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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1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34 號、第296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己○○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庚○○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1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96年減刑,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辛○○為址設高雄市○○區○○○路10樓之10「嵩山財產管理服務企業有限公司」經理、丙○○擔任該公司組長、李淮褌(原名李孟諺)則為該公司員工,經營催收帳款業務。緣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認丁○○積欠其工程款尾款新臺幣(下同)1,710,600 元尚未支付,於96年

8 月初委託辛○○代向丁○○催討。辛○○乃於96年8 月3日晚上7 時15分許,邀同丙○○、庚○○及乙○○,並由丙○○轉邀己○○及李准褌(辛○○、丙○○、庚○○、乙○○、己○○、李淮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同時進入丁○○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天興寵物店」內,欲藉人數使丁○○心生畏懼,以向丁○○催討債務,並推由辛○○至櫃檯前方與丁○○交涉,庚○○、丙○○、乙○○、己○○、李淮褌則分別站立在辛○○身後、或在賣場內或門口附近走動,故示其人數優勢;復於丁○○否認積欠戊○○所稱之工程款時,分別走近櫃檯圍住丁○○,辛○○並向丁○○恫稱:「妳現在是不打算還這些工程款是不是,這樣你有辦法做生意嗎」、「妳生意是不要做了嗎」等語,以其人數優勢及上開將對丁○○不利,及令其無法繼續經營天興寵物店之惡害通知,使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詎辛○○嗣為脫免罪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6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5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外,教唆庚○○、乙○○、己○○、李淮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上開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稱渠等與辛○○素不相識云云。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165號偵辦被告辛○○、丙○○妨害自由犯行,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庚○○、乙○○、己○○、李淮褌於97年

1 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到場作證。在上開檢察署第21偵查庭內,均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有關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命其等供前具結後,竟各自基於偽證犯意,明知渠等於96年8 月3 日,均與辛○○、丙○○同往天興寵物店向丁○○催收帳款,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庚○○、乙○○竟證稱:「(你們到場時,庭內兩位被告〈辛○○、丙○○〉是否有在場?)我們沒有注意」云云;己○○、李淮褌則證稱:「(你們到場時,庭內兩位被告〈辛○○、丙○○〉是否有在場?)我們到時先在店內逛,當時還沒聽到大小聲,逛了10幾分鐘後就發現有很多人圍在櫃檯那裏,並且有聽到老闆娘跟3 、4 個人在大小聲」、「(那

3 、4 個人有無包含在庭被告〈辛○○、丙○○〉?)不清楚」云云,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隱瞞而為虛偽陳述。檢察官採信渠等4 人上開證言,因而對於辛○○、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庚○○、乙○○於另案警詢中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4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同院74年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丙○○如事實欄二所示即恐嚇被害人丁○○部分之犯行,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6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嗣於被告辛○○、丙○○所涉另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檢察官已另行傳訊證人李麗珠,且依該證人證述,足認被告2 人確有犯罪嫌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以97年度偵字第26834 號、第29671 號(下稱本案)再行起訴,並無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含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如事實欄二所示即辛○○、丙○○、庚○○、乙○○、己○○恐嚇丁○○部分;如事實欄三所示即辛○○教唆偽證,及庚○○、乙○○、己○○偽證部分):

一、上揭上訴人即被告辛○○教唆偽證,上訴人即被告庚○○、乙○○、己○○上揭偽證犯行,業據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李淮褌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本案偵二卷第108 、110 、101-102 、10

4 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影本、被告庚○○、乙○○、己○○所簽具之證人結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

8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前案偵卷第9-13、5 、7 、

6 、8 、19-20 、26頁)。被告辛○○、庚○○、乙○○、己○○此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辛○○、丙○○、庚○○、乙○○、己○○均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辛○○辯稱:伊當日在天興寵物店內並未對丁○○恫稱上開言語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當時僅跟著辛○○進去天興寵物店內,一句話都沒有講,伊等當日只是要對帳,不是去討債,而且當時丁○○比伊等還要兇云云;被告庚○○、乙○○均辯稱:當日伊2 人僅有在天興寵物店外抽煙,沒有恐嚇丁○○云云;被告己○○辯稱:當日伊僅有在天興寵物店內閒逛,沒有恐嚇丁○○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擔任上開嵩山財產管理服務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理

、丙○○擔任該公司組長,經營催收帳款業務等情,為被告辛○○、丙○○所自承(見卷面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17日刑偵八三字第0970139577號解送人犯報告書之卷宗【下稱本案警二卷】第14之1 頁、第76頁背面、第325頁),並有印有「丙○○」、「李孟諺」(即李淮褌)姓名之嵩山財產管理服務企業有限公司名片1 疊扣案為憑(見本案警二卷第119 、333 頁)。另案被告戊○○因自認被害人丁○○積欠其工程款尾款1,710,600 元尚未支付,乃於96年

8 月初簽立應收帳款催收委任書,委託被告辛○○代向丁○○催討上開工程款等情,亦據被告辛○○所自承(見本案警二卷第15頁),且經證人戊○○於前案警詢中陳明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60025030號卷影卷【下稱前案警卷】第2-3 頁),並有「益達工程行」估價單、請款單、追加工程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前案警卷第44-49 頁),並經警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 樓居所扣得上開應收帳款催收委任書1 份為憑(見本案警二卷第116-119 頁)。辛○○乃於96年8 月3 日往上7時15分許,邀同丙○○、庚○○及乙○○,並由丙○○轉邀己○○及李准褌,同往被害人丁○○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天興寵物店」內,欲向丁○○催討債務,並由辛○○至櫃檯前方與丁○○交涉,庚○○、丙○○、乙○○、己○○、李淮褌則分別站立在辛○○身後,或在賣場內或門口附近走動、抽菸等情,業據被告辛○○、丙○○、庚○○、乙○○、己○○、李淮褌供(證)述明確(見本案警二卷14之1 頁背面、第82頁背面、192 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34 號卷【下稱本案偵二卷】第53、62、102 、108 、113 頁、原審審訴卷第57-5

8 頁、訴字卷第83 -8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前案警詢、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前案警卷第24-2

8 頁、本案警二卷第56、61頁、本案偵二卷第30-31 頁、原審訴字卷第105 至114 頁);證人即天興寵物店員工李麗珠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案偵二卷第87-88頁、原審訴字卷第116 至118 頁),互核相符,並有證人丁○○指認被告辛○○、丙○○、庚○○、乙○○、己○○、李淮褌之口卡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前案警卷第31-34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大概7 、8 點,忽

然有一群人進來,其中3 、4 人將伊圍在櫃檯旁邊,辛○○拿出1 張資料,說他受戊○○委任要向伊申請工程款,伊說建國路那邊不是讓戊○○做的,為何會欠工程款,辛○○認為伊不想還錢,便大聲問伊:「妳現在是不要還錢的意思嗎?」。當時只有辛○○對伊講話,旁邊其他人都沒講話,有的站在靠近門口處,有的站在外面,伊旁邊站了3 、4 個人,不讓伊走出櫃檯。辛○○還大聲說:「妳若不打算還錢,生意還做得下去嗎?」,辛○○當時是以國語說:「妳生意是不要做了嗎?」,伊會感到害怕;伊於偵查時稱辛○○說:「若妳不還,就讓妳的店開不下去」等語;於警詢中稱辛○○說:「若不付尾款就會讓妳很慘」等語,俱屬實在,他兩句都有講,其實也不止那兩句,只因伊當時害怕已沒印象。伊店內員工也嚇到,趕快打電話去報警。其他人是跟辛○○一起來的,己○○站在伊店裡靠近門口茶几、丙○○站在賣場中間走道、庚○○站在辛○○身後,伊有瞄到乙○○、李淮褌,但位置不確定。他們一票人站在定點,辛○○對伊說話時,其他人有無變動位置,伊沒有注意。雖然他們沒有講話,但一堆人站在那邊,連櫃檯都不讓伊出去,讓伊很害怕,後來警方到達後,他們才離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

5 至114 頁)。核與其於前案警詢、本案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情節,前後一致(見前案警卷第25-28 頁、本案警二卷第56-58 頁、本案偵二卷第30-31 頁)。且證人即天興寵物店員工李麗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有一群人進入天興寵物店向丁○○討債,那一群人進去時,伊坐在外面停車場那邊顧車,從該處可以看到店裡面,伊看到一群人進去,其中3 、4 個人圍著丁○○,在大小聲,伊就走進店裡,聽到有人說「錢沒有還就要怎樣」什麼的,圍著丁○○的其中

1 人說「要讓妳做不下去,要給妳好看」等語。當時有3、4人圍著丁○○,其他人有的坐在門口旁茶几抽煙、有的在門口,有的在停車場的花園。他們那麼多人來,在店內大小聲,當然會讓伊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6 至118 頁),核與其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情節,前後一致(本案偵二卷第87-88 頁)。證人丁○○、李麗珠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足見被告辛○○、丙○○、庚○○、乙○○、己○○確與李淮褌同時進入天興寵物店,欲向被害人丁○○催討債務,且於丁○○否認債務時,辛○○確有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丁○○甚明。

㈢參諸被告辛○○於本案偵查中供稱:「(與一名女子商談債

務,為何邀集6 、7 名男子一同前去?)伊等討債公司模式,就是一組人過去,當天到場時,也都是伊與丁○○在說,其他人有些在外面、有些在店內。因為戊○○有跟伊提到丁○○很會賴帳,伊等才會想以人多之方式,在氣勢上對丁○○形成壓力」、「這樣丁○○就會好好談」、「那麼多人去天興寵物店,是為了嚇丁○○」等語(見本案偵二卷第114、144 頁)。被告丙○○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催收帳款委任書〈戊○○委託催收丁○○帳款〉是辛○○放在你那裡?)是」、「(當天庚○○、乙○○、己○○、李淮褌是否同去?)是」、「(你們這麼多人去做何事?)伊載辛○○去,其他人是去幫辛○○助勢」等語(見本案偵二卷第52、5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有人會圍起來是因為丁○○比伊等還要大聲、還要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4頁)。李淮褌於本案偵查中復證稱:當時辛○○、丙○○、庚○○在櫃檯圍著丁○○,伊聽到丁○○說話越來越大聲,伊就走過去櫃檯看發生何事等語(見本案偵二卷第103 、10

2 頁)。足見被告辛○○、丙○○、庚○○、乙○○、己○○、李淮褌等人於事前即相約同往天興寵物店向被害人丁○○催討帳款,欲藉人數優勢使丁○○畏懼,且被告庚○○、丙○○、乙○○、己○○、李淮褌等人原係分別站立在辛○○身後、或在賣場內或門口附近走動,故示其人數優勢,於丁○○否認積欠戊○○所稱之工程款時,分別走近櫃檯圍住丁○○,辛○○並以上開言語向丁○○恫嚇甚明。

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事後柯小姐提告

完之後,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有,丁○○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不是不給你尾款,你叫別人過來收,我就說我不是叫別人去收,我只是要核對尾款,我只是拜託我朋友去確認尾款而已,你卻去告人家,他就說不好意思。後來他就說因為她跟別人一起合夥,他不想讓合夥人知道他有欠別人錢,這是他的說詞。我就跟他說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你可以跟我說,但是不能用這種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證人戊○○亦證稱:案發當時,伊人在桃園,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證人戊○○既不在現場,自無法聽聞案發當時之情狀,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證述;至其後與被害人丁○○之通話縱屬實在,丁○○於電話中所言亦未表示無遭被告等人恐嚇而蓄意提告之情,依其上開言語觀之,僅屬虛與委蛇之客套用詞,亦難執為有利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而依社會通常觀念,本件6 名年輕男性以同時進入營業中之天興寵物店,分別站立在被告辛○○身後、或在賣場內或門口附近走動,故示其人數優勢,並於丁○○否認債務時,圍住丁○○,被告辛○○更以:「妳現在是不打算還這些工程款是不是,這樣你有辦法做生意嗎」、「妳生意是不要做了嗎」等語,以其人數優勢及上開將對丁○○不利,及令其無法繼續經營天興寵物店之惡害相通知,自足使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準此,被告辛○○、丙○○、庚○○、乙○○、己○○等人所辯並無恐嚇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確有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丙○○、庚○○、乙○○、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丙○○、庚○○、乙○○、己○○為向被害人丁○○催討帳款,乃同往天興寵物店欲藉人數「助勢」,足見渠等對於以此等恐嚇方式使被害人丁○○畏懼而給付帳款之目的同一,雖其中辛○○以言語恫嚇丁○○,其他人或站立在辛○○身後、或在賣場內或門口附近走動、或圍住丁○○,參與之手段各有不同,惟均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則無二致,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乙○○、己○○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有關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及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命其等供前具結,親自簽名於證人結文具結,保證陳述真實決無匿飾增減,且明知渠等於96年8 月3日,係與被告辛○○、丙○○同往天興寵物店,向丁○○催收帳款,惟對於被告辛○○、丙○○是否在場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竟分別證稱:「沒有注意」、「不清楚」云云,顯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隱瞞(匿)而為虛偽陳述,自均構成偽證罪。再按所謂教唆犯者,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無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08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乙○○、己○○與已決被告李淮褌初無偽證犯意,係因被告辛○○之教唆,始決意偽證,已如上述,被告辛○○自應負教唆偽證罪責。又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故其犯罪個數,應以其訴是否同一為準,與事實及審級,暨具結之次數無關,在同一案件審判或偵查中,同時教唆2 人(或以上)偽證,為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僅應成立教唆偽證一罪。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應依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被告丙○○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乙○○、己○○均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辛○○、丙○○、庚○○、乙○○、己○○與同案已決被告李淮褌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同時教唆被告庚○○、乙○○、己○○、李准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僅成立教唆偽證一罪。被告辛○○所犯恐嚇、教唆偽證2 罪;被告庚○○、乙○○、己○○所犯恐嚇、偽證2 罪,各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庚○○、乙○○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減刑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乙○○)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

179 、180 、182 、183 、189 頁)。其2 人分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就所犯各罪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

5 條、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及審酌被告辛○○、丙○○、庚○○、乙○○、己○○為催收帳款,竟於營業時間,多人同時進入天興寵物店內,圍住被害人丁○○,辛○○並對丁○○為惡害通知之言語,共同以上開方式使丁○○心生恐懼,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辛○○為脫免罪責而教唆偽證;庚○○、乙○○、己○○均於偵查中偽證,使被告辛○○、丙○○因而獲不起訴處分,損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被告辛○○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不構成累犯);被告庚○○前有詐欺;被告乙○○前有違反職役職責等前科,被告丙○○、己○○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優劣不同。辛○○為五專畢業、從事房屋仲介;丙○○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服務生;庚○○為國中畢業、待業中;乙○○為國中畢業、現職為超商店員;己○○高職畢業、在加工區擔任作業員等生活狀況,另參酌辛○○居於本案主導地位、其餘被告參與程度較輕,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辛○○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丙○○有期徒刑1 年、其餘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為過重,而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丙○○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被告庚○○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被告己○○有期徒刑3 月、4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恐嚇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臨時應友人即同案被告丙○○邀約參與本件犯行,顯係一時失慮所致,犯後坦承偽證犯行,又已受近月羈押之苦,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因被告己○○法治觀念較為淡薄,為使其日後謹慎其行,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併諭知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即辛○○強制、恐嚇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93年6 月間,受案外人黃紹章委託,代向被害人甲○○催收本票票款,乃於93年6 月30日,持甲○○所簽發之本票向其催討。因甲○○表示無法分2次或在2 個月內清償,辛○○竟與其所帶同之數名不詳姓名及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犯意,在甲○○面前展示黑色手槍1 把(未扣案而無從證明有殺傷力),復表示知悉甲○○之住址、配偶上班地點及子女就讀之學校等家庭狀況,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甲○○另行簽發並交付票面金額各為5 萬元之本票共18張。因認被告辛○○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扣案之債權讓渡契約書、切結書、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應收帳款催收委任書2 份、本票7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扣案之甲○○所簽發本票7 紙,是在嵩山財產管理服務企業有限公司成立以前,甲○○就已經開給債權人黃紹章,伊是94年才受黃紹章委託,向甲○○催收帳款,本案係93年6 月30日所發生的事,自與伊無關。伊受黃紹章委託時,已有甲○○所簽發面額各5 萬元之本票,伊未再向甲○○要求另外簽發本票,不曾拿什麼黑色手槍給甲○○看,也沒向甲○○說過知道他老婆在哪裡上班、小孩就讀什麼學校之類的話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甲○○曾與案外人鍾崇仁合夥承辦代辦貸款業務,其

後因故無法承接,鍾崇仁自認受有損失,甲○○乃同意賠償鍾崇仁5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15萬元、20萬元,總額50萬元之本票3 紙,交予鍾崇仁。其後鍾崇仁、甲○○及案外人黃紹章,共同簽立「債權讓渡契約書」1 份,同意鍾崇仁將上開債權讓與黃紹章,甲○○同時簽立「切結書」1 份予以確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卷面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4日高縣警刑專字第097008843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之卷宗【下稱本案警一卷】第44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71 號卷【下稱本案偵一卷】第8 頁、原審訴字卷第94、96、100 、101 頁),並有上開「債權讓渡契約書」、「切結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案警一卷第462 、461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㈡證人甲○○於警詢中雖證稱:鍾崇仁將上開債權讓與黃紹章

後,黃紹章曾向伊收取2 次共6 萬元之欠款,到了96年6 月30日,就換成辛○○持伊開給鍾崇仁之3 張面額總計50萬元之本票,到伊住處找伊,伊因怕家人知道,就向辛○○表示要到外面談,之後辛○○就帶伊到高雄市○○○○○路口一家財務公司談還款的事情,在進入該財務公司大門前,當時除辛○○外,還有3 、4 名小弟跟隨在他身旁,且辛○○表示車上還有人在等,叫伊跟他上樓好好談,等到上樓後辛○○就將伊開給鍾崇仁的3 張本票攤開在桌上,並問該本票是否伊所開立,問伊要分兩期或兩個月償還,伊說沒有辦法,辛○○就當場要我另外簽立18張本票,每張面額5 萬元(共計90萬元),簽完本票後,辛○○就打電話給樓下在車上等的人,稱已談妥可以讓我走了,接著辛○○就派其中1 名小弟陪我下樓讓我離開。伊與辛○○在該財務公司談還款事情時,他身旁跟著好幾名小弟,且伊進去時,看見桌上放1 把黑色手槍,辛○○又說他知道伊一切狀況,包括老婆在哪裡上班、家住哪裡、小孩在哪裡讀書等,問伊認不認這筆帳,伊怕遭毆打、槍擊,又擔心家人安危,所以才簽立該18張本票。伊所見的黑色手槍係制式九○手槍,伊進去時,該手槍與彈匣係分開放在桌上,在伊尚未簽立本票前,其中1 名男子將該支手槍拿起來把玩,又在伊面前將彈匣裝入槍內。辛○○係以嵩山財務管理公司名義跟伊簽立債權關係,當時伊除了簽18張本票外,還有簽立債權讓渡契約書、切結書及交付駕照影本1 份,扣案之7 張本票,就是伊當時所簽立之本票等語(見本案警一卷第448 至452 頁)。其於偵查中則改稱:伊簽立3 張總額50萬元之本票給鍾崇仁後,約隔1 、2個月,辛○○就來伊住處,拿該3 張本票跟伊收錢,伊同意還錢,但要求分期,所以再簽發18張本票,面額有1 萬元、

2 萬元及5 萬元不等,總額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見本案偵一卷第8 頁)。證人甲○○於偵查時上開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相核,並未提及其於交付票面總額50萬元之3 張本票予鍾崇仁後,曾與甲○○及黃紹章共同簽立「債權讓渡契約書」,並簽立「切結書」等情節;且對於簽發並交予辛○○之18張本票面額,原於警詢中稱「每張面額均為5 萬元,總額為90萬元」,於偵查中則改稱「面額分別有1 萬元、2 萬元及5 萬元不等,總額多少,伊不清楚」,又稱「伊同意還錢,但要求分期,所以再簽發18張本票」,復未提及「見到黑色制式手槍」、「辛○○表示知悉伊家庭狀況,伊恐遭毆打、槍擊,又擔心家人安危,所以才簽立該18張本票」等情節,經檢察官詢問其於警詢中曾陳稱有關槍枝及威脅言語,始稱確有此事等語(見本案偵一卷第8 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前後不一,已然可疑,而未可盡信。

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證稱:伊於偵查中有跟檢察官

講,辛○○對伊很好,伊當時正在處理積欠地下錢莊的事情,辛○○到伊住處,問伊是否知道有欠這筆錢,伊說知道,但最近沒辦法處理,是否能隔一陣子再跟他連絡。伊記得這筆債務原本是3 張本票,忘記是多少金額了,後來伊才跟辛○○商量,是否可以重新換過,因為伊無法一次籌出這麼多金額,伊向辛○○要求用分期的方式償還,他也同意,但是要求給他保障,伊表示要開本票給他,等身上有錢再慢慢還,等伊償還相當金額後,再將本票交還,伊是因為這樣才開本票給他的。伊記得是開10餘張本票給辛○○,日期已不記得,是按本票上記載的日期,但確切日期已不記得,地點是在高雄市○○路的一間債務公司,樓下是聯邦銀行,是在大樓旁的露天咖啡座開的,當時不是直接給辛○○,是給另外一位先生,當時開3 張本票,因為伊一次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才換成那麼多張面額5 萬元的本票。辛○○沒有拿槍恐嚇伊,從頭到尾他都沒恐嚇過伊,也沒有對伊說過知道伊太太在何處上班、小孩在何處上學,若不還錢會危及家人安危的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6至88頁)。其於同次審理時又改稱:伊於偵查中是說在那間公司開立本票的,後來伊跟辛○○在賣咖啡那邊碰面,伊直接將支票開給他,辛○○沒有拿出1 把槍,槍是在該辦公大樓的樓上,辛○○當時知道伊小孩在哪裡讀書,老婆在哪裡上班,若不還錢就會危害他們的安全,最開始是因為辛○○這樣講,使伊感到害怕,而簽下18張本票,因為伊之前有跟幾個錢莊往來,錢莊也有來處理過,看到不認識的人會怕,伊在警詢中稱當時有點怕辛○○他們,是因為沒辦法還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9至91頁);旋再改稱:上開本票是在民生路跟民族路口的咖啡座那裏簽的,好像有1 張的面額是3 萬元還是2 萬元,總共金額50萬元(改稱:還給辛○○45萬元,伊原本欠50萬元,後來還

5 萬元給黃紹章),原來簽的10餘張本票加起來是45萬元。看到槍的日期距離簽10餘張本票之前大約1 個月之內,是伊第1 次簽3 張本票那天的事,不是開10餘張本票那天。伊看到槍那1 次,辛○○不在場,黃紹章也不在場,是鍾崇仁找伊去的,伊沒說過辛○○在場。伊於警詢當時應該不是講「當時辛○○身邊跟著好幾個小弟,桌上還擺著1 把槍」,伊是後來才跟辛○○聯絡的。伊在警詢中有講到1 把槍,但是與辛○○無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2至96頁)。經核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反覆不一,前後矛盾,且與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不相符,其各次證言,存有明顯重大瑕疵,均難輕信。

㈣又員警於97年9 月17日,持搜索票在被告辛○○位於高雄縣

○○鄉○○路○○巷○○號8 樓之1 居所,扣得鍾崇仁、黃紹章及甲○○所共同簽立之「債權讓渡契約書」,甲○○所簽立之「切結書」各1 份、甲○○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各5 萬元本票7 紙、黃紹章與「嵩山財產管理服務企業有限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催收委任書(一)」、「委任契約書(二)」各

1 份,其中扣案之「債權讓渡契約書」、「切結書」及本票,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確認均係其所簽具無誤(見原審訴字卷第100 、101 頁)。惟觀諸上開「債權讓渡契約書」之記載略以:「... 甲方(鍾崇仁)願將第三人甲○○所欠債務讓渡予乙方(黃紹章)。債權金額新臺臺幣伍拾萬元整。債權憑證:商業本票三紙。... 」等語,簽訂日期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並由鍾崇仁、黃紹章及甲○○簽名並捺印指紋立據(見警三卷第462 頁)。該「切結書」記載略以:立切結書人甲○○(即債務人),茲因債務清償事宜,立本切結書,內容如后:債權人黃紹章有向債務人索償新臺幣伍拾萬元權利,係屬真實無誤。債務人承諾以每月新臺幣伍萬元整,分十次清償:第一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付款伍萬元;爾後每月三十日付款至清償日止... 」等語,簽立日期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由甲○○簽名並按捺指紋立據(見警三卷第461 頁)。上開本票7 紙所載發票人均為甲○○,票面金額各5 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3年6 月30日,到期日期依序為93年9 月30日、93年10月30日、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30日、94年1 月30日、94年2 月30日、94年3 月30日(見警三卷第456 至458 頁)。至於「應收帳款催收委任書(一)」記載略以:「甲方(黃紹章)將所有應收帳款之債權(債務人為甲○○)計新臺幣44.5萬元整,委託乙方(嵩山財務公司)全權收取。甲方於簽訂本約同時,交付乙方債權憑證,及從屬之權利憑證,以便乙方與債務人交涉處理。本件委任期限至民國94年7 月20日止為期半年,屆滿乙方仍未處理完成,應將債權憑證及從屬權利憑證返還甲方,其代理權並歸消滅... 」等語,簽約日期記載為「94年元月20日」(見警三卷第459 頁);「委任契約書(二)」之內容則補充記載就處理「應收帳款催收委任書

(一)」之必要費用及報酬,簽訂日期同為「94年元月20日」。證人甲○○既已確認上開「債權讓渡契約書」、「切結書」及本票之真正,而「應收帳款催收委任書(一)」、「委任契約書(二)」又係被告辛○○於查獲當時所扣案,並無預先造假之餘裕,亦無造假之必要。則依各該文書之文義觀察,應係債權人鍾崇仁、受讓人黃紹章及被害人甲○○於93年6 月30日,共同簽訂上開「債權讓渡契約書」,同意鍾崇仁將該其對於甲○○之50萬元債權讓與黃紹章,並同時將甲○○原先簽發並交付予鍾崇仁之3 紙票面總額50萬元本票,均讓與並交付黃紹章。再由甲○○於同日簽立上開切結書,同時簽發10張票面金額各5 萬元之本票交予黃紹章收執,換回原先簽發票面總額50萬元之本票,嗣後並已清償5 萬元。被告辛○○則於94年1 月20日始受黃紹章委託代為催收甲○○尚未清償之其餘票款,即餘欠45萬元,始符合各該文書之文義。則被害人簽發票面金額各5 萬元之本票10紙,其日期應在93年6 月30日,即鍾崇仁將債權讓與黃紹章之同日,此觀「切結書」所載內容及約定清償方式及日期,與各張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關連性自明。而被告辛○○既於94年

1 月20日始受黃紹章委託催收帳款,其所辯係於受委託之際,已有甲○○所簽發面額各5 萬元之本票存在等語,即屬有據,尚非子虛。證人甲○○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各情,顯與本件客觀存在之書面證據不符,員警復未搜得其所指之手槍以為佐證,自難以採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㈤本件證人甲○○關於簽發扣案本票之原因、日期、地點、在

場之人及交付對象,證述反覆且互相矛盾,復與扣案各該文書之文義不符,顯然記憶有誤,自難僅憑證人甲○○上開存有明顯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辛○○有此部分之犯行。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辛

○○確有強制被害人甲○○簽發本票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辛○○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辛○○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教唆犯)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