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1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31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其兄乙○○經營「新建揚輪胎行」需用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乃將其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下稱高銀楠梓分行)所申領之帳號000000000 號,「怡輪企業行」支票簿(支票號碼ANH0000000號至ANH0000000號)及公司大小章等物,放置在其父丙○○處,供其兄乙○○作為經營「新建揚輪胎行」支付廠商貨款之用,嗣因乙○○經營不善,所開立予廠商用以支付貨款之上開帳戶支票屆期均無法支付票款而遭退票,甲○○雖接手經營後亦無改善,竟為脫免其身為發票人所應負給付票款之民事責任,明知自己應允丙○○及乙○○使用上開支票簿簽發支票,且上開帳號支票號碼ANH0000000號至ANH0000000號之支票,係其自己所簽發,竟仍意圖使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親丙○○與其兄乙○○2 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以自己名義為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上開支票簿及印章係其委託丙○○保管,而乙○○竟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丙○○保管上開支票、印章之機會,自97年5 月17日起,由丙○○盜蓋怡輪企業行及負責人即甲○○印章,偽造上開支票帳號,支票號碼為ANH000 0000 號至ANH0000000號之36張支票後,交付包括盈豐橡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司)在內之多家廠商行使,以充當貨款等語,以此不實之事項,對丙○○及乙○○提出刑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丙○○及乙○○罪嫌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204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獲上情,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即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誣告之犯行。
二、案經盈豐公司告發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38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57、66頁,本院卷第22、35、38頁),核與證人丙○○、乙○○、王盈欽、侯進財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93-96 頁、原審二卷第51-52 頁),並有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對乙○○、丙○○提起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02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銀行楠梓分行98年1 月19日高銀楠字第125 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印鑑掛失止付及補領更換申請書、高雄銀行領用支票查詢單、高雄銀行楠梓分行98年8 月12日高銀楠字第0980001249號函及所附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印鑑卡影本2紙、上開帳戶支票號碼ANH0000000號、ANH0000000號及ANH0000000支票影本各1紙、出貨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1、2、24至28、30、31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632號卷第6、8、9、11至13、17至31 、
10 4至1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既明知自己有應允丙○○及乙○○使用上開支票簿簽發支票,且上開帳號支票號碼ANH0000000號至ANH0000000號之支票,係其自己所簽發,竟仍具狀向檢察官誣指其父親丙○○、其兄乙○○共同盜蓋怡輪企業行及負責人即甲○○印章,偽簽上開支票帳號之支票多張,交付盈豐公司在內等多家廠商,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其有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而為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害人丙○○與被告甲○○間,係父子關係,丙○○係被告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渠2 人之年籍、身分關係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對被害人即其父丙○○及其兄乙○○,具狀向該管公務員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上揭被害人2 人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告訴,核被告誣告其父丙○○及其兄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0 條、第169 條加重誣告罪。按刑法誣告罪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故以1 狀誣告2 人,祇犯1 個誣告罪,並非想像競合犯,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70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脫免票據債務,虛構他人犯罪之情節及罪名而誣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使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之情狀,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發生錯誤之危險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即其父丙○○及其兄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丙○○及乙○○均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5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敘明刑法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規定,自98年9 月1 日施行,關於刑法第74條第2 項緩刑宣告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負擔,已由原規定: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修正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此部分係宣告緩刑時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裁判適用之法則,逕依新修正之法律為之。又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認被告素行尚好,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脫免票據債務,始虛構他人犯罪,且被誣告對象中有其父親,有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意圖,使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有發生錯誤之危險,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即其父丙○○及其兄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丙○○及乙○○均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等,本院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原判決上揭科刑之理由,亦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並斟酌雙方身分關係、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險等程度,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裁量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斟酌被告係因經濟窘困無力負擔票據發票人責任,為卸免票據債務,而萌誣告其父親及兄長,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胞兄,固應予非難,惟於原審審理中,已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和解,獲得其父親與兄長之諒解,於本院審理中,亦認罪表示願意負責,並由其選任辯護人2 度具狀及當庭陳明願以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3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6 樓房屋,供本件系爭支票之債權人即盈豐公司拍賣取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7、
28 、35 、38、39、42頁),而盈豐公司就本件系爭支票之債權,前亦確對上開土地及房屋,聲請假扣押在案,另盈豐公司對被告另案起訴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及訴請塗銷被告將上開土地、房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田美蓮名下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均已獲法院勝訴判決確定,以上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44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各乙份、上開土地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99年11月11日提出之陳報狀附件即被證一及二),是盈豐公司所持有之本件系爭支票,並未因被告提出本件對其父、兄之誣告案,而脫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致盈豐公司求償無門或無著,綜上各節,參互以觀,並參酌被告認罪有悔意,已獲得被害人丙○○及乙○○之原諒,又願以上開土地及房屋供盈豐公司拍賣取償,以償還被告應負擔之系爭支票債務等情,本院認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尚屬罪刑相當,刑度尚屬妥適,並無過輕之情事,且原審宣告之緩刑,已附法定最上限之勞動服務240 小時之負擔,並於緩刑期間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既無違反法定之要件,且所附負擔及保護管束,亦屬妥適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循告發人盈豐公司之意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有失罪刑相當,且宣告緩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0 條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