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峰誌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峰誌係受僱於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國殿公司;原名啟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5 月更名為國殿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茲因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莊國士票信不佳,乃受莊國士之邀掛名擔任國殿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授權莊國士保管暨使用國殿公司及負責人梁峰誌之印章處理公司相關事務,嗣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高雄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銀行)於86年底至87年間因故未履行與國殿公司間之房地買賣合約,國殿公司因而滯納因該項不動產交易所衍生之稅捐,致登記負責人梁峰誌於93年12月3 日至94年2 月22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梁峰誌於釋放後就其遭管收一事心有不甘,乃冀望莊國士出面循民、刑事訴訟程序解決板信銀行與國殿公司之違約糾紛。其於知悉莊國士已就上開國殿公司與板信銀行之合約糾紛,已於88年間以國殿公司及負責人梁峰誌名義對板信銀行負責人劉炳輝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因與劉炳輝(板信銀行)和解而撤回告訴,該案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乃對莊國士之處理方式深表不滿而與莊國士決裂,乃欲掌控國殿公司並另以國殿公司名義對板信銀行(劉炳輝)提出告訴,詎梁峰誌明知莊國士於88年間以國殿公司及負責人梁峰誌名義對劉炳輝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係在其出借名義擔任國殿公司(即啟銓公司)負責人,而概括授權莊國士為確保國殿公司權益所採取之行為,莊國士使用國殿公司及負責人梁峰誌之名義暨印章,具狀對劉炳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訴訟行為,係在其授權同意使用國殿公司及梁峰誌之名義暨印章範圍內,莊國士為處理國殿公司(即啟銓公司)與板信銀行(劉炳輝)間合紛糾紛所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並無偽造文書可言,詎梁峰誌意圖使莊國士受刑事處分,竟於94年11月9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莊國士未經授權,使用國殿公司及負責人梁峰誌名義對板信銀行負責人劉炳輝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誣告莊國士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莊國士係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使用國殿公司及負責人梁峰誌之名義暨印章,於96年9月29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03號駁回再議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國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莊國士、莊春蘭、劉育洋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36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峰誌固坦承其於94年11月9 日以莊國士冒用國殿公司及負責人梁峰誌名義對板信銀行負責人劉炳輝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為事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莊國士涉有偽造文書犯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國殿公司負責人,並未授權莊國士使用國殿公司大小印章或以我名義提出告訴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1月9 日以莊國士於88年間冒用國殿公司及負責人梁峰誌名義對板信銀行負責人劉炳輝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莊國士始為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使用國殿公司及負責人梁峰誌之印章,於95年7 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0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非無理由發回續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29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03號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因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於97年3 月5 日以96年度聲判字第86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事實,有刑事告訴意旨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及莊國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96年度他字第8925號《偵一卷》第2-13頁、94年度他字第5987號《偵四卷》第1-4 頁、96年度聲判字第86號《偵十二卷》、本院卷第62頁);又國殿公司原名啟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啟銓公司),且啟銓公司自81年12月17日設立登記時起,即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建築材料及建設機械出租與買賣業務、有關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業務等項,該公司並於86年5 月5 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更名為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情,亦有國殿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卷證外放),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除上開由啟銓公司更名之國殿公司外,莊國士於76年間已成立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舊國殿公司」),並自任負責人;而「舊國殿公司」於76年11月17日設立登記時即以莊國士為登記負責人,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於83年8 月2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改推劉育祥擔任董事長,於84年2 月21日起至85年2 月29日止申請停業1 年,於85年1 月間復業,並於85年7 月25日修改章程,全體股東改推莊雅惠為董事長,嗣於86年4 月18日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有「舊國殿公司」基本查詢資料暨公司登記案卷可佐(95年度偵字第27475 號《偵三卷》第56頁背面;「舊國殿公司」案卷證外放);又莊國士係「舊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亦經證人莊國士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 頁)。再者,國殿(啟銓)公司與「舊國殿公司」之實際人均係莊國士,莊國士之所以另設立國殿(啟銓)公司,乃係考量「舊國殿公司」債信不佳,為使公司業務能延續經營,乃徵得被告同意充當新成立之國殿(啟銓)公司名義負責人,惟公司業務實際上仍由莊國士負責經營,茲因啟銓(國殿)公司與板信銀行(劉炳輝)間發生合約糾紛,莊國士乃以國殿公司及登記負責梁峰誌名義對劉炳輝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莊國士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舊國殿公司」、啟銓(國殿)公司都是我的,公司及負責人的章都是我在保管,我會在「舊國殿公司」之外另設啟銓公司,係因當時在河東路要興建一棟14層樓的房子,需要有一家建設公司,原本的「舊國殿公司」信用已經有瑕疵,所以才設立啟銓公司;我跟梁峰誌當時是好朋友,梁峰誌原在大同奧迪斯電梯上班,他的經濟不好、我的信用不好,所以在啟銓公司設立之初,經徵得梁峰誌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後來「舊國殿公司」倒閉後,就將原啟銓公司更名為國殿公司,請被告繼續掛名擔任負責人;又因「舊國殿公司」時期曾向板信銀行貸款未還,致板信銀行聲請對「舊國殿公司」承作之同愛街房地查封拍賣(即高雄市○○區○○段4 小段689 、690 、689-1 、690-1 等四筆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 樓至13樓、16樓),後無人應買而由板信銀行承受,我為了向板信銀行買回前開房地,復考量「舊國殿公司」債信已有瑕疵,故於86年間以啟銓公司名義與板信銀行訂立買回上開房地之買賣合約;後來國殿(啟銓)公司與板信銀行就上開房地買賣發生合約糾紛,我以梁峰誌名義代表國殿公司對板信銀行(指負責人劉炳輝)提出告訴,板信銀行又表示願意履約,我因而與板信銀行口頭和解,…被告因為被管收,所以背叛我,其欲掌控公司經營權,而以國殿公司名義對板信銀行提告,來解決國殿公司與板信銀行買賣房屋之合約糾紛等語綦詳(偵四卷第61-64 頁;96年他字第4364號《偵七卷》第77頁;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並有買賣契約書、刑事告訴狀、委任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79-87 頁、偵四卷第47-54 頁、偵三卷第54-55 頁),足見證人莊國士上開所證內容非虛,其因考量「舊國殿公司」債信不良,為沿續公司業務才另設立啟銓公司,並借用被告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冀以公司名義續行承作建案,此由莊國士於86年4 月18日解散「舊國殿公司」後,即於同年5月間將啟銓公司更名為國殿公司,其欲繼續完成「舊國殿公司」時期尚未完成之同愛街30號建案用意甚明,經由上開「舊國殿公司」、啟銓公司及國殿公司之設立、解散及更名登記之演變,可知「啟銓公司、更名國殿公司」與「舊國殿公司」形式上雖屬二家不同公司,惟實質上則係莊國士所成立及主導營運之公司,被告未曾掌有公司之決策、經營權,被告僅係應莊國士之邀登記為國殿(啟銓)公司名義負責人。
㈢、被告雖辯稱:莊國士並非國殿(啟銓)公司負責人,其才是國殿公司負責人云云,惟查:
⒈「舊國殿公司」因積欠板信銀行債務遲未繳清,板信銀行聲
請法院對「舊國殿公司」承作之高雄市○○區○○段4 小段
689 、690 、689-1 、690-1 等四筆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 樓至13樓、16樓等房地查封拍賣,因無人應買由板信銀行承受,嗣於86年12月間啟銓公司向板信銀行買回上開房地,惟因板信銀行未依買賣契約議定之條件核貸予啟銓公司,莊國士乃以被告名義代表國殿公司(即啟銓公司)對板信銀行負責人劉炳輝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因與板信銀行方面口頭達成協議而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對劉炳輝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79年6 月15日核發(高雄市○○區○○街○○號)之使用執照、同愛街房地買賣合約書、撤回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4120號、95年度偵字第31468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偵三卷第47、54-55 頁;偵四卷第52-54 頁),並經證人莊國士證述如上㈡。且查:啟銓公司於81年12月18日設立登記之公司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3 」,惟於82年12月3 日遷址於「高雄市○○區○○街○○○ 號4 樓」,未久,莊國士擔任負責人之「舊國殿公司」亦於83年8 月30日遷移至該址(參見國殿公司及「舊國殿公司」案卷,卷證均外放),亦即上開二家公司於83年間起即同設於上址,公司營業項目同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而啟銓公司於「舊國殿公司」86年
4 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後,隨即於同年5 月間申請更名為國殿公司,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86年5 月15日函覆准予更名登記在案(參見國殿公司案卷),顯有承續前國殿公司業務之意;佐以啟銓公司於86年12月間向板信銀行買回「舊國殿公司」承作之高雄市○○區○○段4 小段689 、690 、689-1 、690-1 等四筆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 樓至13樓、16樓等房地,足認啟銓公司成立後確有協助完成「舊國殿公司」時期承作之同愛街建案之具體作為。再稽之啟銓公司與「舊國殿公司」,不論公司登記地址、營業項目均相同,啟銓公司嗣後並更名為國殿公司,而與莊國士先前所經營之「舊國殿公司」同名,並與板信銀行斡旋買回「舊國殿公司」時期之同愛街建物,可徵證人莊國士證稱:其係啟銓公司、「舊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舊國殿公司」信用有瑕疵,始另設立啟銓公司來承接建案等語,應可採信,顯見莊國士因「舊國殿公司」無法清償積欠板信銀行之債務,致公司承作之同愛街建案遭法院查封拍賣,其為解決「舊國殿公司」經營困境,另以啟銓公司以承接「舊國殿公司」業務,茲因其與「舊國殿公司」之債信不良,已難續行使用其與「舊國殿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而須另尋他人擔任國殿(啟銓)公司名義負責人,再由其居中經營,方能達到續行經營之目的,是證人莊國士證稱:其因信用不佳,始在徵得被告同意後,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國殿(啟銓)公司負責人等語,堪信為真實。
⒉再者,觀諸國殿公司87年4 月至8 月、10月薪津資料上,有
經莊國士蓋章核准之被告薪資領取記錄,此有薪資表在卷可稽(偵三卷第60頁背面至第65頁),可見被告領取之薪資確須經莊國士審核同意,顯見莊國士於國殿公司之位階遠高於被告。又依卷附國殿公司內部簽呈所載:「職『Liang 』、呈『潘董』、呈『莊董』」等語,及國殿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請款程序為「工務所估驗者『劉育洋』:工務部審核『Liang 』、經理『潘』、總經理『莊國士』」等情,有卷附國殿公司內部簽呈及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5061 號《偵五卷》第20、22頁、偵三卷第74-86 頁),且被告亦供承上揭簽呈中的「職」及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英文簽名(即「工務部審核:Liang 」)為其所親簽等語(偵三卷第3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93頁),可見依國殿公司內部簽呈及工程請款流程,被告簽署過之文件資料尚需經由莊國士作最後之批核、確認,被告於國殿公司應僅係受僱人地位,並未握有負責人之最終決策權甚明,足見證人莊國士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聘請梁峰誌擔任公司之副總經理,上開簽呈中的「潘」(經理)是指潘常吉,公司的事情是先經過他之後再簽給我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此由卷附國殿公司印製被告之名片載明職銜「副總經理梁峰誌」即可明瞭,並有國殿公司名片在卷可憑(偵三卷第2 、66頁;原審卷二第36頁背面),堪認國殿公司內部業務執行、款項核發等事務之最高決策者係職稱「總經理」之莊國士,被告於國殿公司之作為尚須經過莊國士作最後覆核。參以,證人即國殿公司員工劉心茵及莊國士姐姐莊春蘭於偵查中均證稱:國殿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直是莊國士,因莊國士信用有問題,才叫梁峰誌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偵七卷第38、39頁);另證人即國殿公司員工陳正訓於偵查中亦證稱: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莊國士,是他雇用我的,我不知道梁峰誌在公司擔任何職,但我有看過他等語(偵五卷第10頁);且證人即國殿公司股東劉育洋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實際經營時,梁峰誌沒有來與我談過經營治理的事,他根本不懂(96年度偵字第30671 號《偵十一卷》第87頁),梁峰誌是國殿公司員工,整個公司都是莊國士在經營,莊國士係公司最後決策者等語在卷(97年度偵續字第186 號《偵十卷》第146 頁),益見被告僅係應莊國士之邀擔任國殿(啟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國殿(啟銓)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係莊國士。
⒊被告雖主張其係國殿公司負責人,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
工務部審核『Liang 』」名字是其所簽,其說了就算,不必在總經理那邊簽,且薪津表上記載其領的錢是交際費不是薪水云云。惟觀之卷附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請款程序,確實在被告審核簽名後復送請總經理核批,核與薪津表記載最後核批人為總經理莊國士等情相符,被告並非國殿公司之最終決策者,至為顯然;又縱認被告於薪津表上所請領之款項為交際費用,然由該筆款項須由莊國士蓋章核發,即與被告所辯其為國殿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明顯不符。且被告對於國殿公司為維持公司法人格之存續,在無實際對外營業之情形下須逐年辦理停業登記一節毫無所悉,甚且無法清楚指明長期為國殿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事務之會計師事務所(原審卷二第44-45頁),此在公司經營規模甚小、員工僅寥寥數人之情形下,負責人因凡事親力親為而對公司事務掌控度及熟悉度高之常情顯然相違;佐以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無法提出其有出資成立、經營國殿(啟銓)公司之具體資金證明文件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如出資提匯款明細資料…等),徒以其「登記」為國殿(啟銓)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率爾主張為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提出其於91年8 月26日與莊國士所簽訂之「協議書」
記載:「立協議書人梁峰誌(以下簡稱甲方)與莊國士(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原共同參與營運國殿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出售,…於公司營運中,甲方其個人代墊週轉資金約新臺幣70
0 萬元,…」等語(偵三卷第47頁背面),主張其係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定,應以對公司事務之掌控程度、決策層級之高度等面向為綜合、客觀之判斷,又書面協議固為雙方約定之證明方法之一,惟以現今社會人與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錯綜複雜之程度,當事人為達到一定之目的,往往會虛擬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契約文件,其背後真正之動機、目的則未如實記載於協議文本,基此,莊國士與被告書立「協議書」之目的為何,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協議書」所記載之文字。本件國殿公司業務執行、款項核發等事務之最高決策者即為莊國士,被告均未能提出其有出資成立、經營國殿(啟銓)公司之資金證明文件資料以供法院參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而被告於國殿(啟銓)公司設立之前,原係販賣電梯之業務員,未具有獨自成立、經營建築公司之資力及經驗,茲因莊國士與「舊國殿公司」之信用已有瑕疵,莊國士乃徵求被告同意擔任國殿(啟銓)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於國殿公司營運期間,未曾出借或代墊金錢予國殿公司週轉等情,已據證人莊國士於原審(原審卷二第32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及證人莊春蘭於偵查中(偵四卷第82-83 頁)證述綦詳,且由被告無法提出上開「協議書」所載:「其於公司營運期間曾代墊週轉資金700 萬元予國殿公司」之資金流程資料供參等情,亦可佐證被告於國殿公司營運期間未曾出借或代墊金錢予國殿公司週轉之事實為真;佐以,衡諸共同出資成立、經營公司之型態,各主要出資股東為確保自身權益,彼此間往往會約定各持有公司大小印章(即公司與負責人印章),以達到相互約束、制衡之目的,惟國殿(啟銓)公司自成立以來,其公司之大小印章均由莊國士保管暨統籌使用,被告並未實際掌管國殿公司之大小印章,莊國士使用公司大小印章均無須再逐一經過被告同意之事實,已據證人莊國士於警詢(偵三卷第2 頁)、偵查(偵一卷第17頁、偵四卷第84頁、偵七卷第37頁)、原審(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及證人莊春蘭於偵查中(偵四卷第82-83 頁)證述綦詳,而與「協議書」所載:「…雙方原『共同參與營運』國殿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出…」等情不符,足見「協議書」所載與卷證資料明顯不符,已難排除雙方為達一定目的所為通謀虛偽書立內容不實文書之可能,自不得僅憑「協議書」上所記載之文字內容,即認被告係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據此,證人莊國士就該份協議書製作過程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原本是好朋友,他的名字借我用作公司名義負責人,也曾為我們家人當過保證人,會寫這份協議書,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在外面積欠很多錢,也欠他哥哥錢,看我能否幫他弄一份協議書,他可以持協議書對外偽稱私下有拿錢來公司,我幫他以公司名義去抵擋他在外面的欠款,因為公司資金都是我在處理,等將來公司資金解套,我再幫他處理一些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尚與常理無違;再參諸「協議書」雖記載「雙方原共同參與營運國殿建設公司」、「甲方(梁峰誌)其個人代墊週轉資金約新臺幣柒佰萬元正」等語,惟其協議事項僅為「雙方同意待公司營運狀況解套時,得予『優先歸還甲方』」,並未經由該份「協議書」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足見該份「協議書」僅具有對外宣示「被告有參與經營國殿公司」及「代墊週轉資金」之表徵,就當事人內部而言,並未具有實質之法律效果,益見證人莊國士證稱:該份協議係為對外給予被告之債務人交代等語,應可採信,莊國士為國殿(啟銓)公司實際負責人,茲因債信不佳始邀被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至堪認定。
⒌另被告於原審辯稱:莊國士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無向你
提及國殿公司和板信銀行之間的糾紛,處理了沒有?)有,我回答還在處理」、「(你有無向被告表示你已經對板信銀行提出告訴,且與板信銀行達成和解?)有跟他提糾紛的事情,將來如果沒有達成的話還是要提出告訴,目前還在與板信銀行協調中」、「(被告有無跟你講那就由他來告板信銀行?)沒有,他當時對這個不懂,而且他剛管收出來還帶我去找一個郭憲彰律師,叫我把板信的事情跟律師講一下,看律師能否就法律層面讓我們瞭解合約書的內容,作一個意見表達看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等語(原審卷二第33頁背面),倘被告僅係國殿公司掛名負責人,莊國士何需向被告說明與板信公司處理合約糾紛之情形。惟查,被告與莊國士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曾擔任莊國士胞姐莊春蘭購屋時之保證人、莊國士亦願簽立上開協議書而以國殿公司之信用擔保被告對外負債,此均經證人莊國士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6頁背面),足見雙方原維持友好、互惠之互動關係;又被告前於93年底因國殿公司滯納89年度營業稅、87至89年度地價稅等稅捐遭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一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原審法院93年度拘管字第152 號裁定附卷可憑(偵七卷第33-34 頁)。可知莊國士因認其請託被告擔任國殿(啟銓)公司登記負責人,致被告因板信銀行與國殿(啟銓)公司間合約糾紛衍生之稅捐而遭法院裁准拘提管收,心懷愧對之意,復考量被告係名義上之公司負責人,因而向被告說明其處理上開合約糾紛之進展,甚至面會被告安排之律師,均尚屬人之常情,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係國殿(啟銓)公司實際負責人。
⒍綜上,被告所辯其係國殿(啟銓)公司負責人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莊國士係國殿(啟銓)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有意圖使莊國士受刑事處分,而誣告莊國士涉有偽造文書犯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⒈本件莊國士為國殿(啟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業
務並保管、使用公司大小章,僅因債信不佳,始請託被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被告擔任國殿(啟銓)公司幹部,其批註之內部簽呈、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須轉呈莊國士批示,領取之費用亦須經莊國士覆核,對此當知悉甚詳,並無模糊或滋生誤會之餘地,被告既受莊國士之邀同意出名擔任國殿(啟銓)公司負責人,則莊國士居於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為使公司業務能順利營運,自當具有掌管及使用公司大小印章之權限,於使用印章時無須個案逐次另行請示徵求被告同意,方符合其為國殿(啟銓)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況,且由被告自81年間起登記為國殿(啟銓)公司負責人至93年底遭裁定管收止,均將國殿(啟銓)公司大小印章概括授權莊國士使用與公司相關之事務,並長期任職於國殿(啟銓)公司,復未要求莊國士於使用公司大小印章須逐一請示其同意等情,亦可佐證被告確有授權莊國士掌管暨使用公司大小印章之事實。佐以證人即全統會計師聯合事務所職員陳利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辦理工商登記之主管,在承辦國殿公司業務期間,都是由莊國士或莊春蘭拿公司的大小印章給我們處理公司帳務及辦理工商登記等語在卷(偵四卷第81-85 頁),被告既出借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復未實際參與處理公司帳務及辦理工商登記等事項,並容許莊國士長期使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暨委託會計師辦理上開事項,益徵被告確有概括授權莊國士為處理公司業務而得使用公司大小印章之事實無訛。又出借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情形,其授權使用名義之範圍,除以公司及負責人名義(或印章)對外為一定法律行為(例如從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相關契約文件之簽訂…等)之外,自應包含為處理商業糾紛等所衍生之民、刑事相關訴訟案件,否則將難以確保公司業務之順利進行,並達到維護公司權益之營業目的,今被告既同意出借其名義供莊國士登記為國殿(啟銓)公司負責人,並長期任職於國殿(啟銓)公司,對此當悉數知情,莊國士為處理國殿(啟銓)公司與板信銀行之合約糾紛,使用國殿(啟銓)公司大小印章,並以國殿公司及負責人梁峰誌名義對板信銀行負責人劉炳輝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堪認在被告之授權範圍內,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可言。從而,被告辯稱:縱認莊國士為國殿(啟銓)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不代表其有授權莊國士使用國殿公司大小印章提出刑事告訴云云,非但與一般在公司「實際」與「登記」負責人分屬二人之情形,係由「實際」負責人保管、使用公司大小章之常情不合,亦與本案卷證顯示被告長期許可莊國士使用公司大小印章辦理公司登記、帳務處理之事實不符,礙難採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因公司買賣不動產未繳營業所得稅
被管收,我就與莊國士一起找郭憲彰律師研議要告板信銀行,結果莊國士竟然說已經告了,也和解了,所以公司我要自己收回來,要自己保管等語(偵四卷第34-36 頁;偵七卷第76-79 頁;偵八卷第8-10頁);此與證人莊國士於原審證稱:「(剛剛說新國殿公司在87年間停業,被告要霸佔新國殿公司有何意義?)…被告要有主導權,再去告板信,要1 筆2500萬元,我們有付給板信1 筆2500萬元的自備款,是承購同愛街的案子,是要跟板信把同愛街的部分樓層及地買回,我們有付給板信2500萬,後來契約產生糾紛,被告意思是要去把那2500萬元要回,因為公司的名義是他,…」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認其遭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係肇因於板信銀行與國殿公司之買賣合約糾紛,不滿莊國士處理上開合約糾紛之態度,並試圖掌控國殿公司及另向板信銀行訴訟索回莊國士以國殿(啟銓)公司名義支付之2500萬元,於明知國殿(啟銓)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莊國士,其已概括授權莊國士使用國殿公司及負責人梁峰誌之名義暨印章情況下,仍虛偽主張其係國殿(啟銓)公司負責人,莊國士使用國殿公司大小印章涉犯偽造文書等情,堪可認定,足見被告確有誣告莊國士涉犯偽造文書罪之犯罪動機。又被告明知莊國士係國殿(啟銓)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使用國殿公司及登記負責人梁峰誌之名義暨印章,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對其親身經歷之前述事實,當悉數知情並可充分瞭解,然為使莊國士受刑事處分之目的,竟於94年11月9 日以莊國士冒用國殿公司及負責人梁峰誌名義對板信銀行負責人劉炳輝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莊國士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顯具有誣告莊國士之不法犯意;佐以被告於其申告莊國士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一再虛偽主張其為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對於檢察官提示國殿公司薪資表、工程估驗請款單等文件時,供稱:「關於薪津表一事,這些都是假的,我從未領過這些錢」、「關於工程估驗請款單部分,所有的字都不是我的字」(偵三卷第38頁正反面),惟於原審卻坦認曾領取薪津表所載費用,但所領取的費用為交際費;至於工程估驗請款單上簽名部分則供稱:「名字是我簽的沒錯,這個案子是我的,我說了就算,我不必在總經理那裡簽」云云(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第40頁),可見被告之說詞反覆,明顯昧於事實,其主觀上顯有欺瞞司法並構陷莊國士入罪之誣告犯意,其蓄意扭曲莊國士係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故意對莊國士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於檢察官偵訊中一再狡詞試圖誤導司法偵辦,而其所申告之內容,客觀上亦確有使莊國士因此遭刑事訴追、審判之可能,所為自與誣告罪之要件相符。
⒊再稽之被告於94年11月9 日對莊國士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
訴狀所載內容(偵四卷第1-2 頁),可知被告於94年2 月23日結束管收釋放後(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於同年4 月間知悉莊國士於88年間以國殿公司及負責人梁峰誌名義對劉炳輝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事,且歷經偵查、審理及交互詰問等訴訟程序,已有充分時間讓其釐清莊國士上開作為是否逾越其概括授權之範圍,及其對莊國士提出之「偽造文書罪」刑事告訴有無出於誤信、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等情,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仍堅稱:莊國士並非國殿(啟銓)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其於81年間出資成立云云(本院卷第108 頁),而積極主張莊國士係假冒國殿公司及負責人梁峰誌名義對劉炳輝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足見被告就其指訴莊國士偽造文書之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即其受莊國士之邀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概括授權莊國士使用國殿公司及負責人梁峰誌之名義暨印章,處理攸關國殿公司權益之相關刑事告訴…等訴訟行為),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之情事;佐以被告係正式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莊國士涉犯偽造文書罪,並於刑事告訴狀內具體載明莊國士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等),並非僅止於他案之偵查或審理中作為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其目的更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益徵被告之虛偽告訴,係出於使莊國士受刑事追訴之不法意圖,並基於誣告之故意,而實施上開誣告犯行甚明,被告顯有使莊國士受刑事追訴之意圖及誣告之犯罪故意,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申告之方法,不論其出於告訴、告發、自訴、報告陳情或他等方式,祗須出於積極之誣告行為,由自己為之即可;而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莊國士於88年間以國殿公司及負責人梁峰誌名義對板信銀行負責人劉炳輝提出之詐欺刑事告訴,係在其出借名義擔任國殿(啟銓)公司負責人而概括授權莊國士使用其等名義暨印章之範圍內,並無所謂偽造文書犯行,竟基於使莊國士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於94年11月9 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莊國士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誣指莊國士冒用國殿公司及其負責人名義對劉炳輝提出告訴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莊國士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竟為圖掌控國殿公司並對板信銀行興訟,乃扭曲莊國士係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以莊國士無權使用國殿公司大小章為由,具狀申告莊國士犯偽造文書罪,意圖使莊國士受刑事處分,其行為浪費司法資源,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莊國士造成名譽及精神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 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