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同為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校思賢樓宿舍住戶,素來不睦,於民國97年8 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兩人在思賢樓1 樓電梯口相遇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將甲○○○推倒在地,甲○○○因此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頭部後側著地當場昏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甲○○○自行清醒並就醫住院6 日治療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於97年8 月14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並不以須表明係為告訴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甲○○○業於97年8 月14日主動向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指述其於同年月8 日遭被告乙○○傷害及強盜財物等事實,並檢具其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7 頁),堪認甲○○○係就所指全部犯罪事實為申告而請求訴追,故應認甲○○○業於告訴期間內向偵查機關合法提出本件傷害告訴,具備訴追要件,公訴意旨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容有誤會。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強盜甲○○○之金項鍊得手後,另敘述被告將甲○○○摔倒在地成傷之犯罪事實,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強盜得手後,才將甲○○○推倒成傷,則被告將甲○○○推倒成傷之行為並非起訴之強盜事實中強暴手段之一部分,二者並無想像競合關係,本院應就被告被訴之強盜及傷害罪嫌分別判斷是否成罪,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將甲○○○推倒在地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證:「被告把我用力摔到地上,我就昏倒了,後來不知道過了多久後,我才自己清醒過來」(偵卷第15頁)相符。
又甲○○○遭被告推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且甲○○○摔倒時,係後腦著地乙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外(警卷第5 頁),亦有卷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外傷記錄所示甲○○○傷勢部位圖可佐(本院卷第41頁),另案發現場之電梯口附近,係舖設磁磚之堅硬水泥地面,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考(警卷第16頁),復參以甲○○○倒地後昏厥,亦為甲○○○證述如上,可見被告推倒甲○○○時,用力甚大,以致甲○○○重心不穩,後仰著地時,其頭部後側及鄰近之肩、背部位均因猛然碰撞堅硬地面而受傷,堪認甲○○○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勢,均係被告上述舉動所造成無訛。且被告刻意施力將年屆七旬之甲○○○向後推倒,亦當知其將會失去重心倒地受傷,故其亦具有傷害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將甲○○○推倒於地,致其受有上述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與告訴人甲○○○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竟率然出手將年屆7 旬之甲○○○推倒在地,致其因頭部著地而當場昏厥,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且經住院6 日治療,傷勢非輕,使甲○○○身心俱有受創,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前揭傷害甲○○○之事實,並考量其迄未與甲○○○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及其有妨害風化、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傷害告訴人甲○○○之前,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以右手掐住甲○○○脖子,至使不能抗拒,並以左手取走甲○○○頸上金項鍊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云云。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前述甲○○○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強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前述甲○○○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確有推倒傷害告訴人,但我沒有強盜她的財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固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強盜其脖子所掛之金
項鍊云云,然證人甲○○○就其如何遭被告施暴而昏倒乙節,於警詢中稱:「被告一手掐我脖子並一手拿我脖子上的項鍊,我欲掙扎,但力氣沒有他大,而我就被他『掐暈』了」(警卷第7 頁背面),其後又於偵審中證稱:「他一手掐我脖子,一手用力把項鍊搶下來,然後『把我用力摔到地上,我就昏倒了』」(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154 頁、第155 頁),一稱係遭被告「掐暈」,一稱係遭「摔到地上而昏倒」,說詞先後不同。另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清醒時,他就掐著我的脖子,然後把項鍊拔下來就搶走了;他是當場用扯的」(原審卷第156 頁),姑不論所稱「被告係於其清醒時強行取走金項鍊」乙節,與其於警詢證稱:「我住院期間,約於8 月10日才發現脖子上的項鍊及錢包都不見」(警卷第7 頁背面),又顯有出入,且既稱被告係直接將其戴於脖子上之項鍊扯下,衡情必施以一定力道使項鍊斷裂方得為之,是其頸部在此猛力拉扯情況下,當應受力於該金屬項鍊而有明顯傷勢,而於當日約事發後1 小時入院檢傷時,應為醫護人員所發現,然依甲○○○之檢傷記錄(原審卷第40頁正、背面)及診斷證明書記載,除其頭部、左肩及背部受有前述傷勢外,未見有何頸部方面之傷害,是甲○○○指訴此節,對應其傷勢情況,亦無法勾稽吻合,難以遽信,㈡復佐以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般強
盜財物之歹徒,多擇隱蔽地點作案,且為防止遭被害人指認而受檢警追緝,通常係尋覓陌生對象下手,縱或對相識之人為之,亦必於強盜時遮掩面容,然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均係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校內宿舍之住戶,雖無往來,但彼此認識乙情,業據甲○○○與被告一致陳述在卷(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154 頁、第158 頁),且未據甲○○○指稱被告當時有何掩飾容貌之情形,是依甲○○○指訴被告對其強盜之情節,已與上述常情有違。甚且,案發地點係在被告與甲○○○宿舍大樓1 樓電梯口,以當時係白天上午時分,住戶或校內人員隨時均有出入之可能,且以被告苟如甲○○○所指,有對之陳稱「要做就會做得很乾淨」,並特別戴上手套作案,而「有備而來」,又豈會輕忽上情而在該地點強盜財物,致有隨時遭他人路經發現之危險?更遑論甲○○○於偵查中稱:「我走到電梯口要上樓,被告坐電梯下樓出來,兩手都戴手套」(偵卷第15頁),欲強調被告係預謀犯案,然據甲○○○於本院所述:「我何時會戴項鍊不一定」(原審卷第158 頁),則被告既非尾隨甲○○○,又豈知甲○○○當時有戴項鍊,而預戴手套強取其財物?何況,甲○○○於97年8 月14日15時30分許報案後,警方隨即於當日17時許,持檢察官開具之拘票在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宿舍停車場逮捕被告,有甲○○○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查(警卷第1 頁至第8頁),可知被告所辯其案發後仍住在該校宿舍,亦非子虛,是苟被告確有強盜犯行,衡情早已逃逸他處躲藏,焉有如此安然留住原地之理?在在顯示甲○○○所指強盜情節,尚有疑問,非能遽信,而被告辯稱其未強盜甲○○○之財物乙節,應非無稽,尚屬可採。
㈢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自承有掐甲○○○脖子乙情,嗣後被告則
予以否認,縱認被告確有掐甲○○○脖子,然被告當時因與甲○○○口角,進而出手傷害甲○○○之犯行,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或於衝突過程中,除以手推倒甲○○○外,另有以手按壓甲○○○頸部之情形,或被告根本係按住甲○○○頸部並將其向後推倒,均有可能,故當非能以被告有此肢體動作,即遽以推認被告有強盜財物之犯行。此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攝到被告於案發前行走在道路上之影像(警卷第17頁),自亦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資互核勾稽之證據相佐,依前述判例意旨,此部分自無法單憑告訴人甲○○○片面有瑕疵之指述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憑,此部分應認為不能證明犯告犯強盜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顯然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