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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文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弘宜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張永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仲楷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正和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喬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景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205 號、98年度偵字第6475、106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弘宜被訴販賣槍彈予林榮鎮暨定執行刑之部分以及洪文生之部分均撤銷。

曾弘宜被訴販賣槍彈予林榮鎮之部分無罪。

曾弘宜其他上訴駁回。

曾弘宜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洪文生公訴不受理。

許仲楷、劉正和、黃喬、葉景文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弘宜(原名曾奎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7年3 、4 月間,先經洪文生之介紹而販入仿BERETTA 型改造手槍1 支、子彈後,隨即於同年3 、4 月間某日(公訴人誤認為97年8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街口,以5 萬元之價格,販賣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含口徑9mm 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 顆)予陳建聞(陳建聞持有槍彈罪嫌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已確定)。嗣陳建聞反悔,遂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交予曾弘宜,希望曾弘宜退款。

惟曾弘宜表示沒錢,陳建聞因害怕出事,乃於97年8 月23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向曾弘宜取回上開槍枝及子彈,並將之藏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居所。嗣於同年8 月29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建聞上開住處3 樓房間置物間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5 顆。

二、曾弘宜另基於重利,或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4 、10、13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一編號1 、

4 、10、13所示之歐俊伽、羅德時、邵義凱、李沛鴻等人急需用錢之際,並與綽號「勇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0、13部分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要求附表一編號1 、4 、10、13所示之歐俊伽等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4 、10、13所示之本票、駕照正本、健保卡正本等擔保品,多次以如附表一編號1 、4 、10、13所示之借貸方式,將款項借給如附表一編號1 、4 、10、13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4 、10、13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害人姓名、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4 、10、13所示),前後共計5 次(附表一編號10有2 次)。嗣於98年2 月19日12時許,經警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2 樓扣得曾弘宜所有,預備供犯重利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

三、曾弘宜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因借款人邵義凱未能按時向其繳交借款利息,竟接續於97年11月間某日、98年1 月18日、19日、20日,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邵義凱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邵義凱恐嚇稱:要叫人押其出來,在路上碰到要叫人打伊,若不將消費券交出來抵債,要找人拖伊出去打等語,恐嚇借款人邵義凱,致生危害於其身體、生命之安全。

四、劉正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年6 月、1 年2 月、3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94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

葉景文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8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仲楷(原名為許仲翰)、羅天屹(撤回上訴而確定)自97年1 月間起,在高雄市○○路○○○ 號共同經營「振泰當鋪」,除對能提供擔保品之客戶經營一般當鋪業務外,亦貪圖厚利,以前開行業為掩飾,由羅天屹提供資金,並於97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止,聘僱蔡幸純(撤回上訴而確定)在該當舖擔任會計負責記帳,許仲楷實際負責當舖之經營,並分別自97年3 、4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聘僱劉正和、葉景文,自97年5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聘僱黃喬(原名為黃僑勝)、於97年年中某月日,聘僱林智斌(原審另行審結)及綽號「阿凱」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在該當舖擔任業務員,負責借款、放款及催收帳款、收取利息等工作。於上開當舖經營及各自受聘僱或擔任職務之期間內,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劉明璋等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人急需用錢、輕率之際,要求劉明璋等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

12、14至17所示之本票、駕照正本、健保卡正本等擔保品,並多次以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借貸方式,將款項借給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劉正和、黃喬、許仲楷等人接洽之借款人、被害人姓名、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嗣於㈠、98年2 月19日12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搜索而扣得:⑴許仲楷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⑵羅天屹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1至23所示之物;⑶黃喬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6至29、69至71所示之物;⑷蔡幸純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0至43所示之物;復於㈡、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即振泰當鋪搬遷後之地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5至68所示之物。嗣經查明後而發現許仲楷、羅天屹、黃喬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分別如附表三編號2 ⑴、3 、4 、7 ㈠、2 3 、

27、28、30、31、67⑴及67⑵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7

㈡、16⑴及47⑴所示之犯重利罪所得之物。

五、許仲楷於97年6 月23日因故得知陳若涵遭其他暴力討債公司討債,乃約陳若涵於翌日(即24日)上午,至其所經營之上開振泰當舖洽談如何處理事宜。雙方經討論後,乃通謀虛偽而為假買賣之意思表示,同意由陳若涵以30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經營而實際上登記名義人為其夫嚴孝一所設立之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內及高雄市○○○路○○○ 號9 樓夢時代店內之二家魔豆咖啡店之所有生財器具設備予許仲楷,藉以此假買賣之方式掩人耳目而逃避其他討債公司至陳若涵經營之上開咖啡店討債騷擾。同年6 月25日,二人乃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就上開買賣約定簽立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惟依該買賣合約書甲方陳若涵、乙方許仲楷,及交貨方式:甲方自行搬運等語記載,可知該合約書誤載甲方陳若涵為買受人,乙方許仲楷為出賣人,然當時並未為二人所發現)。嗣許仲楷發覺上開咖啡店之登記名義人為陳若涵之夫嚴孝一,而非如公證書上所載之陳若涵,乃告知陳若涵為取信於其他人,需有匯款紀錄表示該買賣係經由嚴孝一同意,且亦有匯款至嚴孝一帳戶,惟陳若涵於收到匯款後需分次將30萬元款項領出交回,且其夫嚴孝一需先簽發同額本票以供擔保。同年8 月1 日,許仲楷、陳若涵、嚴孝一等三人乃約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碰面,由嚴孝一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3 紙交予許仲楷,許仲楷於收到本票後,乃囑咐葉景文於同日分別以葉景文名義匯款各15萬元,即共30萬元至嚴孝一之瓊斯企業行之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惟隨即由陳若涵於97年8 月1 日至8 月11日止,分4 次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許仲楷指派前來拿取款項之劉正和、黃喬等人。詎許仲楷、劉正和、黃喬、葉景文明知陳若涵與許仲楷於97年6 月25日在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處所簽立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並非真實,竟基於共同妨害陳若涵、嚴孝一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7年9 月6 日20至23時,僱請不知情搬家公司人員曾國書(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高雄市○○區○○○路○○○ 號1 樓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內之魔豆咖啡店,經嚴孝一制止無效後,未經其同意,強行搬走陳若涵及嚴孝一二人所有放置於該店內之POS系統2 組、蛋糕櫃2 台、2 門冰箱4 台、茶桶8 個、義式咖啡機2 台、磨豆機2 台、冰砂機2 台、熱開飲機2 台、4 門冰箱1 台、封口機3 台、制冰機2 台、爆米花機1 台、儲冰槽

2 個、七尺工作台2 個、桌子5 個、椅子15個、電晶爐3 台、冰淇淋機2 台等咖啡機及週邊之生財器具,以上開方式妨害陳若涵、嚴孝一對於其所有財物自由管理使用權利之行使。

六、許仲楷另基於損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97年9 月6 日20至23時許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1 樓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內之魔豆咖啡店,因不滿嚴孝一阻礙其搬走該魔豆咖啡店內之物品,竟將陳若涵、嚴孝一所有而擺放於吧台上之廣告小看板摔到地上,致該廣告小看板損壞,足生損害於陳若涵、嚴孝一。嗣於98年2 月19日12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2之陳若涵匯款單5 張等資料。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程序部分:

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其鑑定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及函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等情,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方式,蒐集對其有關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之強制處分。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案對被告曾弘宜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對洪文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經法官審查後核發而實施,有通訊監察書暨門號可稽,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曾弘宜、洪文生以行動電話與各可疑為交易對象對話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依此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帶及譯文,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就各該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監聽譯文所表彰依法律規定程序所取得之語音證物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洪文生、陳建聞、劉明璋、黃嘉強、陳政信、劉陳秋香、邵義凱、李偉成、李緒軒、李沛鴻、洪勝武、田志豪、陳若涵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或抗辯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悉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法院審理中除田志豪外,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辯護人並對田志豪之部分捨棄詰問權(本院卷2 第86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曾弘宜、辯護人主張陳建聞警詢之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因陳建聞警詢之陳述與在原審法院之陳述相符,其警詢之陳述自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其中關於:證人鄭錦文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關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

【B】、維持原判有關曾弘宜有罪部分:

《壹》、曾弘宜販賣槍彈予陳建聞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弘宜否認有何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行動電話中之談話係因伊對槍枝有興趣,伊不知道為何陳建聞會說伊販賣槍枝,伊並沒有去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亦未販賣槍彈予陳建聞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陳建聞於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住處內,遭查獲持有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此經證人陳建聞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始供述明確(偵卷2 第311 、

312 頁、原審卷1 第216 至220 頁),並有查獲槍枝及子彈照片10張在卷及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5 顆扣案可佐。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三)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32792號鑑驗書1 份及槍、彈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2 第313 至316 頁)。經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定:槍枝編號0000000000經由實際發射彈丸展現子彈殺傷威力及其整體機械性能,槍枝射後整體結構及性能無異狀,認其能夠擊發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依其改裝改造結構強度及槍枝整體性能現狀,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物品,有該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9年9 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900429820 號函暨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1 第208 至211 頁),證人陳建聞持有而遭查獲之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具殺傷力,應可認定。

(二)被告曾弘宜於上開時地,販賣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予陳建聞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建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1 第217 至221 、223 、226 頁);又證人陳建聞於為警查獲前之97年8 月24日1 時12分許,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曾弘宜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曾弘宜坦承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本院卷2 第113 頁),而證人陳建聞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是」、「(提示上開門號與0000000000於97年8 月24日1時12分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是你跟曾奎豪的通話內容?)是」、「(譯文中,所提到『管』,是指何意? )槍管」、「(是否是你在講在前一天向曾奎豪拿到的槍的槍管的問題? )是」等語(見原審卷1 第219 至220 頁);復觀之被告曾弘宜及陳建聞二人於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下列對話內容:

男(指陳建聞):那個『管』怎麼會變成這樣(指槍管)曾(指曾弘宜):那就在那邊擦擦嗯..那沒有關係啦,你如果要整枝拆起來再重用就好了,那個就弄一弄而已。男:這個油桶蓋本來就這樣開開的嗎?曾:什麼油桶蓋,那個本來就有一個縫了,那個燒才不會

那個,本來就是這樣了!男:哦..

曾:那『管』你們有空時再拿給我呀!男:再拿給你?曾:管就可以了,可以整枝弄啦,把管可以弄成很新的樣

子,那都是烤上去而已!男:是哦!曾:這幾天應該阿勳的朋友會買,有給他看過了!男:哦..

曾:講要籌錢過來買!男:你跟他開多少?五元嗎?曾:我開五元,他講應該沒有那麼多錢! 他是沒有講多少

錢要買!男:見面也是要跟他講四萬元好了!曾:我再看..再打給你啦!男:好!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165 號及97年聲監續字第135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364 號卷《下簡稱搜字卷》第

103 、104 、120 頁),足見被告曾弘宜與證人陳建聞二人於陳建聞為警查獲前之通話內容即係討論有關買賣槍枝之組裝、修復及再出售事宜,故被告曾弘宜欲販賣、交付給陳建聞之標的確實為槍彈;況由該內容所提及之槍枝再出售他人事宜,亦與證人陳建聞於向被告曾弘宜購買槍彈後,因反悔而急欲退錢惟被曾弘宜以沒錢為由而拒絕等情相合,此與證人陳建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當時既然知道我有槍彈要賣,為何三月交錢,八月交槍?)當時我有跟你提到這個我不要,但是我有跟你詢問能否退錢給我,基於你不退的情形下,看你有什麼方式可以把錢退還給我,至於槍這個我用不到,然而東西一直放在你那邊,愈來愈心生害怕,怕發生事情,一直到八月份我才跟你提到我要把它拿回來,才會有八月份才取回東西這事情」、「之後我才又想不如退還給曾弘宜,把錢拿回來,..他不願退我錢,所以在八月份通聯紀錄提到槍管的問題。」等語可稽(見原審卷1 第223 頁)。足見陳建聞所指稱:曾弘宜有販賣上開槍彈予伊之情,應屬事實。雖被告曾弘宜辯稱:未販賣槍、彈予陳建聞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有如上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弘宜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次查,被告曾弘宜於97年8 月24日1 時12分與證人陳建聞為上開通聯之後,陳建聞復於同年月29日11時30分遭查獲持有槍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陳建聞除向被告曾弘宜購買槍彈外,尚有向他人購買槍彈之事證,足認被告曾弘宜於97年8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再次交付給陳建聞之槍彈與陳建聞遭查獲之槍彈確屬同一無訛。證人陳建聞於97年8 月29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向曾弘宜購買之槍彈,有該改造手槍

1 支及子彈5 顆扣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8號陳建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內可稽;該遭查扣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鑑定情形,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外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曾弘宜販賣予陳建聞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被告曾弘宜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至於同案被告洪文生於原審、本院中雖均證稱:被告曾弘宜有經由伊之居間介紹購買槍枝後,再轉賣予他人或朋友以圖利;或於原審證稱: 曾弘宜僅有透過伊向吳智強購買槍械並未購買彈藥,每次皆購買相同的槍械且價格皆係新台幣5 萬元云云。然本院由被告曾弘宜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文生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於97年9 月5 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之下述電話通聯中提及槍枝買賣及仲介買賣情事:

⑴97年9 月5 日13時15分:

「洪:如果上蓋像之前我交給你的那個的那就比較貴了!如果不是一體的,就比較便宜!」、「曾:那如果不是一體的,你一枝可以給我多少」、「洪:你要抽佣金的嗎,你要那一種? 」、「洪: ..你如果一部給他五塊,那你一部才賺幾仟塊,這樣你沒有什麼賺..」、「曾:對」、「洪:我這裡我沒有在屯積,對啦,我這裡有一部車不是我這一種的,上蓋連管都很漂亮,是原車的,只有上蓋是原的,這一部看你朋友那邊要不要!」、「曾:你看四萬五可不可以做!如果可以我再跟他講!」、「洪:如果有確定下個訂金就有了!」(見警二卷第108-109 頁)⑵97年9 月5 日21時40分:

「曾:喂!文生仔,你講沒有去拿的那個呀!四萬元可以做得起來嗎? 」、「洪:是會啦,是比較沒有那個而已啦!」、「曾:我是說先跟你問看看,如果四塊做得起來」、「洪:好啦,沒有關係啦,給你抽啦!」(警二卷第19

6 頁)⑶97年9月7日16時16分:

「洪:既然是你們要的,你就先拿錢來讓我幫你們組好呀,你來拿時你再全部清呀!」、「曾:對,有一體沒有體是沒有關係,是外觀啦!也是要可以打呀!」、「洪:會啦,那是會打的啦!」、「曾:組那個要多久,如果要三枝咧!」、「洪:三枝也要一、二天!」、「洪:對,你最好是別趕啦,因為我如果跟那邊趕,做出來的品質咧,主要是那個煙筒呀!」(警二卷第197 頁)⑷97年9 月7 日23時23分:

「洪:煙筒管那一個呀,..現在講交不出來咧,..」、「洪:我這邊有一枝我講的那個你要下來看一下嗎? 」、「曾:好啦,那是新的或是有打過的呀? 」、「洪:有也是拿出去試打而已..」(見警二卷第199-200 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知被告洪文生確有與同案被告曾弘宜以行動電話聯絡討論槍枝之組裝、價格、買賣及佣金等事宜。

至於洪文生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智強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曾弘宜所持上開行動電話,三人於電話中談及下述情事:

⑴97年9 月10日22時21分:

「吳:我一萬跟你裝好了,看你怎麼樣我賺一仟」、「洪:那你等一下要跟我簽一下本票,不然我不放心!」(警二卷第202 頁)⑵97年9月10日22時24分:

「洪:我是先弄一部! 」、「曾:好,我跟我朋友聯絡看看,他人在那裡如果可以我下去屏東」(警二卷第202 頁)⑶97年9 月10日22時26分:

「曾:你要十二點才有空嗎? 」、「洪:對! 」、「曾:

那如果今天十二點沒有拿就明天早上拿出! 」、「洪:你有打電話給你朋友嗎? 」、「曾:有確定要拿,今天我們先讓他看一部,如果OK那二部再一起交! 」(警二卷第

203 頁)⑷97年9 月10 日22時56分:

「洪:你不拿過來? 」、「吳:我還要跟你拿錢去跟人家拿..」、「洪:你那個保證是新的!」、「洪:你知道我們跟人家拿那二條彈簧都跟我們換硬的,你知道哦!」(警二卷第203 頁)⑸97年9 月11 日19時36分:

「曾:文生仔,你那一部組好了嗎? 」、「洪:我現在就是在等他拿過來而已,我昨天有先跟他講了,他說有,他說等那個..,他再拿過來!」、「洪:我現在就是在等他的電話,他拿過來馬上裝下去就好了!」、「曾:就是煙管這樣而已嘛!」、「洪:煙管我這邊是有了,因為我昨天就有拿了剩下身體他拿過來我裝下去就好了!」(警二卷第204 頁)⑹97年9 月11日20時32分:(警卷2第204 頁)

「洪:豪仔,好了咧! 」、「曾:好,我看幾點我先打給我朋友一下! 」⑺97年9月11日20時43分:

「曾:文生仔,約十一二點那時候好不好? 」、「洪:好,OK! 」⑻97年9 月11 日21時33分:

「吳:你說你幾點? 」、「洪:約十點多!」(警卷2 第

204 頁)⑼97年9 月11日21時59分:

「洪:我現在過去拿了哦!」、「吳:你是很急哦…」(警卷2 第204 頁)⑽97年9 月11日23時05分:(警卷2第205 頁)「曾:文生仔! 」、「洪:你出門了嗎? 」、「曾:我聯絡

完要過去了,我要出門之前我會先打給你! 洪: 好! 」等語。

上開對話,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原審法院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2424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108 、165 號、97年聲監續字第78、98、114 、135 、136 、154 、15

5 、171 、172 、191 、192 、208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2 第24至223 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固可知洪文生有為曾弘宜居間聯繫吳智強,雙方為販賣槍枝事宜而討論價格、交付之時地情事。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為97年9 月間,時間上已落後於本件被告曾弘宜販賣槍彈給陳建聞之時間,故上開電話通話內容尚不得作為被告曾弘宜有販賣槍彈給陳建聞之證據,故洪文生之證述有關販賣標的、時間、價格等等,應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曾弘宜販賣槍彈給陳建聞之犯罪事實無涉,自不得以洪文生之供述有前後不符之若干瑕疵、或證人吳智強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販賣槍械給曾弘宜、洪文生為由,而作為有利於被告曾弘宜之憑據。

三、綜上,被告曾弘宜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給予陳建聞之事實,已然明確,所辯並不足信,犯行可以認定。

《貳》、曾弘宜重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弘宜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並非振泰當舖員工,朋友私底下有跟伊借錢,伊有借錢給歐俊伽、羅德時、邵義凱等人,歐俊伽是因朋友關係,沒有收取利息,歐俊伽一個月還8 千元,伊拿了二次,並沒有說這8 千元是利息或本息;邵義凱借了2 萬元,一個月利息2 千元,第二次借

5 千元,後來亦未依約還款;李沛鴻要跟伊借款,伊另外介紹勇哥借款予李沛鴻;伊並無重利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曾弘宜並非振泰當舖之員工或業務員,亦未為振泰當舖招攬客戶及借貸業務,此已據其於原審、本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羅天屹即振泰當舖之出資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弘宜有無幫振泰當舖去招攬客戶? )無」、「如果他是員工,員工資料表內會有他的資料,但是我沒有看過他的資料」、(曾弘宜有無從振泰當舖得到任何酬勞、金錢? )無」、「(振泰當舖)會有制式的名片」等語(見原審卷2 第130 、131 、134 頁),及證人即振泰當舖實際經營者許仲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弘宜有無幫振泰當舖去外面招攬客戶? )無」、「(你有無請曾弘宜作無薪的業務員? )無,沒有請他」、「(來振泰當舖借款的客戶有無是曾弘宜介紹來的? )無」、「(為何曾弘宜會去印振泰當舖的名片? )他自己去印,我不知道,.

.因為公司的制式名片與他個人的名片不一樣。」等語相合(見原審卷2 第136 至137 頁);再觀之扣案之員工資料表內並無被告曾弘宜之個人資料,且由扣案之振泰當舖之經營明細、帳簿內亦無「經手人曾弘宜」或其所自承下列曾借款之客戶歐俊伽、邵義凱、羅德時、李沛鴻等人之名字、貸放金額、時間、利息等之記載(見原審卷3第24至63頁),是被告曾弘宜若為振泰當舖之業務,則何以其介紹貸款客戶之資料及經手人均未顯現於上開當舖之帳簿或經營明細? 縱被告曾弘宜自承有自行印製振泰當舖之名片,然觀之被告曾弘宜名片之顏色、樣式(見原審卷3 第

139 頁),均與同案被告許仲楷之振泰當舖之名片不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77號《下簡稱偵四卷》第15頁),且被告曾弘宜名片上僅有「顧問張文豪0000-000000 」之個人電話,並無振泰當舖公司電話之記載,是尚難以被告曾弘宜曾於警詢自承在振泰當舖當業務員,及於偵查中自承聘為無薪之業務員,負責拉業務等語,即認被告曾弘宜係振泰當舖之業務或員工,而認其所招攬之借貸並收取重利行為,即均與振泰當舖及其員工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曾弘宜就振泰當舖所為之重利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茲先敘明。

(二)被告曾弘宜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10所載之時間、地點,曾分別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 之歐俊伽、編號4 之羅德時、編號10之邵義凱等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4 、10所示之利息情事,業據其於原審時自陳:「歐俊伽跟我借二萬,實際上我是給他一萬六,…我有說到利息15天每期2千元。編號4 羅德時部分,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一萬,當初有協議如編號4 所載。編號10邵義凱部分,當初協議如編號10(筆錄誤載為編號4 )所載,第二次借款5 千,我先拿4 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1 第131 頁),核與證人歐俊伽、羅德時、邵義凱下列之證述相符,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歐俊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間

,在三民高中前,向曾弘宜借款二萬元,有無此事? )有」、「(你於警訊時所述,借款二萬元,簽立同面額本票給曾弘宜,預扣一個月利息,所以實拿一萬六千元,之後每十五天須還利息2 千等語,是否屬實? )有出入,但警詢有關於借款、利息、實拿金額等語與事實相符,我所稱有出入,是在該回答後面我所稱總共借十個月共還利息四萬多這裡有出入,其餘是屬實」、「除了借款時預扣的利息外,之後他沒有向我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1 第26

4 、265 頁)。⑵證人即被害人羅德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警詢時

稱,借款十萬並開立面額二十萬元本票給阿豪,實拿九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一萬元,每十天一期,給付阿豪一萬元利息等語是否屬實? )事實,我是借十萬,但本票要簽二十萬,實拿九萬」、「我付了二次利息」、「(付給誰? )阿豪」、「(借款時何人跟你談利息、金額等? )是阿豪」、「是阿明介紹」等語(見原審卷1 第257 、260、262 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邵義凱於偵查中證稱:「去年七月間,借了

一萬五千元,八月初又借了一次五千元,利息每十天為一期,一萬元利息一千五百元」、「第一次借一萬五千元除了預扣利息外一期一千五百元,另有手續費一千元,實拿一萬二千五百元」、「第一次簽三張本票,每張面額均為一萬五千元,第二張簽了一張面額五千元的本票」、「(除上開本票外尚有簽何字據? )抵押駕照及健保卡正本」等語(見偵二卷第246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於97年7 、8 月間向曾奎豪借款? )有」、「(你借這兩筆錢有無預扣利息? )有。」等語相合(見原審卷2第223 頁)。

(三)被告曾弘宜與綽號「勇哥」之成年人又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借款予李沛鴻,並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利息情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沛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原本就認識曾弘宜、知道他有在經營地下錢莊」、「借了五萬元,預扣第一次利息,實拿四萬二千五百元,每十天為一期,每萬元收一千元」、「有簽每張金額為五萬元本票三張,另影印身分證交給他。」等語(見偵卷2 第26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於97年10月19日向曾弘宜借款五萬元? )是的」、「我是向曾弘宜借錢」、「(你所借的錢,現款是誰交付給你的? )曾弘宜跟他的朋友在我的車上交付給我的」、「因為家庭要用錢,很急。」等語(見原審卷1 第247 頁、第

250 至252 頁)。被告曾弘宜雖否認借款予李沛鴻,並稱係介紹綽號「勇哥」之成年人借款予李沛鴻云云,然再觀之被告曾弘宜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沛鴻持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7 日17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曾:喂! 小朱哦…」、「李:再按一天好嗎!」、「曾:再按一天就一仟了咧」、「李:對,我知道,如果我先拿二三萬還你的話,後面的利息是算那個餘額嗎? 」等語(見警卷2 第112 頁),及於97年8 月27日00時49分由0000000000(小朱)行動電話發簡訊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稱:「明天要罰多少,明跟我說,現在走不開」等語(見警卷2 第97頁),暨由曾弘宜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勇哥」之成年人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26日20時40分許之電話通聯紀錄:「曾:勇哥,小朱說要等一下! 」、「程:約多久?」、「曾:我不知道」等語,及於97年11月05日14時41分之電話通聯紀錄:「曾:勇哥」、「男(指勇哥):反正一萬就是扣二仟就對了啦! 如果正常我們外面做初次的我們都有收一條手續費…我們一萬都收500!」、「男:反正日仔就是一萬收一仟,十期收一萬回來! 」、「曾:十期收一萬回來!」、「男:反正一萬就扣二仟就對了,我是建議你初次跟他收手續費我是不管的,我就是出一萬扣二仟就對了! 」、「男:後面這個剩下的就是我們自己拆的嘛! 」等語,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2 第

97、151 、152 頁),足見被告曾弘宜並非單純介紹李沛鴻向綽號「勇哥」之人借款,而係與綽號「勇哥」之人共同借款予證人李沛鴻,李沛鴻始會電話與被告曾弘宜聯絡要求延付利息,而被告曾弘宜再與綽號「勇哥」之成年人商量。綜上所述,益可見被告曾弘宜並非在振泰當舖內擔任業務員,而係另與綽號勇哥之人為謀收取重利而共同經營借貸放款業務。被告曾弘宜所辯: 未借款予李沛鴻等語,不足採信。

(四)雖證人歐俊伽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分2 次各還8 千元,並未給利息等語(見原審卷1 第267 頁),惟被告曾弘宜既已自承有與歐俊伽為利息之約定,且收取歐俊伽交付面額2 萬元之本票,是倘如被告曾弘宜及證人歐俊伽所述,還款時只還1 萬6 千元,則雙方何以就利息約定,並簽發面額2 萬元本票? 足見事後二人所述就該2 萬元借款部分未收取利息等語,自不足採信。被告曾弘宜有借款予證人歐俊伽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五)證人即被害人羅德時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曾弘宜有跟伊說被告許仲楷是其老闆,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許仲楷(見原審卷1 第258 頁),惟有關本件借款金額及利息之約定、款項之交付、利息之收取等事項均是由被告曾弘宜與羅德時接洽處理,亦經證人羅德時證述在卷;再本件扣案之振泰當舖經營明細內,均未記載客戶「羅德時」、經手人「曾弘宜」之名字,有該振泰當舖之經營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 第32至63頁)。雖扣案之振泰當舖客戶資料本內之紅色「林武俊資料夾」內,有羅德時客戶基本資料、租賃契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份及戒指照片影本1 張,且有卷附羅德時簽發之面額2 萬元之本票影本(見警卷1 第262 頁),而此項金額又與扣案之「林武俊」資料項下所記載「羅德時20000 」相合(見警卷1 第

268 頁),惟此既非本案證人羅德時所稱向被告曾弘宜借款簽發而交付之面額20萬元本票,而同案被告許仲楷即振泰當舖實際經營者,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扣案之紅色客戶資料本上寫胖鴨、劉正和、林武俊等名字,是外務去做的一些資料,有些是外務的資料,有的是外務的朋友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3 第78、79頁),是自難認該2 萬元本票等資料係羅德時係因本次借款10萬元而交付予被告曾弘宜而轉交許仲楷所經營之振泰當舖以存留。是尚難遽此即認被告許仲楷有與曾弘宜共同借款予羅德時,並共同收取重利。

(六)又證人即被害人邵義凱雖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向振泰當舖借過錢? )是向振泰當舖曾弘宜借的」(見偵卷2第246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警詢時提到曾弘宜的公司,曾弘宜是在哪個公司上班? )我不知道,我都在外面跟他接洽」、「(你在警詢時提到他公司綽號阿勇的組長是指何人? )只有電話聯絡,我不知道本人」、「(你指的是阿勇跟你聯絡? )對,是他打給我的」、「(你有無聽過振泰當舖? )無」、「(你是向曾弘宜說要借錢的? )對,我找他本人」等語(見原審卷2 第22

4 、225 、227 頁),是證人邵義凱是否知悉被告曾弘宜在振泰當舖工作,即有可疑。況依被告曾弘宜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勇哥」之人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31日21時19分之電話對話:「勇:

阿豪我請教你一下,阿凱我們實的給他多少?」、「曾:二萬,一次借一萬五拿一萬二,一次借五仟拿四仟這樣!」、「勇:這樣對,等於拿了一萬六,他今天到期你有跟他收哦..」等語,及於97年12月30日23時35 分 之電話對話:「曾:阿凱那個我從七點打都沒有接咧!」、「勇:你昨天有沒有跟他打? 」、..「勇:你跟他傳簡訊呀,講如果沒有處理就直接去他家了!」等語,及曾弘宜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30日23時38分傳簡訊至邵義凱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速回電,不然案子就交給公司處理」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2 第105 、106 頁),足見被告曾弘宜係與綽號「勇哥」之成年人共同將款項借予邵義凱而收取重利,而非與許仲楷經營之振泰當舖共同將款項借予邵義凱。

(七)至於證人即被害人李沛鴻雖亦於偵查中證稱:係向振泰當舖之曾弘宜借款(見偵卷2 第260 頁),惟本件證人李沛鴻係因原本就與被告曾弘宜認識,且知悉其有在經營地下錢莊始向其借款,並非直接至振泰當舖借款,已經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2 第260 頁、原審卷2第247 頁),再由偵查中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李沛鴻時,係先問:「是否曾向『振泰當舖』借錢? 」,證人李沛鴻始為上開「係向『振泰當舖』之曾弘宜借款」之答覆,是證人是否認知被告曾弘宜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即係振泰當舖,即有可議。況據證人李沛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弘宜經營的地下錢莊是否叫做振泰當舖? )我只知道他的行業,不知道公司名號,也不清楚公司地址在那裡」、「當時(指警訊)我相片是認錯人的,因當時相片是黑白的,..打電話跟我催討的不是許仲楷,收利息的人也不是林智斌,實際上打電話的人我不認識,都不在警詢照片裡面。後來收利息的人也不在後面二頁的照片內」、「沒見過當庭之許仲楷」等語(見原審卷2 第248 、249 頁),是尚難以證人李沛鴻於偵查中陳稱係向「振泰當舖」之曾弘宜借款,即認被告曾弘宜係在振泰當舖工作。況本件扣案之振泰當舖經營明細內,均未記載客戶「李沛鴻」、經手人「曾弘宜」之名字,亦未記載有證人李沛鴻於偵查中所稱洪姓男子之收錢的人(見偵卷2 第260 頁),是自難以證人李沛鴻於警、偵訊中提及振泰當舖、許仲楷、林智斌等,即認被告曾弘宜係在振泰當舖工作之員工。

(八)綜上所述,被告曾弘宜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時地借款予歐俊伽、羅德時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重利,復共同與綽號「勇哥」之成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時地,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邵義凱、李沛鴻並收取重利(附表一編號10之邵義凱部分借款

2 次),共計5 次,應堪認定。

《參》、曾弘宜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弘宜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在電話中說要去找邵義凱公司的人是因為邵義凱躲伊電話,伊並無恐嚇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曾弘宜因邵義凱自97年11月間起未正常繳付借貸款項之利息,即陸續以打電話方式恐嚇邵義凱稱:出門要小心一點、如果讓其遇到就要打伊、要拖走伊住處門前之檳楖攤、要伊交付消費券,如果不交就要叫人拖出去打一打等語,致邵義凱心生畏懼情事,業據證人邵義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2 第247 頁、原審卷2 第22

4 、228 、229 頁),並有被告曾弘宜與邵義凱間之下列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憑(見警卷2 第179、181頁):

⑴98年1 月19日19時28分許之被告曾弘宜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邵義凱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對談:

「曾:你每天都說要去借錢借了半年,…你連五佰一仟也

都沒有給我! 」「邵:我知道,我要借一二仟給你,因為快過年了現在也

不好借!」「曾:你消費說要領,你是向我如何保證的…」「曾:我跟你講啦,等一下十點之前你如果沒有電話給我

,我要去你家搬櫃子,我跟人家約好了十點之前,你最好給我電話,不然十點以後我跟你說這個櫃子明天就不見了,你等一子看到如何那..你十點之前給我那個,你跟我拖太多次了!」「邵:好,我知道!」⑵98年1 月20日23時51分許之被告曾弘宜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邵義凱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對談:

「曾:好,那沒有關係,我要抓你很簡單,你不要讓我去

你公司抓你出來!」「邵:我知道你要找我很簡單!」「曾:你明天不要讓我去你公司把你抓出來,我現在要邀

你出來用講的,你不出來,你要那個,連證件也沒有!」「邵:之前也是都這樣講,結果我出去就被押走了!」「曾:寫切結書說過年前要還,不然我要對公司如何交代

,現在要邀你出來寫你不要,你明天不要怪我對你怎樣了!」綜上所述,被告曾弘宜確有於被害人邵義凱延遲繳息時以電話恐嚇邵義凱生命、身體、財產情事已明。

(二)被告曾弘宜雖以前開等語置辯,然縱借款人邵義凱有積欠款項未還,被告曾弘宜自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尚難以此欠款之理由,即以言語恐嚇要押人、搬走物品等,致人心生畏懼。是故被告曾弘宜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其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肆》、曾弘宜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曾弘宜販賣槍枝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販賣子彈罪;犯罪事實二內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 、4 、10、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共5 罪(編號10部分係2 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曾弘宜上開販賣改造手槍之際連同出售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雖於起訴法條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販賣子彈罪之條文,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並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又被告曾弘宜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犯罪事實二之重利部分,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0、13部分,與綽號「勇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弘宜雖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1 月20日止,多次打電話以言語恐嚇邵義凱,惟其多次恐嚇之行為,係為達成其催討債務收取利息之同一目的所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有事實上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可認為係出於1 個恐嚇之意思決定而為之數個舉動,是為接續犯。被告曾弘宜就其所犯上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5 次重利罪及1 次恐嚇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審酌被告曾弘宜為圖一己私利,竟販賣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安全,又為圖收取重利,趁他人急需用錢之際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借款人未能按時還款時,予以恐嚇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犯後不知悔改,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且本件重利收取之利息所得尚非甚鉅,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槍彈予陳建聞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刑,以及重利部分共5 罪及恐嚇部分共1 罪均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1 之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為被告曾弘宜所有,已經其於警訊自承在卷(見警卷2 第1 頁),且為其供預備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曾弘宜所使用,惟為其父親曾德義(見警卷1 第

2 頁)或曾鄭玉英(搜字卷第14頁反面)所申請之手機門號,尚難證明為被告曾弘宜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曾弘宜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槍彈給陳建聞、重利以及恐嚇之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C】、維持原判有關被告許仲楷、劉正和、葉景文、黃喬有罪部分:

《壹》、許仲楷、劉正和、葉景文、黃喬重利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仲楷、劉正和、黃喬、葉景文均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許仲楷辯稱:伊是擔任振泰當舖實際負責人,放款部分公司採外務制,實際上由業務經營,亦即業務跟伊拿錢,再借款給別人,業務借多少錢,跟別人收多少利息伊不知道,伊跟業務收月息4 分,伊與田志豪間是買賣,而非借貸關係;被告劉正和辯稱:伊只借款給附表一編號6之黃嘉強、編號11之李偉成、編號12之李緒軒,並沒有收取重利;被告黃喬辯稱:證物裡面的本票,是要還給對方的,查扣現金是伊自己的錢,不是放重利的錢,伊在97年10月就沒有在振泰當舖工作,而是在前鎮漁港工作,伊無重利犯行云云;被告葉景文辯稱:伊未曾借款予他人,無重利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羅天屹與被告許仲楷二人自97年1 月間起至同年11月止,在高雄市○○路○○○ 號共同經營振泰當舖,由羅天屹提供資金,許仲楷實際負責該當舖之經營,羅天屹自97年1 月間起僱佣蔡幸純在該當舖擔任會計,負責記帳之工作;被告許仲楷則分別於97年3 、4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僱佣被告劉正和、葉景文,及自同年5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僱用被告黃喬等人在該當舖擔任業務,負責借放款、催收帳款、利息等工作,嗣振泰當舖於97年12月遷址至高雄市○鎮區○○路○○○ 號情事,業據被告許仲楷、劉正和、黃喬、葉景文分別於原審及被告黃喬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互核相符(見偵卷2 第79頁、原審卷1 第131至133 頁、卷2 第77、129 、145 頁、卷3 第182 頁),並有許仲楷、劉正和、葉景文之振泰當舖員工基本資料表暨新進人員報到應繳之文件各1 份扣案可稽,復有渠等所不爭執之振泰當舖遭查扣之經營明細表內記載「經手人:羅天屹、許仲楷、黃僑勝(即被告黃喬)、劉正和、蔡幸純」等人名義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 第24至63頁),足見被告劉正和、黃喬、葉景文係分別由被告許仲楷及羅天屹僱佣在當舖內負責借貸業務。另由被告黃喬扣案之記事本內記載「鍾文浩97.5.24 $10000」等語及記帳卡內「鄭錦文11.26 1000」等語(見警卷1 第127 、130 頁),益可足徵其於偵查中所述於97年5 月底至11月止在振泰當舖工作之時間為正確,而非於原審所述之97年6 月至10月。

(二)雖被告許仲楷辯稱:公司採外務制,只跟業務收月息3 、

4 分,至於業務借多少錢,跟別人收多少利息,伊等不知情云云。惟觀之扣案之振泰當舖經營明細,其上除記載各該借款之經手人之外,尚記載「日期、類別、客戶、摘要、支付(收購)金額、利息、利潤、還款日期、還款本金」等事項,尤其在「備註」一欄,更記載如「前扣利息3萬」、「10天收1500利,手續費300 」、「借20萬,前扣14000 (7 分利)」等語(見原審卷3 第32至63頁),足見除實際經營者被告許仲楷經手借款需被記載在該經營明細表內之外,該當舖之業務即被告劉正和、黃喬、葉景文經手借款予他人亦需回報當舖,而記載於當舖之經營明細內,以供被告許仲楷統籌了解振泰當舖之實際經營、運作、獲利、盈虧等情形。而此亦可由證人即被告許仲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給蔡幸純做帳資料是否振泰當舖放款的資料? )對」、「(蔡幸純記載帳冊資料後,資料會交給誰? )資料是我給蔡幸純的,例如當車牽車來、取回車,這些資料都是我跟蔡幸純講,由他記下的,他寫完後不會再拿給我看,可能蔡幸純會將該資料拿給羅先生看,因為是羅天生出錢的」、「裡面的客戶很多,例如放款出去,錢先從我這邊出,資料有時是業務員跟蔡幸純講,不見得每一筆都是我跟蔡幸純講的」等語(見原審卷2 第13

8 、141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幸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給外務的錢,是否你從公司領出? )對」、「(如果業務員跟借款人收錢進來,是否會把錢交給你?)我在振泰當舖任職有時會,但有時外務會交給許仲翰」、「(如果外務交錢給你,是否會講這筆錢是還借款的利息或本金? )會,但一般都是許仲楷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2 第147-148 頁),足見振泰當舖借貸業務之經營,係由當舖內之員工分別向外招攬客戶並接洽,俟談妥借款金額、利息、擔保品後,再由當舖提供資金,交由員工交予借款人,並由該接洽借款之員工或當舖內其他員工負責借款利息之收取,嗣被告許仲楷或各該放款之業務員再將借貸之資料、收取之利息直接交予蔡幸純,或交予被告許仲楷轉交蔡幸純而記載於當舖之帳簿經營明細內,再由羅天屹向蔡幸純調閱帳簿內記載之當舖經營狀況、放貸情形。綜上可證,羅天屹、蔡幸純與被告許仲楷、劉正和、黃喬、葉景文等人在振泰當舖內雖有不同之分工與職責,然其分工僅係為振泰當舖整體營運之規劃,其最終目的亦係為謀當舖及個人因放款而收取之利益。故被告黃喬、劉正和、葉景文於受僱於振泰當舖期間參與借貸放款予他人之行為,並非渠等之個人行為,而係本於當舖整體營運績效之目的而為之業務分配、分工之行為,是被告黃喬、劉正和、葉景文自應就其各該受僱於振泰當舖之期間與同時間之振泰當舖員工就借貸收取重利之行為共同負責。綜上,被告許仲楷辯稱:採外務制,不知業務向別人收取多少利息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許仲楷曾接洽借款予附表一所示編號5 、9 、16、17部分:

⑴被告許仲楷曾接洽借款予附表一編號5 之劉明璋、編號9

之孫雅鈴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9 所示之利息情事,業據其於原審中自承:「劉明璋部分,有借款,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9 孫雅玲部分,我只知道有這個人,借款金額20萬,實拿18萬6 千元,每月利息1萬4 千」等語(見原審卷1 第13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璋於偵查中,及證人孫雅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等語相合(見偵二卷第245 頁、原審卷2 第116-121 頁)。

⑵被告許仲楷、黃喬二人又曾接洽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6之洪

勝武,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利息情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勝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97年10月31日在六合路金礦咖啡向阿僑、阿瀚等人借款二萬元,是否有此事? )有」、「(..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實拿一萬六,每十天一期須給付阿僑、阿瀚二千元利息等語,是否屬實? )實在」、「因我有急用」、「有,他(指許仲翰)就是阿瀚我稱他翰仔(當庭指認)」、「他是阿僑(當庭指認黃喬)」、「在檢察官那裡沒有照片指認,當時我以為阿僑的真正名字是曾奎豪(曾弘宜),但是我要講的阿僑就是在庭的黃僑勝(改名黃喬)」(原審卷2 第268-26

9 、271 頁),並有其簽發發票日為97年10月31日之面額

2 萬元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1 第258 頁),且有扣案之經營明細上記載「97/10/31、客戶洪勝武、支付金額20,000、黃僑勝」等記載可稽(見原審卷3 第51頁),復有借款時被害人洪勝武簽發面額為2 萬元之本票1 紙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1 第258 頁)。足見被告許仲楷、黃喬二人有共同借款予證人洪勝武,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重利。

⑶被告許仲楷曾接洽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7之田志豪並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利息情事,業據證人田志豪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向振泰當舖借錢? )有,時間是去年七月左右,我向其先借十萬元,到年底還清時又借五萬元」、「(借十萬元利息如何計算? )有,預扣一萬零九百元,每月為一期,每月利息都是一萬零九百元」、「(借五萬元利息如何算? )我借五萬元時前債還有三萬元未還,所以他們以八萬元來計算,借錢時也有預扣利息,也是一萬多元,每月一期,每月也是收一萬多元」、「有簽本票

1 張,面額二十萬元,有影印身分證」、「我當初缺錢,…介紹到振泰當舖借錢,我都是跟許仲楷借錢」、「之前我向振泰當舖借款時,振泰許仲楷要我以我的名義買了一輛車,如果我未還款就將此車流當,我相信他們,也怕我借款之事讓部隊知道,所以才簽買賣契約」等語(見偵卷

2 第303-304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6之田志豪借款人資料等扣案可稽;雖被告許仲楷辯稱: 與田志豪間係屬買賣而非借款,而經觀之卷附查扣之經營明細記載:「97/10/

6 、類別薄膜電視租金、客戶田志豪、還款日期97/10/6、還款本金26,000、利潤8,900 、繳第三期部分(9 月)+ 第四期(10月)、許仲楷」等語(見原審卷3 第50頁),雖有「薄膜電視租金」之記載,然被告許仲楷係稱買賣,顯與上開電視租金之記載不合,且證人田志豪亦稱:係因缺錢才向許仲楷借款,則其自無再向許仲楷承租薄膜電視,或買賣之必要。足見上開經營明細內有關「薄膜電視租金」係為掩飾借款之事實。故被告許仲楷辯稱未借款收取重利云云,自不足採信。又被害人田志豪先後2 次向振泰當舖借款,其借款之金額、時間及利息亦均不同,足見該2 次借款係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而為。雖公訴人認被害人田志豪第2 次借款之時間係於97年12月間,惟當時振泰當舖在高雄市○○路○○○ 號已經結束營業而待搬遷至他處,顯見被害人田志豪上開所稱第2 次借款之時間是在「年底」,應係指振泰當舖搬遷前之97年11月間。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認。

(四)被告劉正和曾接洽借款予附表一編號6 、11、12部分及向附表一編號7 之陳政信及編號8 之劉陳秋香收取利息或本息部分:

⑴被告劉正和曾接洽借款予黃嘉強、李偉成、李緒軒並收取

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和分別於原審時自承:「借款予附表一編號6 之黃嘉強、編號11之李偉成、編號12之李緒軒,借款利息及金額均如起訴書所載」、「(曾接洽或借款予起訴書附表之借款人為何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6、11、12」等語(見原審卷1 第131 頁、卷3 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嘉強、李偉成、李緒軒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2 第245 、247 、26

0 頁、原審卷2 第77至81、82至87、123 至124 頁),並有借款時被害人李緒軒簽發之面額3 萬元本票1 紙、被害人李偉成簽發之面額1 萬元本票1 紙、被害人陳政信簽發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紙(見警卷1 第253 、25 5、263頁),足見被告劉正和有接洽借款予黃嘉強2 次及李偉成、李緒軒各1 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 、11、12所示之重利。

⑵證人即被害人陳政信因急用缺錢曾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

時地向振泰當舖借款,並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利息,而被告劉正和曾向被害人陳政信收過款項情事,業據被告劉正和於原審時自承:「有跟陳政信(即附表一編號7)收過錢」等語(見原審卷1 第131 頁、卷3 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政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合(見原審卷2 第96至100 頁),並有借款時陳政信簽發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1 第263 頁),及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 客戶資料本中「林武俊」資料夾內所附之陳政信客戶基本資料、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等各1 份及手錶照片影本1 張扣案可稽,是此部分重利事實,應堪認定。

⑶證人即被害人劉陳秋香曾與振泰當舖之業務即綽號「阿凱

」之成年男子接洽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2 次,並由被告劉正和前往向劉陳秋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 之利息情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陳秋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 第283 至287 頁);再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原係振泰當舖之業務,亦經被告許仲楷自承在卷(見原審卷3 第77、79頁),而扣案之客戶資料本內之「曾柏凱」之資料夾內,亦有劉陳秋香客戶基本資料、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買賣合約書各1 份扣案可稽,足見被告羅天屹、許仲楷經營之振泰當舖曾透過業務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借款予被害人劉陳秋香,嗣並由被告劉正和向劉陳秋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重利。

(五)被告黃喬曾接洽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4之鄭錦文、編號15之何國欽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載之利息情事,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3 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錦文於警訊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10650 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109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何國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等語相合(見原審卷1 第254 至256 頁),並有借款時被害人何國欽簽發面額為2 萬元之本票1紙及被害人鄭錦文簽發面額為3 萬元之本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1 第260 頁)及附表三編號27、28黃喬所有供記帳之記事本1 本、記帳卡8 張,足見被告黃喬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重利行為。

(六)被告許仲楷經營振泰當舖,並僱佣被告劉正和、黃喬、葉景文及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等人擔任業務,負責招攬借貸業務收取重利,已如前述,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4、7 、9 之經營明細、客戶資料本、員工資料表等扣案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仲楷、劉正和,黃喬、葉景文等先後多次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許仲楷、劉正和、葉景文、黃喬所犯強制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仲楷、劉正和、黃喬、葉景文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許仲楷辯稱:伊以30萬元之價格向陳若涵購買其所經營之二家魔豆咖啡店內之生財器具,伊匯款予陳若涵後,陳若涵遲不交付器具,伊才前往家樂福鼎山店之魔豆咖啡店搬東西,當時伊有經過陳若涵之夫嚴孝一之同意云云;被告劉正和、黃喬、葉景文等則均辯稱:是許仲楷叫伊等前去搬東西,因許仲楷有與陳若涵訂立買賣契約,並無強制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許仲楷與告訴人陳若涵間曾於97年6 月25日就位於高雄市○○○路○○○ 號9 樓及高雄市○○○路○○○ 號二家店內之生財器具簽立買賣合約書並至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處公證,嗣被告許仲楷、劉正和、黃喬、葉景文於97年

9 月6 日晚間持上開買賣合約書前往陳若涵經營之位於高雄市○○○路○○○ 號之家樂福鼎山店之魔豆咖啡店搬走該店內生財器具設備情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若涵、嚴孝一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34205 號卷《下簡稱偵三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2 第37至59頁),而被告許仲楷、劉正和、黃喬、葉景文等人亦均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此外,復有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各1 份、照片36幁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29526號刑案偵查卷《下簡稱警三卷》第39至41、61至6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77號《下簡稱偵四卷》第21至33頁)。是被告許仲楷、劉正和、黃喬、葉景文有於上開時、地搬走位於家樂福鼎山店內陳若涵所經營之魔豆咖啡店內之生財器具設備一事,應堪認定。

(二)被告許仲楷等人搬走告訴人陳若涵上開店內物品,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許仲楷等人是否有權利搬走上開物品? 茲分述如下

(1)被告許仲楷等人是否經告訴人陳若涵或該店名義負責人嚴孝一之同意而搬走上開店內之器具設備等物品?告訴人陳若涵及其夫嚴孝一並未同意被告許仲楷等人搬走上開店內之生財器具等物,並於被告許仲楷等人前往欲搬走店內物品時,請警員到場制止,且由嚴孝一之弟攝影存證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若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9 月6 日被告許仲楷、劉正和、黃喬、葉景文到鼎山店時,你並不在場,如何知道他們是曾經來領錢的人?)我先生、公公、小叔都在現場,他們從晚上六、七點一直鬧,後來我小叔有拍錄影帶,我有看錄影帶,所以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2 第41頁),及證人嚴孝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有無同意他們搬走? )無」、「他們將器具搬完才離開,大約是晚上十一點」、「(許仲楷下午去拿本票要你還錢,不還要搬東西時,你有無報警? )有,因為我覺得他匯給我的錢,我們已經還給他們,他們跟我們要還要來搬東西,且他們知道這是做假的,還來搬東西,我們報警是想請警員制止他們搬東西,且那是公共場所,不希望他們在那邊鬧」、「(警員到時,有無制止他們搬東西? )一開始有,警員說這不屬於他們的不能搬,許仲楷拿公證書、本票給警員看,說東西是他們的,他們有權利搬」、「(有無人在現場攝影? )有,一開始覺得他們明目張膽來鬧、搬東西,我們必須要攝影留證據。」等語(見原審卷2 第56、58頁),且有告訴人陳若涵提出之錄影帶光碟2 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48頁)。再被告許仲楷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不給我們搬,..他們叫警察來,拖到半夜」等語,足見證人嚴孝一確實有請警員前往處理欲阻止被告許仲楷等人搬東西。是倘告訴人陳若涵及其夫嚴孝一同意被告許仲楷等人自行搬走,則證人嚴孝一又何必報警前來制止,並攝影存證? 顯見被告許仲楷、劉正和、黃喬、葉景文未經告訴人陳若涵及其夫嚴孝一之同意而逕行搬走上開店內器具。

(2)許仲楷憑藉以搬走上開店內物品之其與陳若涵間簽立之買賣合約書是否真正? 是否雙方有通謀虛偽而為假買賣之意思表示,致使該契約無效?①被告許仲楷與陳若涵間因為防止其他討債公司至陳若涵所

經營之咖啡店騷擾或恐嚇,雙方乃就陳若涵所經營而實際上登記名義人為其夫嚴孝一之前開二家魔豆咖啡店通謀虛偽而為假買賣之意思表示情事,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若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要簽訂該買賣合約書? )我之前受到暴力討債問題,他(指許仲楷)說先做公證買賣,一來就表示店已經是他的,可以預防其他人到店裡面騷擾或恐嚇」、「(所以不是真的買賣而是假買賣? )對」等語(原審卷2 第37、38頁),及證人嚴孝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完當時,許仲楷跟你說什麼? )在簽的時候,許仲楷跟我說這樣比較好,那些人就不會再來」、「(你簽本票時,許仲楷有無跟你說為何要你簽這三張本票? )他說公證書上的名字不是我的,為了取信集團的人,如果那些人來詢問他時,他可以拿三張本票跟他們說生財器具是他的,你們不可以搬,如果搬就是得罪他」、「簽本票時,許仲楷有保證說他們將30萬錢領回後就馬上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2 第54頁);再觀之雙方所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其上記載「立合約書人:甲方陳若涵、乙方許仲翰」、「一、交貨期間地點方式:1.交貨期限:97.6.25 ;2.交貨地點:高市○○○路○○○ 號9F,F9D05 、高市○○○路○○○ 號;3.交貨方式:甲方自行搬運;4.運費:甲方自行吸收。」、「三、付款條件: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現金)」等語,告訴人陳若涵顯係為買受人,而被告許仲楷為出賣人,此與被告許仲楷所陳稱其係向陳若涵購買生財器具不合。縱被告許仲楷陳稱:係事後始發現上開買賣合約書上之出賣人與買受人之記載相反等語,然依合約書上所載30萬元之生財器具買賣,其金額非少,買賣雙方自應清楚各自負擔之權利義務並載明於契約,尤其在買賣行為中,何人為上開咖啡店內生財器具設備之所有人、何人有權出售、交貨之時間、地點、付款條件等自應清楚載明,豈有如上開買賣合約書之記載連「出賣人」、「買受人」為何人、交貨期限「97年6 月25日」、付款條件「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現金)」(此部分依匯款單係以匯款方式而非現金交付,見警卷3 第42頁)均為不實之記載? 顯見上開買賣合約書簽立時被告許仲楷、告訴人陳若涵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已有疑問。

②雖被告許仲楷辯稱:伊有給付30萬元予陳若涵,並有匯款

單據2 紙為證,該買賣契約為真正云云。然查:被告許仲楷係於97年8 月1 日始要求被告葉景文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匯款二筆15萬元之款項至「瓊斯企業行嚴孝一」於台灣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情事,業經被告葉景文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3 第182 、183 頁),並有該匯款單據2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4 第42頁)。被告葉景文並非上開買賣合約書內之買受人,而嚴孝一亦非上開買賣合約書內之出賣人,何以被告許仲楷要以葉景文名義匯款至非契約當事人之嚴孝一帳戶內,此與上開買賣合約書文義所載之買賣之當事人即有不合。

③再被告許仲楷於匯款上開30萬元於嚴孝一帳戶前,曾要求

嚴孝一簽發發票日為97年8 月1 日、面額10萬元本票3 紙,以供擔保情事,亦據被告許仲楷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票是要擔保我匯給他的錢,到時候可以順利把東西搬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 第60頁),並有該本票3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4 第20頁)。惟本件依被告許仲楷所述,係屬買賣,則身為買受人之被告許仲楷依雙方所訂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自屬合理且正常,何以於給付買賣價金前尚需非買賣契約上記載之出賣人嚴孝一簽立本票共30萬元以供擔保,此顯與常情不合。再被告許仲楷於搬走上開家樂福鼎山店內之魔豆咖啡店內器具後並未將30萬元本票返還予嚴孝一,已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2 第60、61頁),不僅如此,被告許仲楷甚且持上開本票3 紙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9437號准許執制執行,證人嚴孝一不服,乃對許仲楷提出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認定嚴孝一對於許仲楷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許仲楷之上訴情事,有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 第64至66頁),是倘如被告許仲楷所述,上開本票係作擔保之用,則其於搬走部分買賣物品後,又何以未返還予嚴孝一,反而持之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顯見被告許仲楷上開所述簽發本票是要擔保可以把東西順利搬走云云,自不足採。嚴孝一簽發上開本票之目的,已非因為其妻陳若涵與許仲楷間之買賣關係而簽發,而係被告許仲楷為擔保其以葉景文名義匯款30萬元於嚴孝一帳戶之用,應堪認定。

④被告許仲楷委請被告葉景文匯款共30萬元至嚴孝一銀行帳

戶,已如前述。然被告許仲楷於匯款後,亦要求陳若涵自97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分別至銀行領款,將上開款項交還,並由被告劉正和、黃喬等人分別至銀行外向陳若涵收取領款之款項情事,亦經證人陳若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分四次領出,第一次領十幾萬」、「不同天」、「(領完當天把錢交給許仲楷派來的人? )對」、「第一次是他一直打電話確定找領到錢,就派人開車到我領錢的銀行門口等我,我領好後,有將錢交給那個人」、「(每次都是這樣? )對,都是我在銀行領好錢後,他們開車來銀行門口,他們沒有下車,由我交給他們」、「(來拿錢的四個人是否有在庭的被告? )有二個,穿黑色衣服(劉正和)是第一次我領十幾萬來拿的人,他是開車來的;中間穿白色衣服的(黃僑勝)他騎機車來,他是第二次或第三次來拿錢的人。」等語(見原審卷2 第39至41頁);又告訴人陳若涵於97年8 月1 日14時40分、8 日11時10分、11日14時40分別前往進入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內情事,業經檢察官勘驗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於98年1 月13日以前鎮總字第0985000014801 號函檢送之光碟2 片,而製有勘驗筆錄,並有該翻拍照片7 幀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420

5 號《下簡稱偵三卷》第14、18至26頁),再嚴孝一上開銀行帳戶於97年8 月1 日匯入15萬元2 筆後,於同日即遭提領12萬元,於同月4 日、8 日、11日再分別遭提領3 萬元、13萬元、2 萬3 千元情事,業經原審法院98簡上字第

36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判決內敘明甚詳,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 第65、66頁),是告訴人陳若涵所述上開情節核與勘驗筆錄及嚴孝一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情形相合。況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提示上開偵三卷內第21頁之白色車輛予被告劉正和辨識,其則陳稱:該97偵34

20 5號卷內第21頁之白色車子是客人去向當舖借錢典當,公司答應讓伊使用,8 月1 日這次伊開車去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應該也是要去收錢,收多少伊忘記等語(見原審卷2第62、63頁),由此益足見告訴人陳若涵確有於收取許仲翰所匯上開款項後,復提領交還被告許仲楷情事。綜上,被告許仲楷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予陳若涵一事,應堪認定。⑤被告許仲楷於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陳若涵之夫嚴孝一之帳

戶前,即要求嚴孝一簽發同額本票以供擔保,嗣復於匯款後要求陳若涵分批提領交還上開所匯款項,甚至持嚴孝一簽發之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被告許仲楷所為顯與一般單純買賣行為有異,且不合常情。由此益徵,告訴人陳若涵上開所稱與被告許仲楷簽立上開買賣契約,係因為防止其他暴力討債公司至店裡騷擾或恐嚇,而成立假買賣等語,應堪採信。

⑥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許仲楷與陳若涵間就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既無成立買賣之真意,而係出於為防止他人討債而為之假買賣,且二人均係明知出於通謀而為虛偽假買賣之意思表示,是該二人間之買賣行為係屬無效。被告許仲楷自不得持該買賣合約書要求告訴人陳若涵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亦自不得基於該買賣合約書請求陳若涵交付該買賣合約書內所載之生財器具。

(3)又被告許仲楷等人不經法院程序,逕行私自搬走告訴人之物品,是否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雖被告許仲楷、劉正和、葉景文、黃喬辯稱:渠等有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予到場警員觀看,並無強行搬走之行為云云。然縱使警員有觀看上開買賣合約書,亦無從判斷該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且縱使該合約書為真正,於出賣人不履行出賣人義務時,買受人亦應訴請法院而依一定之法律程序解決,尚難謂被告許仲楷等即有權利自行前往搬走告訴人及其夫所經營之店內物品。況告訴人之夫嚴孝一已於現場拒絕被告許仲楷將東西搬走,而被告許仲楷卻仍與劉正和、葉景文、黃喬不顧嚴孝一之反對而強行搬離,被告許仲楷甚至將該店內之廣告小看板摔壞丟在地上(此部分理由如下述),顯見被告許仲楷等人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陳若涵、嚴孝一二人行使對於上開店內生財器具設備之權利甚明。

(4)被告葉景文、劉正和、黃喬曾分別幫被告許仲楷匯款予陳若涵,或向陳若涵取回所匯之款項,亦已如前述,是渠等自可知悉被告許仲楷與陳若涵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又上開家樂福鼎山店內之魔豆咖啡店係登記於告訴人陳若涵之夫嚴孝一名下,而由陳若涵經營,已如前述;被告許仲楷、劉正和、葉景文、黃喬明知上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竟仍持該買賣合約書強行搬走嚴孝一上開店內之生財器具,致使嚴孝一無法繼續以上開生財器具設備營業,渠等有妨害嚴孝一、陳若涵行使權利之故意,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

(5)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又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是不論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為方法,而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應審究者,為告訴人陳若涵是否係因被告許仲翰之詐騙而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 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若涵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與許仲楷簽立該買賣合約書? 如何認識許仲楷? )在97年六月中旬時,有一個女生電話上連絡介紹如果遇到問題,許仲楷可以幫忙解決。後來我同年六月有被搶,後來到警局,許仲楷打電話來,我跟他說我在警局,他有到場,他說怎麼有這樣狀況發生,離開警局後,他約我隔日早上到他們當舖,把我們家....並到我鼎山店拍照、到公證處,以取信其他人,所以這些事情,是在六月二十四日在他的當舖討論的」、「(第一次面對面接觸是否在剛才你說的警局那次? )好像是」等語(見原審卷2 第43頁),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稱:

「被告在6 月中主動打給我,問我有無資金需求,當時我說沒有。後來我在6 月23日下午3 時許,…有人把我拉上車,把我的錢跟支票都搶走,…後來被告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資金需求,我就說我在警局,..後來回家後被告又打給我,說他在外面有聽到風聲說那些人不會放過我,他會想辦法幫我擋下這個問題,就約6 月24日碰面..

叫我簽下此買賣合約說這是要保護我,被告說這是假買賣..」等語(見偵卷4 第12、13頁),是依告訴人陳若涵上開所述,在97年6 月23日當日被告許仲楷係無名地出現,並與陳若涵約定翌日討論如何解決其他暴力討債之事,及簽立假買賣合約書以躲避他人之騷擾、恐嚇。是於告訴人陳若涵簽立買賣合約書時,已經明知該合約書係為其他目的而為虛偽之買賣契約。況且本件告訴人陳若涵於97年

6 月24日、7 月16日、7 月17日曾分別至匯豐銀行大順分行、高雄順昌郵局、高雄君毅郵局領錢,並於領款後將錢分別交給劉正和、黃喬等人,告訴人神情並無異常,行動亦無受限制之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向上開銀行及郵局調閱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12月23日高營字第0972002910號及同年月29日高營字第0972002981號函各1 份、光碟3 片、照片20幀(見偵卷3 第15-19 、27-4 0頁)在卷可稽,益見告訴人陳若涵於97年6 月24日起即與被告許仲翰、劉正和、黃喬等人有金錢往來之動作(姑不論雙方間係借貸或為其他目的而為之金錢往來動作)。從而,告訴人陳若涵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該買賣契約為虛偽,係為解決其被其他暴力討債公司騷擾或恐嚇,而同意與許仲楷成立之假買賣。此與陳若涵並不知悉該買賣契約係虛偽,因受他人詐騙而簽立買賣契約之情況不同,且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92規定亦與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不同。本件被告許仲楷與告訴人陳若涵間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假買賣,已如前述,則被告許仲楷自無以詐術使告訴人陳若涵陷於錯誤而簽立買賣契約之情。又該買賣契約因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該契約自始無效,被告許仲楷並不因此契約之簽立而得法律上不法之利益,或當然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故公訴人誤被告許仲楷、劉正和、黃喬、葉景文因上開假買賣契約之簽立而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尚有誤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仲楷、劉正和、黃喬、葉景文等人所辯,自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仲楷、劉正和、黃喬、葉景文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參》、許仲楷所犯毀損罪部分:訊據被告許仲楷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而非故意毀損廣告看板云云。經查:上開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若涵於偵查指訴在卷(97年度他字第6977號卷第12頁),核與證人嚴孝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許仲翰有將店裡的吧台上小看板碰倒,是否不小心還是故意的? )他是故意的,因他當著我們面前跟家樂福樓管的人說我欠錢,他一定要搬,我們不給他搬,他就很生氣把看板拿起來往地上丟」、「不是不小心」等語相合(見原審卷2 第56頁);再當日同往上開咖啡店搬運物品之被告黃喬亦於偵查中陳稱:

「(去家樂福那一次,為何咖啡店的招牌會壞掉? )那是許仲翰丟的,他丟地上,我不知道他為何要丟」等語(見偵卷

2 第80頁),另被告許仲楷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陳若涵經營之魔豆咖啡店內之廣告小看板弄倒掉在地上情事,雖其辯稱係不小心云云,惟當時在場之證人嚴孝一拒絕被告許仲楷將店內東西搬走,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許仲楷當時係因嚴孝一之拒絕而心生不滿始將上開廣告小看板摔倒在地,其辯稱係不小心云云,自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仲楷毀損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肆》、維持犯罪事實四至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66年台上字第2527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景文、蔡幸純雖未直接接洽借款予附表一編號5 、6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借款人,而被告許仲楷、劉正和、黃喬亦僅各自接洽借款予上開部分之借款人,惟渠等或係該當舖之資金提供者、實際經營者,或係參與收取利息款項之人,應可認渠等就上開重利犯行均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為之,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屬正犯。故核被告許仲楷、劉正和、黃喬、葉景文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附表一編號6 、

8 、17所示之借款行為,其中編號6-①與6-②、編號8-①與8-②、編號17- ①與17- ②之犯罪之時間每次相隔30日以上,每次借款之金額、利率並不盡相同(如附表一編號

6 、8 、17所示),已可明確區分每次重利行為之時間,且重利之利率又是逐次議定,顯然係多次重利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而可以區分並獨立加以評價,故被告許仲楷、劉正和、葉景文犯如附表一編號5 、7 、9 、11、12、14、15、16及編號6 所示之6-①、6-②、編號8 所示之8-①、8-②及編號17所示之17- ①、17- ②之共14次重利行為,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黃喬就附表一編號6-

②、8 、9 、11、12、14、15、16及編號17共11次重利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喬就附表一編號6-②、8 、

9 、11、12、14、15、16及編號17共11次之重利行為,與羅天屹、蔡幸純及被告許仲楷、劉正和、葉景文間,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仲楷、劉正和、葉景文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5 、7 、9 、11、

12、14、15、16及編號6-①、6-②、編號8-①、8-②及編號17- ①、17- ②之14次重利罪間,各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8-①、8-②之重利行為亦與被告許仲楷、劉正和、葉景文、黃喬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綽號「阿凱」之成年人於本件只能證明係與被害人劉陳秋香接洽借款2 次,尚無證據證明其於97年5 月至8 月間均在振泰當舖工作,而就該期間之重利行為與被告許仲楷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故僅就此2 次行為論以共犯)。至於原審同案被告林智斌經因傳拘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訊所述之至振泰當舖工作期間為97年年中某月,僅工作一個月(見警卷1 第87頁),與證人羅天屹於原審陳述:林智斌僅工作幾天等語相異(見原審卷3 第82頁),自無從認定同案被告林智斌之與被告等人共犯之犯罪期間。又被告許仲楷、劉正和、黃喬、葉景文雖共同經營當鋪以借款予他人,然乘被害人急需資金急迫情形,收取高額利息,其利息之計算顯已逾當時之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最高不逾年率百分之48之規定達數倍之多,自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二)核被告許仲楷、劉正和、黃喬、葉景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第1 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被告許仲楷、劉正和、黃喬、葉景文就上開強制罪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許仲楷就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四)被告劉正和、葉景文、黃喬所犯上開重利罪各罪間與強制罪間,及被告許仲楷就其所犯上開重利罪間、強制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又劉正和、葉景文前曾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罪刑,並經分別於96年7 月26日、97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劉正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14罪及強制罪,被告葉景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8-②、12、14、15、

16、17- 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6 罪(重利部分若是97年8 月6 日之前不構成累犯)及強制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許仲楷、劉正和、黃喬、葉景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仲楷為圖謀不法利益,竟藉由當舖之經營,以業務員即被告劉正和、葉景文、黃喬招攬客戶,趁他人急需用錢之際,而貸予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顯屬可議,又許仲楷、葉景文、劉正和、黃喬均明知與告訴人陳若涵之買賣契約為虛偽,竟仍持之而強行搬走陳若涵店內物品,妨害陳若涵及其夫嚴孝一對於店內物品之管領使用權,使陳若涵及嚴孝一無法正常營運而有損失,再許仲楷等人為上開重利、強制、毀損犯行,均不知悔改,惟參酌振泰當舖現已結束營業,被告許仲楷實際經營之期間不到1 年,被告劉正和、葉景文、黃喬加入從事貸放業務收取重利亦僅分別為9 個月、6 個月餘,再參諸被告許仲楷、劉正和葉景文.黃喬等人在振泰當舖內所擔任職務、工作及受僱期間之不同及所接洽借貸之人數、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害人陳若涵、嚴孝一之財物損失、暨被告許仲楷、劉正和、葉景文、黃喬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罪刑: ①、許仲楷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重利罪共14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刑;就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就毀損罪部分處拘役20日。②、劉正和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重利罪共14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9、11、12、14至17所示之刑;就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③、葉景文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重利罪共14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

12、14至17所示之刑;就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④、黃喬犯如附表一編號6-②、8 、9 、11、12、14至17所示之重利罪共11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②、8 、9 、

11、12、14至17所示之刑;就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又說明被告許仲楷、劉正和、葉景文就附表一編號5至9、11、12、14至17所犯之重利罪14罪,及黃喬就6-②、8、9 、11、12、14至17所犯之重利罪11罪,其罪名及犯罪態樣均係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地雖屬有別,惟相隔不久,及所生總損害亦非甚鉅,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許仲楷、劉正和、黃喬等人分別在重利罪及強制罪中擔任之職務、所扮演之角色、經營受僱之期間、對於被害人之影響等情,而於定應執行刑予以不同之考量,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許仲楷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拘役20日;劉正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葉景文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黃喬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及說明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1)、3 、4 、7 ㈠、23、27、28、30、31、67⑴及67⑵所示之物,分別為許仲楷、黃喬等人所有,或用以聯絡借款事宜,或作為記載重利營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均經被告許仲楷、黃喬陳述在卷(詳附表三所示之沒收理由);附表三編號7 ㈡、16⑴及47⑴所示之物,為本件重利之被害人借款時提供作為借款之擔保,業經亦經被告許仲楷等及被害人等陳述在卷(見附表三所示之沒收理由),為犯本件重利罪所得之物,故上開物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許仲楷、劉正和、葉景文、黃喬等人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附表三所示之物( 即除編號2 ⑴、3 、

4 、7 ㈠、7 ㈡、16⑴、23、27、28、30、31、47⑴、67⑴及67⑵所示以外之物) ,或與犯本件重利罪無關,或非供犯本件重利所用或所得之物,已經被告許仲楷、黃喬等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2 第230 至239 頁),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故均不宣告沒收。以及附表一、四所載各被害人借款時所簽本票,係被害人於借款後,交予被告許仲楷等人以供借貸之擔保,使被告許仲楷等人可於所載借款額度內求償,被害人於清償借款後應得請求被告許仲楷等人返還該擔保物,非係被告許仲楷等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件附表一所載之重利之被害人劉明璋等人分別於借款時所提供如附表一所載之擔保物品,如身分證正本、行照正本、健保卡正本、駕照正本等,均非被告許仲楷等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附表一所示之擔保品除已扣案者外,餘均未扣案,亦無從證明是否已經滅失,為免日後沒收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許仲楷、劉正和、葉景文、黃喬提起上訴,以上情否認上開犯罪,核非可採,上開所請,自嫌無憑,難以准許,被告許仲楷、劉正和、葉景文、黃喬之上訴,核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D】、撤銷曾弘宜販賣槍彈給林榮鎮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弘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6年9 月、10月間,自不詳處所取得下述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以28,000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9mm 制式子彈11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予林榮鎮。嗣於97年9 月12日18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榮鎮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5 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 支及制式子彈11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因認被告曾弘宜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曾弘宜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林榮鎮、陳建聞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已試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弘宜否認有此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因林榮鎮有借錢給羅德時,而伊幫羅德時還錢,導致林榮鎮賺不到利息,林榮鎮還因此與伊發生口角,伊並未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予林榮鎮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榮鎮遭查獲持有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3顆,此固經證人林榮鎮自始供述在卷,林榮鎮遭扣案之手槍1 支、子彈1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3顆:(一)11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二)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7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4032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1 第62-65 頁)。又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8 顆,經原審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7 顆(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二)1 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

8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07897號函在卷為憑,該查獲之上開槍、彈,除其中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1顆均具殺傷力,固無疑問。

(二)查證人林榮鎮98年10月30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警方於我住處所查扣之改造槍彈是我向阿豪(被告曾弘宜)於96年9 至10月間,在九如路與民族路口以2 萬8 千元所買的,之前在自己的槍砲案裡,我第一次警詢、偵查時說在農曆年間即二月間,在瑞豐夜市買的,與我後來所稱的阿豪不符,怕被報復有生命危險。」等語;而證人陳建聞於97年9 月8 日警詢時陳稱:「我要向警舉發「鎮哥」(林榮鎮)曾向曾弘宜購買槍械,是我親眼目睹,我看到曾弘宜賣1 把九二銀色手槍含有子彈給「鎮哥」。」(警卷1 第15-17 頁);陳建聞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曾弘宜在去年就已經有在賣槍,他好像是用電話聯繫方式賣槍彈。」等語(偵卷2 第311-312 頁);證人陳建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有無看到曾弘宜賣槍給林榮鎮或交付槍給林榮鎮? )有看過」、「(地點? )九如路與民族路口的機車行那邊」等語(原審卷1 第225 頁),然查:證人林榮鎮於警訊及偵查階段皆未指述被告曾弘宜有販賣槍彈予伊之行為,其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始為不利被告曾弘宜之陳述,並稱: 害怕遭到報復為由,作為辯駁其於警訊及偵查階段皆未指述被告曾弘宜販賣槍彈行為之原因。然證述已屬前後反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合乎事實,已屬有疑,其雖稱害怕遭報復云云,然何以於原審審理時則已不怕報復?林榮鎮對此亦無合理之說明,其證詞是否可信,尚有可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林榮鎮於警詢時僅供述扣案槍、彈是向瑞豐夜市內不知名男子購得,並未提供該男子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自無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而得以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其於原審法院為證時指稱被告曾弘宜是販賣槍械給伊之人,亦難排除有貪圖減刑適用而虛偽指證之可能。再者,證人陳建聞雖證述: 親眼看過被告曾弘宜交槍給林榮鎮,然其未能說明切確時間為何,且其所陳述之交易槍彈價格4 萬元與證人林榮鎮所陳述之交槍價格2 萬

8 千元,亦未盡一致。況乎,販賣槍彈乃屬重刑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買賣違禁品雙方當事人,無不希望私下秘密為之,怎堪容任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在場見聞,影響交易之隱密性;查證人林榮鎮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亦曾證述:「交槍時除被告與他之外,無第三人在場。」(原審卷1 第

310 頁),足見證人陳建聞顯然未有親眼目睹曾弘宜販賣槍彈給林榮鎮之情事,是以證人陳建聞所稱: 「親眼看過被告曾弘宜交槍給林榮鎮」之證詞,核與林榮鎮上開之證述,顯有矛盾,陳建聞之證詞既有不符常理之處,更與證人林榮鎮之證述矛盾,委難採信。

(三)同案被告洪文生固指稱被告曾弘宜曾於97年9 月間,透過伊而向案外人吳智強買賣槍械之行為,姑不論是否屬實,然洪文生所指證之時間與本案起訴被告曾弘宜販槍予證人林榮鎮之時間即96年9 、10月間,兩事件相隔時間約莫一年,且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曾弘宜有長期販賣槍彈以營利之慣行,故顯不能以洪文生之前開指證即連結推論被告曾弘宜亦應有於1 年前(96年9 、10月間)販賣槍彈予林榮鎮之行為。

(四)至於同案被告洪文生雖證稱有替曾弘宜介紹向吳智強買槍云云,然洪文生對於介紹買賣槍枝之時間、價格,或稱:97年4 、5 月至7 、8 月,最後一次係97年7 、8 月,價格最後一次是4 萬元,也有買過5 萬元,都是這二種價錢(見偵卷2 第60頁), 或稱:97年3 月開始,詳細時間記不大清楚,最後一次是97年8 月,詳細時間我記不大清楚(原審卷1 第202 頁);或稱:大約七、八月,是七月一次、八月一次(原審卷1 第205 頁) ;或稱:大約三、四月及七、八月,都是那種槍,價格5 萬元(原審卷1 第21

1 頁);於本院亦稱:曾弘宜要買槍,伊替曾弘宜向吳智強說,伊幫吳智強代收錢,一共2 支,每支5 萬元,伊沒有看到過槍等語(本院卷2 第118 至119 頁);其前後所述之幫助販賣槍枝之時間及價格不一,自難以此瑕疵之指證即認被告曾弘宜有委託洪文生而向吳智強購槍然後再轉售於林榮鎮,是證人洪文生之供述亦不足作為被告曾弘宜有販賣槍械予林榮鎮之憑據。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陳建聞與林榮鎮之證述、扣案槍枝、槍枝鑑定書、查獲照片等件,均難認被告曾弘宜有起訴書所載之上揭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曾弘宜確有販賣槍彈予林榮鎮,依嚴格證據主義之要求,自應為被告曾弘宜有利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疏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曾弘宜否認此部分之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此部分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曾弘宜販賣槍彈予林榮鎮之部分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另為被告曾弘宜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E】、洪文生改判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被告洪文生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判決被告洪文生有罪,經洪文生提起上訴,嗣被告洪文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因車禍於屏東基督教醫院死亡,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3 第60頁)。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為被告洪文生有罪之諭知,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洪文生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依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洪文生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68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重利罪、恐嚇安全罪、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毀損罪等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 │借款地點│擔保品│接洽借│主文 ││ │姓名 │ │(新台幣│年利率或│ │ │款或收│ ││ │ │ │) │月息) │ │ │息之人│ │├──┼───┼────┼────┼────┼────┼───┼───┼─────┤│ 1 │歐俊伽│96年12月│2 萬元 │利息為15│高雄市三│簽立本│曾弘宜│曾弘宜犯重││ │ │間 │ │天為1期 │民高中前│票1紙2│ │利罪,處有││ │ │ │ │,每期利│ │萬元 │ │期徒刑參月││ │ │ │ │息2,000 │ │ │ │。扣案如附││ │ │ │ │元(年利│ │ │ │表二編號4 ││ │ │ │ │率240%)│ │ │ │、5 所示之││ │ │ │ │;預扣第│ │ │ │物,均沒收││ │ │ │ │1期 利息│ │ │ │。 ││ │ │ │ │後,實拿│ │ │ │ ││ │ │ │ │1萬6千元│ │ │ │ │├──┼───┼────┼────┼────┼────┼───┼───┼─────┤│ 2 │莊政緯│97年3月 │每次借款│每月利息│振泰當鋪│每次借│羅天屹│曾弘宜、許││ │ │起至97年│50萬5次 │10幾分,│、莊政緯│款簽立│ │仲楷、劉正││ │ │7月 │,共借 │先預扣第│公司樓下│同額本│ │和、黃喬、││ │ │ │250 萬元│1期利息7│ │票或支│ │葉景文,均││ │ │ │ │、8萬元 │ │票 │ │無罪。(原││ │ │ │ │ │ │ │ │審已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蘇鄭來│97年4月 │80萬元 │每月利息│振泰當鋪│簽立本│羅天屹│曾弘宜、許││ │好 │間 │ │3分,10 │ │票4紙 │ │仲楷、劉正││ │ │ │ │萬元收利│ │135 萬│ │和、黃喬、││ │ │ │ │息3千, │ │元、租│ │葉景文,均││ │ │ │ │第1次拿 │ │賃契約│ │無罪。(原││ │ │ │ │30萬元;│ │書、身│ │審已確定)││ │ │ │ │預扣第1 │ │分證影│ │ ││ │ │ │ │期利息後│ │本 │ │ ││ │ │ │ │,實拿29│ │ │ │ ││ │ │ │ │萬1 千元│ │ │ │ ││ │ │ │ │,第2 次│ │ │ │ ││ │ │ │ │拿50萬元│ │ │ │ ││ │ │ │ │,實拿48│ │ │ │ ││ │ │ │ │萬5 千元│ │ │ │ │├──┼───┼────┼────┼────┼────┼───┼───┼─────┤│ 4 │羅德時│97年4月 │10萬元 │10天為1 │高雄市港│簽立本│曾弘宜│曾弘宜犯重││ │ │間 │ │期,每期│都晴花 │票20萬│ │利罪,處有││ │ │ │ │利息1萬 │KTV │元 │ │期徒刑參月││ │ │ │ │元(年利│ │ │ │。扣案如附││ │ │ │ │率360%)│ │ │ │表二編號4 ││ │ │ │ │;預扣第│ │ │ │、5 所示之││ │ │ │ │1期 利息│ │ │ │物,均沒收││ │ │ │ │後,實拿│ │ │ │。 ││ │ │ │ │9 萬元 │ │ │ │ │├──┼───┼────┼────┼────┼────┼───┼───┼─────┤│ 5 │劉明璋│97年4、5│4 萬元 │30天為1 │振泰當鋪│簽立本│許仲楷│劉正和共同││ │ │月間 │ │期,每期│ │票4萬 │ │犯重利罪,││ │ │ │ │利息1200│ │元、抵│ │累犯,處有││ │ │ │ │元及停車│ │押汽車│ │期徒刑參月││ │ │ │ │費1,800 │ │ │ │,如易科罰││ │ │ │ │元,每30│ │ │ │金以新台幣││ │ │ │ │天付3 千│ │ │ │壹仟元折算││ │ │ │ │元;預扣│ │ │ │壹日。扣案││ │ │ │ │第1 期利│ │ │ │如附表三編││ │ │ │ │息後,實│ │ │ │號2⑴、3 ││ │ │ │ │拿37,000│ │ │ │、4、7㈠、││ │ │ │ │元(年利│ │ │ │23、27、28││ │ │ │ │率90% ,│ │ │ │、30、31、││ │ │ │ │即月息 │ │ │ │67⑴、67⑵││ │ │ │ │7.5 分)│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許仲楷、葉││ │ │ │ │ │ │ │ │景文共同犯││ │ │ │ │ │ │ │ │重利罪,許││ │ │ │ │ │ │ │ │仲楷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 │ │ │ │ │ │ │ │葉景文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均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⑴ ││ │ │ │ │ │ │ │ │、3 、4、 ││ │ │ │ │ │ │ │ │7 ㈠、23、││ │ │ │ │ │ │ │ │27、28、30││ │ │ │ │ │ │ │ │、31、67⑴││ │ │ │ │ │ │ │ │、67⑵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黃嘉強│①97年4 │1 萬元 │10天為1 │振泰當鋪│簽立同│劉正和│劉正和共同││ │ │ 月間 │ │期,每1 │ │額本票│ │犯重利罪,││ │ │ │ │萬元收 │ │、抵押│ │貳罪,均累││ │ │ │ │1千元利 │ │BN9 │ │犯,各處有││ │ │ │ │息(年利│ │-328號│ │期徒刑參月││ │ │ │ │率360%)│ │重機車│ │,如易科罰││ │ ├────┼────┼────┤ │、身分│ │金均以新台││ │ │②97年5 │2 萬元 │10天為1 │ │證及行│ │幣壹仟元折││ │ │、6 月間│ │期,每1 │ │照正本│ │算壹日。扣││ │ │ │ │萬元收 │ │ │ │案如附表三││ │ │ │ │1千元利 │ │ │ │編編號2⑴ ││ │ │ │ │息(年利│ │ │ │、3 、4、7││ │ │ │ │率360%)│ │ │ │ ㈠、23、2││ │ │ │ │ │ │ │ │7、28、30 ││ │ │ │ │ │ │ │ │、31、67⑴││ │ │ │ │ │ │ │ │、67⑵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許仲楷、葉││ │ │ │ │ │ │ │ │景文共同犯││ │ │ │ │ │ │ │ │重利罪,共││ │ │ │ │ │ │ │ │貳罪,許仲││ │ │ │ │ │ │ │ │楷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 │ │ │ │ │ │ │ │葉景文各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均以││ │ │ │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 │ │ │ │ │ │ │ │表三編號2 ││ │ │ │ │ │ │ │ │⑴、3 、4 ││ │ │ │ │ │ │ │ │、7 ㈠、23││ │ │ │ │ │ │ │ │、27、28、││ │ │ │ │ │ │ │ │30、31、67││ │ │ │ │ │ │ │ │⑴、67⑵所││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黃喬共同犯││ │ │ │ │ │ │ │ │重利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三││ │ │ │ │ │ │ │ │編號2⑴、3││ │ │ │ │ │ │ │ │、4 、7 ㈠││ │ │ │ │ │ │ │ │、23、27、││ │ │ │ │ │ │ │ │28、30、31││ │ │ │ │ │ │ │ │、67⑴、67││ │ │ │ │ │ │ │ │⑵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7 │陳政信│97年5月 │6 萬元 │只收過一│振泰當鋪│簽立本│劉正和│劉正和共同││ │ │ │ │次利息 │ │票1紙6│ │犯重利罪,││ │ │ │ │8千元( │ │萬元、│ │累犯,處有││ │ │ │ │月息13.3│ │客戶基│ │期徒刑參月││ │ │ │ │分,年利│ │本資料│ │,如易科罰││ │ │ │ │率160%)│ │、租賃│ │金均以新台││ │ │ │ │,預扣第│ │契約、│ │幣壹仟元折││ │ │ │ │1 期利息│ │戶籍謄│ │算壹日。扣││ │ │ │ │後,實拿│ │本、手│ │案如附表三││ │ │ │ │5 萬2 千│ │錶照片│ │編號2⑴、3││ │ │ │ │元。本金│ │影本各│ │ 、4、7㈠ ││ │ │ │ │10 天 還│ │1份 │ │、7 ㈡⑸②││ │ │ │ │一次,每│ │ │ │、23、27、││ │ │ │ │次還1 萬│ │ │ │28、30、31││ │ │ │ │5 千元 │ │ │ │、67⑴、67││ │ │ │ │ │ │ │ │⑵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許仲楷、葉││ │ │ │ │ │ │ │ │景文共同犯││ │ │ │ │ │ │ │ │重利罪,許││ │ │ │ │ │ │ │ │仲楷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 │ │ │ │ │ │ │ │葉景文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均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⑴ ││ │ │ │ │ │ │ │ │、3 、4、7││ │ │ │ │ │ │ │ │ ㈠、7㈡⑸││ │ │ │ │ │ │ │ │②、23、27││ │ │ │ │ │ │ │ │、28、30、││ │ │ │ │ │ │ │ │31、67⑴、││ │ │ │ │ │ │ │ │67⑵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8 │劉陳秋│①97年5 │10萬元 │每日還本│高雄市學│簽立本│綽號「│劉正和共同││ │香 │ 月26日│ │息2千元 │明路555 │票2紙 │阿凱」│犯重利罪,││ │ │ │ │,預扣第│號劉陳秋│共15萬│之不詳│貳罪,均累││ │ │ │ │1次利息 │香住處 │元,並│真實姓│犯,各處有││ │ │ │ │及手續費│ │提供客│名成年│期徒刑參月││ │ │ │ │後,實拿│ │戶基本│人接洽│,如易科罰││ │ │ │ │9 萬元(│ │資料1 │借款,│金均以新台││ │ │ │ │月息11分│ │份、租│嗣由劉│幣壹仟元折││ │ │ │ │) │ │賃契約│正和前│算壹日。扣││ │ ├────┼────┼────┤ │2 份、│往收取│案如附表三││ │ │②97年8 │5 萬元 │實拿4萬 │ │戶籍謄│利息 │編號2⑴、3││ │ │ 月11日│ │多元,每│ │本、買│ │、4 、7 ㈠││ │ │ │ │日還本息│ │賣合約│ │、7 ㈡⑷①││ │ │ │ │2,500元 │ │書1 份│ │、23、27、││ │ │ │ │(約月息│ │ │ │28、30、31││ │ │ │ │20 分 )│ │ │ │、67⑴、67││ │ │ │ │ │ │ │ │⑵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許仲楷、黃││ │ │ │ │ │ │ │ │喬共同犯重││ │ │ │ │ │ │ │ │利罪,共貳││ │ │ │ │ │ │ │ │罪,許仲楷││ │ │ │ │ │ │ │ │各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黃││ │ │ │ │ │ │ │ │喬各均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均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編號2 ││ │ │ │ │ │ │ │ │⑴、3 、4 ││ │ │ │ │ │ │ │ │、7 ㈠、7 ││ │ │ │ │ │ │ │ │㈡⑷①、23││ │ │ │ │ │ │ │ │、27、28、││ │ │ │ │ │ │ │ │30、31、67││ │ │ │ │ │ │ │ │⑴、67⑵所││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葉景文共同││ │ │ │ │ │ │ │ │犯重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⑴ ││ │ │ │ │ │ │ │ │、3、4、7 ││ │ │ │ │ │ │ │ │㈠、7 ㈡⑷││ │ │ │ │ │ │ │ │①、23、27││ │ │ │ │ │ │ │ │、28、30、││ │ │ │ │ │ │ │ │31、67⑴、││ │ │ │ │ │ │ │ │67⑵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又共同犯││ │ │ │ │ │ │ │ │重利罪,累││ │ │ │ │ │ │ │ │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 │ │ │ │ │ │ │ │2⑴、3、4 ││ │ │ │ │ │ │ │ │、7㈠、7㈡││ │ │ │ │ │ │ │ │⑷①、23、││ │ │ │ │ │ │ │ │27、28、30││ │ │ │ │ │ │ │ │、31、67⑴││ │ │ │ │ │ │ │ │、67⑵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9 │孫雅鈴│97年6月 │20萬元 │每月利息│振泰當鋪│簽立面│許仲楷│劉正和共同││ │ │2日 │ │1萬4千元│ │額各10│ │犯重利罪,││ │ │ │ │,月息7 │ │萬元之│ │累犯,處有││ │ │ │ │分(年利│ │本票4 │ │期徒刑參月││ │ │ │ │率84%) │ │紙、客│ │,如易科罰││ │ │ │ │,預扣第│ │戶基本│ │金均以新台││ │ │ │ │1期利息 │ │資料表│ │幣壹仟元折││ │ │ │ │及代書費│ │1份 、│ │算壹日。扣││ │ │ │ │後,實拿│ │土地、│ │案如附表三││ │ │ │ │17萬6千 │ │建物他│ │編號2⑴、3││ │ │ │ │元 │ │項權利│ │ 、4、7㈠ ││ │ │ │ │ │ │證明各│ │、23、27、││ │ │ │ │ │ │1 張、│ │28、30、31││ │ │ │ │ │ │土地抵│ │、47⑴、67││ │ │ │ │ │ │押設定│ │⑴、67⑵所││ │ │ │ │ │ │契約書│ │示之物,均││ │ │ │ │ │ │1 張、│ │沒收。 ││ │ │ │ │ │ │土地登│ │ ││ │ │ │ │ │ │記第二│ │許仲楷、葉││ │ │ │ │ │ │類謄本│ │景文、黃喬││ │ │ │ │ │ │3 筆共│ │共同犯重利││ │ │ │ │ │ │6張。 │ │罪,許仲楷││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葉景││ │ │ │ │ │ │ │ │文、黃喬各││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 │ │ │ │ │ │ │ │2⑴、3 、4││ │ │ │ │ │ │ │ │、7㈠、23 ││ │ │ │ │ │ │ │ │、27、28、││ │ │ │ │ │ │ │ │30、31、47││ │ │ │ │ │ │ │ │⑴、67⑴、││ │ │ │ │ │ │ │ │67⑵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10 │邵義凱│①97年7 │借款1萬 │10天為1 │高雄市某│簽立本│曾弘宜│曾弘宜共同││ │ │月中旬 │5千元 │期,每期│處 │票3紙 │及綽號│犯重利罪,││ │ │ │ │利息 │ │共4萬 │「勇哥│處有期徒刑││ │ │ │ │2,250 元│ │5千元 │」之成│參月。扣案││ │ │ │ │(年利率│ │、駕照│年男子│如附表二編││ │ │ │ │540%)預│ │正本 │ │號4 、5 所││ │ │ │ │扣第1期 │ │ │ │示之物,均││ │ │ │ │利息及手│ │ │ │沒收。 ││ │ │ │ │續費後,│ │ │ │ ││ │ │ │ │實拿1萬 │ │ │ │ ││ │ │ │ │2,500元 │ │ │ │ ││ │ ├────┼────┼────┼────┼───┼───┼─────┤│ │ │②97年8 │借款5千 │10天為1 │高雄市某│簽立本│曾弘宜│曾弘宜共同││ │ │月初 │元 │期,每期│處 │票2紙 │及綽號│犯重利罪,││ │ │ │ │利息750 │ │共1萬 │「勇哥│處有期徒刑││ │ │ │ │元(年利│ │元、健│」之成│參月。扣案││ │ │ │ │率540%)│ │保卡正│年男子│如附表二編││ │ │ │ │,預扣第│ │本 │ │號4 、5 所││ │ │ │ │1期利息 │ │ │ │示之物,均││ │ │ │ │及手續費│ │ │ │沒收。 ││ │ │ │ │後,實拿│ │ │ │ ││ │ │ │ │4千元 │ │ │ │ │├──┼───┼────┼────┼────┼────┼───┼───┼─────┤│11 │李偉成│97年8月2│借款2萬 │10天為1 │高雄市六│簽本票│劉正和│劉正和共同││ │ │日 │元 │期,每1 │合民族路│2 萬元│ │犯重利罪,││ │ │ │ │萬元收1 │口振泰當│1紙 、│ │累犯,處有││ │ │ │ │千元利息│鋪 │客戶基│ │期徒刑參月││ │ │ │ │(年利率│ │本資料│ │,如易科罰││ │ │ │ │360%),│ │1份 │ │金均以新台││ │ │ │ │預扣第1 │ │ │ │幣壹仟元折││ │ │ │ │期利息後│ │ │ │算壹日。扣││ │ │ │ │,實拿1 │ │ │ │案如附表三││ │ │ │ │萬8千元 │ │ │ │編號2⑴、3││ │ │ │ │ │ │ │ │ 、4、7㈠ ││ │ │ │ │ │ │ │ │、7 ㈡⑴②││ │ │ │ │ │ │ │ │、23、27、││ │ │ │ │ │ │ │ │28、30、31││ │ │ │ │ │ │ │ │、67⑴、67││ │ │ │ │ │ │ │ │⑵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許仲楷、葉││ │ │ │ │ │ │ │ │景文、黃喬││ │ │ │ │ │ │ │ │共同犯重利││ │ │ │ │ │ │ │ │罪,許仲楷││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葉景││ │ │ │ │ │ │ │ │文、黃喬各││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 │ │ │ │ │ │ │ │2⑴、3 、4││ │ │ │ │ │ │ │ │、7㈠、7㈡││ │ │ │ │ │ │ │ │⑴②、23、││ │ │ │ │ │ │ │ │27、28、30││ │ │ │ │ │ │ │ │、31、67⑴││ │ │ │ │ │ │ │ │、67⑵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 │ │ │ │ │ │ │ │收。 │├──┼───┼────┼────┼────┼────┼───┼───┼─────┤│12 │李緒軒│97年8月 │3 萬元 │10天為1 │振泰當鋪│簽立本│劉正和│劉正和、葉││ │ │16日 │ │期,每1 │ │票1紙3│ │景文共同犯││ │ │ │ │萬元收1 │ │萬元、│ │重利罪,均││ │ │ │ │千元利息│ │客戶基│ │累犯,各處││ │ │ │ │(年利率│ │本資料│ │有期徒刑參││ │ │ │ │120%),│ │、租賃│ │月,如易科││ │ │ │ │預扣第1 │ │契約、│ │罰金均以新││ │ │ │ │期利息後│ │戶籍謄│ │台幣壹仟元││ │ │ │ │,為2萬 │ │本各1 │ │折算壹日。││ │ │ │ │5,500元 │ │份、 │ │扣案如附表││ │ │ │ │,又扣除│ │PRADA │ │三編號2⑴ ││ │ │ │ │手續費1 │ │包照片│ │、3 、4、7││ │ │ │ │千元,實│ │1張 │ │㈠、7 ㈡⑴││ │ │ │ │拿2萬 │ │ │ │①、23、27││ │ │ │ │4,500元 │ │ │ │、28、30、││ │ │ │ │ │ │ │ │31、67⑴、││ │ │ │ │ │ │ │ │67⑵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許仲楷、黃││ │ │ │ │ │ │ │ │喬共同犯重││ │ │ │ │ │ │ │ │利罪,許仲││ │ │ │ │ │ │ │ │楷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黃││ │ │ │ │ │ │ │ │喬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三││ │ │ │ │ │ │ │ │編號2⑴、3││ │ │ │ │ │ │ │ │、4、7 ㈠ ││ │ │ │ │ │ │ │ │、7㈡⑴① ││ │ │ │ │ │ │ │ │、23、27、││ │ │ │ │ │ │ │ │28、30、31││ │ │ │ │ │ │ │ │、67⑴、67││ │ │ │ │ │ │ │ │⑵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13 │李沛鴻│97年10月│5 萬元 │10天為1 │高雄市左│簽立本│曾弘宜│曾弘宜共同││ │ │19日 │ │期,每期│營大路85│票3紙 │及綽號│犯重利罪,││ │ │ │ │利息5千 │度C │共15萬│「勇哥│處有期徒刑││ │ │ │ │元(年利│ │元 │」之成│參月。扣案││ │ │ │ │率360% │ │ │年男子│如附表二編││ │ │ │ │),預扣│ │ │ │號4 、5 所││ │ │ │ │第1期利 │ │ │ │示之物沒收││ │ │ │ │息及手續│ │ │ │。 ││ │ │ │ │費後,實│ │ │ │ ││ │ │ │ │拿4萬2,5│ │ │ │ ││ │ │ │ │00元 │ │ │ │ │├──┼───┼────┼────┼────┼────┼───┼───┼─────┤│14 │鄭錦文│97年10月│3 萬元 │10天為1 │高雄市某│簽立本│黃喬 │劉正和、葉││ │ │間 │ │期,每期│處 │票1紙3│ │景文共同犯││ │ │ │ │利息1千 │ │萬元、│ │重利罪,均││ │ │ │ │元(年利│ │並提供│ │累犯,各處││ │ │ │ │率120%)│ │客戶基│ │有期徒刑參││ │ │ │ │,預扣第│ │本資料│ │月,如易科││ │ │ │ │1期利息 │ │、租賃│ │罰金均以新││ │ │ │ │後,實拿│ │契約各│ │台幣壹仟元││ │ │ │ │2萬7千元│ │1份 、│ │折算壹日。││ │ │ │ │ │ │PRADA │ │扣案如附表││ │ │ │ │ │ │包照片│ │三編號2⑴ ││ │ │ │ │ │ │1 張 │ │、3 、4、7││ │ │ │ │ │ │ │ │㈠、7 ㈡⑵││ │ │ │ │ │ │ │ │①、23、27││ │ │ │ │ │ │ │ │、28、30、││ │ │ │ │ │ │ │ │31、67⑴、││ │ │ │ │ │ │ │ │67⑵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許仲楷、黃││ │ │ │ │ │ │ │ │喬共同犯重││ │ │ │ │ │ │ │ │利罪,許仲││ │ │ │ │ │ │ │ │楷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黃││ │ │ │ │ │ │ │ │喬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三││ │ │ │ │ │ │ │ │編號2⑴、3││ │ │ │ │ │ │ │ │、4、7 ㈠ ││ │ │ │ │ │ │ │ │、7㈡⑵① ││ │ │ │ │ │ │ │ │、23、27、││ │ │ │ │ │ │ │ │28、30、31││ │ │ │ │ │ │ │ │、67⑴、67││ │ │ │ │ │ │ │ │⑵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15 │何國欽│97年10月│2 萬元 │7天為1期│高雄市火│簽立本│黃喬 │劉正和、葉││ │ │23日 │ │,每期利│車站附近│票1紙2│ │景文共同犯││ │ │ │ │息2千元 │之泡沫紅│萬元、│ │重利罪,均││ │ │ │ │(年利率│茶攤 │並提供│ │累犯,各處││ │ │ │ │480%),│ │客戶基│ │有期徒刑參││ │ │ │ │預扣第1 │ │本資料│ │月,如易科││ │ │ │ │期利息3 │ │、租賃│ │罰金均以新││ │ │ │ │千元後,│ │契約、│ │台幣壹仟元││ │ │ │ │實拿1萬7│ │戶籍謄│ │折算壹日。││ │ │ │ │千元 │ │本各1 │ │扣案如附表││ │ │ │ │ │ │份、LV│ │三編號2⑴ ││ │ │ │ │ │ │包照片│ │、3 、4、7││ │ │ │ │ │ │1張 │ │㈠、7 ㈡⑵││ │ │ │ │ │ │ │ │②、23、27││ │ │ │ │ │ │ │ │、28、30、││ │ │ │ │ │ │ │ │31、67⑴、││ │ │ │ │ │ │ │ │67⑵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許仲楷、黃││ │ │ │ │ │ │ │ │喬共同犯重││ │ │ │ │ │ │ │ │利罪,許仲││ │ │ │ │ │ │ │ │楷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黃││ │ │ │ │ │ │ │ │喬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三││ │ │ │ │ │ │ │ │編號2⑴、3││ │ │ │ │ │ │ │ │、4、7 ㈠ ││ │ │ │ │ │ │ │ │、7㈡⑵② ││ │ │ │ │ │ │ │ │、23、27、││ │ │ │ │ │ │ │ │28、30、31││ │ │ │ │ │ │ │ │、67⑴、67││ │ │ │ │ │ │ │ │⑵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16 │洪勝武│97年10月│2 萬元 │10天為1 │高雄市六│簽立本│許仲楷│劉正和、葉││ │ │31日 │ │期,每期│合路金礦│票1紙2│、黃喬│景文共同犯││ │ │ │ │利息2千 │咖啡 │萬元 │為借款│重利罪,均││ │ │ │ │元(年利│ │ │之人 │累犯,各處││ │ │ │ │率360%)│ │ │ │有期徒刑參││ │ │ │ │,預扣第│ │ │ │月,如易科││ │ │ │ │1期利息 │ │ │ │罰金均以新││ │ │ │ │後,實拿│ │ │ │台幣壹仟元││ │ │ │ │1萬6千元│ │ │ │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⑴ ││ │ │ │ │ │ │ │ │、3 、4、7││ │ │ │ │ │ │ │ │㈠、23、27││ │ │ │ │ │ │ │ │、28、30、││ │ │ │ │ │ │ │ │31、67⑴、││ │ │ │ │ │ │ │ │67⑵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許仲楷、黃││ │ │ │ │ │ │ │ │喬共同犯重││ │ │ │ │ │ │ │ │利罪,許仲││ │ │ │ │ │ │ │ │楷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黃││ │ │ │ │ │ │ │ │喬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三││ │ │ │ │ │ │ │ │編號2⑴、3││ │ │ │ │ │ │ │ │ 、4、7 ㈠││ │ │ │ │ │ │ │ │、23、27、││ │ │ │ │ │ │ │ │28、30、31││ │ │ │ │ │ │ │ │、67⑴、67││ │ │ │ │ │ │ │ │⑵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17 │田志豪│①97年7 │10萬元 │每月利息│振泰當鋪│簽立本│許仲楷│劉正和共同││ │ │ 月 │ │10,900元│ │票1紙 │ │犯重利罪,││ │ │ │ │(年利率│ │20萬3 │ │共貳罪,均││ │ │ │ │130%),│ │千元、│ │累犯,各處││ │ │ │ │預扣第1 │ │身分證│ │有期徒刑參││ │ │ │ │期利息及│ │影本、│ │月,如易科││ │ │ │ │手續費後│ │軍人身│ │罰金均以新││ │ │ │ │,實拿8 │ │分證影│ │台幣壹仟元││ │ │ │ │萬9,100 │ │本、行│ │折算壹日。││ │ │ │ │元 │ │照影本│ │扣案如附表││ │ ├────┼────┼────┤ │、客戶│ │三編號2⑴ ││ │ │②97年11│5 萬元 │有預扣利│ │基本資│ │、3 、4、7││ │ │ 月間 │ │息。加上│ │料各1 │ │㈠、16⑴、││ │ │ │ │第1次借 │ │份、戶│ │23 、27 、││ │ │ │ │款尚積欠│ │籍謄本│ │28、30、31││ │ │ │ │的3萬元 │ │3 份、│ │、67⑴、67││ │ │ │ │後共8萬 │ │買賣合│ │⑵所示之物││ │ │ │ │元,每月│ │約書1 │ │,均沒收。││ │ │ │ │利息1萬 │ │份、郵│ │ ││ │ │ │ │多元(年│ │局提款│ │許仲楷、黃││ │ │ │ │利率約 │ │卡1 張│ │喬共同犯重││ │ │ │ │150%) │ │、記帳│ │利罪,共貳││ │ │ │ │ │ │單2張 │ │罪,許仲楷││ │ │ │ │ │ │ │ │各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黃││ │ │ │ │ │ │ │ │喬各均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均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⑴ ││ │ │ │ │ │ │ │ │、3 、4、7││ │ │ │ │ │ │ │ │ ㈠、16⑴ ││ │ │ │ │ │ │ │ │、23、27、││ │ │ │ │ │ │ │ │28、30、31││ │ │ │ │ │ │ │ │、67⑴、67││ │ │ │ │ │ │ │ │⑵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葉景文共同││ │ │ │ │ │ │ │ │犯重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 │ │ │ │ │ │ │ │2 ⑴、3 、││ │ │ │ │ │ │ │ │4 、7 ㈠、││ │ │ │ │ │ │ │ │16⑴、23、││ │ │ │ │ │ │ │ │27、28、30││ │ │ │ │ │ │ │ │、31、67⑴││ │ │ │ │ │ │ │ │、67⑵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 │ │ │ │ │ │ │ │收;又共同││ │ │ │ │ │ │ │ │犯重利罪,││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三││ │ │ │ │ │ │ │ │編號2 ⑴、││ │ │ │ │ │ │ │ │3、4、7㈠ ││ │ │ │ │ │ │ │ │、23、27、││ │ │ │ │ │ │ │ │28、30、31││ │ │ │ │ │ │ │ │、67⑴、67││ │ │ │ │ │ │ │ │⑵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附表二:

┌─┬────────────┬─┬────┬───────┬───────┬──────┐│編│品 名│單│數 量│所有人/持有人 │沒收與否 │沒收之法條及││號│ │位│ │ │ │理由(含不沒││ │ │ │ │ │ │收之理由) │├─┼────────────┼─┼────┼───────┼───────┼──────┤│1 │NOKIA手機 │支│1 │曾弘宜所持有,│ 不沒收 │雖為被告曾弘││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惟門號及手機之│ │宜持有,然手││ │ │ │ │所有人非曾弘宜│ │機及門號非被││ │ │ │ │ │ │告曾弘宜申請││ │ │ │ │ │ │及所有(見警││ │ │ │ │ │ │二卷第2 頁、││ │ │ │ │ │ │搜字卷第14頁││ │ │ │ │ │ │反面) │├─┼────────────┼─┼────┼───────┼───────┼──────┤│2 │Anycall 手機 │支│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 │├─┼────────────┼─┼────┼───────┼───────┼──────┤│3 │LG手機 │支│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4 │振泰當舖張文豪名片 │盒│1 │曾弘宜所有 │ 沒收 │為供招攬業務││ │ │ │ │ │ │犯重利罪預備││ │ │ │ │ │ │所用之物(見││ │ │ │ │ │ │警二卷第1頁 ││ │ │ │ │ │ │、原審卷三第││ │ │ │ │ │ │82頁),依刑││ │ │ │ │ │ │法第38條第1 ││ │ │ │ │ │ │項第2 款規定││ │ │ │ │ │ │沒收。 │├─┼────────────┼─┼────┼───────┼───────┼──────┤│5 │和解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批│1 │同上 │ 沒收 │同上 ││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讓渡│ │ │ │ │ ││ │書、商業本票(以上均空白│ │ │ │ │ ││ │) │ │ │ │ │ │└─┴────────────┴─┴────┴───────┴───────┴──────┘附表三:

┌─┬────────────┬─┬────┬───────┬───────┬──────┐│編│品 名│單│數 量│所有人/持有人 │沒收與否 │沒收之法條及││號│ │位│ │ │ │理由(含不沒││ │ │ │ │ │ │收之理由) │├─┼────────────┼─┼────┼───────┼───────┼──────┤│1 │新台幣 │元│97,000 │許仲楷 │ 不沒收 │係許仲楷賣房││ │ │ │ │ │ │子所得,無法││ │ │ │ │ │ │證明係本件重││ │ │ │ │ │ │利罪所得(見││ │ │ │ │ │ │原審卷二第23││ │ │ │ │ │ │0 頁) │├─┼────────────┼─┼────┼───────┼───────┼──────┤│2 │手機(門號0000000000、 │支│3 │許仲楷 │⑴序號00000000│⑴為被告許仲││ │0000000000、0000000000)│ │ │ │037611號手機1 │楷有,供當舖││ │ │ │ │ │支及門號096122│人員或借款人││ │ │ │ │ │8877SIM 卡1 張│借款時聯絡所││ │ │ │ │ │,沒收。 │用,為刑法第││ │ │ │ │ │ │38條第1 項第││ │ │ │ │ │ │2 款之供犯罪││ │ │ │ │ │ │所用及預備供││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沒收。(見││ │ │ │ │ │ │原審卷二第23││ │ │ │ │ │ │0 頁)。 ││ │ │ │ │ │ │ ││ │ │ │ │ │⑵序號00000000│⑵為非關本件││ │ │ │ │ │840270號、0546│犯重利所用或││ │ │ │ │ │0000000000號之│所得之物。(││ │ │ │ │ │手機2 支、及門│見原審卷二第││ │ │ │ │ │號0000000000、│230 頁) ││ │ │ │ │ │0000000000之 │ ││ │ │ │ │ │SIM 卡2 張,均│ ││ │ │ │ │ │不沒收。 │ │├─┼────────────┼─┼────┼───────┼───────┼──────┤│3 │振泰當鋪帳本2本 │本│2 │許仲楷 │ 均沒收 │刑法第38條第││ │①封面記載金子鑽石:內有│ │ │ │ │1 項第2 款之││ │ 借款人資料 │ │ │ │ │供犯罪所用或││ │②封面記載汽機車房子:二│ │ │ │ │預備所用之物││ │ 胎有記載孫雅玲等借款人│ │ │ │ │(見本院卷二││ │ 資料 │ │ │ │ │第230頁) │├─┼────────────┼─┼────┼───────┼───────┼──────┤│4 │經營明細表(有記載被害人│張│21 │許仲楷 │ 均沒收 │同上 ││ │孫雅玲等) │ │ │ │ │ │├─┼────────────┼─┼────┼───────┼───────┼──────┤│5 │振泰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1 │本│1 │許仲楷 │ 不沒收 │非關本件犯重││ │本(僅3頁記載收當物品及 │ │ │ │ │利罪所用或預││ │典當人,其餘空白,並無本│ │ │ │ │備所用之物(││ │件被害人之資料) │ │ │ │ │號警一卷第26││ │ │ │ │ │ │9-273頁) │├─┼────────────┼─┼────┼───────┼───────┼──────┤│6 │客戶借貸本票(信封裝,洪│封│7 │許仲楷 │ 不沒收 │與犯本件重利││ │銘聰本票1張,蔡幸純印鑑 │ │ │ │ │罪無關 ││ │證明,李彥傑匯款紀錄單,│ │ │ │ │ ││ │明洋電子支票1張,許淑真 │ │ │ │ │ ││ │支票1張,莊獻毅本票1張,│ │ │ │ │ ││ │王謹威本票1張,陳英源身 │ │ │ │ │ ││ │分證、行照影本,趙有祥健│ │ │ │ │ ││ │保卡、本票2張) │ │ │ │ │ │├─┼────────────┼─┼────┼───────┼───────┼──────┤│7 │客戶資料本 │本│8 │許仲楷 │㈠左列⑴至⑻之│㈠⑴至⑻之客││ │⑴劉正和資料夾: │ │ │ │客戶資料夾8 本│戶資料夾8 本││ │ ①李旭軒客戶基本資料1 │ │ │ │,均沒收; │,為客戶基本││ │ 張、97年8 月16日租賃契│ │ │ │ │資料聯絡用,││ │ 約1 份、戶籍謄本正本1 │ │ │ │ │為刑法第38條││ │ 張、影本2 張、PRADA 包│ │ │ │ │第1項 第2 款││ │ 照片1 張; │ │ │ │ │之供犯罪所用││ │ ②李偉成客戶基本資料。│ │ │ │ │及預備供犯罪││ │⑵黃僑勝資料夾: │ │ │ │ │所用之物(見││ │ ①鄭錦文客戶基本資料1 │ │ │ │ │原審卷二第23││ │ 張、97年10月17日租賃契│ │ │ │ │1 頁)。 ││ │ 約1 份、PRADA 包照片1 │ │ │ │ │ ││ │ 張; │ │ │ │㈡左列⑴①、⑴│㈡左列⑴①、││ │ ②何國欽客戶基本資料1 │ │ │ │②、⑵①、⑵②│⑴②、⑵①、││ │ 張、97年10月23日租賃契│ │ │ │、⑷①、⑸②內│⑵②、⑷①、││ │ 約1 份、戶籍謄本1 份、│ │ │ │之李緒軒、李偉│⑸②所示部分││ │ LV 包 照片1 張。 │ │ │ │成、鄭錦文、何│,為客戶基本││ │⑶許仲楷資料夾: │ │ │ │國欽、劉陳秋香│料及借貸時交││ │ ①蘇鄭來好客戶基本資料│ │ │ │、陳政信等人之│付,為犯罪所││ │ 1 張、97年4 月18日租賃│ │ │ │客戶基本資料、│得之物,依刑││ │ 契約1 份、彩鑽照片1 張│ │ │ │租賃契約、戶籍│法第38條第1 ││ │ 。 │ │ │ │謄本等,均沒收│項第3 款之規││ │⑷曾柏凱資料夾: │ │ │ │。 │定,沒收。 ││ │ ①劉陳秋香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份、97年5 月26日及97年│ │ │ │ │ ││ │ 8 月11日租賃契約各1 份│ │ │ │ │㈢左列⑶①、││ │ 、戶籍謄本影本2 張、買│ │ │ │㈢左列⑶①、⑸│⑸①所示之物││ │ 賣合約書1 份 │ │ │ │①內之蘇鄭來好│非犯本件重利││ │⑸林武俊資料夾: │ │ │ │、羅德時之客戶│罪所用或所得││ │ ①羅德時客戶基本資料1 │ │ │ │基本資料、租賃│之物,不沒收││ │ 份、租賃契約1 份、身分│ │ │ │契約等,均不沒│。 ││ │ 證影本1 份、健保卡影本│ │ │ │收。 │ ││ │ 各1 份、戒指照片影本1 │ │ │ │ │ ││ │ 張; │ │ │ │ │ ││ │ ②陳政信客戶基本資料1 │ │ │ │ │ ││ │ 份、租賃契約1 份、戶籍│ │ │ │ │ ││ │ 謄本影本3 張、手錶照片│ │ │ │ │ ││ │ 影本1 張。 │ │ │ │ │ ││ │⑹林智斌資料夾:無 │ │ │ │ │ ││ │⑺胖ㄚ資料夾:無 │ │ │ │ │ ││ │⑻未編載資料夾:無 │ │ │ │ │ │├─┼────────────┼─┼────┼───────┼───────┼──────┤│8 │客戶資料(訴訟中) │疊│1 │許仲楷 │ 不沒收 │與本件犯重利││ │ │ │ │ │ │罪無關(見原││ │ │ │ │ │ │審卷二第231 ││ │ │ │ │ │ │頁) │├─┼────────────┼─┼────┼───────┼───────┼──────┤│9 │員工資料表: │袋│1 │許仲楷 │ 不沒收 │為員工個人資││ │⑴許仲楷員工資料表、 │ │ │ │ │料(見原審卷││ │⑵劉正和員工資料表、身分│ │ │ │ │二第231 頁)││ │ 證影本、本票號碼374834│ │ │ │ │,非關犯本件││ │ 之17萬元本票1 張、 │ │ │ │ │重利罪所用或││ │⑶葉景文員工資料表、身分│ │ │ │ │所得之物。 ││ │ 證影本、本票號碼374833│ │ │ │ │ ││ │ 之36萬7 千元本票1 張、│ │ │ │ │ ││ │⑷歐立偉員工資料表、本票│ │ │ │ │ ││ │ 號碼374836之6 萬元本票│ │ │ │ │ ││ │ 1 張、 │ │ │ │ │ ││ │⑸DARGATZ,OLIVER中華民國│ │ │ │ │ ││ │ 簽證影本 │ │ │ │ │ │├─┼────────────┼─┼────┼───────┼───────┼──────┤│10│客戶資料表(楊佳琪、吳國│份│1 │許仲楷 │ 不沒收 │與本件犯重利││ │民、郭何秀蘭、湯克瑋、曾│ │ │ │ │罪無關 ││ │國書、楊智翔、朱丞罐、戴│ │ │ │ │ ││ │彩宏、許文華、王愷軍、盧│ │ │ │ │ ││ │淑華、陳書瑋等人之資料,│ │ │ │ │ ││ │郭俊宏之資料、本票號碼 │ │ │ │ │ ││ │535702之3萬元本票1張,蘇│ │ │ │ │ ││ │鄭來好本票號碼476376之50│ │ │ │ │ ││ │萬元本票、本票號碼374815│ │ │ │ │ ││ │之25萬元本票各1張、租賃 │ │ │ │ │ ││ │契約3份、ROLEX女錶照片影│ │ │ │ │ ││ │本、南非黑鑽石照片影本)│ │ │ │ │ │├─┼────────────┼─┼────┼───────┼───────┼──────┤│11│羅啟一等人本票、支票 │張│6 │羅天屹 │ 不沒收 │為之前客戶資││ │ │ │ │ │ │料或生意上客││ │ │ │ │ │ │戶跳票之支票││ │ │ │ │ │ │(見原審卷二││ │ │ │ │ │ │第232 頁),││ │ │ │ │ │ │與犯本件重利││ │ │ │ │ │ │罪無關。 │├─┼────────────┼─┼────┼───────┼───────┼──────┤│12│陳若涵匯款單等 │張│5 │羅天屹 │ 不沒收 │與犯本件重利││ │ │ │ │ │ │或強制罪無關│├─┼────────────┼─┼────┼───────┼───────┼──────┤│13│跳票單等 │張│6 │羅天屹 │ 不沒收 │與犯本件重利││ │ │ │ │ │ │罪無關 │├─┼────────────┼─┼────┼───────┼───────┼──────┤│14│李彥傑戶政資料、建物資料│張│1 │羅天屹 │ 不沒收 │同上 │├─┼────────────┼─┼────┼───────┼───────┼──────┤│15│董其韡借款人資料 │本│1 │羅天屹 │ 不沒收 │同上 │├─┼────────────┼─┼────┼───────┼───────┼──────┤│16│田志豪借款人資料: │張│10 │羅天屹 │左列⑴部分所示│⑴部分為田志││ │⑴田志豪身分證影本、軍人│ │ │ │之物,均沒收 │豪向振泰當舖││ │ 身分證影本及行照影本各│ │ │ │ │借款提供之資││ │ 1 份、客戶基本資料1 份│ │ │ │ │料,為刑法第││ │ 、戶籍謄本3 份、97年6 │ │ │ │ │38條第1 項第││ │ 月27日買賣合約書1 份、│ │ │ │ │3 款之犯重利││ │ 記帳單2 張。 │ │ │ │ │罪所得之物(││ │⑵郵局提款卡1 張、號碼49│ │ │ │ │見原審卷二第││ │ 7089之20萬3 千元本票1 │ │ │ │ │232 頁)。 ││ │ 張 │ │ │ │左列⑵部分之物│⑵部分為被害││ │ │ │ │ │,不沒收。 │人所有供擔保││ │ │ │ │ │ │,日後還款時││ │ │ │ │ │ │得取回,故不││ │ │ │ │ │ │予沒收。 ││ │ │ │ │ │ │ 1│├─┼────────────┼─┼────┼───────┼───────┼──────┤│17│張源明借款人資料 │張│12 │羅天屹 │ 不沒收 │與本件犯重利││ │ │ │ │ │ │罪無關 │├─┼────────────┼─┼────┼───────┼───────┼──────┤│18│莊政緯買賣同意書(號碼 │張│5 │羅天屹 │ 不沒收(購買 │與本件犯重利││ │374842之2萬元本票1張、購│ │ │ │ 刷卡機與本案 │罪無關 ││ │買刷卡機同意書2張、報價 │ │ │ │ 無關) │ ││ │訂購確認單2張) │ │ │ │ │ │├─┼────────────┼─┼────┼───────┼───────┼──────┤│19│潘玉利與蔡幸純之房屋買賣│張│17 │羅天屹 │ 不沒收 │與犯本件重利││ │合約書與權狀等 │ │ │ │ │罪無關 │├─┼────────────┼─┼────┼───────┼───────┼──────┤│20│典當資料、當票(孫駿等人│張│8 │羅天屹 │ 不沒收 │同上 ││ │非本件被害人) │ │ │ │ │ │├─┼────────────┼─┼────┼───────┼───────┼──────┤│21│新台幣 │元│372,600 │羅天屹 │ 不沒收 │為從事魚行生││ │ │ │ │ │ │意所得,與本││ │ │ │ │ │ │件重利罪無關││ │ │ │ │ │ │(見警一卷第││ │ │ │ │ │ │40、41頁、原││ │ │ │ │ │ │審卷二第233 ││ │ │ │ │ │ │頁) │├─┼────────────┼─┼────┼───────┼───────┼──────┤│22│SonyEricsson手機 │支│1 │羅天屹 │ 不沒收 │為連絡買賣漁││ │(門號:0000000000) │ │ │ │ │貨用(見原審││ │ │ │ │ │ │卷二第233 頁││ │ │ │ │ │ │),與本件重││ │ │ │ │ │ │利罪無關。 │├─┼────────────┼─┼────┼───────┼───────┼──────┤│23│Anycall手機 │支│1 │羅天屹所有 │ 沒收 │供作為振泰當││ │(門號:0000000000) │ │ │ │ │舖聯絡用(見││ │ │ │ │ │ │本院卷第233 ││ │ │ │ │ │ │頁),為供本││ │ │ │ │ │ │件犯重利罪之││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條第1 項第2 ││ │ │ │ │ │ │款規定, 沒收││ │ │ │ │ │ │。 │├─┼────────────┼─┼────┼───────┼───────┼──────┤│24│OK WAP手機 │支│1 │林智斌 │ 待審結 │尚待審結(見││ │(門號:0000000000) │ │ │ │ │警一卷第106 ││ │ │ │ │ │ │頁之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 │├─┼────────────┼─┼────┼───────┼───────┼──────┤│25│ELIYA手機 │支│1 │林智斌 │ 待審結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 │ │ │ │ │ │├─┼────────────┼─┼────┼───────┼───────┼──────┤│26│本票 │張│2 │黃喬 │ 不沒收 │非犯本件重利││ │發票人:鐘建興、莊智淵 │ │ │ │ │罪所得之物(││ │ │ │ │ │ │見警一卷第10││ │ │ │ │ │ │9 、129 頁)│├─┼────────────┼─┼────┼───────┼───────┼──────┤│27│記帳本 │本│1 │黃喬 │ 沒收 │為被告黃喬所││ │ │ │ │ │ │有供借錢記帳││ │ │ │ │ │ │之用(見警一││ │ │ │ │ │ │卷第109 、12││ │ │ │ │ │ │7 、128 頁、││ │ │ │ │ │ │原審卷二第頁││ │ │ │ │ │ │),為犯本件││ │ │ │ │ │ │重利罪所用之││ │ │ │ │ │ │物,依刑法第││ │ │ │ │ │ │38條第1 項第││ │ │ │ │ │ │2 款規定,沒││ │ │ │ │ │ │收。 │├─┼────────────┼─┼────┼───────┼───────┼──────┤│28│記帳卡 │張│8 │黃喬 │ 沒收 │同上 │├─┼────────────┼─┼────┼───────┼───────┼──────┤│29│新台幣 │元│10,200 │黃喬 │ 不沒收 │繳車貸之款項││ │ │ │ │ │ │(見原審卷二││ │ │ │ │ │ │第234 頁),││ │ │ │ │ │ │與犯本件重利││ │ │ │ │ │ │罪無關。 │├─┼────────────┼─┼────┼───────┼───────┼──────┤│30│97年10月1日至98年2月16日│份│1 │羅天屹、許仲楷│ 沒收 │振泰當舖之帳││ │手抄流水帳 │ │ │經營之振泰當舖│ │目(見原審卷││ │ │ │ │所有,由蔡幸純│ │二第234 頁)││ │ │ │ │記載 │ │,為供本件重││ │ │ │ │ │ │利罪所用之物││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條第1 項第2 ││ │ │ │ │ │ │款規定,沒收││ │ │ │ │ │ │。 │├─┼────────────┼─┼────┼───────┼───────┼──────┤│31│97年1月至12月電腦帳目營 │份│1 │同上 │ 沒收 │同上 ││ │收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高雄市○○路○○巷○○號房屋│紙│3 │羅天屹、許同上│ 不沒收 │為陳若涵房子││ │租金明細暨地價稅繳款收據│ │ │仲翰經營之振泰│ │之資料(見原││ │ │ │ │當舖所有 │ │審卷二第235 ││ │ │ │ │ │ │頁),與犯本││ │ │ │ │ │ │件重利罪無關││ │ │ │ │ │ │ │├─┼────────────┼─┼────┼───────┼───────┼──────┤│33│張美佳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紙│2 │同上 │ 不沒收 │非本件重利罪││ │ │ │ │ │ │之被害人,與││ │ │ │ │ │ │犯本件重利罪││ │ │ │ │ │ │無關 │├─┼────────────┼─┼────┼───────┼───────┼──────┤│34│張其偉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紙│2 │同上 │ 不沒收 │ 同上 │├─┼────────────┼─┼────┼───────┼───────┼──────┤│35│朱琇妮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紙│2 │同上 │ 不沒收 │ 同上 │├─┼────────────┼─┼────┼───────┼───────┼──────┤│36│戴彩宏面額20萬元支票暨退│紙│2 │同上 │ 不沒收 │ 同上 ││ │票理由單 │ │ │ │ │ │├─┼────────────┼─┼────┼───────┼───────┼──────┤│37│郭何秀蘭面額30萬元支票暨│紙│2 │同上 │ 不沒收 │ 同上 ││ │退票理由單 │ │ │ │ │ │├─┼────────────┼─┼────┼───────┼───────┼──────┤│38│黃昭溢面額4100元支票影本│紙│1 │同上 │ 不沒收 │ 同上 │├─┼────────────┼─┼────┼───────┼───────┼──────┤│39│尤秋月退票理由單 │紙│2 │同上 │ 不沒收 │ 同上 │├─┼────────────┼─┼────┼───────┼───────┼──────┤│40│民事支付命令暨張瑋真支票│份│1 │同上 │ 不沒收 │ 同上 ││ │與退票理由單 │ │ │ │ │ │├─┼────────────┼─┼────┼───────┼───────┼──────┤│41│張翠紘、李宜恬身分證暨駕│份│1 │同上 │ 不沒收 │ 同上 ││ │照影本 │ │ │ │ │ │├─┼────────────┼─┼────┼───────┼───────┼──────┤│42│李政鍵、何景文買賣合約書│紙│6 │同上 │ 不沒收 │ 同上 │├─┼────────────┼─┼────┼───────┼───────┼──────┤│43│請款單 │紙│5 │同上 │ 不沒收 │ 同上 │├─┼────────────┼─┼────┼───────┼───────┼──────┤│44│NOKIA手機 │支│1 │洪文生之友人林│ 不沒收 │雖持以供聯絡││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家葦所有 │ │介紹買賣槍枝││ │),門號為0000000000 │ │ │ │ │(見警一卷第││ │ │ │ │ │ │159 頁反面)││ │ │ │ │ │ │,惟非被告洪││ │ │ │ │ │ │文生所有,亦││ │ │ │ │ │ │非違禁物,故││ │ │ │ │ │ │不沒收。 │├─┼────────────┼─┼────┼───────┼───────┼──────┤│45│通信器材(T5720*3、 │批│1 │羅天屹 │ 不沒收 │競選時之用具││ │T5821*10:充電器*5、耳機│ │ │ │ │,與犯本件重││ │*10、背袋*1) │ │ │ │ │利罪無關(見││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236 頁) │├─┼────────────┼─┼────┼───────┼───────┼──────┤│46│郭俊宏當票(編號: │批│1 │同上 │ 不沒收 │與犯本件重利││ │000000-000000) │ │ │ │ │罪無關 │├─┼────────────┼─┼────┼───────┼───────┼──────┤│47│孫雅鈴借款抵押件 │批│1 │羅天屹 │⑴之客戶資料表│⑴為借款時抵││ │⑴客戶基本資料表1 份 │ │ │ │ 1份,沒收。 │押之資料(見││ │⑵本票4 張:號碼356634之│ │ │ │ │本院卷二第 ││ │ 10 萬元本票、號碼35663│ │ │ │ │237 頁),為││ │ 5之10萬元本票、號碼356│ │ │ │ │刑法第38條第││ │ 636之10萬元本票、號碼 │ │ │ │ │1 項第3 款之││ │ 356638之10萬元本票 │ │ │ │ │犯重利罪所得││ │ │ │ │ │ │之物; ││ │ │ │ │ │ │ ││ │ │ │ │ │⑵本票4 張不沒│⑵本票4 張為││ │ │ │ │ │ 收。 │將來被害人還││ │ │ │ │ │ │款時得取回,││ │ │ │ │ │ │故不予沒收。│├─┼────────────┼─┼────┼───────┼───────┼──────┤│48│蘇鄭來好借款抵押件 │批│1 │羅天屹 │ 不沒收 │雖為本件起訴││ │(本票、身分證、健保卡影│ │ │ │ │書所載之被害││ │本、房契、土地所有權狀、│ │ │ │ │人借款時交付││ │買賣合約書1份、租賃契約3│ │ │ │ │之資料,惟此││ │份、戶籍謄本2份、照片2張│ │ │ │ │部分並不構成││ │、土地、建物謄本各1張、 │ │ │ │ │重利罪,故非││ │請款單影本1張、號碼 │ │ │ │ │犯本件重利罪││ │027926之30萬元本票、號碼│ │ │ │ │所得之物。 │├─┼────────────┼─┼────┼───────┼───────┼──────┤│49│王俊龍借款抵押件 │批│1 │羅天屹 │ 不沒收 │非本件重利罪││ │(本票:374816) │ │ │ │ │之被害人,與││ │ │ │ │ │ │犯本件重利罪││ │ │ │ │ │ │無關 │├─┼────────────┼─┼────┼───────┼───────┼──────┤│50│戴彩宏借款抵押件 │批│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本票:0000000) │ │ │ │ │ │├─┼────────────┼─┼────┼───────┼───────┼──────┤│51│許張貴美借款抵押件 │批│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健保卡影本、本票、土地│ │ │ │ │ ││ │、戶籍謄本、客戶資料、汽│ │ │ │ │ ││ │車買賣、讓渡、取回契約書│ │ │ │ │ ││ │、委託切結書、身分證影本│ │ │ │ │ ││ │、印鑑證物、土地權利證明│ │ │ │ │ ││ │書) │ │ │ │ │ │├─┼────────────┼─┼────┼───────┼───────┼──────┤│52│洪薇雯借款抵押件 │批│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本票:374936、身分證、│ │ │ │ │ ││ │駕照影本) │ │ │ │ │ │├─┼────────────┼─┼────┼───────┼───────┼──────┤│53│陳世偉借款抵押件 │批│1 │羅天屹、許仲楷│ 不沒收 │孫雅鈴提供作││ │(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證明│ │ │所持有 │(孫雅鈴提供)│為借款設定抵││ │各1張、土地抵押設定契約 │ │ │ │ │押之擔保(原││ │書1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 │ │ │ │審卷二第238 ││ │本3筆共6張) │ │ │ │ │頁),惟日後││ │ │ │ │ │ │倘孫雅鈴清償││ │ │ │ │ │ │借款,被告許││ │ │ │ │ │ │仲楷等人自須││ │ │ │ │ │ │返還該等擔保││ │ │ │ │ │ │物,故非被告││ │ │ │ │ │ │許仲楷等人犯││ │ │ │ │ │ │罪所得之物。│├─┼────────────┼─┼────┼───────┼───────┼──────┤│54│洪惟德借款抵押件 │批│1 │同上 │ 不沒收 │非本件重利罪││ │(土地、建物權利證明、設│ │ │ │ │之被害人,與││ │定契約書、謄本、房屋稅單│ │ │ │ │犯本件重利罪││ │、水電費繳費通知、房屋稅│ │ │ │ │無關 ││ │籍證明書) │ │ │ │ │ │├─┼────────────┼─┼────┼───────┼───────┼──────┤│55│郭何秀蘭借款抵押件 │批│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汽車行照*2、買賣契約書│ │ │ │ │ ││ │、土地、建物謄本、戶籍謄│ │ │ │ │ ││ │本) │ │ │ │ │ │├─┼────────────┼─┼────┼───────┼───────┼──────┤│56│李庭、謝宥慈借款抵押件 │批│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本票、身分證明、土地、│ │ │ │ │ ││ │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客戶│ │ │ │ │ ││ │資料、汽車買賣、讓渡、委│ │ │ │ │ ││ │託、借款契約) │ │ │ │ │ │├─┼────────────┼─┼────┼───────┼───────┼──────┤│57│洪敦華借款抵押件 │批│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土地抵押證明、所有權狀│ │ │ │ │ ││ │、謄本、地政證明、地政徵│ │ │ │ │ ││ │收聯單、97年契約繳款書、│ │ │ │ │ ││ │土地買賣移轉、不動產買賣│ │ │ │ │ ││ │契約、土地抵押設定契約、│ │ │ │ │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 │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 │ │ │ │ ││ │、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申│ │ │ │ │ ││ │報書、91房屋稅繳款書、水│ │ │ │ │ ││ │電費收據、房屋稅證明、身│ │ │ │ │ ││ │分證影本) │ │ │ │ │ │├─┼────────────┼─┼────┼───────┼───────┼──────┤│58│盧冠宏借款抵押件 │批│1 │同上 │不沒收 │同上 ││ │(身分證正本、本票、客戶│ │ │ │ │ ││ │資料、借款契約、委託契約│ │ │ │ │ ││ │、汽車買賣、讓渡合約書)│ │ │ │ │ │├─┼────────────┼─┼────┼───────┼───────┼──────┤│59│劉水深借款抵押件 │批│1 │同上 │不沒收 │同上 ││ │(身分證明影本、委託書、│ │ │ │ │ ││ │基本資料表、借款契約、汽│ │ │ │ │ ││ │車買賣合約、讓渡契約、委│ │ │ │ │ ││ │託合約) │ │ │ │ │ │├─┼────────────┼─┼────┼───────┼───────┼──────┤│60│許裕吉借款抵押件 │批│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本票、汽車行照、身分證│ │ │ │ │ ││ │件、基本資料表、汽車讓渡│ │ │ │ │ ││ │、買賣、委託、取回、借款│ │ │ │ │ ││ │合約、契約書) │ │ │ │ │ │├─┼────────────┼─┼────┼───────┼───────┼──────┤│61│陳盈勳借款抵押件(本票、│批│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身分證件、駕照、保險卡、│ │ │ │ │ ││ │客戶資料表、借款契約、委│ │ │ │ │ ││ │託切結、汽車買賣、讓渡合│ │ │ │ │ ││ │約書、營利事業登記、營業│ │ │ │ │ ││ │人稅額登記證、動產擔保交│ │ │ │ │ ││ │易抵押設定、汽車新領牌照│ │ │ │ │ ││ │登記書、公路監理站電腦資│ │ │ │ │ ││ │料) │ │ │ │ │ │├─┼────────────┼─┼────┼───────┼───────┼──────┤│62│張維中客戶資料 │批│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63│阿好鹹粥廚具相片CD1張 │批│1 │同上 │ 不沒收 │雖為本件起訴││ │ │ │ │ │ │書所載之被害││ │ │ │ │ │ │人借款時交付││ │ │ │ │ │ │之資料,惟此││ │ │ │ │ │ │部分並不構成││ │ │ │ │ │ │重利罪,故非││ │ │ │ │ │ │犯本件重利罪││ │ │ │ │ │ │所得之物。 │├─┼────────────┼─┼────┼───────┼───────┼──────┤│64│車用鑰匙 │把│3 │羅天屹 │ 不沒收 │與犯本件重利││ │ │ │ │ │ │罪無關 │├─┼────────────┼─┼────┼───────┼───────┼──────┤│65│遙控器 │個│1 │羅天屹 │ 不沒收 │同上 │├─┼────────────┼─┼────┼───────┼───────┼──────┤│66│李文孝印章 │枚│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67│⑴羅天屹振泰當鋪名片1批 │批│1 │羅天屹 │⑴羅天屹振泰 │⑴、⑵部分分││ │⑵黃僑勝振泰當鋪名片1批 │ │ │黃喬 │ 當舖名片 │別為羅天屹、││ │⑶許仲楷振鑫地磅名片1批 │ │ │ │⑵黃僑勝振泰當│黃喬所有,為││ │⑷周維宏振鑫地磅名片1批 │ │ │ │ 舖名片各1批 │提供給客戶作││ │⑸葉定倫振鑫地磅名片1批 │ │ │ │ ,均沒收; │為借貸聯絡(││ │ │ │ │ │⑶⑷⑸之許仲翰│見原審卷二第││ │ │ │ │ │、周維宏、葉定│239 頁),為││ │ │ │ │ │倫等人之振鑫地│刑法第38條第││ │ │ │ │ │磅名片,均不沒│1 項第2 款之││ │ │ │ │ │收 │供犯罪所用或││ │ │ │ │ │ │預備供犯罪所││ │ │ │ │ │ │用之物;⑶⑷││ │ │ │ │ │ │⑸部分與犯本││ │ │ │ │ │ │件重利罪無關││ │ │ │ │ │ │。 │├─┼────────────┼─┼────┼───────┼───────┼──────┤│68│H9V-236 號重機車 │部│1 │羅天屹 │不沒收 │與犯本件重利││ │ │ │ │ │ │罪無關 │├─┼────────────┼─┼────┼───────┼───────┼──────┤│69│NOKIA 手機 │支│1 │黃喬 │ 不沒收 │無法證明與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本件重利罪有││ │ │ │ │ │ │關。 │├─┼────────────┼─┼────┼───────┼───────┼──────┤│70│NOKIA 手機 │支│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 ││ │(序號:10BC83CB9,ESN: │ │ │ │ │ ││ │000000000) │ │ │ │ │ │├─┼────────────┼─┼────┼───────┼───────┼──────┤│71│SONY Ericsson手機 │支│1 │同上 │ 不沒收 │與犯本件重利││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罪無關 │└─┴────────────┴─┴────┴───────┴───────┴──────┘附表四:

┌─┬────────────┬─┬────┬───────┬───────┬──────┐│編│品 名│單│數 量│所有人/持有人 │沒收與否 │沒收之法條及││號│ │位│ │ │ │理由(含不沒││ │ │ │ │ │ │收之理由) │├─┼────────────┼─┼────┼───────┼───────┼──────┤│1 │本票 │紙│1 │羅天屹、許仲楷│ 不沒收 │為借款人供作││ │發票人:李緒軒 │ │ │經營之振泰當舖│ │質押擔保之用││ │面額:參萬元 │ │ │ │ │,如借款人嗣││ │日期:97年8月16日 │ │ │ │ │後清償借款本││ │票號:No.374957 │ │ │ │ │息,被告羅天││ │ │ │ │ │ │屹、許仲楷等││ │ │ │ │ │ │人仍須返還該││ │ │ │ │ │ │本票,故非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 │ │ │ │不予沒收。(││ │ │ │ │ │ │見警一卷第25││ │ │ │ │ │ │3頁 )。 │├─┼────────────┼─┼────┼───────┼───────┼──────┤│2 │本票 │紙│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見警一││ │發票人:李偉成 │ │ │ │ │卷第255頁) ││ │面額:壹萬元 │ │ │ │ │。 ││ │票號:No.375011 │ │ │ │ │ │├─┼────────────┼─┼────┼───────┼───────┼──────┤│3 │本票 │紙│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見警一││ │發票人:洪勝武 │ │ │ │ │卷第258頁) ││ │面額:貳萬元 │ │ │ │ │。 ││ │日期:97年10月31日 │ │ │ │ │ ││ │票號:No.535701 │ │ │ │ │ │├─┼────────────┼─┼────┼───────┼───────┼──────┤│4 │本票 │紙│1 │同上 │不 沒收 │同上(見警一││ │發票人:何國欽 │ │ │ │ │卷第260頁) ││ │面額:貳萬元 │ │ │ │ │ ││ │日期:97年10月23日 │ │ │ │ │ ││ │票號:No.374821 │ │ │ │ │ │├─┼────────────┼─┼────┼───────┼───────┼──────┤│ │本票 │紙│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見警一││5 │發票人:鄭錦文 │ │ │ │ │卷第260頁) ││ │面額:參萬元 │ │ │ │ │ ││ │日期:97年10月17日 │ │ │ │ │ ││ │票號:No.374818 │ │ │ │ │ │├─┼────────────┼─┼────┼───────┼───────┼──────┤│6 │本票 │紙│1 │同上 │ 不沒收 │同上(見警一││ │發票人:陳政信 │ │ │ │ │卷第263頁) ││ │面額:陸萬元 │ │ │ │ │ ││ │票號:No.497101 │ │ │ │ │ │├─┼────────────┼─┼────┼───────┼───────┼──────┤│7 │本票 │紙│1 │同上 │不沒收 │同上(見警一││ │發票人:黃嘉強 │ │ │ │ │卷第265頁) ││ │面額:壹萬元 │ │ │ │ │ ││ │票號:No.356632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