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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陳文豹自訴人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森泉選任辯護人 邱南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再字第2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本案前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於85年12月11日以85年度自字第531 號判決確定後,經被告王森泉聲請再審,原審法院於88年3 月23日以87年度聲再字第2 號刑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森泉部分撤銷。

王森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萬金(原審判決前已歿,經原審以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王森泉為父子,2 人共同意圖使自訴人陳文豹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王萬金虛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 號、265-1 至265-10號、263 號,建號40、41、42號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係王萬金所有,信託登記於萬森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其子王森本、王森泉名下,於83年1 月17日,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950萬元出售與自訴人陳文豹,並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月21日經陳文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陳文豹為圖得超額貸款,未得王萬金、王森泉之同意,將原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格擅改為2億餘元,持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下稱東港分行)超額借貸1 億5 千萬元等不實事實,於85年1 月26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陳文豹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經該署以85年偵字第3046號偵查,王萬金與王森泉為達誣告之目的,並共同偽造買主、賣主、出售代理人簽章處等欄均空白,買賣標的為上開房地,記載買賣價格為2 億3 千5 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出予檢察官作為證據,並由王森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惟未經具結)到庭證稱該空白買賣契約書係由陳文豹於83年1 月13日在其住處前交付,及曾於83年10月間,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放款承辦人黃宏彥曾向伊詢問該筆不動產之價值是否為1 億6 千多萬元,曾在該社看到買賣契約書價格被改為

1 億多元等不實證詞,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3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王森泉與王萬金共犯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及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亦可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但告訴人並非當然成立誣告罪,如果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告訴人本缺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及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自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彼等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表示對此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均知悉為傳聞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情形,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王森泉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陳文豹為了要向銀行申辦高額貸款,曾經提出買賣價金記載為2億3千5 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給伊,要求幫忙製作假的契約書,然伊因實際上是以9950萬元交易,而未同意簽名,這份空白契約書才會放在留在伊處。且陳文豹確有以記載買賣價金為2億2千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向上開東港分行貸得1 億元,伊與伊父王萬金均未同意製作此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伊父親王萬金向地檢署提出陳文豹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無虛構誣告陳文豹,且縱認伊父王萬金涉有誣告,伊與伊父亦無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基地,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265-1 至265-10號、263 號2 、3 樓,建號40、41、42號之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分別信託登記於萬森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王森本、王森泉、莊憲宗名下,於民國83年1 月17日上述土地持分及建物以總價款9950萬元出售與陳文豹,同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83年1 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訴人及被告均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辦理簽約之代書鄧淑芳另案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即陳文豹被訴偽造文書案,起訴案號:87年度偵字第14309 號)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84 號卷〈一〉,下稱更一卷一,第268-

270 頁),並經自訴人及被告各提出之買賣價金為99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及該土地持分及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為佐證(偵二卷第54-60 頁、本院卷第109-

114 頁、更二卷第313-315 頁),此等交易事實堪可認定。又王萬金於85年1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稱:陳文豹為圖得超額貸款,未得王萬金、王森泉之同意,將原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格擅改為2 億餘元,持以向東港分行超額借貸1 億5 千萬元等語,而告訴陳文豹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該署以85 年 偵字第3046號偵查,王萬金與王森泉於偵查中提出買主、賣主、出售代理人簽章處等欄均空白,買賣標的為上開房地,記載買賣價格為2 億3 千5 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證據,被告王森泉於該案偵查中以到庭陳稱:上開空白買賣契約書係由陳文豹於83年1 月13日在陳文豹住處前交付,伊曾於83年10月間,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放款承辦人黃宏彥曾向伊詢問該筆不動產之價值是否為

1 億6 千多萬元,伊曾在該社看到買賣契約書價格被改為

1 億6 千多萬元等語,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3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均有該案卷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偵一卷第43-46 頁、聲再卷第71、72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再自訴人於83年6月14日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及地上建物(建號40、41、42號)作擔保,由沈潘春桃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出買賣價金為2億2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東港分行申辦1億5千萬元之貸款,該銀行鑑價人員鑑定該抵押物價值為2億1780萬元,核准並放款1億元予自訴人等情,有上開東港分行85年2 月15日東港字第364 號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核准批覆書、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及核算表、個人信用調查表,及陳文豹授信審核案件明細表、授信流程控管表、借據、客戶授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批覆書、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買賣價金為2 億2 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東港分行88年7 月28日函、刑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0-29 頁,偵二卷第87-108頁,本院更一卷一第63至67-1頁,88年度訴字第388 號卷(下稱地院卷)第84頁,更四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亦已明確。

(三)關於上開2 億2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究係何人提供予東港分行作為貸款審核之參考一節,自訴人陳文豹雖指稱:伊未提供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予東港分行作為貸款申請之文件,因貸款無須提供買賣契約書,該2 億2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應係被告所偽造云云,惟上開貸款之申請確有提供買賣價金2 億2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供東港分行核貸之參考,已認定如前。而陳文豹係本件貸款之借款人,委請沈潘春桃擔任連帶保證人者亦為陳文豹,且自訴人於另案(即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亦自承本件貸款係由其本人辦理接洽,所提供之貸款資料均為正本等情明確(地院卷第25頁反面),則自訴人既係本件貸款之主要利害關係人,又係實際接洽申辦及提供貸款參考文件資料之人,按諸事理,被告僅係本件房地買賣之出賣人之一,實無隱瞞自訴人,自行偽造該價金不實之買賣契約,私自提供予東港分行作為本件貸款參考之可能,自訴人上開指述被告係偽造本件買賣價金2 億2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供東港分行核貸參考之人,顯與經驗法則及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對照自訴人於本案原審(即88年度再字第2 號)所陳稱:伊到東港分行與經理接洽,向經理說要辦理1 億元貸款,經理要求提供貸款資料,一切都要正本,伊係以不動產辦理貸款,後來伊資料準備好,於83年5 、6 月間拿給銀行經理,簽借據則是在對保時才簽的等語觀之(原審一卷第32頁反面-34 頁),本件買賣價金2 億2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係自訴人提供東港分行作為審核本件貸款參考之用,應已明確。又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又改稱其有將買賣價金9950萬元之真正買賣契約交付沈潘春桃,伊不知情云云,然上開自訴人於本案原審已稱:伊到東港分行與經理接洽,向經理說要辦理1 億元貸款,經理要求提供貸款資料,一切都要正本,伊係以不動產辦理貸款,後來伊資料準備好,於83年5 、6 月間拿給銀行經理,等語如前,證人沈潘春桃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伊曾經拿紅色封面買賣價金為99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正本給東港分行經理看等語(更四卷第256-258 頁),惟本件貸款擔保品價值之鑑估有以上開件買賣價金2 億2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為參考資料已如前述,自訴人與沈潘春桃若曾向該銀行經理出示買賣價金為99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則銀行有無可能貸與超過買賣契約所載交易價格之金額1 億元,已不能無疑。證人沈潘春桃所稱曾將99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正本拿給銀行經理看云云,是否屬實,非無疑問。且縱認自訴人有交付99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予沈潘春桃作為辦理本件貸款之參考,沈潘春桃僅係受自訴人之託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可能擅自偽造或從他處取得交付買賣價金2 億2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予東港分行作為核貸之參考。又證人即東港分行本件貸款之徵信人員王崑如於原審再審聲請案中雖證稱:本件買賣價金2 億2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借款人提出,是否陳文豹本人親自交付,伊不清楚等語(聲再卷第87-88 頁),於另案更一審又改稱:本件貸款所有資料均係陳文豹所提供,伊在對保時才見到陳文豹,不是陳文豹親手交給伊等語(更一卷一第243-244 頁、更一卷二第87-88 頁),其前後證述已不一致,且亦無法說明除陳文豹之外,何人在本件貸款申辦過程中與伊接洽或將資料交付予伊,自無從據以認定買賣價金2 億2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非自訴人所交付。

(四)關於買賣價金 2 億 2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之影本究竟有無經東港分行徵信人員核對與正本相符一節,證人王崑如於原審聲請再審案件證稱:因買賣契約僅供參考,當時僅直接提供影本,未核對過正本云云(聲再卷第87-88 頁、115-116頁)。而該買賣價金2億2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封面印有「核與正本相符」之內容,則有該契約書影本可按(偵二卷第103 頁),兩者雖有不合,然被告王森泉或王萬金均未曾提供該契約書正本予王崑如核對,應無疑問。按該影本既係自訴人提供予東港分行,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王森泉或王萬金將正本影印後交付予自訴人,自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王森泉、王萬金與自訴人共同合意虛偽提高買賣價金為2 億2 千萬元,而製作該內容不實之契約書。

(五)本件自訴人提供予東港分行申貸,買賣價金2億2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有影本留存於該分行,業經該分行99年10月5 日99小港密字第90274 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1

6 頁),又自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並無該契約書正本,是本件無從取得該契約書正本可供鑑定契約書上王萬金、王森泉等人之印文與自訴人或被告提出之買賣價金9950萬元之契約書上各該人等之印文是否同一,王萬金及王萬森之簽名是否均為本人所簽及收款明細上之指印究係何人之指印(筆跡鑑定須送原本,請參關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從而,本件並無證據堪以確認買賣價金2 億2 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王萬金、王森泉之印文與原9950萬元契約書上之印文係同一印章所蓋用而成,該契約書影本上之王萬金、王森泉簽名亦無從確認係彼等親簽,至影本收款明細上之指印為何人之指印更屬無從確知。據此而論,系爭買賣價金2 億2 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無法證明係自訴人陳文豹所偽造或變造,亦不得據以推認被告與其父王萬金明知該契約書並非自訴人所偽造、變造,故意虛構此事實,誣告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再者,縱認被告王森泉與其父王萬金均曾同意配合自訴人另行製作虛偽提高買賣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協助自訴人超額貸款,而於某價金不實之契約書上蓋用相關印文、指印,並為相關簽名,然該雙方同意虛偽製作之不實買賣契約上記載之買賣價金是否為2 億2 千萬元,仍非無疑,自訴人事後因故自行在該不實契約上變造買賣價金為2 億2 千萬元,並非不可能。此參諸該買賣價金2 億2 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第一條所載「貳億貳千萬元」、第二條所載「肆仟伍佰萬元整」、備註七所載「貳億貳千萬元」、「壹億貳仟玖佰」、「肆仟伍佰萬」、「捌仟肆佰萬」之書寫用筆與筆跡與同一契約書影本其他部分書寫記載內容依肉眼觀察顯有不同,且備註七所載各該金額記載與其上下文字亦似非同時一貫書寫而成等情,有該契約書影本可資核對(偵二卷第103-105 頁),該等金額記載是否經人事後變造,益不能無疑。從而,上開買賣價金2 億2 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貳億貳千萬元」等金額記載固無法證明係自訴人所變造,然亦非全然無疑,更難逕認被告王森泉與王萬金係明知該契約並無變造,而故意虛構事實以誣陷自訴人。

(六)被告王森泉前於另案偵查中固陳稱:我在十信苓雅分社看到買賣契約書之金額,改為1 億6 千多萬元,當時黃宏彥問我系爭不動產是否值1 億6 千多萬元,還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看,本來我想拿回,但被拒絕,後來自訴人沒有借成,就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借款等語(偵一卷第43-46 頁)。而證人即十信苓雅分行行員黃宏彥於本件再審前之原審85年10月21日審理中固證稱:伊在十信任職放款業務,當時是王萬金家人拿契約書過來給伊估價的,對自訴人沒有印象,王萬金家人是問貸款可以辦多少,算是以私人身分問我,我記得貸款的金額蠻高的等語在卷(原審85年度自字卷〈下稱自訴卷〉第84-85 頁)。惟黃宏彥前於85年4 月27日另案偵查中亦曾結證稱:陳文豹有向其任職之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係要以五福四路原亞洲戲院1 、2 樓之房地作為擔保,並有提供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只記得買賣金額甚大,是否為1 億6 千萬元,伊忘記了等語(偵一卷第48、49頁),究竟係陳文豹或王森泉之家人曾交付買賣契約書予黃文彥,試圖向當時之第十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黃文彥前後證詞並不一致,尚難據以認定係被告王森泉家人所為。又倘被告王森泉上開另案(即王萬金告訴陳文豹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係與王萬金共同故意誣陷自訴人,該告訴內容係指訴陳文豹將原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格擅改為2 億餘元,辦理超額貸款,則王森泉為配合此告訴內容,亦應偽稱曾於十信見過不實之買賣契約,金額為2 億餘元以附和王萬金之告訴內容,始符合其與王萬金共同誣陷自訴人之目的,然王森泉前開陳述卻係見過該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為1 億6 千多萬元,及黃宏彥問伊該等不動產是否值1 億6 千多萬元,與王萬金告訴陳文豹變造之金額2 億多元並不相合,王森泉上開偵查中所為陳述顯非刻意配合王萬金之告訴內容所為,應可認定。自難以被告王森泉有上開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即推認其與王萬金共同故意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陳文豹前案被訴行使變造文書罪(87年度偵字第14309 號)雖終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1號判決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原審二卷第139-143 、213-216 頁)。惟揆諸上開說明,王萬金另案具狀告訴本件自訴人陳文豹行使變造私文書,嗣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仍非可逕予推認王森泉與王萬金共同誣告。蓋系爭買賣價金2億2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相關印文、簽名、指印均因無原本可供鑑定,而無法確定簽名、指印係何人所簽,所蓋,印文是否與原真實契約上之印文相同亦有疑問,而縱認該等印文、簽名、指印均係真正,而非偽造,仍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該契約書上之「貳億貳仟萬元」等金額未經變造,更難認被告王森泉明知自訴人無變造事實,而與王萬金共同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使一般人均無懷疑之程度,自屬無法證明被告王森泉犯有誣告罪。

七、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森泉與王萬金共同偽造更改金額為2 億

3 千5 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另案王萬金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提出予檢察官作為證據,認被告王森泉亦與王萬金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上開買賣價金2億3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於買主、賣主等欄均空白,無簽名或蓋章,尚不構成私文書,自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之可能。

且王森泉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屬無法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詳查,認定被告犯誣告罪予以論科,並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其有罪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不當,為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王森泉無罪之判決。

九、原判決關於王萬金(原審判決前死亡)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