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辛○○前列2人共同 楊林澂律師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4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戊○○、辛○○、午○○、子○○、寅○○部分撤銷。
壬○○共同犯常業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常業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犯常業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犯常業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犯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曾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辛○○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常業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9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其中常業贓物部分,經本院改判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於90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0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午○○曾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4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壬○○、辛○○、午○○、子○○、寅○○,與葉致宏、洪詠欽(前2 人業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4 號均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組成竊車集團,由壬○○負責合法蒐購原將報廢之舊機車暨車籍資料,再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辛○○、午○○、子○○、寅○○聯繫,其中寅○○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渠等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個別或2 人1 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未扣案)或徒手竊取機車得逞後,將部分贓車騎至洪詠欽、葉致宏位在高雄縣○○鄉○○路○○○ 巷○○號,或辛○○位在高雄縣○○鄉○○街○○號之解體工廠,或黃瑞成(業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4 號以常業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高雄市○鎮區○○街○○號開設之機車行,以每部機車新臺幣(下同)2,000 至3,000 元之代價,由渠等分工拆下竊得之機車引擎蓋及車牌後丟棄,並磨去車身上之引擎號碼及烤漆後,換裝壬○○事先合法蒐購之舊車引擎蓋、車牌(即俗稱借屍還魂手法)以掩人耳目,再由壬○○以每部機車4,000元至27,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戊○○、黃進興牟利,其餘未以借屍還魂變裝之贓車則由壬○○依每部4,000 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售予李勝家拆解變賣,且均以此為常業(黃進興業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4 號以常業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李勝家業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1255號以常業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原審96年聲減字第14號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三、戊○○明知壬○○兜售之機車均係贓物,仍基於常業贓物之犯意而故買之,再轉賣予癸○○牟利,而以之為常業。
四、嗣警獲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通訊監察,自93年
4 月1 日起執行,並於94年2 月4 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金倫汽車賓館」附近,跟監壬○○將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CMV-588 號贓車售予李勝家,復於94年2 月22日下午
1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處所查扣壬○○出售予李勝家如附表一編號12遭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機車1 部,復於94年3 月9 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或經渠等同意搜索,分別在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地點,查扣如各該附表所示物品,且經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扣得機車逐一鑑定,發現上開懸掛KTH-626 號車牌之機車及如附表二至十二(不含附表七編號
3 之DQS-153 號、附表十一編號4 之WEG-215 號、附表十二編號18之AUO- 716號)(起訴書誤載為AOU- 076號機車)所示機車懸掛之車牌、引擎號碼應有之機種代號、生產日期,明顯早於查扣機車之外觀車型、機種代號、生產日期,而不相符合,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午○○經提起公訴部分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㈠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2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所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屬單一犯罪事實,包括事實及法律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一罪案件,包含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連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常業犯等,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案件,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28年上字第2079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可見關於常業犯之犯意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於認定適用常業犯論處與否,自應具體就犯罪情節、中斷狀況、間隔時距、行為模式,並佐以經驗法則來具體認定行為人後次犯行與前次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連續性,是以最高法院邇來屢以:行為人既經警查獲,當能自我檢束不再犯罪,惟仍另起新意,重蹈前非,即非連續其初發之犯意,不能與該案成立連續犯等語,即一再重申此一旨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24、6835、19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26、55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參照)。
㈡被告午○○之辯護人固舉最高法院32上字第2578號判例、95
年度台非字第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意旨,認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示判決日前所為犯行均屬裁判上一罪云云(見原審卷六第235 頁、卷七第156 至158 頁、原審卷九第130 至132 頁)。惟按最高法院32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所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時點(簡易判決則以判決書最先送給檢察官或被告之時點,見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作為劃分裁判上一罪之標準,經本院細繹上開判例意旨,其意係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只及於法院宣判前所能察知而可得審理」之範圍,不及於宣判之後發生之事實,實無從自邏輯上得知該判例認為宣判前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若逕將該判例意旨誤解為宣判前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無異係斷章取義,且思路已見混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兩者不同之層次,而將「先確定宣示判決前部分有連續犯之事實,則宣示判決前部分發生既判力」之邏輯,謬誤為「宣示判決前部分均有連續犯之事實」。簡言之,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事實認定之問題,應優先於既判力效力而存在,蓋既判力效力係屬適用法律之問題,此二者乃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容混淆。本院更進一步查閱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可知該等判決,具體案例均係事實審法院已經認定宣判前之數次行為均有主觀連續犯意之情形,非如辯護人所指逕將宣示判決前行為一律認為裁判上一罪。是以本院當可就個案證據具體認定有無常業犯意,不必然須將宣判前均認為一罪,如此亦無違上揭判例意旨。
㈢查被告午○○前於93年10月14日單獨為竊盜機車1 部之犯行
,得逞後供己使用,旋於93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於94年4月7 日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07 號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觀該等判決書自明(見原審卷六第155 頁)。而被告午○○所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常業竊盜犯行,起始時間係93年12月14日,且與本件其餘共同正犯壬○○、辛○○、子○○、寅○○、葉致宏、洪詠欽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衡其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為警查獲後2 個月以後,衡其共犯結構與前案不同,其犯罪目的係交由其餘共同正犯加以改造變賣,又與前案供己使用者不同,是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難認主觀上具有連續性。是本院認本件與前案在事實上並無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遽以本件與前案均係前案宣示判決前所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能再行審理云云,委不可採。從而,本院自得實質審理後,為實體判決,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除非顯不可信,否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調查完全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悉數摒除不用,僅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至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若被告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審判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供述,或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所為證述,本件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八第168 、178 頁),且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午○○、子○○、寅○○、葉致宏、洪詠欽、黃進興、戊○○,及另案被告李勝家均經聲請傳喚到庭受交互詰問,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九第3 至103 頁),足見其等陳述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其等於另案偵查、審判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傳聞例外之情形外,不具證據能力,然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該證人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後所引共同被告壬○○、辛○○、午○○、子○○、寅○○、戊○○、癸○○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符合傳聞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八第
168 、178 頁),應認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然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得用以彈劾渠等得作為證據之證詞證明力。
㈢至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不在前揭條文確保被告反對詰問權
之立法目的內,對於被告審判外之陳述,難以想像被告可對自己行反對詰問,應無保護其反對詰問權之問題,且被告本身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享有緘默權之保障,不具證人適格,故該條項之文義字句既明確限定為「被告以外之人」,則法院審理對象之「被告本身」之審判外陳述,自不在該條項之規制劃定範圍之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修法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併參)。本件被告6 人本身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供述,均就被告之基本資料、案發經過等問題逐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紀錄,詢問結束並請被告確認所述是否屬實,經被告親閱無訛後簽名在卷,足見歷次供述內容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記載不實等情形存在,且屬於被告之陳述,無前揭傳聞法則之適用,已如前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戊○○、辛○○、午○○、子○○、寅○○固坦承有如事實四所示,自93年4 月1 日起,為警執行通訊監察,查得如後所引通訊內容,並於94年3 月9日為警分別在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地點搜索,查扣如各該附表所示機車等物品,且該等機車懸掛之車牌、引擎號碼應有之機種代號、生產日期,均明顯早於查扣機車之外觀機種代號、生產日期,及被告午○○固坦承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機車1 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壬○○辯稱:附表二、三、七所示放在伊、子○○、黃進興住處之機車都是伊購入整理換裝新殼等零件,準備出售之中古車,所以引擎、牌照號碼才會比車身外觀舊,至於購入憑證因時間久遠已丟棄云云;其辯護人以:壬○○單純從事中古機車買賣,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僅有報案紀錄,附表二至十二所示機車則無失竊紀錄,皆不能證明為被告竊取,且辛○○、午○○於審理中均證稱渠等於警詢時指壬○○指示偷車一事不實,葉致宏、洪詠欽均證稱不知道壬○○有偷車,故不能認為壬○○知情云云,為其辯護(見原審卷七第65頁、卷九第
115 頁)。被告戊○○辯稱:伊經營信輝機車行,有向壬○○收購如附表八、十二之中古機車,都有合法行照,外觀亦無異狀,所以伊用稍微高於一般中古車之行情向壬○○購買,其中附表八部分經伊整理換裝新殼,其中附表十二部分則經監理機關檢驗後,轉售給癸○○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26頁、卷八第165 至166 、188 頁、卷九第114 頁)。被告辛○○辯稱:伊只有幫壬○○修理機車,沒有偷車,也不知道如附表五所示在伊住處門口扣到之證件從哪來,本來想拿去丟就剛好被警察查獲云云(見原審卷八第20至21頁)。被告午○○辯稱:伊只有臨時起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部機車,得逞後打電話問葉致宏要不要買車,才牽給葉致宏,沒有要葉致宏改裝,也不知道附表一至十二其餘機車如何來的云云;其辯護人以:午○○屬邊緣性智能障礙人格,加上舌繫帶過緊疾病,其家人會於金錢上資助,實無賴竊盜維生之需要,且其始終坦承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機車,更無否認其餘犯行之必要,況檢察官未舉證午○○如何與其餘被告分擔犯行云云為其辯護(見原審卷六第233 頁、卷七第71、158 頁、卷九第116 頁)。被告子○○於原審辯稱:如附表三所示放在伊住處之機車均係寅○○借壬○○放的,伊根本不知道這些機車來源,且伊沒有跟壬○○通過電話講什麼「抹的、沒抹的」,之所以會有相關譯文,可能是伊有時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別人用時,別人打給壬○○講的云云(見原審卷八第21頁)。被告子○○於本院已經認罪。被告寅○○於原審辯稱:如附表三所示放在伊住處之機車均係壬○○經伊同意借放的,因為壬○○有從事機車買賣,所以伊沒有懷疑這些機車來源云云;其辯護人以:附表三所示機車並無被害人報案紀錄,容有可能係壬○○所整理之舊車,且葉致宏、洪詠欽無法確認寅○○騎去請其等改造機車是否為竊取之贓車,戊○○、癸○○、黃進興、李勝家亦均表示不認識寅○○,而寅○○本身又有正當工作,不清楚機車來源,不能因此認有犯意聯絡云云,為其辯護(見原審卷七第
66 頁 、卷九第116 頁)。被告寅○○於本院已經認罪。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機車均係失竊車輛(不含附表七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4 、附表十二編號18):
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機車,有證人即機車遭竊
之被害人丙○○、巳○○、王國峯、庚○○、己○○、甲○○、辰○○、卯○○、乙○○、丑○○分別於警詢時報案指證失竊機車之型號、顏色、遭竊時間、地點、連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一併失竊證件等細節,復有各該車號車輛之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委託代為保管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41 至149 、315 至357 頁),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H9S-981 號、編號11所示K28-798 號機車,分別經警於94年3 月9 日在被告壬○○如附表二所示住處查扣,及被告午○○坦承竊取不諱,由各該被害人甲○○、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指認照片各5 張、4 張可稽(見警卷一第143 至146 、342 、345 頁),至其餘編號1至5 、8 至10所示失竊機車被害人之證件,亦經警於同日在被告辛○○如附表四所示住處起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4年3 月9 日對被告辛○○之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1 份可稽(見警卷一第163 至168 頁),均核與上開被害人所指機車遭竊一情相符無訛,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機車均遭竊取一事,堪以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7 、12所示CMV-588 號機車(未扣案)及扣案
懸掛KTH-626 號車牌之機車車體,均係另案被告李勝家向被告壬○○購入之贓車一情,業據另案被告李勝家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1255號審理常業贓物案件中坦承不諱,復於本件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卷五第39至40頁、偵卷六第
237 至238 頁、原審卷三57至62頁),核與證人即CMV-588號機車所有人丁○○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時間、地點等情相符(見警卷一第148 至149 頁),本院並審酌證人李勝家既能將己所為犯行始終供述歷歷,與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證述內容相符無訛,其所述收受贓物情節堪以採信,上開機車2部亦有失竊一事,同堪認定。
⒊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扣案機車,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及原審職權委請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逐一鑑定,鑑定結果認扣案如附表二至十二(不含附表七編號3 、附表十一編號4 、附表十二編號18部分)所示機車懸掛之車牌、引擎號碼應有之機種代號、生產日期,明顯早於查扣機車之外觀車型、機種代號、生產日期,而不相符合等情,此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28日光管字第04006 號函、98年11月23日光管法字第981100
6 號函、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4 日山葉總字第094075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8年12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980023021號函所附鑑定結果暨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374 至412 頁、原審卷八第28至118 頁)。本院復細觀函文所附彩色照片,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CHD-922 號、附表七編號1 所示IVN-490 號、附表十一編號1 、2 所示AVM-172 、GGT-589 號、附表十二編號4 、10、15、16、17所示GYQ-780 、LZM-553 、KWL-991、IVJ-410 、OLQ-006 號機車車身外觀均清楚可見車身所烙引擎號碼遭刻意磨滅(見警卷一第393 、396 、398 、399、404 、405 、406 、410 、412 );又上開不符之現象,在技術上有可能係單純置換烙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所造成,復據原審進一步職權函詢,經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機種樣式逐一判斷後,以99年1 月19日光管法字第9901001 號函覆屬實在卷(見原審卷八第121-3 至121-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致宏、洪詠欽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葉致宏自93年12月間起,有依壬○○指示,將壬○○等人竊取之贓車原烙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拆下,換裝壬○○所提供烙有另一組引擎號碼之外殼,並磨去車身上之引擎號碼後,會交給黃瑞成烤漆,烤成壬○○要求之顏色,葉致宏也曾叫洪詠欽順路到鳳山市○○路某處拿引擎外殼過來改裝等語明確(見偵卷六第209 至210 、214 至215 頁、原審卷七第99、10
4 頁、卷九第67、74、79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瑞成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葉致宏常牽來要求烤漆之機車其實外觀不會很舊,一般來說不需要烤漆,何況常叫伊烤成跟原來不一樣顏色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6 至149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壬○○牽來寄賣的機車行照年份很舊,可是機車外觀很新,明顯有差距,且機車外觀型號與引擎所烙之型號也不同,伊看得出來是有問題的贓車,這些機車因為當時出廠未滿10年,過戶不用經過監理機關檢驗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3 至147 頁、卷九第85至90頁),均一致指證被告壬○○有指示將贓車置換引擎外殼、車牌為事先合法蒐購之舊車引擎蓋、車牌,並磨去車身上之引擎號碼後,再烤漆更換顏色(俗稱借屍還魂手法),始造成上開應有與實際外觀機種代號不符及車身有磨損等現象。
⒋又一般從事合法中古機車購入整理後轉售牟利之業者,均會
保留購入機車、零件之憑證、購買來源可資查核;每部機車出廠時,螺絲均由工廠點上原漆,若經更換零件翻新整理之中古機車,須拴掉原有螺絲,螺絲原漆即隨零件更換時脫落,此為刑事警察調查贓車改裝案件累積之職務經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8年5 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980007170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46-1頁),再者,合法翻新買賣之中古車毋庸更換引擎外殼,亦毋須磨滅車身引擎號碼,更不必換置引擎號碼,而僅就車燈、車殼、駕駛龍頭、儀表板、座墊等零件翻新更換,況且更換相同零件,亦不致改變車身外觀機種,而被告壬○○、辛○○分別曾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上開機車係以竊盜方式所取得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7至45頁、警卷一第40至44、48至53頁、偵卷五第20頁),雖嗣後翻異前詞,然始終未提出購買中古機車或零件之來源、對象供本院調查,對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機車外觀機種不符現象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徒以空言係合法購入之中古機車、早已丟棄購買憑證云云置辯,委無可採。再者,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贓車既係以上開「借屍還魂」手法予以變裝,則其原有之引擎、牌照號碼已遭棄置,自無從循線追查被害人,而新換裝之引擎、牌照均係正常合法過戶轉售中古車之民眾,當無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紀錄,且新換裝之引擎烙碼亦為原始打刻字樣,此均本為事理至明,被告戊○○本身從事機車行業務,自甚瞭解,猶與被告壬○○、寅○○之辯護人執各該車輛均有合法過戶、行照等憑證,及原始打刻烙碼,無失竊者報案紀錄等情,辯稱係合法購入加以整理之中古車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憑採!⒌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光陽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函詢:「本件扣案機車之外觀車型與原引擎號碼所代表機種不符,技術上有無可能單純因經過車輛外殼、後照鏡、輪胎、車燈等外觀改裝、整理所造成?」(附件見附表十四)。嗣經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判定結果如下:「附表所列8 輛機車,原始機種與現場外觀判定之機種間,外觀固定點差異性大,需連同車台一同切換才可置換外觀部品,非僅單純置換車輛外殼、後照鏡、輪胎、車燈等外觀可致」(附件見附表十五),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7 日光管法字第9909001 號函附卷可稽。可見該覆函仍不足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據。
⒍綜上,足見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機車,均係失竊贓車,堪以認定。
㈡上開失竊車輛均係被告壬○○、辛○○、午○○、子○○、
寅○○,與共同被告葉致宏、洪詠欽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以如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共同竊取:
⒈本件查獲源始,係警自93年4 月1 日起,執行通訊監察,並
於94年2 月4 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金倫汽車賓館」附近,跟監被告壬○○與另案被告李勝家交易情形,復於94年3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如附表十所示共同被告洪詠欽住處跟監拍攝被告午○○騎乘贓車前往共同被告洪詠欽、葉致宏住處改造之活動,末於94年3 月9 日,在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地點,查扣如各該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通聯譯文、員警跟監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52 至277 頁、警卷二第228 至278 頁、偵卷五第262 至318 頁),亦為被告7 人所不爭執。本院復細繹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可見渠等通聯次數頻繁,且其中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屢於93年4 月15日言及「拿二塊」、「你要裝什麼樣子」,於93年4 月16日言及「刺字的喔」,93年4 月17日言及「那二部要不要讓他牽回去」、「已經洗好了」、「那塊MAX 客人要裝的,要裝黑色的,沒有刺字」、「都洗好了」、「先出兩支」。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於94年2 月24日言及「你那一台飯桶黑油螺絲沒弄好、裂開了」、「沒有洗也沒有噴」、「又沒有紋身,管他什麼顏色」等語(見警卷一第206至210 、266 頁),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黃瑞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於93年
6 月3 日言及「你有幫瘋子(壬○○)叫一塊箱子」、「你牽過來」等語(見警卷一第212 至214 頁)。戊○○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於93年7 月14日、7 月30日,彼此言及「漂亮、可以啦、沒有抹粉」、「又沒抹粉、機車外觀也不錯」、「不漂亮就不要整理」、「抹粉的喔」、「你抹粉什麼有效」、「抹粉的不要」、「我再報給你、兩個奔馳的、沒抹的、銀色的」等語(見警卷一第220 至
221 頁)。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於93年9 月24日、93年10月14日、93年12月22日,言及「阿利(癸○○),我跟你說,我不是車子不給你,我那小弟剛回來,讓他弄妥當,因為我這都是先叫人整理出來,現在都沒車,有的話我一定先給你」、「你那些我都先封著,我不敢整理太多啦,你不要嫌車子多少什麼的,有車你就收去賣」、「你洗一洗、整理一下」、「我這幾天會加減寄過去」、「之前都是向旗津那邊調車,出事後就沒有人寄車」、「能不能賣我都會問你,如影響到你我也不賣」、「整個澎湖只有你有車子,只有你有,又沒有生意」等語(見警卷一第228 、236 、24
3 頁);且其中被告子○○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於93年8 月4 日通聯中,對被告辛○○提到「來的話我會打給你」、「我等一下會騎一部5 仔過去」等語(見警卷一第223 頁);又其中被告壬○○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李勝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於93年9 月18日、94年1月19日、94年1 月22日提到「如果有的話再跟我聯絡」、「你要什麼我跟他們講一下」、「昨拖3 支,包括你那支3 支」、「沒抹粉的」、「快一點啦、那東西不能放」等語(見警卷一第231 、232 、256 、258 頁),與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於94年2 月24日、94年3月3 日講到「做工了喔」、「如果要過來就打給酒空(寅○○)」、「你過去注意一下啊,今天有人被抓」、「晚點給你載箱子過去」、「先不要過去」、「怪怪的我又帶出來了」、「這樣不要過去了、先不要過去我等一下去看看」、「先不要放,我怕會那個」、「我跟他們說先不要做了」等語(見警卷一第267 、271 頁),與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於94年2 月24日通聯時,彼此提到「沒有抹的」、「抹的就箱仔」、「其他新的都要沒有抹的就對了」、「酒空的呢」等語(見警卷一第268 頁),與被告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於94年3 月
4 日言及「如果有10的話就打給椰子(葉致宏),不然你直接騎到他那邊好了」、「你有沒有過去看一下」等語(見警卷一第277 頁),且被告壬○○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於94年2 月25日、3 月2 日、3 月3 日,講到「士誠在嗎」、「你等一下要過去我那裡看一下呢,你不要一下子就進去了」、「我怎麼知道有沒有迅光的,代號是不是4 ,引擎號碼是不是4 開頭的」等語(見警卷一第269 、270 頁),可見被告壬○○、辛○○、午○○、子○○、寅○○彼此就機車改裝聯絡頻繁、存有分工模式默契,且從對話中可見渠等對所改裝之機車有無「抹粉」、「紋身」、「刺字」甚為在意,亦不時提醒對方「小心」、「注意」等,衡情與一般正常合法單純置換零件翻新中古車之情有間,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致宏、洪詠欽於原審審理中即坦承有改造贓車之犯行,並以證人身份到庭明確結證:壬○○、午○○、寅○○將鎖頭被破壞、沒有鑰匙之贓車牽到洪詠欽住處由葉致宏改造,依壬○○指示換裝烙有號碼之引擎外殼,將烙有另一台引擎號碼之零件組裝在贓車上,並懸掛壬○○提供之車牌,改裝完成後,由壬○○或寅○○取回,又午○○常與子○○兩人常一起行動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1至109 頁、卷九第65至84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興於原審審理中即坦承有牙保贓車之犯行,並以證人身份到庭明確結證:壬○○交由伊寄賣之機車外觀很明顯與行照顯示之年份、型號有異,且都沒有經過監理機關檢驗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3 至145 頁、卷九第84至90頁)相符無訛,均一致指向被告壬○○等人有以換裝引擎號碼、車牌方式掩飾贓車行為。被告辛○○猶推稱不知道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在其住處查獲之被害人證件來源云云,被告子○○、寅○○猶辯稱不知道被告壬○○借寄之機車來源云云,甚至被告子○○仍空言曾將行動電話借給他人使用,不清楚通話內容云云,均與常情殊違,無可採信。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僅以承認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機車
0 部,欲以此卸免其餘共同犯行,亦洵無憑採。足見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機車,均係被告壬○○、午○○、子○○、寅○○與共同被告洪詠欽、葉致宏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個別或一同實行竊盜行為後,交由被告辛○○或共同被告洪詠欽、葉致宏、黃瑞成分工變裝,再由被告壬○○另行交由共同被告黃進興寄賣或售予被告戊○○轉售被告癸○○之犯罪分工模式,以堪認定。
⒉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致宏、洪詠欽於上開分工模式,既僅擔
任改造贓車之角色,未親自實行竊盜行為,自未必親見被告壬○○等人竊盜行為;且贓車改造完成後,係由被告壬○○負責轉售牟利,亦毋庸被告寅○○與被告戊○○、癸○○、共同被告黃進興或另案被告李勝家接洽,是證人即被告戊○○、癸○○、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致宏、洪詠欽、黃進興、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勝家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親見被告壬○○、午○○、辛○○、寅○○、子○○竊盜,及未曾見被告寅○○牽機車來販賣等語(見原審卷九第56至91頁),均不足採為有利上開被告之論據,被告壬○○、寅○○之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⒊證人即被告壬○○、辛○○、子○○、午○○固經各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中詰問時,作證如下:⑴證人即被告壬○○稱:伊跟寅○○、午○○都是國中同學,不會一起偷車,也沒有叫他們偷車交給誰,寅○○只是單純陪伊把合法買來的中古車牽去賣掉,或收伊一點工錢,依伊指示牽給辛○○、葉致宏單純整理、維修,不會改變機車顏色,也不會換掉引擎或外殼,伊沒有跟李勝家交易,僅單純無償幫忙聯絡一名綽號「黑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去偷車云云(見原審卷九第7 至28頁)。⑵證人即被告辛○○稱:伊沒偷機車,住處被警起出之證件是不知道誰丟在伊門口的垃圾,伊幫壬○○、寅○○整理機車是整理全車外觀,不是換引擎、車牌,伊之所以在警詢時承認有偷車是因為希望獲得交保云云(見原審卷九第28至38頁)。⑶證人即被告子○○稱:伊跟午○○、壬○○在一起都是逛街、吃喝,沒有偷車,不知道寅○○借給壬○○放置之機車來源云云(見原審卷九第38至47頁)。⑷證人即被告午○○稱:伊跟壬○○、子○○比較熟,但沒有與他們偷車,且伊只有幫寅○○牽車,伊之所以認識葉致宏是朋友介紹,伊偷的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那部車是臨時起意行竊後,打給葉致宏問他要不要,剛好葉致宏要才牽過去給他云云(見原審卷九第48至55頁)。惟查:⑴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稱:伊住處被起出之證件均係伊受壬○○、寅○○指示竊得機車之被害人所有,伊竊車後將贓車烙有引擎號碼之外殼及牌照丟棄在水溝內,換裝合法之機車引擎外殼等語(見警卷一第40至44、54至58、59至61頁、偵卷五第20、10
1 至102 頁);及證人午○○於警詢時稱:伊自己偷了5 部車,有時候是與子○○一起偷,有時是子○○、壬○○去偷的,再交由葉致宏改裝等語(見警卷一第107 至111 頁),均已自承渠等有共同竊盜之行為,並指證其餘共同被告有共同參與之情歷歷,竟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翻異前詞,不僅否認自己犯行,同時亦證稱其餘共同被告未曾竊車云云,渠等所述內容之憑信性已有疑問,難以採信。⑵被告午○○既自承與共同被告葉致宏不甚熟悉,若非透過他人介紹知悉其有改裝贓車之不法行為,衡諸常情,當不至於臨時起意竊車,亦不至於臨時想到要詢問其是否需要贓車,且被告辛○○如附表五所示為警查獲之住處位在高雄縣○○鄉○○街,衡非一般住宅密集之公寓鬧區,其猶推稱不知何人將裝有被害人證件之垃圾丟在伊住處云云,均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⑶再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勝家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始終明確指證被告壬○○有販賣贓車予之,本院並審酌其非本件被告,要無利害關係,既前後證述一致無訛,應非虛妄,極為可信!反觀證人即被告壬○○、子○○、辛○○、午○○均為本件被告,渠等所為證言既有上開矛盾、瑕疵,應係受刑事訴追、審判下所為不實陳述,均無足憑採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論據。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共同被告壬○○交互詰問,問:「你前後總共交給辛○○多少輛機車修理?」答:「太久,忘記了」。問:「辛○○知道機車的來源嗎?」答:「不知道」。問:「辛○○為何幫你修機車?」,答:「他要賺錢」。問:「辛○○對於修理完之機車之用途是否知情?」,答:「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35、236 頁)。證人壬○○之證言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午○○之辯護人雖另以:午○○屬邊緣性智能障礙人格
,加上舌繫帶過緊疾病,故其家人會於金錢上資助,實無賴竊盜維生之需要云云;及被告寅○○之原審辯護人雖另以:寅○○為中鋼外包廠員工,有正當工作云云,為其等辯護(見原審卷九第116 頁)。惟本院審酌,一般竊取他人機車者犯罪動機,或出於供己代步,或欲變賣牟利增加收入,或有滿足一己或他人物質佔有慾望,不一而足,與家境、收入、生活經濟當無絕對關連,況被告午○○、寅○○於甫為警查獲時,均自承並無工作乙節,有警詢筆錄各1 份可憑(見警卷一第29、104 頁),且被告午○○尚曾有如前所示竊盜前案紀錄,益徵辯護人所辯均無以憑採為有利被告2 人之論據。
⒌綜上,被告壬○○、辛○○、午○○、子○○、寅○○及各
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憑採,况被告子○○、寅○○於本院已經認罪。渠等應係與共同被告葉致宏、洪詠欽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以如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贓車一事,堪以認定。
㈢被告戊○○購入如附表八、十二所示贓車,具有贓物犯意:
⒈如附表八所示在被告戊○○住處扣得其向被告壬○○購入之
機車,及如附表十二所示在被告癸○○住處扣得其向被告戊○○購入之機車,經鑑定結果認引擎、牌照號碼與實際車身不符,在技術上得以單純更換引擎外殼、牌照造成此一現象,且如附表十二編號4 、10、15、16、17所示車身外觀均清楚可見車身所烙引擎號碼遭刻意磨滅,均與一般單純更換零件之情不符,足見皆為竊盜取得加以借屍還魂之贓車;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興亦為從事機車買賣之車行負責人,於原審堅證被告壬○○交由其寄賣之機車外型與行照所載出廠年份、引擎號碼所示機種外型明顯不符等語明確,均業如前述,足見一般經營機車買賣之人應能輕易察覺係竊取而來加以改裝之贓車。而被告戊○○本身為「信輝機車行」負責人,長年從事中古機車買賣為業,為渠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九第
112 頁),對機車車身外型、機種、牌照、引擎號碼等有無異狀理應甚詳,且於93年間迄94年3 月9 日渠等為警查獲期間,被告戊○○有頻繁地與被告壬○○、癸○○就機車改裝、整理、買賣等事項通聯商討,已如前述,則衡情被告戊○○自應對被告壬○○販售贓車之外觀機種、引擎號碼、車身外觀等異狀有所瞭解,猶以上開機車均有合法執照及不知道車身有被刻意磨滅引擎號碼云云置辯,所辯無異「內行人講外行話」,殊難採信!⒉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以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
30日光管法字第9803010 號函及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31日山葉總字第098040號函所覆停產機種之零件仍能自由尚有庫存之經銷商處取得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8
8 至289 頁),據以辯稱:渠等因認中古車仍得以更換停產之外殼方式翻新,故不覺有異狀云云,為其主要辯詞。惟查,本件如附表八、十二所示機車經鑑定結果,係認機車之外觀車型、機種代號明顯較新,已如前述,且原審進一步就外觀零件置換可能性一事再次函詢,經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19日光管法字第9901001 號函覆:該公司研發單位於鑑定時係依據鑑定現場外觀判定,均屬該外觀機種所屬機種零組件,並非引擎號碼代表原始機種零組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121-1 頁),可見扣案機車外觀零件均係新型機種所應具備者,非如渠等所辯係以停產之中古車尚有庫存零件更換翻新甚明!況員警如附表八所示在被告戊○○住處扣得2 台機車,經送請鑑定外觀與引擎代號所屬機種均不一致,如附表十二所示在被告癸○○住處扣得10台機車,經鑑定外觀與引擎代號所屬機種不一致者即有9 台,足見被告戊○○、癸○○購入轉售之機車幾乎全為存有異狀之贓車,而渠等係從事機車經營買賣之車行負責人,理應對購入之機車來源、有無瑕疵甚是注意,並無不能察覺之情形,竟仍一再矢口否認知情,所辯衡與常情甚悖,無可採信。
⒊再者,被告戊○○屢於原審98年6 月10日、99年1 月21日準
備程序中辯稱:如附表十二所示其轉售給被告癸○○之機車均有依規定通過監理機關檢驗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26 頁、卷八第165 頁),嗣經原審提示職權詢問高雄市監理處所覆於94年3 月30日以前出廠未滿10年機車過戶毋庸辦理檢驗之函文時,改口稱:規定是10年,但實際上出廠9 年半之機車仍須經過檢驗始得過戶云云(見原審卷八第123 、165 、16
6 頁)。惟原審就此一問題進一步函詢,經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於99年1 月27日以高市監南一字第0991100092號函覆94年3 月30日以前出廠未滿10年機車辦理過戶時毋須經過檢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174-1 頁),核與證人即本身亦經營機車行之共同被告黃進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毋庸經過檢驗等語明確相符(見原審卷九第90頁),可見於94年3 月30日以前過戶之機車,出廠未滿10年者,毋庸經過檢驗一情,堪以認定。而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機車,除編號2 所示懸掛牌號ARD-010 之機車於過戶給被告癸○○時為出廠滿10年者外,其餘過戶給被告癸○○之時點皆為94年3 月30日以前,且皆出廠未滿10年,此有附表十二所示機車所懸掛號牌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影本各1 份可稽,復經原審提示予被告戊○○確認無誤(見原審卷六第258 至272 頁、卷八第166 頁),足見除附表十二編號2 所示機車外,於過戶時,均無一經過監理機關檢驗。且如附表十二編號2 所示機車,並未有如前所述附表十二編號4 、10、15、16、17車身外觀烙印之引擎號碼遭刻意磨滅一情,此有該車照片2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02 頁),是縱於過戶前經監理機關檢驗,仍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戊○○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則被告戊○○執此為辯,委無可採,反益徵其所述憑信性甚有疑問,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論據。
⒋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共同被告壬○○、癸
○○2 人交互詰問,問被告壬○○:「戊○○有無向你買機車?」,答:「有」。問:「你的機車來源?」,答:「機車行買的」。問:「你賣給戊○○的機車有無經過改裝、整修?」,答:「有」。問:「有無交付機車的證件如保險卡、行照?」,答:「有」。問:「戊○○跟你買的機車是否合於市場的價格?」答:「金額都很高,都是接近3 萬元」。(見本院卷第235 、236 頁)。問癸○○:「你向戊○○買機車是他整修好才賣你,還是你買來整修?」,答:「是他整修好賣給我」。問:「你是否可以從車子的外觀看出其與車籍資料不符?譬如93年的機車,外觀裝的是2000年份的車型?」,答:「車子有經過海關,也可以過戶,所以我認為這些車子沒有問題,且公司出廠的車子很多,所以我不是每部車都可以看得出來」。問:「戊○○賣給你的車子,在改裝前及改裝後的中古市場價格是否不一樣?」答:「是不一樣」。問:「你是否以改裝後的價格向戊○○買?」答:「是的」。問:「戊○○寄來的車子,如果經過海關檢查有問題,你是否可以取到車子?」答:「不可能」。(見本院卷第233 、234 、235 頁)。證人壬○○、癸○○2 人之證言,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戊○○所辯無可採信。被告戊○○購入如附表八
、十二所示贓車,主觀上具有贓物犯意無疑,被告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㈣再衡諸被告壬○○、辛○○、午○○、子○○、寅○○共同
行竊,及被告戊○○分別購入贓車轉售牟利,所為犯行之次數、密接性、模式均屬相同,且藉此從中獲利,維持生活開銷等情觀之,已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的職業性犯罪,並恃之以為生,應認上開被告均具有恃此以為常業之意思。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 人及辯護人所辯皆無可採,被告6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6 人行為後,刑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採「綜合比較」與「整體適用」原則。茲就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常業犯部分:刑法第322 條、第350 條關於常業竊盜罪、常
業贓物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其竊盜犯行依新刑法應以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多次,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較舊法以常業竊盜罪論處一罪不利於被告,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常業竊盜罪或常業贓物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又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0銀元以上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故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至於累犯部分,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其規範內容並未有所變更,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㈤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6 人,揆諸上揭說明,均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法律,予以論處。
四、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又刑法之贓物罪,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自己參與犯罪,再協議依參與之性質、程度、處分贓物之難度與階段,例如贓車之拆解、頂裝、銷售等,各獲一定數額之財物或利益者,即不成立贓物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壬○○、辛○○、午○○、子○○、寅○○分工一同或分別竊得如附表一所示機車,再分工以借屍還魂手法來掩人耳目,藉此出售牟利,對竊盜犯罪目的實現彼此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且渠等共同行竊之次數、密接性、模式均屬相同,藉此從中獲利,維持生活開銷等情觀之,已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的職業性犯罪,並恃之以為生,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上開被告5 人及共同被告葉致宏、洪詠欽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又如事實一所示,被告壬○○前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常業贓物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90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0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午○○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4 月
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等常業竊盜、常業贓物罪刑,固非無見,但查⑴被告戊○○於94年2 月24日,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通聯,原判決理由誤寫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⑵被告戊○○於93年6 月3 日,與共同被告黃瑞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原判決理由誤寫為0000000000號。⑶被告戊○○於93年7月14日,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子○○通聯,原判決理由誤寫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⑷被告戊○○於93年9 月24日、10月14日、12月22日,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通聯,原判決理由誤寫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被告戊○○與被告癸○○93年9 月24日電話通聯,係打到癸○○之機車行000000000 號電話,原判決理由漏未寫出,且把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誤寫成0000000000號。⑸被告壬○○於94年3 月4 日與被告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原判決理由誤寫成0000000000號。被告壬○○、戊○○、辛○○、午○○上訴,否認犯罪,被告子○○、寅○○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戊○○、辛○○、午○○、子○○、寅○○6 人部分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壬○○、辛○○、午○○、子○○、寅○○均正值青壯,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圖私慾,以「借屍還魂」手法籌組竊車集團,分工合作,竊取機車,予以拆解、換裝、烤漆、出賣,及被告戊○○為圖私利,明知贓車竟猶購入轉售牟利,均反覆實施此一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之以為生,造成平日仰賴機車代步生活、通勤之被害人辛苦財產化為烏有,無從追索,須另覓代步方式,四處尋找乃至報警處理過程,生活頓失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復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實有不該,與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機車之價值,及被告壬○○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辛○○係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被告午○○係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智能較一般正常人稍微偏低,有停役原因1 紙可稽,被告子○○係國中肄業、家境小康,被告寅○○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被告戊○○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警卷一第1 、23、29、48、80、94、104 頁、原審卷七第159 頁)及被告子○○、寅○○在本院已經認罪,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支配角色、參與程度高低、各別生活、經濟、健康、教育、素行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起訴書雖就被告6 人一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壬○○、辛○○、午○○、子○○、寅○○分別在竊車集團之分工情節輕重,及被告戊○○係故買贓物行為,彼此犯罪具體行為有所不同,故認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
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午○○、戊○○、子○○、寅○○所為,均係在該條例所規定得減刑之行為時點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宣告刑,經核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八、沒收部分:㈠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在被告壬○○住處扣得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在被告寅○○、子○○住處扣得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
SIM 卡1 張),在被告午○○住處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壬○○、寅○○、子○○、午○○所有,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警卷一第162 頁、原審卷七第65頁),且為其等供聯絡竊盜機車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有通聯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231 、232 、
256 、258 、267 至271 、277 頁);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4所 示之物,即如附表五編號1 所載在被告辛○○住處扣得之T 型扳手2 支,均為被告辛○○所有,為其供承明確(見警卷一第167 頁),且被告辛○○有為常業竊盜犯行,業如前述,該等扣案物品應認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壬○○、辛○○、午○○、子○○、寅○○分別經宣告之主刑下,均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㈡不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六編號
5 、附表七編號1 至2 、附表八編號2 至3 、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 至2 、附表十一編號1 至2 、附表十二編號
1 至6 、9 至17所示贓車,及附表五編號4 至13所示被害人置於失竊機車內之證件,均非上開被告所有之物;又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其餘各該被告所有之物,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渠等常業竊盜或贓物犯行有何直接關係,自難認係供作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壬○○、辛○○、午○○、子○○、寅○○、戊○○於短時間內有多次竊盜、贓物犯行,顯見確有犯罪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
然查: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期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
㈡復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
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6 人固有上開犯行,且被告壬○○、辛○○、午○
○固有累犯之事實,然被告等人是否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考量其犯罪情節是否可認缺乏正確工作觀念、長期仰賴犯罪維生等客觀情狀綜合加以判斷,方足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壬○○、辛○○、午○○、子○○、寅○○竊盜犯行時間,如附表一所示均集中於93年12月14日至94年3 月8 日,期間不過3 個月,犯罪時間非長,且被告戊○○本身從事機車買賣行工作,有正當工作,已如前述,及被告6 人自本件犯行後,迄今未再犯刑事案件,是渠等與一般慣犯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況本件所宣告之刑,應足使被告6 人心生警惕,而收矯治之效,如再令被告6 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雖屬保安處分,究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其犯行所生之實害程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另為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公訴意旨此項聲請,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辛○○、午○○、子○○、寅
○○5 人,與共同被告葉致宏、洪詠欽、黃瑞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共組竊車集團,由被告壬○○負責合法取得舊機車及車籍資料,再與被告寅○○、子○○、午○○,竊取如附表七編號3 懸掛車牌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附表十一編號4 懸掛車牌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交由共同被告葉致宏、洪詠欽、黃瑞成分工換裝引擎蓋、車牌,再交由知情之被告黃進興等人轉賣,且均恃為常業,因認就該2 輛車部分,被告壬○○、辛○○、午○○、子○○、寅○○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等5 人共同涉有此部分前揭犯嫌,無
非係以理由欄實體事項第二段所示共同被告之證述及書面證據為其論據。訊據上開被告固對警於如附表七、十一所示地點扣得該等車輛乙節固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竊取該2 輛機車等語。
㈣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1.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懸掛車牌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雖經警將車牌號碼「DQS-153 」送請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比對,比對結果認該車號之機種代號應為「SB10CB」、製造時間應為「87年7 月20日」,而扣案該輛機車外觀比對機種代號卻為「SB10BC」、製造時間為「87年7 月20日」等情,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28日光管字第04006 號函、96年12月31日光管法字第9612002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前函文將DQS-153 誤載為WEG-215 ,業經後函文更正)(見偵卷六第260 至263 頁)。經本院細繹上開車號應有與查扣機車外觀比對機種實際有之製造時間相同,機種代號亦幾近雷同,容易致生混淆,又該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確為共同被告黃進興,且自93年11月9 日起即為共同被告黃進興所有等情,此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車號查詢輕機車車籍各1 紙附卷可稽,核與共同被告黃進興所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六第31、266 頁、原審卷七第147 頁)。又該機車既於93年11月間即為共同被告黃進興所有,較起訴書所指被告壬○○等人犯行最早時間93年12月間更早,則焉能想像共同被告黃進興持有之DQS-153 號機車係被告壬○○等人竊取?且衡諸常情,倘該機車係被告壬○○等人竊得後交由共同被告黃進興寄賣之贓車,何以共同被告黃進興猶將其登記在自己名下,作無益轉手之舉措且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是以,被告壬○○等人此部分所辯可採,本院尚難形成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常業竊盜犯行之確信。
2.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 懸掛車牌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經警委請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比對,比對結果認該車號之機種代號、引擎號碼與扣案該車不符,有該公司94年
5 月4 日山葉總字第094075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六第
264 、265 頁末欄)。惟查,該車之登記所有人確為共同被告黃瑞成,且自92年10月29日起即為被告黃瑞成,此有上開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車號查詢輕機車車籍各1 紙附卷可稽,核與共同被告黃瑞成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六第34頁、原審卷六第226 頁)。本院審酌該機車既於92年間即為共同被告黃瑞成所有,較起訴書所指被告壬○○等人犯行最早時間93年12月間更早,則焉能想像該車係被告壬○○等人共同竊取?又公訴意旨係認共同被告黃瑞成替被告壬○○等人改裝贓車,然衡諸常情,倘共同被告黃瑞成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何以其將該車登記在自己名下,增加被查獲風險?是本院認被告壬○○等人所辯可採,亦難形成其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常業竊盜犯行之確信。
3.從而,就附表七編號3 懸掛車牌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附表十一編號4 懸掛車牌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此2 部機車部分,無從認定被告壬○○等人有何竊盜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以裁判上一罪之常業犯起訴,故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4.至附表十二編號18所示之AUO-716 號機車部分,檢察官未認定為贓車,本不在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被告癸○○常業贓物部分,已經在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上
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頁),不用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2 條、第350 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刪除)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0條(刪除)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0條(常業贓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失竊車號│ 價 值 │被害人│出 處 ││ │ │ │ │(新臺幣)│ │ │├──┼──────┼────────┼────┼─────┼───┼────┤│1 │93年12月14日│台南縣永康市永大│BX8-158│5 萬元 │丙○○│警卷一 ││ │晚上7 時前某│釣蝦場前 │ │ │林立盛│第315頁 ││ │時許 │ │ │ │ │ │├──┼──────┼────────┼────┼─────┼───┼────┤│2 │93年12月14日│高雄縣湖內鄉中山│CR2-906│4 萬元 │巳○○│警卷一 ││ │晚上8 時30分│路大湖夜市前 │ │ │ │第310頁 ││ │前某時許 │ │ │ │ │ │├──┼──────┼────────┼────┼─────┼───┼────┤│3 │93年12月14日│台南縣永康市永大│CF2-726│4萬8,000元│王國峯│警卷一 ││ │晚上9 時30分│路2段1446號前 │ │ │ │第325頁 ││ │前某時許 │ │ │ │ │ │├──┼──────┼────────┼────┼─────┼───┼────┤│4 │93年12月15日│台南縣歸仁鄉大通│CB9-492│5萬5,500元│庚○○│警卷一 ││ │晚上7 時30分│路96號前 │ │ │ │第329頁 ││ │前某時許 │ │ │ │ │ │├──┼──────┼────────┼────┼─────┼───┼────┤│5 │94年01月04日│高雄縣鳳山市文澄│XP9-883│5萬3,000元│己○○│警卷一 ││ │晚上7 時前某│街101號前 │ │ │ │第334頁 ││ │時許 │ │ │ │ │ │├──┼──────┼────────┼────┼─────┼───┼────┤│6 │94年01月30日│高雄市苓雅區建軍│H9S-981│8 萬元 │甲○○│警卷一 ││ │下午3 時10分│路與行仁路口 │ │ │ │第340頁 ││ │前某時許 │ │ │ │ │ │├──┼──────┼────────┼────┼─────┼───┼────┤│7 │94年02月04日│高雄市前金區中山│CMV-588│5 萬元 │丁○○│警卷一 ││ │下午5 時30分│路與五福路路口處│ │ │ │第148頁 ││ │前某時許 │ │ │ │ │ │├──┼──────┼────────┼────┼─────┼───┼────┤│8 │94年02月16日│高雄市三民區自由│YES-783│4萬5,000元│辰○○│警卷一 ││ │上午5 時前某│一路坎城電影院附│ │ │ │第347頁 ││ │時許 │近 │ │ │ │ │├──┼──────┼────────┼────┼─────┼───┼────┤│9 │94年02月16日│高雄市鼓山區鼓山│YDV-156│4萬5,000元│卯○○│警卷一 ││ │晚上6 時前某│三路50巷46號前 │ │ │ │第353頁 ││ │時許 │ │ │ │ │ │├──┼──────┼────────┼────┼─────┼───┼────┤│10 │94年02月17日│高雄市三民區遼寧│CL6-415│4 萬元 │乙○○│警卷一 ││ │晚上10時30分│二街19號前 │ │ │ │第356頁 ││ │前某時許 │ │ │ │ │ │├──┼──────┼────────┼────┼─────┼───┼────┤│11 │94年03月08日│高雄市苓雅區三多│K28-798│4萬6,000元│丑○○│警卷一 ││ │下午3 時許 │一路三信家商前,│ │ │ │第144頁 ││ │ │由共同被告午○○│ │ │ │ ││ │ │持其所有之T 型扳│ │ │ │ ││ │ │手(未扣案)竊取│ │ │ │ │├──┼──────┼────────┼────┴─────┴───┴────┤│12 │不詳 │不詳 │1.自另案被告李勝家處扣得遭改懸掛KTH ─││ │ │ │ 626 號車牌之機車車體。 ││ │ │ │2.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不含附表七編號3 ││ │ │ │ 之DQS-153 號、附表十一編號4 之WEG-21││ │ │ │ 5號、附表十二編號18 之AUO-716號)(││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欄位內誤載為AOU-07││ │ │ │ 6)之扣案機車經鑑定結果,認懸掛之車 ││ │ │ │ 牌車牌、引擎號碼應有之機種代日,明顯││ │ │ │ 早於查扣機車之外觀車型、機種代號、生││ │ │ │ 產日期而不相符合。 │└──┴──────┴────────┴───────────────────┘附表二(於94年3 月9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共同被告壬○○高雄縣○○鄉○○路○○○ 號住處查扣)(見警卷一第152頁):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車廠比對引擎號││ │ │ │ │碼、車身外觀、││ │ │ │ │量產日、停產日││ │ │ │ │、製造年份、出││ │ │ │ │廠日期及機種代││ │ │ │ │號結果 │├──┼──────────────────┼──┼────┼───────┤│ 1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938│5支 │壬○○所│ ││ │461086、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 │有 │ ││ │含SIM卡1張) │ │ │ │├──┼──────────────────┼──┼────┼───────┤│ 2 │GK5-281號重型機車 │1部 │壬○○ │不符(贓車) ││ │(查獲時懸掛該車牌之機車車身號碼 │ │ │(車身號碼係如││ │LPRSE27105A101510* 號) │ │ │附表一編號6 失││ │ │ │ │竊之H9S-981 號││ │ │ │ │機車之號碼)(││ │ │ │ │見警卷一第340 ││ │ │ │ │、385 頁) │├──┼──────────────────┼──┼────┼───────┤│ 3 │L92-795號重型機車 │1部 │壬○○ │不符(贓車) ││ │ │ │ │(見警卷一第 ││ │ │ │ │385頁 ) │└──┴──────────────────┴──┴────┴───────┘附表三(於94年3 月9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共同被告寅○○、
子○○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查扣)(見警卷一第157 頁):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車廠比對引擎號││ │ │ │ │碼、車身外觀、││ │ │ │ │量產日、停產日││ │ │ │ │、製造年份、出││ │ │ │ │廠日期及機種代││ │ │ │ │號結果 │├──┼──────────────────┼──┼─────┼───────┤│ 1 │HSD-605重型機車 │1部 │寅○○ │不符(贓車) ││ │ │ │ │(見警卷一第 ││ │ │ │ │385頁 ) │├──┼──────────────────┼──┼─────┼───────┤│ 2 │JQL-708重型機車 │1部 │寅○○ │不符(贓車) ││ │ │ │ │(見警卷一第 ││ │ │ │ │385頁 ) │├──┼──────────────────┼──┼─────┼───────┤│ 3 │CHD-922重型機車 │1部 │寅○○ │不符(贓車) ││ │ │ │ │(見警卷一第 ││ │ │ │ │375頁 ) │├──┼──────────────────┼──┼─────┼───────┤│ 4 │TVF-142輕型機車 │1部 │寅○○ │不符(贓車) ││ │ │ │ │(見警卷一第 ││ │ │ │ │385頁 ) │├──┼──────────────────┼──┼─────┼───────┤│ 5 │牌照GYN-536、引擎外殼 │1面 │寅○○所有│ ││ │ │ │ │ │├──┼──────────────────┼──┼─────┼───────┤│ 6 │牌照CGT-650、引擎外殼 │1面 │寅○○所有│ ││ │ │ │ │ │├──┼──────────────────┼──┼─────┼───────┤│ 7 │牌照IDF-305、引擎外殼 │1面 │寅○○所有│ ││ │ │ │ │ │├──┼──────────────────┼──┼─────┼───────┤│ 8 │牌照KZI-730、引擎外殼 │1面 │寅○○所有│ ││ │ │ │ │ │├──┼──────────────────┼──┼─────┼───────┤│ 9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寅○○所有│ ││ │ │ │ │ │├──┼──────────────────┼──┼─────┼───────┤│10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寅○○所有│ ││ │ │ │ │ │├──┼──────────────────┼──┼─────┼───────┤│11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子○○所有│ ││ │ │ │ │ │└──┴──────────────────┴──┴─────┴───────┘附表四(於94年3 月9 日21時20分許,在共同被告辛○○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住處查扣)(見警卷一第163 頁):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 │ ││ │ │ │ ││ │ │ │ ││ │ │ │ ││ │ │ │ │├──┼──────────────────┼──┼────┤│1 │行動電話(三星牌) │1支 │辛○○ │├──┼──────────────────┼──┼────┤│2 │行動電話(NOKIA牌) │1支 │辛○○ │├──┼──────────────────┼──┼────┤│3 │T型扳手 │1支 │辛○○ │├──┼──────────────────┼──┼────┤│4 │鋸子 │1支 │辛○○ │├──┼──────────────────┼──┼────┤│5 │空氣壓縮機 │1台 │辛○○ │├──┼──────────────────┼──┼────┤│6 │解體改造工具 │1批 │辛○○ │└──┴──────────────────┴──┴────┘附表五(於94年3 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共同被告辛○○高雄縣○○鄉○○街○○號解體工廠查扣)(見警卷二第160 頁):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1 │竊車T型板手 │2支 │辛○○所有│├──┼──────────────────┼──┼─────┤│2 │改造贓車用工具 │1批 │辛○○所有│├──┼──────────────────┼──┼─────┤│3 │空氣壓縮機 │1台 │辛○○所有│├──┼──────────────────┼──┼─────┤│4 │林立盛駕照 │1張 │辛○○ │├──┼──────────────────┼──┼─────┤│5 │林立盛健保卡 │1張 │辛○○ │├──┼──────────────────┼──┼─────┤│6 │許傅耀信函封面 │1張 │辛○○ │├──┼──────────────────┼──┼─────┤│7 │己○○銀行通知信函 │1張 │辛○○ │├──┼──────────────────┼──┼─────┤│8 │卯○○名片 │1張 │辛○○ │├──┼──────────────────┼──┼─────┤│9 │王國峯統一實業工作證 │1張 │辛○○ │├──┼──────────────────┼──┼─────┤│10 │丙○○折價券 │1張 │辛○○ │├──┼──────────────────┼──┼─────┤│11 │乙○○和信電話帳單 │1張 │辛○○ │├──┼──────────────────┼──┼─────┤│12 │辰○○畢業證書 │1張 │辛○○ │├──┼──────────────────┼──┼─────┤│13 │巳○○郵局存摺 │1本 │辛○○ │└──┴──────────────────┴──┴─────┘附表六(於94年3 月9 日中午12時0 分許,在被告葉致宏高雄縣
鳳山市○○路○○○ 號住處查扣)(見警卷一第169 頁):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車廠比對引擎號││ │ │ │ │碼、車身外觀、││ │ │ │ │量產日、停產日││ │ │ │ │、製造年份、出││ │ │ │ │廠日期及機種代││ │ │ │ │號結果 │├──┼──────────────────┼──┼─────┼───────┤│1 │白色透明工具箱 │1個 │葉致宏所有│ │├──┼──────────────────┼──┼─────┼───────┤│2 │白色工具箱 │2個 │葉致宏所有│ │├──┼──────────────────┼──┼─────┼───────┤│3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葉致宏所有│ │├──┼──────────────────┼──┼─────┼───────┤│4 │行動電話(NOKIA無門號) │1支 │葉致宏所有│ │├──┼──────────────────┼──┼─────┼───────┤│5 │UPO-182輕型機車 │1台 │葉致宏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 │└──┴──────────────────┴──┴─────┴───────┘附表七(於94年3 月9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被告黃進興高雄市
○○區○○○路○○○ 巷○ 弄○○號「佳興機車行」查扣)(見警卷一第173 頁):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車廠比對引擎號││ │ │ │ │碼、車身外觀、││ │ │ │ │量產日、停產日││ │ │ │ │、製造年份、出││ │ │ │ │廠日期及機種代││ │ │ │ │號結果 │├──┼──────────────────┼──┼─────┼───────┤│1 │IVN-490重型機車 │1台 │黃進興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 │├──┼──────────────────┼──┼─────┼───────┤│2 │GGX-193重型機車 │1台 │黃進興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 │├──┼──────────────────┼──┼─────┼───────┤│3 │DQS-153輕型機車 │1台 │黃進興所有│不符。惟車輛之││ │ │ │ │登記所有人確為││ │ │ │ │被告黃進興,牌││ │ │ │ │照號碼之製造時││ │ │ │ │間為87年7 月20││ │ │ │ │日,與比對機種││ │ │ │ │之製造日期一致││ │ │ │ │,核與被告黃進││ │ │ │ │興所辯相符(見││ │ │ │ │偵卷六第259 頁││ │ │ │ │、本院卷七第14││ │ │ │ │7頁) ,復無積││ │ │ │ │極證據足認係共││ │ │ │ │同被告壬○○等││ │ │ │ │人交由被告黃進││ │ │ │ │興寄賣之贓車。│├──┼──────────────────┼──┼─────┼───────┤│4 │黑色塑膠外殼(車身紋身已磨損) │4片 │黃進興所有│ │├──┼──────────────────┼──┼─────┼───────┤│5 │電話簿 │2本 │黃進興所有│ │├──┼──────────────────┼──┼─────┼───────┤│6 │帳冊 │1本 │黃進興所有│ │├──┼──────────────────┼──┼─────┼───────┤│7 │客戶資料 │17張│黃進興所有│ │├──┼──────────────────┼──┼─────┼───────┤│8 │估價單 │1本 │黃進興所有│ │├──┼──────────────────┼──┼─────┼───────┤│9 │機車過戶資料 │3張 │黃進興所有│ │├──┼──────────────────┼──┼─────┼───────┤│10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黃進興所有│ │└──┴──────────────────┴──┴─────┴───────┘附表八(於94年3 月9 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共同被告戊○○高
雄縣○○鄉○○○路67之9 號及67之11號「信輝機車行」查扣)(警卷一第177 頁):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車廠比對引擎號││ │ │ │ │碼、車身外觀、││ │ │ │ │量產日、停產日││ │ │ │ │、製造年份、出││ │ │ │ │廠日期及機種代││ │ │ │ │號結果 │├──┼──────────────────┼──┼─────┼───────┤│1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戊○○所有│ │├──┼──────────────────┼──┼─────┼───────┤│2 │IVM-026重型機車 │1台 │戊○○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75 ││ │ │ │ │頁) │├──┼──────────────────┼──┼─────┼───────┤│3 │KXK-347重型機車 │1台 │戊○○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75 ││ │ │ │ │頁) │└──┴──────────────────┴──┴─────┴───────┘附表九(於94年3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共同被告午○○高雄縣
鳳山市○○路○○號住處查扣)(起訴書誤載為仁愛路11
4 號)(見警卷二第186 頁):┌──┬──────────────────┬──┬─────┬───────┐│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車廠比對引擎號││ │ │ │ │碼、車身外觀、││ │ │ │ │量產日、停產日││ │ │ │ │、製造年份、出││ │ │ │ │廠日期及機種代││ │ │ │ │號結果 │├──┼──────────────────┼──┼─────┼───────┤│1 │UYZ-067輕型機車 │1台 │午○○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 │├──┼──────────────────┼──┼─────┼───────┤│2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午○○所有│ │└──┴──────────────────┴──┴─────┴───────┘附表十(於94年3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被告洪詠欽高雄縣
○○鄉○○路○○○ 巷○○號住處查扣)(見警卷一第186頁):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車廠比對引擎號││ │ │ │ │碼、車身外觀、││ │ │ │ │量產日、停產日││ │ │ │ │、製造年份、出││ │ │ │ │廠日期及機種代││ │ │ │ │號結果 │├──┼──────────────────┼──┼─────┼───────┤│1 │MBX-139機車 │1台 │洪詠欽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75 ││ │ │ │ │頁) │├──┼──────────────────┼──┼─────┼───────┤│2 │JTV-013機車 │1台 │洪詠欽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75 ││ │ │ │ │頁) │├──┼──────────────────┼──┼─────┼───────┤│3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洪詠欽所有│ │├──┼──────────────────┼──┼─────┼───────┤│4 │行動電話(摩托羅拉) │1支 │洪詠欽所有│ │└──┴──────────────────┴──┴─────┴───────┘附表十一(於94年3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被告黃瑞成高雄市○
鎮區○○街○○號「鋒昇機車行)查扣)(見警卷一第190頁):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車廠比對引擎號││ │ │ │ │碼、車身外觀、││ │ │ │ │量產日、停產日││ │ │ │ │、製造年份、出││ │ │ │ │廠日期及機種代││ │ │ │ │號結果 │├──┼──────────────────┼──┼─────┼───────┤│1 │AVM-172重型機車 │1台 │黃瑞成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75 ││ │ │ │ │頁) │├──┼──────────────────┼──┼─────┼───────┤│2 │GGT-589重型機車 │1台 │黃瑞成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 │├──┼──────────────────┼──┼─────┼───────┤│3 │無牌照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6C-516043 │1台 │黃瑞成 │不符(贓車) ││ │號)(經查,該引擎號碼之車牌號碼為00│ │ │(警卷一第379 ││ │V-393 號) │ │ │頁) │├──┼──────────────────┼──┼─────┼───────┤│4 │WEG-215輕型機車 │1台 │黃瑞成所有│不符(見偵卷六││ │ │ │ │第265 頁)。惟││ │ │ │ │車輛登記所有人││ │ │ │ │確為被告黃瑞成││ │ │ │ │,顯非公訴意旨││ │ │ │ │所指被告壬○○││ │ │ │ │竊得後交由被告││ │ │ │ │黃瑞成烤漆,再││ │ │ │ │交由被告黃進興││ │ │ │ │、李勝家等人轉││ │ │ │ │賣之贓車。 │├──┼──────────────────┼──┼─────┼───────┤│5 │空氣壓縮機 │1台 │黃瑞成所有│ │├──┼──────────────────┼──┼─────┼───────┤│6 │大型砂輪機 │1台 │黃瑞成所有│ │├──┼──────────────────┼──┼─────┼───────┤│7 │小型砂輪機 │1台 │黃瑞成所有│ │├──┼──────────────────┼──┼─────┼───────┤│8 │空氣拆卸螺絲槍 │1支 │黃瑞成所有│ │├──┼──────────────────┼──┼─────┼───────┤│9 │梅花板手 │5支 │黃瑞成所有│ │├──┼──────────────────┼──┼─────┼───────┤│10 │T型板手 │5支 │黃瑞成所有│ │├──┼──────────────────┼──┼─────┼───────┤│11 │烙有引擎號碼之後照鏡(SA25GD104411)│1支 │黃瑞成 │經查車號為如附││ │ │ │ │表一編號11失竊││ │ │ │ │之K28-798 號機││ │ │ │ │車 │└──┴──────────────────┴──┴─────┴───────┘附表十二(於94年3 月9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共同被告癸○○
澎湖縣馬公市○○路318 之2 號「大立機車行」查扣)(警卷一第181頁):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車廠比對引擎號││ │ │ │ │碼、車身外觀、││ │ │ │ │量產日、停產日││ │ │ │ │、製造年份、出││ │ │ │ │廠日期及機種代││ │ │ │ │號結果 │├──┼──────────────────┼──┼─────┼───────┤│1 │OLO-499重型機車 │1台 │癸○○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 │├──┼──────────────────┼──┼─────┼───────┤│2 │ARD-010重型機車 │1台 │癸○○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 │├──┼──────────────────┼──┼─────┼───────┤│3 │LCL-583重型機車 │1台 │癸○○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75 ││ │ │ │ │頁) │├──┼──────────────────┼──┼─────┼───────┤│4 │GYQ-780重型機車 │1台 │癸○○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75 ││ │ │ │ │頁) │├──┼──────────────────┼──┼─────┼───────┤│5 │YMB-467重型機車 │1台 │癸○○ │不符(贓車) ││ │(扣押筆錄誤載為YNB-467 ,照片見警卷│ │ │(警卷一第375 ││ │一第467 頁) │ │ │頁) │├──┼──────────────────┼──┼─────┼───────┤│6 │JBS-903重型機車 │1台 │癸○○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79 ││ │ │ │ │頁) │├──┼──────────────────┼──┼─────┼───────┤│7 │帳簿 │1本 │癸○○所有│ │├──┼──────────────────┼──┼─────┼───────┤│8 │信封 │1個 │癸○○所有│ │├──┼──────────────────┼──┼─────┼───────┤│9 │FDB-029重型機車 │1台 │癸○○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偵卷六第25││ │ │ │ │8頁 ) │├──┼──────────────────┼──┼─────┼───────┤│10 │LZM-553重型機車 │1台 │癸○○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75 ││ │ │ │ │頁) │├──┼──────────────────┼──┼─────┼───────┤│11 │XPC-757重型機車 │1台 │癸○○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 │├──┼──────────────────┼──┼─────┼───────┤│12 │XOB-330重型機車 │1台 │癸○○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 │├──┼──────────────────┼──┼─────┼───────┤│13 │HSJ-388重型機車 │1台 │癸○○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偵卷六第25││ │ │ │ │8頁 ) │├──┼──────────────────┼──┼─────┼───────┤│14 │LKG-342重型機車 │1台 │癸○○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 │├──┼──────────────────┼──┼─────┼───────┤│15 │KWL-991重型機車 │1台 │癸○○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75 ││ │ │ │ │頁) │├──┼──────────────────┼──┼─────┼───────┤│16 │IVJ-410重型機車 │1台 │癸○○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 │├──┼──────────────────┼──┼─────┼───────┤│17 │OLQ-006重型機車 │1台 │癸○○ │不符(贓車) ││ │ │ │ │(警卷一第385 ││ │ │ │ │頁) │├──┼──────────────────┼──┼─────┼───────┤│18 │AUO-716重型機車 │1台 │癸○○所有│符合,故非贓車││ │(扣押筆錄誤載為AVO-716 ,照片見警卷│ │ │(警卷一第385 ││ │一第403頁) │ │ │頁) │└──┴──────────────────┴──┴─────┴───────┘附表十三:(宣告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附表二至附表││ │ │ │ │十二出處 │├──┼──────────────────┼──┼─────┼──────┤│1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壬○○ │附表二編號1 │├──┼──────────────────┼──┼─────┼──────┤│2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壬○○ │附表二編號1 │├──┼──────────────────┼──┼─────┼──────┤│3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寅○○ │附表三編號10│├──┼──────────────────┼──┼─────┼──────┤│4 │竊車用T型扳手 │2支 │辛○○ │附表五編號1 │├──┼──────────────────┼──┼─────┼──────┤│5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子○○ │附表三編號11│├──┼──────────────────┼──┼─────┼──────┤│6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午○○ │附表九編號2 │└──┴──────────────────┴──┴─────┴──────┘附表十四:
┌────┬──────┬────────┬───────────────┐│車牌號碼│ 原始 機種 │現場外觀判斷機種│ 回 覆 內 容 │├────┼──────┼────────┼───────────────┤│KXK-347 │SD25AB │SD25LA │此2 台LCASE 差異在SD25LA有兩個││ │ │ │RR CUSHION ││ │ │ │固定吊點,一為原SD25AB吊點,一││ │ │ │為SD25LA RR CUSHION ││ │ │ │外露吊點(美觀作用),其2 台車││ │ │ │判定可置換, │├────┼──────┼────────┼───────────────┤│GYQ-780 │SD25AB │SD25LA │此2 台LCASE 差異在SD25LA有兩個││ │ │ │RR CUSHION ││ │ │ │固定吊點,一為原SD25AB吊點,一││ │ │ │為SD25LA RR CUSHION ││ │ │ │外露吊點(美觀作用),其2 台車││ │ │ │判定可置換, │├────┼──────┼────────┼───────────────┤│IVM-026 │SB25AA │SA25GD │此2 台LCASE 與車架吊點相同,判││ │ │ │定可置換, │├────┼──────┼────────┼───────────────┤│JBS-903 │ST25BA │SA25GD │此2 台LCASE 與車架吊點相同,判││ │ │ │定可置換, │├────┼──────┼────────┼───────────────┤│LCL-583 │SD25BB │SD25LA │此2 台LCASE 差異在SD25LA有兩個││ │ │ │RR CUSHION ││ │ │ │固定吊點,一為原SD25AB吊點,一││ │ │ │為SD25LA RR CUSHION ││ │ │ │外露吊點(美觀作用),其2 台車││ │ │ │判定可置換, │├────┼──────┼────────┼───────────────┤│YMB-467 │SD25BB │SD25QA │此2 台LCASE 相同式樣,判定可置││ │ │ │換, │├────┼──────┼────────┼───────────────┤│LZM-553 │SA20AF │SA20EA │此2 台LCASE 相同式樣,判定可置││ │ │ │換, │├────┼──────┼────────┼───────────────┤│KWL-991 │SD20AB │SA20EC │此2 台LCASE 與車架吊點相同,僅││ │ │ │固定BUSH硬度差異,判定可置換,│└────┴──────┴────────┴───────────────┘附表十五:
針對下述機種,L CASE與車架組立置換可能性判斷┌────┬────┬────────┬───────────────┬──────────┐│車牌號碼│原始機種│現場外觀判斷機種│ 回 覆 內 容 │ 2010/9/06回覆內容 │├────┼────┼────────┼───────────────┼──────────┤│KXK-347 │SD25AB │ SD25LA │此2 台LCASE 差異在SD25LA有兩個│此2 台外觀固定點差異││ │ │ │RR CUSHION │性大, ││ │ │ │固定吊點,一為原SD25AB吊點,一│須連同車台一同切換才││ │ │ │為SD25LA RR CUSHION │可置換外觀。 ││ │ │ │外露吊點(美觀作用),其2 台車│ ││ │ │ │判定可置換, │ │├────┼────┼────────┼───────────────┼──────────┤│GYQ-780 │SD25AB │ SD25LA │此2 台LCASE 差異在SD25LA有兩個│此2 台外觀固定點差異││ │ │ │RR CUSHION │性大, ││ │ │ │固定吊點,一為原SD25AB吊點,一│須連同車台一同切換才││ │ │ │為SD25LA RR CUSHION │可置換外觀。 ││ │ │ │外露吊點(美觀作用),其2 台車│ ││ │ │ │判定可置換。 │ │├────┼────┼────────┼───────────────┼──────────┤│IVM-026 │SB25AA │ SA25GD │此2 台LCASE 與車架吊點相同,判│此2 台外觀固定點差異││ │ │ │定可置換。 │性大, ││ │ │ │ │油箱加油口一為內藏式││ │ │ │ │;一為外露式, ││ │ │ │ │須連同車台一同切換才││ │ │ │ │可置換外觀。 │├────┼────┼────────┼───────────────┼──────────┤│JBS-903 │ST25BA │ SA25GD │此2 台LCASE 與車架吊點相同,判│此2 台外觀固定點差異││ │ │ │定可置換。 │性大, ││ │ │ │ │油箱加油口一為內藏式││ │ │ │ │;一為外露式, ││ │ │ │ │須連同車台一同切換才││ │ │ │ │可置換外觀。 │├────┼────┼────────┼───────────────┼──────────┤│LCL-583 │SD25BB │ SD25LA │此2 台LCASE 差異在SD25LA有兩個│此2 台外觀固定點差異││ │ │ │RR CUSHION │性大, ││ │ │ │固定吊點,一為原SD25AB吊點,一│須連同車台一同切換才││ │ │ │為SD25LA RR CUSHION │可置換外觀。 ││ │ │ │外露吊點(美觀作用),其2 台車│ ││ │ │ │判定可置換。 │ │├────┼────┼────────┼───────────────┼──────────┤│YMB-467 │SD25BB │ SD25QA │此2 台LCASE 相同式樣,判定可置│此2 台外觀固定點差異││ │ │ │換。 │性大, ││ │ │ │ │油箱一為下置式;一為││ │ │ │ │後置式 ││ │ │ │ │須連同車台一同切換才││ │ │ │ │可置換外觀。 │├────┼────┼────────┼───────────────┼──────────┤│LZM-553 │SA20AF │ SA25EA │此2 台LCASE 相同式樣,判定可置│雖然2 台外觀固定點差││ │ │ │換。 │異性大, ││ │ │ │ │若從外觀判斷,車台仍││ │ │ │ │有機會流用。 │├────┼────┼────────┼───────────────┼──────────┤│KWL-991 │SD20AB │ SA20EC │此2 台LCASE 與車架吊點相同,僅│此2 台外觀固定點差異││ │ │ │固定BUSH硬度差異, │性大, ││ │ │ │判定可置換。 │油箱一為下置式;一為││ │ │ │ │後置式, ││ │ │ │ │須連同車台一同切換才││ │ │ │ │可置換外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