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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健勝被 告 許素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健勝、許素莉2 人於民國93年7 、8月間,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欲向莊凱富之父莊水德借款供資金周轉之用【莊凱富之父莊水德前曾執附表一所示之21張支票對徐健勝、許素莉2 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7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莊水德當時不在,徐健勝、許素莉2 人遂改向莊凱富借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並由許素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2張,再由被告徐健勝背書後交付莊凱富收執,詎至94年4 月下旬,莊凱富提示上開支票均未兌現,並經屢次催討,徐健勝、許素莉2 人均藉詞推諉,甚至避不見面,莊凱富認係受騙,而對徐健勝、許素莉2 人提出詐欺告訴,該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徐健勝、許素莉2 人於該案不起訴處分後,明知莊凱富確有借款予渠等2 人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均以佯稱莊凱富未借款予渠等2 人,及謊稱莊凱富持有之前開支票12張係由被告許素莉簽發予莊水德作為換票之用等不實理由,而具狀誣告莊凱富涉犯誣告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徐健勝、許素莉共同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闡述甚明,均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健勝、許素莉共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許素莉、徐健勝之供述。⑵告訴人莊凱富之指訴。⑶證人盧李月霞之證述。⑷證人莊水德之證述。⑸莊凱富之陳報狀暨檢附之估價單及銀行提領現金影本。⑹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7228 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93

4 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19080 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議字第465 號處分書各1 份等為其論據。

五、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莊水德於98年12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清償借款事件準備程序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莊凱富於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見97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影卷第21、37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 頁),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此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莊凱富、莊水德、盧李月霞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已經原審或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訊之被告徐健勝、許素莉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2 人未曾持附表二所示之12張支票向莊凱富借錢,該12張支票係許素莉簽發予莊凱富之父莊水德作為換票之用,許素莉向莊水德借款110 萬元,原約定93年8 月29日償還,乃開立93年8 月29日支票予莊水德(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但因週轉問題,再開立同年9 月28日支票(即附表三編號7 至12),換回93年8 月29日開立之支票,又同年9 月28日、10月28日及11月28日之支票均為換票而開立,其中93年10月28日及11月28日之支票換票後因故而未取回(即附表二所示支票12張)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莊凱富之父莊水德前曾執附表一所示之21張支票對被

告2 人提出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7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莊水德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28號駁回確定;又莊凱富則曾執附表二所示之12張支票,指稱被告2 人於93年

7 、8 月間,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欲向其父莊水德借款供資金周轉之用,惟因莊水德當時不在,被告2 人遂改向莊凱富借款220 萬元,並由被告許素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2張,再由被告徐健勝背書後交付莊凱富收執,詎至94年4 月下旬,莊凱富提示上開支票均未兌現,並經屢次催討,被告2 人均藉詞推諉,甚至避不見面,而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告訴,該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即被告許素莉、徐健勝2人則指稱附表二所示12張支票係許素莉簽發交付予莊水德,作為換票之用,非交付予莊凱富借款所用,莊凱富竟於前案誣指被告2 人持上開12張支票向其借款,並提出詐欺告訴,認莊凱富對彼等涉犯誣告罪嫌,而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2 人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45號駁回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書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影印卷證在卷足憑。

㈡依上開3 件刑事案件偵查訴訟歷程觀之,本件被告許素莉、

徐健勝是否涉犯誣告罪嫌,首應審究被告2 人是否持附表二所示12張支票,向莊凱富借款220 萬元,若莊凱富確有借款

220 萬元予被告2 人,則彼等否認向莊凱富借款,並對莊凱富提起誣告罪之告訴,當合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莊凱富未借款220 萬元予被告2 人,則莊凱富上揭所提詐欺告訴,非無誣告之嫌,被告2 人對莊凱富提出之誣告罪告訴,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本院審酌公訴人及告訴人莊凱富所提出之證據,均尚難證明莊凱富確有借款220 萬元予被告2 人,茲分述理由如下:

1.告訴人莊凱富主張:被告2 人持附表二所示12張支票向其借款220 萬元,其分2 次以現金交付,第一次於93年7 、8 月某日,被告2 人到其位於高雄市○○○街○○號之店裡,開支票向伊借110 萬元,其雖同意,但要籌措現金,拖到約9 月間才一次交付110 萬元予被告2 人,交錢時被告2 人又開口向其再借一筆110 萬元,隔1 個月後,其才再將現金110 萬元交付給被告2 人,被告許素莉同時交付支票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影卷,下稱影六卷,第18頁),固提出附表二所示12紙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及莊凱富之世華聯合銀行帳戶(現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莊凱富國泰世華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據(見95年度他字第4510號影卷,下稱影四卷,第4-15頁;影六卷第38-49 、50-53頁),然均為被告所否認。

2.查附表二所示12張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且均提示存入莊水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莊水德國泰世華帳戶),而非提示存入莊凱富國泰世華帳戶,此有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9 月25日(98)國世南高字第0980000052號函在卷可稽(見影四卷第4-15頁、原審1 卷第73-74 頁),然證人莊凱富於96年5 月9 日偵查時卻證稱:「這些票(即附表二所示支票)都是軋到我戶頭裡面,這些事情跟我父親沒有關係」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影卷,下稱影五卷,第10頁),徜若上開12張支票係被告2 人交付予莊凱富,何以莊凱富對該12張支票提示存入何帳戶,非但毫無所悉,更誤陳係軋入自己帳戶?是莊凱富指稱被告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其借款之情,顯非無疑。佐以附表二所示12張支票均記載提示存入莊水德國泰世華帳戶乙節,堪認被告辯稱該12張支票係交付予莊水德而非莊凱富等語,尚非無憑。

3.又莊凱富上開所提估價單影本,僅記載各中醫診所購買中藥名稱、數量及金額(見影六卷第38-49 頁),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經營中藥店之營收情形,尚難證明莊凱富有交付現金予被告2 人。另莊凱富稱其於93年5 月31日、6 月2 日、6月25日、6 月30日、7 月2 日、7 月23日、7 月29日、8 月

2 日、8 月10日、8 月23日及8 月31日,分別自莊凱富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現金13萬元、39萬元、20萬元、16萬3 千元、17萬元、7 萬7 千元、10萬元、17萬元、10萬元、10萬元、16萬5 千元,並將上開提領現金交付被告等語,固提出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影六卷第50-53 頁)。惟查,證人莊水德於98年12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清償借款事件準備程序稱:莊凱富之帳戶,係伊在使用等語(見原審2 卷第57、100 頁),核與莊水德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21張支票均記載提示存入莊凱富國泰世華帳戶之情節相符,此有附表一所示21紙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94年度他字第2118號影卷,下稱影一卷,第4-24頁),堪認莊凱富國泰世華帳戶係莊水德所使用無訛。準此,上開莊凱富國泰世華帳戶所提領之現金,究竟是莊凱富所提領,抑或是莊水德所提領,即有可疑,況莊凱富指稱被告借款時間為93年7 、8 月間,則何以莊凱富能未卜先知,於借款前之同年

5 月31日、6 月2 日、6 月25日、6 月30日即提領現金準備要借款給被告,是以上開現金提領記錄,亦無法證明莊凱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被告2 人。

4.證人盧李月霞固於95年12月8 日偵查時證稱:於93年7 、8、9 月,莊凱富與他父親(即莊水德)一起住,伊去莊凱富家,有看見被告2 人去借錢,伊有看見莊凱富拿錢給許素莉,許素莉有拿票給莊凱富,因為莊凱富家在開中藥店,伊會過去看電視聊天,借錢『那天』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影四卷29頁);復於96年5 月23日偵查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

2 人向莊凱富借款『2 次』,第一次於93年間在莊凱富家裡看到,第二次是隔2 個月也是在莊凱富家裡看到,那次伊『沒有注意』是否有拿票等語(見影五卷第13頁);再於97年11月27日偵查時證稱:伊跟莊凱富的爸爸是朋友,只是普通朋友,不是每天去莊凱富家,偶爾才去,只有晚上才到莊凱富家看電視,跟莊水德聊天,伊有看到莊凱富拿錢給被告2人,徐健勝、許素莉有在點錢,一捆一捆拿出來點,伊看到莊凱富給徐健勝、許素莉錢,徐健勝、許素莉給莊凱富『1張』支票,這情況伊『看到2 次』,第二次也在點錢,『也有交支票』等語(見影六第19頁),於本院復到庭證稱:伊與莊凱富父親係鄰居、朋友,伊幾乎每天都會去莊凱富家看電視,我有二次看到被告2 人向莊凱富拿錢,但拿什麼錢,拿多少錢我不清楚,時間是民國80幾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2 頁),細繹其歷次陳述內容,其前後陳述有下列不符之處:⑴依其95年12月8 日所陳,只有看到被告向莊凱富借款『1 次』,然其於96年5 月23日、97年11月27日偵訊時卻稱:有見到被告向莊凱富借款『2 次』。⑵其於96年5 月

23 日 證稱:『沒有注意』看到被告第二次向莊凱富借款時有無拿票等語,卻於97年11月27日偵訊時改稱:被告第二次向莊凱富借款時,『也有拿票』等語。⑶其於本院證稱被告

2 人向莊凱富拿錢之時間係民國80幾年間,顯與本案不符。是其證言,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再者,盧李月霞之證述與莊凱富之指述,亦有下列不符:⑴證人莊凱富於97年5 月14日偵訊時稱:伊分2 次各交付現金11 0萬元,總共借被告22

0 萬元,『盧李月霞只看到第一次』等語(見影七卷第18頁),即與盧李月霞稱看到被告借款『2 次』不符。⑵證人莊凱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給被告的220 萬元是分二次借的,被告一次開了『很多張』支票,一次面額總計是110 萬元等語(見原審2 卷第110 頁),與盧李月霞上揭稱看到被告交付『1 張』支票之情節不符。證人盧李月霞上揭證述,既有諸多可疑,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所述,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向莊凱富借款

220 萬元之事實。㈢被告辯稱:被告許素莉向莊水德借款110 萬元,原約定93年

8 月29日償還,乃開立93年8 月29日支票予莊水德(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但因週轉問題,再開立同年9 月28日支票(如附表三編號7 至12),換回93年8 月29日開立之支票,又同年9 月28日、10月28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及11月28日(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之支票均為換票而開立,其中93年10月28日及11月28日之支票換票後均未取回(即附表二所示支票12張)等語,並提出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為證。經查,觀諸附表三所示支票,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支票背面記載提示存入莊水德所使用之莊凱富國泰世華帳戶,並蓋有莊水德印文,其中如附表三編號7 至12所示支票蓋有莊水德印文,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3至24所示支票(即附表二所示12張支票)背面均記載提示存入莊水德國泰世華帳戶,此有附表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2 卷第105-114 頁),足見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之支票,均與莊水德有關聯。佐以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支票、編號7 至編號12所示支票、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支票、編號19至編號24所示支票,發票日期各相差1 個月,票面金額及支票張數均相同(6 張共計110 萬元),此與一般換票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上揭所辯情詞,尚非顯然虛偽。

㈣證人莊水德於偵查及原審雖到庭證稱:伊未曾與被告換過票

,且從未收過高新銀行的票;被告2 人確實有向莊凱富借錢,並開立附表二之12張支票等語(見影六卷第31頁,原審2卷第161-164 頁),然證人莊水德為莊凱富之父,與莊凱富利害相同,與被告利害相反,且與被告2 人有多件民事、刑事訴訟糾紛,前已述明,又依其所陳證詞內容,其亦未於被告2 人向莊凱富借款時在場,其上開證詞,自難遽信。又原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查詢,發現被告許素莉簽發之高新銀行票號KS0000000 號支票,經該行託收後存入莊水德所使用之上開莊凱富國泰世華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11月27日(98)國世南高雄字第0980000077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2 卷第35-36 頁),益徵莊水德上揭證述,係袒護莊凱富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一般換票之發票人開立新票後,固然通常會將已到期的舊票取回,然發票人忘記取回舊票或因其他原因未取回舊票者,亦非未有所聞,自難僅以被告未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取回,遽認被告指稱與莊水德之換票情節,全屬虛構。

㈤證人莊水德先前借款予被告許素莉之利息為月息2 分,若係

向他人週轉再借給許素莉者,為月息3 分,此據其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2 卷第163 頁),並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清償借款事件亦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許素莉則自始均主張伊先前向莊水德借款之利息係月息10分(見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卷第193 頁審判筆錄),而告訴人莊凱富於本案係陳稱:「被告2 人係我父親客戶,我與被告2 人完全沒有任何生意往來,被告2 人原係欲向我父親莊水德借款,因莊水德當時不在,被告2 人始改向我借款220 萬元,當時借款純粹幫忙,沒有收利息」等情(見原審2 卷第159-161 頁筆錄)。本院審酌莊水德與被告許素莉先前認識並有生意往來,其借款予許素莉猶收取至少月息2 分至3 分之利息,而告訴人莊凱富與被告2 人既無生意往來,亦非有朋友信賴基礎關係,與其父親莊水德出借予被告情形相較,其無償借款予被告2 人,顯違常情。再者,告訴人莊凱富出借款項高達220 萬元,借款期限依其陳述,長達2 、3 個月(見原審2 卷第159 頁),而被告2 人並無提供任何擔保,且無支付任何利息,告訴人莊凱富之上開指述,亦與事理相違。準此,被告許素莉所辯未曾持附表二所示之12張支票向莊凱富借錢,非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難證明被告2 人確實

有向莊凱富借款220 萬元之情,且被告2 人辯稱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與莊水德換票之情節,亦屬有據,即難認被告2 人申告莊凱富涉犯誣告罪所指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誣告之故意,自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檢察官指稱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2 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莊凱富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表一:莊凱富之父莊水德前於94年5月26日對被告2人提出詐

欺告訴(94年他字第2118號) 所執之支票21張┌──┬─────┬─────┬───────┬──────┐│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行庫 │├──┼─────┼─────┼───────┼──────┤│1 │EU0000000 │94年3月24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2 │EU0000000 │94年3月25 │3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3 │EU0000000 │94年3月26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4 │EU0000000 │94年3月26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5 │EU0000000 │94年3月26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6 │EU0000000 │94年3月26 │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7 │EU0000000 │94年3月28 │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8 │EU0000000 │94年3月28 │1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9 │CI0000000 │94年4月5日│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 │ │分行 │├──┼─────┼─────┼───────┼──────┤│10 │CI0000000 │94年4月5日│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 │ │分行 │├──┼─────┼─────┼───────┼──────┤│11 │CI0000000 │94年4月6日│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 │ │分行 │├──┼─────┼─────┼───────┼──────┤│12 │EU0000000 │94年4月7日│5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 │ │分行 │├──┼─────┼─────┼───────┼──────┤│13 │CI0000000 │94年4月7日│6萬6500元 │彰化銀行建成││ │ │ │ │分行 │├──┼─────┼─────┼───────┼──────┤│14 │CI0000000 │94年4月13 │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15 │CI0000000 │94年4月12 │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16 │CI0000000 │94年4月15 │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17 │EU0000000 │94年3月24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18 │EU0000000 │94年3月31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19 │EU0000000 │94年4月1日│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 │ │分行 │├──┼─────┼─────┼───────┼──────┤│20 │CI0000000 │94年4月7日│7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 │ │分行 │├──┼─────┼─────┼───────┼──────┤│21 │CI0000000 │94年4月12 │3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 │ │日 │ │分行 │└──┴─────┴─────┴───────┴──────┘附表二:莊凱富前於95年6月2日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告訴(95

年度他字第4510號)所執之支票12張┌──┬─────┬──────┬────────┬──────┐│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付款行庫 │├──┼─────┼──────┼────────┼──────┤│1 │KS0000000 │93年10月28 │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 │ │日 │ │分行 │├──┼─────┼──────┼────────┼──────┤│2 │KS0000000 │93年10月28 │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 │ │日 │ │分行 │├──┼─────┼──────┼────────┼──────┤│3 │KS0000000 │93年10月28 │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 │ │日 │ │分行 │├──┼─────┼──────┼────────┼──────┤│4 │KS0000000 │93年10月28 │1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 │ │日 │ │分行 │├──┼─────┼──────┼────────┼──────┤│5 │KS0000000 │93年10月28 │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 │ │日 │ │分行 │├──┼─────┼──────┼────────┼──────┤│6 │KS0000000 │93年10月28 │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 │ │日 │ │分行 │├──┼─────┼──────┼────────┼──────┤│7 │KS0000000 │93年11月28 │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 │ │日 │ │分行 │├──┼─────┼──────┼────────┼──────┤│8 │KS0000000 │93年11月28 │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 │ │日 │ │分行 │├──┼─────┼──────┼────────┼──────┤│9 │KS0000000 │93年11月28 │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 │ │日 │ │分行 │├──┼─────┼──────┼────────┼──────┤│10 │KS0000000 │93年11月28 │1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 │ │日 │ │分行 │├──┼─────┼──────┼────────┼──────┤│11 │KS0000000 │93年11月28 │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 │ │日 │ │分行 │├──┼─────┼──────┼────────┼──────┤│12 │KS0000000 │93年11月28 │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 │ │日 │ │分行 │└──┴─────┴──────┴────────┴──────┘附表三:被告辯稱與莊水德換票經過所簽發之支票┌──┬─────┬──────┬────┬──────┬─────────┐│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付款行庫 │備 註 ││ │ │ │台幣) │ │ │├──┼─────┼──────┼────┼──────┼─────────┤│1 │EU0000000 │93年8月29 日│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記載提示存入莊││ │ │ │ │分行 │凱富國泰世華帳戶,││ │ │ │ │ │並蓋有莊水德印文 │├──┼─────┼──────┼────┼──────┼─────────┤│2 │EU0000000 │93年8月29 日│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記載提示存入莊││ │ │ │ │分行 │凱富國泰世華帳戶,││ │ │ │ │ │並蓋有莊水德印文 │├──┼─────┼──────┼────┼──────┼─────────┤│3 │EU0000000 │93年8月29 日│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記載提示存入莊││ │ │ │ │分行 │凱富國泰世華帳戶,││ │ │ │ │ │並蓋有莊水德印文 │├──┼─────┼──────┼────┼──────┼─────────┤│4 │EU0000000 │93年8月29 日│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記載提示存入莊││ │ │ │ │分行 │凱富國泰世華帳戶,││ │ │ │ │ │並蓋有莊水德印文 │├──┼─────┼──────┼────┼──────┼─────────┤│5 │EU0000000 │93年8月29 日│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記載提示存入莊││ │ │ │ │分行 │凱富國泰世華帳戶,││ │ │ │ │ │並蓋有莊水德印文 │├──┼─────┼──────┼────┼──────┼─────────┤│6 │EU0000000 │93年8月29 日│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記載提示存入莊││ │ │ │ │分行 │凱富國泰世華帳戶,││ │ │ │ │ │並蓋有莊水德印文 │├──┼─────┼──────┼────┼──────┼─────────┤│7 │EU0000000 │93年9月28 日│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蓋有莊水德印文││ │ │ │ │分行 │,未記載提示存入何││ │ │ │ │ │帳戶 │├──┼─────┼──────┼────┼──────┼─────────┤│8 │EU0000000 │93年9月28 日│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蓋有莊水德印文││ │ │ │ │分行 │,未記載提示存入何││ │ │ │ │ │帳戶 │├──┼─────┼──────┼────┼──────┼─────────┤│9 │EU0000000 │93年9月28 日│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蓋有莊水德印文││ │ │ │ │分行 │,未記載提示存入何││ │ │ │ │ │帳戶 │├──┼─────┼──────┼────┼──────┼─────────┤│10 │EU0000000 │93年9月28 日│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蓋有莊水德印文││ │ │ │ │分行 │,未記載提示存入何││ │ │ │ │ │帳戶 │├──┼─────┼──────┼────┼──────┼─────────┤│11 │EU0000000 │93年9月28 日│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蓋有莊水德印文││ │ │ │ │分行 │,未記載提示存入何││ │ │ │ │ │帳戶 │├──┼─────┼──────┼────┼──────┼─────────┤│12 │EU0000000 │93年9月28 日│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背面蓋有莊水德印文││ │ │ │ │分行 │,未記載提示存入何││ │ │ │ │ │帳戶 │├──┼─────┼──────┼────┼──────┼─────────┤│13 │KS0000000 │93年10月28 │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表二編號1││ │ │日 │ │分行 │ 所示支票。 ││ │ │ │ │ │2、背面記載提示存 ││ │ │ │ │ │ 入莊水德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14 │KS0000000 │93年10月28 │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表二編號2││ │ │日 │ │分行 │ 所示支票。 ││ │ │ │ │ │2、背面記載提示存 ││ │ │ │ │ │ 入莊水德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15 │KS0000000 │93年10月28 │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表二編號3││ │ │日 │ │分行 │ 所示支票。 ││ │ │ │ │ │2、背面記載提示存 ││ │ │ │ │ │ 入莊水德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16 │KS0000000 │93年10月28 │1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表二編號4││ │ │日 │ │分行 │ 所示支票。 ││ │ │ │ │ │2、背面記載提示存 ││ │ │ │ │ │ 入莊水德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17 │KS0000000 │93年10月28 │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表二編號5││ │ │日 │ │分行 │ 所示支票。 ││ │ │ │ │ │2、背面記載提示存 ││ │ │ │ │ │ 入莊水德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18 │KS0000000 │93年10月28 │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表二編號6││ │ │日 │ │分行 │ 所示支票。 ││ │ │ │ │ │2、背面記載提示存 ││ │ │ │ │ │ 入莊水德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19 │KS0000000 │93年11月28 │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表二編號7││ │ │日 │ │分行 │ 所示支票。 ││ │ │ │ │ │2、背面記載提示存 ││ │ │ │ │ │ 入莊水德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20 │KS0000000 │93年11月28 │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表二編號8││ │ │日 │ │分行 │ 所示支票。 ││ │ │ │ │ │2、背面記載提示存 ││ │ │ │ │ │ 入莊水德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21 │KS0000000 │93年11月28 │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表二編號9││ │ │日 │ │分行 │ 所示支票。 ││ │ │ │ │ │2、背面記載提示存 ││ │ │ │ │ │ 入莊水德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22 │KS0000000 │93年11月28 │1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表二編號 ││ │ │日 │ │分行 │ 10所示支票。 ││ │ │ │ │ │2、背面記載提示存 ││ │ │ │ │ │ 入莊水德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23 │KS0000000 │93年11月28 │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表二編號 ││ │ │日 │ │分行 │ 11所示支票。 ││ │ │ │ │ │2、背面記載提示存 ││ │ │ │ │ │ 入莊水德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24 │KS0000000 │93年11月28 │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1、即如附表二編號 ││ │ │日 │ │分行 │ 12所示支票。 ││ │ │ │ │ │2、背面記載提示存 ││ │ │ │ │ │ 入莊水德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25 │CK0000000 │93年12月28日│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未記載提示存入何帳││ │ │ │ │分行 │戶 │├──┼─────┼──────┼────┼──────┼─────────┤│26 │CK0000000 │93年12月28日│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未記載提示存入何帳││ │ │ │ │分行 │戶 │├──┼─────┼──────┼────┼──────┼─────────┤│27 │CK0000000 │93年12月28日│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未記載提示存入何帳││ │ │ │ │分行 │戶 │├──┼─────┼──────┼────┼──────┼─────────┤│28 │CK0000000 │93年12月28日│4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未記載提示存入何帳││ │ │ │ │分行 │戶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