行字第09608505號函附航威旅行社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及請款紀錄(證卷證物)、合庫銀行96年8 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0960026606號函附航威旅行社作業合約書及請款紀錄(證卷證物)、合庫銀行前金分行96年11月12日合金前金字第0960004758號函附航威旅行社指定收單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卷證物)、尊爵旅行社95年4 月1 日至95年5 月10日刷卡紀錄(偵卷㈢第45頁至第59頁)、上海匯豐銀行96年7 月

3 日(96)港匯銀卡字第3173號函附請款、匯款銀行資料(偵㈡卷第83頁至第86頁)、香港臺灣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6 月22日(98)環匯信總字第0043號函附尊爵旅行社信用卡消費刷卡資料及每日付款紀錄(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286 號案卷〔下稱院卷㈠〕第225 頁至第267 頁)、高雄市政府96年4 月17日高市府建二工字第09600511980 號函附尊爵旅行社歷次變更登記表(證卷㈠證物)、上海匯豐銀行等31家行庫刷卡紀錄(證卷㈠證物)、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96年10月28日高市旅行(96)尚字第264 號函附尊爵、航威等旅行社自92年起購買「旅行業代轉付」收據紀錄(證卷㈠證物)、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96年 8月22日日銀字第0962000071980 號函附尊爵旅行社原始負責人資料(證卷㈠證物)、尊爵旅行社94年12月13日特約商店合約(證卷㈠證物)、台新銀行96年11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9615985 號函附尊爵旅行社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傳票影本(證卷㈠證物)、酉○○、寅○○等17人入出境資料(證卷㈡附件)、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㈨第32頁以下)在卷可稽,足見如附表所示之人,確均於急迫需現金周轉之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尊爵旅行社與航威旅行社,由該旅行社人員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而貸與金錢取得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之母子○○在上址高雄市○○○路租屋處接受持

卡人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貸予現金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事實,業據證人子○○於99年2 月2 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丁○○於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尊爵)旅行社刷卡機平常均置公司營業處所,供伊本人及靠行同業共同使用(偵卷㈠第 132頁);關中天、子○○自己來公司拿刷卡機使用的,用完就自己放回來(98年度偵緝字第493 號案卷〔下稱偵卷㈧〕第36頁)等語,另子○○與被告癸○○之弟施威志各因前開行為犯常業重利罪,並已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四卷第193-21

9 頁)。而被告癸○○於前揭時地確曾與子○○共同參與實行上開犯行,亦據證人即附表㈧所示被害人洪玉玲於市調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因伊與先生無力償還債務,就由債主帶伊至高雄市○○○路○○○ 號尊爵旅行社向一對母女刷卡借錢,幫伊刷卡的是這對母女二人,年輕的女子比較胖,另一位中年婦女也是胖胖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76 號案卷〔下稱偵卷㈦〕第51頁背面-53 頁、第111-11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年輕的女子叫年紀大的媽媽,所以才會在市調處時指稱是一對母女幫伊刷卡,當時指認的印象很明確,確定兩人均有幫伊刷卡等明確(見原審二卷第71-72 頁);證人即附表㈣所示被害人張致中於市調處詢問時猶具體表明:「當時我有聽到編號10(即癸○○)之女子稱呼編號01(即子○○)之女子為媽媽,所以我確定他們兩人是母女關係」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76 號案卷〔下稱偵卷㈦〕第42頁筆錄、第43頁正、反面比對照片)等語;且其二人並均就警方同時提供辨識對照之多幀照片中,明確指認出子○○、被告癸○○均為受理刷卡借錢之女子,及渠 2人為母女之身分特徵極為明確,而嗣後證人張致中於98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期日到庭證述時,雖因時間經過而印象模糊,惟亦表示被告癸○○與伊當時所見肥胖之程度更稍胖之外,仍明確稱當時指認之照片沒有錯等語(見原審一第132-13

3 頁);另證人吳福裕於99年3 月23日原審審理時,雖不能指認被告癸○○是否即95年間為其刷卡之人,然其就該女子身材肥胖之特徵描述,則與證人洪玉玲、張致中所述相合。且依於該期間內向被告癸○○之母子○○分租上址店面經營茶行之證人呂基財於99年3 月23日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當時子○○並未另外僱用其他店員看店乙節,益徵前開證人等證述與子○○共同為上揭犯行之人,確為被告癸○○無訛。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固亦附和被告癸○○之辯詞而證稱被告癸○○在北部有工作,僅偶而回家,如伊沒空時,會請被告癸○○幫忙核對一下客戶身分證及信用卡資料而已,其並未參與本件「假消費、真刷卡」等犯行云云,惟證人既係被告癸○○之母親,其亦已因本件犯罪而遭原審判刑確定,衡情自不願再使其女即被告癸○○亦同受此判刑遭遇,是其附和迴護被告之詞,當屬護女心切而人情之常,尚無從據以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申○○前揭時地確曾參與被告未○○、林炯榮及夏陳

金蓮以航威旅行社申請之刷卡機為附表、附表所示持卡人進行假消費、真刷卡並貸予現金謀利之犯行部分,其方式係以被告未○○、夏陳金蓮負責航威旅行社店內部分,而由被告申○○退居幕後並自己持有一部刷卡機另行操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告訴伊說她先生欠地下錢莊很多錢,每天都有人到航威旅行社來吵鬧,沒有辦法繼續經營下去,那時候被告夏陳金蓮還在那邊擔任會計,申○○告訴伊說不能再待在航威了,所以叫伊有空來協助管理;航威旅行社有個萬泰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親自管理使用,其他帳戶由夏陳金蓮處理(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94號案卷卷〔下稱原審卷㈡〕第176 頁);那時候申○○還有在航威負責幕後工作,檯面上就由伊和夏陳金蓮處理(原審卷㈡第177 頁);她(申○○)自己也有一部刷卡機,也是以航威旅行社名義在做刷卡換現金(原審卷㈡第

179 頁);航威旅行社實際用的刷卡機有4 部,一部被告申○○使用、一部借子○○、一部在店裏、一部申請沒多久就退掉了(原審卷㈡第180 頁)等語綦詳,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申○○是否退保與有繼續使用刷卡機本屬二事,被告申○○雖然退保,不過航威旅行社之實際營運仍然由她負責,錢都是她在收,一部分交給她母親,一部分交給林炯榮,剩下的都還債款、會錢及地下錢莊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 頁),足見被告申○○縱然形式上已辦理退保,然實際上仍參與甚而操控航威旅行社之營運並繼續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以放貸牟利並藉此償還債務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申○○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證人未○○與被告申○○並無讎隙,就其自身涉案犯行並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率共同被告之先而自白全部犯行,與被告申○○就本件事實分擔、罪責歸屬亦無衝突之利害關係,前開證述且均已經具結願以承擔偽證重罪為真實性之擔保,所言堪信為真。至共同被告夏陳金蓮、林炯榮於原審審理時雖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航威旅行社並未看見被告申○○云云,惟被告申○○為逃避債務,係以自行持用獨立刷卡機及帳戶而隱身幕後另行操作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本即無庸在航威旅行社之營業場所出沒,且證人夏陳金蓮既自承僅在航威旅行社兼職領薪,每天打工上班時間僅2 、3 小時,並依未○○指示工作(見原審卷㈡第188 頁)等語,對於該旅行社實際經營情形知悉有限,其對航威旅行社之營運狀況自無法與證人未○○相比;另證人林炯榮亦表示其在航威旅行社之性質並非經營者,只是去上班(原審卷㈡第193 頁),對其認知被告申○○已經離開,及認為航威旅行社係由被告未○○負責開銷、發薪之依據,復表示係:未○○告訴伊被告申○○已經欠債很多,目前在跑路(原審卷㈡第192 頁);伊聽夏陳金蓮說是由被告未○○負責(原審卷㈡第194 頁)等情,依該證述內容,其對實際經營關係之細節及內幕,顯然欠缺認識,亦難與未○○所知悉之情形相提並論。是該2 人所述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申○○事實之認定。

㈣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申○○既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並已參與為前來以「假消費、真刷卡」而欲洽借現金之被害人刷卡,及委由會計夏陳金蓮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刷卡簽帳單,或隱身幕後仍從事該等刷卡行為,並朋分、收取放貸重利所獲之利益,顯已有分擔各該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本件被告癸○○、申○○及關中天、丁○○、施威志、子○

○等人與持卡借款人以如附表所示「每借款1 萬元、扣除刷卡金額之7 %至10%不等之手續費」之比例拆算,經被告等人隨即於刷卡後當場預扣該所謂手續費(實即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人所餘款項,雙方間之借貸、付息即已完成,日後係屬刷卡人應償還該刷卡金額予發卡銀行之問題,持卡借款人無須再向被告付息或還款,是被告貸放款項之利率,尚非僅以上開該預扣款項比率認定,而應以其貸放款項時向各持卡借款人收取所謂利息之金額(被告所賺取者即此預扣之利息),及其事後向信用卡中心請款而獲得付款之期間,亦即被告等人支付現金予刷卡借款人後,自信用卡中心取得刷卡金額之日數,憑為利率計算之基準。而此項期間,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關中天在市調處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於任職尊爵旅行社期間,確曾以真刷卡假消費而藉由虛偽購買機票方式,貸與現金給一些朋友或由朋友介紹來的人,以解決他們的經濟困難,手續費約7-8 %,再加上約1-4 %管銷費用等,撥款時間約4 個工作天左右等語(見偵七卷第

78 頁 背面-79 頁、第81頁背面),足認自簽帳日起至銀行核撥款項之期間,約為3 日至5 日不等,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至遲應以5 日計算,則準此核算結果,被告等人於附表

一、二、三所收取大約每借1 萬元預扣700 至1000元不等(即刷卡金額之7 %至10%不等)之利息,其利率即高達年息百分之438 %至730 %不等(計算方式為以附表所示每次借款所扣取之本金比例之利率÷5 日×365 =週年利率)。而民法第205 條關於法定週年利率之規定,約定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貸與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通常亦僅有月息2 、3 分(年息約24、36分),堪認被告所收取上開利率顯屬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且證人酉○○、張致中、庚○○、洪玉玲、己○○、戌○○、辰○○、吳福裕、寅○○、甲○○、丑○○、丙○○及壬○○等人均已證述其等因背負卡債或積欠他人債務而急迫需用錢,始持卡向被告等人刷卡借款,且本件之借款人向被告刷卡借錢,所需預扣利息之利率均高於一般金融貸款利率數倍以上,倘非均屬需款周轉急迫,一般人何須甘受重利剝削而向被告借貸,是被告等人顯係趁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周轉急迫之情形,而貸款牟取重利自明。再按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不特定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 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刷卡人均係因個人或友人急需用錢或因告貸無門始以該等方式借貸,業據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無訛,又其等苟非急迫需錢周轉,衡情自無須以此方式借款而任由被告等重利盤剝之理,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人顯以收取重利並恃之為業,具備賴以維生之常業犯意,亦堪認定。末以,刑法之重利罪係專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債務人所設,故僅需乘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機,對之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屬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至債權人取得重利後所支付經營成本如手續費、營業稅、人事費用等成本若干,甚或債權人於取得重利後,如何分配其重利所得,均與該罪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則被告等人所取得之利息縱尚須用以支付臺新銀行就每筆刷卡金額1.9 %手續費用,亦不能據以於所收取之利息中扣除該等成本而憑以計算其利息,是該等收單銀行之手續費用,實無礙於其等重利利率之認定及重利犯行之成立。

㈥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11條第1 項復規定: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同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並憑以製作記帳憑證及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74號判決參照)。是該信用卡簽帳單應屬原始憑證甚明。本件被告癸○○與申○○乘酉○○、寅○○急迫用錢之際,明知其等均無刷卡交易之事實,仍利用其二人所持之信用卡刷卡進行虛偽交易,而偽以向「航威旅行社」消費購買機票、繳交團費等虛偽不實之名義進行假交易而刷卡後,分別將附表㈠、㈡各編號所示刷卡金額,以預扣利息後貸與現金之方式,再由擔任會計之夏陳金蓮將上開酉○○、寅○○虛偽刷卡消費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於信用卡簽帳單以製作此不實之原始會計憑證,供刷卡人簽認,此亦據共同被告林炯榮於市調處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航威旅行社的業務主要是由申○○負責,財務則由申○○請來的夏陳金蓮負責,客戶前來進行「真刷卡、假消費」後,伊與申○○即指示會計夏陳金蓮作帳彙整統計,再交由伊與申○○查核等語明確(見偵六卷第7 頁、第8 頁、第10-11 頁),足見夏陳金蓮確係擔任會計業務之人員,負責將此「真刷卡、假消費」之不實事項填製於原始會計憑證之簽帳單,以憑銀行撥款後,由各被告朋分花用。是被告二人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亦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癸○○、申○○所辯無非卸責避就之詞,均委無可信,其二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文將「共同實施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是現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20年。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規定予以論處。

㈣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修正時亦經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新法增設「得減輕其刑」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㈦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㈧被告犯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依該條規定於

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法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與修正前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比較結果,因修正後罰金刑已提高,以修正前之法律對於被告等有利。

㈨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就被告犯罪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前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㈠⒈被告癸○○就附表、附表之刷卡借款人,以刷卡借予現

金,牟取重利並恃以為生,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就附表部分犯行,並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95年5 月23日前所犯)及(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95年5 月24日至95年6 月30日間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所示刷卡人,9 次藉刷卡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借予現金以牟取重利,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及(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被告申○○就附表所示部分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95年5 月23日前所犯部分)及(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95年5 月24日至95年6 月30日間所犯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所示刷卡人,9 次藉刷卡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借予現金以牟取重利,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及(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公訴意旨疏未注意被告癸○○、申○○二人為附表所示部

分之行為時,已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原刑法第

345 條常業重利罪已經修正刪除,仍請求與上開附表所示部分一併論以常業重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其起訴所引之法條。

⒋被告癸○○、申○○就附表、附表部分所示犯行部分,

雖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身分,然共同被告夏陳金蓮既為航威旅行社會計,而其就附表、附表部分所示犯行有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被告癸○○、申○○既與經辦會計人員之夏陳金蓮共犯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附表部分所示之犯行,依序應各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㈡被告癸○○與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子○○、關中天,及另案

已經判決而尚未確定之丁○○就附表所示犯行;被告癸○○、申○○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未○○、夏陳金蓮、林炯榮,及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之子○○、施威志就附表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19 號可資參照。被告癸○○所犯常業重利罪,固包括附表(尊爵公司部分)、附表(航威公司部分)兩部分犯行,惟茲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其與其他被告申○○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未○○、夏陳金蓮、林炯榮除共犯附表所示犯行外,就其所犯附表所示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自應僅就附表所示部分負責。另被告癸○○、申○○與共同被告未○○、夏陳金蓮、林炯榮與子○○、施威志就所犯附表所示9 件普通重利罪及9 件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行為並均在前開刑法修正以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其行為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

,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參照)。被告癸○○、未○○、申○○、夏陳金蓮、林炯榮就附表部分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其犯罪時間在該法修法前(95年5 月23日以前)部分,因與修正後多次犯行(即95年5 月24日至95年

6 月30日)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處斷,尚有未洽。

㈣被告癸○○、未○○、申○○、夏陳金蓮、林炯榮所犯常業

重利罪與渠等就附表部分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先依連續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後,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㈤被告癸○○、申○○所犯常業重利罪,與9 件普通重利罪、

9 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9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各自不同,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㈥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

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申○○於93年間曾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原審93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於前揭常業重利犯行終了時(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及各次重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均尚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就被告癸○○、申○○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固已認定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438 %至730 %重利,惟並未於理由予以論述說明其計算之所憑,是其事實之認定,即乏其依據,自有未恰。㈡原判決既認被告二人均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於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其等之行為態樣如何,且理由雖已敘明被告二人並未具有會計人員身分,則其等如何與具會計身分之夏陳金蓮分擔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自應予以明確敘明,原判決就此亦付之闕如,亦欠允當。㈢按判決於犯罪事實縱有認定敘明,然理由如未說明論述,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僅於事實欄粗略敘及被告填製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等語,惟該信用卡簽帳單何以得據以認定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原判決於理由則未置一詞,於法自有未合。㈣原判決附表一、尊爵公司部分之㈠酉○○編號12部分,金額應為10,900元,原判決短載為5,000 元、㈩己○○編號5 部分,應屬航威公司部分,原判決將之誤植於尊爵公司、吳福裕部分,編號2 及3 之金額應分別為50,140元、62,400元,原判決誤載為28,340元、48,750元;附表二、航威公司部分之㈦己○○部分,均將其時間誤載為請款時間,而非行為時間,均有疏誤。被告癸○○、申○○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申○○部分撤銷改判。

六、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關,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茲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前開被告犯罪期間已經數次修正略為: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第41條規定,除就原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外,其第 2項規定亦將關於數罪併罰,就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規定。⒊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第41條規定,除延續前次修正第1 項已經提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外,其保留前次修正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就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規定,並移列由增定同條第8 項條文涵蓋之規定,於前開生效施行前,即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 號解釋公布,自宣告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第41條規定,除第1 項前段仍延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條文第

1 項已經提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外,就前次經宣告無效之第8 項規定部分,則配合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亦即回復前開舊法就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仍有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適用之立法。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就前揭各被告犯罪行為在95年6 月30日以前者,均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犯罪行為發生於00年0 月0 日以後者,其行為時之法律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癸○○、申○○之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申○○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癸○○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重利,變相藉信用卡先消費後付款特性,「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行放貸之實,賺取顯不相當之厚利,破壞信用卡正常交易秩序,暨其參與共同實行犯罪之分工、次數,犯罪所得金額,且對於被害人財產、發卡銀行對風險管理及金融交易信賴秩序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二人犯後均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未逾6 月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癸○○、申○○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

第344 條重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宣告減刑之要件相合,符合減刑條件,爰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其所犯最重本刑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就各被告犯常業重利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逾6 月而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

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 月0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癸○○、申○○犯常業重利及重利罪,係隨機接受

自行前來之持卡人以假消費、真刷卡,並當場扣除利息而兩訖方式所為,並無為追討利息而記帳之必要,依現有事證復不能證明附表所示扣案物與渠等前開犯行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參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癸○○就附表所示部分犯行另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惟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茲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與被告癸○○就附表所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之人,除丁○○經起訴書指為尊爵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依前開說明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犯罪主體尚有未合外,既不能證明其參與該部分犯罪之人具有前開法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等身分,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癸○○就附表部分亦能成立此罪,然公訴意旨既以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修法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公訴意旨原並以起訴書附表⒕所載持卡人關中天依序於94

年12月20日、94年12月21日(3 筆)將所持各銀行信用卡進行共4 筆刷卡之紀錄,認為係被告癸○○與上列其他共同犯附表所示常業重利罪之人所為共同犯行之一部,然關中天乃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之一,並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依前所述並曾持用上開尊爵旅行社申請之刷卡機為各持卡人進行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苟其果有金錢上之急迫需求而須藉此取得款項,依常理大可自行為之,何須假手被告癸○○或其他共同正犯並無謂受鉅額利息損失之理,是此部分自難認為係被告癸○○前揭附表所示犯行之一部,應予剔除,茲公訴意旨既以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修法前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申○○前開犯行均另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惟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本件信用卡之持卡人祇須在簽帳單上簽名,依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即具有指示發卡銀行或收單機構付款予特約商店及同意支付該款項予發卡銀行之效力,另依上開旅行社與銀行訂立之特約商店契約,收單銀行即有依該簽帳單上所載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付款予該商店之義務。申言之,收單銀行祇須依據特約商店提出之有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即須付款與特約商店。本件刷卡人雖係假消費,但係真刷卡,收單銀行本無須審核刷卡人消費之真假。既因真刷卡而付款,不問消費之真假均應依約付款,其付款即無因刷卡人、被告及商店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餘地。又縱上開旅行社與收單銀行契約明確約定:簽帳單無交易行為,只有預借現金之非法地下錢莊業務,銀行無付款之義務,而被告等人所為確亦違反該等約定,然此僅屬民事上違約之問題,與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付款之詐欺罪有別。至商店持以請款之簽帳單、請款單、請款彙總表之登載,固非真消費而記載不實,但其向收單銀行請款之主要憑據係持卡人親筆簽名之簽帳單,該簽帳單之簽名為真正,收單銀行即應付款,與請款單、請款彙總表簽帳單之消費是否真實無關,而刷卡人簽署帳單後,即負有帳面上之債務,收單銀行可以依約轉向發卡銀行結帳,刷卡人係真消費或假消費,均有可能事後未存款支付,此係發卡銀行與刷卡人間之民事契約問題,並不因刷卡人假消費之名,行貸款之實而刷卡簽帳即有不同。故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罪,遑論成立常業詐欺罪,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既以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修法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含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正忠與丁○○為兄弟關係,並共同合夥在高雄市○○

區○○○路○○○ 號11樓之2 開設「尊爵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尊爵旅行社),由林正忠登記為負責人,丁○○為實際負責人。渠2 人明知信用卡特約商店,依約不得從事非消費性之貸款融資業務,竟夥同被告辛○○、癸○○(已經判決如上)、李麗珠、關中天、子○○等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放金錢收取重利,且恃之以維生之常業犯意、填製不實簽帳單會計憑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尊爵旅行社名義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上海匯豐銀行,時間:自94年12月15日)訂立特約商店(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合約書,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期間:自95年8 月31日起至95年10月20日)訂立特約商店(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00

000 )合約書,以取得刷卡端末機各1 部、空白簽帳單等設備,在取得刷卡機後,由丁○○將上開刷卡機交由靠行之關中天、子○○、癸○○等人,以透過旅行社熟客介紹之方式,吸引如附表一所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刷卡人前來,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址據點或尊爵旅行社內或高雄市○○路、市中路等處,在雙方均明知實際上並未消費購物之情形下,由各該刷卡人提供各該編號所示信用卡,並由關中天、子○○、癸○○偽以其等至「尊爵旅行社」消費購買機票、繳交團費之不實名義刷卡後,交由各該刷卡人於該次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再由關中天、子○○、癸○○依各該次刷卡金額,每1 萬元預扣700 至1,000 元不等之利息,變相將款項出借予經濟急迫、急需現款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酉○○等人(其中寅○○、酉○○、吳福裕、張致中、洪玉玲、庚○○、丑○○、己○○、丙○○、戌○○、甲○○、辰○○、巳○○、亥○○、乙○○、卯○○均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藉此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息計算自刷卡簽帳日起至銀行核撥款項之期間為基礎,以5 日計算,年息約在百分之438 至百分之730 不等),而共同經營俗稱「假消費、真刷卡」之刷卡換現金業務,並均恃以維生。酉○○等人簽下簽帳單,以偽造雙方交易事實(刷卡人、刷卡時間、刷卡金額、發卡銀行均詳如附表),藉以向上海匯豐銀行、台新銀行申請酉○○、寅○○等人之信用卡刷卡款項,使上海匯豐銀行、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款項入尊爵旅行社之帳戶內,而林正忠、丁○○、李麗珠、關中天、子○○、癸○○以此「假消費、真刷卡」之不正方法,獲取不法經濟所得,而使上海匯豐銀行、台新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收單之上海匯豐銀行、台新銀行。

㈡申○○與林炯榮、未○○係址高雄市○○區○○○路○○○ 號

1 樓「航威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航威旅行社)先後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夏陳金蓮(已經判決如上)係航威旅行社會計;被告戊○○為航威旅行社登記負責人(原名林美麗,89年10月27日變更登記為林美麗);子○○為航威旅行社從事現金放貸款項並收取重利業務之人。被告戊○○、林炯榮、夏陳金蓮、盧美吟、未○○、子○○、癸○○均明知信用卡特約商店,依約不得從事非消費性之貸款融資業務,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放金錢收取重利,且恃之以維生之常業犯意、填製不實簽帳單會計憑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止,利用其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訂約為特約商店獲核之刷卡機,明知根據航威旅行社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4 家銀行之合約規定,不得擅自遷移刷卡端末機設置地點及不得從事無交易事實之預借現金業務,詎林炯榮竟仍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刷卡機交予由子○○(另行併案審理),子○○將刷卡機移置高雄市○○○路230 、232 、234 號,以透過旅行社熟客介紹之方式,吸引如附表二所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刷卡人前來,而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吸引如附表二所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刷卡人前來,而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址據點或航威旅行社內或高雄市○○路等處,在雙方均明知實際上並未消費購物之情形下,由各該刷卡人提供各該編號所示信用卡,並由子○○、癸○○偽以其等至「航威旅行社」消費購買機票、繳交團費之不實名義刷卡後,交由各該刷卡人於該次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再由子○○、癸○○依各該次刷卡金額,每1 萬元預扣700 至1,000 元不等之利息,變相將款項出借予經濟急迫、急需現款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酉○○等人,藉此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息計算自刷卡簽帳日起至銀行核撥款項之期間為基礎,以5 日計算,年息約在百分之438 至百分之730 不等),而共同經營俗稱「假消費、真刷卡」之刷卡換現金業務,並均恃以維生。酉○○等人簽下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以偽造雙方交易事實(刷卡人、刷卡時間、刷卡金額、發卡銀行均詳如附表二),藉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4 家銀行申請酉○○等人之信用卡刷卡款項,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4 家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款項入戶名為「航威旅行社」之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及戶名為「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4 家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收單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4 家銀行,不法獲利達上百萬元。

㈢因認被告辛○○、林正忠、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

常業重利罪、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辛○○、林正忠、戊○○分別與被告癸○○、申○○及共同被告未○○、夏陳金蓮、林炯榮等人共同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辛○○、林正忠先後為尊爵旅行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戊○○為航威旅行社之登記負責人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辛○○、林正忠、戊○○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長年都在大陸帶團,而為了準備接大陸旅客來台的生意,需要有個旅行社的名義,剛好其友人丁○○要伊擔任尊爵旅行社名義負責人,所以為了能多接洽大陸生意就答應了,但伊一年到頭都在大陸,對該公司的營運伊都不知情更沒有參與,都是丁○○一人在做等語等語;被告林正忠辯稱:伊因母親希望其能有個正常的工作,而胞弟丁○○在開旅行社,其母親就叫伊去擔任尊爵旅行社登記名義負責人,但伊是外行人,所以沒有多久伊就跟丁○○說不再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了,而且亦未參與旅行社任何事務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登記為航威旅行社負責人係因兄長林炯榮說他另有工作不能以其名義登記,而伊剛好有60萬元可以拿去押在觀光局,才同意掛名登記為航威旅行社之名義負責人,以便將來可領回該筆押金,期間伊均沒到過公司,也未領取任何利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旅行社經營業務等語。經查:

㈠尊爵旅行社之實際經營者為丁○○,被告林正忠、辛○○先

後擔任該旅行社登記名義負責人係受丁○○之託始然,實際上均未參與旅行社本身業務之經營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伊因信用破產而不能擔任負責人,因被告辛○○要去接待大陸旅遊人士來台旅遊,必須在大陸設據點接洽,伊乃請託辛○○掛名負責人,實際上辛○○僅做大陸人士來台,且為其自己做,大部分時間在大陸及帶團,並未參與旅行社經營明確等語(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94號案卷第二卷〔下稱原審卷㈢〕第86頁、第87頁、第88頁);另伊安排以兄長即被告林正忠名義登記為該旅行社負責人,係因伊母親以20幾萬元託付並交代伊拉拔林正忠,實際上林正忠當時人都在台北,並未參與旅行社任何經營行為(原審卷㈢第90頁、第91頁)等語;又被告戊○○擔任航威旅行社登記負責人,係因其兄即共同被告林炯榮為便於讓被告戊○○領回其代為墊付該旅行社繳納予主管機關之60萬元保證金,實際上並無參與該旅行社運作等情,亦據證人林炯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初因要給觀光局60萬元保證金,沒有的話就不能成立開業,伊妹妹剛好有60萬元的定存到期,伊就向她借用為「航威旅行社」付給觀光局的押金,兩年後保證金要本人才能取回,因伊本身在公司上班不能擔任負責人,不能有副業,所以才用被告戊○○的名義擔任負責人(原審卷㈡第191 頁)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伊與被告戊○○不太熟悉,她沒有在航威旅行社上班(原審卷㈡第175 頁)等語明確,益堪認戊○○確未與其他被告從事本件「假消費、真刷卡」等犯行。

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從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資參照。茲查,除上開證人已明確結證稱被告辛○○、林正忠與戊○○均僅單純擔任尊爵、航威旅行社之登記名義人而與本件犯行無關外,並查無其他前來刷卡借款之被害人或證人有指稱、指認曾與上開被告三人有何接洽之情形,且再依在尊爵旅行社長期任職之李麗珠亦於市調處詢問時堅稱伊雖知道被告林正忠係丁○○之胞兄,但並不認識林正忠,且伊亦從未與林正忠碰過面、也未聯繫過,整個尊爵旅行社的業務都是由丁○○負責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9 頁背面),而稽之卷附尊爵旅行社登記變更事項資料,林正忠雖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該旅行社負責人,然於95年7 月18日已變更為辛○○,有該旅行社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證一卷第55-57 頁),足見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正忠於尊爵旅行社登記為名義負責人期間:自95年8 月31日起至95年10月20日與台新銀行訂立特約商店(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 )合約書,以取得刷卡端末機各1 部、空白簽帳單等設備云云,要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誤會。

㈢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林正忠、辛○○、戊○○

除登記為上開兩家旅行社之負責人外,確曾參與前揭公訴意旨指訴犯行。是既無直接、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僅因被告林正忠、辛○○、戊○○為上開2 旅行社之登記負責人或曾以負責人名義出面申請營業所需之刷卡機等情,即遽爾認定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資料,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正忠、辛○○、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林正忠、辛○○、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辛○○、戊○○及林正忠有上開犯行,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推測之詞認被告三人應知悉其掛名之旅行社有「真刷卡、假消費」之情事,其等主觀上顯有不確定之故意,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同案被告未○○、林炯榮、夏陳金蓮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均未上訴,已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

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34

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普通重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尊爵公司部分)㈠酉○○刷卡部分┌──┬─────┬─────┬──────────┐│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50217 │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以下同) │ ││ │ │10,900 │ │├──┼─────┼─────┼──────────┤│2 │950217 │22,000 │玉山商業銀行 │├──┼─────┼─────┼──────────┤│3 │950225 │22,000 │復華商業銀行 │├──┼─────┼─────┼──────────┤│4 │950312 │21,800 │復華商業銀行 │├──┼─────┼─────┼──────────┤│5 │950319 │10,900 │復華商業銀行 │├──┼─────┼─────┼──────────┤│6 │950319 │10,9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 │950319 │10,900 │玉山商業銀行 │├──┼─────┼─────┼──────────┤│8 │950416 │10,900 │復華商業銀行 │├──┼─────┼─────┼──────────┤│9 │950416 │10,9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 │950416 │10,900 │土地銀行 │├──┼─────┼─────┼──────────┤│11 │950423 │16,500 │玉山商業銀行 │├──┼─────┼─────┼──────────┤│12 │950606 │10,900 │慶豐商業銀行(金額原││ │ │ │誤載為5000元) │├──┼─────┼─────┼──────────┤│13 │950606 │10,900 │復華商業銀行 │├──┼─────┼─────┼──────────┤│14 │950606 │10,9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5 │950618 │33,150 │復華商業銀行 │├──┼─────┼─────┼──────────┤│16 │950618 │13,65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共計│ │238,100 │(原誤載為232,200) │└──┴─────┴─────┴──────────┘㈡寅○○刷卡部分┌──┬─────┬────┬───────────┐│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50317 │3,000 │商業銀行 │├──┼─────┼────┼───────────┤│2 │950321 │2,000 │匯豐商業銀行 │├──┼─────┼────┼───────────┤│3 │950330 │8,000 │台灣銀行 │├──┼─────┼────┼───────────┤│4 │950420 │3,000 │台灣銀行 │├──┼─────┼────┼───────────┤│5 │950426 │2,000 │匯豐商業銀行 │├──┼─────┼────┼───────────┤│6 │950530 │2,000 │匯豐商業銀行 │├──┼─────┼────┼───────────┤│7 │950531 │6,500 │台灣銀行 │├──┼─────┼────┼───────────┤│8 │950607 │5,500 │台灣銀行 │├──┼─────┼────┼───────────┤│9 │950612 │2,000 │匯豐商業銀行 │├──┼─────┼────┼───────────┤│共計│ │34,000 │ │└──┴─────┴────┴───────────┘㈢巳○○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50217 │17,500 │國泰世華 │├──┼─────┼────┼───────────┤│2 │950218 │5,300 │中華 │├──┼─────┼────┼───────────┤│3 │950223 │3,500 │玉山 │├──┼─────┼────┼───────────┤│4 │950223 │3,000 │匯豐銀行 │├──┼─────┼────┼───────────┤│5 │950223 │9,200 │日盛 │├──┼─────┼────┼───────────┤│6 │950410 │22,000 │國泰世華銀行 │├──┼─────┼────┼───────────┤│7 │950410 │10,500 │慶豐銀行 │├──┼─────┼────┼───────────┤│8 │950410 │15,500 │中華銀行 │├──┼─────┼────┼───────────┤│9 │950419 │9,800 │日盛銀行(日期原誤載為││ │ │ │950424) │├──┼─────┼────┼───────────┤│10 │950507 │20,000 │國泰世華 │├──┼─────┼────┼───────────┤│11 │950507 │6,500 │日盛 │├──┼─────┼────┼───────────┤│12 │950507 │6,000 │慶豐 │├──┼─────┼────┼───────────┤│13 │950507 │7,800 │萬泰銀行 │├──┼─────┼────┼───────────┤│14 │950521 │7,200 │玉山銀行 │├──┼─────┼────┼───────────┤│15 │950521 │3,000 │中華銀行 │├──┼─────┼────┼───────────┤│16 │950521 │8,300 │日盛銀行 │├──┼─────┼────┼───────────┤│17 │950522 │7,800 │日盛銀行 │├──┼─────┼────┼───────────┤│18 │950524 │7,500 │匯豐銀行 │├──┼─────┼────┼───────────┤│19 │950602 │7,800 │萬泰銀行 │├──┼─────┼────┼───────────┤│20 │950611 │7,800 │中華商業銀行 │├──┼─────┼────┼───────────┤│21 │950611 │12,000 │國泰世華 │├──┼─────┼────┼───────────┤│22 │950614 │7,500 │日盛銀行 │├──┼─────┼────┼───────────┤│共計│ │205,500 │ │└──┴─────┴────┴───────────┘㈣亥○○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50423 │10,000 │匯豐銀行 │├──┼─────┼────┼───────────┤│2 │950428 │9,800 │匯豐商業銀行 │├──┼─────┼────┼───────────┤│3 │950506 │9,800 │匯豐銀行 │├──┼─────┼────┼───────────┤│4 │950522 │31,200 │中華銀行 │├──┼─────┼────┼───────────┤│5 │950602 │5,000 │匯豐商業銀行 │├──┼─────┼────┼───────────┤│6 │950602 │20,100 │中華商業銀行 │├──┼─────┼────┼───────────┤│7 │950616 │31,200 │中華商銀(原誤載為匯豐││ │ │ │銀行) │├──┼─────┼────┼───────────┤│8 │950624 │5,050 │匯豐銀行 │├──┼─────┼────┼───────────┤│9 │950624 │19,950 │中華商業銀行 │├──┼─────┼────┼───────────┤│共計│ │142,100 │ │└──┴─────┴────┴───────────┘㈤午○○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50317 │3,000 │商業銀行 │├──┼─────┼────┼───────────┤│2 │950321 │2,000 │匯豐商業銀行 │├──┼─────┼────┼───────────┤│3 │950330 │8,000 │台灣銀行 │├──┼─────┼────┼───────────┤│4 │950420 │3,000 │台灣銀行 │├──┼─────┼────┼───────────┤│5 │950426 │2,000 │匯豐商業銀行 │├──┼─────┼────┼───────────┤│6 │950530 │2,000 │匯豐商業銀行 │├──┼─────┼────┼───────────┤│7 │950531 │6,500 │台灣銀行 │├──┼─────┼────┼───────────┤│8 │950607 │5,500 │台灣銀行 │├──┼─────┼────┼───────────┤│9 │950612 │2,000 │匯豐商業銀行 │├──┼─────┼────┼───────────┤│共計│ │34,000 │ │└──┴─────┴────┴───────────┘㈥張致中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50313 │10,900 │慶豐銀行 │├──┼─────┼────┼───────────┤│共計│ │10,900 │ │└──┴─────┴────┴───────────┘㈦庚○○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50225 │2,000 │玉山銀行 │├──┼─────┼────┼───────────┤│2 │950607 │1,100 │玉山銀行 │├──┼─────┼────┼───────────┤│共計│ │3,100 │ │└──┴─────┴────┴───────────┘㈧洪玉玲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50214 │90,000 │大眾銀行 │├──┼─────┼────┼───────────┤│2 │950214 │30,000 │大眾銀行 │├──┼─────┼────┼───────────┤│3 │950214 │29,000 │日盛銀行 │├──┼─────┼────┼───────────┤│4 │950215 │29,800 │日盛銀行 │├──┼─────┼────┼───────────┤│5 │950215 │60,000 │大眾銀行 │├──┼─────┼────┼───────────┤│6 │950217 │50,000 │大眾銀行 │├──┼─────┼────┼───────────┤│7 │950217 │29,800 │日盛銀行 │├──┼─────┼────┼───────────┤│8 │950214 │30,000 │渣打銀行 │├──┼─────┼────┼───────────┤│9 │950215 │42,000 │渣打銀行 │├──┼─────┼────┼───────────┤│10 │950221 │25,000 │日盛銀行 │├──┼─────┼────┼───────────┤│11 │950221 │27,000 │大眾商業銀行 │├──┼─────┼────┼───────────┤│共計│ │442,600 │ │└──┴─────┴────┴───────────┘㈨丑○○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50406 │2,050 │安泰銀行 │├──┼─────┼────┼───────────┤│2 │950426 │2,000 │陽信銀行 │├──┼─────┼────┼───────────┤│3 │950511 │2,500 │中華商業銀行 │├──┼─────┼────┼───────────┤│共計│ │6,550 │ │└──┴─────┴────┴───────────┘㈩己○○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50225 │3,000 │高雄銀行 │├──┼─────┼────┼───────────┤│2 │950227 │5,000 │高雄銀行 │├──┼─────┼────┼───────────┤│3 │950501 │3,000 │高雄銀行 │├──┼─────┼────┼───────────┤│4 │950505 │2,000 │高雄銀行 │├──┼─────┼────┼───────────┤│5 │950605 │2,000 │高雄銀行 │├──┼─────┼────┼───────────┤│共計│ │15,000 │(原編號5 係誤植,應係││ │ │ │ 航威旅行社) │└──┴─────┴────┴───────────┘乙○○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50405 │2,000 │中華銀行 │├──┼─────┼────┼───────────┤│2 │950405 │5,000 │萬泰銀行 │├──┼─────┼────┼───────────┤│3 │950413 │10,000 │陽信銀行 │├──┼─────┼────┼───────────┤│4 │950421 │8,000 │陽信銀行 │├──┼─────┼────┼───────────┤│5 │950503 │5,000 │陽信銀行 │├──┼─────┼────┼───────────┤│6 │950523 │10,000 │陽信銀行 │├──┼─────┼────┼───────────┤│共計│ │40,000 │ │└──┴─────┴────┴───────────┘丙○○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50529 │10,000 │中華商業銀行 │├──┼─────┼────┼───────────┤│2 │950529 │20,000 │日盛銀行 │├──┼─────┼────┼───────────┤│3 │950605 │30,000 │萬泰銀行 │├──┼─────┼────┼───────────┤│4 │950605 │30,000 │友邦銀行 │├──┼─────┼────┼───────────┤│5 │950613 │35,100 │友邦銀行 │├──┼─────┼────┼───────────┤│6 │950613 │35,000 │荷蘭銀行 │├──┼─────┼────┼───────────┤│7 │950620 │61,100 │荷蘭銀行 │├──┼─────┼────┼───────────┤│8 │950628 │39,800 │荷蘭銀行 │├──┼─────┼────┼───────────┤│9 │950628 │55,200 │復華銀行 │├──┼─────┼────┼───────────┤│10 │950628 │52,100 │萬泰銀行 │├──┼─────┼────┼───────────┤│共計│ │368,300 │(原誤載為365,000元) │└──┴─────┴────┴───────────┘戌○○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50212 │38,000 │復華銀行 │├──┼─────┼────┼───────────┤│2 │950305 │15,000 │新竹商銀 │├──┼─────┼────┼───────────┤│3 │950305 │25,000 │日盛銀行 │├──┼─────┼────┼───────────┤│4 │950311 │21,800 │第一銀行 │├──┼─────┼────┼───────────┤│5 │950311 │21,800 │新光銀行 │├──┼─────┼────┼───────────┤│6 │950319 │10,900 │第一銀行 │├──┼─────┼────┼───────────┤│7 │950319 │10,900 │新光銀行 │├──┼─────┼────┼───────────┤│8 │950519 │10,200 │國泰世華銀行 │├──┼─────┼────┼───────────┤│9 │950519 │19,500 │中華銀行 │├──┼─────┼────┼───────────┤│共計│ │173,100 │(原誤載為173,800元) │└──┴─────┴────┴───────────┘甲○○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起訴書附表⒖)┌──┬─────┬────┬───────────┐│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50512 │11,700 │誠泰銀行(原誤載為新光││ │ │ │銀行,下均同誤載) │├──┼─────┼────┼───────────┤│2 │950516 │9,000 │誠泰銀行 │├──┼─────┼────┼───────────┤│3 │950518 │10,000 │荷蘭銀行 │├──┼─────┼────┼───────────┤│4 │950521 │4,700 │誠泰銀行 │├──┼─────┼────┼───────────┤│5 │950601 │13,700 │國泰世華銀行 │├──┼─────┼────┼───────────┤│6 │950601 │13,700 │國泰世華銀行 │├──┼─────┼────┼───────────┤│7 │950627 │8,000 │荷蘭銀行 │├──┼─────┼────┼───────────┤│8 │950627 │6,600 │誠泰銀行 │├──┼─────┼────┼───────────┤│共計│ │77,400 │ │└──┴─────┴────┴───────────┘辰○○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起訴書附表⒗)┌──┬─────┬────┬───────────┐│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50302 │59,500 │國泰世華銀行 │├──┼─────┼────┼───────────┤│2 │950302 │59,500 │大眾銀行 │├──┼─────┼────┼───────────┤│3 │950304 │58,000 │國泰世華銀行 │├──┼─────┼────┼───────────┤│共計│ │177,000 │ │└──┴─────┴────┴───────────┘卯○○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起訴書附表⒘)┌──┬─────┬────┬───────────┐│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50407 │19,500 │荷蘭銀行 │├──┼─────┼────┼───────────┤│2 │950415 │90,100 │匯豐銀行 │├──┼─────┼────┼───────────┤│3 │950502 │21,450 │荷蘭銀行 │├──┼─────┼────┼───────────┤│4 │950502 │9,750 │國泰世華銀行 │├──┼─────┼────┼───────────┤│5 │950502 │9,750 │大眾銀行 │├──┼─────┼────┼───────────┤│6 │950502 │9,750 │友邦銀行 │├──┼─────┼────┼───────────┤│7 │950511 │8,900 │國泰世華銀行 │├──┼─────┼────┼───────────┤│8 │950512 │6,900 │友邦銀行 │├──┼─────┼────┼───────────┤│共計│ │176,100 │ │└──┴─────┴────┴───────────┘吳福裕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起訴書附表⒙)┌──┬─────┬────┬───────────┐│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50403 │10,900 │國泰世華銀行 │├──┼─────┼────┼───────────┤│2 │950403 │50,140 │日盛銀行(金額原誤載為││ │ │ │28340元) │├──┼─────┼────┼───────────┤│3 │950405 │62,400 │日盛銀行(金額原誤載為││ │ │ │48750元) │├──┼─────┼────┼───────────┤│共計│ │123,440 │(原誤載為87990元) │└──┴─────┴────┴───────────┘附表:航威公司部分㈠酉○○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31209 │21,740 │花旗銀行 │├──┼─────┼─────┼──────────┤│2 │931212 │21,740 │復華商業銀行 │├──┼─────┼─────┼──────────┤│3 │931212 │15,000 │國泰世華銀行 │├──┼─────┼─────┼──────────┤│4 │940104 │30,000 │玉山銀行 │├──┼─────┼─────┼──────────┤│5 │940303 │33,000 │玉山銀行 │├──┼─────┼─────┼──────────┤│6 │940329 │23,000 │玉山銀行 │├──┼─────┼─────┼──────────┤│7 │950522 │11,000 │土地銀行 │├──┼─────┼─────┼──────────┤│8 │940720 │12,000 │臺灣中小銀行 │├──┼─────┼─────┼──────────┤│9 │940814 │11,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 │950307 │55,000 │玉山銀行 │├──┼─────┼─────┼──────────┤│11 │950404 │11,700 │玉山商業銀行 │├──┼─────┼─────┼──────────┤│12 │950404 │11,700 │國泰世華銀行 │├──┼─────┼─────┼──────────┤│13 │950404 │11,700 │復華商業銀行 │├──┼─────┼─────┼──────────┤│14 │950509 │27,300 │玉山商業銀行 │├──┼─────┼─────┼──────────┤│共計│ │295,880 │ │└──┴─────┴─────┴──────────┘㈡寅○○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40509 │5,000 │台灣銀行 │├──┼─────┼────┼───────────┤│2 │940514 │5,000 │台灣銀行 │├──┼─────┼────┼───────────┤│3 │940608 │15,000 │台灣銀行 │├──┼─────┼────┼───────────┤│4 │940621 │5,000 │台灣銀行 │├──┼─────┼────┼───────────┤│5 │940626 │5,000 │台灣銀行 │├──┼─────┼────┼───────────┤│6 │940724 │10,000 │台灣銀行 │├──┼─────┼────┼───────────┤│7 │940805 │10,000 │台灣銀行 │├──┼─────┼────┼───────────┤│8 │940814 │2,200 │匯豐銀行 │├──┼─────┼────┼───────────┤│9 │941005 │5,000 │匯豐銀行 │├──┼─────┼────┼───────────┤│10 │950305 │5,000 │台灣銀行 │├──┼─────┼────┼───────────┤│11 │950324 │3,720 │台灣銀行 │├──┼─────┼────┼───────────┤│12 │950404 │6,000 │台灣銀行 │├──┼─────┼────┼───────────┤│13 │950409 │2,000 │台灣銀行 │├──┼─────┼────┼───────────┤│14 │950424 │3,000 │台灣銀行 │├──┼─────┼────┼───────────┤│18 │950505 │7,800 │台灣銀行 │├──┼─────┼────┼───────────┤│共計│ │89,720 │ │└──┴─────┴────┴───────────┘㈢亥○○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30805 │2,500 │國泰世華 │├──┼─────┼────┼───────────┤│2 │940502 │3,500 │匯豐商業銀行 │├──┼─────┼────┼───────────┤│3 │940804 │3,500 │匯豐銀行 │├──┼─────┼────┼───────────┤│4 │950312 │10,900 │匯豐商業銀行 │├──┼─────┼────┼───────────┤│5 │950409 │9,750 │匯豐銀行 │├──┼─────┼────┼───────────┤│共計│ │30,150 │ │└──┴─────┴────┴───────────┘㈣張致中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50424 │50,700 │聯邦銀行 │├──┼─────┼────┼───────────┤│2 │950503 │40,950 │聯邦銀行 │├──┼─────┼────┼───────────┤│3 │950519 │3,300 │慶豐銀行 │├──┼─────┼────┼───────────┤│共計│ │94,950 │ │└──┴─────┴────┴───────────┘㈤庚○○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50408 │1,100 │聯邦銀行 │├──┼─────┼────┼───────────┤│2 │950517 │1,100 │玉山銀行 │├──┼─────┼────┼───────────┤│共計│ │2,200 │ │└──┴─────┴────┴───────────┘㈥丑○○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50414 │4,950 │聯邦銀行 │├──┼─────┼────┼───────────┤│2 │950502 │4,950 │富邦銀行 │├──┼─────┼────┼───────────┤│3 │950505 │2,500 │安泰銀行 │├──┼─────┼────┼───────────┤│共計│ │12,400 │ │└──┴─────┴────┴───────────┘㈦己○○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50302 │3,000 │高雄銀行 │├──┼─────┼────┼───────────┤│2 │950409 │19,500 │高雄銀行 │├──┼─────┼────┼───────────┤│3 │950419 │15,600 │高雄銀行 │├──┼─────┼────┼───────────┤│4 │950520 │3,000 │高雄銀行 │├──┼─────┼────┼───────────┤│共計│(原判決均│41,100 │ ││ │錯植為請款│ │ ││ │時間) │ │ │└──┴─────┴────┴───────────┘㈧戌○○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50311 │21,800 │國泰世華銀行 │├──┼─────┼────┼───────────┤│2 │950311 │21,800 │中華商銀 │├──┼─────┼────┼───────────┤│3 │950324 │21,800 │誠泰銀行(原誤載為新光││ │ │ │銀行) │├──┼─────┼────┼───────────┤│4 │950402 │7,000 │第一銀行 │├──┼─────┼────┼───────────┤│5 │950402 │9,750 │日盛銀行 │├──┼─────┼────┼───────────┤│6 │950402 │6,000 │渣打銀行 │├──┼─────┼────┼───────────┤│7 │950402 │23,980 │中華銀行 │├──┼─────┼────┼───────────┤│8 │950402 │17,440 │富邦銀行 │├──┼─────┼────┼───────────┤│9 │950409 │23,400 │中華銀行 │├──┼─────┼────┼───────────┤│10 │950409 │15,600 │國泰世華銀行 │├──┼─────┼────┼───────────┤│11 │950423 │19,500 │匯豐銀行 │├──┼─────┼────┼───────────┤│12 │950423 │3,900 │聯邦銀行 │├──┼─────┼────┼───────────┤│13 │950430 │4,950 │聯邦銀行 │├──┼─────┼────┼───────────┤│14 │950430 │4,950 │新竹商業銀行 │├──┼─────┼────┼───────────┤│15 │950430 │29,250 │安泰銀行 │├──┼─────┼────┼───────────┤│16 │950430 │7,200 │第一銀行 │├──┼─────┼────┼───────────┤│17 │950430 │5,850 │日盛銀行 │├──┼─────┼────┼───────────┤│18 │950430 │12,900 │渣打銀行 │├──┼─────┼────┼───────────┤│19 │950430 │9,750 │富邦銀行 │├──┼─────┼────┼───────────┤│共計│ │266,820 │ │└──┴─────┴────┴───────────┘㈨卯○○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1 │950407 │19,500 │國泰世華銀行 │├──┼─────┼────┼───────────┤│2 │950407 │19,500 │匯豐銀行 │├──┼─────┼────┼───────────┤│3 │950407 │19,500 │友邦銀行 │├──┼─────┼────┼───────────┤│共計│ │58,500 │ │└──┴─────┴────┴───────────┘附表:航威公司部分㈠酉○○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編號│時間 │金額(元)│發卡銀行 │ 備 註 │├──┼─────┼─────┼───────────┼────────────┤│1 │960108 │5,850 │花旗商業銀行 │原起訴書附表⒈編號⒖ │├──┼─────┼─────┼───────────┼────────────┤│2 │960118 │6,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原起訴書附表⒈編號⒗ │├──┼─────┼─────┼───────────┼────────────┤│3 │960319 │9,500 │玉山商業銀行 │原起訴書附表⒈編號⒘ │├──┼─────┼─────┼───────────┼────────────┤│4 │960319 │11,7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原起訴書附表⒈編號⒙ │├──┼─────┼─────┼───────────┼────────────┤│5 │960322 │6,000 │土地商業銀行 │原起訴書附表⒈編號⒚ │├──┼─────┼─────┼───────────┼────────────┤│6 │960325 │5,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原起訴書附表⒈編號⒛ │└──┴─────┴─────┴───────────┴────────────┘㈡寅○○刷卡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編號│時間 │金額(元) │發卡銀行 │ 備 註 │├──┼─────┼─────┼───────────┼────────────┤│1 │950709 │6,500 │台灣銀行 │原起訴書附表⒉編號⒖ │├──┼─────┼─────┼───────────┼────────────┤│2 │960206 │5,850 │台灣銀行 │原起訴書附表⒉編號⒗ │├──┼─────┼─────┼───────────┼────────────┤│3 │960305 │7,800 │台灣銀行 │原起訴書附表⒉編號⒘ │└──┴─────┴─────┴───────────┴────────────┘附表︰扣案證物┌──┬─────────────┬────┬───┐│編號│名稱 │數量 │單位 │├──┼─────────────┼────┼───┤│1 │橡皮章 │7 │枚 │├──┼─────────────┼────┼───┤│2 │印章 │22 │枚 │├──┼─────────────┼────┼───┤│3 │林清隆中國信託存褶 │18 │本 │├──┼─────────────┼────┼───┤│4 │林清隆他行存褶 │13 │本 │├──┼─────────────┼────┼───┤│5 │黃士庭等存褶 │8 │本 │├──┼─────────────┼────┼───┤│6 │丁○○等存褶 │25 │本 │├──┼─────────────┼────┼───┤│7 │中華商業銀行等金融卡 │18 │張 │├──┼─────────────┼────┼───┤│8 │林清隆所有記事本電話簿 │2 │本 │├──┼─────────────┼────┼───┤│9 │日記帳 │5 │冊 │├──┼─────────────┼────┼───┤│10 │中國信託等信用卡 │5 │張 │├──┼─────────────┼────┼───┤│11 │冠吟洋行有限公司發卡銀行交│1 │冊 ││ │易相關資料 │ │ │├──┼─────────────┼────┼───┤│12 │丁○○中國信託聯通密碼儲存│1 │片 ││ │磁片 │ │ │├──┼─────────────┼────┼───┤│13 │特約商店基本資料 │1 │冊 │├──┼─────────────┼────┼───┤│14 │冠京洋行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1 │冊 ││ │記證等資料 │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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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