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楹臻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吳文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薛楹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陳怡君之署押壹枚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薛楹臻與黃朝亮於民國93年9 月間有買賣玉鐲之投資往來,黃朝亮因此曾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薛楹臻,嗣薛楹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93年10月間,佯以可賺回黃朝亮先前之投資款為由,遊說黃朝亮投資二案房地產,⑴第一案係購買高雄縣○○鄉○○路之房屋,薛楹臻向黃朝亮謊稱一、二個月內即可轉賣獲利云云,使黃朝亮陷於錯誤而於93年10月1 日匯款200 萬元至薛楹臻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交付110 萬元之現金(共計310 萬元)予薛楹臻,詎薛楹臻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並未為黃朝亮投資高雄縣○○鄉○○路之房屋,僅於93年12月21日以朱進丁(朱進丁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匯款30萬元至黃朝亮之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稱係利潤,其餘部分則均未返還黃朝亮;⑵第二案則係投資高雄市左營區公寓,薛楹臻向黃朝亮詐稱若投資該公寓,三個月內可賣出取得款項云云,使黃朝亮陷於錯誤而於93年10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薛楹臻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並交付120 萬元之現金用以投資該公寓,惟薛楹臻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亦未將之用於投資高雄市左營區公寓,且該投資標的之權狀,薛楹臻始終未出示予黃朝亮,僅於94年8 月2日以林艷秋之名義匯款40萬元予黃朝亮;㈡復於94年1 月間,向黃朝亮訛稱其欲夥同黃朝亮、陳怡君(陳怡君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林艷秋等人共同經營開店云云,建議慫恿黃朝亮投資臺南市○○路○段○○○ 號之店面(下稱民族路不動產,該房地原所有權人為傅王淑貞、王淑娟、王儷娟),使黃朝亮再度遂陷於錯誤而於94年1 月19日另交付235 萬元之現金予薛楹臻,黃朝亮並因此將前開前後交予薛楹臻投資款中之585 萬元作為購買上開民族路不動產之價金;另薛楹臻為取信黃朝亮,於94年2 月1 日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先委由林艷秋繕打以陳怡君為名義上出賣人之上開民族路不動產偽買賣契約書,再在不詳地點,於該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簽「陳怡君」之署名1 枚及盜用陳怡君委託辦理護照時交由其保管之印章,盜蓋「陳怡君」之印文1 枚,另並於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2 月1 日之本票發票人處偽簽「陳怡君」之署押及盜蓋「陳怡君」之印文各1 枚,薛楹臻偽造完成上開陳怡君為民族路不動產出賣人之契約、陳怡君為發票人之本票後,旋持之交付黃朝亮供履約保證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怡君,俟上開民族路不動產於94年5 月16日過戶予黃朝亮後,經黃朝亮核對薛楹臻所交付之買賣契約書與權狀發現土地面積短少13.89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短少13.9平方公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亮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黃朝亮於偵查中先後於95年9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14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150頁至第154 頁)、96年12月20日(99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案卷〔下稱偵卷㈣〕第102 頁至第105 頁)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並為陳述,公訴意旨既以其性質為證人之證詞,然依既有卷證,卻未見經其人具結之結文附卷,筆錄上復未有關於諭知作證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
1 項前段、第158條之3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朝亮於96年12月6 日偵查中,證人李艷秋於96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6 日偵查中,證人楊智發於96年12月6 日偵查中,證人陳怡君於97年4 月16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均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楹臻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㈠告訴人除因向被告批貨而交付50萬元貨款外,未曾交付被告任何現金;㈡被告未曾遊說告訴人投○○○鄉○○路房屋,亦未曾邀告訴人投資左營區公寓、尤未慫恿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路房屋;㈢告訴人匯
200 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時,該帳戶係借予林豔秋使用,該款係供臺南市○○路房屋使用;㈣臺南市○○路房屋契約係告訴人自行委託林豔秋繕打,被告未在契約及本票上偽簽或盜蓋「陳怡君」簽名、印章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朝亮於96年12月6 日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黃朝亮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帳戶存摺影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以陳怡君名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本票、被告93、94年間手稿字條等物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薛楹臻於警詢問介紹告訴人黃朝亮購買高雄縣○○鄉
○○路房屋時供稱:「我有告訴他投資該筆房地產可以賺錢,他確實有匯款200 萬元至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並未拿現金110 萬給我,因黃朝亮現金不夠,所以該筆買賣並未完成,他告訴我要將該筆匯款200 萬元暫時放在我這裡,如有適當的房地產投資,再用該筆錢購買。」、「事後2 、3 個月我有在台南市○○○段○○○ 號有找到一筆透天店面,我有帶告訴人前往該址查看,屋主原開價500 多萬,經我向屋主議價後,降為475 萬元,當日告訴人亦同意該價錢,並委託我辦理該筆房屋買賣及過戶事宜。」、「當時他有寄放在我帳戶200 萬元,在未購買該筆台南市○○路房屋之前,我有介紹他與朱進丁投資150 萬元,在高雄市左營區共同購買乙間公寓,因朱進丁沒有錢,告訴人叫我先匯款30萬元給他,後來他又叫我匯款40萬元給他,所以告訴人寄放在我那的金額剩下130 萬元,另外270 幾萬元是他陸陸續續匯款給我,總計400 萬元,後來他是想要辦理信用貸款300 萬元,因他在台灣沒有工作,無法貸得該筆款項,後來他又將剩餘的70幾萬元尾款匯給我,才完成該筆台南市○○路房屋買賣交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114號第14頁警詢筆錄),是被告自承介紹告訴人購買大社鄉、左營房屋,並取得告訴人購買房屋款項,至為明確。由上觀之,告訴人用以支付民族路之房屋價款,除部分因投資高雄縣○○鄉○○路房屋及高雄市左營區公寓已交付被告之款項外,另外再陸續交付款項以湊足房屋價款甚明。而告訴人除於93年10月1 日及同年10月14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及3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外,其他並無匯款紀綠,則告訴人交付於被告之投資房屋款項及支付台南市○○路之房屋價款,扣除上述230 萬元匯款外其餘部分款項應屬交付現金,至為明顯。至於民族路不動產之買賣總金額,被告供稱係475 萬元,告訴人則指證為
585 萬元,雙方各執一詞。然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均記載為585 萬元等情觀之,應以585 萬元較為合理。
被告雖辯稱:買賣價金書寫為585 萬元,係應黃朝亮之要求,他說要拿給他老婆看,以便向他老婆拿資金,所以叫我隨便寫等情,然已為告訴人堅詞否認在卷。衡之常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案既載明買賣房屋之價金為585 萬元,即表示銀貨兩迄,豈有接受告訴人無理要求,任意調高買賣價金之理。從而,本件系爭房屋之成交價格應為585 萬元,至為明顯。
㈢再者證人楊志發於原審96年訴字第17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證稱:「問:台南市○○路○段○○○ 號房屋之買賣過程你知否?答:知道,是林艷秋及被告二人先後來找我要找便宜的店面,他們二人討論後選擇系爭民族路房屋,後來大多是林艷秋與我接洽及簽約。林艷秋說是要投資。實際成交價295萬元。系爭民族路房屋屋齡60年,但地點不錯。」、「問:
後來何人與你談妥價格問題?答:林豔秋及被告一起或先後都有來談價格問題,但決定權在被告。我與林艷秋談過後,林艷秋叫我與被告聯絡問被告之意見。」等語(見該案原審96年8 月20日審理筆錄),及於原審99年4 月2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底有無與我談論價格的問題我已經忘記了,買賣決定權是誰,我也不曉得,但我自己認為應該是被告。因之前我去被告住所,林艷秋與被告會與我泡茶聊天,但過程中我發現被告的腦筋比較清楚,所以我認定決定權在被告那邊……」等語,是依證人楊志發證述,該台南市○○路○段○○○ 號之房屋顯為被告所找尋、議價,非僅為林艷秋所為甚明。復就台南市○○路○段○○○ 號之房屋付款,係被告以支票支付,為證人林艷秋於偵查中證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第17頁),如被告未詐騙被告購買上開房屋犯行,告訴人豈會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又豈會以其本人支票支付該系爭台南房屋屋款。由上觀之,告訴人購買台南市○○路房屋,由被告私下處理之實際成交價為295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40至47頁)。而被告向告訴人謊報之房屋成交價則為585 萬元,從中詐取290 萬元之不法款項,已足認定。至於證人林艷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房屋買賣過程中,被告並未參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均由其收受,並借用被告名義之支票給付賣方等情(見偵三卷第35頁、偵四卷第17頁、原審卷㈡第277 頁以下),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偽造附表一陳怡君為出賣人之內容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偽造附表二陳怡君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經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係被告交予告訴人等情,已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以陳怡君為賣方之合約書,是應黃朝亮之要求,他請我們公司小姐林艷秋打契約的,沒有經過陳怡君的同意,我並未簽名,至於本票之事我不知道等情(見95年4 月14日、同年9 月20日、
96 年4月4 日偵訊筆錄)。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結證合約書上之陳怡君不是我親自簽名的,但印章是我的,那時候我有請被告幫我辦護照,所以我的身分證和印章都在她那邊。我沒有同意被告為我開出金額585 萬本票及買賣不動產契約書,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見97年4 月16日偵訊筆錄)。由上觀之,上開本票及買賣不動產契約書應係被告在未經陳怡君之同意,以陳怡君之名義所偽造,並利用保管陳怡君印章之機會,盜蓋印文之後再交予告訴人收執,至為明顯。又本院當庭勘驗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與被告所書寫之紙條(偵4 卷第106 頁)之筆跡,加以比對,勘驗結果:契約書及本票上面所寫之「高雄」、「45」與被告所書寫紙條之「高雄」、「45」字體、筆運相似。另本院又當庭勘驗系爭契約書、本票上面「陳怡君」簽名與原審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得陳怡君向該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所填製之申請書原始資料上所載「陳怡君」簽名字樣(各行復函依序如原審卷㈡第58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76頁、第82頁至第88頁)比對結果:除字體各部筆勢、力道、運轉均如出一轍,其簽名獨特之特徵如「陳」字之部首「阜」字,係以類似書寫「3 」而在下方略加牽引成形;「怡」字部首豎心旁之寫法則極似草寫之「牛」部、「台」字上方「ㄙ」部分則寫成開口狀如「ㄩ」字形;另「君」字上方「尹」字更呈現如金字塔之尖頂狀等。但「陳」字的「東」及「怡」字似有停頓、猶豫的痕跡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愈證係出於被告所偽造,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薛楹臻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新法施行前先後數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㈣綜合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於新法施行前之行為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薛楹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票上偽簽「陳怡君」署名及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不實之民族路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簽「陳怡君」之署名及盜蓋印文進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署押、印文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數次詐欺取財罪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彼此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所生告訴人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張,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一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陳怡君」署押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契約書上盜蓋「陳怡君」印文1 枚,應屬真正之印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文 件 │日 期│ 應 沒 收 之 物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4年2月1日│賣方欄「陳怡君」署押1枚 │└────────┴─────┴────────────┘附表二:
┌───┬─────┬─────┬───────┬───────┐│發票人│票 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 應沒收之物 │├───┼─────┼─────┼───────┼───────┤│陳怡君│TH0000000 │94年2月1日│ 585萬元 │偽造之本票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