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涉犯脫逃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5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5 月31日凌晨4 時許,騎乘YF8-956 號重型機車後附載丙○○,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二路交岔路口,因駕駛之甲○○及附載坐人許瑞貞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戴安全帽,經警員乙○○攔查,卻不甘服取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警員乙○○尚未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填寫完畢之際,突然出手搶回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證件,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乙○○執行舉發職務,隨即轉身欲離開,並於警員乙○○上前制止其離開之際,出手推擠警員乙○○,進而與警員乙○○發生拉扯,並於拉扯之際致警員乙○○配戴之眼鏡損壞(毀損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乙○○執行舉發職務,嗣其他巡邏員警到場支援,始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之身分將甲○○當場逮捕,而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下稱前金分駐所;另上述妨害公務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月,復經甲○○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甲○○遭警逮捕帶至前金分駐所後,明知其已為依法逮捕之人,不得任意離去,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趁警員乙○○製單舉發完成,另準備製作其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筆錄而疏於看管之際,逕自跑出前金分駐所大門欲攔停租用計程車離去而著手脫逃,警員乙○○見狀即追出制止,甲○○明知若以強暴手段以遂其脫逃犯行,可能致警員乙○○受傷,仍為遂行脫逃犯行而以縱有此情亦不違己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推倒警員乙○○,復與警員乙○○拉扯,以抗拒警員乙○○擬施加之手銬拘束,而以此等強暴之手段,企圖逃脫,致乙○○受有右上臂挫傷(11公分×9 公分)、右肘挫傷(6 公分×5公分)、左腕挫傷(15公分×7 公分)、右膝挫傷(11公分×8 公分)、左膝挫傷(9 公分×7 公分)等傷害,幸為其他員警趕至聯手制伏,甲○○始未脫逃得逞。
三、案經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甲○○於原審時就脫逃未遂犯行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於98年5 月31日經警方帶往前金分駐所,於警員乙○○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拒絕簽名,並轉身離開前金分駐所,警員叫其不要走,於是在門口發生爭執一節,但否認有何脫逃犯行,辯稱: 以為已經可以走了,我與乙○○有拉扯,他可能這樣才受傷,但並沒有推倒警員乙○○及意圖脫逃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8年5 月31日凌晨4 時許,騎乘YF8-956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二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不服取締,妨害證人乙○○執行公務而遭警員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身分逮捕,並送至前金分駐所準備製作妨害公務筆錄等情,經證人即巡邏帶隊警員朱恩慶、乙○○證述明確。
(二)再被告於前金分駐所,等待證人乙○○開立交通違規罰單時,乙○○有提到要依法查辦被告妨害公務,在旁警員均未聽聞證人乙○○有告知被告可以離去之言詞,被告跑出分駐所時,乙○○追出去,乙○○欲對被告上手銬,但被告反抗,和乙○○搶手銬,被告搶到手銬後,銬住乙○○,後經其餘警員壓制等情,業據當時在場之前金分駐所警員羅佳芸、鍾仙達於偵查中証述明確,所述核與證人乙○○之證詞相符,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警員叫我不要走,我們在門口又有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3頁),堪信被告於明知其為依法逮捕之現行犯,經警告知不得離去之情況下,仍欲脫離警力監督。
(三)證人乙○○為阻止被告離去前金分駐所,於該派出所門外,與被告拉扯並遭推倒而受有右上臂挫傷(11公分×9 公分)、右肘挫傷(6 公分×5 公分)、左腕挫傷(15公分×7 公分)、右膝挫傷(11公分×8 公分)、左膝挫傷(
9 公分×7 公分)之傷害等情,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證人乙○○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更足證其欲脫離警力監督而有施強暴之犯行。
(四)被告雖欲以證人丙○○之證詞,證明自己並無脫逃行為等情。然證人丙○○對本院詢問之「在派出所時,警員有無跟被告說開完單後還要作筆錄?」、「警察開完罰單後,被告是否自己走出派出所?」、「你有無看到被告走出派出所後,到警員拿手銬準備要銬住被告前的狀況?請說明經過?」等問題,各答以「我忘記了」、「我忘記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 、7 頁),是其所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證人即被告之父吳志方雖於偵查中稱: 我太太跟我說「可以了,回家了... 」,該名警察要銬甲○○的手,甲○○乖乖讓他上手銬云云。惟被告自行離開警局時,被告之母猶在警局內,且被告因拒絕證人乙○○上手銬而與之發生拉扯、扭打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明確,是證人即被告之父吳志方前述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亦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五)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妨害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即時為警當場查覺,因之遭警依法逮捕,其係現行犯,可以認定。又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脫逃,係指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以不法行為,回復自由,脫離逮捕拘禁之公力監督逃逸而言。此種公力監督,不以物的監督為限,凡在監督者耳目所及,及監督權尚能行使之區域以內,皆為尚在監督力支配之範圍(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6429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再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自行離開警局時,即為員警乙○○追出阻止,是其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被告用力將警員乙○○推倒、與警員乙○○拉扯抗拒手銬拘束,以此強暴方法脫逃,其脫逃期間,均在警員乙○○視力所及,並緊追不捨,終將被告追捕到案,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行為,惟未能得逞,參照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即屬未遂,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161 條第
2 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 5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應逕依第161 條第2 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51 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一使用暴力之脫逃抗拒行為,觸犯刑法第161 條第
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其強暴脫逃犯行既屬未遂,業經認定如上,即應依既遂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逮捕後復以強暴方式脫逃未遂,對國家法制欠缺意識,實不可取,惟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招牌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犯罪後坦承其不該因一時不甘取締而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頂撞警員並抗拒逮捕,現已後悔並知道應控制自己之情緒、尊重公權力,不敢再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脫逃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 161 條 (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