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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被 告 庚○○被 告 壬○○被 告 戊○○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任明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號、第441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簡秀美(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10日招募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虛列部分會員後,復邀集不知內情之會員參加互助會,共計該互助會會員含虛列會員為63人次。該互助會係採內標制,自94年9 月10日起至96年6 月10日止,每月10日在林簡秀美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厝巷38-8號住處開標,每次投標金最低1,000 元,最高2,000 元,開標方式係由任一到場之會員翻日曆2 次,得出2 次所翻得日曆之阿拉伯數字總和後,由林簡秀美指定起算標支,順時針繞圈數至該總和數字者得標。

二、癸○○基於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陳俊宏、鍾美正、申○○之同意,先以其3 人之名義加入其母林簡秀美上開互助會(此部分林簡秀美不知情,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並於94年9 月10日、95年2 月10日、95年4 月10日開標時,連續冒陳俊宏、鍾美正、申○○之名義,於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分別為1,600 元、2,000 元、1,

500 元及偽簽3 人署名,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願意以各該標金之標息標取各該互助會用意之準私文書後,連續參與投標而行使之,並在上開3 次會期得標,足生損害於上開3 人及其他活會會員。

三、案經方莉莉、林高愛花、吳佳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均得作為證據。查證人G○○、羅佩淳、方莉莉、巳○○、E○○、丑○○、申○○、F○○○、宙○○、林高愛花、宇○○○、丙○○、酉○○、C○○、黃○○、未○○、午○○、戌○○、陳張紅紋、地○○、己○○、卯○○、辰○○、乙○○、D○○○、玄○○、B○○、A○○、丁○○、甲○○、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證(偵一卷第35、36、62-68 、77-79 頁,偵二卷第26-47 、145 頁,偵三卷第18、19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各該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之情事,適當作為證據。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癸○○未參與本件合會詐欺,未與林簡秀美共同犯本件詐欺罪,認定事實不當,則除對原判決諭知癸○○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5-11)提起上訴外,對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認定癸○○被訴於95年7 月1日前,與林簡秀美共同冒未○○名義標會,及與林簡秀美共犯附表編號1-4 冒標詐欺取財等事實,均無法證明犯罪,然因與癸○○有罪部分(即冒陳俊宏、申○○、鍾美正名義得標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已提起上訴,則依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原則,其對被告癸○○之上訴範圍自亦包括原判決癸○○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癸○○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對其上開行使偽造「陳俊宏」、「鍾美正」、「申○○」名義之標單標取上開合會會款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證人方莉莉、林高愛花、吳佳玲亦均於警詢證述該合會係被告林簡秀美所招攬,每會1 萬元,每月10日開標,標金最低1,000 元,最高2,000 元,自94年9 月10日起,至96年

6 月10日止,每月10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厝巷38-8號住處開標等情在卷(見警卷第72、73頁、138 、139 、142頁、偵二卷第56頁),證人申○○並未加入上開合會之事實,亦據其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20 至122 頁、偵一卷第55、56頁、第23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會期,冒「陳俊宏」、「鍾美正」、「申○○」等人名義,以上開標息,標得會款等情,復經證人方莉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結證明確(偵一卷第59頁),並有方莉莉、林高愛花及吳佳玲於偵查中具狀所呈合會會單(內載各會得標會員及標息)在卷可證(偵一卷第

12、71、偵二卷126 、127 頁)。被告癸○○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癸○○之3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倘依新法則應以數罪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自以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癸○○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癸○○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係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癸○○。

⒊綜上,被告癸○○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按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屬偽造。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依據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投標人欲投標且依其所書寫之金額支付標取會款利息,自屬同法第220 條之私文書。核被告癸○○偽造「陳俊宏」、「鍾美正」、「申○○」名義之標單,並持以投標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癸○○偽造「陳俊宏」、「申○○」、「鍾美正」3 人之標單,其偽造該3 人署名為偽造該等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癸○○之3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癸○○此部分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其母林簡秀美知情,2 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與林簡秀美共犯,尚有誤會。原審認定被告癸○○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

216 條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癸○○未得他人同意偽造他人之準私文書,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之損害非輕、生活狀況、素無前科、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敘明被告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癸○○上開偽造簽名及書寫金額供參與競標使用之標單,並未扣案,認定該等標單應已滅失,其上偽造之簽名亦隨上開以紙張書寫之標單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癸○○)

㈠、公訴意旨另認:⑴被告癸○○除於94年9 月10日、95年2 月10日、95年4 月10日以「陳俊宏」、「申○○」、「鍾美正」名義偽造標單得標外,尚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上開3次會期詐得其餘活會會員之會款。⑵又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林簡秀美先虛列未○○為上開合會之會員,並於95年7 月1 日前某會期,冒以未○○之名義填寫標單後投標,在依上開方式開標後得標而行使,詐得活會會員之會款。復與林簡秀美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人別標單後,以冒標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各會期詐得活會會員會款。因認癸○○上開⑴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上開⑵的部分,與林簡秀美共同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與林簡秀美虛列未○○為上開合會之會員,並偽造未○○之名義填寫標單,於開標時行使藉以詐取其餘活會會員之會款,惟被告林簡秀美於警詢中供稱:「從互助會開始至今,已得標之會員,我沒有詳細記錄每次開標、得標的日期及姓名,我只在當天開完標之後請互助會會員用筆在名單打勾」等語(見警卷第11頁),而告訴人方莉莉、林高愛花、吳佳玲所提出之互助會單雖列有證人未○○為會員,惟確無得標之註記,有該會單1 紙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2頁),自難認被告癸○○有共同以未○○之名義冒標會款之事實。

2、被告癸○○雖承認其有上開科刑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至該會開標至今均有按時繳交會款,並無詐欺情事等語。查林簡秀美於警詢中陳稱:「鍾美正我不認識,他的會錢都是癸○○在負責,癸○○怕丈夫知道所以利用同事陳俊宏、申○○、鍾美正3人的名字跟會」等語(見警卷第16頁),被告癸○○亦供稱:「我是不希望我先生知道,才以鍾美正、申○○、陳俊宏的名義參加,這3 會會款都是我在支付,至今支付均正常」等語(見警卷第34頁),而證人申○○確與被告癸○○為前同事關係,並不認識被告林簡秀美一事,業據證人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0 頁) 。按會員因有特殊考量或原因,以他人名義加入合會係民間互助會常見之行為,會員以其子女或夫妻相互以各該名義加入亦所在多有,其若非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亦按時依合會契約繳交會款,難認有何詐欺犯行。查被告癸○○自始均供稱其確按時繳交會款,核與被告林簡秀美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而被告癸○○於94年9 月10日以陳俊宏名義以1,600 元標得首會,又在95年2 月10日、95年4 月10日以鍾美正、申○○之名義分別以2,000 元、1,500 元標得該2 次會款,有證人方莉莉、林高愛花提出會單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2頁),而按該會單記載,本件最後1 會止會時間為96年7 月10日係由鄭國家(D○○○以其夫鄭國家名義入會)標得,此並經D○○○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偵二卷第18頁)。距被告癸○○以上開名義標會之時,已1 年有餘,若被告癸○○有詐欺之意,自可在標得上開3 會時停止支付會款,若無按月給付會款,該合會亦無順利運作長達1 年之可能。且被告癸○○在以陳俊宏之名義得標首會時,中間尚間隔4 個會期始再以鍾美正之名義得標,而95年2 月10日及同年4 月10日之間,尚有實際加入之會員黃○○在同年3 月10日得標,並順利取得會款,業據證人蔡秀茹於偵訊中結證屬實(偵二卷第20頁),被告癸○○上開所辯其無詐欺故意,非無可採。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未繳交會款或其使用他人名義得標之目的在於詐欺會款,自難遽認有詐欺犯行。

3、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與被告林簡秀美為附表編號1 至4之犯行。經查,附表編號1 至4 虛列人頭及冒標之行為,均係被告林簡秀美因財務出現困難而起意為之,固據被告林簡秀美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5、偵二卷第55頁)。被告癸○○雖係林簡秀美之女,並坦認有冒陳俊宏、鍾美正、申○○等人名義標取會款,亦如前述,惟尚難以此推認其必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與被告林簡秀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本件告訴人方莉莉、林高愛花及吳佳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陳述被告癸○○就此部分與林簡秀美有何具體之犯意聯絡或任何分擔行為,而檢察官所舉證人亦無人證述被告癸○○有何參與此部分冒標事實,自難遽認被告癸○○就此部分與原審被告林簡秀美有何共犯關係。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尚屬無法證明。

㈣、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犯罪事實,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並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對以陳俊宏、申○○、鍾美正3 人名義詐欺會款部分與其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癸○○冒用未○○之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及95年7 月1 日前(即附表編號1 至4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與其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無罪部分(被告癸○○、庚○○、壬○○、戊○○)

㈠、公訴意旨略以(含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1、被告癸○○本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偽造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他人標單後,以冒標之方式,於附表編號5至11之各會期詐得活會會員會款,因認其涉與林簡秀美共犯刑法之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2、被告庚○○、壬○○、戊○○本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會期開標時,由庚○○、壬○○先行代為填寫標單,被告戊○○則於開標時在現場與庚○○一同將標單自酒櫃中拿出排放,並由林簡秀美或庚○○指定從何支起算,順時針繞圈數至最後數字者得標,開標過程被告戊○○亦在旁觀看,而認被告庚○○、壬○○、戊○○與亦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癸○○、庚○○、壬○○、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方莉莉、林高愛花、G○○、證人丁○○、申○○、丑○○、J○○、巳○○、辛○○、E○○、F○○○、午○○、羅佩淳、宇○○○、A○○、錄音譯文、同意書、互助會會單為其論據;被告戊○○之部分另有證人寅○○、吳永文之證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檢附之資料為據。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附表編號5 至11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合會會員,有正常繳款,沒參與冒標等語;被告庚○○、壬○○、戊○○亦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庚○○、壬○○辯稱其2 人雖加入本次互助會,惟僅係會腳,均有正常繳款;被告戊○○則辯稱其與被告林簡秀美已分居,除晚間回去吃飯外,均在豬舍居住,並無參與任何合會事務等語。

㈢、經查:

1、附表所示編號5 至10之人均係由被告林簡秀美自行冒標等情,固據被告林簡秀美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二卷第55頁),附表編號11以宙○○名義冒標部分,亦經林簡秀美於原審坦認在卷。又巳○○以H○○名義參加此合會,林簡秀美曾於96年7 月10日晚間告訴伊,H○○的會已經被林簡秀美標走等情,亦經證人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偵一卷第58頁),其等遭林簡秀美冒標一節固堪認定,惟被告癸○○雖係林簡秀美之女,並坦認有冒陳俊宏、鍾美正、申○○等人名義標取會款,亦如前述,惟尚難以此推認其必就附表編號5-11部分與被告林簡秀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查本件告訴人方莉莉、林高愛花及吳佳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陳述被告癸○○就此部分與林簡秀美有何具體之犯意聯絡或任何分擔行為,而檢察官所舉證人亦無人證述被告癸○○有何參與此部分冒標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癸○○就此部分與原審被告林簡秀美有何共犯關係。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尚屬無法證明。

2、證人羅佩淳、G○○、林高愛花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及壬○○於開標時均在場,被告庚○○並負責翻桌曆及起算標單等語,然依證人D○○○於偵訊中證稱:「我以我先生鄭國家的名義及我妹妹周淑慧的名義參加林簡秀美所組之互助會,我有去競標,當時有很多人去競標,當天有很多人都寫2,000 元,所以以抽籤方式競標的,是由會腳翻日曆,翻到幾號就由何人得標」等語(偵二卷第18至19頁);證人鄭琇敏亦證稱:「我以我本人的名義參加林簡秀美97年9 月10日所組之互助會,我有前往參加開會2 、3 次,我看林簡秀美是用點的,點到最後那個人得標」等語(偵二卷第18至19頁);證人丙○○亦證稱:「我以許福全的名義參加林簡秀美97年9 月10日所組之互助會,我有前往參加互助會3 次,會首就把投標簽放在桌上,圍成一圈,然後翻日曆,看誰點到,就誰得標」等語(見警卷第132 至134 頁);證人林陳素貞(即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用林天鄰名義參加,開標時我們這些會腳翻日曆,看點到誰,誰就得標」等語(原審一卷第272 至273 頁),故每次開標除被告庚○○外,被告林簡秀美及其餘會員均可以上開方式進行開標程序,而決定得標與否係須翻日曆2 次數字加起來之總數後,再由點選之方式決定得標標單,是若由其餘會員翻日曆或有其餘會員持自己填寫之標單到場擺放,當無可能由被告庚○○得以主導何人得標,此觀林高愛花於警詢中所證稱:「林簡秀美拿出標單出來後,然後與我們要投標的簽混在一起」等語即明(警卷第141 頁)。且被告庚○○曾在場進行過點標的程序及與被告壬○○曾於開標時在場,亦難以此推認彼等對林簡秀美之冒標行為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另證人羅佩淳雖證稱被告壬○○、庚○○均曾向其收過會錢,而證人E○○、陳宙○○則證述該合會止會後,被告壬○○曾與被告林簡秀美一同前往請求E○○、陳宙○○簽立同意借標之同意書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然被告壬○○、庚○○與被告林簡秀美為母子之至親關係,被告庚○○更與林簡秀美同住,其2 人為其母收取會錢亦合於常理;而被告壬○○在其母犯行東窗事發後,為替其母減輕刑責而陪同被告林簡秀美找尋被害人,以圖大事化小,要屬人情之常,自難以此推論其與其母有何共同冒標詐欺之行為。此外,證人方莉莉雖證稱:「林簡秀美曾說她曾經叫壬○○、庚○○幫伊寫過標單」等語,然查,上開互助會開標前會有會員以打電話之方式請被告林簡秀美代為投標,業據被告林簡秀美供承在卷(原審一卷第359 頁),核與證人宇○○○(以其先生許德輝名義加入)於偵訊中所證:「我有打過5 、6 通電話到林簡秀美家裡,是她本人接的,我用電話說要競標說要寫的金額」等語相符(偵二卷第23至25頁),因此不認識字之被告林簡秀美令被告庚○○、壬○○為未到場而欲投標之會員代寫標單亦屬合理,自難據此認定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4、證人G○○、方莉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曾於開標時自酒櫃拿出標單擺放等情(見原審一卷第175 、180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告訴狀寫戊○○有協助做籤的事情,是因為我想他們一家人都有參與這個會,林簡秀美又不識字」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82 頁),是證人方莉莉所述被告戊○○參與合會之事應係臆測之詞。又證人甲○○、寅○○雖於偵查中證稱曾見被告戊○○幫忙擺放標單或招呼到場會員、收取會款,惟甲○○、寅○○並非每次開標均到場,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11頁),是難謂其等所見為常態,尚難即此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林陳素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去參加這5 、6 次很少看過戊○○,都是林簡秀美在那邊,我去參加開會時,沒有看過戊○○幫忙,我去時,他坐在那邊看電視」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73 、275 頁),自難認被告戊○○幫忙處理開標事務為常態。又被告戊○○居住於豬舍,晚間會自豬舍回去上開住處吃飯,業據證人陳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73 、275 頁),而依證人吳永文於偵訊所證該互助會開標時間為晚間8點 乙情可知,開標時間恰為晚飯時間前後,到場之會員縱在該處見到被告戊○○,要與常情無悖,尚難僅此認定被告戊○○亦有共謀冒標及詐欺之情。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於互助會期間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貸款,而其於96年2 月6 日向新光銀行之貸款,與上開合作金庫清償之時點不同,自非以自新光銀行貸得之款項清償合作金庫之欠款,因認被告戊○○係因取得合會款項始得清償云云,惟查,證人侯志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曾跟我借過15萬元,我拿去豬舍給他,他過年後一次還我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64 頁),是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是否係以被告林簡秀美詐得之款項清償,尚有疑義。被告戊○○上開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債務於92年6月27日遭假扣押時僅餘23萬9 千元未清償,直至95年12月13日始清償完畢,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98年4 月10日合金東港字第0980001383號函在卷可證(見偵三卷第55頁),衡諸林簡秀美所為附表編號1-8 之冒標行為,均在95年12月13日之前,每次冒標得款均有數十萬元,倘該冒標所得係用於清償戊○○上開貸款,何須遲至95年12月間始為清償。

另被告戊○○自身在從事養豬業,並仍持續有交易豬隻,業據證人侯志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戊○○買豬,他的豬舍可以容納160 頭豬,這樣算中等的養豬戶」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66 頁),是被告戊○○亦可以買賣豬隻之獲利清償債務,要難論被告戊○○係以被告林簡秀美詐得之會款清償。另被告戊○○96年2 月6 日以保證人身分向新光銀行之貸款之債務,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合會款項有何關連,要難以此佐證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癸○○、庚○○、壬○○、戊○○與被告林簡秀美共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被告4 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㈤、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戊○○、庚○○、壬○○曾於原審被告林簡秀美開標時在場,戊○○並曾自酒櫃拿標單出來,庚○○曾於開標時擺放標單、翻桌曆點標,及林簡秀美不識字,若未得癸○○、壬○○、庚○○等人之協助,如何書寫標單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此等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理由業已敘明如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原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及被告戊○○、庚○○、壬○○無罪部分有所違誤,已無可採;又上訴意旨另以:林簡秀美不識字,冒標所得款項無可能憑空消失,應係交付予戊○○,林簡秀美稱:詐得款項係交給其弟簡瑞和云云,然簡瑞和已於94年底死亡,林簡秀美所述顯不實在,且戊○○若未與林簡秀美共犯本件犯行,何須於96年5 月18日將其所有屏東縣○○鄉○○段第760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虛偽設定抵押權予簡瑞得(戊○○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此足佐證被告戊○○之共犯犯行等語,惟查林簡秀美於偵查中已供稱:其係因其弟(簡瑞和)多年前開設文具行失敗,而幫其弟背債700 萬元債務,因此招了30年的合會,其以會養會,以新標得之會款支付舊會之會款等情在卷(偵二卷第55頁、偵三卷第14頁),且縱認其此部分陳述並非實在,亦無由推論其冒標所得係交付被告戊○○,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戊○○無罪不當,亦無理由,綜此,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簡秀美、戊○○有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冒標時間 │被冒標者│冒標金額│得標會││ │ │ │ │期 │├──┼──────┼────┼────┼───┤│1 │94年10月10日│J○○ │1,800元 │第2會 ││ │ │ │ │ │├──┼──────┼────┼────┼───┤│2 │95年1 月10日│丁○○ │2,000元 │第5會 ││ │(起訴書誤載│ │ │ ││ │為94年12月10│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3 │95年5月10日 │丑○○ │2,000元 │第9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5年6月10日 │I○○ │2,000元 │第10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5年8月10日 │H○○ │2,000元 │第12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5年9月10日 │亥○○ │2,000元 │第14會││ │ │ │ │ ││ │ │ │ │ ││ │ │ │ │ │├──┼──────┼────┼────┼───┤│7 │95年11月10日│辛○○ │2,000元 │第17會││ │ │ │ │ ││ │ │ │ │ ││ │ │ │ │ ││ │ │ │ │ │├──┼──────┼────┼────┼───┤│8 │95年12月10日│天○○ │2,000元 │第18會││ │ │ │ │ ││ │ │ │ │ │├──┼──────┼────┼────┼───┤│9 │96年1 月10日│E○○ │2,000元 │第19會││ │ │ │ │ ││ │ │ │ │ │├──┼──────┼────┼────┼───┤│10 │96年4月10日 │F○○○│2,000元 │第22會││ │ │ │ │ ││ │ │ │ │ │├──┼──────┼────┼────┼───┤│11 │96年6月10日 │宙○○ │2,000元 │第24會││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