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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李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4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6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子○○共同對被害人甲○○詐欺暨渠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庚○○上開第2 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與駁回上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及附表二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上開第2 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與駁回上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及附表二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原名黃永勝,綽號「南哥」、「阿南」)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不知謹慎。庚○○、洪晛真(業經原審判刑

5 月確定)、子○○(綽號「陳勇志」、「阿志」、「至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97年6 月至10月間之期間,鄭少華、子○○2 人或另結夥洪晛真、「阿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無給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代價之意思,竟對下列所示被害人各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時間,以分組或共同遊說之方式,先後分別向甲○○、乙○○、壬○○、己○○(乙○○之子)、戊○○、癸○○等人佯稱: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行動電話及其搭配之門號供議員助理等人需要時使用,每人可獲得每筆門號約新台幣(下同)200 元至3000元不等之酬勞(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致甲○○、乙○○、壬○○、己○○、戊○○、癸○○陷於錯誤,先後分別接續由庚○○、子○○、洪晛真、「阿文」分組或共同陪同至附表一上開編號1 至5 、7 所示之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詳如附表一該等編號所示)。俟依指示申辦完成後,甲○○、乙○○、壬○○、己○○、戊○○、癸○○將該等電話及門號晶片卡(SIM 卡)當場交予庚○○、洪晛真、子○○、「阿文」等人。詎庚○○、子○○、洪晛真、「阿文」取得該等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後,並未給付所約定報酬,謊稱需先測試申辦有無成功,待確認後再給付報酬,以防犯行敗露云云,旋即離去,逃逸無蹤。嗣甲○○、乙○○、壬○○、己○○、戊○○、癸○○屢次催討報酬,均無所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

二、庚○○、子○○、乙○○、甲○○(後2 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號碼通話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各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10月間,庚○○、子○○2 人透過乙○○(乙○○對庚○○、子○○以詐欺手法詐得甲○○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不知情)之仲介,取得甲○○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㈠於97年10月16日10時許,以該門號及其他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郭燕穎,佯裝為警方「165 反詐騙中心」人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王姓刑警」、「劉金德檢察官」,並誆稱:郭燕穎之銀行帳戶遭犯罪集團盜用,需將存款交給檢察官代為保管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不實公文書,致郭燕穎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17日前往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40 萬元後,旋於同(16)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市立福山國中側門前,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地檢署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持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向郭燕穎收取佯稱監管之現金140 萬元。復於97年10月20日至24日間,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以上開多筆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郭燕穎,佯裝為檢察官,向郭燕穎誆稱:要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誘捕犯罪集團之成員云云,致郭燕穎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1日,各匯款60萬元(共計120 萬元)至王博廉之京城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復於97年10月22日匯款66萬元至劉俸銘之遠東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商銀帳戶);於97年10月23日、97年10月24日各匯款50萬元、25萬元(共計75萬元)至陳文忠之合作金庫港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以上詐騙金額合計401 萬元。㈡並於97年10月31日11時20分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辛○○,佯裝為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委託之「165 反詐騙中心」人員及地檢署檢察官,並佯稱:辛○○有涉及案件,業經傳喚為何拒不到案說明,即將拘捕、收押辛○○,其資金將受凍結,除非將其郵局定存解約後領出現金110 萬交付之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31)日17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虎尾郵局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將定存解約,提領110 萬元現金後,持至雲林縣○○鎮○○里○○路○○○ 號「好聖地汽車旅館」門口,交付予手持「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7年11月3 日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再次以同上門號撥打電話予辛○○,佯稱:辛○○已無涉案,惟須再繳交60萬交保金,方能領回之前所繳交之110 萬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先在虎尾郵局提領60萬元現金後,再至雲林縣虎尾鎮第一銀行,辦理匯款至蔡奇儒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嗣經郭燕穎、辛○○分別查證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開人頭帳戶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案經甲○○、乙○○、壬○○、戊○○、丙○○、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郭燕穎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辛○○亦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99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子○○均否認犯行,被告庚○○辯稱:就事實一部分,伊只有收購手機,沒有收購門號,也沒有買賣晶片卡;就事實二部分,伊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云云。被告子○○則辯稱:就事實一部分,伊只收購手機,再轉售賺取差價,並沒有收購SIM 卡,附表一編號1 、2之甲○○、乙○○均是賣手機給伊,附表一編號3 、5 之壬○○、戊○○、癸○○都是洪晛真客戶,洪晛真再轉售手機給伊云云。被告子○○辯護人另辯護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子○○,原審竟認被告子○○與同案被告庚○○等人共犯詐欺,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惟查:

㈠關於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部分,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甲○○、乙○○、壬○○、己○○、戊○○、癸○○,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子○○、洪晛真(互就其他2 人證述部分)於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參核相符屬實;並有上開證人對被告3 人分別指認之口卡片、附表一編號1 至5 、

7 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98年8 月13日、

8 月31日遠企營字第09810947號、第00000000000 號)、中華電信高雄營運中心(98年8 月28日高服三字第09800126號、第00000000號,98年4 月8 日高服四字第17號)、大眾電信(98年8 月19日98眾總字第101 號)、和信電訊(98年8月28日、8 月31日和信企營字第098080 1157 號、第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98年4 月9 日)函附各該編號所示門號之客戶查詢、申請書、通話電話費帳單,以及戊○○成功路派出所刑案報案三聯單等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警1 卷第28至37、38至46、69頁,警2 卷第24至34頁,偵3 卷第24至26、33、37至57頁)。

㈡關於事實二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郭燕穎、辛○○、蔡奇

儒、甲○○、乙○○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參核相符屬實;並有甲○○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同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同門號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灣銀行匯款單(先後各匯款60萬元、60萬元、66萬元、50萬元)、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匯款60萬元)、合作金庫無摺存款憑條(匯款25萬元)、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60萬元),王博廉「京城銀行帳戶」(含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存摺交易明細表等,匯款各60萬元)、劉俸銘「遠東商銀帳戶」(含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存摺交易明細表等,匯款66萬元)、陳文忠「合作金庫帳戶」(含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存摺交易明細表,共計75萬元)、蔡奇儒「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匯款60萬元)等銀行之開戶往來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詐騙電話停話簡便格式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參警2 卷第14、15至20、24、35至37頁,警3 卷第1 至4 、10至20頁,警4 卷第5 頁)。

二、被告2 人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㈠關於被告庚○○、子○○2 人或與「阿文」於附表一編號1、2 、4 之犯行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證人甲○○於偵訊證稱:「乙○○

介紹「阿南」即庚○○辦手機,庚○○說要我的名字辦預付卡的手機給議員助理使用,本來說1 支200 元的走路費,但是我媽媽一直催,都沒有拿到錢」、「(只要是預付卡的都不是你自己正常申辦使用的?)是的,都是子○○、庚○○、阿文帶伊去辦的;一般月租型則是我以前辦的」、「(之前月租型門號是否也是有人給你酬勞而去申辦門號?)沒有,都是我自己正常使用的」等語明確(參偵

5 卷第127 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補充證稱:「(黃:你認識我嗎?)認識,你外號叫『阿南』,是我媽媽後來跟我講阿南的本名」、「(你申辦這些門號是跟誰一起去辦的?)跟子○○與庚○○」、「(你申辦的門號,都交給誰?)申辦門號的錢是子○○付的,門號都交給庚○○」、「(有沒有問子○○他們辦理門號作何用途?)他們跟我母親講要提供給議員助理、里幹事使用」、「(黃:是誰跟你說,用你名義申辦的門號是要給議員助理使用?)是你跟我媽媽講,我媽媽再跟我講的」、「(你偵訊說本來申辦門號每支要給你1000元,後來只給你200 元?)原來是這樣講,說要給我茶水費每支門號200 元,但後來都沒有給我錢」等語明確(參原審2 卷第124 反、125 正頁),又於本院中結證稱:97年10月間受託申領3 支手機均未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參諸證人即甲○○母親王蔡孟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子○○、庚○○,就是他們2 人帶我去申辦易付卡」、「子○○帶我進去辦,庚○○在車上等,辦好後子○○就直接把全部

SIM 卡帶走了」、「甲○○是10月16日去辦的,我是10月17日去辦,是子○○開車至我家載我先生及甲○○去辦的,我自己騎機車到電信行與子○○、庚○○會合,我、我先生及甲○○申辦易付卡,都沒有拿到任何錢」、「我辦好以後,先在路上等,後來我朋友楊先生也去辦,也是沒有拿到錢,我們才發現被騙了,我都聯絡不到被告他們」、「被告子○○、庚○○帶我去辦時,有跟我說門號辦好以後,每支要給我約200 至300 元」等語明確(參原審2卷第170 反、171 正反頁);且證人乙○○於偵訊亦證稱:「(為何會介紹甲○○去辦門號?)阿南〈即庚○○〉問我說有無朋友需要錢,他要我先幫他找人來辦門號,阿南跟我說門號是要給議員助理、里長身邊的特助使用,電話費用公司會付」、「(是阿南自己這樣講,還是你跟甲○○如此說?)他自己這樣跟甲○○說的」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你與甲○○間,有無任何手機或行動電話交易?)沒有」等語明確(參偵5 卷第127 頁,原審

2 卷第130 反頁),均參核相符,是上開3 人之證述,堪予採信。

⒉次就附表一編號2 犯行,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

你何時去辦門號?)97年8 月,是阿南、阿文、阿志〈即子○○〉帶我去辦的,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的人」、「(代價為何?)總共1 至2 萬元,阿南說每支門號代價不一樣,我是以門號加手機賣給他的」、「門號及手機不是我領走的,是庚○○領走的,說我辦完總計會給我2 萬元,另外庚○○知道有人騙我30幾萬元,他說我辦完門號,他會叫那個人當場把錢還我,因他信誓旦旦,後來我2 萬元都沒有拿到,30幾萬元也沒拿到」、「我辦這些電話及門號,一毛錢都沒有拿到」、「辦手機分好幾次辦的,第1天是子○○帶我去辦的,第2 天是阿南帶我去,第3 天是阿南、阿文、阿志帶我去的」等語(參偵5 卷第128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申辦這麼多門號,有無付錢給通信行?)沒有」、「(是否知道身辦好之後門號要交出去?代價?)知道,他們說不同公司,費用也不同,據庚○○跟我講,加起來約有1 萬5300多元」、「我警偵訊只是講個概略金額,該辦的門號我都申辦了,但庚○○答應給我的酬勞,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何人跟你去申辦門號?)子○○、庚○○、還有一個阿文的人開車」、「(你交給他們什麼東西?)手機及門號SIM 卡,如果有出電腦即搭配電腦,我也會交給他們」等語明確(參原審2 卷第130 正反、131 正頁),前後指訴始終如一。證人乙○○既於偵、審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如有虛偽證述甘受刑事偽證刑責,且與被告2 人並無仇怨,當無誣陷之理,所供自屬可採。

⒊且就附表一編號4 犯行,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

用你名義與子○○去辦的門號是否如警詢所說?)是的」、「有無以你的名義正常申辦使用?)沒有」、「(是誰與你聯絡?)在稍早阿南、阿志跟我說媽媽很缺錢,如果我辦手機的話會就有錢」、「只說錢匯給我媽媽」、「(後來你媽是否有拿到錢?)沒有,一毛錢都沒拿到,也沒有幫忙解決債務」等語明確(參偵5 卷第128 、129 頁);參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己○○是何人?是否也有申辦手機交給被告?)他是我兒子,有」、「(己○○名義所申辦的手機門號,是否也是你與被告一起去申辦?)是」等語明確(參原審2 卷第131 正頁),前後印證相符。

㈡關於被告庚○○、子○○2 人與洪晛真、「阿文」就附表一編號3 、5 之犯行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3 犯行,證人壬○○於偵訊證稱:「97年7

月間我先認識洪晛真,透過他認識庚○○、子○○,說要辦門號,1 支是3000至5000元,他們說是要給議員助理使用,且說3 個月費用由他們付,我答應申辦10組門號,辦好之後當場由庚○○、子○○及阿文取走,他們說要一星期確認門號無問題,才會給我錢,但後來錢也沒有給我」、「97年5 、6 月間認識洪晛真,要辦手機前約2 個月前,他問我要不要轉外快,他說會介紹人給我認識,是辦門號加手機,對方會合法使用,總共可以拿到1 、2 萬元」、「是陳勇志(即子○○)、洪晛真、阿南(即庚○○)、阿文帶我去辦手機,分2 天辦完所有的手機;辦好後他們說要等公司結算及合約書,合約書內說會合法使用,且

3 個月後會轉讓到他們自己名下,他們說大約一星期可以給我錢,但我沒有拿到錢,我就一直打電話給「阿南」、「陳勇志」,但他們一直以門號有問題等理由在推託,再加上月租費都沒有繳,費用很高,我才去報案」(參偵5卷第59、126 頁);又於原審中結證稱:「(97年7 月16日有無到鳳山市○○○路某通訊行申辦門號?)有,當時子○○帶我進去通訊行申辦,辦好的手機都交給子○○,子○○再交給庚○○,其中1 、2 支手機是我自己交給庚○○,另外還有交給阿文的」、「(你辦好電話交給子○○他們,是否包括門號SIM 卡?)有」、「當初他們本來說要給我幾千元代價,但後來都沒有給我錢」、「(你跟洪晛真間,有無手機或門號SIM 卡交易行為?)沒有」等語明確(參原審2 卷第128 正頁),前後參核相符。證人壬○○既於偵、審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如有虛偽證述甘受刑事偽證刑責,且與被告2 人並無仇怨,當無誣陷之理,所供自屬可採。

⒉次就附表編號5 之犯行,證人戊○○於原審99年3 月17日

審理時證稱:「被告子○○、庚○○我都認識」、「子○○是洪晛真介紹認識的,洪晛真說辦手機,有好處給我」、「(7 月17日下午5 時許,洪晛真帶你到成功路震旦行申辦手機?)是,當時申辦2 支遠傳門號,2 支亞太門號,遠傳其中1 支是預付卡,沒有附手機」、「洪晛真沒有給我代價,我只留下易付卡門號,其他3 支手機連同門號都交給被告他們」、「(你辦門號之代價?)原本約定1支門號2 千元至3 千元,但實際上都沒有給我」、「(你去申辦門號,有無附手機?)有」等語;並於99年4 月21日審理時證稱:「(你去申辦手機時,何人帶你去?)洪晛真、子○○、庚○○及阿文,但帶我進入通訊行是子○○,庚○○、洪晛真及阿文都留在車上」、「(你申辦好的手機交給何人?)通訊行人員直接交給子○○,子○○再拿給庚○○,費用也是子○○他們付的」、「申辦當時我沒有支付費用,後來遠傳有寄這3 支手機帳單給我,我有付一點費用,那時才知道被騙了」等語明確(參原審2卷第99反、100 正反、101 反、173 正頁)。至證人戊○○於原審99年3 月17日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有無帶陳勇志一同前往?)有」、「(陳勇志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子○○?)跟在庭被告子○○不太像」、「(手機與門號交給誰?)一起交給洪晛真」云云(參原審2 卷第101 正頁)。然其於原審99年4 月21日審理時改證稱:「上開證述不實在,因子○○99年3 月16日有約我到『彩色巴黎』協商,他說要幫我處理所有手機的費用,我就受他利誘,而於99年3 月17日開庭時,我就不敢指認他」、「(97年7月16日與你一起去申辦手機叫陳勇志之人是否就是在庭被告子○○?)就是他,他化成灰,我都認得他」、「另外庚○○我也認得他」、「上次講手機門號一起交給洪晛真,是因3 月16日彩色巴黎會後,才會在3 月17日庭訊說謊,應該以今日證述才是真正」等語明確(參原審2 卷第17

2 反、173 正頁)。參諸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9年3 月3 日那次開庭,我本來要來作證,庚○○叫我不要出庭作證」、「(99年3 月16日晚上,子○○有無叫你到中華路與七賢路的彩色巴黎見面?)有。但我沒有去,我知道戊○○有去」等語明確;對照被告子○○於原審99年4 月21日審理時亦坦承:「我在99年3 月16日確有與戊○○見面」之語(參原審2 卷第126 反、173 反頁),2 者證述,印證相符。從而,證人戊○○於原審99年3月17日所為未明確指認被告子○○、手機及門號是交予洪晛真等語,核係作證前受被告子○○利誘所為之不實證述,自無從為被告子○○、庚○○有利之認定。是被告2 人及洪晛真、「阿文」確有此部分犯行明確。

㈢關於被告子○○、庚○○2人於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部分:

⒈就此部分犯行,證人癸○○於偵訊證稱:「(何時認識子

○○?)97年3 月我沒有工作,洪晛真問我缺不缺錢,他說有認識的辦門號可拿到錢,所以他就介紹我認識鄭,但最後我沒有拿到錢」、「是鄭帶我去辦的,門號及手機辦完都當場交給鄭」、「(鄭何時說要給你錢?)鄭說要10天至15天會給我錢,後來我一直找鄭,鄭說我的手機還有幾支沒有申辦成功,所以要等到成功才能拿到錢,之後就一直沒有給我錢」、「(提示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面有你名字的電話門號,是否都是當初你與子○○去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是我自己申辦並給自己及家人使用的,其餘都是與子○○去辦的」等語(參偵4 卷第6 、7 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否可確認阿志或至仔有無在法庭上?)有,阿志就是被告子○○」、「(當時有幾個人進去店裡?)只有我跟子○○進去」、「(手機及卡片都交給誰?)都在店外交給子○○」、「(既然帳單寄到你家,子○○如何付費?)申辦時,我有問阿志,阿志跟我說先寫我家,帳單地址以後再改」、「(你去申辦手機時,庚○○是否也在場?辦完手機後是否都交給庚○○?)好像有在場,我先交給子○○」、「庚○○及子○○有跟我說申辦的門號使用2 、3 個月以後再變更名義」、「(你是否申辦15支門號交給子○○?另外申請4 支門號供自己使用?)是;15支手機,不包含我自己使用的4 支」、「(申辦15支手機的代價?)全部代價1 至2 萬元,後來我都沒有拿到錢」、「我沒有拿到代價時,有找子○○,但是電話打不通,沒有找到他人」等語明確(參原審2 卷第103 反、104 正反、106 正反頁),前後所供始終如一相符。

⒉再證人癸○○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子○○沒有跟我講

酬勞」、「警詢時說辦好手機後會給我1 萬至1 萬5 千元,這是洪晛真跟我講的」、「洪晛真跟我講電話費用子○○他們會付費」等語,然其同時證稱:「警詢我意思是說洪晛真跟我說子○○會給我1 萬至1 萬5 千元」、「有說10天至15天會付款,是子○○告訴洪晛真,洪晛真再跟我講的」、「(你申請時選擇高資費門號,是否子○○拿給你預繳手機差價?)是」等語明確(參原審2 卷第104 正反、105 反頁)。則證人癸○○縱然證稱申辦代價係由被告洪晛真所轉告,然被告子○○、庚○○均明知收購人頭手機門號不可能無償,且確有帶被害人去申辦並取走手機、門號之施以詐術行為,即無從解免刑責,所辯即無可信。是上開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明確。

㈣就事實二被告庚○○、子○○2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⒈就事實二㈠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郭燕穎於警詢證稱:「97

年10月16日我在家裡接到1 通自稱165 陳小姐電話,說我資料外洩牽扯2 案」、「就由另外自稱桃園縣警察局刑事單位李育得與我談,告知我涉及海外洗錢案人頭戶已快收網,不能洩密」、「於97年10月17日早上自稱劉金德檢察官來電,要我提領現金140 萬元等候派員向我收錢」、當日下午15時許,接到電話要我到福山國中側門等1 位鍾嘉瑞的人,15時10分許我就將錢交給身上帶有高雄地方法院識別證「鍾嘉瑞」的人、對方將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給我,後又拿1 張簽收紙讓我簽名後就離開」、「對方劉金德要我將錢提領出來要測試歹徒位置,並要我去臨櫃匯款60萬元入王博聯『京城銀行帳戶』」、「97年10月22日又來電要我再匯款66萬元去劉俸銘『遠東商銀帳戶』。10月23日又以同樣理由,且劉金德態度強硬,我就向朋友借款匯給50萬元,匯入陳文忠『合作金庫帳戶』」、「同年10月24日劉金德又來電,要我匯款付交保費25萬元,以後才要還我總共401 萬元」、「我有留下對方跟我聯絡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明確(參警3 卷第3 、4 頁)。而就事實二㈡部分,證人辛○○於偵訊證稱:「對方共有3 人與我講過電話,電話門號都是0000000000,我交了

110 萬元,於97年11月3 日又接到詐騙集團的電話,對方號碼也是同一號碼,又要我匯60萬」等語;參諸證人蔡奇儒於警詢亦證稱:「從未委託或授權他人代替去兆豐金控銀行內湖分行申請上開帳戶,不知道何時遭人冒用身分申請銀行帳戶,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均非我本人」等語明確(參偵1 卷第7 頁,警2 卷第13頁),印證相符。

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開偽造「監管科收據」、「刑事傳票」、「資產凍結執行書」、上開銀行各次匯款單據、匯入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⒉其次,如附表一編號1 ㈤所示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

,連同附表編號1 之其他門號SIM 卡,均係透過不知情之乙○○仲介,上開被告庚○○、子○○2 人詐騙甲○○出面申辦,申辦完畢就由被告2 人取走門號(晶片卡)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申辦預付卡,當場電信公司發卡後就由庚○○、子○○取走」、「辦手機過程是子○○、庚○○、阿文帶我去,那天只有辦門號,沒有辦手機,辦完後門號就被他們拿走了」、「你申辦的門號都交給誰?)門號都交給子○○」、「你交門號給他們,有無交手機?)我只交門號(SIM 卡)給他們」等語明確(參偵5 卷第127 頁,原審2 卷第124 反頁);且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為何會介紹甲○○去辦門號?)阿南之前說會找人幫我解決債務,阿南要我先幫他找人來辦門號,他說會給錢」、「(你與甲○○之間,有無任何手機或行動電話交易?)沒有」等語(參偵5 卷第127 頁,原審2 卷第130 反頁)。

足見,上開被告庚○○、子○○2 人辯稱僅收購手機、沒有收購門號,乙○○、甲○○都只賣手機給伊云云,核係犯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⒊又行動電話門號(含預付卡)、SIM 晶片卡為個人之通訊

工具,自政府開放行動電話(無線)電信業申請設立後,門號及器材(手機)電信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身分證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自由申請辦理電信手機、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電信門號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民間電信業者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欲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通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門號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何況,電話門號攸關客戶個人財產權益及通訊內容隱私,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門號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新聞及廣播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不法詐騙方法,及不法份子經常收集他人門號晶片卡,以隱匿渠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社會上層出不窮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揭示。本件甲○○、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分別證稱:「(你剛才說你懷疑他們會拿門號去做不法用途?)是」、「(你申辦這麼多門號時,有無懷疑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我有懷疑,我有問過庚○○,他跟我說申辦的手機是要給議員助理或里幹事使用,且費用3 個月後會轉到他們公司名下,我問他們公司在哪裡,他一直跟我含糊說,結果也都沒有帶我去」等語明確(參原審2 卷第124 反、130 反頁)。而被告庚○○、子○○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其等於事實一部分以利誘方式詐騙甲○○、乙○○提供名義申辦系爭門號轉售他人,自能預見取得門號晶片卡如任意變賣予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上開被告庚○○、子○○2 人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子○○2 人上開所辯,核與卷內積

極事證有悖,均委無可採。是被告庚○○、子○○確有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詐欺、事實二之幫助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庚○○聲請傳訊向其收購被害人申辦手機門號對象之證人謝啟道、丁○○,用以證明被害人均有拿到酬勞一事,因本件上開被害人未收到酬勞,事證已明,如前所述,本院認無再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且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7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庚○○、子○○就事實二部分,能預見並認知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可能,是其2 人對該犯罪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應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四、核被告庚○○、子○○所為,就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7 之犯行,被告黃紹華、子○○2 人間,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4 並與綽號「阿文」間,而就附表一編號3 、5 並與被告洪晛真、「阿文」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參與人欄雖就被告子○○未予列入,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庚○○、洪晛真、子○○、『阿文』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無給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代價之意思,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分組或共同遊說之方式,向甲○○、乙○○、壬○○、己○○(乙○○之子)、戊○○、癸○○等人佯稱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顯然檢察官就被告子○○起訴範圍已包括全部附表所示犯行,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法院仍應對被告子○○依法審理,此部分原審認被告子○○罪證成立,依法論罪科刑,即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問題,辯護人此部份主張容有誤會。被告庚○○、子○○移送併辦如事實二㈡(被害人辛○○)幫助詐欺部分,與本案起訴如事實二㈠(被害人郭燕穎)幫助詐欺論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上開被告2 人為幫助之從犯,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此,應由法院併予審理。又被告2 人就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 至5 、7 先後詐騙告訴人甲○○、乙○○、壬○○、戊○○、癸○○及被害人己○○之行為,均犯意各別,時地有別、行為互殊,各應論以數罪併罰之。再被告庚○○、子○○就事實二係幫助他人犯罪,均為從犯。被告庚○○曾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被告庚○○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則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庚○○、子○○就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庚○○就此部分,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原審就被告2 人所犯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

7 部分,及事實二幫助詐欺犯行,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為求騙取新辦手機、門號(SIM 卡)至坊間中古手機店出售牟利,竟施以詐術分別騙得附表編號1 至5 、7 之被害人申辦並取得其手機及門號,其後均將上開編號所示之手機、門號取走,而實行詐欺犯罪既遂,且均已出售獲利,所詐取手機及門號數量甚多,如全部遭犯罪集團持以詐財使用,後果不堪設想,2 人獲利較豐,對社會危害性較重,並均有事實二幫助詐欺之犯行,致被害人受害金額甚鉅,被告2人均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自無可取,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損害賠償,惟念及被告2 人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5 、7 部分有提供業者申辦程序費用,僅騙取被害人申辦手機及門號,並未詐得被害人其他款項,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刑,就幫助詐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就被告2 人所犯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詐欺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2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被告2 人向被害人甲○○詐得之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 卡,僅附表一編號1 所示3 枚,並不包括附表三所示33枚(理由如後述),原判決認此部分詐得之申辦門號SIM 卡除附表一編號

1 所示3 枚外,尚包含附表三所示33枚,容有錯誤,被告2人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但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2 人為求騙取新辦手機門號SIM 卡至坊間中古手機店出售牟利,竟施以詐術騙得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申辦並取得其手機門號SIM 卡,其後均將上開編號所示之手機門號SIM 卡取走,而實行詐欺犯罪既遂,且均已出售獲利,所詐取手機門號SIM 卡3 枚,如遭犯罪集團持以詐財等不法使用,後果不堪設想,被告2 人均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自無可取,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損害賠償,惟念及渠2 人此部分有提供業者申辦程序費用,僅騙取被害人甲○○申辦手機SIM 卡

3 枚,並未詐得被害人甲○○其他款項,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庚○○部分量處有期徒5 月,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分別與渠等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2 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每次犯罪手法類似,時間緊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節,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

七、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鄭少華、子○○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明知無給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代價之意思,竟接續於97年8 月26日、10月16日、10月17日,向甲○○遊說佯稱: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行動電話及其搭配之門號供議員助理等人需要時使用,可獲得每筆門號約2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酬勞,致甲○○陷於錯誤,先後由庚○○、子○○陪同至附表三所示之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共33枚(詳如附表三所示)。俟依指示申辦完成後,甲○○將電話及門號晶片卡(SIM 卡)當場交予庚○○、子○○等人。詎庚○○、子○○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3枚後,並未給付所約定報酬,謊稱需先測試申辦有無成功,待確認後再給付報酬,以防犯行敗露云云,旋即離去,逃逸無蹤。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⑵被告庚○○、子○○就事實二部分,另有幫助偽造公文書

、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幫助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云云。

㈡訊之被告庚○○、子○○2 人均否認此等部分犯行,辯稱

附表三所示手機門號SIM 卡33枚,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2 枚固委請甲○○於97年8 月間向電訊業者購領,然渠等取得該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後,有付1 千元給甲○○,另其餘之31枚門號

SIM 卡,均未委請甲○○購領,亦未取得該等門號SIM 卡等語。經查就上開⑴部分:證人甲○○於本院中結證稱:我原先不認識被告2 人,因為是我媽媽的朋友乙○○於民國97年間介紹才認識的,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三所示)共36支手機門號都是我辦的,但其中有的是我早期辦的,很久了,在民國97年只有辦5 支,我所申辦的總共36支電話門號,並沒有全部都交給被告,只有交付民國97年間所辦5 支,就是遠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威寶電信0000000000之SIM 卡,其餘31支手機門號SIM卡均係93年10月26日以前就申辦,並沒有交給被告,那時候我還沒有認識被告2 人等語,復經被告庚○○詰問「是否在97年8 月份辦完幾支預付卡0000000000、0000000000後,在彩券行前,我有交付給你及你父親1 千元?」時,甲○○答稱:「那是我母親的朋友乙○○給我們的」等語,核與證人即甲○○之父親於本院中證稱:乙○○是我太太的朋友,並不是我們鄰居,因為她有時到我們那邊去,會開玩笑說拿200 元給我買涼水喝,但我沒有印象她有給我1000元,至於她有無拿錢給小孩甲○○,因為我沒有在場不知道,但我子甲○○曾跟我說乙○○有拿錢給他,實際金額,我不曉得等語。足認附表三所示手機門號SIM 卡33枚,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2 枚,被告於97年8 月間委請甲○○向電訊業者價購領取得後,被告確曾透過乙○○交付1 千元代價給甲○○已明,此部分被告取得該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即無詐欺可言。另附表三其餘之31枚門號SIM 卡,係證人甲○○先後從88年3 月24日起至95年2 月24日期間所申請價購,此有此部分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甲○○遠傳電信(98年8 月13日、8 月31日遠企營字第09810947號、第00000000000 號)、中華電信高雄營運中心(98年8 月28日高服三字第09800126號、第00000000號,98年4 月8 日高服四字第17號)、大眾電信(98年8 月19日98眾總字第

101 號)、和信電訊(98年8 月28日、8 月31日和信企營字第0980 801157 號、第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98年4 月9 日)函附各該編號所示門號之客戶查詢、申請書可按(見警四卷45至48、57至64頁),顯見此部分該等31枚SIM 卡,係證人甲○○在95年2 月24日以前即已申購,並非如檢察官起訴所指於97年6 月至10月間所為,而證人甲○○係於民國97年間始經乙○○介紹才認識被告2 人,則被告所辯並無收購此等31枚SIM 卡,應堪採信。亦即被告就被訴詐取附表三所示33枚SIM 卡,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 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上開⑵部分,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子○○係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或參與詐騙被害人郭燕穎、辛○○,或行使偽造被害人蔡奇儒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則被告庚○○、子○○2 人雖可預見提供系爭門號可能遭持以對被害人詐欺犯罪使用,然就被害人會遭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部分犯行,當無預見可能性,況且持門號晶片卡詐騙之人亦不當然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方式施以詐騙,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從而,詐騙集團成員所犯顯然逾越被告庚○○、子○○2 人所知,自無從認定被告庚○○、子○○2 人有此部分幫助之犯意與犯行。此部分被告2 人犯罪亦屬不能證明,然就此部分如經成立,乃屬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仍從一幫助罪處斷),是與上開被告2 人幫助犯詐欺取財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同案被告洪晛真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另被告子○○對被害人丙○○詐欺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事實二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英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為人│申辦名│時間│詐欺態樣及佯│被害人所申辦門號 │論罪、宣│備註 ││號│ │義人(│(97│稱收購代價 │ │告刑 │ ││ │ │被害人│年下│ │ │ │ ││ │ │) │同)│ │ │ │ │├─┼───┼───┼──┼──────┼───────────┼────┼───┤│1 │庚○○│甲○○│ │向甲○○誆稱│㈠遠傳電信:0000000000│庚○○、│ ││ │子○○│ │10月│要以每個門號│ 0000000000 │子○○共│ ││ │ │ │16日│200元代價收 │㈡威寶電信: │同犯詐欺│ ││ │ │ │、17│購行動電話預│0000000000(事實二所用│取財罪,│ ││ │ │ │日 │付卡門號之 │門號) │庚○○累│ ││ │ │ │ │SIM卡予議員 │ │犯,處有│ ││ │ │ │ │助理使用,實│ │期徒刑伍│ ││ │ │ │ │際使用人將繳│ │月;鄭錦│ ││ │ │ │ │交3個月通話 │ │至處有期│ ││ │ │ │ │費用,待3個 │ │徒刑肆月│ ││ │ │ │ │月後再辦過戶│ │。如易科│ ││ │ │ │ │給實際使用人│ │罰金,均│ ││ │ │ │ │云云。 │ │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2 │庚○○│乙○○│8月 │向乙○○誆稱│㈠台灣大哥大: │庚○○、│ ││ │子○○│ │至10│要以每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共│ ││ │「阿文│ │月 │2500元代價收│0000000000 │同犯詐欺│ ││ │」 │ │ │購行動電話與│㈡亞太電信: │取財罪,│ ││ │ │ │ │搭配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庚○○累│ ││ │ │ │ │SIM卡予議員 │㈢和信電信: │犯,處有│ ││ │ │ │ │助理使用,實│0000000000、0000000000│期徒刑陸│ ││ │ │ │ │際使用人將繳│0000000000 │月;鄭錦│ ││ │ │ │ │交3個月通話 │㈣遠傳電信: │至處有期│ ││ │ │ │ │費用,待3個 │0000000000、0000000000│徒刑伍月│ ││ │ │ │ │月後再辦過戶│0000000000、0000000000│。如易科│ ││ │ │ │ │給實際使用人│0000000000、0000000000│罰金,均│ ││ │ │ │ │云云。 │(己○○名義申請門號)│以新台幣│ ││ │ │ │ │ │㈠中華電信: │壹仟元折│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算壹日 │ ││ │ │ │ │ │㈡威寶電信: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㈢和信電信: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㈣遠傳電信: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㈤台灣大哥大: │ │ ││ │ │ │ │ │0000000000 │ │ │├─┼───┼───┼──┼──────┼───────────┼────┼───┤│3 │庚○○│壬○○│7月 │向壬○○誆稱│㈠台灣大哥大: │庚○○、│ ││ │子○○│ │15日│要以每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共│ ││ │洪晛真│ │ │3000元至5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 ││ │「阿文│ │ │元代價收購行│㈡遠傳電信: │取財罪,│ ││ │」 │ │ │動電話與搭配│0000000000 │庚○○累│ ││ │ │ │ │之門號SIM卡 │㈢中華電信: │犯,處有│ ││ │ │ │ │予議員助理使│0000000000、0000000000│期徒刑陸│ ││ │ │ │ │用,實際使用│0000000000 │月;鄭錦│ ││ │ │ │ │人將繳交3個 │㈣威寶電信: │至處有期│ ││ │ │ │ │月通話費用,│0000000000、0000000000│徒刑伍月│ ││ │ │ │ │待3個月後再 │㈤亞太電信: │。如易科│ ││ │ │ │ │辦過戶給實際│0000000000、0000000000│罰金,均│ ││ │ │ │ │使用人云云。│㈥南頻公司: │以新台幣│ ││ │ │ │ │ │0000000000 │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4 │庚○○│己○○│8月9│向己○○誆稱│㈠台灣大哥大: │庚○○、│ ││ │子○○│ │日 │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子○○共│ ││ │「阿文│ │ │(手機)與搭│ │同犯詐欺│ ││ │」 │ │ │配之門號,可│ │取財罪,│ ││ │ │ │ │以協助處理其│ │庚○○累│ ││ │ │ │ │母親乙○○之│ │犯,處有│ ││ │ │ │ │債務,門號名│ │期徒刑伍│ ││ │ │ │ │義人及帳單地│ │月;鄭錦│ ││ │ │ │ │址,於申辦約│ │至處有期│ ││ │ │ │ │2 、3 個月後│ │徒刑肆月│ ││ │ │ │ │會變更云云。│ │。如易科│ ││ │ │ │ │ │ │罰金,均│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5 │庚○○│戊○○│7月 │向戊○○誆稱│㈠亞太電信: │庚○○、│ ││ │子○○│ │17、│以每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子○○共│ ││ │洪晛真│ │18日│3000元之代價│㈡遠傳電信: │同犯詐欺│ ││ │「阿文│ │ │收購行動電話│0000000000 │取財罪,│ ││ │」 │ │ │門號之SIM卡 │㈢統一超商: │庚○○累│ ││ │ │ │ │予議員助理使│0000000000 │犯,處有│ ││ │ │ │ │用,實際使用│ │期徒刑伍│ ││ │ │ │ │人將繳交3個 │ │月;鄭錦│ ││ │ │ │ │月通話費用,│ │至處有期│ ││ │ │ │ │待3個月後再 │ │徒刑肆月│ ││ │ │ │ │辦過戶給實際│ │,如易科│ ││ │ │ │ │使用人云云。│ │罰金,均│ ││ │ │ │ │ │ │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6 │略 │ │ │ │ │ │ │├─┼───┼───┼──┼──────┼───────────┼────┼───┤│7 │庚○○│癸○○│7月 │向癸○○誆稱│㈠亞太電信: │庚○○、│ ││ │子○○│ │19日│如申辦行動電│0000000000、0000000000│子○○共│ ││ │ │ │ │話與搭配之門│㈡遠傳電信: │同犯詐欺│ ││ │ │ │ │號SIM卡,可 │0000000000、0000000000│取財罪,│ ││ │ │ │ │得1萬元至1萬│㈢和信電信: │庚○○累│ ││ │ │ │ │5 千元之酬勞│0000000000、0000000000│犯,處有│ ││ │ │ │ │,門號名義人│㈣中華電信: │期徒刑陸│ ││ │ │ │ │及帳單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月;鄭錦│ ││ │ │ │ │於申辦約2、3│0000000000、0000000000│至處有期│ ││ │ │ │ │個月後會變更│0000000000 │徒刑伍月│ ││ │ │ │ │云云。 │㈤大眾電信: │。如易科│ ││ │ │ │ │ │0000000000 │罰金,均│ ││ │ │ │ │ │㈥威寶電信: │以新台幣│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壹仟元折│ ││ │ │ │ │ │0000000000 │算壹日。│ │└─┴───┴───┴──┴──────┴───────────┴────┴───┘附表二: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行為人│申辦名│時間│詐欺態樣及佯│被害人所申辦門號 ││號│ │義人(│ │稱收購代價 │ ││ │ │被害人│ │ │ ││ │ │) │ │ │ │├─┼───┼───┼──┼──────┼───────────┼│1 │庚○○│甲○○│97年│向甲○○誆稱│㈠中華電信: ││ │子○○│ │8月 │要以每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26日│200元代價收 │0000000000、0000000000││ │ │ │、10│購行動電話預│0000000000、0000000000││ │ │ │月16│付卡門號之 │0000000000、0000000000││ │ │ │、17│SIM卡予議員 │0000000000、0000000000││ │ │ │日 │助理使用,實│㈡遠傳電信: ││ │ │ │ │際使用人將繳│0000000000、0000000000││ │ │ │ │交3個月通話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費用,待3個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月後再辦過戶│㈢亞太電信: ││ │ │ │ │給實際使用人│0000000000、0000000000││ │ │ │ │云云。 │㈣台灣大哥大: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