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彥丞扶助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6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姜彥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姜彥丞(綽號小姜,原名姜其才)與商東裕係舊識,均有毒品前科,而彭芳雄亦有施用毒品惡習(商東裕販賣毒品予彭芳雄、張清海等人以及協助彭芳雄向姜彥丞購買海洛因毒品涉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上更二字第14號判刑,販毒部份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據上訴而判刑確定),並常以闖空門盜取財物以購毒,商東裕則居間仲介姜彥丞收購贓物(竊盜、贓物部份未據起訴);姜彥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9日16時14分46秒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與商東裕聯繫後,姜彥丞由高雄市到花蓮縣吉安鄉假期飯店,商東裕與彭芳雄於95年12月29日下午某時分許,到上開飯店門口,商東裕告知彭芳雄先自行入內,於95年12月29日16時14分46秒,商東裕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彥丞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告知姜彥丞:『「天仔」《彭芳雄之綽號》先上去,我先騎機車回去給我媽媽』,引介彭芳雄向綽號「小江」之姜彥丞購買海洛因,姜彥丞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彭芳雄而牟利。
二、嗣因警方聲請對商東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12月22日至96年1 月19日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6年2 月8 日上午8 時10分許,聲請搜索商東裕位於花蓮縣○○鄉○○路○○○ 巷○ 號之住處內,查獲商東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商東裕告發其毒品來源係姜彥丞,而悉上情。
三、案經商東裕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5 條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姜彥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未曾販賣海洛因給彭芳雄,伊去花蓮,商東裕到火車站接伊到假期飯店,伊看到彭芳雄在飯店裡面睡覺,商東裕把伊和彭芳雄留在飯店就出門,過1 個多小時,商東裕帶海洛因、安非他命回來,他叫彭芳雄起來施用,彭芳雄偵訊筆錄,第一次講完全不認識伊,第二次又說好像見過,他所言不足採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姜彥丞綽號小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於95年間曾至花蓮縣吉安鄉假期飯店房間內,見過商東裕及彭芳雄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訊時自承(偵卷二第55-56 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商東裕、彭芳雄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2 第13頁、25-28 頁、54-56 頁;偵卷4 第68頁-70 頁;原審卷二第81-87 、90-94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否認販毒,並辯稱到假期飯店是研究要一起闖空門,與毒品無關,伊亦不可能為了2 千元而從高雄到花蓮1趟云云,然查:證人商東裕於96年5 月18日警詢時陳稱:
「毒品都是向綽號小江男子購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時小江會親自將毒品從高雄坐火車至我家附近飯店親手交易。指認姜彥丞(原名姜其才)是毒品來源」(偵卷4 第18-21 頁)。於97年5 月2 日、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95年11月認識姜其才,有跟他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告發狀第二頁、第三頁監聽譯文係指姜其才欲以毒品換贓物」(偵卷2 第12-13 、25-28 頁);於98年6 月1 日偵訊時仍具結證稱:
95年12月29日被告曾於假期飯店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賣給我及彭芳雄,價錢應該是幾千元,我不清楚彭芳雄買多少,被告並無與我們一起去闖空門,是有人去偷東西來後拿電器用品跟姜其才交換,我只是替他們傳話。我在電話中告訴被告數位相機、威寶等用品是彭芳雄的,到時他來再與彭芳雄處理。我也有撥電話給彭芳雄表示若過兩天小江上來時再跟他處理」等語(偵卷4 第67-71 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與彭芳雄一起向被告購買毒品,至於95年12月29日彭芳雄是否有將錢交給被告一事,我並無印象」(原審卷2 第81-87 頁)。另證人彭芳雄於96年1 月30日於警詢陳稱:「被羈押前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的毒品是我向綽號「老二」即商東裕購買。商東裕毒品來源,就我所知他是向一個叫小江之男子電話約定後,小江就會搭車來花蓮,商東裕安排住宿賓館飯店後直接交易。商東裕曾當面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與小江聯繫,而小江於95年12月底上來花蓮時,老二曾帶我到飯店找過小江」(偵卷1 第32-35 頁);96年3 月3日偵卷時亦證同上開警詢所述(偵卷1 第36-37 頁);於
97 年5月20日、98年3 月30日偵訊時亦分別證稱:「我陪商東裕去找小江,見到面之後,商東裕就會跟小江進房間,我在外面。曾經將贓物交給商東裕,再由他去買毒品安非他命。見過幾次面,商東裕跟他比較熟」(偵卷2 第54-56 頁)、「我曾於95年間在花蓮見過庭內姜彥丞,都叫他小江。我之前所說與商東裕一起向小江購買毒品,小江就是被告,但是商東裕與小江他們如何交易我不清楚。我從來沒有與這位小江去闖空門竊物,我作案都是自己1 人」(偵卷4 第56-59 頁);於原審時證稱:「我與商東裕要去買毒品時,商東裕載我到假期飯店,先叫我在飯店外等候,約10幾分鐘後,商東裕叫我進飯店房間,桌上有1包海洛因,商東裕向我表示東西在那邊,拿了就可以走了,我不知該海洛因係何人所有,我係將購買毒品之價金(
2 千元或3 千元)交給商東裕。我拿贓物給商東裕,他說他要處理,結果也沒處理,我是向商東裕購買毒品」(原審卷二第76-106頁),綜觀上開二證人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均指出:「商東裕之毒品來自於住在高雄、綽號小江之姜彥丞,姜彥丞同時與商東裕間有收購彭芳雄闖空門所得贓物之交易,且姜彥丞都來花蓮的飯店內交易毒品」之特徵,甚至姜彥丞之販毒過程,商東裕、彭芳雄均有親自參聞,上開二人所指證之被告販毒經過,自可互為補強而得採信,被告雖否認販毒,且供稱商東裕的朋友綽號小江之人不一定只有伊,且伊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商東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全是談論收受贓物而與毒品無關云云,然觀卷附上開二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95年12月30日0 時38分54秒,姜彥丞(即B )0000000000與商東裕(即A )0000000000通話,「(B :怎樣?)A :他說在給他一個小時啦!(B :他現在是要拿錢還是要那什麼?)A :拿錢阿!(B :拿錢之後找別人,是吧?)A :找什麼?(B :找別人凹東西是吧?)A :
嗯!在那個阿?(B :我們叫眼鏡,我們凹眼鏡算了!不好的話!就給他3 千2 千嘛!你懂我講得意思嗎?你叫眼鏡拿4 分之l 過來!)A :過去你那邊嗎?(B :對對!然後說這東西不好!這麼爛!你【洗】了多少?操你媽的!你懂我講得意思嗎?)A :好!我跟他講!」(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譯文外放卷宗第42頁),有關「洗」之意思,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成文於本院證稱:洗是稀釋毒品,有時用葡萄糖稀釋,是毒品暗語(本院卷第211 頁);有關該通通聯內容,證人商東裕亦證稱:「95年12月30日那一通是我和姜彥丞都沒有毒品,姜彥丞說我們先說要跟何貴欽買毒品,然後再跟他說這個毒品不好,拿一點錢給他。我們兩人當時沒有毒品吃,想要找何貴欽騙他說要買毒品,拿2 、3 千元給他,這個電話和被告販賣毒品沒有關係(本院卷第211 頁);至於《95年
12 月26 日16時19分59秒,姜彥丞(即B )0000000000與商東裕(即A )0000000000通話,「(B :5 點匯不下來呢?)A :有啦!馬上去弄了!(B :你越晚我越慘!)
A :不會!絕對不會!好不好?」》這通是要催錢、匯錢,忘記什麼錢,我那時有跟他買過毒品海洛因、也有贓物的錢;而《95年12月26日19時1 分53秒,姜彥丞(即B )0000000000與商東裕(即A )0000000000通話,「A :小江!我跟你講,我今天下午剛剛4 點多時,(眼鏡)那邊來不及!我只有用我這邊158 的對不對!我明天早上1800
0 而已,我明天再匯2 萬給你!我現在身上大概1 萬6-7了!(眼鏡)那邊收回來了!....不會低於2 萬啦!...但是!我跟你講現在已經是【北風尾】了囉!看你要怎樣?我跟你講我用另一支電話打給你!」,所謂「北風尾」是指毒品快要用完,我錢寄過去了,東西要快點給我之意思(本院卷第213 頁)。觀上開通聯,雖與贓物有所牽連,但不能謂與毒品毫無關係,被告辯稱通聯內容無關毒品云云,並不足信。
(三)再者,證人彭芳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把2000元交給商東裕,後來商東裕叫我進去時,毒品已放在桌上。反正就是拜託商東裕幫我買2000元的海洛因,其他的我忘記了」、「拿那包毒品時姜彥丞人在飯店房間的廁所」、「商東裕坐在椅子上,說藥在那邊,我拿了就走了」、「我沒有一起進去,是約10分鐘後進去的,我在樓下等,是商東裕打電話叫我可以上去了」;商東裕雖於本院證稱:「我記得那次不是彭芳雄說的那樣,彭芳雄來找我,他是打電話找我,我說我沒有海洛因,我叫他在飯店裡面等,然後我接到姜彥丞打電話給我,說他在火車站,我去載姜彥丞,他們兩人之前就說要認識去闖空門,我要介紹認識,姜彥丞才來,假期飯店那次,是我要介紹他們兩人認識去闖空門。彭芳雄說的應該是指世良飯店那次」等語(本院卷第134-142 頁);2 人對於透過商東裕向被告買毒品海洛因,地點是在假期飯店或世良飯店?供述雖有出入,然並不妨礙彭芳雄欲購買2 千元海洛因,透過商東裕,由商東裕與被告聯繫,被告由高雄前往花蓮某飯店而達成此毒品買賣交易之事實。再參酌卷附通聯譯文,《95年12月29日16時14分46秒,姜彥丞0000000000與商東裕0000000000通話,「天仔!先上去喔!我要騎機車回去給我媽媽!我馬上上來!」》,證人商東裕於本院證稱:該通電話內容,「天仔」是彭芳雄,我那天載彭芳雄去飯店找人,我載他到樓下,彭芳雄下車,我要把車騎回去給我媽,姜彥丞在飯店。... 我當時打電話給小江,告訴他彭芳雄人在樓下,彭芳雄要上去,我不上去了,我要把機車騎回去給我媽媽,馬上回來。這是我載彭芳雄到好像是假期飯店了,我告訴姜彥丞的」,證人彭芳雄亦坦稱其綽號叫「天仔」(本院卷第213-217 頁),被告亦坦認系爭0000000000為伊所有之電話;伊有印象商東裕要載叫天仔的人來和我碰面,商東裕先騎機車回去。95年12月26日伊和商東裕通聯時伊在高雄,95年12月29日這個通聯伊在花蓮,商東裕要帶彭芳雄來跟伊見面,伊當時剛到花蓮之事實(本院卷第216-217 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在95年12 月29 日16時14分46秒許,人已到花蓮,並因商東裕之仲介,至假期飯店而要與彭芳雄會面,此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會面是要談談有無一起在花蓮闖空門之機會云云,然證人彭芳雄自始即證稱闖空門行竊伊都是單獨1 人等語,如前所述,是被告辯稱到飯店與彭芳雄會面是要談論一起闖空門云云,應不足信。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必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並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96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參照),本院依據證人彭芳雄、商東裕之前開證詞;證人彭芳雄就本件案發當日交易毒品數量、對價等情,供述大致明確,並無前後矛盾重大之情形,證人彭芳雄亦無為邀減刑寬典而故意誣指被告之動機與任何仇恨之存在。再者,彭芳雄找商東裕係為購買海洛因,當時商東裕身上並無毒品,係彭芳雄與商東裕至假期飯店後,彭芳雄才購得2 千元之海洛因,故當時若商東裕身上已有海洛因可販賣與彭芳雄,則其直接販毒與彭芳雄即可,無需大費周章帶彭芳雄至假期飯店找被告,故彭芳雄所購買之海洛因應係被告所出售;商東裕雖係為使其另案得以減刑始供出被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係為鼓勵供出上游,以杜絕毒品之流通,故不可僅以商東裕係為尋求減刑而供出被告,即認商東裕係為求利己而誣陷他人,仍應就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商東裕所述是否真實,至於證人商東裕雖於偵訊時曾證稱:彭芳雄係以伊所竊得之贓物做為支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等語,惟觀之商東裕之告發狀記載彭芳雄是否以贓物做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其不確定,應詢問彭芳雄等語(偵卷1 第2 頁背面),故此部分應係商東裕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且商東裕就彭芳雄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過程等重要內容,所述與彭芳雄大致相同,可知商東裕與彭芳雄所述之內容,可相互勾稽,商東裕、彭芳雄之前開證述互為補強而資認定被告有上開販毒行為。被告自警詢迄偵、審中,不僅否認自己是商東裕所稱販毒給商東裕之綽號小江之男子,並辯稱商東裕之朋友叫小江的不是只有伊1 人;然商東裕自始即直指被告就是販毒給伊之綽號小江之人;又被告對於由高雄到花蓮之目的辯稱是商東裕要介紹朋友給伊認識,伊是要討論在花蓮一起闖空門之事云云,亦與彭芳雄之供述不符,被告更對與商東裕之監聽通聯譯文全盤否認與毒品有關,其供述與承辦警員黃成文以及商東裕對譯文之解釋均有不符,畏罪之情顯而易見。又衡諸常人相約會面或毒品交易之模式為何,究係以電話聯繫,或以僅雙方聽的懂之暗語,或於當面邀約,本依人際親疏或交往互動關係而異,均由當事人自行議定相約,自不受一定常規模式所拘束,況毒品交易雙方均知交易行為不法,故渠交易模式務求隱蔽,以防員警查緝,每次聯繫的方式有所不同,亦不足為奇,辯護人稱商東裕與被告之通聯譯文均未提到買賣毒品之細節,而執此認證人商東裕所述情節與常理未合,同無可採。辯護人雖又稱: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本件證人彭芳雄、商東裕供述前後矛盾,而通聯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毒行為,又未扣得任何與毒品相關之電子秤、毒品、分裝袋,故自不得遽指被告有犯販毒重罪云云。然按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參照),證人商東裕供述之上情,得以前開通聯記錄內容為補強,商東裕仲介彭芳雄而幫助彭芳雄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更二字第14號判刑確定,另彭芳雄有施用毒品前科並遭判刑,均有其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彭芳雄所述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情節,復與商東裕供承之主要內容大致相符,而得互為補強,辯護人所稱無證據證明被告販毒云云,仍無足採。至於證人彭芳雄雖證稱其以2千元或3 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究竟為2 千元或3 千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故認定交易價格為2 千元。
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被告與彭芳雄間,並無特殊之情宜,竟願由高雄遠赴花蓮交付毒品,若無利得,孰能得信,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迄今已生效,據此,本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從舊從輕原則,於比較時,自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重、減輕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迄今已生效,其中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斷。
五、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販賣之數量遠不及一般大盤商、中盤商,所得價款亦非鉅,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情狀,認渠等之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販毒,原審未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竟圖一己私利而出售牟利販賣海洛因,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且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並考量其販賣數量僅有1 次、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2 千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七、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據公訴人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