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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3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胞弟,明知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蛇子形段139-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由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簡上字第17 2號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嗣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乙○○亦已於民國(以下同)84年1 月25日前往同院民事執行處表示:「該房屋內之半成品、塑膠製品及一切雜物,願當廢棄物,由甲○○處理」等語,而表示將該房屋內之物品均同意由告訴人自行處理,詎被告乙○○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7年1 月24日,虛構告訴人於92、93年間毀損上開房屋內經查封之塑膠模具、鋼樑等不實事項,具狀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而誣指告訴人涉有毀損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 94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原審書記官廖文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9593號民事執行案件卷內84年1 月25日言詞陳述筆錄、法務部調科貳字第09900034960 號筆跡鑑定書各1 紙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誣告,辯稱:塑膠模具、鋼樑等物重量、體積均屬龐大,不可能如告訴人所述遭颱風、地震而毀損,且法院於84年1 月25日之言詞陳述筆錄並非我所簽名,我並未同意告訴人將房屋內物品當作廢棄物處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前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案經本院以82年度上字第526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嗣被告乙○○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3 年 度台上字第962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被告乙○○與告訴人另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分為A、B 、C 等3 部分)之A 、B 部分之遷讓房屋民事事件涉訟,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認定B 部分為告訴人所有,A 部分為被告乙○○所有確定。嗣於83年10月11日,告訴人向同院聲請執行前揭本院82 年 度簡上字第182 號確定判決,經執行人員於84年

1 月16 日 至現場勘驗後,發現執行標的有「5 間告訴人所有之破屋」,屋內尚有被告乙○○所有之「半成品之塑膠製品」,遂通知被告乙○○於84年1 月25日至法院陳述意見,而當日該案承辦人書記官廖文瑞即作成載有:「該系爭房屋內之半成品塑膠製品及一切雜物,願當廢棄物,由債權人自行處理」等內容之言詞陳述筆錄1 份,該言詞筆錄上之陳述人欄並經簽署被告乙○○之姓名,後被告乙○○於97年1 月24日又以「告訴人毀損塑膠模具112 付、鋼樑24支」等情,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而告訴人經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9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各民事判決暨其所附之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一第61 -68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影卷之末,較清晰之複丈成果圖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鳳簡字第679 號卷第79頁)、法院84年1月16日勘驗筆錄、84年1 月25日言詞陳述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9593號卷第15-1 8頁)、被告乙○○97年1 月24日刑事告訴狀(偵卷一第1-3 頁)、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前揭法院84年1 月25日言詞陳述筆錄中之「乙○○」3 字並非我所親簽云云。惟查此部份事實,業經證人即執行書記官廖文瑞於偵查中陳稱:該執行案件是我承辦的,84年1 月25日言詞陳述筆錄是在辦公室製作的,陳述人欄位旁「乙○○」的名字是被告親簽的,當事人來的時候都會照程序核對他們的身分,一般很少在簽名外還要求當事人蓋指紋,除非當事人不識字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三第23-24 、26頁),而核對當事人身分,本屬法院承辦業務時最基本之事項,又一般與案件毫無關連之人亦無從知悉案件進行之狀況,法院辦理民事執行業務時,並非基於當事人之身分,無論執行結果如何,對承辦人而言亦均無任何額外利益可言,是衡情除被告以外之人,均尚難有他人得以冒簽姓名於筆錄上之機會或動機,故被告乙○○辯稱並未於84年1 月25日至法院陳述意見並於筆錄上簽名等語,本已與常情有違。況前揭筆錄上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筆跡與被告乙○○筆跡『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900034960 號筆跡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三第60-62 頁),是該次筆錄係被告乙○○親自簽名,並且確曾於當日向法院表示「該系爭房屋內之半成品塑膠製品及一切雜物,願當廢棄物,由債權人自行處理」等情,自亦足堪認定。

(三)又就被告乙○○表示屋內之半成品塑膠製品及一切雜物願當廢棄物處理之物部分,自前揭言詞陳述筆錄之製作緣由觀之,該筆錄既係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9593號執行案件中之所為,而該執行案件又係基於同院82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民事確定判決而來,是以該執行案件所應執行者,本屬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所指之「系爭建物之

B 部分」,故被告乙○○於84年1 月25日所為前揭筆錄上表示所謂「系爭房屋中之物品」,亦應僅指該B 部分建物內之物而言。又該B 部分建物內當時究竟有何等物品,除法院於84年1 月16日勘驗筆錄所載之「半成品之塑膠製品」外,參諸該民事案件一審時之現場勘驗筆錄:「…三、勘驗之結果:系爭房屋(按於一審時指系爭建物之A 、B部分而言),有些部分是涼棚,有些部分是老舊平房,無人居住磚造,裡面堆有多包紙箱,據原告(按即指告訴人)說是塑膠材料,且已被法院查封在案…。原告:被告放在舊屋內之紙箱,裡面裝有塑膠材料…。原告訴代:那些材料根本不值錢…」(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鳳簡字第679 號卷第73頁)等記載,可知應僅有某些「塑膠材質之材料、半成品」而言,且其數量、體積尚非顯然巨大,亦無何等顯然之財產價值等情,應足以認定。

(四)就被告乙○○前所提起刑事告訴之物部分,自被告乙○○於97年1 月24日對告訴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時之用語:「廢棄上述市值新台幣千萬餘元之112 付塑膠模具,及24支鋼樑(市值80萬元)」,及其於該案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陳述:建物內有作塑膠的模具,為鐵製品,每副價值約10萬元以上,共120 副,還有24支鋼樑等語(偵卷一第7頁),再參以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述:我不知道塑膠模具及鋼樑是否仍存在,況且鋼樑也無法放入房子內等語(偵卷一第8 頁),足見該案所涉疑遭毀損之物,應係屬「體積甚大而無法放入系爭建物B 部分內、且有相當價值之金屬材質物品」,而與前揭被告乙○○於執行程序時表示願拋棄之「塑膠材質之材料、半成品」等物是否可認屬同一,自有可疑。被告乙○○於審理中亦供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A 、B 、C 等3 部分,A 部分是車棚,拿來放模具,C 部分是我作辦公室的地方,前方我拿來停車,B 部分是磚造平房,就是83年度執字第9593號執行案件中84年1 月16日勘驗筆錄中所指的5 間破屋,偵卷三第34頁右下方照片就是A 部分的車棚,照片裡面用浪板蓋起來的東西就是那112 付模具,鋼架24支則是在該土地上

A 、B 、C 部分以外的另一個空地上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除其中就建物各部分之描述與前揭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大致相符外,被告乙○○於98年9 月29日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中曾附有系爭建物A 部分之照片1 張(偵卷三第34頁右下方),經查該照片亦確實顯示A 部分之棚架內曾有以數片大型浪板直立環繞某種大型物品、並加以綑綁固定之情形,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非屬無據。

(五)被告乙○○於97年1 月24日對告訴人所提起刑事毀損告訴之模具112 付、鋼樑24支等物,既乏證據足認確實係經被告放置於系爭建物之B 部分內,且其於84年1 月25日於執行法院表示願作廢棄物處理之物,亦難認定即屬其前揭據以提告之模具、鋼樑等物,故其以「塑膠模具、鋼樑等物重量、體積均屬龐大,不可能如告訴人所述遭颱風、地震而毀損」為據,懷疑該等物品係經告訴人毀損而提起告訴,自難認完全出於虛構。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乙○○所訴既非完全虛構,依前述判例意旨,尚難僅以被告乙○○於執行程序時曾為前揭表示,遽認其有誣告之犯意。

綜上所述,因被告乙○○於98年9 月29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所附之系爭建物A 部分之照片1 張(偵卷三第34頁右下方),該照片亦確實顯示A 部分之棚架內曾有以數片大型浪板直立環繞某種大型物品,並加以綑綁固定之情形,照片顯示有大型物品,其所訴尚非漫無根据。又被告乙○○於97年1 月24日對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毀損告訴之模具112 付、鋼樑24支等物,並無證據足認係放置於系爭建物之B 部分內,又被告乙○○於84年1 月25日於執行法院表示願作廢棄物處理之物,亦無証据証明是指其所告訴之模具、鋼樑等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乙○○有誣告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