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慶滿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昭民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6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52 號、98年度偵字第8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慶滿及曾昭民部分撤銷。
簡慶滿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昭民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簡慶滿係「高雄市第37○○○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高雄市第37期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曾昭民則受簡慶滿邀約而參與上開重劃會處理未拆遷戶之溝通協調事宜,其2 人均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851 之3 號、
851 之6 號之鐵皮屋(建築物),係吳泰山所有(其中851之3 號2 樓為林琪琖、楊蔡梅居住使用,1 樓則分為3 個店面,其中2 個店面由張龍靖租用,1 個店面由洪賜福租用,另851 之6 號則分為4 個店面,其中2 個店面由林好玉租用,另2 個店面則分別由另2 人租用),詎簡慶滿、曾昭民為儘早完成上開土地之市地重劃,竟未經吳泰山同意,亦未循法律途徑取得合法拆除權力,而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夜間,簡慶滿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之服務處,與曾昭民事先謀議後,由簡慶滿指示曾昭民強行拆除吳泰山所有之前揭鐵皮屋,並需帶領多人到場處理鐵皮屋內住戶之抗爭事宜。嗣於翌日(即97年10月30日)上午7 時40分許,曾昭民乃先邀集具有犯意聯絡,包含陳明福在內約3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由其中2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聚集該等人一同到達高雄市○○區○○路851 之3 號前,另曾昭民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 萬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柯金龍駕駛拖板車,搭載不知情之怪手司機鄔濡飛及怪手到場。而陳明福(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知悉曾昭民等人係欲強行拆除吳泰山所有之前揭鐵皮屋,竟仍基於幫助曾昭民等人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與其他3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到場,使上開鐵皮屋之住戶不敢輕易抗爭,俾強拆吳泰山前揭鐵皮屋乙事得以順利進行。而曾昭民邀集之前揭人於開始拆除上開鐵皮屋之前,為使拆除過程順利進行,乃先由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 人,以持電剪剪斷屋外變電箱旁之電纜線,將上開鐵皮屋予以斷電(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因其意在拆除房屋,無強制之犯意,亦不構成強制罪,詳後述);再由鄔濡飛開始操作怪手破壞中安路85
1 之3 號1 樓之鐵門。此際張龍靖見狀,乃表示中安路851之3 號2 樓仍有人居住於內,上開2 名負責指揮之人,乃帶領幾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中安路851 之3 號2 樓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林琪琖見有人闖入其屋內,遂欲撥打電話報警,卻遭其中1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將電話線扯斷之強暴方式(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妨害其撥打電話之權利。之後該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發現林琪琖、楊蔡梅2 人在屋內,又先後以強行抬出之強暴方式,分別將林琪琖、楊蔡梅2 人由中安路851 之3 號2 樓屋內抬至屋外,以此非法方式,剝奪林琪琖、楊蔡梅2 人之行動自由,強行使其2 人離開中安路851 之3 號2 樓屋內。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4 、5 人,並趁中安路851 之3 號1樓鐵門遭破壞之機會,進入中安路851 之3 號1 樓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毀損張龍靖所有之電腦、辦公桌、客戶訂作的鋁門窗、招牌,足生損害於張龍靖。另鄔濡飛則接續操作怪手拆除中安路851 之3 號1 、2 樓鐵皮屋中,由林琪琖、楊蔡梅、張龍靖使用之部分,致該處鐵皮屋之屋頂、外牆等主要結構遭破壞而無法繼續居住、使用。而林琪琖及楊蔡梅遭強行抬至屋外後,曾昭民亦到達該處指揮其他鐵皮屋之拆除事宜,鄔濡飛因而接續操作怪手拆除中安路851之6 號之鐵皮屋,而於鄔濡飛操作怪手拆除中安路851 之6號之鐵皮屋過程中,原本在屋內睡覺之林好玉遭吵醒,欲至屋外查看發生何事,卻發現其電動鐵門已因扭曲變形及停電關係而無法開啟,遂從後門逃出,並目擊中安路851 之6 號之鐵皮屋正遭怪手拆除,其因而欲撥打行動電話向其配偶求救,然遭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1 人,以令林好玉心生畏懼之兇惡口氣,脅迫林好玉勿撥打行動電話,妨害林好玉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之後鄔濡飛則操作怪手拆除中安路851 之6 號之鐵皮屋中,由林好玉使用之部分,致該處鐵皮屋之屋頂、電動鐵門等主要結構及附合其內之玻璃門、裝潢木板均遭破壞,而無法繼續居住、使用。並於過程中,另行毀損上開建築物以外,與該建築物可分離之林好玉所有冷凍冰箱2 台、招牌1 具,足生損害於林好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好玉、張龍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曾慶滿、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曾昭民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蒐證相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而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則係行動電話門號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就該行動電話門號所為每次通話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卷附「高雄市第37期自辦市地重劃會」函文暨附件、高雄市政府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要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慶滿固坦承其係「高雄市第37期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而被告曾昭民亦自承有參與「高雄市第37期自辦市地重劃會」拆遷協調事務,且被告簡慶滿、曾昭民均不否認有未經被害人吳泰山同意,及未循法律途徑取得合法拆除權力,即由同案被告鄔濡飛逕自駕駛怪手拆除、毀壞前揭鐵皮屋,過程中,告訴人林好玉、張龍靖所有之上開物品並遭毀損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簡慶滿辯稱:案發之前,伊是拿重劃區內另一地主張進南的提存書給曾昭民,要曾昭民去拆張進南的房屋,沒想到曾昭民拆錯了房子;被告並未指示曾昭民拆除吳泰山房屋云云;被告曾昭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則辯稱:案發之前,因為簡慶滿跟伊說本件遭拆除的鐵皮屋是違建,且補償費已經提存到法院,並出示提存單給伊看,表示拆掉沒有關係,所以伊才透過陳明福去僱用鄔濡飛來拆房子,伊並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又拆上開鐵皮屋的過程中,伊雖然有到現場,但伊去的時候,警察已經到場,而因為警察說如果依法可以拆房子的話,警察都會事先知道,伊才感到懷疑,並連忙制止繼續拆房子。又案發當時,陳明福有幾個朋友到現場幫忙,目的是怕傷到人,要把人請出來,但他們在場時,並沒有禁止他人打電話,也未強制把人架出來,亦沒有斷電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泰山配偶楊芳怡於警詢
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51 之3 號、85 1之6 號的鐵皮屋,均為伊先生吳泰山所有,其中851 之3 號的2 樓是打通的,由伊二嫂林琪琖及伊母親楊蔡梅居住使用,1 樓的鐵皮屋則分成3 個店面,其中2 個店面租給張龍靖,1 個店面租給洪賜福,又851 之6 號的部分,則分成4 個店面,其中2 個店面租給林好玉,另2 個店面則分別租給綽號「阿輝」之人及1 位經營海產店的人。於97年10月30日上午9 時15分許,伊經由林琪琖通知到上開鐵皮屋查看,發現
851 之3 號的鐵皮屋,出租給張龍靖及由林琪琖、楊蔡梅使用的部分均遭毀壞,而851 之6 號的鐵皮屋,出租給林好玉使用的部分亦遭毀壞,毀壞的程度是整個都支離破碎等語(見警卷第21、22頁、原審法院2 卷第69至72頁);同案被告鄔濡飛於警詢中陳稱:97年10月(警詢筆錄誤載為11月)30日上午7 時許將近8 時許,伊以1 天1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他人,因而駕駛怪手拆除高雄市○○區○○路851 之3 號、85
1 之6 號的鐵皮屋,而當天是由柯金龍開拖板車載伊到現場的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柯金龍於警詢中證述:
伊係以5000元之代價,受僱他人而載運鄔濡飛及其怪手到案發地點等語(見警卷第14至17頁)明確,核與被害人林琪琖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97年10月30日上午7 時40分許,伊在家中聽到外面有好幾聲巨響,就開窗戶往外看,結果看到1 台怪手在拆伊居所的屋頂,伊遂趕緊下樓,一打開
1 樓大門,就有1 群年輕人衝上去2 樓,而因為當時伊中風的婆婆楊蔡梅還在2 樓,伊就又趕緊返回2 樓,並拿起電話要報警,結果該群年輕人就將伊家中的電話線扯斷,伊問該群年輕人要做什麼,結果他們就說「要你們搬,為何你們不搬」,並要求伊下樓,說屋內的東西不用拿,會有人賠償,之後就由4 、5 個年輕人將伊從2 樓抬到1 樓外面,且於不久後,楊蔡梅也被其他的年輕人從2 樓抬到1 樓外面,之後伊所居住的上開房屋,屋頂被挖了很大1 個洞,2 樓的地板、1 樓的大門均有損壞,無法再居住等語(見警卷第18至20頁、原審法院2 卷第64至69頁);告訴人張龍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97年10月30日上午7 時40分許,伊到達高雄市○○區○○路851 之3 號伊所承租的工廠時,見到前面聚集了
3 、40個人,並有1 輛卡車載著怪手,且有1 個人拿電剪剪掉變電箱旁的電線,伊見狀知道那是在進行斷電,遂上前問該群人要做什麼,結果他們說要拆房子,伊遂表示該房屋係伊所承租,且裡面有機器,憑什麼拆房子,但對方要伊不要管,說拆了政府會賠,並開始拆1 樓的鐵門,伊乃又向對方表示說該房屋2 樓有人居住,對方就有1 群人上2 樓去找,並將2 樓的2 個人強制抬下樓,而伊上開工廠1 樓的鐵門被拆掉後,就有4 、5 個人進入伊工廠內,將伊的電腦、辦公桌、客戶訂作的鋁門窗、招牌加以破壞等語(見警卷第26、27頁、偵1 卷第67頁);告訴人林好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原本在高雄市○○區○○路
851 之6 號房屋內睡覺,聽到外面有很吵雜的聲音,過了約
1 、20分鐘之後,伊才從屋內出來看發生什麼事,結果此時伊房屋的電動鐵門已經扭曲變形無法開啟,且電力也被切斷了,所以就從後門逃出,到了外面時,看到怪手正在拆伊承租的上開房屋,而此時房東他們家人所使用的851 之3 號1、2 樓已經被破壞了,伊見狀之後,原本要打行動電話向伊先生求救,但是對方就用很兇的語氣,威脅伊不要打電話出去,伊因為感到害怕,所以就沒有打,當時伊還有要求對方讓伊進去搬東西,結果對方沒有理會,並說東西若有損壞,政府會賠償,嗣經伊查看結果,伊房屋內的2 台冷凍冰箱、招牌、電動鐵門、玻璃門、新裝潢木板等物品,均於房屋遭怪手破壞時,一併被怪手毀損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
1 卷第68頁、原審法院2 卷第179 至184 頁)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51頁、偵1 卷第72至74頁),則被害人吳泰山所有之前揭鐵皮屋,於97年10月30日上午7 時40分許,遭人先行剪斷屋外電纜線後,再由同案被告鄔濡飛操作怪手予以毀壞;期間被害人林琪琖、告訴人林好玉分別遭人以上開方式妨害其撥用電話,而被害人林琪琖、楊蔡梅並先後遭人強行抬出屋外,另告訴人張龍靖、林好玉所有之前揭物品亦遭人毀損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昭民雖辯稱於案發當日,現場並無斷電、禁止他人打電話、強行將人從屋內架至屋外等情事,然被害人林琪琖、告訴人張龍靖、林好玉就此部分過程之證述內容,要屬互符一致,且無何與常情相悖之處,被告曾昭民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㈡關於被害人吳泰山、林琪琖、楊蔡梅、告訴人張龍靖、林好
玉前揭遭人不法侵害之行為,係由何人指使、主導一節,業據被告曾昭民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7年9 月間開始到「高雄市第37期自辦市地重劃會」上班,負責與未拆遷戶進行補償之溝通協調工作,而於吳泰山前揭鐵皮屋遭拆除的前一天,簡慶滿有叫伊約重劃區內1 位屋主簡國華到其服務處談補償的事,當時在場的除了伊、簡慶滿、簡國華外,還有朱嘉源、蔡瑞勝等人,但當天沒有達成共識,嗣簡國華離開後,簡慶滿就跟伊講說,不管有談好的、沒有談好的房子都拆一拆,並說要從「尚格不銹鋼」(依現場蒐證相片所示,即告訴人張龍靖所經營之工廠名稱)拆到「大亮檳榔攤」,另簡慶滿交代,為避免拆除過程有人在現場抗爭,所以要帶幾個人過去等語(見偵1 卷第78、79頁、原審法院
2 卷第132 至139 頁)明確,核與證人簡國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案發前1 日,伊有到簡慶滿服務處談補償的事情,在場的有簡慶滿、曾昭民、朱嘉源、蔡瑞勝等人,當天主要是由朱嘉源與伊談,簡慶滿沒說什麼話,只說「你要錢的話,沒有了」,而談論結束後,是伊先離開該處的等語(見原審法院2 卷第81至84頁);證人朱嘉源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伊與曾昭民已經認識很久了,並因曾昭民的介紹而認識簡慶滿,並參與上開重劃會拆遷補償的協調工作,案發前1 日晚上,伊與簡慶滿、曾昭民、蔡瑞勝、簡國華等人,有在簡慶滿的服務處談論拆遷補償的事情,但當日並沒有達成共識,嗣簡國華離開後沒幾分鐘,伊也離去簡慶滿的服務處,而快離開時,伊有聽到簡慶滿講「怪手」這2個字,但詳細情形伊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90至92頁、原審法院2 卷第73至77頁);證人蔡瑞勝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高雄市第37期自辦市地重劃會」剛成立時,伊就有參與跟住民、地主協調的工作,案發前1 日晚上,伊與簡慶滿、曾昭民、蔡瑞勝、簡國華等人,有在簡慶滿的服務處談補償的事情,但當日並沒有達成共識,而簡國華離開後,伊還有在該處泡茶,當時伊有聽到簡慶滿指示隔天要處理一些事情,並聽到有人說「怪手」這2 個字,但是誰提到的、詳細情形為何等情,伊都沒有聽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2 頁、原審法院2 卷第78至81頁)相符,則本案之發生,係由被告簡慶滿先指示被告曾昭民,再由被告曾昭民策劃而為等情,堪以認定。至於證人朱嘉源、蔡瑞勝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伊沒有聽到簡慶滿對曾昭民說「有談妥的與未談妥的屋子都拆一拆」等語(見偵卷第91、10
2 頁、原審法院2 卷第74、79頁),然依證人朱嘉源、蔡瑞勝前揭證詞,渠2 人於97年10月29日夜間在被告簡慶滿服務處內,均未清楚聽聞被告簡慶滿與被告曾昭民之對話內容,是渠等未聽到被告簡慶滿向被告曾昭民表示「有談妥的與未談妥的屋子都拆一拆」一語,實屬正常之事,自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簡慶滿、曾昭民之認定。
㈢關於本件係何人僱用同案被告鄔濡飛、證人柯金龍,並負責
現場拆除工作之指揮一節,被告曾昭民於警詢、偵訊中雖辯稱:案發當日,係由陳明福負責在現場指揮拆除工作,在場的怪手及拖板車,也是陳明福負責聯繫到場的,而伊於案發前,並未帶陳明福到現場去看要拆哪間房屋云云(見警卷第
5 至8 頁、偵卷第79頁),惟查:⒈證人陳明福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97
年10月29日下午5 、6 時許,曾昭民跟伊說有1 處違建要拆除,但其沒有空,所以說要以50 00 元之代價,請伊負責叫怪手、拖板車及到現場指揮拆除工作,伊聽完之後有同意,並於同日夜間9 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柯金龍駕駛拖板車載運怪手及鄔濡飛到案發現場拆除前開鐵皮屋。又案發前1 日下午6 時許,曾昭民有帶伊去現場勘查要拆除之鐵皮屋。嗣於案發當日,伊就邀集朋友到現場幫忙,並在案發現場負責指揮拆除鐵皮屋云云(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50至52頁、原審法院2 卷第121至132 頁);另又於偵訊中陳稱:是簡慶滿拿受提存人為張進南的提存書給伊,並「直接」指示伊叫怪手去拆房屋,伊才會於案發當日去現場拆上開鐵皮屋云云(見偵卷第
7 、8 頁);已足以認定該拆除房屋之主導人為簡慶滿及曾昭民。
⒉同案被告鄔濡飛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伊是因為陳明福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才會受僱在案發現場駕駛怪手拆除鐵皮屋,而案發當天,伊與陳明福相約在高雄女子監獄那邊,由陳明福帶伊及柯金龍到案發地點,嗣在案發地點時,伊都是聽從陳明福之指揮而為相關拆除行為,又當時陳明福有向伊表示其有強制拆除之公文,但陳明福並沒有拿公文給伊看云云(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9 、10頁);證人柯金龍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經由綽號「福仔」之陳明福,於案發前1 日晚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使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後,才會駕駛拖板車載運怪手及鄔濡飛到案發現場,當時陳明福跟伊表示,其有叫鄔濡飛的怪手,鄔濡飛會直接聯絡伊,而會由伊載運鄔濡飛的怪手,是因為鄔濡飛的怪手平時都是由伊載運,伊與鄔濡飛已經配合很久了。至於陳明福會找伊負責上開工作,是因為伊之前在工地遇到陳明福,有留名片給陳明福。又案發當日,伊與陳明福是約在高雄市○○區○○路上,再由陳明福到中安路帶領伊到案發現場云云。則依上開陳明福、鄔濡飛、柯金龍陳述內容,陳明福於97年10月29日,應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鄔濡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與證人柯金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之情,然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非但於97年10月29日,未有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且於97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亦未曾與該2 個行動電話門號有為任何通聯之情形(見偵卷第33至46頁)。是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陳明福、同案被告鄔濡飛、證人柯金龍之陳述,顯與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此一客觀事證有所不符。雖被告陳明福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陳稱:因為案發前1 天,伊上開行動電話無法外撥,所以就向曾昭民或友人借用行動電話聯絡柯金龍及鄔濡飛云云(見原審法院2 卷第236 、237 頁),然依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9日上午至97年10月30日上午此段期間,仍有多次對外撥話之情(見偵卷第42至46頁),足徵陳明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前揭陳述,亦屬無可採信。
⒊告訴人張龍靖於偵訊中所述:案發當日,現場有3 個帶頭
的人,負責指揮怪手、命令小弟等事務,而其中1 個帶頭的人是曾昭民,但陳明福部分,伊則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林好玉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表示:案發當時,現場有2 、3 個人在指揮拆除,其中1 個人是曾昭民,至於陳明福,伊雖然有見到其在現場,但不知道其在現場作何事等語(見偵卷第68頁、原審法院2 卷第
183 頁);另被害人林琪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謂:案發當日現場有很多人,伊對於陳明福並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法院2 卷第65、66頁),則陳明福若確有在現場負責指揮拆除前揭鐵皮屋事宜,何以告訴人張龍靖、林好玉、被害人林琪琖均對之無甚印象,此亦與常理未符。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表示:案發當天
,伊在案發現場有拿提存書給鄔濡飛看,並向其表示已經與屋主協調好了云云(見原審法院2 卷第130 、132 頁),要與同案被告鄔濡飛前開所述:陳明福並沒有拿公文給伊看等語,不相符合。另陳明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稱:伊是因為有1 位綽號「發師」的怪手司機,曾拿鄔濡飛的名片給伊,伊才會僱用鄔濡飛,至於柯金龍的部分,也是有人拿柯金龍的名片給伊,伊才會僱用柯金龍,因此,伊是分別僱用鄔濡飛、柯金龍2 人,而伊未曾聽鄔濡飛、柯金龍說他們彼此認識對方云云(見原審法院2 卷第240 、24
1 頁),亦與證人柯金龍前開證述:因為鄔濡飛的怪手平時都是由伊載運,所以案發當日是由伊開拖板車載運鄔濡飛的怪手到現場等語,及同案被告鄔濡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伊與柯金龍已經配合很久了,而案發前一天,伊接到友人「忠仔」的行動電話,當時電話中的人說隔天有
1 個工作,問伊要不要做,伊說好,電話中的人就說隔天柯金龍會來幫伊載怪手,而因為伊接電話時,人在網路咖啡店裡面,聲音很吵,所以伊不知道電話中的聲音,是陳明福還是「忠仔」的聲音。又伊所認識的人中,並沒有綽號為「發師」的人(見原審法院2 卷第245 至247 頁),相互間存有甚大差異。此外,陳明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稱:案發當天,伊與柯金龍、鄔濡飛原本約在中安路上的桂林汽車旅館,但他們2 人說不知道該汽車旅館在何處,所以就改約在高雄女子監獄那邊,伊並要求他們2 人到高雄女子監獄後,再撥電話給曾昭民,由曾昭民向他們報路,而伊未要求他們2 人撥打電話給伊,是因為伊的電話不能打云云(見原審法院2 卷第241 、242 頁),非但與同案被告鄔濡飛、證人柯金龍前開證稱係與陳明福相約在特地地點後,再由陳明福引領渠2 人至案發現場乙情不符,亦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30日上午仍有對外撥話乙情有所矛盾(見偵卷第46頁)。
⒌綜上,本件同案被告陳明福若果有僱用同案被告鄔濡飛、
證人柯金龍為前揭拆除工作,並負責在現場指揮相關事宜,何以同案被告陳明福、被告曾昭民、同案被告鄔濡飛、證人柯金龍間之陳述,會有上開諸多矛盾、不相一致,且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不相符合之處?再佐以案發當日,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後,被告曾昭民、同案被告鄔濡飛、證人柯金龍,均立即隨同警方人員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協助調查案情,惟陳明福則係於當日中午,方因被告曾昭民之通知,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此據同案被告陳明福、鄔濡飛、證人柯金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法院2 卷第233 、235 、239 、248 頁)。而衡以常情,警方人員在案發現場決定要求何人至警局或派出所協助調查案情時,勢必會在現場先略為查訪,以免錯漏重要嫌犯,而以本件同案被告陳明福初始即自陳係僱用同案被告鄔濡飛、證人柯金龍,並在現場指揮相關事宜之人,且警方人員至案發現場處理本案時,陳稱係為陳明福所僱用之同案被告鄔濡飛、證人柯金龍亦均在案發現場等情觀之,警方人員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查訪相關人時,勢必能知悉在場之陳明福即本案之重要嫌犯,並立即要求其至派出所協助調查相關案情,然本件卻係事後方通知同案被告陳明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足證警方人員至現場處理本案時,在場人員(含被告曾昭民、同案被告鄔濡飛、證人柯金龍、相關被害人、目擊證人,甚而係同案被告陳明福本人)並未有人認同案被告陳明福係僱用同案被告鄔濡飛、證人柯金龍及在現場指揮相關事宜之人,方會發生上情。從而,依據前述諸情,僱用同案被告鄔濡飛、證人柯金龍為前揭拆除工作之人,顯非陳明福,而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指揮相關事宜之人中,亦未有同案被告陳明福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依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最早至現場處理本案之警方人員鍾添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伊與同事共2 人,原本在執行8 點至10點的巡邏勤務,之後因為接獲指揮中心的通報,而到案發現場處理本案,但伊一開始到案發現場時,現場約有4 、50人,且鐵皮屋已經遭拆除一部分,伊見到現場那麼多人,不敢上前處理,就先在外面警戒,並以電話請求所長支援,嗣所長帶支援警力到場後,現場就由所長負責指揮,而當時伊有問拖板車司機及怪手司機,他們是受僱於何人,結果他們都說是曾昭民僱用他們的等語(見原審法院2 卷第273 至276 頁),另佐以本案之發生,係由被告簡慶滿指示被告曾昭民後,再由被告曾昭民策劃而為等情,亦經析述如前,則本件係由被告曾昭民處理僱用怪手司機、拖板車司機乙事,即屬事理之常,因此,同案被告鄔濡飛、證人柯金龍係由被告曾昭民所接洽僱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有關被告曾昭民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在場指揮相關拆除行動
乙節,被告曾昭民雖辯述如前,且同案被告陳明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拆除工作進行到一半時,警察有到現場,伊見狀就打電話給曾昭民,之後曾昭民才到現場云云(見原審法院2 卷第127 頁)。然告訴人張龍靖於偵訊中、告訴人林好玉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明白證述被告曾昭民係在場指揮者之一,業如前述,且被害人林琪琖於警詢中亦表示:伊有見到曾昭民在現場指揮打電話,因為其左手臂有刺青最好認等語(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曾昭民前揭所辯及同案被告陳明福前開證詞,顯與告訴人張龍靖、林好玉、被害人林琪琖所述有所歧異,已徵其2 人所言難以採信。
再者,同案被告陳明福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天,曾昭民是於拆除時到達現場(見警卷第3 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曾昭民係於警察來之前就到案發現場,嗣過了差不多1 分鐘後,警察就來了(見原審法院2 卷第130頁),則其前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是警察到場後,伊打電話給曾昭民,曾昭民才到現場云云,顯然先後有所矛盾。而被告曾昭民於警詢中曾自陳:案發當日,是伊先到案發現場,過一會兒警察才到該處(見警卷第6 頁),是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執辯詞,亦與其警詢中所述不符。此外,被告曾昭民於偵訊中謂:案發當天,因為有人來跟伊太太說中安路那邊有房子在拆,伊太太又來跟伊說,伊才到現場去云云(見偵卷第6 頁),亦與同案被告陳明福證述係其以電話通知被告曾昭民到場云云,2 者有所歧異,益徵被告曾昭民、同案被告陳明福所述要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至被害人林琪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述:案發當天,伊第一次見到曾昭民,是在伊被人架出去之後,當時伊在樓下有看到曾昭民等語(見原審法院2 卷第66至68頁);而告訴人林好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伊聽到外面有很吵雜的聲音,過了約1 、20分鐘之後,才從屋內出來看發生什麼事,出來時,伊看到有2 、3 位警察已經來到現場,但拆房子的人還是沒有停止,當時伊並有見到曾昭民在指揮小弟搬東西,之後是有好幾台警車過來,且有警察表示要鳴槍,他們才停止等語(見原審法院2 卷第179 至184頁),是依據被害人林琪琖、告訴人林好玉上開證詞,渠2人並非於前揭鐵皮屋開始遭拆除之際,即見到被告曾昭民在場指揮相關事宜,而係前揭鐵皮屋已開始遭拆除時,方見到被告曾昭民在現場指揮相關事宜,然此一情事,至多僅得證明曾昭民並非於前揭鐵皮屋開始遭拆除時,即在現場負責拆除工作之指揮,惟尚無從以此論謂被告曾昭民於案發當日,未曾到場指揮相關拆除行動,併予敘明。
㈤被告簡慶滿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內容,要與被告曾昭民
前揭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相符合,且被告簡慶滿於偵訊中自陳:之前市政府拆除張進南的房舍,伊有指示曾昭民去處理,所以曾昭民對現場比較瞭解,伊因而請曾昭民去處理張進南另1 間房舍的拆除事宜(見偵卷第96頁),而被告簡慶滿所言倘若屬實,被告曾昭民對於案外人張進南之房舍情形甚為清楚,則被告曾昭民豈有可能如被告簡慶滿所辯,會有誤拆房屋情形?此實與常理未合,已徵被告簡慶滿所辯難以採信。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重劃區內之地上物,如有妨礙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者,於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就補償數額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後,如地上物所有權人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得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代為拆除。而被告簡慶滿所稱案外人張進南之地上物部分,曾經被告簡慶滿於97年3 月3 日,依前開規定完成提存,嗣於97年7 月22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代為拆除案外人張進南之地上物,而經高雄市政府於97年8 月5 日函覆同意代為拆除,並預定於97年8 月21日執行代為拆除作業等情,有「高雄市第37期自辦市地重劃會」97年7 月22日高市○○段自劃字第179 號函及附件(見原審法院2 卷第152 至157 頁)、高雄市政府97年
8 月5 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970039889號函(見原審法院2 卷第151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簡慶滿既曾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函請高雄市政府代為拆除案外人張進南之地上物,按理其若欲拆除案外人張進南以外之其他地上物,儘可再依上開程序函請高雄市政府代為進行即可,豈會無端自行花費金錢、人力,而要求被告曾昭民找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拆除案外人張進南之地上物?此實有悖於常情,亦足證其前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此外,同案被告陳明福於97年10月30日遭查獲當日,即在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張進南之房舍,於案發之前已經拆除等語(見偵卷第8 頁),核與被告曾昭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張進南的房舍在案發前就已經拆掉了等語(見原審法院2 卷第138 頁)相符,準此,被告簡慶滿既身為前揭重劃會之理事長,對於案外人張進南房舍是否已經拆除完畢乙事,按理自應知之甚詳,實無可能於陳明福在查獲當日已然知悉案外人張進南房舍業經拆除之情形下,其卻對此事毫無所悉,而仍於案發前1 日要求被告曾昭民處理拆除案外人張進南房舍乙事,益徵被告簡慶滿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至證人蔡瑞勝雖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在本件案發後,伊有聽簡慶滿表示說本件是拆錯房屋了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原審法院
2 卷第80頁),然證人蔡瑞勝上開證述內容,既係聽聞被告簡慶滿自身所言而來,自以被告簡慶滿所言內容屬實,方得予以採認,而被告簡慶滿所言要屬不實乙情,業經論認如前,故尚無從以證人蔡瑞勝上開證詞,為何有利於被告簡慶滿之認定。
㈥被告曾昭民雖以前詞辯稱其無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並以
卷附受提存人為張進南之提存書佐證其說(見偵卷第12頁)。然依被告曾昭民前揭所述,其自97年9 月間起,即在「高雄市第37期自辦市地重劃會」工作,並負責處理與未拆遷戶間之溝通協調事宜,則依其工作內容,衡情當得知悉何未拆遷戶已依法完成相關提存程序(蓋如上所述,依法完成提存程序後,即得由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是已完成提存程序之未拆遷戶,自無再由其進行溝通協調之必要,反之,方需由其進行溝通協調事宜),準此,其豈會因被告簡慶滿向其表示前揭鐵皮屋已完成相關提存程序,即會毫無所疑而聽信其言?再者,依證人朱嘉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於案發當日前一晚,在被告簡慶滿之服務處所召開之協調會,原本邀集的對象有被害人吳泰山、證人楊芳怡夫婦,但被害人吳泰山及證人楊芳怡均未到場(見原審法院2 卷第76頁),則於97年10月29日夜間,「高雄市第37期自辦市地重劃會」既仍須邀集被害人吳泰山、證人楊芳怡進行協調,足見被害人吳泰山所有之前揭鐵皮屋,顯未完成相關提存程序,而以被告曾昭明自承亦有參與上開協調會之情狀,其如何會對此情無所知悉?此亦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曾昭明所辯無可採信。此外,前揭提存書上之「提存物受取人」欄,業已載明提存物受取人係「張進南」,而依被告曾昭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陳,其於案發之前,曾至案外人張進南房舍處,參與處理拆除案外人張進南房舍事宜(見原審法院2 卷第197 頁),準此,被告曾昭民對於上開提存書上所記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張進南」究係何人、被告簡慶滿要求其拆除之上開鐵皮屋實與案外人張進南無關等情,自應知悉甚詳,要無可能因被告簡慶滿交付其上開提存書,即認該提存書係得以拆除被害人吳泰山前揭鐵皮屋之依據,足證被告曾昭民前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㈦依告訴人張龍靖前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鍾添海上
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簡慶滿、曾昭民為遂行上開拆除被害人吳泰山鐵皮屋之行為,而於案發當日邀集多達30餘人到場,且由其中2 人及被告曾昭民先後在場負責拆除之指揮工作。另依被害人林琪琖、告訴人張龍靖、林好玉前開證詞,案發當天在場為本件犯行之人,分別有向渠等表示,若房屋、物品毀壞,會有人進行賠償;再佐以案發當時,參與前揭犯行之人,特地至告訴人張龍靖租屋處內破壞其所有之前揭物品乙情,均足證被告簡慶滿、曾昭民為本件犯行,要係經過周詳之策劃,且欲使前揭鐵皮屋內之住戶,完全無法繼續在該處居住、營業(否則無須特別進入告訴人張龍靖租屋處毀損前開物品),並將渠2 人目的、拆屋原委等事項,告知渠等邀集到場之人。又其邀集多達30餘人到場之目的,依常情而論,除了拆除現場房屋以外,當然包括排除現場之抗爭,將人自屋內強行帶出,以及一切為達到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否則又何需30餘人到場?),且其目的在儘早完成上開土地之市地重劃,從而,被告簡慶滿、曾昭民除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外,對於案發當日在場為前揭妨害自由、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行為人間,亦有共同為該等強制、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很明確,被告簡慶滿、曾昭民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簡慶滿、曾昭民於林琪琖欲撥打電話報警時,以將電
話線扯斷之強暴方式,妨害其撥打電話之權利;以及其後林好玉欲撥打行動電話向其配偶求救,然遭其等以令林好玉心生畏懼之兇惡口氣,脅迫林好玉勿撥打行動電話,妨害林好玉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2 罪),按就上開被告簡慶滿、曾昭民於林琪琖欲撥打電話報警時,以將電話線扯斷行為,其毀損部分未據林琪琖告訴,並無成立毀損罪可言,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係同時成立強制罪與毀損罪而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逕論以強制罪,應屬無據,附此說明。被告簡慶滿、曾昭民以上開方式將被害人林琪琖、楊蔡梅強行抬出屋外之所為,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固屬刑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然本件被害人林琪琖、楊蔡梅遭強行抬出屋外之過程,因已妨害到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且在時間上係自屋內抬出至屋外,非屬短暫、瞬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 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原認應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處斷,然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原審法院2 卷第30頁),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渠等以怪手強拆被害人吳泰山前揭鐵皮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1 罪);又渠等毀損告訴人張龍靖前揭物品、毀損告訴人林好玉所有之冷凍冰箱2 台、招牌1 具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又上開怪手強拆中安路851 之6 號鐵皮屋過程中,所毀壞之電動鐵門、玻璃門、裝潢木板等部分,依告訴人林好玉所述,雖係其出資增購,然該等部分既已與上開鐵皮屋附合而成為該鐵皮屋之一部,自僅論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即足,毋庸另論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簡慶滿、曾昭民先後毀壞中安路851 之3 號、
851 之6 號等鐵皮屋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簡慶滿、曾昭民就前揭犯行,與上開30餘名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簡慶滿、曾昭民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濡飛為前揭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及毀損告訴人林好玉物品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簡慶滿、曾昭民以一利用同案被告鄔濡飛操作怪手之行為,在拆除過程中同時犯前揭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以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毀損告訴人張龍靖前揭物品、及毀損告訴人林好玉所有之冷凍冰箱2 台、招牌1 具),係基於1 行為而同時觸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1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簡慶滿、曾昭民先後以上開方式將被害人林琪琖、楊蔡梅強行抬出屋外之所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同時妨害林琪琖、楊蔡梅2 人之行動自由,然在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認為是自然意義上之1 個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簡慶滿、曾昭民前揭毀壞他人建築物罪1 罪、強制罪2
罪(計有妨害被害人林琪琖撥用電話部分、妨害告訴人林好玉撥用電話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 罪間,犯罪行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至起訴書記載被告簡慶滿、曾昭民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其
他3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到場,於開始拆除上開房屋之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持電剪剪斷屋外變電箱旁之電纜線,將上開鐵皮屋予以斷電一節,檢察官於原審雖認為係另分別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頁)。經查被告簡慶滿、曾昭民2 人固有上開行為,已如前述,然查被告簡慶滿、曾昭民等2 人上開斷電之行為,其用意係為求拆除房屋事先所為之準備,且斷電時並無被害人在場,難認有何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存在;又遍閱全卷,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上開遭剪斷之電纜線係告訴人張龍靖或林好玉所有,且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亦未有任何為此認定之敘述,自難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提出合法告訴。雖起訴書未敘明前揭電纜線遭毀損部分,係未經告訴之旨,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自僅認檢察官係就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犯有強制罪部分提起公訴,自無需就該等行為是否應另科以毀損罪乙節予以審究。被告等上開所為,僅係毀損建築物之1 部分行為,而不另構成強制罪,檢察官就被告簡慶滿、曾昭民此部分行為,認另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尚有未合,附此說明(因確有上開行為,此部分僅說明即可,無庸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簡慶滿、曾昭民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簡慶滿、曾昭民就前揭犯行,與上開30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認定與多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共犯之人數未予認定,尚有疏漏;㈡被告簡慶滿、曾昭民以一利用同案被告鄔濡飛操作怪手之行為,在拆除過程中同時犯前揭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以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毀損告訴人張龍靖前揭物品、及毀損告訴人林好玉所有之冷凍冰箱2 台、招牌1 具),係基於1 行為而同時觸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1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簡慶滿、曾昭民以一利用同案被告鄔濡飛操作怪手之行為,同時犯前揭毀壞中安路851 之6 號鐵皮屋及毀損告訴人林好玉冷凍冰箱、招牌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並與毀損張龍靖之物品部分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1 罪分論併罰,為有未洽;㈢被告簡慶滿、曾昭民為使拆除過程順利進行,乃先由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 人,以持電剪剪斷屋外變電箱旁之電纜線,予以斷電之行為,因其意僅在使拆除過程順利,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構成強制罪,且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且係毀壞他人建築物之1 部分),不另成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係妨害他人用電,而犯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亦有未洽;㈣被告簡慶滿、曾昭民以上開方式將被害人林琪琖、楊蔡梅強行抬出屋外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因同時妨害林琪琖、楊蔡梅2 人之行動自由,為自然意義上之1 個行為而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 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為2 罪,為有未當。被告簡慶滿、曾昭民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簡慶滿及曾昭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簡慶滿、曾昭民為圖儘早完成市地重劃,竟帶同3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利用暴力而為前揭多起犯行,並使他人失去賴以居住、營業之建築物,其惡性非輕,情節亦重。且渠2人於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渠
2 人前揭犯行,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簡慶滿犯罪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經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有和解書3 份、刑事陳述意見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慶滿、曾昭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各有期徒刑1 年8 月。
五、被告曾昭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同案被告鄔濡飛另行判決;同案被告陳明福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不得上訴。
毀壞他人建築物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3 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