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99年度上易字第648 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姿蘋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俊傑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詠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7 號、98年度易字第608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379 號、97年度偵字第659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7251 號、98年度偵字第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方姿蘋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陳順昌」簽名及指印各參枚、「法官黃呈熹」、「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處長陳順昌」、「處長李清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高雄銀行」、「楠梓翠屏郵局」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陳順昌」簽名及指印各參枚、「法官黃呈熹」、「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處長陳順昌」、「處長李清友」、「高雄銀行」、「楠梓翠屏郵局」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方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蕭詠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姿蘋前係陳谷印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上裕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圓公司)之會計。而蔡佩苓為陳谷印之配偶,陳宥宇為陳谷印之子,李淑君與方姿蘋為上裕圓公司之同事關係,蕭詠仁、鄭婷之分別為方姿蘋之配偶、婆婆。
二、方姿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4年7 月5 日起至96年11月間,接續以下列事由對陳谷印、蔡佩苓施用詐術,致陳谷印、蔡佩苓陷於錯誤,而自行或任由方姿蘋自蔡佩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裕圓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李淑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宥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蕭詠仁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及鄭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詳如附表一,鄭婷之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其施用詐術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因知悉陳谷印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38餘萬元之貸款,其名下位於台南縣○○鄉○○段○○○ ○號土地及銀行帳戶均被台新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財務陷入困頓,遂趁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台北行政執行處書記官陳志成,發送電子郵件至上裕圓公司,詐稱:可代為處理陳谷印被扣押之資產,撤銷上開假扣押等語。又另行起意,基於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法官黃呈熹、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處長陳順昌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已足生損害於行政執行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陳志成、黃呈熹、陳順昌等人。
㈡雖知並無為上裕圓公司繳納健保費用、停車費、稅金、房貸
、牌照稅、勞工紓困貸款、勞工保險金、勞工退休金之意,且勞工保險局並無因上裕圓公司未幫吳銀樹加保勞工險而開罰之事,仍向陳谷印、蔡佩苓詐稱:須繳納上開費用、罰款等語,且詐以上開款項已逾期繳納等事由,浮增應繳納之金額,並偽造相關之私文書(如附表三編號5 至9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陳谷印、蔡佩苓。
㈢雖知並無將陳谷印為使其銀行帳戶避免跳票而向陳南利週轉
借得之20萬元存入陳谷印名義之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帳戶之意(陳谷印、蔡宗德就此犯罪事實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仍向陳谷印、陳南利詐稱會將陳南利交付之20萬元存入陳谷印之上開銀行帳戶,以避免支票跳票等語,致陳南利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96年3 月3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京城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前交付20萬元現金予方姿蘋,方姿蘋取得該20萬元現金後,在該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填寫面額2 萬元後,僅存入陳谷印之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帳戶內2 萬元,然為取信於陳谷印及陳南利,竟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將「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之存款數額2 萬元,變造為20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存款憑條,足生損害於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之正確性及陳谷印。
㈣向陳谷印詐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股檢察官表示若
在期限內繳款12萬元之擔保金,可調解假扣押之事等語,然因陳谷印已無能力支付上開款項,始未得逞。
三、方姿蘋擔任上裕圓公司會計,負責財務及記帳等業務,保管持有該公司之現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陳谷印、蔡佩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借之款項,係用以繳納公司有關支出之費用,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陳谷印、蔡佩苓所交付,用以償還該公司欠款之現金,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四、方姿蘋於95年9 月間,因上裕圓公司急需資金挹注,竟與胞弟方俊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方姿蘋向陳谷印佯稱︰可透過在地下融資公司上班之方俊傑向臺灣銀行貸款100萬元,致陳谷印陷於錯誤而應允,並以上裕圓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100 萬之支票乙張交與方姿蘋,充當向臺灣銀行借款之擔保,然事實上,方姿蘋、方俊傑並未向臺灣銀行貸款,卻佯稱100 萬元貸款已撥入上裕圓公司帳戶內,貸款本息應從95年11月起,每月付款3 萬元,致陳谷印繼續陷於錯誤而交付2 個月本息共6 萬元與方姿蘋。嗣陳谷印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無力繼續支付上開100 萬元借款第3 個月起之本息,方姿蘋、方俊傑接續前開詐欺犯意,佯稱願意由方俊傑借錢給陳谷印以便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並由方俊傑直接將借款本息付與台灣銀行,因上裕圓公司未有向臺灣銀行借款之情事,方姿蘋、方俊傑以此方式陸續詐騙陳谷印27萬元,致陳谷印共受有33萬元之損失。嗣經陳谷印發覺有異,查證後始知受騙。
五、蕭詠仁為方姿蘋丈夫,應可預見方姿蘋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會使用蕭詠仁名義之銀行帳戶,仍接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將其於94年6 月20日所開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95年間開設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分別於94年
6 月20日至94年12月16日前某日,及95年開設高雄銀行帳戶後至96年8 月2 日間之某日,提供與方姿蘋使用,使方姿蘋得以將詐欺、侵占陳谷印、蔡佩苓、李淑君、陳宥宇等人之贓款,於如附表一編號1 、7 、12、15、19、24、30-42 、
53、55-56 、58、61-81 所示之時間,將如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蕭詠仁之銀行帳戶,而以此方法幫助方姿蘋提領上開贓款。
六、案經被害人陳谷印、蔡佩苓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陳谷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乃指其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致,且違反其本意者而言。若自白係出於其本意,而非出於偵查人員以上述不正方法所取得,縱其因誤認可獲得減刑而決意自白,亦不能因此即認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據以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姿蘋雖認其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係當時要跟陳谷印他們和解,他們說要看到我的誠意,我才會承認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0頁)。惟考之被告方姿蘋前開所述,並非表示詢問人員對其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而係其誤認只要承認就有機會可以和解,實與法律規定之不正方法有別;再者,被告方姿蘋先前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是其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此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異議,依上開規定,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姿蘋於原審及本院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公、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之前去執行處繳錢,有認識執行處的林姓法官助理,後來林助理介紹我與台北行政執行處書記官陳志成認識,我沒有見過他,都是以電子郵件聯絡;勞保局罰錢的事情,是吳依紋說他有認識勞保局的人,如果這筆錢沒有繳不能讓我們公司的資金正常,所以老闆籌錢後有拿給我,但我不知道繳去哪裡了,當時吳依紋說要我們提供一個帳戶作為繳款用,因為老闆跟老闆娘的帳戶都不能用,所以我就拿我先生的帳戶來用;健保費用我到執行處繳納,因為當時要繳納的費用很多,有部分我錢繳到我先生的帳戶,這些費用都是老闆要我去繳的,我繳之前也會跟老闆講;陳南利部分,我繳完錢當天就把單據交給陳南利,當天我在岡山京城銀行前向陳南利拿20萬元,我就把20萬存到陳谷印的帳戶內,當天存完後銀行說因為那是一個支票帳戶,所以存不進去退回,我就到銀行辦理退存款把20萬元拿回,其中部分的錢我拿去繳貸款,一部分暫存在我先生的帳戶裡面,我沒有偽造存款憑條,該20萬元的存款憑條,我當天就拿給陳南利;高雄行政執行處的助理告訴我地檢署的檢察官可以調解假扣押的事情,我有將這件事告知陳谷印,但是因為我們繳不出12萬元,所以沒有把12萬元給林助理或檢察官;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借款全部都是蔡佩苓去借的,與我都沒有關係;我之前所寫的承諾書,是因為調查局調我們去問話,老闆說如果願意跟他和解我就要寫那些承認書,承認自白書,他才能傳真到調查局李先生撤案,因為我不想走法院,所以才寫那些文件等語。原審之辯護人並以:本件被告是受冤枉,因為時間已過很久,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提出之承認書、承認自白書起訴,證據顯有不足,且被告也將提出這些文件的過程作解釋,並無偽造文書進而詐欺等語,為被告方姿蘋辯護。經查:
㈠被告方姿蘋前係陳谷印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上裕圓公司之會計;蔡佩苓為陳谷印之配偶,陳宥宇為陳谷印之子,李淑君與被告方姿蘋為上裕圓公司之同事關係,被告蕭詠仁、鄭婷之分別為被告方姿蘋之配偶、婆婆;被告方姿蘋於94年7 月5 日起至96年11月間,接續將台北行政執行處書記官陳志成名義之電子郵件、高雄地方法院黃呈熹、台北行政執行處陳順昌名義之公文書、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之保費通知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文件、內政部國庫署嘉義分庫通知書、電話紀錄等文件交予陳谷印、蔡佩苓,並告知台新銀行將向法院聲請就陳谷印所有之台南縣○○鄉○○段○○○ ○號土地及銀行帳戶為假扣押、台北行政執行處陳順昌可代為處理撤銷上開遭扣押之資產,並撤銷假扣押、上裕圓公司之勞健保費用、停車費、稅金、房貸、牌照稅、勞工紓困貸款、勞工保險金、勞工退休金等,已逾期繳納,需加計罰款、上裕圓公司為員工吳銀樹加保勞工險,經勞保局開罰等情,業據被告方姿蘋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谷印、蔡佩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99年3 月24日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方姿蘋於96年10月30日書立之承諾保證書、承諾自白書、切結書、方姿蘋坦承提用公款明細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處長陳順昌96年7 月6 日承諾書、偽造之陳順昌承諾,法官黃呈熹為保證人之96年8 月3 日承諾書、偽造之95年7 月3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8 日函等公文書、署名陳志成96年7 月5 日、8 日、31日、96年8 月2 日、
6 日、8 日、13日、96年9 月3 日、5 日、14日、17日、96年10月4 日、18日之電子郵件影本、偽造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3年12月至94年7 月份保費通知單、變造之95年2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變造之中央保險局95年3 月保險費繳款單、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文件影本、偽以書記官名義發送之電子郵件、變造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偽造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偽造之內政部國庫署嘉義分庫通知書、車籍總歸戶查詢、勞工保險局保管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台北富邦銀行通知函暨陳宥宇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4頁、第80頁至第92頁,偵查卷㈠第4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74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偵查卷㈡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查卷㈢第11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1頁,偵查卷㈣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2頁,偵查卷㈤第4 頁至第5 頁、第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上開被告方姿蘋提出予陳谷印、蔡佩苓行使之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文書,雖均非官方正式之文書,而係偽造不實名義之文書,然該些文書之內容亦與公務機關之職務相關,會使一般人誤以為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因此應堪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且陳谷印、蔡佩苓確係因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方姿蘋收受。
㈡被告方姿蘋於96年3 月3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京城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前,收受陳南利交付,存入上裕圓公司之銀行帳戶,以避免支票跳票之20萬元現金,但被告方姿蘋並未照實將20萬元存入京城銀行,事實上僅存入2 萬元,卻持更改後存款數額編造為20萬元之「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予陳谷印、陳南利;並提出上載有「有股檢察官給我們機會,趕快把握擔保金申請,調解庭移送調解,22日繳6 萬、23日繳6 萬,共12萬擔保金,20天到30天內可退」、「請用匯款或高雄銀行存款單,註明:台北法院、帳戶:000000000000(上裕圓公司、陳谷印)專號,匯款日到22日5 點止」之字條予陳谷印;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蕭詠仁所有之帳戶;被告方姿蘋明知蔡佩苓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借款,用以繳納公司費用,卻於蔡佩苓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方姿蘋,要其存入公司銀行帳戶時,轉存入蕭詠仁或鄭婷之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陳谷印、蔡佩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陳南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變造京城銀行96年3 月3 日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京城銀行興業分行96年9 月7 日函暨退票紀錄明細、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26日電話紀錄單各1 份、虛構戶名為「高雄國庫處」、「高雄市政府國庫處」之存款憑條原本共10紙、蕭詠仁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足憑(見調查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偵查卷㈡第10頁、第18-1頁、第18-2頁、第28頁至第29頁,偵查卷㈢第11頁至第14頁、第14-3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1頁,偵查卷㈣第3 頁至第4 頁,偵查卷㈤第4 頁至第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顯見被告方姿蘋收取陳南利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後,實際上並未全額存進陳谷印之上開銀行帳戶,又以檢察官之名義,要求陳谷印依照其所提出字條上記載之帳號匯款,以領回擔保金,且該帳號為被告蕭詠仁所開立之高雄銀行帳戶無訛。
㈢被告方姿蘋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被告方姿蘋持向陳谷印、蔡佩苓行使,以陳志成書記
官名義發送之電子郵件,其寄發帳戶均為matllant@yahoo.com.tw ,收信者均為michall67@yahoo.com.tw,內容略為:「上裕圓公司93年度營業稅未繳39923 元」、「ZR-3
916 貨車94年度違規罰款未繳25325 元,之前幫你們處理的台新銀行吳小姐被換掉」、「陳順昌處長承諾書今天會寫出來」、「承諾書要於8 月10日才拿給你,因為今天法官沒上班,所以承諾書還未正式蓋章」、「你們的送款單下來了,這3 筆要在19日前繳入國庫」、「勞工局對於你們未幫吳銀樹加保會開罰勞工保險未加保61253 元,已送交強制執行」,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參,如前所述。經本院查詢上開電子郵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該申辦matllant@yahoo.com.tw 帳號之人,登記之姓名為陳志成,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而該身分證字號即為方暢瀛,即被告方姿蘋之父,此有被告方姿蘋全戶戶籍資料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8年4 月29日雅虎資訊(98)字第773 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顯見上開電子郵件並非執行處書記官所發出,而方暢瀛又與陳谷印、蔡佩苓素無交涉,若非被告方姿蘋以其父個人資料申辦上開帳號,並進而使用上開電子信箱,怎會有以方姿蘋父親名義申請之帳戶寄送電子郵件給方姿蘋?是被告方姿蘋辯稱:陳志成書記官確實有這個人,那是吳依紋幫我介紹的,發生這種事情,我什麼都不知道,這些信件也是我收信的時候看到的,我才拿給老闆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⒉被告方姿蘋雖又稱:吳銀樹被勞保局罰錢的事情,是吳依
紋說她有認識勞保局的人,可以讓我們繳錢後就不用罰款等語。然被告方姿蘋始終無法提出吳依紋之年籍資料,經原審函詢台新銀行結果,吳依紋亦非該公司之員工,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5 日台新人資行政字第09800000019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0 頁)。證人陳谷印並於原審99年3 月24日審理中結證稱:吳依紋我之前不認識,是那時候我有欠台新銀行錢,被告方姿蘋沒有幫我繳交,後來台新的承辦人員吳依紋就寄送公文給我,也有打我的手機給我,我有問她為何要寄送那張單子給我,她說我沒有繳,但我已經繳了,她就說這樣要假扣押;我想應該是被告方姿蘋給她我的手機,因為如果她要跟我電話聯絡,一定會打公司電話,但是她卻打我的手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可見陳谷印雖有透過被告方姿蘋聽過吳依紋這個人,並有與之電話聯絡過,惟該人並未於台新銀行任職,則該人是否與被告方姿蘋有共犯關係,尚非無疑。被告前開空言所辯,尚難採信。
⒊被告方姿蘋另辯稱:我確實有把陳南利交給我的20萬元存
進京城銀行,只是事後銀行說那個帳戶是支票帳戶,存不進去,我才又去銀行辦理退存款,把20萬元拿回等語。惟票號0000000-00號,票載金額20萬元之支票,於96年3 月
3 日退票,經高雄地檢署書記官致電京城銀行吳基福,表示陳谷印000000000 號帳戶於96年3 月3 日並無存入現金20萬元,此有京城銀行興業分行96年9 月7 日函暨退票紀錄明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支電話記錄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㈢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可見陳谷印之銀行帳戶於96年3 月
3 日並非先存入20萬元,再以退存款之方式領出20萬元,而係自始即無20萬元之存款紀錄。被告方姿蘋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⒋被告方姿蘋雖又辯稱:地檢署的書記官有說可以調解假扣
押的事情,我有跟陳谷印說,但後來我們繳不出12萬元,所以就沒有把錢交給林助理或檢察官等語。惟假扣押為民事案件,地檢署書記官僅負責刑事案件,不可能參與民事部分之調解。且被告方姿蘋前稱:假扣押係行政執行處之書記官負責,若繳納上裕圓公司在行政執行處之欠款,就可以撤銷假扣押等語,後又改稱:地檢署的書記官說可以調解假扣押等語,其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是其所辯,亦難採信。
⒌被告方姿蘋另辯稱:附表二所示之人的借款都是蔡佩苓去
借的,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惟此有被告方姿蘋於96年12月
3 日所書寫之承認自白書及被告蕭詠仁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鄭婷之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見調查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4頁,偵查卷㈣第6 頁)可佐。可見上開款項確係自蔡佩苓或李淑君之郵局帳戶,轉入被告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或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而被告蕭詠仁、鄭婷之又為被告方姿蘋之丈夫及婆婆,其等與陳谷印、蔡佩苓或上裕圓公司又無工作、生意往來,若非被告方姿蘋介入其中,怎會於如此短暫、密集之時間內,在其等帳戶內有如此大量之金錢流動?則被告方姿蘋辯稱,上開金錢流動均與其無關,實難採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姿蘋、方俊傑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方姿蘋辯稱:我沒有跟陳谷印說方俊傑可以借錢,但是陳谷印有透過我要請方俊傑向銀行貸款,我介紹陳谷印給方俊傑之後,有位王經理有派人到我們公司辦理貸款手續,我有跟陳谷印說如果辦下來,每月要付3 萬元,後來貸款沒有辦下來,我就沒有跟陳谷印收每個月3 萬元,只是陳谷印之後還有另外向方俊傑借錢;我向陳谷印拿3萬元只有1 次,是為了我要繳女兒的學費等語;被告方俊傑辯稱:陳谷印確實有來找我貸款,因為他向銀行貸款沒有貸下來,所以我也沒有收取貸款的本息;王經理是我介紹給陳谷印,之後他們如何談我就沒有介入;我沒有說要幫他借錢還貸款,也沒有說要借錢給他還貸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方姿蘋向陳谷印表示︰可透過在地下融資公司上班之方
俊傑向臺灣銀行貸款100 萬元,陳谷印因經濟困頓而應允,並以上裕圓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100 萬之支票乙張交與方姿蘋充當向臺灣銀行借款之擔保;後陳谷印並未完成向臺灣銀行貸款,臺灣銀行始終未撥款至陳谷印之帳戶,惟其仍自95年11月起每月付款3 萬元本息予方姿蘋,於交付2 個月本息共6 萬元後,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無力支付第3個 月之3 萬元本息,方俊傑便稱,願意借錢給陳谷印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並由方俊傑直接將借款本息付與台灣銀行,而自陳谷印處又取得27萬元,共取得3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谷印、蔡佩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99年3 月24日審理中、證人李淑君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方俊傑於97年11月11日偵訊庭呈陳谷印所開立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㈥第
6 頁至第8 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可見被告方姿蘋與方俊傑確有向陳谷印表示可代其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且於事後被告方姿蘋、方俊傑明知貸款未成,被告方姿蘋仍繼續向陳谷印收取原訂每月3 萬元之本息,而於陳谷印無力支付後,被告方俊傑仍另以願代其先行清償,但陳谷印需慢慢還款等語,使陳谷印誤以為其真有向臺灣銀行貸款成功。㈡且被告方姿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陳谷印的100 萬元面額
支票,是要拿去作為貸款擔保等語;與被告方俊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陳谷印確實有透過方姿蘋找我,想要用公司名義辦理銀行貸款100 萬元,可是後來信用沒有過,所以銀行沒有核貸,我就幫他找私人代書,但他沒有給我100 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之後他們如何談成,我沒有介入,我也沒有幫他付利息,亦不清楚他的借貸利息等語,互核顯有不一。而當時被告方姿蘋介紹陳谷印給被告方俊傑,要辦理銀行貸款,陳谷印理應知悉其信用有問題,否則,其大可自行直接向銀行申辦貸款,又何必找被告方俊傑服務之代辦公司處理貸款事宜?故其提出100 萬元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應屬合理。
若被告方俊傑於銀行無法完成核貸後,另替陳谷印介紹其他代書貸款,而代書之私人借貸,因其資金較為缺乏,為免債務人倒債,利息必定較銀行為高,惟陳谷印仍然支付其向銀行申貸之固定本息,可見被告方俊傑辯稱:我有幫陳谷印另外介紹代書借貸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而被告方姿蘋於明知陳谷印無法向銀行完成貸款手續後,仍向陳谷印收取每月3 萬元本息,顯見其有以之詐欺陳谷印之犯意及犯行,雖其辯稱:我是為了要繳女兒的學費,才向陳谷印拿3萬元等語。惟若被告方姿蘋真係為了女兒學費,怎會剛好拿
3 萬元?且若被告方姿蘋確有向陳谷印表示要繳學費之意,陳谷印當不致誤認其交付之3 萬元係用以償還銀行貸款之本息,然陳谷印卻始終認定其所交付予方姿蘋之3 萬元,係為償還銀行借貸之本息,可見被告方姿蘋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方姿蘋與方俊傑,明知陳谷印無法完成銀行借貸,也未另向私人代書辦理貸款,卻以繳交銀行貸款本息之名義,每月固定向陳谷印收取3 萬元本息,可見被告方姿蘋與方俊傑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方俊傑雖於原審時聲請傳喚證人蕭堃偉於原審99年4 月
7 日審理中結證稱:我與方俊傑是同事關係,都在幫客戶申請銀行貸款,我知道陳谷印有來公司辦理貸款,但沒有通過,後來方俊傑有幫他送代書借貸,但那個代書我不清楚,好像是「張經理」的樣子,借貸款項應該是50萬元,我是依據我們在辦公室聊天,還有每天寫在黑板上的成交資料來認定有這個事情,但我不確定方俊傑是否確實有幫陳谷印送件,及陳谷印是否確實有得到相關款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惟證人蕭堃偉僅知悉方俊傑有幫陳谷印辦理貸款乙事,但對於細節為何,是否確實有申貸成功,陳谷印有無取得借貸款項等情,均未實際參與,而無法明確認定。是尚難單以證人蕭堃偉前開所述,即對被告方俊傑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詠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存摺都放在家裡抽屜,平常都是方姿蘋在保管使用,我只有帶提款卡,有需要的時候可以自己領錢用,而且我白天都在工地工作,也不知道為什麼帳戶會有這些錢進出,這個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詠仁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與蔡佩苓之郵
局帳戶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 、7 、12、15、19、24、30-4
2 、53、55-56 、58、61-81 所示之時間,確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往來,此有被告蕭詠仁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蕭詠仁雖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帳戶會有這些錢出
入等語。惟其又自承:上開帳戶平日是放於家中抽屜,由方姿蘋在保管使用,自己也可以用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使用等語,可見被告蕭詠仁並非完全不使用上開帳戶。而衡情,一般人申辦帳戶使用,對於帳戶內之金額多寡,多會有所注意,以免超支無法提領,且應知悉每次完成提領帳戶款項後,無論係於提款機之機器螢幕,或係另外列印交易明細表,均可得知該帳戶內現有之餘額。而依附表一所示,可見被告蕭詠仁之帳戶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有多筆自蔡佩苓或李淑君之郵局帳號轉帳之款項,時間長達2 年之久。又依被告蕭詠仁所述,該2 本帳戶係因公司薪資轉帳而開立,可見其薪資入帳時間及金額應均屬固定。而被告蕭詠仁於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使用時,對於其帳戶於非薪資轉帳時間內,有多筆不明款項流入,應可自帳戶餘額得知,卻未注意?且時間長達2 年,卻對於其帳戶內有莫名資金流入,完全不感有異?亦未詢問保管帳戶之方姿蘋是否有持之作為其他用途?此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蕭詠仁前開所辯,有脫免罪責之情,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3 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五、刑法上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本件被告方姿蘋持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相關文書予陳谷印、蔡佩苓,使其等陷於錯誤,誤認該相關文書為政府機關所發,查該相關文書上之印文,雖均非正式公務機關之印戳,然依上開文書之格式、內容以觀,社會上一般人實有誤認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被告方姿蘋所持之行使之上開文書,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至被告方姿蘋偽造附表三編號5至9 所示之文書,則屬偽造私文書。被告方姿蘋偽造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公文書後並加以行使,並遂行犯罪事實二㈠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方姿蘋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為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文書,係屬私文書,被告方姿蘋該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但其認定之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判。被告方姿蘋偽造附表三編號5 至9 所示之私文書後並加以行使,並遂行犯罪事實二㈡至㈣之詐取財行為,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方姿蘋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方姿蘋、方俊傑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蕭詠仁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方姿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公、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犯之法條,故本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方姿蘋自94年7 月5 日起至96年11月間某日止,在2 年間,先後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告訴人公司而得款達81次之多,顯見被告方姿蘋係以利用其擔任上裕圓公司會計,取得老闆陳谷印信任之機會,接續以上開之方式,詐騙陳谷印、蔡佩苓而得款,是其乃係個別基於同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自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方姿蘋並自95年10月間至96年11月間,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手段,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次數達24次之多,是其亦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蕭詠仁於94年6 月間開設兆豐銀行帳戶後至94年12月16日前某日,及95年開設高雄銀行帳戶後至96年8 月2 日間之某日,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如犯罪事實五所示提供高雄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手段,幫助方姿蘋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乃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方姿蘋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因該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屬詐術之施用,依社會一般健全人民之認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議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即法律行為之單數,而侵害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方姿蘋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方姿蘋與方俊傑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53、55所示之金額,檢察官雖有漏載,惟此部分既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核此敘明。
六、原判決以被告方姿蘋、方俊傑、蕭詠仁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方姿蘋所偽造之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處長96年7 月6 日承諾書、②法官黃呈熹為保證人96年8 月3 日之承諾書、③95年7 月3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8 日函,此四份文件上之印文雖非正式公務機關之印戳,然依上開文書之格式以觀,社會上一般人實有誤認其為真正公文書之風險,被告方姿蘋此部犯行應構成偽造公文書,原審認定係偽造私文書,尚有違誤。㈡被告方姿蘋為遂行其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原審認定僅成立一罪,亦有未恰。㈢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並無事實二㈥,原判決竟論述「被告方姿蘋與方俊傑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㈥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亦有違誤。㈣原審審酌被告方姿蘋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方姿蘋於98年7 月23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於99年
2 月15日前繳納200 萬元,餘款300 萬元自民國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為100 期,每月為一期,以每月15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3 萬元,然自和解成立後迄今,被告方姿蘋卻分文未清償,此有告訴人之告訴狀在卷可佐,是被告方姿蘋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實難認有何清償之誠意;參以被告方姿蘋曾多次向被害人表示悔意,自偵查時即簽署多份承諾書、自白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不僅將先前之說詞全盤推翻,復憑空捏造事實推諉卸責,顯見被告習於以坦承、和解換取輕縱之可能,實不足以被告方姿蘋虛意和解為對被告方姿蘋從輕之認定,原審此部量刑顯有過輕。㈤原審判處被告方俊傑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蕭詠仁有期徒刑4 月,固非無見,然被告方俊傑經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並以1,000 元折算1 日,是被告方俊傑僅需繳款18萬即可免為入監服刑,惟被告方俊傑詐欺所得高達33萬,其刑罰遠低於其犯罪所得,顯難生警惕之效;而被告蕭詠仁,原審既認被告蕭詠仁之提供帳戶行為造成被害人高達650 萬元損害,且被告幫助之犯行長達2 年,卻僅量處被告蕭詠仁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輕,亦有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亦執上開㈠㈣㈤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3 人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方姿蘋身為上裕圓公司會計,負責替該公司管理財務及記帳,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取得老闆陳谷印、老闆娘蔡佩苓之信任後,於長達2 年之時間內,接續87次以非法偽造公務機關名義之文件或電子郵件,向被害人陳谷印、蔡佩苓持之行使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其中更不乏有以地檢署書記官之名義所為之詐騙行為,已嚴重危害司法之威信,又接續24次以其業務上之機會,侵占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並對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名義單位與負責主管造成損害,其非法取得之金額更高達650 萬9083元,致被害人家庭、事業、信用能力均因而破碎,仍不知悔改,頻以確有協助被害人處理債務問題等語飾詞,惡性非輕,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方俊傑為方姿蘋之胞弟,不知利用身為代辦公司員工之機會,幫助有經濟困難之人,卻以詐欺之方式,使遭方姿蘋詐騙後已無儲蓄之陳谷印,以為其有向臺灣銀行申貸成功,而與方姿蘋共同向陳谷印收取原申貸成功所需支付每月3 萬元之本息,共向陳谷印收取33萬元,其非法取得之金額非低,惡性亦非輕微;被告蕭詠仁提供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幫助方姿蘋遂行上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陳谷印、蔡佩苓遭詐騙、侵占高達650 萬9083元,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等前均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又被告方姿蘋雖與被害人陳谷印、蔡佩苓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19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但迄今均未為任何清償,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蕭詠仁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平日以電信包商為業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方姿蘋與方俊傑於犯罪事實四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方俊傑減得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爰斟酌其有固定收入,經濟狀況尚可,且為代辦公司申辦貸款業務之員工,智識程度非微,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方姿蘋減得之刑,併與其所犯之其他各罪,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再被告方姿蘋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既接續至96年11月間始終了,自非屬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之犯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公訴人雖就被告方姿蘋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均為被告方姿蘋為本件犯行所用,惟該文書業經被告方姿蘋持之向陳谷印、蔡佩苓行使,已非被告方姿蘋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被告方姿蘋於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處長96年7 月6 日承諾書上偽造之「陳順昌」簽名及指印各1 枚、法官黃呈熹為保證人之96年8 月3 日承諾書上偽造之「陳順昌」簽名及指印各2 枚、其上偽造之「法官黃呈熹」印文1 枚、95年7 月3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印文」、「處長陳順昌」各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8 日函上偽造之「處長李清友」印文1枚、96年8 月9 日、96年9 月7 日之存款憑條原本上偽造之「高雄銀行」、「楠梓翠屏郵局」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
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方俊傑、蕭詠仁部分,及被告方姿蘋所犯業務侵占、詐欺部分,均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 │金額:元 │被告方姿蘋使用之帳戶 │被害人之帳戶 │├──┼────┼──────┼───────────┼──────────┤│ 1 │94.12.16│5,500 │蕭詠仁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 │95.03.01│1,92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 │95.03.06│14,815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4 │95.03.22│10,634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 │95.04.06│14,842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6 │95.04.14│4,401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7 │95.04.26│5,000 │蕭詠仁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8 │95.04.27│10,00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9 │95.05.03│8,294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0 │95.05.11│13,033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1 │95.05.18│5,50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2 │95.05.19│3,800 │蕭詠仁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3 │95.05.29│4,493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4 │95.06.05│12,994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5 │95.06.08│20,200 │蕭詠仁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6 │95.06.23│3,493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7 │95.06.23│96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8 │95.06.29│24,38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9 │95.07.11│7,500 │蕭詠仁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0 │95.07.12│2,545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1 │95.07.26│1,481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2 │95.07.26│3,293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3 │95.08.02│50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4 │95.08.04│5,460 │蕭詠仁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5 │95.08.04│14,994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6 │95.08.04│2,00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7 │95.08.07│10,00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8 │95.08.09│4,337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9 │95.08.10│29,00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0 │95.08.14│3,000 │蕭詠仁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1 │95.08.18│365 │蕭詠仁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2 │95.08.18│1,575 │蕭詠仁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3 │95.09.04│18,450 │蕭詠仁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4 │95.09.22│4,000 │蕭詠仁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5 │95.09.26│2,000 │蕭詠仁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6 │95.10.05│10,400 │蕭詠仁之兆豐銀行帳戶帳│上裕圓公司之中國國際││ │ │ │號:00000000000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 │├──┼────┼──────┼───────────┼──────────┤│ 37 │95.10.20│6,000 │蕭詠仁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8 │95.10.24│500 │蕭詠仁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9 │95.11.10│13,831 │蕭詠仁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40 │95.11.15│17,279 │蕭詠仁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41 │95.11.21│2,000 │蕭詠仁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42 │95.12.11│13,831 │蕭詠仁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43 │96.01.02│1,00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44 │96.02.01│18,307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45 │96.04.04│18,307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46 │96.04.10│13,831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47 │96.05.10│13,831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48 │96.06.01│18,307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49 │96.06.12│13,831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0 │96.06.12│6,00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1 │96.07.02│18,307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2 │96.07.31│26,00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3 │96.08.01│10,385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4 │96.08.02│18,307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5 │96.08.02│10,000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蔡佩苓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6 │96.08.02│4,645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7 │96.08.09│13,831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8 │96.08.10│3,086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9 │96.08.31│3,00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60 │96.08.31│18,307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61 │96.09.03│10,400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62 │96.09.07│11,230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63 │96.09.07│8,332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64 │96.09.10│13,831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65 │96.09.13│6,000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66 │96.09.19│22,863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67 │96.10.01│10,400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68 │96.10.02│18,307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69 │96.10.09│13,831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70 │96.10.15│7,470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71 │96.10.17│8,332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72 │96.10.24│5,897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73 │96.10.26│10,000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74 │96.10.29│10,000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75 │96.11.01│10,400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76 │96.11.01│18,307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陳宥宇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77 │96.11.09│20,000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78 │96.11.09│28,051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陳宥宇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79 │96.11.14│18,802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陳宥宇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80 │96.11.16│8,350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81 │96.11.16│27,498 │蕭詠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陳宥宇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合計 │85萬6183元 │ │ │└──┴────┴──────┴───────────┴──────────┘附表二┌──┬────┬─────┬─────────────────┬──┐│編號│時間 │金額:元 │款項名目 │備註│├──┼────┼─────┼─────────────────┼──┤│1 │95.10~ │2,003,500 │告訴人向蔡明珠之借款 │ ││ │96.11 │ │ │ │├──┼────┼─────┼─────────────────┼──┤│2 │95.10~ │414,570 │告訴人向小玲之借款 │ ││ │96.11 │ │ │ │├──┼────┼─────┼─────────────────┼──┤│3 │95.10~ │200,000 │告訴人向彩鳳之借款 │ ││ │96.11 │ │ │ │├──┼────┼─────┼─────────────────┼──┤│4 │95.10~ │300,000 │告訴人向戴顧問之借款 │ ││ │96.11 │ │ │ │├──┼────┼─────┼─────────────────┼──┤│5 │95.10~ │620,000 │告訴人向陳南利之借款 │ ││ │96.11 │ │ │ │├──┼────┼─────┼─────────────────┼──┤│6 │95.10~ │470,000 │告訴人向南亞之借款 │ ││ │96.11 │ │ │ │├──┼────┼─────┼─────────────────┼──┤│7 │95.10~ │207,000 │告訴人向張主任之借款 │ ││ │96.11 │ │ │ │├──┼────┼─────┼─────────────────┼──┤│8 │95.10~ │30,000 │告訴人向富哥之借款 │ ││ │96.11 │ │ │ │├──┼────┼─────┼─────────────────┼──┤│9 │95.10~ │50,000 │告訴人向蔡佩吟之借款 │ ││ │96.11 │ │ │ │├──┼────┼─────┼─────────────────┼──┤│10 │95.10~ │60,000 │告訴人向劉仲賢之借款 │ ││ │96.11 │ │ │ │├──┼────┼─────┼─────────────────┼──┤│11 │95.10~ │100,000 │告訴人向李師姊之借款 │ ││ │96.11 │ │ │ │├──┼────┼─────┼─────────────────┼──┤│12 │95.10~ │20,000 │告訴人向林先生之借款 │ ││ │96.11 │ │ │ │├──┼────┼─────┼─────────────────┼──┤│13 │95.10~ │20,000 │告訴人向詩干之借款 │ ││ │96.11 │ │ │ │├──┼────┼─────┼─────────────────┼──┤│14 │95.10~ │45,200 │告訴人向林莉穎之借款 │ ││ │96.11 │ │ │ │├──┼────┼─────┼─────────────────┼──┤│15 │95.10~ │230,000 │告訴人向何先生之借款 │ ││ │96.11 │ │ │ │├──┼────┼─────┼─────────────────┼──┤│16 │95.10~ │103,000 │告訴人向小林之借款 │ ││ │96.11 │ │ │ │├──┼────┼─────┼─────────────────┼──┤│17 │95.10~ │100,000 │告訴人之勞工貸款 │ ││ │96.11 │ │ │ │├──┼────┼─────┼─────────────────┼──┤│18 │95.10~ │79,630 │告訴人向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借款 │ ││ │96.11 │ │ │ │├──┼────┼─────┼─────────────────┼──┤│19 │95.10~ │50,000 │告訴人向小玉之借款 │ ││ │96.11 │ │ │ │├──┼────┼─────┼─────────────────┼──┤│20 │95.10~ │110,000 │告訴人向劉安全之借款 │ ││ │96.11 │ │ │ │├──┼────┼─────┼─────────────────┼──┤│21 │95.10~ │30,000 │告訴人向方俊傑之借款 │ ││ │96.11 │ │ │ │├──┼────┼─────┼─────────────────┼──┤│22 │95.10~ │140,000 │告訴人借得之款項 │ ││ │96.11 │ │ │ │├──┼────┼─────┼─────────────────┼──┤│23 │95.10~ │70,000 │告訴人向劉師兄之借款 │ ││ │96.11 │ │ │ │├──┼────┼─────┼─────────────────┼──┤│24 │95.10~ │200,000 │告訴人向蔡明珠之借款 │ ││ │96.11 │ │ │ │├──┼────┼─────┼─────────────────┼──┤│ │合計 │565 萬2900│ │ ││ │ │元 │ │ │└──┴────┴─────┴─────────────────┴──┘附表三(被告方姿蘋偽造之文書)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處長96年7 月6 日承諾書(偽造公文書)。
⒉法官黃呈熹為保證人96年8 月3 日之承諾書(偽造公文書)。
⒊95年7 月3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
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8 日函(偽造公文書)。
⒌以陳志成之名義發送之96年7 月5 、8 、31日、96年8 月2
、6 、8 、13日、96年9 月3 、5 、14、17日、96年10月4、18日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偽造私文書)。
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文件影本1 紙(偽造私文書)。
⒎以書記官名義發送之電子郵件(偽造私文書)。
⒏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虛構金額10萬9300元)影本1 紙(偽造私文書)。
⒐虛構戶名為「高雄國庫處」「高雄市政府國庫處」、或空白
,而實際上為蕭詠仁、鄭婷之前揭帳戶之存款憑條原本共2紙(時間分為96年8 月9 日、96年9 月7 日)(偽造私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