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詳卷)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詳卷)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宗(卷內代號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A女(卷內代號0000-0000 ,民國00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姪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范○宗見A 女之夫於89年10月20日遭逮捕,其後並入監服刑,乃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一)自89年10月21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扣除90年6 月21日(即A 女89年10月21日受孕懷胎後8 月)起至91年7 月9 日(即90年7 月10日產子後滿1 歲)止之期間,計算及說明詳後)】,以每2 週1 次之頻率,侵入屏東縣竹田鄉A 女住處(詳址參卷),進而擅入A 女房間,或挾其氣力壓制、或以向A 女恫稱:如不順從,將對A 女女兒不利等語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性器進入A 女性器而為性交,先後得逞共121 次;(二)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22日止,以每2 週1 次之頻率,侵入同上A 女住處房間,以相同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性器進入A 女性器而為性交,先後得逞共52次。
二、范○昌(卷內代號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范○宗胞弟)係A 女侄子,與A 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范○昌:(一)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自89年10月24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連續侵入A 女住處,在上開住處廚房內,挾其氣力優勢,違反A 女意願,強行以手撫摸A 女,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多次,約每隔3 、4 日一次;(二)另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底前,侵入A 女住處,前往同上廚房,以相同方式違反A 女意願,強行以手撫摸A 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共91次。
三、范○昌成年人(00年0 月0生)為A 女之女即B 女(卷內代號0000-0000 ,86年12月間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 女)堂兄,與B 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明知B 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自97年3 月起至97年5 月中旬止,先後以飲食或指導課業為由,邀約B 女進入其住處房間,或趁與B 女獨處機會,或於假借理由將B 女胞弟D 男(卷內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 男)支開後,隨即違反B 女意願,強行以手指、性器進入B 女性器,而為性交得逞共11次。嗣因A 女之夫即C 男(卷內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 男)於97年5 月17日服刑完畢返回住處,經A 女於97年7 月19日告知上情,乃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A 女、B 女及C 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A 女、B 女、C 男、D 男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范○宗之辯護人主張A 女、B 女及D 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范○昌之辯護人則對A 女、B 女、C 男、D 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有爭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 女就遭被告范○宗性侵害地點、被告范○宗持刀脅迫之次數、受被告范○昌性侵害之時地,其於本院審理時或稱不復記憶,或所述與警詢中之證詞有異;B 女於本院審理中,關於遭被告范○昌性侵害之細節,亦多已不復記憶,另就遭性侵害之地點所為之陳述,則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詞不同;C 男關於何時知悉A 女、B 女遭性侵害乙節,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曾為相左之陳述;D 男就其見及母姊遭性侵害之時間,係於國小二年級或三、四年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亦見不一;經衡酌證人A 女、B 女、
D 男接受警方調查時,均有家人及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證人
C 男前往報案係欲對被告范○宗、范○昌提出告訴,並表示所述實在,有各該證人筆錄在卷可參(分別見警卷第8 、15、19、22頁),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應無不法取證情事或有何外力介入影響其自由陳述,且可期待證人A 女、B 女、D 男因有親誼及專業社工人員在場,當能自由從容地陳述,揆諸上開說明,A 女、B 女、C 男、D 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分別為證明被告范○宗、范○昌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A 女、B 女及D 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范○宗而言,應有證據能力;A 女、B 女、C 男、D 男於警詢中之證詞,亦均得作為認定被告范○昌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仍應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詳後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查,A 女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而證人
B 女雖因未滿16歲,具有不得令具結之法定事由,惟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該2 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際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該2 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等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A 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於被告范○宗、范○昌均有證據能力;證人B 女於偵查中所言,對於被告范○昌而言,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范○宗、范○昌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等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范○宗、范○昌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范○宗固坦承自A 女之夫遭入監服刑後,多次前往
A 女住處房間,與A 女性交之事實;被告范○昌則承認數度前往A 女住處廚房,並曾叫喚B 女至其房間等情。惟被告范○宗否認強制A 女與之性交,被告范○昌亦否認對A 女強制猥褻及強制未滿14歲之B 女與之性交。被告范○宗辯稱:A女是自願與我性交云云;被告范○昌則以:進入A 女住處廚房是為借食材,而B 女則是至我房間飲食或由我教導課業云云置辯。惟查:
一、被告范○宗、范○昌對A女犯罪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被告范○宗是我丈夫大哥之子,於我丈夫遭警逮捕之翌日,即89年10月21日深夜,全身未著衣物進入我住處房間,以手強行褪去我褲子,當時因驚嚇而無法叫喊出聲,雖蜷縮身體,然遭力氣甚大之被告范○宗將我強行拉開,並逕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性侵得逞,且射入精液。嗣我計算月經週期,應是該次遭被告范○宗性侵害使我懷有第3 子。其後,自我丈夫於89年10月間入監服刑後,被告范○宗又多次趁睡眠時間進入我房間,恫嚇我必須順從,否則將強姦我女兒、對之不利,使我不敢反抗,並用力壓制,使我無法掙扎,乃遭被告范○宗以性器插入陰道,性侵得逞。被告范○宗於我懷胎8 、9 月間至子出生後約1 歲,期間曾暫停對我性侵害,以外係約每1 、2 週即會對我性侵害1 次,因被告范○宗約1 、2 週會於工作放假後返回住處,在週日發生。直至97年6 月22日我丈夫因關節壞死須手術開刀而前往醫院準備,當晚我被告范○宗最後1 次對我性侵。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22日止,遭被告范○宗性侵害共約52次。我與子女同寢,子女睡床上,我則睡臥棉被地鋪,子女均曾目睹被告范○宗對我性侵害之情形,被告范○宗見狀則會兇惡地叫子女睡覺。因房間門鎖損壞,被告范○宗可以自行開門進入。另被告范○昌則多利用下午5 、6 時許我煮菜之際,將手深入我衣服內撫摸胸部,首次遭被告范○昌猥褻是於丈夫入監後之89年10月24日下午5 、6 許,之後被告范○昌又數次對我猥褻,於我懷胎期間亦未曾間斷,其中自95年7 月1日起至97年3 月底遭猥褻之次數即已達91次。我有蹲下、反抗、哭泣,並喊叫不要,亦曾逃出廚房,被告范○昌便會攔阻不讓我離去,並將我推至牆邊,繼續撫摸。被告范○宗、范○昌未在對我侵害前、後,拿取我財物,亦無交付財物與我或給予承諾。因丈夫甚為衝動,恐出事又須入監執行,故未立即告知遭被告2 人性侵害之事,是丈夫出獄後1 個月,已無法忍耐,始訴說上情。現在會無法入睡,因恐受害;且長年遭被告范○宗、范○昌等人性侵乙事,對我打擊甚大,害怕外出等語綦詳(見警卷第8 至14頁、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78頁至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B 女即A 女之女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多次目擊被告范○宗未穿衣服,壓在A 女身上,弟弟亦曾目睹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86至87頁);以及D 男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因我與A 女、B 女同寢之房間門鎖損壞,無法上鎖,曾多次見被告范○宗自行進入,將身體壓在A 女身上強暴之,被告范○宗發現我清醒,會叫我不要觀看,儘速就寢;亦曾見過被告范○昌在廚房抱住A 女等語(見警卷第19頁背面、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均相符合;亦與被告范○宗於偵查供陳:與A 女發生性關係之頻率為每1 、2 週1 次等語合致(見偵卷第7 頁)。此外,A 女所生之子游○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DNA-
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范○宗為游○來之親生父,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99.0000000,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3日刑醫字第097139167 號鑑驗書附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3 頁) 。
㈡衡諸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遭被告范○宗、范
○昌性侵害過程中之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詞,歷經甚久之時日間隔,先後所述尚屬一致,未見嚴重瑕疵,且與證人B 女及
D 男所為上開證詞內容互核相符。再者,證人A 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范○宗、范○昌對之性侵害前、後,未曾給予任何財物或承諾何事;丈夫在監期間之生活費用係仰賴低收入戶補助,平時均自行供給所用,丈夫大哥僅於過年過節時,會一同用餐等語(原審卷第頁背面),C 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所見被告范○宗、范○昌與A 女甚少往來(原審卷第62頁背面);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未曾見過母親與被告范○宗、范○昌口角等語(原審卷第88頁):顯然A女與被告范○宗、范○昌間除嬸姪之姻親關係外,並無任何感情基礎、故舊恩怨或經濟供需關係,A 女當無設詞構陷被告范○宗、范○昌之動機,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另參以被告范○宗自承:前往A 女房間與A 女性交時,A 女並無任何反應或表示,模樣亦無高興或不高興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頁);足見A 女對被告范○宗並無金錢、感情、生理需要等方面之所圖,衡諸常情,A 女應無可能自願與被告范○宗為性交行為,更無可能願意毫不避嫌,在與子女同寢之房間與被告范○宗性交,使通姦情事可能遭子女目擊,進而傳述父親或他人,乃致曝光。被告范○宗上開辯詞,實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且觀之被告范○宗於偵查中原稱:與A女約每1 、2 週即發生性關係1 次等語(偵卷第7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關於與A 女性交之頻率則供述係1 月2 次(原審卷第2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約2 、3 月與A 女發生性關係1 次云云(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如此反覆,且迭將次數減少,益徵其避重就輕、推諉飾卸之情灼然。
㈢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向被告范○宗服義務兵役之單
位查詢,被告范○宗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3年6 月1 日止服役期間之休假日為何?以證明A 女所述:每二週1 次性交,在週日發生云云,是否屬實。據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運輸大隊函覆本院稱:查范員服役期間之休假紀錄,依「國軍軍官、士官兵休假作業」第6 條第5 款規定:自當事人役期屆滿退伍離營後,休假記錄卡保存1 年,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歉難提供等語,有該大隊99年9 月16日聯四運綜字第0990000747號書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2頁) 。此部分,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范○宗之證據。
二、被告范○昌對B 女犯罪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B 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被告范○昌是隔鄰伯父之子,會至我家門口表示要教導我作業,我便攜帶作業前往被告范○昌房間,被告范○昌在我寫作業期間,要我褪去褲子,我未按照指示,被告范○昌就將我拉往床邊,脫下我褲子並要求躺下,隨即以食指伸進我陰道,時間很久,且曾脫下自己內褲,將性器進入我性器,對我性侵害很多次。其中范○昌曾邀我與弟弟至他房間內,又要求弟弟先出房間,之後隨即脫去我褲子,並自行褪下內外褲,先將右手食指伸進我陰道,再以性器進入,當時感覺被告范○昌性器略硬,擺動甚久,後來有像鼻涕的東西在我肚子上,被告范○昌拿衛生紙給我擦拭。遭性侵害之確實起迄時間已不復記憶,首次約在97年3 月間,是以食指伸入我陰道,數次之後,才以性器進入我性器,見被告范○昌性器近處多毛;遭性侵害之地點在被告范○昌房間,導致我上廁所用之部位疼痛。父親97年5 月17日出獄返家後,便未再發生。遭被告范○昌性侵害之次數很多,每週約2 次,約
3 、4 日1 次,共約11次,感到不舒服、害怕。不同意被告范○昌對我性侵害,被告范○昌會強拉我手靠近。被害後,我經詢問始告知父親,未向母親提及,唯恐母親難過等語明確(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87頁背面)。核與證人D 男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陳:被告范○昌曾叫喚B 女進入房間,我與弟弟欲跟隨進入,被告范○昌要我等走開,我在門外透過所開啟之門縫,見被告范○昌以手指、性器進入B 女性器,目睹很多次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89頁),以及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中結稱:見過B 女自被告范○昌房間走出來,曾詢問
B 女,B 女表示是做功課,曾有懷疑教導寫字應不致需1 、
2 小時久,但沒有想到是被告范○昌對B 女性侵害等語(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均相符合。
㈡徵之證人B 女於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其遭被告范○昌性侵害時,不過10歲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猶均未屆12歲,然其對於遭范○昌性侵害之過程,尚能具體描述;且關於被告范○昌性器特徵、對之性侵害時性器狀態、射精過程,亦能依其感知及理解之詞彙,而平鋪直敘地表達、陳述經過;且計算其證陳遭性侵害之頻率、期間,亦與所稱發生之次數相互吻合,稽其尚屬年幼,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如此。況證人D 男為B 女胞弟,年紀更輕,00年0 月出生,有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其見B 女遭被告范○昌性侵害期間,應確如其警詢中所陳就讀國小二年級(警卷第19頁背面);且D 男於原審審理期日作證之際,猶不過約11歲,倘非親自見聞B 女受害,難認其可自行憑空杜撰上開情節,且其陳述與B 女之陳述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再者,B 女、D 男均尚年幼,仍屬不解性事之階段,其2 人所為之陳述,均遠遠超過同年齡孩童應有之生活經歷,可信度極高。參以B 女經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其情緒受到到本案影響,氣惱母親無法加以保護,又痛恨被告范○昌對之所為,進而產生逃避及對男性害怕、避免接觸之行為,尚且害怕因此懷孕生子;於心理衡鑑過程中,不願直接表達內心想法,容易防衛,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8頁)。又B 女處女膜確呈舊裂傷痕跡,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偵卷袋內足憑。果如B 女係受父母指示編造故事,當不會對此事件及指導、協助其課業之被告范○昌出現前揭甚為負面之情緒反應,堪認其所述屬實,始會肇致如此結果。而A 女、C 男身為B女父母,縱出於誣害被告范○昌之目的,亦不致願以蓄意造成B 女處女膜之損傷為手段。矧現今社會仍或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冠以「不名譽」、「不潔」之刻板印象,若非為使自己免於繼續遭性侵害之惴慄不安或身心之不舒服,B 女及其父母要不會甘冒遭人投以異樣眼光之隱憂,以設計被告范○昌為目的,而逕將B 女被害情節曝光,不僅可能須面對日後其他鄰居、同儕異樣眼光之難堪窘境,同時自陷應訴、多次陳述被害經過之煩擾。職此,B 女、D 男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三、末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
A 女、B 女、D 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關於A 女、B 女上述被害過程中之細節,或有不記憶、或有所出入,然關於被告范○宗性侵害A 女、被告范○昌性侵害A 女及B 女之重要事項,先後所述均尚屬一致。因A 女、B 女身為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受侵害之狀態,注意力應會集中在如何掙脫或保護自身安全,甚且不願記憶、回想遭受侵害之情事,對於遭受侵害之細節,自不能苛求均能悉數記憶,並鉅細靡遺地詳盡證述;又B 女、D 男於本案發生時及先後作證之際,均尚屬年幼,詳前述,對於事物之感知、認識及記憶能力,當不若一般成年人,性觀念亦均應未臻成熟,是其2 人受限於個人之觀察、表達能力,無法期待所陳必能精準至與事實完全貼近,即使就全盤過程之描述存有若干出入,尚屬人情之常,殊無礙其證詞之可信度。況以被告范○宗性侵害A 女、被告范○昌性侵害A 女及B 女之次數,均非少數,且甚為頻繁,時間屬長,短有數月、長達數年,對象交錯,在此情形下,縱A 女、B 女及D 男先後關於遭受、目擊案發經過之時序、地點或有錯置,仍非悖於情理。準此,因A 女、B 女及D 男之證詞關於被告范○宗、范○昌性侵害行為之對象、概約之時間及地點及重要情節,前後未有明顯違背,互核大抵相合,亦無重大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證人B 女、D 男之證詞應適以補強A 女之指述,證人D 男之陳述,亦得以補強B 女之指訴,洵不能以A 女、B 女、D 男於原審審理中記憶已趨模糊,與警詢之陳述有若干不同,遽認其所證存有嚴重瑕疵,全屬舛訛。另經斟酌上開證人之年紀分有長幼,其中A 女最為年長,相關記憶、辨識及陳述能力之發展應較B 女健全,
D 男則更次之;次者,一般人之記憶往往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是除其3 人於到庭接受詰問時,特別表示記憶、印象較為清晰、深刻,未至淡忘,而為補充者外,應認其於警詢中證詞較切合事實;然設若各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如有出入,應以較長之證人A 女之證詞具有補強證據之部分最為可採,證人B 女之證詞次之,附此說明。至A 女陳述關於被告范○宗首次及末次對之強制性交時,曾持刀脅迫乙節,因證人A 女就該刀械樣式、用途及放置處所等情,均無法具體描述(原審卷第84頁),且A 女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范○宗末次對之性侵害究有無攜帶刀械,已不復記憶,又別無證據足資補強證人A 女所述此情屬實,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范○宗之認定,即認其對A 女強制性交時未攜帶何刀械。
四、因證人A 女於警詢中關於遭被告范○宗性侵害之期間、次數、頻率等事項,係證稱:自89年10月21日起至97年6 月22日止,被告范○宗約每1 至2 週即對之性侵害1 次,幾乎是在週日發生,其中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22日止,期間遭被告范○宗性侵害之次數約52次;因首次遭被告范○宗性侵害即受孕,於懷孕8 、9 月起至孩子出生後約1 歲之期間,被告范○宗曾對之停止侵害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至第
9 頁、第13頁背面),故依其所述遭性侵害之頻率為每1 至
2 週1 次,及被告范○宗於偵查中自承:約每1 、2 週與A女發生性關係1 次等語(見偵卷第7 頁),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每2 週1 次之頻率認定被告范○宗性侵害A 女之次數。準此:
㈠自89年10月21日(週六)起至90年6 月20日(即約A 女於89
年10月21日因遭被告范○宗強制性交受胎後懷孕未滿8 月之末日;以A 女自述受孕時計算懷胎後8 月,則被告范○宗停止對A 女性侵害之時間,將較以著床或成為胚胎之時點計算該8 月為早,被告范○宗對A 女性侵害之日數亦相形減少,有利於被告范○宗),其中自89年10月21日起至90年6 月15日(週五)止,共34週,則期間被告范○宗對A 女強制性交之次數計有17次(計算式:34週÷2 次/ 週= 17次)。此後,因A 女已懷孕8 月,范○宗即暫時停止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迄至A 女產子滿1 歲以前,均未對A 女強制性交。
㈡按民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A 女所
懷第3 子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詳卷內年籍資料查詢紀錄,則依上開規定,該A 女與被告范○宗所生之子於91年7 月9日適滿1 歲。故自91年7 月10日(週三)起至97年6 月22日止之期間,其中自91年7 月10日起至97年6 月17日(週二)止,歷時310 週,則於上開時段內,被告范○宗對A 女強制性交合共達155 次(計算式:310 週÷2 次/ 週=155次)。
㈢另自97年6 月18日起至97年7 月1 日(週二)止之該2 週,
被告范○宗係於97年6 月22日對A 女強制性交,亦即其最終次性侵害A 女之時間。
㈣綜上,被告范○宗自89年10月21日起至97年6 月22日止,對
A 女強制性交之次數合共173 次(計算式:17次+155次+1次=173次)。
㈤又據A 女表示上開173 次中有52次係發生於自95年7 月1日
起至97年6 月22日止之期間,是被告范○宗自89年10月21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對A 女強制性交之次數應有121 次(計算式:173 次-52 次=121次)。
五、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底,被告范○昌對我猥褻之次數約有91次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9頁倒數第3 至6 行),雖其於同次審判期日尚稱:被告范○昌約每3 至4 日即猥褻伊1 次等語(原審卷第79頁第13至15行),然因檢察官就被告范○昌於上開期間強制猥褻A女之次數,係以每週1 次之頻率計算,僅起訴91次,是逾該91次之部分並非起訴範圍,亦非屬起訴效力所及,不能由本院逕行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被告范○昌自97年3 月間起至97年5 月中旬止,期間對B 女強制性交之次數,業據證人B 女於偵查中表示約11、12次(見偵卷第24頁第5 行),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遭被告范○昌強制性交之次數約為11次等語(原審卷第85頁);則因其中11次屬證人B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陳述內容相符之部分,且較有利於被告范○昌,即應以之認定被告范○昌對B 女犯強制性交罪之次數。另B 女、D 男於97年7 月14日至97年7 月25日曾參加屏東縣德修禪寺舉辦之成長營,活動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 時30分;又於97年2 月22日至97年6 月20日期間每星期五參加德修禪寺舉辦之課業輔導,時間為下午2 時至下午4 時等情,有德修禪寺99年9 月15日九九德字第012 號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64頁) ,上開成長營活動期間已在本件案發之後,而課業輔導期間雖在B 女指訴遭被告范○昌性侵害之期間( 即97年3 月至5 月) ,但B 女參加課業輔導結束後,下午4 時許即返家,被告范○昌於B 女返家後即有對其性侵害之可能,故上開德修禪寺函文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范○昌之證據。再辯護人請求向屏東縣○○國小函查B 女留校練習躲避球之時間,本院認為B 女縱使有留校練球之情形,范○昌仍有可能於B 女返家後趁機對其為性侵害犯行,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請求再次傳訊B 女,本院認
B 女就其遭被告范○昌性侵害之情節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述甚詳,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A 女係印尼籍女子,21歲即隻身嫁至臺灣,案發時,其夫因案在監服刑,其1 人扶養B 女、D 男,低收入補助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維生等情,已經是A 女於原審陳明( 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1頁) 。可見A 女係社會階層中之弱勢者,其對於臺灣地區之法治制度未必知悉,在孤立無援之情形下,隱忍數年而未報警處理,亦屬常情。況且被告范○宗以如不從即強姦B 女要脅A 女,A 女為保護其子女之安全,極有可能不敢張揚而任憑被告等繼續對其羞辱。辯護人質疑為何
A 女之房門鎖壞掉而不修理?本院認為,A 女與被告等人同住在四合院內,且處於孤兒寡母之劣勢之中,再者,被告范○宗以B 女之安危相要脅,縱認A 女之房門設鎖亦難以杜絕被告等人對其性侵害,不能以A 女未在房門設鎖即推論A 女係合意與被告范○宗為性交行為。而B 女於案發時年僅10歲,因遭被告范○昌性侵害而驚恐、害怕,以致於不敢告訴A女,亦符常情。故本案不能以A 女、B 女未及時報警處理,即遽認其2 人之指訴不可採信。況且,設若A 女係合意與被告范○宗發生性交關係數年,2 人並已產下1 子,則A 女理當繼續隱瞞此情,以求家庭和諧,實無自揭瘡疤將姦情告訴其夫而引起家庭風暴並承受鄰里間之閒言閒語之必要。因此,A 女應係於其夫出獄後,心理上覺得有依靠才放心將隱忍多年之性侵害乙事告訴其夫以尋求協助。準此,A 女、B 女之指訴,應屬可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范○宗、范○昌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宗、范○昌犯行,均堪認定。
八、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范○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及范○昌如事實欄二
(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說明如下:
1、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范○宗於95年6 月30日前,數次對A 女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以及被告范○昌於95年6 月30日前,多次對A 女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其2 人主觀上顯然分別基於一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各論以一罪,並得分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等前揭數次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范○宗、范○昌。
2、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則從修正前「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范○宗不得科處無期徒刑,對之自屬較為有利。
3、綜上所述,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未有利於范○昌,被告范○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惟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對於被告范○宗而言,雖同屬不利,然被告范○宗倘依修正前刑法第222 條規定,原可處無期徒刑(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如處無期徒刑,即無從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第51條第5 款規定,縱就被告范○宗所犯數加重強制性交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倘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則不得逾20年。是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刑之重輕,因修正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刪除主刑種類中無期徒刑部分,對於被告范○宗而言,至為有利,且影響罪刑較鉅,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得以較輕之主刑論科,對被告范○宗當屬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之。
㈡查被告范○宗、范○昌均係A 女之姪,被告范○昌尚為B女
之堂兄,業據被告范○宗、范○昌及A 女、B 女等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背面、第4 頁背面、第6頁、第8 頁背面、第15頁背面),並有偵卷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被告范○宗、范○昌與A 女間,及被告范○昌與B 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范○宗、范○昌對A 女所為,及被告范○昌對B 女所為,雖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范○宗、范○昌固於案發前與A 女、
B 女居住同址,有偵卷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然上址為三合院、四合院形式,2 戶各有門扇出入口,並有獨立廚房,僅係共用同一門牌號碼,
A 女、B 女實際住居處,應屬在被告范○宗、范○昌住居處所之隔鄰,被告2 人之房間與A 女住處廚房尚有牆壁間隔等情,業據被告范○宗、范○昌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原審卷第
108 頁第109 頁背面),並與證人B 女、C 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陳相符(警卷第1 頁背面第12行、第4 頁背面第11行、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61頁背面);此外,尚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據(警卷第23、26、28頁)。是被告范○宗、范○昌分別基於違反A 女意願,對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意,擅自進入A 女住處房間、廚房,核被告范○宗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共173 罪(其中121 罪係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犯);核被告范○昌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 其中91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犯) ;另被告范○昌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范○昌對B 女強制性交,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是檢察官起訴法條稱被告范○昌係犯對「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罪部分,容屬誤繕,應予更正。
檢察官起訴論認被告范○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認被告范○昌強制猥褻A 女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均漏未審酌渠等犯罪係分別以侵入A 女住宅房間及廚房之方式為之,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范○宗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罪共173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因整體適用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范○宗,業如前述,是其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認為被告范○宗此部分犯行,應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適用,尚有誤會。被告范○昌如事實欄二(一)所示多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范○昌如事實欄二(一)所示連續侵入住宅對A 女強制猥褻一罪;及如事實欄二(二)所示對A 女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共91罪;暨如事實欄三所示對未滿14歲之B 女犯強制性交罪共11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范○昌對未滿14歲之B 女犯強制性交罪之各罪,均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九、原審認被告范○宗、范○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第224 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
8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范○宗、范○昌均為A 女之姪竟罔顧倫常,分別對A 女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次數甚多、期間亦長,渠等觀念殊屬偏差,手段、動機均無可憫,被告范○宗更使A 女因此懷孕;另被告范○昌為B 女堂兄,明知A 女年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違反其意願對之性交,次數甚多,所為不僅對B 女人格未予尊重,且B 女於年幼尚乏獨立生活能力之際,遭親人強制性交,被告范○昌所為不僅戕害B 女身心發展甚鉅,更可能導致B 女日後須生活於此陰影中,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殊無可取,又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彌補被害人A 女、B 女身心所受創傷,難認具有悔意;惟考量被告2 人均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非至為不良,及渠等各別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范○宗所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173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及被告范○昌所犯連續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91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11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
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范○宗、范○昌所犯前揭各罪,分別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犯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而為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並未有利於被告范○宗、范○昌,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等所犯數罪,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逾20年】。復敘明強制治療部分:
㈠被告范○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及被告范○昌如事實
欄二(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按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應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被告范○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時及及被告范○昌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
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其行為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則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 4 條 第
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則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機關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採刑前強制治療,其期間雖以至治癒為止為原則,但限定最長不得逾3 年,且執行強制治療之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同法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1 日之數額;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則針對強盜強制性交罪、海盜強制性交罪、擄人強制性交罪等行為,增加宣告強制治療之規定,且採刑後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復無最長治療期間之限制,為絕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制度,對於人格違常而無治療可能性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言,形同終身強制治療,又既採刑後執行制,即無折抵刑期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容未有利於被告范○宗、范○昌,即被告范○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及被告范○昌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行為,均應適用其各該行為時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2月6 日96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范○宗經送請屏安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范○宗因家
庭、學校、同儕與性經驗之特殊成長經驗,塑化出其對於性相關之認知出現明顯扭曲與偏差、早發且雜亂之性行為、觀看色情影片等行為特徵,以及表達能力及溝通能力薄弱、與異性相處方面之能力不足、衝動性高等特質、特徵相互影響,交織產生被告范○宗強姦他人之傾向,加上被告范○宗與被害人於生活中接觸機率高,被害人之丈夫又係於被告范○宗犯罪行為期間入監服刑,使被害人成為被告范○宗之加害目標,被告范○宗於案發後除否認部分案情外,亦合理化其犯罪行為,以上因素皆將使被告范○宗之再犯機會上升,且本案屬近親亂倫案件,對被害人之身心傷害更甚於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因此建議被告范○宗可列為須施以強制治療者。輔導教育部分建議可著重於兩性關係教育及法律之認知,輔以重建認知結構,提高同理心,訓練問題解決技巧及再犯預防技巧,以期降低被告范○宗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該醫院99年1 月6 日屏安屏安鑑字第981103號妨害性自主罪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資料袋內);參以被告范○宗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達百餘次,歷時甚久,與被害人為嬸姪關係,更係利用其叔入監機會犯之,足認其人格違常、性觀念偏差,若未予適當矯治,再犯可能性非低,因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爰就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部分,依法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8 款規定,僅執行其一。
㈢被告范○昌經送請屏安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各項評估指標綜
合結果顯示其暴力危險性為低度、再犯可能性為中度。被告范○昌於會談中防衛態度強烈,對於被害人無同理心,且對於A 女外籍配偶身分甚為輕蔑,語多不屑,認A 女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提出告訴。另被告范○昌兩性關係之認定明顯偏差,於心理衡鑑測驗呈現以性加害行為證明自己能力之傾向,在認知上則出現較不尊重女性之觀念,對性加害者無負面觀感,亦認為性加害行為不該處罰,同時較無法同理被害者,性加害傾向較強,無明顯反對性加害行為之傾向。雖被告范○昌自評對於測驗之作答並不可靠,然測驗結果仍可顯現其性態度之認知偏差。且此案涉及亂倫,被害人數非一,尤尚有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2 名被害人為母女關係,此類妨害性自主行為對於被害人之傷害頗大,造成之心理創傷通常十分長久,然被告范○昌完全無法感受到被害人之傷痛。另被告范○昌人際關係十分侷限,尤其無法與異性發展、維持穩定成熟之兩性關係,對於家庭關係之陳述多避重就輕,未如兄長提及父親對母親之家暴行為,僅略以家庭成員互動十分和諧。此外,被告范○昌陳述其個人幾乎甚少有性生理衝動,亦與其年齡及生理狀況不符。是經綜合研判,被告范○昌否認程度高,法律觀念及性常識不足,衝動控制能力差,如未經治療,恐有再犯之虞,因此建議可列為須施以強制治療者等節,有該醫院99年1 月6 日屏安屏安鑑字第981201號妨害性自主罪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資料袋內);參以被告范○昌所為如事實欄二(一)之犯行,並非單一行為,犯罪期間非短,頻率屬高,與侵害對象之A 女具有嬸姪關係,更於A 女懷胎期間未曾中斷對之性侵害,足認其心理偏差、法治觀念淡薄,若未予適當矯治,再犯可能性非低,因認有諭知被告范○昌保安處分之必要,爰就其如事實欄二
(一)所示犯罪部分,依法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
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法條刑法第222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 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