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6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353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5
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間接正犯),復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後述建物係其與告訴人張綺真及張大清等三人共有,竟未經其他共同人同意,擅自同意他人拆除建物除圍牆外之全部,造成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參酌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及本案建物已甚老舊,經濟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2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月1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其係在林進興主動請求下簽署同意書,該同意書僅代表其自己行使同意權,並無任何委任與犯意,且林進興於拆除建築物前已知悉所有權人不僅其一人,林進興未盡查證及取得其他所有權人同意即執意折除,自應負毀損之法律責任,原判決認林進興僅屬違反行政罰,顯未盡事實調查之責,另由勘驗林進與於偵查中做證之錄影,即可明白其並未委任林進興云云。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高雄縣路○鄉○○段第51、52、53、54、5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路○鄉○○路○○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係其與胞姐張綺真及張大清等三人共有,竟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7年8 月間某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不知情之余興企業社負責人林進興拆除本案建物圍牆以外之建物全部,完工時並應給付30,000元給被告,林進興取得同意書後於97年8 月11日14時許,將本案建物圍牆外之其他部分全部拆除毀壞,致該建物全部失其效用,嗣經被告父親張聰敏發現報警始查悉上情之事實,係依憑:本案建物係鋼筋混擬土造二層樓食物冷凍工廠,外觀雖老舊,但仍有屋頂、牆壁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綺真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7頁),復有本案建物登記謄本(97年度他字第7562號《下稱偵他卷》第5-9 頁)可證,足見本案建物於拆除前屋頂、四周牆面尚稱完整,客觀上應可供遮蔽風雨居住使用,屬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又該建物係被告、張綺真及張大清等三人共有,林進興取得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後,於97年8 月11日14時許將該建物圍牆外之其他部分全部拆除毀壞,並給付30,0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余興企業社負責人林進興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一第61-62 頁、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之勘驗98年1 月5 日偵訊光碟筆錄),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建物遭拆除後照片(偵他卷第5-9 、12頁、原審卷一第14-18 頁)在卷可稽;且證人林進興於偵查中證稱:
其因看到被告要廣告出租,而房屋附近雜草叢生,就打電話問被告房子是否要拆掉重新整理,被告說好,同意要拆除,並簽同意書給其,要拆整棟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及第46頁之勘驗偵訊光碟內容),復於原審證述:被告說圍牆內的建築物要全部拆掉,被告在簽同意書的時候有拿建物謄本給我看,我看到建物是3 個人共有,就跟被告說要拆除建物的話,其他共有人要同意,我不是很瞭解他們的關係,被告跟我說其他共有人是他的人頭,他會負責等語(原審卷一第62頁);再稽之被告出具之同意書載明:「本人甲○○同意余興企業社林進興拆除高雄縣路○鄉○○路○○號『圍牆除外之建物全部』,林進興先生將建物全部拆除後會將所有地上物清除乾淨,將土地整平,並設置二浪板門於圍牆之二進出口處,並於完工時(0000-0-00 前)支付甲○○新臺幣三萬元正,林進興先生並會於拆除前與拆除後詳細拍照存證」等語,而林進興拆除建物後亦確實給付被告30,000元;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綺真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並未徵求其同意就拆除建物,其不知道被告要拆除建物,是其父親張聰敏的朋友在附近發現建物遭拆除電知張聰敏,張聰敏趕到拆屋現場詢問拆屋工人,工人始出具同意書說是被告要他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73頁背面),堪認被告明知本案建物係其與張綺真、張大清共有,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下即出具同意書,利用不知情之林進興將建物圍牆除外之全部予以拆除毀壞,使該建物全部失其效用等情。已分別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依據建築法規定,拆除建築物必須申請拆除執照,並需具備申請拆除執照之要件,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向地政機關申請拆除許可始得為之云云,敘明此部分乃林進興拆除建物是否符合建築法規,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得施以行政罰之問題,尚無礙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進興毀壞本案建物犯行之成立;另被告聲請傳喚偵查檢察官楊境碩、公訴檢察官陳麗琇及告訴代理人劉思龍律師部分,與本件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無涉且無傳喚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乃飾卸之詞,無足採取,並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原審綜合上情,以被告明知本案建物係其與張綺真及張大清共有,竟未經其他共同人同意,擅自同意他人拆除建物除圍牆外之全部,造成其他共有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參酌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及本案建物已甚老舊,經濟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徒刑,足認其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之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五、至被告上訴所陳:本案經由勘驗林進興於偵查中做證之錄影,即可明白其並未委任林進興拆除建物云云,惟查:證人林進興於98年1 月5 日之偵訊過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日之偵訊光碟在卷(註:該日偵訊光碟可同步播放影音內容及畫面,碟片置於偵他卷之光碟片存放袋;勘驗內容詳原審卷二第42-47 頁),且原審勘驗之範圍,除證人林進興之證述內容外,連同當日在庭之告訴代理劉思龍律師及被告之陳述內容均併予勘驗,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然觀其勘驗內容,均無被告所陳可證其未委任林進興拆除本案建物之相關陳述;另被告上訴狀所附關於美國司法單位如何保護弱勢人民之文章(本院卷第4-5 頁),則與本案犯行無涉,被告上開所陳,均核與判定其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無涉,該等事由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其在原審所辯內容為重覆之陳述,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只徒憑已見陳述個人主觀上所期待之判決結果,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