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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巡津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喬鴻

陳明送達處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珮辰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徐榮萱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睿珉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榮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斐順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欽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姵汝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慧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 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姈君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宜汝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荊國治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蔡志宏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廷

黃永旻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松源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3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44 號、21207 號、22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珮辰、徐睿珉、張家榮均緩刑肆年,並各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均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柏欽、荊國治、葉松源均緩刑肆年,並各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均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莊斐順、林家慧、侯姈君、姚宜汝、黃永旻均緩刑肆年,並各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均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巡津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2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0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3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 月中旬某日止,在高雄市○○區○○路○ 號經營「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並雇用胡旆溢(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擔任店長、鄭喬鴻擔任帶班主管、李昭慧(擔任總機,已死亡)、陳盈蓁(已死亡) 、潘徐榮萱、李珮辰(原名李菁月)、侯姈君、林姵汝、劉秋宏(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陳嘉廷(原名陳敬洲)、張家榮、徐睿珉(原名徐碩聰)、黃柏欽、莊斐順及未滿18歲之少年劉○○(00年0 月00日生,另經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護字第110 號、111 號、95年度少護字第39號裁定裁處施以感化教育確定)等人,分別在該店擔任美容師、接聽電話、發放小廣告、圍事等工作。上開王巡津、胡旆溢等16人基於共同常業詐欺、強制、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和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意圖使18歲以上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以開設指油壓按摩之美容店做為掩飾,實際上則係以之作為詐騙、媒介性交易等犯罪行為之地點,其行為模式係:先由店內男子劉秋宏、陳嘉廷、張家榮、徐睿珉、黃柏欽、莊斐順及少年劉○○等人,在高雄地區各夜市、汽車停放區,發放印有「給你個痛快0000000000」、「萱萱0000000000」、「可愛小蜜糖0000000000」、「小天心0000000000」、「空姐V.S 專櫃0000000000」、「妮妮0000000000」等足以引誘和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小廣告,或將上開小廣告置放停於路旁車輛之車窗上,以吸引男客撥打上載電話詢問服務內容及價錢,而負責接聽電話之店內女子為招攬客人進入店內消費,並不直接明確表示店內之消費型態,而會先予誘導男客至店內消費,並在問明男客穿著或使用車輛及車號後,約定在上開高雄市○○區○○路○ 號附近之定點等候見面,隨後則由店內成員帶同男客前往「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房間內,由店內女子即美容師先向男客收取談妥之性交易費用或按摩費用,再請男客沐浴更衣,並在為男客從事按摩服務之際,明知該店並無任何有規劃性之會員制,竟佯稱以推銷加入會員即可性交易,且有消費才會扣款、未消費亦可退費之鼓吹方式,或以假藉核對客人身分之名義,查看客人身分證後,偽稱身分證件有可能係偽造,進一步要求客人出示信用卡或提款卡以供查核,致使男客陷於錯誤而交付其信用卡或提款卡,當店內女子即美容師取得客人之信用卡、提款卡後,未經客人同意或授權,即至該店內其他辦公室內,而以具有幫助常業詐欺犯意之蘇勇宜(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事先所提供以其經營之「太鳥商行」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刷卡機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至15萬元不等之金額,或持客人之提款卡及告知之金融卡密碼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當客人發現信用卡被盜刷或提款卡被盜領而向店內女子即美容師質疑時,店長、現場主管或店內其他人員,即佯稱以需先填寫會員資料、簽下刷卡帳單、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等文件,或在提款收據簽名後始能完成性交易,且公司可在1 個月內作刷退金額或退款動作,或以推銷會員卡制度,謊稱預購10次以上消費點數,就能享有優待,有消費始會扣款等方式,使男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寫刷卡帳單、提款收據、美容契約及消費同意書,而完成刷卡消費程序;如遇客人不願簽寫刷卡帳單、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或拒絕購買會員卡時,則由店內男子堵住店門,阻止客人離去,並露出凶惡面目迫使客人礙難反抗,再以人多勢眾之姿態,使不願簽名之客人心生畏懼,直覺反應如果稍有不從即無法安全脫身,而無奈受迫簽下簽帳單、美容契約等資料,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恃此詐取信用卡刷卡或提款卡提領款項消費之方式營生,而以之為常業,迨客人簽立上開帳單、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後,店內男子則騎乘機車載客人至高雄市○○區○○○路○○○ 號世紀星鑽大廈內「妮羅河」、「大嘉」或其他不知名之賓館及九如路「益大大飯店」等處,媒介收費較便宜之成年女子與客人完成性交易。事後倘有客人持會員卡回店內要求「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履行預購消費之性服務,「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即以各種理由推諉,再將先前留與客人之電話停用,並轉移陣地人去樓空,以致客人實際上無法使用預購消費點數。其間,王巡津、胡旆溢等16人基於前開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之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之1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附表二之 1所示之陳盈村等人,詐取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 所示之財物;並於附表二之2 所示之吳茂松、張銘原在知悉已被盜刷信用卡消費,惟表示不願簽下簽帳單、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或提款收據時,以附表二之2 所示之方式,使吳茂松、張銘原心生畏懼而簽下相關契約及文件,而取得如附表二之2 所示之財物。另王巡津、胡旆溢、陳盈蓁、鄭喬鴻、李珮辰、張家榮、徐睿珉等人,於附表二之3 所示之時間,於知悉看「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所散發之具有性交易暗示之廣告前來消費之附表二之3 之男客邱俊凱、黃俊榮、林志昀、黃智仁等人拒絕店內小姐即美容師邀約加入會員刷卡消費之要求,而不願交付信用卡刷卡消費時,竟基於恐嚇取財及意圖使18歲以上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以附表二之3 所示之方式,或由店內男性成員出現圍住男客,或堵住門口恫嚇男客,使附表二之3 之邱俊凱、黃俊榮、林志昀、黃智仁等人心生畏懼,或交付信用卡,或應允店內人員刷卡並簽下簽帳單、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等,而取得如附表二之3 所示之財物;迨附表二之3 之客人刷卡消費後,店內男子則騎機車載客人至高雄市○○區○○○路 ○○○號世紀星鑽大廈內「妮羅河」、「大嘉」或其他不知名之賓館及九如路「益大大飯店」等處,媒介收費較便宜之女子與客人完成性交易。

二、93年4 月16日凌晨2 時許,有男客邱垂斌依上開散發之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後,即前往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中心」,並由店內某女子帶領至店內2 樓辦公室內,由鄭喬鴻向其解說服務項目,並以加入會員、查證是否為警方人員為由要邱垂斌交付信用卡,邱垂斌發覺有異而以上廁所為由,走出辦公室後隨即衝下1 樓欲離開該店,詎鄭喬鴻竟與張家榮、黃柏欽及劉秋宏(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少年劉○○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劉秋宏先在樓上大叫:「客人跑了,趕快拉住他」等語,當時正在樓下之少年劉○○、張家榮、黃柏欽等人聽聞,隨即攔住邱垂斌之去路且環伺在側,少年劉○○用力抓住邱垂斌左手,並勒住其脖子,使其一時之間無法自行離去並予以控制其行動,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邱垂斌行動自由,黃柏欽在旁並稱:「好好合作就沒事」等語,隨後鄭喬鴻、劉秋宏

2 人下樓並與黃柏欽、張家榮將邱垂斌再帶至3 樓「諮詢室」內,黃柏欽、張家榮2 人即先行下樓,鄭喬鴻為達其販賣會員卡消費取財之目的,則繼續介紹店內服務,同時劉秋宏亦在一旁持甩棒揮舞,以此方式使邱垂斌心生畏懼,並隨即自邱垂斌身上取出其所有之信用卡,而持之刷卡消費6 萬元,再由劉秋宏抓住邱垂斌之右手簽名於簽帳單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後張家榮即騎乘機車載邱垂斌至高雄市○○路某賓館找大陸女子進行性交易,途中邱垂斌見有警方巡邏車,乃跳車向警方求救,張家榮見狀乃騎離現場,邱垂斌始得以脫身,前後遭控制行動自由約數十分鐘。

三、嗣胡旆溢於93年5 月4 日脫離王巡津,相繼租用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5 ○○○區○○○路○○號3 樓之 1○○○區○○○路○○○ 號11樓之1 等處經營「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僱用鄭喬鴻、陳嘉廷擔任帶班主管、李昭慧(擔任會計負責帳務並兼任美容師,已死亡)、陳盈蓁(已死亡)、李珮辰、侯姈君、林姵汝、姚宜汝、林家慧、黃昱綦(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劉秋宏、張家榮、徐睿珉、黃柏欽、莊斐順、荊國治、黃永旻、葉松源及少年劉○○等人,分別在該店擔任美容師、接聽電話、發放小廣告、圍事等工作。胡旆溢等20人基於共同常業詐欺、強制、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和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意圖使18歲以上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以開設指油壓按摩之美容店做為掩飾,實際上則係以之作為詐騙、媒介性交易等犯罪行為之地點,其行為模式與上開「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相同,亦即先由店內男子劉秋宏、張家榮、徐睿珉、黃柏欽、莊斐順、黃永旻、荊國治、葉松源、少年劉○○等人在高雄地區各夜市、汽車停放區,循前述方式發放上開足以引誘和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小廣告,以吸引男客前往消費,再以相同之詐騙手法,使客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信用卡或金融卡,並同意簽寫刷卡帳單、提款收據、美容契約及消費同意書等,以完成消費程序;如遇客人不願簽寫刷卡帳單、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或拒絕購買會員卡時,以相同之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恃此方式營生,而以之為常業。迨客人簽立上開帳單、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後,店內男子則騎乘機車載客人至前揭賓館、飯店等處,媒介收費較便宜之女子與客人完成性交易。事後倘有客人持會員卡回店內要求「伊莎貝爾護膚名店」履行預購消費之性服務,「伊莎貝爾護膚名店」即以各種理由推諉,再將先前留予客人之電話停用,並轉移陣地人去樓空,致使客人實際無法使用預購消費點數。其間,胡旆溢等20人基於前開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附表四之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附表四之1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附表四之1 所示之蔡文亮等人,詐取如附表

三、附表四之1 所示之財物;並於附表四之2 所示之曾貞諭、劉易修在知悉已被盜刷信用卡消費,惟表示不願簽下簽帳單、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或提款收據時,以附表四之2 所示之方式,使曾貞諭、劉易修心生畏懼而簽下相關契約及文件,而取得如附表四之2 所示之財物。另胡旆溢、鄭喬鴻、李昭慧、李珮辰、葉松源、侯姈君、黃永旻等人,於附表四之3 所示之時間,於知悉看其等所散發之具有性交易暗示之廣告前來消費之附表四之3 之男客吳明堂、陳清共、陳宣銘、羅文良、李文宏、張偉崇等人拒絕店內小姐即美容師邀約加入會員刷卡消費之要求,而不願提供信用卡刷卡消費時,竟基於恐嚇取財及意圖使18歲以上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以附表四之3 所示之方式,或由店內男性成員出現圍住男客,或堵住門口恫嚇男客,使附表四之3 之吳明堂、陳清共、陳宣銘、羅文良、李文宏、張偉崇等人心生畏懼,或交付信用卡,或應允店內人員刷卡並簽下簽帳單、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等,而取得如附表四之3 所示之財物;迨附表四之3 之客人刷卡消費後,店內男子則騎機車載客人至前揭賓館、飯店等處,媒介收費較便宜之女子與客人完成性交易。

四、嗣經警分別於93年8 月16日晚上11時許、同年月17日凌晨 0時10分許、凌晨1 時許、凌晨2 時許、凌晨2 時10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2 、六合二路37號10樓之13、六合二路10號3 樓、高雄市○○區○○路○○號胡旆溢住處、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王巡津住處、高雄市○○○路○○○ 號11樓之1 等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指陳: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盈村、朱志生、孫茂雄、潘彥廷、陳祥意、

李文毓、侯惠雄、方建生、蔡協成、林俊慶、黃冠淼、陳維林、劉光祐、謝璨宇、蘇上君、郭福仁、楊三民、黃慶源、邱俊凱、黃俊榮、林志昀、張銘原、黃智仁、邱茂田、蔡文亮、潘廷雨、陳彥樺、楊佳翰、賴育谷、楊明憲、黃肇杰、王鏗菘、柯凱閔、顏坤平、洪驊佐、黃志忠、曾宗明、張清松、洪士勛、林維倫、江志光、黃太常、秦誌鴻、林建志、李文彰、李德彬、賴志亮、張欽發、陳科良、謝昆儒、鐘家宥、吳彥成、鍾季安、郭慶全、洪永芳、石銘棋、王明達、郭宇丞、王發財、陳韋臣、黃聖峰、吳明堂、陳宣銘、劉易修、羅文良、龔春朗、張偉崇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喬鴻、胡旆溢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若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前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至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時間之間隔、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若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依據。再者,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述毫無例外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上開㈠證人即被害人部分,前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距本件事發時間已逾多時,而各該證人與被告等人本非屬熟識,於發覺受騙上當經製作警詢筆錄後以迄原審審理時,期間亦未再與被告等人有過交面或接觸,對於被告等人之印象以及被害細節難免因時過境遷而日趨淡忘,茲審酌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記憶不清之處,均稱警詢所述實在,或稱以警詢所述為準,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害細節及指認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較不受他人影響及權衡利害得失,應與事實較為相合,是證人警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作為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鄭喬鴻、胡旆溢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分別證稱因時間太久而對於相關細節記憶不清,且稱警詢所述實在(見原審卷十一第73頁);在警局所述有些說謊,是否實在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2頁),本院就其等前後階段之陳述作整體比較判斷,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顯與原審審判中之陳述,確有不符之處。是衡諸其二人前後陳述時之時間間隔、於原審審判時與其他被告同時在庭,難免受有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且其等於警詢時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已相當完整等外部情況,認其等警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德、蔡文嘉、葉永欽及李宏文部分,因合法傳喚,或無從傳喚、或拘提未到(見原審七卷第5 頁、原審八卷第83頁、原審九卷第33、128 、178 及286 頁、原審九卷第194 頁、原審十一卷第148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巡津、鄭喬鴻、李珮辰、潘徐榮萱、張家榮、莊斐順、黃柏欽、林姵汝、林家慧、侯姈君、姚宜汝、荊國治、陳嘉廷、徐睿珉、黃永旻、葉松源,其中除被告莊斐順、徐睿珉就關於媒介性交及發放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色情小廣告、被告黃柏欽就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林姵汝就關於媒介色情、常業詐欺、被告荊國治就關於發放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色情小廣告、被告陳嘉廷就關於常業詐欺、被告黃永旻及葉松源就關於發放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色情小廣告部分均坦承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其他犯行。被告王巡津辯稱:伊雖開設「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身為負責人,但實際上均交由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胡旆溢在處理,伊並非實際之行為人,亦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鄭喬鴻辯稱:伊在店裡面雖擔任主管,但負責的工作僅係分派員工去發放小廣告,員工都由胡旆溢在場管理,伊並未參與云云。被告李珮辰辯稱:伊雖有在公司任職,但對本件犯罪事實都不知情云云。被告潘徐榮萱辯稱:伊並沒有參與本件犯行,薪資表是伊在另一家「法蘭西斯護膚店」的薪資表,並非本件「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伊莎貝爾護膚名店」的薪資表云云。被告張家榮辯稱:伊有在本件「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上班,並坦承有媒介性交及發放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色情小廣告,但其餘的犯罪事實,並未參與云云。被告莊斐順辯稱:伊有受雇於本件「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但只有發放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色情小廣告,其餘的犯罪事實伊均未參與云云。被告黃柏欽辯稱:伊除了有媒介性交及發放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色情小廣告外,其餘犯罪事實,並未參與云云。被告林姵汝辯稱:伊有向客人介紹公司提供性交易的服務而有媒介色情及常業詐欺等事實,但其餘的伊即沒有參與云云。被告林家慧辯稱:伊是第一天去應徵上班,在店裡也只待幾個小時蓋一些色情小廣告就被查獲了,伊並沒有接待客人云云。被告侯姈君辯稱:伊並沒有在本件的「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伊莎貝爾護膚名店」工作,而係在另一家「法蘭西斯護膚店」擔任總機,被害人僅憑照片指認,應有錯誤云云。被告姚宜汝辯稱:伊是第一天去應徵上班,在店裡也只待幾個小時幫忙蓋一些色情小廣告就被查獲了云云。被告荊國治辯稱:伊除了發放色情小廣告外,並沒有參與其他犯罪事實云云。被告陳嘉廷辯稱:伊只上班20幾天而已,期間有受胡旆溢之指示向客人推銷詐騙加入會員之常業詐欺等情,但沒有其他發放色情小廣告之事實云云。被告徐睿珉辯稱:伊有在本件「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任職,並有媒介性交及發放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色情小廣告,但其餘的犯罪事實,並未參與云云。被告黃永旻及葉松源則辯稱:伊等只單純發放色情小廣告而已,其餘均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附表二之1 、二之2 、二之 3

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一、附表二之1 、二之2 、二之3 所示時間,在「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遭店內人員分別以附表

一、附表二之1 、二之2 、二之3 所示之方式而詐騙或恐嚇取得信用卡刷卡或金融卡提款、強迫簽下美容契約書、簽帳單等,嗣並媒介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盈村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33至39頁,原審卷六第63至66頁)、朱志生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62至66頁,原審卷十第13至17頁)、孫茂雄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46至52頁,原審卷六第106 至111 頁)、潘彥廷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57至60頁,原審卷六第76至79頁)、陳祥意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六第69至73頁)、徐季堯於警詢(見警一卷第284 至288 頁)、趙世傑於警詢(見警一卷第344 至346 頁)、李文毓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91至94頁,原審卷六第82至85頁)、侯惠雄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85至88頁,原審卷六第88至92頁)、陳宏德於警詢(警四卷第78至82頁)、方建生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

127 至130 頁,原審卷六第94至98頁)、蔡協成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141 至143 頁,原審卷六第101 至104 頁)、林俊慶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101 至105 頁,原審卷六第193 至199 頁)、黃冠淼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一卷第33

6 至338 頁、第340 至341 頁,原審卷四第227 至230 頁)、陳維林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135 至138 頁,原審卷六第186 至191 頁)、劉光祐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11

2 至115 頁,原審卷六第201 至203 頁)、周義盛於警詢(警一卷第212 至219 頁)、謝璨宇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卷第

365 至368 頁,原審卷六第205 至208 頁)、蘇上君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26至29頁,原審卷六第210 至212 頁)、郭福仁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247 至250 頁、第 255至257 頁,原審卷六第214 至218 頁)、張芳銘於警詢(警一卷第349 至352 頁)、楊三民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一卷第

263 至266 頁、第268 至269 頁,原審卷六第220 至222 頁)、黃慶源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一卷第274 至278 頁、第26

8 至269 頁,原審卷六第224 至228 頁)、邱茂田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70至74頁,原審卷七第134 至138 頁)、吳茂松於警詢(見警一卷第318 至320 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張銘原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一卷第304 至308 頁、第

311 至312 頁,原審卷十一第27至30頁)、邱俊凱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147 至150 頁,原審卷七第65至72頁)、黃俊榮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一卷第323 至331 頁,原審卷七第51至55頁)、林志昀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一卷第290 至29

5 頁,原審卷八第235 至238 頁)、黃智仁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四卷第120 至123 頁,原審卷七第73至76頁)證述綦詳,並且前後互核一致,足見其等上開所為證述,應與實情相符,而均堪以採信。

㈡另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附表四之1 、四之2 、四之3 所示

被害人有於附表三、附表四之1 、四之2 、四之3 所示時間,在「伊莎貝爾護膚名店」遭店內人員分別以附表三、附表四之1 、四之2 、四之3 所示之方式而詐騙或恐嚇取得信用卡刷卡或金融卡提款、強迫簽下美容契約書、簽帳單等,嗣並媒介性交之事實,業據即被害人蔡文亮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第393 至396 頁,原審卷七第59至63頁)、潘廷雨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189 至191 頁,原審卷七第56至57頁)、陳彥樺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第387 至389 頁,原審卷七第140 至142 頁)、楊佳翰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第305 至307 頁,原審卷七第144 至146 頁)、賴育谷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52至54頁,原審卷七第162 至166 頁)、楊明憲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第373 至376 頁,原審卷七第148 至151 頁)、黃肇杰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

196 至200 頁,原審卷八第124 至126 頁)、王鏗菘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238 至241 頁,原審卷七第154 至 156頁)、彭巧明於警詢(警五卷第230 至233 頁)、柯凱閔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第256 至259 頁,原審卷八第93至95頁)、顏坤平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58至60頁,原審卷七第159 至161 頁)、洪驊佐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第33

3 至336 頁,原審卷八第10至12頁)、黃志忠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244 至247 頁,原審卷八第25至27頁)、曾宗明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64至66頁,原審卷八第13至15頁)、張清松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134 至137 頁,原審卷八第16至17頁)、洪士勛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第35

6 至359 頁,原審卷八第17至21頁)、蔡文嘉於警詢(警二卷第265 至267 頁)、蔣文南於警詢(警二卷第415 至 416頁)、林維倫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91至93頁,原審卷八第22至23頁)、江志光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76至77-1頁,原審卷八第203 至207 頁)、黃太常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124 至129 頁,原審卷八第97至100 頁)、秦誌鴻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158 至161 頁,原審卷八第10

3 至105 頁)、林建志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149 至15

2 頁,原審卷八第107 至109 頁)、李文彰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218 至221 頁,原審卷八第111 至113 頁)、李德彬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113 至118 頁,原審卷八第

115 至117 頁)、賴志亮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274 至

276 頁,原審卷八第119 至122 頁)、張欽發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165 至168 頁,原審卷八第129 至132 頁)、陳科良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211 至214 頁,原審卷九第201 至205 頁)、吳瑞仁於警詢(見警五卷第172 至 175頁)、謝昆儒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177 至181 頁,原審卷九第207 至211 頁)、王俊德於警詢(見警五卷第 225至228 頁)、鐘家宥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85至87頁,原審卷八第210 至213 頁)、歐爵暟於警詢(見警五卷第18

4 至186 頁)、吳智元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251 至25

5 頁,原審卷十一第32至34頁)、鍾季安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八第215 至217 頁)、郭慶全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259 至263 頁,原審卷八第219 至

224 頁)、洪永芳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第406 至410 頁,原審卷九第74至78頁)、石銘棋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第400 至403 頁,原審卷八第226 至228 頁)、王明達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八第230 至233 頁)、郭宇丞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四第224 至226 頁)、林意忠於警詢(見警二卷第294 至 297頁)、葉永欽於警詢(見警五卷第266 至270 頁)、王發財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第272 至275 頁,原審卷九第80至81頁)、陳景南於警詢(見警二卷第341 至344 頁)、周建國於警詢(見警二卷第283 至286 頁)、陳韋臣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97至100 頁,原審卷九第83至85頁)、黃聖峰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第367 至370 頁,原審卷九第69至72頁)、曾貞諭於警詢(見警二卷第418 至419 頁)、劉易修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第325 至328 頁,原審卷九第

146 至148 頁)、吳明堂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104 至

108 頁,原審卷十第8 至11頁)、陳清共於警詢(見警五卷第80至82頁)、陳宣銘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204 至20

6 頁,原審卷九第87至89頁)、羅文良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五卷第24至27頁,原審卷九第151 至156 頁)、李文宏於警詢及偵查(見警一卷第386 至390 頁,偵一卷第101 至 103頁)、張偉崇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二卷第381 至383 頁,原審卷九第216 至220 頁)證述明確詳盡,且前後互核一致,堪認渠等上開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亦均堪以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除前揭各被害人即證人所述外,

並有證人周義盛之身分證、中國信託信用卡、美容契約、小名片、手機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撥款明細表、特約店申請表影本(見警一卷第220 頁至第 229頁)、證人郭福仁所填美容契約、郭福仁身分證、信用卡影本各一份(見警一卷第251 頁至第253 頁)、證人黃慶源之美容契約一紙(見警一卷第279 頁)、證人林志昀之華僑信用卡影本及采葳名片各一紙(見警一卷第296 頁至第297 頁)、證人黃吉宏會員卡影本一紙(見警一卷第339 頁)、證人張芳銘之匯豐銀行angel 公益信用卡帳單一紙、匯豐銀行信用卡及采葳會員卡影本一紙(見警一卷第354 、355 頁)、證人王發財所填之協議書、美容契約、委託書、交易明細各一紙(見警二卷第277 頁至第280 頁)、證人周建國所填之協議書、美容契約、信用卡影本各一紙(見警二卷第 289頁至第292 頁)、證人林意忠所填之協議書、美容契約、交易明細各一紙(見警二卷第299 頁至第303 頁)、證人洪驊佐之郵局金融卡影本一紙(見警二卷第338 頁)、證人陳景南填寫之協議書、美容契約各一份(見警二卷第345 頁至第

347 頁)、證人洪士勛填寫之美容契約一份(見警二卷第36

4 頁)、證人曾貞諭所填美容契約一紙(見警二卷第420 頁)、證人蘇上君所填美容契約一紙(見警四卷第32頁)、證人陳盈村所填轉售同意書、美容契約各一紙(見警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李文毓所填寫美容契約一紙(見警四卷第96頁)、證人林俊慶所填寫美容契約一紙(警四卷第 107頁)、證人郭宇丞所填之美容契約一紙(警五卷第73頁)、太鳥商行之商店基本資料及93年2 月1 日至93年3 月1 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50 頁至第156 頁)附卷可稽,復有顧客美容契約2 本(附表五編號6 ,內有龔春朗、羅文良、陳韋臣、孫茂雄、張偉崇、葉永欽、黃聖峰、朱志生、洪永芳、劉易修、郭宇丞、周建國、林意忠、王發財、陳景南、王明達之證件影本、委託書、美容契約、設定協議書、消費同意書等)、顧客消費名冊1 簿(附表五編號8 )、設定紀錄表9 張(附表五編號30)、顧客簽帳單26份(附表五編號34)、美容契約書26份(附表五編號72,內有謝一成、陳維林、陳宏德、張芳銘、陳祥意、蔡文嘉、曾貞諭、邱俊凱、蔡協成、蘇上君、黃慶源、楊明憲、潘彥廷、張銘原、黃智仁、方建生、劉光祐、侯惠雄、邱茂田、顏坤平、張清松、林維倫之證件影本、委託書、美容契約、設定協議書、消費同意書等)及每日營業總表、接客服機(務)守則、幹部服務守則、員工資料表、人事資料卡、員工職務證明書、員工薪資(現金、臨時)借支(款)單、員工教戰手冊(含美容師會議紀錄、人事升遷公告、員工大會紀錄)、8 月份及其他與空白之輪休排班表、帳簿、暗示性交易之小廣告戳章(含空姐V.S 專櫃0000000000、嫩嫩0000000000、妮妮0000000000、小天心0000000000、可愛小蜜糖0000000000、寶貝0000000000等印文)、上開暗示性交易之小廣告自黏性標籤8 包、員工打卡表、記事簿、侯姈君及徐榮萱薪資表(見本院卷三第94-158頁,以上均為節錄)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二、就「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及「伊莎貝爾護膚名店」發放足以引誘和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小廣告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散布廣告物及以媒體刊

登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從其立法意旨而言,本規定在處罰利用各種廣告物、媒體等以散布、刊登或播送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藉以防制淫風之訊息,淨化社會風氣。故本規定之「暗示」,依其文義自指非以明示方式而得此性交易之訊息,意即凡一般稍具社會經驗者依此廣告內容,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皆屬之。而其內容是否屬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通念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斷,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33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第97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上開被告等所散發之小廣告內容,分別為「給你個痛快0000000000」、「萱萱0000000000」、「可愛小蜜糖0000000000」、「小天心0000000000」、「空姐V.

S 專櫃0000000000」、「妮妮0000000000」等(見93年他字第1936號卷第16頁、本院卷三第141 、148 頁),顯非一般正常吸引消費者之商業廣告,其文意顯已足令一般人明瞭其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行為之意旨,亦即一般人看到上開廣告後,即會有與性交易有關之聯想,此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大多因之而撥打電話詢問、尋求性交易之情形,益徵證明上開小廣告物確係傳達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㈡訊據被告莊斐順、徐睿珉、黃柏欽、荊國治、黃永旻、葉松

源及張家榮就關於發放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色情小廣告之事實均坦承在案,並有附表所示證人指述可參,復有印章(蓋DM用)5 枚(即附表五編號43)、DM(已蓋電話)1 箱(即附表五編號55)、DM(小張黏性標籤)8 包(即附表五編號57)、DM印章4 枚(即附表五編號85)、DM(已蓋印廣告單)1 包(即附表五編號91)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王巡津雖坦承發放小廣告,惟辯稱:伊僅發放「給你個痛快」小廣告,其餘並未發放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前揭被告鄭喬鴻、徐睿珉、張家榮、莊斐順、黃柏欽、、荊國治、黃永旻、葉松源及證人胡旆溢、劉秋宏與附表所示證人陳述在卷,復有上開各扣案物可憑,是其辯稱並不足以採信。另被告陳嘉廷辯稱並未發放小廣告云云,然其既有任職於上開2 店,對於店內經營模式知之甚詳,且亦曾對前來消費之客人推銷會員制度等(此參下述三、㈨部分),顯見其亦知悉店內係以上開小廣告吸引客人前來,是就此部分自足認其亦與其餘被告有共同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

㈢至於被告李珮辰、潘徐榮萱、林姵汝、林家慧、侯姈君、姚

宜汝等人,雖未實際上從事發放上開小廣告,惟其等均在「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或「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任職而擔任美容師或總機接聽電話等,另被告林家慧及姚宜汝更自承有蓋小廣告等語,足見其等對於上開2 店之經營模式係以上開小廣告吸引客人前來消費甚為清楚,且與前揭被告王巡津等人就散發小廣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從而,被告等人雖曾辯稱上開廣告並無足以引誘、暗示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云云,惟以目前社會通念觀之,例如「可愛小蜜糖」,稍具社會經驗者見之,會單純認為係販賣可愛造型之糖果?「萱萱」、「小天心」,稍具社會經驗者見之,會認為僅係單純小名、暱稱而無其他暗示?「給你個痛快」,稍具社會經驗者見之,會單純認為可體驗痛快?「空姐V.

S 專櫃」,稍具社會經驗者見之,自均不至於認為僅係舉辦正常聯誼活動,辯護意旨及被告等人上開辯稱,無視現今社會發展情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多有見該小廣告而尋求性交易者,是其辯稱即不足以採信。另被告等人所散發之地點,係在高雄地區各夜市、汽車停放區,或置放停於路旁車輛之車窗上,已係屬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公開訊息。是被告等人散布廣告物之行為已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王巡津等人抗辯部分:㈠被告王巡津部分:

訊據被告王巡津固坦承有出資開設「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而自任負責人,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

⒈附表一、附表二之1 、二之2 所示被害人於「采葳健康休閒

美容中心」有遭受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 、二之2 所示之詐欺、強制、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從事性交易乙節,已如前述,而「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常態之經營模式,則係以附表一、附表二之1 、二之2 所示之詐騙、強制手法,詐取被害人財物並媒介性交易等,此由共同被告鄭喬鴻於警詢陳稱:「(你等之犯罪集團之犯罪操作手法為何?)犯罪操作手法係由本人與徐碩聰(按即徐睿珉)、張家榮、黃柏欽等人,在高雄市市區○○○路旁之小客車上張貼小廣告DM , 客人再撥打小廣告之電話,由總機小姐李昭慧接聽,對客人佯稱暗示可提供性服務及特別服務,消費價錢一次為新台幣二千元,談妥後約定地點,由美容師陳淑君及徐榮萱二人負責檢核客人身份確認非為警察人員後,就帶領客人至店內消費,俟客人至店內消費時,發覺並無總機小姐所說可提供之服務,及其消費金額與談定之價錢不符並且升高,因而時有糾紛,我及徐碩聰、張家榮、黃柏欽等人即扮演跟美容師助勢,使客人知道店內有年輕男子在場,如果仍然未能處理糾紛,就通知同在店內之負責人胡旆溢出面與客人瞎扯、拖延,致使客人自甘受騙,就將現金或信用卡交給胡旆溢,有關消費價錢原客人與總機談定為二千元,但我們多收近萬元。」、「(前述筆錄供稱,向客人收取近萬元之消費金額係巧立何名目收取?)會以客人可一次付款購買多次消費之理由,就可提供其十數次不等之性服務或特別服務,使客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或信用卡刷卡,另客人如再至店內消費時,美容師還是以一般服務而已,並不會提供其性服務或特別服務。」、「(由何處可認知「采葳」美容中心為詐欺不法集團?)就是公司所訂的美容契約只是幌子,根本沒照著內容在行使,包括顧客所購買的會員卡,其中公司按照繳納金額所允諾服務次數,也都是假的,顧客回來要求性服務時,美容師都會以各種藉口推諉,僅止於跟顧客聊天,因為美容師都是假的。所以一般客人知道上當後,通常不會再回來找我們。」、「因為采葳美容中心所聘請的美容師,雖然一部份有美容執照,但為吸引消費者上勾,會找一些年輕貌美的小女生,來充當美容師,但絕不可能按照電話內容跟顧客所稱的,由這些美容師跟客人做全套性服務,最後如果客人有騙到手,通常是帶去找便宜的大陸妹解決。」等語(見警一卷第89至90頁、第95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旆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裡面整個經營模式為何?)客人是用小廣告吸引進來,如果客人喜歡小姐會跟小姐買會員卡,不喜歡的話小姐會用騙的。騙的方式就如同客人所說驗證一下身分拿去刷卡…手法確實是騙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4頁)在卷,是上開經營模式已堪認定。另被告王巡津自承店內薪水由其所發放,核與共同被告鄭喬鴻於警詢陳稱:「(「采葳」美容中心薪資是由何人發放給員工?)是由王巡津發放的」等語(見警一卷第97頁)相合,是以被告王巡津既身為「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之負責人,並掌管店內財務狀況及薪水發放,對於客人消費、購買會員、後續消費等相關情況,以及店內上開經營模式,均應知之甚詳,且若無負責人之應允,又如何會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 、二之2 所示之事實一再發生?況被告王巡津自承:「美容師都是我應徵的,這些美容師都是沒有執照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更可顯見被告王巡津並非合法經營「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甚明。且卷內扣案之員工資料表及資料卡,確有鄭喬鴻以下其他員工之資料,但並無被告王巡津之員工資料,益證被告王巡津實非僅屬員工階層,其就本件犯行實居於綜理主導之地位至明。是被告王巡津辯稱不知悉「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有上開犯行云云,洵不足採。

⒉又證人黃俊榮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二之3 編號2 遭恐嚇取財

之事實證述綦詳,已如前述,由此更可顯見被告王巡津確實知悉店內之經營模式,並有使黃俊榮交出信用卡而以動作恫嚇黃俊榮使其心生畏懼而刷卡消費之犯行甚明。辯護意旨雖曾陳稱證人黃俊榮於原審之證述已稱對被告王巡津無印象,且並無對其有言語或肢體上的恐嚇行為云云,惟證人黃俊榮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警詢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你與警局時有無指認被告?)有指認幾位,因為當時時間比較接近,所以記憶深刻明確,現在已經不記得了。」、「(警詢時說有二個男的在你旁邊給你壓力,他們說了什麼話?)說話內容我已經忘記了,但是當時感覺不是很舒服且我會覺得害怕。」、「(你於警詢時稱當時被告(王巡津)有告訴你說:男人都會出來輕鬆一下,你就先刷卡,是否如此?)是。」、「(這句話是否讓你感覺有壓力?)這句話沒有,但是動作有。」、「(你在警詢時指認了王巡津、鄭喬鴻、張家榮、許碩聰、陳淑君,你當時是依據什麼指認?)就是當天有跟我碰到面或是帶我出去外面旅館找小姐的人」、「(你稱你在警詢指認時印象很深刻,你是確認長相或是憑感覺?)我是看照片憑長相認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2、53、54、55頁),復參以證人黃俊榮於原審為上開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4 年之久,以人之知覺記憶而言,在原審審理時無法當場指認被告王巡津實屬人之常情,要難據此而認證人黃俊榮警詢指認為不可採,更難以證人黃俊榮於原審無法指認而為被告王巡津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王巡津上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喬鴻部分:

⒈證人朱志生於警詢陳述被告鄭喬鴻為其事後至「采葳健康休

閒美容中心」要求退費時,出面與其談退費事宜之人(見警四卷第63至64頁);證人孫茂雄於警詢陳述被告鄭喬鴻為其事後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要求退款時,出面與其談退費事宜之人(見警四卷第49頁);證人潘彥廷於警詢陳述被告鄭喬鴻為其事後請求退還款項時,出面稱不能退還等語之人(見警四卷第57、58頁);證人李文毓於警詢陳述被告鄭喬鴻在其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要求退款時在場(見警四卷第94頁);證人方建生於警詢陳述被告鄭喬鴻與被告李珮辰向其遊說加入會員、以信用卡確認身分(見警四卷第128 頁);證人謝璨宇於警詢及原審證述被告鄭喬鴻為當時以刷卡即不能退等語拒絕其退款要求之人(見警一卷第36

7 頁,原審卷六第207 頁);證人蘇上君於警詢陳述被告鄭喬鴻即為當時自稱銀行專員向其推銷會員制度之人(見警四卷第27頁);證人郭福仁於警詢陳述被告鄭喬鴻係向其推銷會員優惠之人(見警一卷第256 頁);證人黃俊榮於原審證述被告鄭喬鴻當時有跟其說比較划算、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2頁);證人黃智仁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二之3 編號4 之犯罪事實(見警四卷第120 至123 頁,原審卷七第73至76頁);證人潘廷雨於警詢陳述被告鄭喬鴻為要其購買類似套票、加入會員之男子(見警五卷第190 頁);證人楊明憲於警詢陳述被告鄭喬鴻當時跟其說隔日可將該筆錢領回等語(見警二卷第374 頁);證人黃肇杰於警詢陳述被告鄭喬鴻為當日與其談美容契約事宜之人(見警五卷第198 頁);證人柯凱閔於警詢陳述被告鄭喬鴻為拿其汽車保險卡至超商影印之人(見警二卷第257 頁);證人蔡文嘉於警詢陳述被告鄭喬鴻在其返回「伊莎貝爾護膚名店」時,向其稱如要退費需3 個月時間等語之人(見警二卷第266 頁);證人李文彰於警詢陳述被告鄭喬鴻出面與其接洽稱簽帳單送去公司,時間太晚無法退費,在3 個月內若無消費會全額退還等語(見警五卷第219 頁);證人李德彬於警詢陳述被告鄭喬鴻向其稱有消費再繳款等語,並在刷卡後再向其稱刷卡僅係設定的動作,不會向銀行請款等語(見警五卷第114 、117 頁);證人張欽發於警詢陳述被告鄭喬鴻為當時其不想簽約時,從外走進房間,向其稱為何不簽約等語之人(見警五卷第16

6 頁);證人石銘棋於警詢陳述被告鄭喬鴻拿其信用卡向其稱店內採會員制,並拿消費同意書讓其簽名之人(見警二卷第400 、401 頁);證人劉易修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四之 2編號2 之犯罪事實(見警二卷第325 至328 頁,原審卷九第

146 至148 頁);證人羅文良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四之3 編號4 之犯罪事實證述明確(見警五卷第24至27頁,原審卷九第151 至156 頁),顯見被告鄭喬鴻確有於「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及「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以詐騙或恐嚇方式取得信用卡刷卡或金融卡提款、強迫簽立美容契約書、簽帳單之行為。

⒉又被告鄭喬鴻於警詢已自承:「(你於何時起任職【采葳美

容休閒中心】迄何時止?擔任何職務?)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起任職【采葳美容休閒中心】迄四月間止。我的職稱為幹部。」、「(你是否有認知「采葳」美容中心為詐欺不法集團?)有。」、「(由何處可認知「采葳」美容中心為詐欺不法集團?)就是公司所訂的美容契約只是幌子,根本沒照著內容在行使,包括顧客所購買的會員卡,其中公司按照繳納金額所允諾服務次數,也都是假的,顧客回來要求性服務時,美容師都會以各種藉口推諉,僅止於跟顧客聊天,因為美容師都是假的。所以一般客人知道上當後,通常不會再回來找我們。」、「(「采葳」美容中心與客人簽訂之契約內容及販售會員卡之行為,你認為是否合法?)我本身認為就不合法。」、「(你們如何取得客人信用卡,並在何種狀況刷下不等金額之帳單?)就是向客人謊稱需要核對身分資料,並且在客人交付他的信用卡後,我們隨即撥打各家銀行的專線,如果遇到有專人接聽的,我們就掛斷電話,放棄這個客人,如果是語音查詢,我們就會透過語音系統輸入客人身分資料後,查詢得知客人所持的信用卡尚存多少刷卡額度,然後就依照胡旆溢的指示,刷一筆預購會員卡一萬至六萬元不等金額的帳單,然後再由美容師及現場幹部以胡旆溢和陳淑君所教的說詞方式,謊稱加入會員購買會員卡能夠多享免費贈送的一至三次性服務,讓客人信以為真而簽下帳單。」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第94至95頁、第98頁),是被告鄭喬鴻上開辯稱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旆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在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裡面整個經營模式為何?)客人是用小廣告吸引進來,如果客人喜歡小姐會跟小姐買會員卡,不喜歡的話小姐會用騙的。騙的方式就如同客人所說驗證一下身分拿去刷卡…手法確實是騙的。」、「…店裡我如果不在就是交給鄭喬鴻去處理。」、「(鄭喬鴻在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是否擔任帶班主管?)是。」、「(這家店【伊莎貝爾護膚名店】的經營模式是否與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差不多?)是。」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4、45、47頁),因此被告鄭喬鴻對於「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之經營模式應知之甚詳。

⒋證人李文毓於警詢時復已明確陳述被告鄭喬鴻為帶其至賓館

從事性交易之人(見警四卷第92、94頁);證人楊三民於原審證述被告鄭喬鴻為當時其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時,帶其至樓上看小姐,並向其介紹性交易要至其他地方作等語之人(見原審卷六第221 頁);證人黃慶源於警詢陳述被告鄭喬鴻為帶其至賓館從事性交易之人(見警一卷第276 頁);證人楊佳翰於警詢陳述被告鄭喬鴻為帶其至賓館從事性交易之人(見警二卷第306 頁),復參以被告鄭喬鴻於警詢供承:「因為『采葳』美容中心所聘請的美容師,雖然一部份有美容執照,但為吸引消費者上勾,會找一些年輕貌美的小女生,來充當美容師,但絕不可能按照電話內容跟顧客所稱的,由這些美容師跟客人做『全套』性服務,最後如果客人有騙到手,通常是帶去找便宜的大陸妹解決。」等語(見警一卷第95頁),與被告鄭喬鴻於警詢中供承:「(「采葳」美容中心所聘請的美容師,為何不是真的?)因為「采葳」美容中心所聘請的美容師,雖然一部份有美容執照,但為吸引消費者上勾,會找一些年輕貌美的小女生,來充當美容師,但絕不可能按照電話內容跟顧客所稱的,由這些美容師跟客人做「全套」性服務,最後如果客人有騙到手,通常是帶去找便宜的大陸妹解決。」(見警一卷第95頁),及於原審坦承稱:「(有無媒介采葳店內客人與女子為性交易?)有。」、「…在伊莎貝爾確實有在做美容,也有媒介男客與成年女子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 、231 頁)相合,是其營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即堪以認定。

⒌辯護意旨雖曾以證人謝璨宇、蘇上君、郭福仁於原審審理時

無從確認或指認被告鄭喬鴻;另楊三民部分,被告鄭喬鴻僅係介紹入會優惠之人;黃慶源、楊佳翰部分,被告鄭喬鴻僅係帶其從事性交易之人;潘廷雨部分,被告鄭喬鴻僅係推銷及解說服務項目之人;楊明憲部分,被告鄭喬鴻僅係處理退錢部分之人;柯凱閔部分,被告鄭喬鴻並未有詐騙及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李文彰、李德彬部分,係在其同意下刷卡;張欽發部分,其指認係不確定;石銘棋部分,當時並非被告鄭喬鴻上班時間;郭宇丞部分,其已指認被告鄭喬鴻非當時簽契約之人;劉易修部分,被告鄭喬鴻並未對其恐嚇,向其恫嚇之人為女子;羅文良部分,其已證述大聲恐嚇之人並非被告鄭喬鴻;黃俊榮、邱俊凱部分,指認並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謝璨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之前於警詢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你於警詢時有指認集團成員?)有指認二個男生、一個女生,其中一個男的我有印象有看到他在庭(當庭指認被告鄭喬鴻),另外一位沒有在庭,女生部分我沒有印象了」、「(鄭喬鴻是當時跟你說不能退錢的那個人?)就是跟我接洽的人,講話的內容我忘記了」、「(你當時於警詢指認時是否印象深刻?有無把握?)當時印象很深刻,我有把握」、「(你說鄭喬鴻跟你接洽,接洽的內容?)他就是提供刷卡,而且有拿一份契約給我簽」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05 至207 頁);證人蘇上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警詢所言是否實在?)是」、「(現在記憶不清楚的地方是否以警詢為準?)是」、「(你有指認一男一女,當時指認有沒有把握?)有,當時印象很深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0 、211 頁);證人郭福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二次警詢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你於警局有指認?)有。警察給我十幾張照片,有男、有女」、「(你指認出四男、一女?)是」、「(指認當時有無把握、是否印象深刻?)有把握,就是那四男一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

214 、217 頁);證人黃俊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警詢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當庭指認在庭被告鄭喬鴻)我只有對他印象比較深,他有跟我說比較划算比較便宜,我覺得他的眼神比較犀利…」「(你與警局時有無指認被告?)有指認幾位,因為當時時間比較接近,所以記憶深刻明確,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你稱你在警詢指認時印象很深刻,你是確認長相或是憑感覺?)我是看照片憑長相認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2、53、55頁);證人邱俊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於警詢製作筆錄所言是否均實在?)實在」、「(你警詢指認時是憑長相還是憑感覺,有無明確?)當時憑長相有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5、69頁);證人石銘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警詢所言是否均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26 頁),復參以人之知覺記憶本會隨時間而有所遺忘,證人既已證述警詢指認當時有憑藉記憶指認,要難據此而認證人警詢指認為不可採。此外,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縱使被告鄭喬鴻僅負責推銷會員制度或帶客人至賓館從事性交易,惟「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及「伊莎貝爾護膚名店」確有以詐騙方式取得信用卡或提款卡後盜刷或提領款項、強迫簽立美容契約、簽帳單及營利媒介性交易情事,且被告鄭喬鴻亦參與其中,自尚難以其僅負責推銷會員制度或帶客人至賓館從事性交易,即遽而認被告鄭喬鴻並未參與其常業詐欺等犯行。另縱使刷卡係在被害人同意下所為,然若以詐騙手法取得被害人同意,事後亦未提供所述之會員服務,仍屬詐欺行為無疑,尚不得以此解免詐欺犯行之罪責。

⒍綜上,被告鄭喬鴻上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珮辰(原名李菁月)部分:

⒈證人李文毓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一編號8 之犯罪事實、證人

陳宏德於警詢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證人方建生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證人林俊慶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證人劉光祐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證人謝璨宇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證人蘇上君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9之犯罪事實、證人潘廷雨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

2 之犯罪事實、證人陳彥樺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3 之犯罪事實、證人楊佳翰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4 之犯罪事實、證人王鏗菘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8 之犯罪事實、證人曾宗明就附表三編號14之犯罪事實、證人黃太常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21之犯罪事實、證人李德彬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25之犯罪事實、證人洪永芳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37之犯罪事實均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是被告李珮辰對於「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及「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之經營模式實知之甚詳,且亦有為前揭行為之分擔,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

⒉又扣案之員工資料(即附表五編號9 )內,有被告李珮辰(

原名即李菁月)之人事資料卡,由其上所載,可知被告李珮辰(即李菁月)確於93年4 月1 日即已開始任職,職稱則為美容師(見本院卷三第100 、第105 、第114 頁),且被告李珮辰既自承於「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上班,而「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係於93年5 月開始經營,則其所辯僅上班幾天云云,洵無可採信。再者,由上開員工資料可知,被告李珮辰之職稱編號為「99」,而扣案之員工教戰手冊(即附表五編號13)內,有93年5 月19日美容師會議及2003.6.22 (應係2004誤載)員工大會之相關紀錄,參與之簽名人員明確載明有「99」及李菁月之簽名(見本院卷三第128-129 頁、第13

2 、133 頁),且該紀錄亦有「最近抓詐騙很多,所以請各位美容師務必讓客人簽好所有相關文件」、「臨檢教育、口徑一致就不會出事」等記載,並教導美容師臨檢時該如何與警察應對;再參以共同被告鄭喬鴻於警詢陳稱:「公司所訂的美容契約只是幌子,根本沒照著內容在行使,包括顧客所購買的會員卡,其中公司按照繳納金額所允諾服務次數,也都是假的,顧客回來要求性服務時,『美容師』都會以各種藉口推諉,僅止於跟顧客聊天,因為『美容師』都是假的。所以一般客人知道上當後,通常不會再回來找我們」、「(「采葳」美容中心工作成員是否均如同你一樣,進入工作時即有人指導工作方針,也就是教導如何規避警方取締及應付客人之突發狀況?)每個員工進入時都跟我一樣,由胡旆溢教導如何規避警方取締及應付客人之突發狀況,每個員工都知道「采葳」美容中心是以詐騙的手法騙取客人的財務」等語(見警一卷第95、9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旆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客人是用小廣告吸引進來,如果客人喜歡小姐會跟小姐買會員卡,不喜歡的話小姐會用騙的。騙的方式就如同客人所說驗證一下身分拿去刷卡,經過客人同意,店裡不可能有盜刷,但手法確實是騙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4頁),更足證被告李珮辰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⒊另證人黃智仁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二之3 編號4 之犯罪事實

、證人吳明堂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四之3 編號1 之犯罪事實證述甚詳,是被告李珮辰確有為各該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⒋綜上,被告李珮辰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被告林姵汝已坦承常業詐欺及媒介性交易等事實,惟雖否認其他犯行,然查:

⒈證人孫茂雄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證人

楊明憲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6 之犯罪事實、證人王鏗菘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8 之犯罪事實、證人柯凱閔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0之犯罪事實、證人顏坤平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1之犯罪事實、證人張清松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5之犯罪事實、證人洪士勛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6之犯罪事實、證人林維倫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9之犯罪事實、證人王明達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39之犯罪事實、證人黃聖峰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47之犯罪事實、證人陳韋臣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46之犯罪事實均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姵汝對於「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及「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之經營模式實知之甚詳,且亦有為前揭行為之分擔,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⒉又扣案之員工資料(即附表五編號9 )內,有被告林姵汝之

人事資料卡,由其上所載,可知被告林姵汝確於93年4 月16日開始任職,職稱則為美容師(見本院卷三第100 、第 110頁);另由上開員工資料可知,被告林姵汝編號職稱為98,而扣案之員工教戰手冊(即附表五編號13)內,有93年5 月19日美容師會議之相關紀錄,參與之人員明確載明有「98」(見本院卷三第128-129 頁),則依前揭㈢被告李珮辰部分之⒉所述,更足證被告林姵汝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⒊綜上,被告林姵汝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被告侯姈君雖一再辯稱伊並未在「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及「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上班過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盈村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證人

洪士勛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6之犯罪事實、證人陳科良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28之犯罪事實、證人謝昆儒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30之犯罪事實、證人洪永芳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37之犯罪事實、證人王發財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43之犯罪事實、證人陳韋臣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46之犯罪事實均證述綦詳,是被告侯姈君對於「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及「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之經營模式實知之甚詳,且亦有為前揭行為之分擔。此外,證人陳宏德於警詢陳述被告侯姈君為其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消費時,坐在櫃檯之人(見警四卷第81頁);且稽之扣案之員工資料表(即附表五編號9 )內,即已載明被告侯姈君職稱為「H 」、等級3-10、班別為「晚班」、到職日為93年 4月1 日等情詳實(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員工資料表),另尚有其人事資料卡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由其上所載,可知被告侯姈君確於93年4 月1 日開始任職(見本院卷三第108-

109 頁),並有其親自簽收之7 月份之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因此被告侯姈君上開辯稱未在「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及「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上班云云,顯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羅文良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四之3 編號4 之犯罪事實

證述明確,是被告侯姈君確有為該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侯姈君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㈥被告潘徐榮萱(原名徐榮萱)部分:

⒈證人林俊慶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證人

邱茂田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二之1 編號3 之犯罪事實、證人張銘原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二之2 編號2 之犯罪事實均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並有被告徐榮萱親自親收之7 月份薪資表扣案可憑(即附表五編號70,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復參以共同被告鄭喬鴻於警詢陳稱:「(店內消費之信用卡刷卡工作是由何人操作?)是美容師陳淑君及徐榮萱二人。」、「(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拘提到案之徐榮萱,你是否認識?)我知道他和胡旆溢熟識,是王巡津的女友,在以王巡津名義為人頭,相同詐騙手法的別家美容護膚店裡,也是做美容師的角色。」等語(見警一卷第90、103 、104 頁),益見被告潘徐榮萱對於「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之經營模式實知之甚詳,且亦有為前揭行為之分擔,其所辯未在「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上班過云云,不可採信。

⒉辯護意旨雖曾辯稱證人指認有遭誘導情形,且無證據能力。

惟證人林俊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是否於警詢製作筆錄?回答是否實在?)有,實在」、「(警察局時警方是否有拿很多照片給你指認?)有」、「(你當時指認的時候是否印象深刻?有無把握?)我當時印象很深刻,有把握…」、「(你指認的對象是否以警詢為準?)是」、「(你是現在是否已經忘記當時警詢筆錄製作的經過,還是已經忘記了?)我已經記不太清楚了。我警詢時是印象最深刻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3 、196 、197 、199 頁);證人邱茂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警詢時所言是否均實在?)實在」、「(你於警詢時警察有拿照片給你指認嫌犯拿了幾張?)是拿了一張紙,上面約有十個照片男生、女生都有」、「(你指認當時印象是否深刻?)有些人印象很深刻像是讓我簽契約的那個女生,有一些不確定,像是在櫃台或是站在我身後的男子我就記不清楚」、「(你說對讓你簽契約的人印象很深刻,原因?)因為她跟我接洽的時間比較久」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4 、136 頁);證人張銘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在93年9 月15日有在高雄市刑大做過筆錄,那次筆錄內容有無實在?)實在」、「(【提示被害人警一卷第310-312 頁筆錄】你在市刑大第二次筆錄中,指認徐榮萱就是李菁月稱告訴你是他們店裡的經理,拿你的卡等,這段是否實在?)實在」、「(請問當時指認時是否是用照片指認?)是。就是當時我在警察局指認照片上那個人沒錯(警一卷第315 頁上列從右數來第2 個)我確認當時在店裡看到的就是那個人」、「(【提示證人警一卷第304-31

2 頁筆錄、指認照片並告以要旨】你在警卷所述及指認是否如此?)忘記了,那時講的是正確的。指認照片是根據我當時的印象指認的,是根據我在店裡面看到的人來指認照片的,當時指認的有黃柏欽、少年劉○○、陳敬洲、李菁月、徐榮萱」、「(如果時間不是很長的話,那是根據何印象去指認?)當時是根據在店裡看到的印象去指認」、「(就你所述,徐榮萱就是拿你的卡去刷,這樣你就有印象嗎?)我現在記不得,但當時筆錄有作,且是根據事實去回答」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8至30頁)。是以依證人林俊慶、邱茂田、張銘原所述,在警詢之指認均係依據當時之印象所為,且均證稱警詢所述係屬實在,再參以證人因時間關係而對於當初事發經過之細節已有遺忘,因此尚難據此而排除證人警詢指認之證據能力,辯護意旨所述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潘徐榮萱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㈦被告徐睿珉(原名徐碩聰)部分:

⒈證人朱志生於警詢陳述被告徐睿珉係其事後至「采葳健康休

閒美容中心」要求退費時,與被告鄭喬鴻同在現場之人(見警四卷第64頁);證人李文毓於警詢陳述被告徐睿珉在其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要求退款時在場(見警四卷第94頁);證人邱茂田於警詢陳述被告徐睿珉於被告潘徐榮萱要求其簽契約時曾進入該房間內(見警四卷第72頁);證人林俊慶於警詢陳述被告徐睿珉即為帶其至飯店從事性交易之人(見警四卷第102 、105 頁);證人黃慶源於警詢陳述被告徐睿珉為帶其至賓館從事性交易之人(見警一卷第276 頁);證人蔡文嘉於警詢陳述被告徐睿珉為帶其至賓館從事性交易之人(見警二卷第266 頁);復參以共同被告鄭喬鴻於警詢陳稱:「犯罪操作手法係由本人與『徐碩聰(即被告徐睿珉)』、張家榮、黃柏欽等人,在高雄市市區○○○路旁之小客車上張貼小廣告DM,客人再撥打小廣告之電話…俟客人至店內消費時,發覺並無總機小姐所說可提供之服務,及其消費金額與談定之價錢不符並且升高,因而時有糾紛,我及『徐碩聰』、張家榮、黃柏欽等人即扮演跟美容師助勢,使客人知道店內有年輕男子在場,如果仍然未能處理糾紛,就通知同在店內之負責人胡旆溢出面與客人瞎扯、拖延,致使客人自甘受騙…」等語(見警一卷第89至90頁),再參諸胡旆溢於原審所述,被告徐睿珉對於「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及「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之經營模式實知之甚詳,縱使僅係負責載送客人從事性交易或客人要求退款時在場,仍係行為之分擔,尚難因此而認被告徐睿珉並未參與詐騙、強迫簽立美容契約書、簽帳單盜刷信用卡及盜領提款卡內款項等犯行。

⒉又證人邱俊凱於警詢陳述被告徐睿珉為當時拿美容契約及消

費同意書要其簽名之人(見警四卷第148 頁);證人黃俊榮於警詢陳述被告徐睿珉與被告陳盈蓁為向其推銷刷卡優惠之人(見警一卷第330 頁),是被告徐睿珉在場並確與附表二之3 所示其他被告有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徐睿珉上開辯稱即不足以採信。

⒊辯護意旨雖曾辯稱店中美容師與客人間如何刷卡及如何簽訂

美容契約,公司與客人間是否有詐欺或恐嚇行為,被告徐睿珉均不知情,而其後公司有無繼續履行與客人間之約定,被告徐睿珉既非負責人,亦非店中重要幹部,更於93年6 月即離開工作場所,被告徐睿珉自無從知悉詐欺或恐嚇之行為云云。惟扣案之員工資料(即附表五編號9 )內,被告徐睿珉之人事資料卡上載其職稱為主任(見本院卷三第102 及102-

1 頁),且被告徐睿珉除載送客人從事性交易外,更有拿取美容契約及消費同意書予店內客人簽名之行為(如前揭⒉所述),是其對於店內詐騙之經營模式自係知之甚詳。而被告徐睿珉縱無權決定店內消費方式及消費款項處理,然其知悉店內經營模式並參與其中而分擔部分行為,是其有共同參與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乙事,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徐睿珉犯行應堪認定。

㈧被告張家榮部分:

⒈證人孫茂雄於警詢陳述被告張家榮為其事後至「采葳健康休

閒美容中心」要求退款時在場之人(見警四卷第49頁);證人李文毓於警詢陳述被告張家榮在其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要求退款時在場(見警四卷第94頁);證人陳宏德於警詢陳述被告張家榮即為帶其至賓館從事性交易之人(見警四卷第81頁);證人黃冠淼於警詢及原審證述被告張家榮即為帶其至賓館從事性交易之人(見警一卷第340 至341 頁,原審卷四第228 至230 頁);證人謝璨宇於警詢陳述被告張家榮即為帶其從事性交易之人(見警一卷第367 頁,原審卷六第206 頁);證人楊三民於警詢陳述被告張家榮為帶其至賓館從事性交易之人(見警一卷第269 頁);證人邱俊凱於警詢陳述被告張家榮為帶其至飯店從事性交易之人,且向其稱該店經營很久、很有信用,要其相信公司等語(見警四卷第148 頁);證人黃俊榮於警詢陳述被告張家榮係拿取其身分證影印並帶其至賓館從事性交易之人(見警一卷第330 頁);證人柯凱閔於警詢陳述被告張家榮即為帶其至賓館從事性交易之人(見警二卷第257 、258 頁);證人顏坤平於警詢陳述被告張家榮即為帶其至賓館從事性交易之人(見警五卷第59頁);復參以共同被告鄭喬鴻於警詢陳稱:「犯罪操作手法係由本人與徐碩聰、『張家榮』、黃柏欽等人,在高雄市市區○○○路旁之小客車上張貼小廣告DM,客人再撥打小廣告之電話…俟客人至店內消費時,發覺並無總機小姐所說可提供之服務,及其消費金額與談定之價錢不符並且升高,因而時有糾紛,我及徐碩聰、『張家榮』、黃柏欽等人即扮演跟美容師助勢,使客人知道店內有年輕男子在場,如果仍然未能處理糾紛,就通知同在店內之負責人胡旆溢出面與客人瞎扯、拖延,致使客人自甘受騙…」等語(見警一卷第89至90頁),及胡旆溢於原審所述,被告張家榮對於「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及「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之經營模式實知之甚詳,縱使僅係負責載送客人從事性交易或客人要求退款時在場,仍係行為之分擔,尚難因此而認被告張家榮無參與常業詐欺、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強制之犯行。況被告張家榮於警詢中自承:「(你是否知道采葳美容中心是在詐欺騙客人財物的?)知道,我剛到采葳美容中心時並不知道,但後來發現客人常有報警的情形,以及警察常來臨檢,就覺得不好,發現他們有在騙客人」、「(當你發現采葳美容中心是在詐欺騙客人財物時,你有無繼續做?)當時我發覺他們有在騙客人,我就跟老闆胡旆溢說我不想做了,但公司都故意不發我薪水,一拖再拖」等語(見警一卷第116 頁),更可顯見被告張家榮確實知悉「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上開經營模式,且在知悉後仍有繼續任職,是以被告張家榮上開辯稱即不足採信。⒉證人邱俊凱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二之3 編號1 之犯罪事實已

證述明確,且其於警詢指認被告徐睿珉、張家榮(見警四卷第149 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警詢指認時是憑長相還是憑感覺,有無明確?)當時憑長相有確認」、「(是否記得你指認的這三個人對你做了什麼事情?)一位是經理,另外二位就是在樓下擋我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9頁),是被告張家榮有參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⒊辯護意旨雖稱被張家榮僅係發放小廣告及載送客人性交易,

對於詐欺、恐嚇取財等,並非被告張家榮所得知悉云云。然被告張家榮既已於警詢中坦承稱知悉店內有詐騙客人情事卻仍繼續任職,且被告張家榮對於上開恐嚇取財事實亦有參與,則辯護意旨所稱即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家榮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㈨被告陳嘉廷部分:

⒈證人朱志生於警詢陳述其遭詐騙簽下美容契約時,被告陳嘉

廷在場(見警四卷第63頁);證人李文毓於警詢陳述被告陳嘉廷在其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要求退款時在場(見警四卷第94頁);證人侯惠雄於警詢陳述被告陳嘉廷與另一女子即為向其推銷會員制度及美容契約之人(見警四卷第86頁);證人洪驊佐於警詢陳述被告陳嘉廷為其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時,跟其接洽並向其稱公關將會員資料均帶走,要其隔天再去之人(見警二卷第335 頁);證人洪士勛於警詢陳述被告陳嘉廷在其離開該店時留給其一電話號碼,並要其放心會將錢退還等語(見警二卷第357 頁);證人黃太常於警詢陳述被告陳嘉廷與另名男子站在門口(見警五卷第12

7 、128 頁);證人秦誌鴻於警詢陳述被告陳嘉廷當時跟其稱如需服務先在3 天前打電話,即會幫其安排等語(見警五卷第159 、160 頁);證人林建志於警詢陳述被告陳嘉廷向其稱如要退款需簽下轉讓同意書,並要刷下同等金額做為扣押之用等語,使其拿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分別刷下2 萬5 千元及7 萬5 千元(見警五卷第 150至151 頁);證人李德彬於警詢陳述被告陳嘉廷為其返回「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要求退出會員時,向其稱再付10萬元會幫其代售,且在1 個月後會退還20萬元之人(見警五卷第11

5 、117 頁);證人孫茂雄於警詢陳述被告陳嘉廷即為向其拿取其駕照及信用卡影印、收取8 百元銀行設定費及帶其至飯店進行性交易之人(見警四卷第48、49頁);證人黃志忠於警詢陳述被告陳嘉廷即為帶其至飯店進行性交易之人(見警五卷第246 頁);另被告陳嘉廷於警詢中自承:「來消費的客人最後都會發現實際上,跟小姐在電話向他們所說的服務內容不相同,所以當他們發現受騙,就會有情緒反應,所以我需要去安撫他們」、「(電話中公司小姐如何跟客人說?實際客人上門後公司如何處理?你認為這是什麼行為?)讓客人誤以為有作性服務,事實上只做護膚,我認為這是一種欺騙行為」、「(客人上門後,你們有無收取費用?以何名義收費?)有先收取現金2 千至2 千5 百元不等,是向客人稱說以做全套服務(即包含性服務)來收費」、「(公司如何詐騙客人財物,以何手法請詳述?)第一種狀況為客人來店消費時,騙稱本店有用購買會員卡方式,可預先支付消費額以獲得優惠,例如預先支付消費額5 次1 萬元的會員卡,可多享免費贈送的一至三次性服務,其中免費贈送的一至三次性服務,都只是要騙顧客上當的說法,所以沒有一定的規定,隨便美容師怎麼說,有些顧客就會很容易上當,就簽下美容契約以及帳單。第二種狀況就是當我們發現客人沒錢,信用卡額度也刷滿時,就會開一張保留卷,再編個理由送這個客人走。第三種狀況就是如果客人真的騙不了,堅決不購買會員卡或簽美容契約的話,我們會退錢給客人。采葳美容中心所聘請的美容師,雖然一部份有美容執照,但為吸引消費者上勾,會找一些年輕貌美的小女生,來充當美容師,但絕不可能按照電話內容跟顧客所稱的,由這些美容師跟客人做全套性服務,最後如果客人有騙到手,通常是帶去找便宜的大陸妹解決。公司所訂的美容契約只是幌子,根本沒照著內容在行使,包括顧客所購買的會員卡,其中公司按照繳納金額所允諾服務次數,也都是假的,顧客回來要求性服務時,美容師都會以各種藉口推諉,僅止於跟顧客聊天,也不可能幫消費者做性服務。所以一般客人知道上當後,通常不會再回來找我們」等語(見警二卷第73、76、77頁),於偵查中亦供承:「…裡面是從事按摩,但是會跟客人騙說性服務,讓其刷卡人會員…」、「(參加會員之人有無人回來說要提供服務?)有。但是由美容師再跟客人找一些理由推辭,客人知道後就不會再回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64 、16

5 頁),顯見被告陳嘉廷確有參與「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及「伊莎貝爾護膚名店」從事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其上開辯稱實不足採信。

⒉綜上所述,被告陳嘉廷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訴恐嚇

取財部分,另詳下述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㈩被告黃柏欽部分:

訊據被告黃柏欽坦承有在「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及「伊莎貝爾護膚名店」工作,並擔任發放小廣告及載送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63 頁背面至364 頁),並經證人蔡文亮於警詢陳述被告黃柏欽為帶其至他處進行性交易之人(見警二卷第394 頁)、證人黃肇杰於警詢陳述被告黃柏欽為帶其至飯店從事性交易之人(見警五卷第198 頁)、證人柯凱閔於警詢陳述被告黃柏欽即為帶其至賓館從事性交易之人(見警二卷第257 、258 頁)、證人林維倫於警詢陳述被告黃柏欽即為帶其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處之人(見警五卷第92頁)、證人洪永芳於警詢陳述曾於「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見過被告黃柏欽(見警二卷第408 頁)、證人葉永欽於警詢陳述曾於「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見過被告黃柏欽等語在卷(見警五卷第269 頁),再參以前揭㈠王巡津部分⒈所述及證人胡旆溢所述關於「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及「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之經營模式,以及扣案員工資料(即附表五編號9 )上所載被告黃柏欽係於93年4 月1 日開始任職(見本院卷三第100 、113 頁),足見被告黃柏欽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黃柏欽確有參與「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及「伊莎貝爾護膚名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莊斐順雖僅坦承有在「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及「伊

莎貝爾護膚名店」擔任發放色情小廣告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等犯行。然查:

⒈證人張欽發於警詢陳述被告莊斐順為當時其不想簽約時,從

外走進房間,向其詢問為何不簽美容契約之人(見警五卷第

166 頁);證人羅文良於警詢陳述被告莊斐順曾載被告胡旆溢退還款項(見警五卷第25頁),顯見被告莊斐順確有參與「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及「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之經營,且對於經營模式知之甚詳,其上開辯稱並不可採。

⒉況由扣案之員工資料(即附表五編號9 )內之員工資料表上

所載,被告莊斐順於93年2 月11日即開始任職(見本院卷三第101 、113 頁),另由扣案之員工教戰手冊(即附表五編號13)內,有一疊名為「公告事項~7 日內銷毀」之文件中,有93年6 月22日員工大會之會議紀錄,被告莊斐順亦在該次會議出席人之列(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是以被告莊斐順任職之時間、參與之程度而言,對於店內經營模式應不可能毫不知情;此外,共同被告鄭喬鴻於警詢稱:「每個員工進入時都跟我一樣,由胡旆溢教導如何規避警方取締及應付客人之突發狀況,每個員工都知道采葳美容中心是以詐騙的手法騙取客人的財物。」等語(見警一卷第96頁),因此被告莊斐順對於店內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強迫簽立美容契約書、簽帳單及營利媒介性交易等為經營模式乙節,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莊斐順縱未為載送客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然其有上開詐騙證人張欽發及發放小廣告之行為,仍屬行為之分擔。

⒊綜上所述,被告莊斐順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葉松源固僅坦承有在「伊莎貝爾護膚名店」擔任發放小

廣告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強制、恐嚇取財及營利媒介性交等犯行云云。然查:

⒈證人鐘家宥於警詢陳述被告葉松源為帶其至賓館從事性交易

之人(見警五卷第86頁);證人鍾季安於警詢陳述被告葉松源為帶其至賓館從事性交易之人(見警五卷第32頁);證人石銘棋於警詢陳述在「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見過被告葉松源(見警二卷第401 頁)均證述綦詳。另由扣案之員工資料(即附表五編號9 )內之人事資料卡中所載,被告葉松源到職日期為93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且其於扣案之員工教戰手冊(即附表五編號13)內名為「公告事項~ 7日內銷毀」之文件中,於93年6 月22日員工大會之會議紀錄上,被告葉松源亦在該次會議出席人中簽名其內(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被告葉松源復常以「生活」、「吃飯」之需,於93年6-7 月間分別多次簽具現金借支單、臨時借款單各借支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此亦有扣案臨時借款單、現金借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3-125 頁、第157 頁,其中或載為「葉『秋』源」),而被告葉松源雖自承於93年7 月28日後即未再上班(見原審卷二第63頁),惟參以被告葉松源於警詢中供陳:「(你是否知道胡旆溢等人以美容護膚為幌子,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我是在大約做了一個禮拜後才知道胡旆溢等人是實際上是美容護膚為幌子,而以詐騙客人加入會員從中獲取暴利。」等語(見警一卷第204 頁),顯見被告葉松源在知悉店內詐騙之經營模式後,仍有繼續任職,並非如其所述僅任職一星期;因此,被告葉松源上開辯稱未參與「伊莎貝爾護膚名店」如附表三、附表四之1 、四之2 之詐騙、強迫簽立美容契約書、簽帳單、營利媒介性交等犯行,實不足以採信。

⒉另證人陳宣銘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四之3 編號3 之犯罪事實

(見警五卷第204 至206 頁,原審卷九第87至89頁);證人李文宏於警詢及偵查就附表四之3 編號5 之犯罪事實(見警一卷第386 至390 頁,偵一卷第101 至103 頁)均證述明確,且被告葉松源亦自承:「胡旆溢等人如何詐騙被害人錢財我是不知道,但只要客人不加入公司會員時,胡旆溢就會叫我到店門口擋住不讓客人走出店外,直到客人加入會員後,胡旆溢就會叫我不用再擋在門口,我就繼續去發DM小廣告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01 頁),與上開證人陳宣銘、李文宏所述被害情節之手法雷同,更可證明證人證述之可信性,是被告葉松源確有為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葉松源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葉松源被

訴在「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任職部分,另參下述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林家慧雖辯稱僅第一天去應徵上班云云,然查:

⒈證人吳彥成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34之犯罪事實證述綦

詳,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林家慧就是拿取其信用卡之人(見原審卷十一第32、33頁);另扣案之員工資料(即附表五編號9 )內,亦有被告林家慧之人事資料卡(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其上雖未記載到職日期,然該人事資料卡與其他被告之型樣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林家慧亦屬該店內員工無疑,其確有於「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任職,應堪認定;再者,被告林家慧已於警詢中自承:「(會計李昭慧教妳們用何方式讓客人來公司消費?)就是想辦法讓騙客人來公司消費…」、「(如何騙客人來公司消費?)我們將客人騙來公司後就由公司總機的美容師負責接洽,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公司有無讓客人成為會員後,以不法方式詐騙客人財物?)會計叫我們想辦法讓客人拿信用卡出來刷。」、「(用何辦法讓客人拿出信用卡?)我們會先看客人是不是警察,如果不是的話,就叫客人按摩,一定要讓客人拿出信用卡刷卡」等語(見警二卷第121 、122 頁),更可證被告林家慧確知悉「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上開以詐騙方式取得信用卡或提款卡後盜刷或提領款項、強迫簽立美容契約、簽帳單及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經營模式甚明。

⒉又共同被告莊斐順於偵查中供承:「(你去店內工作多久了

?)我做了三、四個月。」、「(你去工作時黃昱綦、姚宜汝及林家慧是否已在那邊工作?)沒有。他們被警察查獲時他們三個約做一個多月而已。」等語(見偵二卷第53頁),共同被告黃永旻於偵查中亦稱:「(在庭上的人,何人跟你同事過?)侯姈君及李菁月沒有跟我同事過。其餘林珮汝、林家慧、姚宜汝及黃昱綦及莊斐順有跟我同事過。我剛進去而已,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我去上班時,他們都在做了。」等語(見偵二卷第53頁),雖其後檢察官再問被告林家慧、姚宜汝上班多久就被警察抓到時,被告莊斐順、黃永旻復又改稱被告林家慧、姚宜汝係第一天上班就被查獲云云,然此係在被告林家慧、姚宜汝補充陳述其係第1 天上班後,被告莊斐順、黃永旻始改稱被告林家慧、姚宜汝確係第1 天上班即被查獲,且檢察官前已明確詢問,而被告莊斐順、黃永旻亦已明確回答被告林家慧並非第一天上班,則被告莊斐順、黃永旻2 人之改稱顯屬事後迴護之詞,應以其前揭所述較為可採。至證人黃昱綦於本院審理時既對於被告林家慧前來應徵之時間已然忘記,自難據以為被告林家慧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林家慧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姚宜汝雖亦辯稱當天伊係第一天去應徵上班,只待幾個小時而已云云。然查:

⒈證人謝昆儒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30之犯罪事實、證人

劉易修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四之2 編號2 之犯罪事實均證述綦詳,業如前述,另證人洪永芳於警詢陳述曾於「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見過被告姚宜汝(見警二卷第408 頁);又扣案之員工資料(即附表五編號9 )內,亦有被告姚宜汝之人事資料卡(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其上雖未記載到職日期,然該人事資料卡與其他被告之型樣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姚宜汝亦確有於「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任職;再者,被告姚宜汝於警詢中自承:「會計李昭慧跟我說公司的營業性質是騙客人,把客人騙來公司…」、「我、林家慧、黃昱綦及李昭慧在公司擔任總機的工作,負責接電話招攬男客人…」、「黃昱綦及總機李昭慧…先跟我說接到客人的電話先詢問客人如何稱呼,跟客人說我們這裡是做性服務的,有全套,價錢貳仟元,如要做半套,就跟客人說見面再談」、「(黃昱綦及總機李昭慧說要騙客人什麼?)她們說要騙客人錢財…」等語(見警二卷第109 至111 頁),更可證被告姚宜汝確知悉「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上開以詐騙方式取得信用卡或提款卡後盜刷或提領款項、強迫簽立美容契約書、簽帳單及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經營模式甚明。

⒉另共同被告莊斐順、黃永旻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姚宜汝已在店

內工作一段時間(參前揭林家慧部分⒉所述),是被告姚宜汝上開辯稱即不足以採信。

⒊綜上,被告姚宜汝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荊國治僅坦承有在「伊莎貝爾護膚名店」擔任發放小廣告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各犯行云云。然查:

⒈證人江志光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四編號20之犯罪事實證述綦

詳,業如前述,且其於警詢陳述被告荊國治與其他男子將其圍住,詢問是否加入會員並要其簽下美容契約及簽帳單等語(見警五卷第77頁),已足證明被告荊國治對於「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上開經營模式有所知悉。另由扣案之員工資料(即附表五編號9 )內之人事資料卡所載,被告荊國治係自93年5 月19日開始任職(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再由扣案之員工教戰手冊(即附表五編號13)內,有一疊名為「公告事項~7 日內銷毀」之文件中,有93年6 月22日員工大會之會議紀錄,被告荊國治亦在該次會議出席人之列而簽名其上(見本院卷三第132-133 頁),甚且被告荊國治於扣案之8 月份及月份空白之輪休排班表上亦有以「國誌」、「國治」之名登記排班,有該輪休排班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 134、153 頁)。且被告荊國治亦曾於93年6 月16日簽具現金借支單暫借6000元乙節,有該現金借支單扣案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是以被告荊國治任職之時間、參與之程度而言,對於店內經營模式應不可能毫不知情,則其在知悉經營模式之情形下仍予任職,復有前述證人江志光之指述,難謂被告荊國治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證人葉永欽於警詢陳述被告荊國治係自稱老闆之人(見警五卷第269 頁),更足資證明被告荊國治確有參與犯行甚明。

⒉辯護意旨雖曾辯稱店內燈光非屬明亮燈光,證人江志光僅消

費1 次,指認有誤云云。惟證人江志光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你有指認出二名男子,是當時包圍你叫你簽契約跟刷卡的?)是」、「(你指認當時是否印象深刻,可以確認?)是,我當時印象深刻」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6 頁),況除證人指述外,亦有前揭證據可佐,是以尚難據此而為被告荊國治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荊國治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黃永旻固僅坦承伊只有發放色情小廣告,而矢口否認有何其他犯行云云。然查:

⒈證人李文宏於警詢及偵查就附表四之3 編號5 之犯罪事實(

見警一卷第386 至390 頁,偵一卷第101 至103 頁)已證述綦詳,且被告黃永旻亦供承被告胡旆溢叫其擋住門口不要讓被害人李文宏出去,且亦知悉是要逼李文宏刷信用卡(見原審卷二第61頁),則被告黃永旻卻仍依同案被告胡旆溢指示而為之,即難謂對於該恐嚇取財情事毫不知情。辯護意旨雖辯稱教戰手冊內所載「阿旻」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其他犯行等語。然觀之附表四之3 編號5 之犯罪事實,依客觀情狀,被害人遭多人圍住,同案被告胡旆溢向其稱:「一般進來的都是要3 、5 萬元以上才能解決」等語,再有人拿出球棒向其恫稱要砸車,事實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心,縱使事後達成和解,亦無解於恐嚇取財之事實,另被害人李文宏雖得撥打電話予其親友,惟恐嚇取財本不需達到不能抗拒,僅有使人心生畏怖心而取財即屬之,是尚難以此而為被告黃永旻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黃永旻自上開被害人李文宏遭恐嚇取財後,應已得知悉

「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上開經營模式,惟其直至93年8 月16日警方搜索時,仍在「伊莎貝爾護膚名店」工作,此為被告黃永旻所不爭執,是以縱使未有被害人指認被告黃永旻,仍難謂被告黃永旻主觀上不知悉店內係以詐騙方式取得信用卡或提款卡後盜刷或提領款項、強迫簽立美容契約書、簽帳單及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經營模式;況員工教戰手冊(即附表五編號13)內,有一93年7 月29日之員工大會紀錄及公告幹部不得逗留總機室之公告,其參與及簽名人員均有包括屬名為「阿旻」之人(見本院卷三第129-1 頁、129-2 頁及130 頁),內容亦有提及如遇臨檢要如何應對、刷卡、現場緊急支援一事等,而參諸共同被告黃昱綦於警詢均稱被告黃永旻為阿旻(見警二卷第95、96頁),且扣案之人事資料卡除被告為「黃永旻」外(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別無其他人有名為「某某旻」者,而該店內人員名字中有「旻」字者亦僅被告黃永旻一人,是以該屬名為「阿旻」之人應為被告黃永旻無疑,則被告黃永旻既曾參與員工大會,更可證明被告黃永旻確實知悉「伊莎貝爾護膚名店」經營模式,而其仍然於該店工作至警方搜索當時,顯見對於店內經營模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綜上,被告黃永旻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害人邱垂斌部分):訊據被告鄭喬鴻、黃柏欽、張家榮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垂斌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你說你看到小廣告才打電話過去?)是」、「(你到采葳的時候何人負責接待你?)一位女孩子」、「(他如何接待你?)我到的時候她直接帶我到二樓在一間辦公室裡面,然後有一位男子跟我介紹他們的服務項目,過程中他一邊談服務項目,一邊跟我講很多話,後來他就要我先刷信用卡,我就覺得應該是騙人的,感覺不太對,到最後我就往下衝想要離開」、「(你往下衝之後發生什麼事?)往下衝之後上面的男生就喊很大聲『跑走了』,樓下的三個人就把我攔住不讓我離開,包括樓上總共四個人就合力把我抓起來,把我帶回樓上」、「(請指認你說的四個人是現場的哪幾位?)…在場被告張家榮、劉秋宏、鄭喬鴻、黃柏欽的長相我記得都沒有錯」、「(當時在二樓負責跟你解說的是哪一位?)指認白色衣服那位(鄭喬鴻)」、「(他們四位(在場被告張家榮、劉秋宏、鄭喬鴻、黃柏欽)把你帶到樓上後發生什麼事情?)他們把我帶到樓上去之後其中一位就問說我有沒有信用卡,我不願意跟他們講話有一位就從我的口袋把我的身分證、信用卡拿出來,並強迫我刷信用卡及簽名,我不願意簽名,就有一位抓住我的手強迫我簽名」、「(哪一位從你的口袋拿出信用卡?)指認是第四位(劉秋宏)」、「(是誰拉你的手強迫你簽信用卡?)一樣是那一位(指劉秋宏)」、「(有沒有人拿電擊棒或甩棒在旁邊恐嚇你?)有」、「(當時是何人拿棒子?)一樣是那一位(指劉秋宏)」、「(持電擊棒的人拿棒子做什麼?)當時問我話的人在跟我講話時,拿電擊棒的那個人就在我旁邊走來走去。沒有說什麼話」、「(當時房間內有幾個人?)確定是四個人(在場被告張家榮、劉秋宏、鄭喬鴻、黃柏欽)一起上樓,上樓後到辦公室,就剩下三個人(我只記得在場被告鄭喬鴻、劉秋宏,其他忘記了),講到一半又一個人離開,剩下二個人跟我總共三個人」、「(你進入辦公室後門有無關上?)門馬上就關起來了」、「當時很害怕,從樓下被他們帶上去時,其中有一位說好好合作就沒事,不好好合作就看著辦,當時就非常害怕了」、「(當時除了被劉秋宏抓住手去簽名外,有無蓋印章?)有蓋手印,他們強迫我簽名後,也是強迫的抓住我的手去蓋手印」、「(完成這些手續,之後發生什麼事?)信用卡刷完後他們就說可以帶我離開去消費,帶我離開去消費,就是到樓下之後由他們幾個人騎機車要帶我去消費,到了路口我看到巡邏車我就跳車求救」、「(是否記得你刷卡的金額?)六萬元」、「(你被載去另一地方消費,騎機車載你的是否是張家榮?)是」、「(你於警詢時稱染金色頭髮的是否是紅衣服(黃柏欽)這位?)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0 至114 頁、第117 至 119頁);另證人邱垂斌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樓下的時候,其中有一個染金色頭髮的人叫我好好的合作,否則倒楣的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

9 頁)。此外,證人少年劉○○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有無看到邱垂斌從樓上衝下來?)有」、「當時我在樓下聽到樓上有人喊客人跑了,我看到客人跑下來,我就在一樓上前去抓客人」、「(抓住客人邱垂斌之後的情形?)當時我就看到樓上有人下來,後來被告鄭喬鴻、黃柏欽、張家榮、劉秋宏四人就把他帶上去樓上」、「(你說在場被告四人把邱帶上樓?)是」、「(你當天於警詢時稱:有聽到劉秋宏大喊客人跑掉,有何意見?)是劉秋宏喊的沒錯」、「(你剛才說邱垂斌下樓時你有攔住他,當時攔住他的人除你之外還有誰,黃柏欽有無參加?)有」、「(有無印象跟客人邱垂斌一起上樓的是誰?)就是在場被告四人」、「我當時有勒住客人邱垂斌的脖子」、「(你勒住客人邱垂斌的脖子是否要往一樓廁所拖?)是」、「(客人邱垂斌上樓時張家榮有沒有跟上去?)有」、「印象中我有跟他們上去一下三樓馬上就下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2 至128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鄭喬鴻事後係與被告張家榮、劉秋宏、黃柏欽等人一起

將邱垂斌帶至該店3 樓,且位置係圍在邱垂斌之前後左右,此經證人邱垂斌證稱:「…上樓的時候是二位拉住我,一位走在我前面,一位在我後面,所以一共是四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16 頁),是被告鄭喬鴻應不可能不知悉當時邱垂斌之狀況,且被告劉秋宏持甩棒在旁及強行取出邱垂斌之信用卡、抓住邱垂斌之右手簽名及蓋手印時,被告鄭喬鴻均未制止,已據證人邱垂斌證稱:「(上到二樓後有一位在甩棒子,鄭喬鴻有無制止?)沒有。」、「(劉秋宏拉你的手簽信用卡時鄭喬鴻有無制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8 至118-1 頁),更可顯見被告鄭喬鴻並非僅係單純遊說邱垂斌刷卡消費甚明,是被告鄭喬鴻亦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亦洵堪認定。

㈢被告黃柏欽當時有參與阻擋邱垂斌離去,並向邱垂斌稱:「

好好合作就沒事」等語,且有與被告鄭喬鴻、張家榮及同案被告劉秋宏將邱垂斌帶至該店3 樓,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黃柏欽絕非單純在旁觀看而已,且由卷內被告黃柏欽之照片觀之,當時被告黃柏欽確實有染金色頭髮,此一特徵經證人邱垂斌一再提及並予確認。是其辯稱並未參與,自不足採。

㈣被告張家榮有與被告黃柏欽及少年劉○○將邱垂斌攔住,並

與被告鄭喬鴻、黃柏欽及同案被告劉秋宏將邱垂斌帶至3 樓,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張家榮亦已介入其中;雖被告張家榮在上樓後,隨後離開辦公室,惟被告張家榮對於店內經營模式早已知之甚詳,包括使客人刷卡、簽下簽帳單等,加以當時在1 樓時已可顯見邱垂斌不願消費而欲離去等客觀情狀,尚難謂被告張家榮對於辦公室內所發生情事毫不知情,是以其辯稱並未參與其事,要不足採。

五、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縱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指參照)。

⒉又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修正前原

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再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而

刪除前之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等人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其詐欺行為有多次,依新法係論以多次詐欺取財罪,亦即需數罪併罰,然依修正前僅論以一常業詐欺罪,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適用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處斷。

⒋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計算,即新臺幣3 元)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⒌按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從而上開規定實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應一律依該條規定予以計算,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惟被告王巡津部分,

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累犯部分詳下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⒎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巡津與同案被告胡旆溢分別經營「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而被告鄭喬鴻、李珮辰、潘徐榮萱、徐睿珉、張家榮、莊斐順、黃柏欽、林姵汝、林家慧、侯姈君、姚宜汝、荊國治、陳嘉廷、黃永旻、葉松源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劉秋宏、黃昱綦則受雇分別擔任維護店內安全、接聽電話、接待、美容服務人員等分工合作,其經營手法為以開設指油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為掩飾,實則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誘使被害人上門詐取財物,不但分工細微,計劃周詳,並有固定及完備的營業場所,且員工亦領有薪資,猶如一般公司企業體之經營模式,所得亦有百萬,顯見被告等人均有恃之維生,賴以為業之意。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卡或現金卡及密碼後,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提領款項,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無疑。

㈢「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之經營

模式,主要係先以發放足以引誘和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小廣告引誘客人打電話詢問,再以詐騙手法騙得客人之信用卡或提款卡後,予以刷卡消費或提領款項,再以詐騙或恫嚇之方式使客人簽立簽帳單、美容契約書等,再由店內男子載同客人前往他處為性交易,已如前述。是核被告王巡津、鄭喬鴻、潘徐榮萱、李珮辰、侯姈君、林姵汝、陳嘉廷、張家榮、徐睿珉、黃柏欽、莊斐順等人,就附表一、附表二之1 、二之2 所為,被告鄭喬鴻、陳嘉廷、李珮辰、侯姈君、林姵汝、姚宜汝、林家慧、張家榮、徐睿珉、黃柏欽、莊斐順、荊國治、黃永旻、葉松源就附表三、附表四之1 、四之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04 條第 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和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就附表一、附表二之1 、二之2 、附表三、附表四之1 、四之2 各該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詳如附表所載)。

㈣就附表二之3 、附表四之3 中,以恐嚇方式取得信用卡刷卡

或提款卡提領款項部分之行為,非為該店經營之詐騙模式,而係在場之人員為達到店內所要求之刷卡、簽約等事宜所另行為之,故僅就該部分牽涉之被告另行成立恐嚇取財罪。因此,被告徐睿珉、張家榮就附表二之3 編號1 ,被告王巡津、徐睿珉、鄭喬鴻就附表二之3 編號2 ,被告李珮辰、鄭喬鴻就附表二之3 編號4 ,被告李珮辰就附表四之3 編號1 ,被告葉松源就附表四之3 編號3 ,被告侯姈君、鄭喬鴻就附表四之3 編號4 ,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和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二之3 、附表四之3 之被告行為人、所犯法條詳如附表二之3 、附表四之3 所載);被告葉松源、黃永旻就附表四之3 編號5 ,則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和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㈤被告鄭喬鴻、黃柏欽、張家榮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害人邱

垂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檢察官起訴雖認為此部分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查:⒈按刑法上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

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主觀上交付財物之自主意思與客觀上管領財物之支配能力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⒉證人即被害人邱垂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他【指被

告劉秋宏】是持甩棒還是電擊棒?)電擊棒」、「(你如何確定是電擊棒?)那個棒子就是常常在電視上看到警察攜帶的那種電擊棒」、「(長度?)長度大約15到20公分」、「(持電擊棒的人拿棒子做什麼?)當時問我話的人在跟我講話時,拿電擊棒的那個人就在我旁邊走來走去。沒有說什麼話」、「(你剛才說的電擊棒,材質、顏色是否記得?)黑色的,因為不是離我很近,我只看得到是黑色,應該屬於橡膠、塑膠類的」、「(你有聽到有按電擊棒發出逼逼的聲音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2 、113 頁),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秋宏證述:「(後來你們都上樓你與鄭喬鴻、客人在房間內,你有無拿電擊棒要客人好好配合?)我有講那些話,但是我拿的是甩棒,就是警用的甩出去就變長,壓下去就變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喬鴻證述:「(有無看到劉秋宏拿甩棒如何甩?)就是一手拿甩棒敲擊另壹支手然後在房間內走來走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4 頁),就證人邱垂斌所述電擊棒部分,因證人邱垂斌係在有段距離之情況下見同案被告劉秋宏持之在手,且未有發出電擊棒所有之聲響,尚難認為同案被告劉秋宏所持者為電擊棒,而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秋宏、本件共同被告鄭喬鴻所述,當時劉秋宏所持者應為甩棒,且並未將甩棒抵住被害人邱垂斌或積極向其揮舞,其係在一旁行走,並非站在被害人邱垂斌身旁,而係有段距離,被害人邱垂斌雖經劉秋宏強制取出信用卡而刷卡,惟此應係迫於當時客觀情狀、心生畏懼而不予抗拒,其程度上尚難認為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㈥附表二之2 、附表四之2 、附表三編號20部分,係在以詐欺

手法取得信用卡或金融卡,並以之刷卡或提領款項後,始以附表所示各該方式使被害人張銘原、劉易修、江志光心生畏懼而簽下簽帳單、美容契約等,是就此部分應係在詐欺取財外,另行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非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或僅構成詐欺罪。檢察官起訴認為就附表二之2 、附表四之2 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檢察官起訴認為就附表三編號20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而未論及強制罪,然此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㈦共同正犯部分:

⒈就「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部分,被告王巡津、鄭喬鴻、

潘徐榮萱、李珮辰、侯姈君、林姵汝、陳嘉廷、張家榮、徐睿珉、黃柏欽、莊斐順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胡旆溢、劉秋宏等人,就附表一、附表二、二之1 、二之2 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和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伊莎貝爾護膚名店」部分,被告鄭喬鴻、陳嘉廷、李珮

辰、侯姈君、林姵汝、姚宜汝、林家慧、張家榮、徐睿珉、黃柏欽、莊斐順、荊國治、黃永旻、葉松源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胡旆溢、劉秋宏、黃昱綦就附表三、附表四之1 、四之2 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 339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和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被告徐睿珉、張家榮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胡旆溢及店

內不詳姓名之2 名女子及數名男子,就附表二之3 編號1 部分;被告王巡津、徐睿珉、鄭喬鴻與陳盈蓁及店內不詳姓名之2 名男子,就附表二之3 編號2 部分;被告李珮辰、鄭喬鴻與店內不詳姓名之數名男子就附表二之3 編號4 部分;被告鄭喬鴻、李珮辰、葉松源、侯姈君、黃永旻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胡旆溢及已死亡之李昭慧,並其店內不詳姓名之數名男子及女子,就附表四之3 部分,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共犯行為人、所犯法條均如附表二之3 、附表四之3 所示,其中原審就附表四之 3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如本件所示)⒋被告鄭喬鴻、黃柏欽、張家榮與已判決確定之劉秋宏及少年

劉○○就被害人邱垂斌部分,所犯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上開被告等人就其各該所犯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營利媒介性交罪、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和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㈨被告王巡津、鄭喬鴻、李珮辰、潘徐榮萱、徐睿珉、張家榮

、莊斐順、黃柏欽、林姵汝、林家慧、侯姈君、姚宜汝、荊國治、陳嘉廷、黃永旻、葉松源就上開所犯之常業詐欺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營利媒介性交罪、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和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強制罪、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等各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王巡津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少年劉○○係00年

0 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分別加入「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及「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任職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所共同犯附表一、附表二之1 、二之2 、附表三、附表四之1 、附表四之2 、附表二之3 編號3 之常業詐欺、營利媒介性交、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和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強制、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等罪,而被告王巡津、鄭喬鴻、李珮辰、潘徐榮萱、徐睿珉、張家榮、莊斐順、黃柏欽、林姵汝、姚宜汝、荊國治、陳嘉廷、葉松源等人,均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均與劉姓少年共同任職多時,而該少年之年籍資料並記載於該店之人事資料卡,是其等自應知悉劉○○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渠等即均應依上開規定,就各該犯行加重其刑,被告王巡津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另被告林家慧、黃永旻於行為時即93年5 月4 日起至93年8 月17日;而被告侯姈君於行為時即93年2 月中旬起至93年8 月17日雖已滿18歲,然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另檢察官雖認少年劉○○僅於「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任職,惟少年劉○○自承有於「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上班,且於93年8 月16日警方搜索時,少年劉○○亦在「伊莎貝爾護膚名店」現場,顯見少年劉○○確亦有在「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任職,因此就「伊莎貝爾護膚名店」部分,被告鄭喬鴻、陳嘉廷、李珮辰、林姵汝、姚宜汝、張家榮、徐睿珉、黃柏欽、莊斐順、荊國治、葉松源等人,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

1 項、第340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2 條第 1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復審酌被告王巡津開設「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以上開欺罔及恐嚇之方式取得被害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得不法利益分別高達160 餘萬元,惡性非輕;另被告鄭喬鴻分別受雇任職前揭「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及「伊莎貝爾護膚名店」2 店,且居於主管地位,在被告王巡津及同案被告胡旆溢不在店內時,更負責店內事務,其介入店內經營事務甚深,另其亦與被告張家榮、黃柏欽與同案被告劉秋宏等人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造成被害人恐懼,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徐睿珉、張家榮、陳嘉廷3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尋覓正當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前後參與該2 店上開犯行,並均為2 店之重要幹部,實不足取;被告荊國治、葉松源僅於「伊莎貝爾護膚名店」工作,惟在知悉店內經營模式後,仍繼續任職其中,更有扮演在場助勢角色,使被害人受有恐懼,均無可取;被告黃柏欽在「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及「伊莎貝爾護膚名店」均有任職,並參與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所為誠然可議,然其事後已就詐欺、營利媒介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黃永旻、莊斐順主要擔任發放小廣告工作,然2 人知悉店內經營模式後仍予任職,且曾參與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所為仍屬不該;被告李珮辰、侯姈君均為上開2 店之美容師,竟假藉按摩之名而行詐騙之實,在被害人發現有異時,竟亦參與恐嚇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及恐懼;被告林姵汝為店內美容師,亦係利用按摩之際而施行詐術,所為實不應該;被告潘徐榮萱、林家慧、姚宜汝等人,亦參與店內詐欺或強制犯行,影響社會風俗,誠屬可議;另審酌被告等人分別坦承部分犯行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巡津有期徒刑2 年8 月、鄭喬鴻有期徒刑2 年2 月、李珮辰有期徒刑1 年6 月、潘徐榮萱有期徒刑1 年2 月、徐睿珉有期徒刑1 年10月、張家榮有期徒刑1 年10月、莊斐順有期徒刑1 年4 月、黃柏欽有期徒刑

1 年6 月、林姵汝有期徒刑1 年4 月、林家慧有期徒刑1 年

2 月、侯姈君有期徒刑1 年6 月、姚宜汝有期徒刑1 年2 月、荊國治有期徒刑1 年6 月、陳嘉廷有期徒刑1 年10月、黃永旻有期徒刑1 年4 月、葉松源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因本件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其中被告李珮辰、潘徐榮萱、莊斐順、黃柏欽、林姵汝、林家慧、侯姈君、姚宜汝、荊國治、黃永旻、葉松源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分別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就其等否認犯罪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查被告李珮辰、徐睿珉、張家榮、黃柏欽、荊國治、莊斐順、林家慧、侯姈君、姚宜汝、黃永旻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被告葉松源雖曾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4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距本案宣示判決時已逾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上乙節(參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衡諸渠等均僅係受雇擔任員工,賺取微薄薪資,並非居於主導、綜理之地位,案發當時或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或任職期間並不長,另其中被告莊斐順已陸續與被害人邱茂田等人達成和解、獲致寬諒,且自本件案發後已洗心革面,現並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和解書及該公司服務證明單在卷可憑;被告黃柏欽於案發後,即奮發考上高苑科技大學土木系,並順利畢業,現經萬通人力銀行派遣至奇美電子公司任職助理技術員,復已於99年11月1 日結婚,妻子亦懷孕數月等情,有奇美公司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其自案發迄今,歷經考取大學、大學畢業、任職奇美電子公司、組織家庭等過程,已能融入社會;被告林家慧於案發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求職經驗不足,始誤涉此案,而於案發後已回到恆春家中,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在恆春及墾丁地區之民宿、餐飲店等工作,有其任職之南卡威小吃店職務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正本附卷可憑;被告姚宜汝於本件案發後,已覓得正當工作,而在西部牛仔餐飲店服務,擔任外場領班,有該餐廳在職證明及所得稅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參;被告黃永旻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9歲,剛從學校畢業,因欠缺社會經驗,在急於謀職之情況下,始遭有心人利用,且所犯情節輕微,現已回其住所地台東從事正當工作等情;以上被告11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均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能更崇法務實,深自惕勵、克制貪念,以免再蹈法網,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李珮辰、徐睿珉、張家榮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黃柏欽、荊國治、葉松源亦應於上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莊斐順、林家慧、侯姈君、姚宜汝、黃永旻同應於該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俾求刑之衡平。復斟酌被告等人所犯本件之犯罪類型、情節,為養成其等守法觀念,以促使能崇法慎行,並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均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李珮辰、徐睿珉、張家榮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黃柏欽、荊國治、葉松源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莊斐順、林家慧、侯姈君、姚宜汝、黃永旻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併均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就宣告緩刑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關於原規定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修正為「政府機關」,並增列「政府機構」(按即政府機關於其權限、職掌範圍內所設立之附屬機構,於組織上並非機關或其內部單位,惟亦常有接受義務服務之需求,爰予增列)及行政法人等,因此係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尚無涉及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至被告王巡津、鄭喬鴻所宣告之刑已均逾2 年,及被告潘徐榮萱、林姵汝、陳嘉廷等3 人,則於本件宣判前5 年內均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均不符得予宣告緩刑之條件,爰均不併予宣告緩刑,亦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物,且為被告王巡津與同案被告胡旆溢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於被告王巡津、鄭喬鴻、李珮辰、潘徐榮萱、徐睿珉、張家榮、莊斐順、黃柏欽、林姵汝、林家慧、侯姈君、姚宜汝、荊國治、陳嘉廷、黃永旻、葉松源等人項下諭知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嘉廷、黃柏欽就附表二之2 編號2 之

被害人張銘原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葉松源有於「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任職云云。經查:

⒈證人張銘原於警詢僅陳述被告陳嘉廷、黃柏欽為其在「采葳

健康休閒美容中心」樓下所見到之人(見警一卷第311、312頁),並未證述及被告陳嘉廷、黃柏欽有為恐嚇取財犯行,且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陳嘉廷、黃柏欽有為附表二之2 編號2 之恐嚇取財犯行,而檢察官亦認恐嚇取財非該店常態之經營模式,尚難因此而認定被告陳嘉廷、黃柏欽有參與該恐嚇取財犯行。

⒉由扣案之員工資料(即附表五編號9 )內之人事資料卡中所

載,被告葉松源到職日期為93年5 月31日,然該時「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已結束營運,尚難認為被告葉松源亦有於「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任職之事實。

⒊綜合上情,就各該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證明之,惟檢察官

既認各該部分與被告陳嘉廷、黃柏欽、葉松源前揭犯行係屬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巡津與同案被告胡旆溢分別經營之「

采葳」、「伊莎貝爾」二家護膚店,成員均為三人以上,以其成員從事詐欺、恐嚇取財之犯罪活動,顯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王巡津發起並與胡旆溢操縱「采葳」犯罪組織,及被告胡旆溢發起並指揮、操縱「伊莎貝爾」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被告鄭喬鴻、李珮辰、潘徐榮萱、徐睿珉、張家榮、莊斐順、黃柏欽、林姵汝、林家慧、侯姈君、姚宜汝、荊國治、陳嘉廷、黃永旻、葉松源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項後段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王巡津堅詞否認有何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鄭喬鴻等15人則均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巡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根據什

麼資料發【薪水】?)每天他們都會做業務報表回來,我根據上面內容發薪水,壹個月發一次。」、「(這些廣告是由誰去散發?)店裡的員工。」、「(是算一小時多少還是?)月薪。」、「(每個職員他的薪水多少、應徵由誰決定?)薪水由我決定,每個進來都是固定的;應徵由店長決定。剛進來就是多少錢,美容師也一樣,是屬於抽成,薪水也是由我決定。」、「(美容師底薪多少?)沒有底薪,完全靠抽成。客人來基本消費是2000元,美容師就抽720 元,如果是會員制就是抽會費兩成。」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90 、29

1 、29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旆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家店【伊莎貝爾】的經營模式是否與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差不多?)是。」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7頁)。另被告李珮辰於警詢陳述係同案被告胡旆溢應徵,薪資以客人所付金額扣除清潔等相關費用之後,再跟公司對拆,且其至伊莎貝爾任職2 、3 禮拜後即離職,之後在7 月初有領到薪水(見警一卷第77、79、80頁);被告張家榮於警詢陳述其係看報紙求職廣告前去應徵,6 月中旬離職(見警一卷第11

5 、116 頁);被告徐睿珉於警詢陳述係與被告張家榮前去應徵,月薪約2 萬元,在6 月17日離職(見警一卷第125 頁);被告黃柏欽於警詢陳述月薪2 萬元左右,6 月29日離職(見警一卷第136 、137 頁);被告莊斐順於警詢陳述在采葳月薪2 萬3 千元,在伊莎貝爾月薪2 萬5 千元(見警一卷第155 頁);被告葉松源於警詢陳述月薪2 萬5 千元,向被告胡旆溢領取(見警一卷第204 頁);被告陳嘉廷於警詢陳述月薪2 萬8 千元,係向同案被告胡旆溢領取(見警二卷第

74 頁 );被告黃昱綦於警詢陳述其係阿順介紹由SEVEN 應徵其當總機,月薪2 萬3 千元(見警二卷第95頁);被告林姵汝於警詢陳述其係經由同案被告胡旆溢介紹而上班,薪水係六四比例拆帳(見警二卷第126 、127 頁);被告荊國治於警詢陳述月薪2 萬5 千元,另還有1 萬5 千元以其名義租屋之代價,係由同案被告胡旆溢支付(見警二卷第201 頁)。是依上開所述,店內人員均係依據職位不同而領取薪資,且由應徵及派薪方式,核與一般之上班族無異;再者,被告李珮辰、張家榮、徐睿珉陳述其離職時,亦未受有任何阻撓情事,益徵上開「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無嚴密之管理結構甚明。

⒊公訴意旨復未舉證上開2 店有何會規或其他組織層級規範、

內部懲處規範?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是否因組織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替而出現異同?即無證據足茲證明有何集團性可言,自難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即不得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分別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人上開論罪科刑之罪,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在「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中心」遭詐欺之被害人一覽表 ││(共犯行為人:王巡津、胡旆溢、鄭喬鴻、潘徐榮萱、李珮辰、侯姈君、林姵汝、劉秋宏、陳嘉廷、張家榮、徐睿珉、││ 黃柏欽、莊斐順、少年劉○○、李昭慧、陳盈蓁) │├──┬────┬─────┬─────┬─────────────────────┬──────────┤│編號│ 被害人 │ 時 間 │ 損失金額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 │(民 國) │(新臺幣)│ │ │├──┼────┼─────┼─────┼─────────────────────┼──────────┤│ 1 │ 陳盈村 │93年2 月17│ 10萬元 │陳盈村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2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凌晨1 時│ │17日凌晨1 時許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中心│ 欺罪 ││ │ │許 │ │」,並交付2 千元性服務代價,而侯姈君則以確│ ││ │ │ │ │認是否為警方人員及店內採會員制為由,使陳盈│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村交付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制條例第29條 ││ │ │ │ │06 ) ,且刷卡10萬元,之後要求陳盈村簽下美│ ││ │ │ │ │容契約及刷卡簽帳單之同時,仍以該10萬元不會│ ││ │ │ │ │扣款詐騙陳盈村。嗣後即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2 │ 朱志生 │93年2 月20│ 15萬元 │朱志生依「學生妹兼差」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7 時│ │絡,於93年2 月20日晚上7 時許至「采葳健康休│ 欺罪 ││ │ │許 │ │閒美容護膚中心」,並交付2 千5 百元服務代價│ ││ │ │ │ │,而店內某女服務人員則以性交易要加入會員,│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且需以信用卡交易,嗣有消費行為再逐筆扣款,│ 制條例第29條 ││ │ │ │ │使朱志生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且刷卡15萬元,之後要求│ ││ │ │ │ │朱志生簽下美容契約及刷卡簽帳單之同時,仍以│ ││ │ │ │ │該15萬元僅係為身分核對及契約扣款設定,每消│ ││ │ │ │ │費1 次始扣款等語詐騙朱志生。事後朱志生至該│ ││ │ │ │ │店要求退費,卻遭鄭喬鴻搪塞,嗣後即無再進行│ ││ │ │ │ │任何性交易。 │ │├──┼────┼─────┼─────┼─────────────────────┼──────────┤│ 3 │ 孫茂雄 │93年2 月22│ 10萬元 │孫茂雄依「給你個痛快」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11時│ │絡,於93年2 月22日晚上11時許至「采葳健康休│ 欺罪 ││ │ │許 │ │閒美容護膚中心」,並交付2 千4 百元性服務代│ ││ │ │ │ │價,而林姵汝則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為由,使│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孫茂雄交付其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制條例第29條 ││ │ │ │ │79 3309 ),且刷卡10萬元,之後要求孫茂雄簽│ ││ │ │ │ │下美容契約及刷卡簽帳單之同時,仍以該10萬元│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僅係為身分核對及契約扣款設定,每消費1 次始│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扣款2 千元等語詐騙孫茂雄,另又使孫茂雄簽下│ ││ │ │ │ │消費同意書及設定協議書,孫茂雄欲討回同意書│ ││ │ │ │ │籍協議書時,陳嘉廷即稱有什麼問題嗎等語,並│ ││ │ │ │ │要孫茂雄開車跟在其後面,至平和路與建國路口│ ││ │ │ │ │之便利商店時,陳嘉廷向孫茂雄索取駕照及信用│ ││ │ │ │ │卡影印,並向其收取800 元銀行設定費,之後陳│ ││ │ │ │ │嘉廷帶其至高雄市○○路某賓館與某女子完成性│ ││ │ │ │ │交易。嗣後即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4 │ 潘彥廷 │93年3月1日│ 4 萬元 │潘彥廷於93年3 月1 日某時許行經「采葳健康休│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某時許 │ │閒美容護膚中心」,進入消費時,林姵汝在櫃臺│ 欺罪 ││ │ │ │ │叫其進入房間等候美容師,並由陳盈蓁為其按摩│ ││ │ │ │ │服務,在按摩過程中,陳盈蓁以加入會員較為便│ ││ │ │ │ │宜,並為確認刷卡額度等語,使潘彥廷交付其中│ ││ │ │ │ │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 ││ │ │ │ │6195 ) ,且刷卡4 萬元,之後要求潘彥廷簽下│ ││ │ │ │ │美容契約及刷卡簽帳單之同時,仍以該4 萬元僅│ ││ │ │ │ │係確認額度,審核過後即會退還等語詐騙潘彥廷│ ││ │ │ │ │,隔日要求退費遭鄭喬鴻以已簽訂契約不能退費│ ││ │ │ │ │,除非半年內未消費等語搪塞。嗣後即無再進行│ ││ │ │ │ │任何性交易。 │ │├──┼────┼─────┼─────┼─────────────────────┼──────────┤│ 5 │ 陳祥意 │93年3月4日│ 6 萬元 │陳祥意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3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凌晨1時許 │ │4 日凌晨1 時許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中心│ 欺罪 ││ │ │ │ │」,而店內某女服務人員則以加入會員1 年可消│ ││ │ │ │ │費30次,如未消費至30次,其他錢可退費,並要│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求陳祥意交付信用卡讓其確認是否為有效卡,陳│ 制條例第29條 ││ │ │ │ │祥意遂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且刷卡6 萬元,之後陳祥│ ││ │ │ │ │意並簽下美容契約及刷卡簽帳單,而陳祥意事後│ ││ │ │ │ │返回該店要求退費,胡旆溢先叫店內某男子站在│ ││ │ │ │ │門口,後以不能退費,消費1 年30次,如未達30│ ││ │ │ │ │次每次可退費2 千元等語拒絕退費。嗣後即無再│ ││ │ │ │ │進行任何性交易。 │ │├──┼────┼─────┼─────┼─────────────────────┼──────────┤│ 6 │ 徐季堯 │93年3月6日│ 1萬5千元 │徐季堯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3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某時許 │ │6 日晚上某時許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中心│ 欺罪 ││ │ │ │ │」,並交付2 千3 百元性服務代價,而店內某女│ ││ │ │ │ │服務人員則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為由,使徐季│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堯交付其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制條例第29條 ││ │ │ │ │00),且刷卡1 萬5 千元,之後要求徐季堯簽下│ ││ │ │ │ │美容契約及刷卡簽帳單之同時,並以簽約後可享│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受會員優待,每消費10次即會贈送1 次免費服務│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過程不用現金交易較為安全等語詐騙徐季堯,│ ││ │ │ │ │之後則由店內某男性服務人員帶其至河北路某賓│ ││ │ │ │ │館與某女子完成性交易。嗣後即無再進行任何性│ ││ │ │ │ │交易。 │ │├──┼────┼─────┼─────┼─────────────────────┼──────────┤│ 7 │ 趙世傑 │93年3月8日│ 2 萬元 │趙世傑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3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凌晨0 時許│ │8 日凌晨0 時許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中心│ 欺罪 ││ │ │ │ │」,並交付2 千3 百元按摩服務代價,而店內某│ ││ │ │ │ │女服務人員則以店內促銷會員優待活動,原本2 │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千3 百元之消費優待只要2 千元,但要先刷10點│ 制條例第29條 ││ │ │ │ │即2 萬元,刷卡後14天內沒有消費紀錄,該筆金│ ││ │ │ │ │額就不會入帳等語,使趙世傑交付其慶豐銀行信│ ││ │ │ │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且刷卡2 萬元│ ││ │ │ │ │,之後趙世傑並簽下美容契約及刷卡簽帳單。嗣│ ││ │ │ │ │後即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8 │ 李文毓 │93年3月8日│ 6 萬元 │李文毓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3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凌晨2時許 │ │8 日凌晨2 時許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中心│ 欺罪 ││ │ │ │ │」,而李珮辰以需加入會員始能為性服務,且會│ ││ │ │ │ │員較為便宜,另繳交之會員費6 萬元在15天後會│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退還,使李文毓交付其郵局提款卡(帳號007116│ 制條例第29條 ││ │ │ │ │00000000)並告知密碼,之後則交由店內其他人│ ││ │ │ │ │員前去提領款項6 萬元,而李文毓則簽下美容契│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約書,之後則由鄭喬鴻帶其至高雄市○○路某賓│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館與某女子完成性交易。15日後李文毓要求退款│ ││ │ │ │ │,卻遭拒絕。嗣後即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9 │ 侯惠雄 │93年3月10 │ 6 萬元 │侯惠雄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3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9 時│ │10日晚上9 時許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中心│ 欺罪 ││ │ │許 │ │」,並交付2 千元之按摩服務代價,而店內某女│ ││ │ │ │ │服務人員則以確認是否為警察人員以及確認額度│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和加入會員等語,使侯惠雄交付其台新銀行信用│ 制條例第29條 ││ │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且刷卡6 萬元,│ ││ │ │ │ │之後要求侯惠雄簽下美容契約及刷卡簽帳單之時│ ││ │ │ │ │,徐睿珉並與該女子持續向侯惠雄推銷加入會員│ ││ │ │ │ │,侯惠雄始予簽名。嗣後侯惠雄於約1 星期後報│ ││ │ │ │ │案,台新銀行退還該筆金額予侯惠雄。 │ │├──┼────┼─────┼─────┼─────────────────────┼──────────┤│ 10 │ 陳宏德 │93年3月13 │ 4萬5千元 │陳宏德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3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凌晨3 時│ │13日凌晨3 時許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中心│ 欺罪 ││ │ │許 │ │」,並交付2 千元按摩服務代價,而李珮辰則以│ ││ │ │ │ │店內有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但需加入會員,且│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需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及確認信用卡額度,使陳│ 制條例第29條 ││ │ │ │ │宏德交付其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 │ │ │ │3401),且刷卡4 萬5 千元,並為使陳宏德簽下│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美容契約及刷卡簽帳單,則以要完成性交易需簽│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契約,另該4 萬5 千元可消費25次,如半年內未│ ││ │ │ │ │消費會予退還等語,詐騙陳宏德,使其簽下美容│ ││ │ │ │ │契約及簽帳單,之後由張家榮帶其至高雄市河北│ ││ │ │ │ │路某賓館與大陸女子性交易。嗣後陳宏德於93年│ ││ │ │ │ │3 月13日上午4 時30分許,前往要求退還費用,│ ││ │ │ │ │胡旆溢出面對其謊稱半年未消費始可退費。之後│ ││ │ │ │ │即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11 │ 方建生 │93年3月13 │ 6 萬元 │方建生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3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8 時│ │13日晚上8 時許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中心│ 欺罪 ││ │ │許 │ │」,並交付2 千元性服務代價予李珮辰,而李珮│ ││ │ │ │ │辰與鄭喬鴻以加入會員、確認身分等語,使方建│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生交付其台新銀行金融卡及密碼,鄭喬鴻並提領│ 制條例第29條 ││ │ │ │ │6 萬元後,再由李珮辰拿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 ││ │ │ │ │及設定協議書予方建生簽名。事後並無退還款項│③刑法第339 條之2 以││ │ │ │ │亦無再進行任何交易。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 │ 設備取財罪 │├──┼────┼─────┼─────┼─────────────────────┼──────────┤│ 12 │ 蔡協成 │93年3月18 │ 4 萬元 │蔡協成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3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凌晨1 時│ │18日凌晨1 時許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中心│ 欺罪 ││ │ │許 │ │」,並交付2 千5 百元性服務代價,而店內某女│ ││ │ │ │ │服務人員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使蔡協成交付│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其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制條例第29條 ││ │ │ │ │再由另一名女服務人員以確認信用額度、加入會│ ││ │ │ │ │員可消費20次共4 萬元等語,即刷卡4 萬元,並│ ││ │ │ │ │以此款項在3 天後會全數退還,使蔡協成簽下美│ ││ │ │ │ │容契約及刷卡簽帳單。之後胡旆溢以警方臨檢為│ ││ │ │ │ │由,帶領蔡協成至店內頂樓並爬至另一棟樓躲避│ ││ │ │ │ │臨檢,再稱不做服務、刷退是小姐問題、翌日再│ ││ │ │ │ │找小姐談等,打發蔡協成離去,翌日蔡協成前往│ ││ │ │ │ │要求退費卻無法刷退。 │ │├──┼────┼─────┼─────┼─────────────────────┼──────────┤│ 13 │ 林俊慶 │93年3 月22│ 5萬5千元 │林俊慶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3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7 時│ │20日晚上6 時10分許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 欺罪 ││ │ │30分許 │ │中心」,李珮辰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全套服│ ││ │ │ │ │務需加入會員等語,要求林俊慶提供證件,然林│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俊慶當日未帶證件,遂於同年月22日晚上7 時30│ 制條例第29條 ││ │ │ │ │分許,再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中心」,潘│ ││ │ │ │ │徐榮萱則詢問是否加入會員,使林俊慶交付其玉│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且刷│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卡5 萬5 千元,林俊慶並簽下美容契約、同意書│ ││ │ │ │ │、協議書及簽帳單,之後則由徐睿珉帶其至九如│ ││ │ │ │ │路飯店與李昭慧完成性交易。事後即無再進行任│ ││ │ │ │ │何性交易。 │ │├──┼────┼─────┼─────┼─────────────────────┼──────────┤│ 14 │ 黃冠淼 │93年3 月21│ 6 萬元 │黃冠淼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3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黃吉宏)│日0 時許 │ │21日凌晨0 時許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中心│ 欺罪 ││ │ │ │ │」,並交付2 千5 百元服務代價,而店內某女服│ ││ │ │ │ │務人員以加入會員可有優惠,惟需信用卡消費等│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語,並帶領黃冠淼致電內3 樓,再由另一女服務│ 制條例第29條 ││ │ │ │ │人員稱信用卡需刷6 萬元,作為日後消費請款用│ ││ │ │ │ │,如未消費即不會入帳等語,使黃冠淼交付其匯│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豐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且刷卡6 │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萬元,黃冠淼並簽下美容契約及簽帳單,之後則│ ││ │ │ │ │由張家榮帶其至高雄市○○路某處與某女子完成│ ││ │ │ │ │性交易。之後即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15 │ 陳維林 │93年3月26 │ 6 萬元 │陳維林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3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11時│ │26日晚上11時許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中心│ 欺罪 ││ │ │許 │ │」,並交付3 千元性服務代價,而店內某女服務│ ││ │ │ │ │人員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加入會員為由,使│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陳維林交付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制條例第29條 ││ │ │ │ │0301),且刷卡6 萬元,並稱該6 萬元係消費才│ ││ │ │ │ │會扣款,陳維林並簽下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及│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設定協議書,之後由店內某男子帶其至高雄市河│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北路某飯店與某女子完成性交易。事後陳維林回│ ││ │ │ │ │該店要求退款, 胡旆溢以各種理由拒絕退款。之│ ││ │ │ │ │後即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16 │ 劉光祐 │93年3月27 │ 6 萬元 │劉光祐依「給你個痛快」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凌晨1 時│ │絡,於93年3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采葳健│ 欺罪 ││ │ │30分許 │ │康休閒美容護膚中心」,並交付2 千5 百元性服│ ││ │ │ │ │務代價,而李珮辰則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為由│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使劉光祐交付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57960│ 制條例第29條 ││ │ │ │ │0000000000),且刷卡6 萬元,並稱劉光祐已加│ ││ │ │ │ │入會員,之後要求劉光祐簽下美容契約及刷卡簽│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帳單之同時,仍以該6 萬元僅係為查資料用,不│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會直接入帳等語詐騙劉光祐,之後則由店內其他│ ││ │ │ │ │人員帶其至他處進行性交易。劉光祐當日晚上再│ ││ │ │ │ │前往要求退款,卻遭店內某男子稱無法退款,要│ ││ │ │ │ │劉光祐再簽名於委託轉售同意書上,表示1 年後│ ││ │ │ │ │會退款,然事後即未再進行任何性交易亦未退款│ ││ │ │ │ │。 │ │├──┼────┼─────┼─────┼─────────────────────┼──────────┤│ 17 │ 周義盛 │93年3 月27│ 6 萬元 │周義盛依「給你個痛快」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11時│ │絡,於93年3 月27日晚上11時許至「采葳健康休│ 欺罪 ││ │ │許 │ │閒美容護膚中心」,並交付2 千5 百元性服務代│ ││ │ │ │ │價,而店內某女服務人員則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員為由,使周義盛交付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制條例第29條 ││ │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周義盛跟隨至│ ││ │ │ │ │3 樓辦公室後,即拿出美容契約表示要完成性交│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易需簽契約,隨後即刷卡6 萬元,周義盛質疑時│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仍稱該6 萬元僅係身分核對,事後會將款項歸│ ││ │ │ │ │還等語,周義盛即簽名於簽帳單及美容契約上,│ ││ │ │ │ │之後則由店內某男子帶其至高雄市○○○路之「│ ││ │ │ │ │世紀星鑽」大樓與某女子完成性交易。事後即未│ ││ │ │ │ │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18 │ 謝璨宇 │93年4月3日│ 4 萬元 │謝璨宇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4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謝一成)│凌晨4 時許│ │3 日凌晨4 時許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中心│ 欺罪 ││ │ │ │ │」,並交付2 千元按摩服務代價,而李珮辰以全│ ││ │ │ │ │套性服務需加入會員,並要以信用卡確認額度及│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身分等語,使謝璨宇交付其聯邦銀行信用卡(卡│ 制條例第29條 ││ │ │ │ │號0000000000000000),且刷卡4 萬元,之後要│ ││ │ │ │ │求謝璨宇簽下美容契約及簽帳單時,仍以要完成│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性交易需簽契約且4 萬元可消費20次等語,謝璨│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宇遂簽名其上,之後謝璨宇要求退款時,鄭喬鴻│ ││ │ │ │ │稱刷了即不能退刷等語拒絕,之後則由張家榮帶│ ││ │ │ │ │其至高雄市○○路某處與某女子進行性交易。事│ ││ │ │ │ │後即未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19 │ 蘇上君 │93年4月4日│ 3 萬元 │蘇上君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4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晚是6 時許│ │4 日晚上6 時許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中心│ 欺罪 ││ │ │ │ │」,並交付2 千元性服務代價,而李珮辰以每消│ ││ │ │ │ │費1 次2 千元、加入會員可消費30次共6 萬元,│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並要信用卡確認額度,且店內有跟銀行行員作地│ 制條例第29條 ││ │ │ │ │下交易,如6 萬元1 年內未消費即會退款,之後│ ││ │ │ │ │鄭喬鴻即自稱銀行專員向蘇上君推銷,蘇上君即│ ││ │ │ │ │交付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且刷卡3萬元。事後即未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 │ │ │。 │ │├──┼────┼─────┼─────┼─────────────────────┼──────────┤│ 20 │ 郭福仁 │93年4月7日│ 4 萬元 │郭福仁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4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晚上9 時30│ │7 日晚上9 時30分許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 欺罪 ││ │ │分許 │ │中心」,並交付2 千3 百元服務代價,而陳盈蓁│ ││ │ │ │ │以確認身分為由,使郭福仁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且刷卡│ 制條例第29條 ││ │ │ │ │4 萬元,陳盈蓁並稱加入會員可享有優惠,且如│ ││ │ │ │ │未簽美容契約即無法向信用卡公司退款,郭福仁│ ││ │ │ │ │遂簽名於美容契約上,郭福仁詢問何時退款,陳│ ││ │ │ │ │盈蓁則稱6 個月後始能退款等語。事後郭福仁回│ ││ │ │ │ │該店要求退款,鄭喬鴻以爭取10天工作天退款為│ ││ │ │ │ │由打發郭福仁,而郭福仁再次回該店時,則由胡│ ││ │ │ │ │旆溢以6 個月、簽下轉讓書始能退款搪塞。之後│ ││ │ │ │ │則再無退款或進行性交易。 │ │├──┼────┼─────┼─────┼─────────────────────┼──────────┤│ 21 │ 張芳銘 │93年4月13 │ 6 萬元 │張芳銘依「萱萱」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某時許 │ │93年4 月13日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中心」│ 欺罪 ││ │ │ │ │,並交付3 千元服務代價,而店內某女服務人員│ ││ │ │ │ │以加入會員可享有優惠、入會費6 萬元於1 年內│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可消費30次、未消費完可退費等語,使張芳銘交│ 制條例第29條 ││ │ │ │ │付其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且刷卡6 萬元,張芳銘並簽下美容契約、簽帳│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單,之後由店內某男子帶其至高雄市○○路某賓│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館進行性交易。事後即再無退款或進行性交易。│ │└──┴────┴─────┴─────┴─────────────────────┴──────────┘┌────────────────────────────────────────────────────┐│附表二之 1 :在「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中心」遭詐欺之被害人一覽表 ││(共犯行為人:王巡津、胡旆溢、鄭喬鴻、潘徐榮萱、李珮辰、侯姈君、林姵汝、劉秋宏、陳嘉廷、張家榮、徐睿珉、││ 黃柏欽、莊斐順、少年劉○○、李昭慧、陳盈蓁) │├──┬────┬─────┬─────┬─────────────────────┬──────────┤│編號│ 被害人 │ 時 間 │ 損失金額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 │(民 國) │(新臺幣)│ │ │├──┼────┼─────┼─────┼─────────────────────┼──────────┤│ 1 │ 楊三民 │93年3 月12│ 2萬5千元 │楊三民與黃慶源、邱俊凱見「給你個痛快」之小│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凌晨1 時│ │廣告,由邱俊凱依其上所載電話撥打,而於93年│ 欺罪 ││ │ │許 │ │3 月12日凌晨1 時許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 ││ │ │ │ │中心」,由店內2 名女服務人員引導渠等3 人,│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而鄭喬鴻則帶領楊三民至店內樓上看小姐、介紹│ 制條例第29條 ││ │ │ │ │服務,其後至該店2 樓包廂內,楊三民交付2 千│ ││ │ │ │ │5 百元性服務代價予店內某女服務人員,而後該│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名女子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身分為由,拿取楊│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三民之身分證,復拿出契約書向其介紹加入會員│ ││ │ │ │ │之優惠,楊三民即將其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54│ ││ │ │ │ │00 000000000000 )交付該名女子,即遭該名女│ ││ │ │ │ │子刷卡2 萬5 千元,楊三民簽名於簽帳單及契約│ ││ │ │ │ │上後,由張家榮載送其至高雄市○○路某賓館與│ ││ │ │ │ │某女子從事性交易,事後楊三民再聯絡要求履行│ ││ │ │ │ │契約內容時即遭推託,且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2 │ 黃慶源 │93年3 月12│ 6 萬元 │黃慶源與楊三民、邱俊凱見「給你個痛快」之小│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凌晨1 時│ │廣告,由邱俊凱依其上所載電話撥打,而於93年│ 欺罪 ││ │ │許 │ │3 月12日凌晨1 時許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 ││ │ │ │ │中心」,由店內2 名女服務人員引導渠等3 人,│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並分別被帶至店內不同包廂內,黃慶源交付2 千│ 制條例第29條 ││ │ │ │ │5 百元性服務代價予店內某女服務人員,而後該│ ││ │ │ │ │名女子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身分為由,拿取黃│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慶源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並稱金額會自動除帳而不會入帳,且刷卡6 │ ││ │ │ │ │萬元,黃慶源並簽下美容契約及簽帳單,之後由│ ││ │ │ │ │鄭喬鴻、徐睿珉騎乘機車載送黃慶源至高雄市河│ ││ │ │ │ │北路某賓館從事性交易。事後黃慶源發現信用卡│ ││ │ │ │ │仍有入帳再予聯絡時即遭推託,且無再進行任何│ ││ │ │ │ │性交易。 │ │├──┼────┼─────┼─────┼─────────────────────┼──────────┤│ 3 │ 邱茂田 │93年4 月13│ 6 萬元 │邱茂田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4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10時│ │13日晚上10時許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中心│ 欺罪 ││ │ │許 │ │」,並交付2 千元按摩服務代價,而店內某女服│ ││ │ │ │ │務人員以要為性交易需加入會員,且需以提款卡│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確認身分等語,使邱茂田交付其郵局提款卡(帳│ 制條例第29條 ││ │ │ │ │號000000000000000 )及密碼,並由店內其他人│ ││ │ │ │ │員前往提款6 萬元後,該女子帶邱茂田至另一房│③刑法第339 條之2 以││ │ │ │ │間,由潘徐榮萱取出美容契約書要其簽名,並稱│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店內規定需簽約,且可消費30次共6 萬元等語,│ 設備取財罪 ││ │ │ │ │而後徐睿珉與另名男子亦有進入該房間內,潘徐│ ││ │ │ │ │榮萱此時稱趕快簽一簽等語,邱茂田遂簽下契約│ ││ │ │ │ │。之後即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附表二之 2 :在「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中心」遭詐欺以及強制之被害人一覽表 ││(共犯行為人:王巡津、胡旆溢、鄭喬鴻、潘徐榮萱、李珮辰、侯姈君、林姵汝、劉秋宏、陳嘉廷、張家榮、徐睿珉、││ 黃柏欽、莊斐順、少年劉○○、李昭慧、陳盈蓁) │├──┬────┬─────┬─────┬─────────────────────┬──────────┤│編號│ 被害人 │ 時 間 │ 損失金額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 │(民 國) │(新臺幣)│ │ │├──┼────┼─────┼─────┼─────────────────────┼──────────┤│ 1 │ 吳茂松 │93年3月9日│ 6 萬元 │吳茂松依「給你個痛快」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下午2 時許│ │絡,於93年3 月9 日下午2 時許由李昭慧引導至│ 欺罪 ││ │ │ │ │「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中心」,並交付2 千5 │ ││ │ │ │ │百元性服務代價予店內某女服務人員,嗣李昭慧│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使吳茂松交付其中國信│ 制條例第29條 ││ │ │ │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且刷卡6 萬元後,吳茂松欲取回信用卡之際,店│③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 │ │ │內某男子大聲斥責稱:「你拿回信用卡做什麼,│ 強制罪 ││ │ │ │ │你就照小姐意思去做」等語,而李昭慧復拿出美│ ││ │ │ │ │容契約,上開男子再大聲斥責稱:「你簽就對﹗│ ││ │ │ │ │」等語,致使吳茂松心生畏懼而簽下刷卡簽單及│ ││ │ │ │ │美容契約。之後即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2 │ 張銘原 │93年4月4日│ 3 萬元 │張銘原依「給你個痛快」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下午5 時許│ │絡,於93年4 月4 日下午5 時許「采葳健康休閒│ 欺罪 ││ │ │ │ │美容護膚中心」,並交付2 千5 百元性服務代價│ ││ │ │ │ │予李珮辰,在李珮辰為其按摩之際,潘徐榮萱進│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入包廂內,並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為由,使張│ 制條例第29條 ││ │ │ │ │銘原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433│ ││ │ │ │ │000000000000),而後張銘原跟隨潘徐榮萱至3 │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樓辦公室,潘徐榮萱並取出美容契約要張銘原簽│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名,在張銘原寫資料之際,潘徐榮萱即刷卡3 萬│ ││ │ │ │ │元並要張銘原簽名於簽帳單上,潘徐榮萱再稱刷│④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 │ │ │卡僅係核對身分、該3 萬元會予退還等語,張銘│ 強制罪 ││ │ │ │ │原不願簽名,此時店內某男子出現並大聲喝令稱│ ││ │ │ │ │:「簽下簽帳單及契約,否則今天就很難平安走│ ││ │ │ │ │出店」等語,致使張銘原心生畏懼而簽下簽帳單│ ││ │ │ │ │及美容契約,之後則由另名男子帶其至高雄市河│ ││ │ │ │ │北路「世紀星鑽」與某女子完作性交易。之後即│ ││ │ │ │ │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附表二之 3 :在「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中心」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 時 間 │ 損失金額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 │(民 國) │(新臺幣)│ │ ││ ├────┤ │ │ │ ││ │ 共犯 │ │ │ │ ││ │ 行為人 │ │ │ │ │├──┼────┼─────┼─────┼─────────────────────┼──────────┤│ 1 │ 邱俊凱 │93年3 月12│ 2 萬元 │邱俊凱與黃慶源、楊三民見「給你個痛快」之小│①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日凌晨1 時│ │廣告,由邱俊凱依其上所載電話撥打,而於93年│ 恐嚇取財罪 ││ │ │許 │ │3 月12日凌晨1 時許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 ││ │ │ │ │中心」,由店內2 名女服務人員引導渠等3 人,│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並分別被帶至店內不同包廂內,而後店內某女子│ 制條例第29條 ││ │ │ │ │向邱俊凱稱為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等語,邱俊凱│ ││ │ │ │ │遂交付其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05),在刷卡2 萬元後,邱俊凱旋打電話向發卡│ 營利媒介性交罪 ││ │胡旆溢、│ │ │銀行確認遭盜刷後,要求銀行止付該筆消費,徐│ ││ │張家榮、│ │ │睿珉再拿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及提款收據要邱│④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徐睿珉、│ │ │俊凱簽名,然至該店樓下時,被胡旆溢、張家榮│ 強制罪 ││ │店內不詳│ │ │、徐睿珉及店內其他男子擋住,胡旆溢並要求邱│ ││ │姓名之2 │ │ │俊凱打電話向銀行認同此筆消費,且說如果不簽│ ││ │名女子及│ │ │就要讓你好看等語,致使邱俊凱心生畏懼而簽下│ ││ │數名男子│ │ │簽帳單後,由張家榮帶其至高雄市○○路某賓館│ ││ │ │ │ │與某女子進行性交易。 │ │├──┼────┼─────┼─────┼─────────────────────┼──────────┤│ 2 │ 黃俊榮 │93年3 月19│ 1萬5千元 │黃俊榮依「給你個痛快」之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①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日晚上10時│ │聯絡,於93年3 月19日晚上10時許至「采葳健康│ 恐嚇取財罪 ││ │ │許 │ │休閒美容中心」,而陳盈蓁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 ││ │ │ │ │員為由,使黃俊榮交付其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0000000000000000),經陳盈蓁刷卡6 萬元,│ 制條例第29條 ││ │ │ │ │然因黃俊榮向發卡銀行設定超過3 萬元之刷卡額│ ││ ├────┤ │ │度需向持卡人確認,以致交易未成,陳盈蓁稱先│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王巡津、│ │ │刷6 萬元可抵下次消費之用,黃俊榮仍予拒絕後│ 營利媒介性交罪 ││ │徐睿珉、│ │ │,陳盈蓁即聯絡徐睿珉前來,繼續說服黃俊榮,│ ││ │鄭喬鴻、│ │ │鄭喬鴻亦有向黃俊榮表示較為划算、便宜等語,│④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陳盈蓁、│ │ │直至金額降至1 萬5 千元,王巡津即出現並拍黃│ 強制罪 ││ │店內不詳│ │ │俊榮肩膀向其稱「男人嘛! 以後都會出來輕鬆一│ ││ │姓名之2 │ │ │下,你就先刷卡」(操台語口音)等語,並有另│ ││ │名男子 │ │ │2 名男子靠近黃俊榮,致使黃俊榮心生畏懼,即│ ││ │ │ │ │應允刷該額度並簽下簽帳單及美容契約書,隨後│ ││ │ │ │ │則由張家榮載送黃俊榮至高雄市○○路某賓館從│ ││ │ │ │ │事性交易。事後要求履行消費服務,卻遭推託,│ ││ │ │ │ │且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3 │ 林志昀 │93年3 月23│ 2 萬元 │林志昀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3 月│①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日晚上11時│ │23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 恐嚇取財罪 ││ │ │30分許 │ │中心」,進入該店後,林志昀本欲離去,經少年│ ││ │ │ │ │劉○○與另2 名男子站在店門口勸阻稱「不要急│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著走,做做看嗎,試試感覺怎麼樣」等語,林志│ 制條例第29條 ││ │ │ │ │昀即經帶領至該店2 樓包廂,由店內某女服務人│ ││ │ │ │ │員向其收取按摩費用2 千5 百元,並表示全套性│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服務價錢2 千5 百元,林志昀表示無意願後,該│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名女子即先行離開,而後再與另名女子進入包廂│ ││ │少年劉○│ │ │,向林志昀佯稱加入會員可享有先消費後付款之│④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店內│ │ │優惠等語,林志昀經帶領至該店3 樓,其中1 名│ 強制罪 ││ │不詳姓名│ │ │女子即要林志昀出示信用卡以為徵信之用,並稱│ ││ │之3 名男│ │ │僅係確認額度並不會入帳等語,林志昀遂交付其│ ││ │子及女子│ │ │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予│ ││ │ │ │ │該名女子,然因尚未開卡,該女子即要求林志昀│ ││ │ │ │ │向銀行開卡,此時另1 名男子走進稱:「反正你│ ││ │ │ │ │今天是一定要來消費的」等語,林志昀遂心生畏│ ││ │ │ │ │懼向銀行開卡後,經該名女子刷卡2 萬元,且簽│ ││ │ │ │ │下簽帳單及美容契約書,隨即由另1 名男子載送│ ││ │ │ │ │林志昀至高雄市○○路某賓館從事性交易,在尚│ ││ │ │ │ │未進行性交行為前,即接到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 ││ │ │ │ │人員之電話,始知刷卡已入帳,林志昀遂前去「│ ││ │ │ │ │采葳健康休閒美容中心」找人理論,胡旆溢竟大│ ││ │ │ │ │聲稱:「刷卡就是刷卡,不管什麼徵不徵信,你│ ││ │ │ │ │現在不要跟我說什麼徵信的事,反正,你常來消│ ││ │ │ │ │費就對了」等語,林志昀心生畏懼旋即離去,事│ ││ │ │ │ │後即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4 │ 黃智仁 │93年4 月10│ 5 萬元 │黃智仁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4 月│①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日下午1 時│ │4 日下午1 時許至「采葳健康休閒美容護膚中心│ 恐嚇取財罪 ││ │ │許 │ │」,並交付2 千5 百元性服務代價,而李珮辰以│ ││ │ │ │ │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為由,使黃智仁交付其誠泰│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泰銀│ 制條例第29條 ││ │ │ │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後黃智│ ││ │ │ │ │仁跟隨李珮辰至店內樓上辦公室,並詢問黃智仁│③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 │ │是否加入會員,黃智仁表示不願意後,店內數名│ 強制罪 ││ │李珮辰、│ │ │男子即將辦公室門口通道全部擋住,並稱要加入│ ││ │鄭喬鴻、│ │ │會員才能進行性交易等語,致使黃智仁心生畏懼│ ││ │店內不詳│ │ │,李珮辰即將黃智仁上開2 張信用卡交予鄭喬鴻│ ││ │姓名之數│ │ │,鄭喬鴻即以誠泰銀行信用卡刷卡1 萬元、萬泰│ ││ │名男子 │ │ │銀行信用卡刷卡4 萬元,刷卡後即要求黃智仁簽│ ││ │ │ │ │名於簽帳單上,黃智仁即簽名於其上,並向發卡│ ││ │ │ │ │銀行確認該2 筆金額係由其本人所刷,之後鄭喬│ ││ │ │ │ │鴻更取出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要其簽名,黃智│ ││ │ │ │ │仁簽名後始離去。事後即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附表三:在「伊莎貝爾護膚名店」遭詐欺之被害人一覽表 ││(共犯行為人:胡旆溢、鄭喬鴻、陳嘉廷、李珮辰、侯姈君、林姵汝、姚宜汝、林家慧、黃昱綦、劉秋宏、張家榮、 ││ 徐睿珉、黃柏欽、莊斐順、荊國治、黃永旻、葉松源、少年劉○○、李昭慧、陳盈蓁) │├──┬────┬─────┬─────┬─────────────────────┬──────────┤│編號│ 被害人 │ 時 間 │ 損失金額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 │(民 國) │(新臺幣)│ │ │├──┼────┼─────┼─────┼─────────────────────┼──────────┤│ 1 │ 蔡文亮 │93年5月4日│ 6 萬元 │蔡文亮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5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凌晨1 時許│ │4 日凌晨1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由店│ 欺罪 ││ │ │ │ │內某女服務人員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為由,使│ ││ │ │ │ │蔡文亮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0000000000000000),且刷卡6 萬元,之後該女│ 制條例第29條 ││ │ │ │ │子帶領蔡文亮至另一房間由陳盈蓁接待,在要求│ ││ │ │ │ │蔡文亮簽下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之同時,仍以│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要性服務需加入會員、交易1 次2 千元、可消費│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30次,如未達30次可退費等語詐騙蔡文亮,之後│ ││ │ │ │ │要蔡文亮簽下簽帳單時,再以可到其他地方進行│ ││ │ │ │ │性交易後回來可退費等語詐騙蔡文亮,之後則由│ ││ │ │ │ │黃柏欽載其至他處進行性交易,之後再返回該店│ ││ │ │ │ │要求退費仍遭推託而無法退費,亦無再進行任何│ ││ │ │ │ │性交易。 │ │├──┼────┼─────┼─────┼─────────────────────┼──────────┤│ 2 │ 潘廷雨 │93年5月7日│ 1 萬元 │潘廷雨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5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下午5 時許│ │7 日下午2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李珮│ 欺罪 ││ │ │ │ │辰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為由,使潘廷雨交付其│ ││ │ │ │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之後鄭喬│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鴻進入包廂,向其稱性服務需加入會員,交易1 │ 制條例第29條 ││ │ │ │ │次為2 千元,購買類似套票5 次為1 萬元等語,│ ││ │ │ │ │潘廷雨即同意李珮辰拿提款卡提領1 萬元,並簽│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下領具、美容契約及消費同意書,之後由店內某│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男子帶其至某飯店與某女子進行性交易。事後即│ ││ │ │ │ │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3 │ 陳彥樺 │93年5月9日│ 2萬6千元 │陳彥樺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5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上午11時許│ │9 日上午11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李珮│ 欺罪 ││ │ │ │ │辰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為由,使陳彥樺交付其│ ││ │ │ │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密碼後│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由店內另名男子轉帳提領2 萬6 千元,李珮辰│ 制條例第29條 ││ │ │ │ │再以性服務需加入會員,交易1 次為2 千元,1 │ ││ │ │ │ │年內可消費30次,未滿30次可退費等語,使陳彥│ ││ │ │ │ │樺簽下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事後即無再進行│ ││ │ │ │ │任何性交易。 │ │├──┼────┼─────┼─────┼─────────────────────┼──────────┤│ 4 │ 楊佳翰 │93年5月9日│ 2 萬元 │楊佳翰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5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下午2時許 │ │9 日下午2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 │ │付2 千2 百元之按摩代價,而李珮辰向楊佳翰稱│ ││ │ │ │ │全套服務需加入會員,1 次要購買2 萬元,做完│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後亦可解約等語,楊佳翰即跟隨李珮辰至辦公室│ 制條例第29條 ││ │ │ │ │並交付現金2 萬元、簽下美容契約,之後由鄭喬│ ││ │ │ │ │鴻帶其至高雄市○○路某賓館與某女子進行性交│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易。事後即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營利媒介性交罪 │├──┼────┼─────┼─────┼─────────────────────┼──────────┤│ 5 │ 賴育谷 │93年5 月12│ 2萬5千元 │賴育谷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5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11時│ │12日晚上11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許、6 月某│ │付2 千5 百元之按摩代價,而店內某女服務人員│ ││ │ │日及7 月某│ │以全套需加入會員、1 次要購買30次價錢5 萬元│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日 │ │等語,使賴育谷交付其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54│ 制條例第29條 ││ │ │ │ │00000000000000),且刷卡5 萬元,在賴育谷簽│ ││ │ │ │ │下美容契約、簽帳單之際,仍以刷卡僅係認證動│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作,該筆金額會在15天內退還等語詐騙賴育谷,│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之後則由店內某男子帶其至高雄市○○路某賓館│ ││ │ │ │ │與某女子進行性交易。約一個月後,胡旆溢帶3 │ ││ │ │ │ │名男子至賴育谷住處,稱公司因冒犯了某議員之│ ││ │ │ │ │子而刷退該筆金額;再過一個月後,胡旆溢帶陳│ ││ │ │ │ │敬洲又至賴育谷住處,稱先前刷退之5 萬元需收│ ││ │ │ │ │取手續費2萬5千元,賴育谷因而交付2萬5千元。│ │├──┼────┼─────┼─────┼─────────────────────┼──────────┤│ 6 │ 楊明憲 │93年5 月14│ 6 萬元 │楊明憲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5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凌晨1 時│ │14日凌晨1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林姵│ 欺罪 ││ │ │許 │ │汝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為由,使楊明憲交付其│ ││ │ │ │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及密碼後,│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提領6 萬元,林姵汝並拿提款收據要楊明憲簽名│ 制條例第29條 ││ │ │ │ │,稱簽名僅係認證方法,隔日中午就可領回該筆│ ││ │ │ │ │款項等語,楊明憲遂簽名於收據上,林姵汝再拿│③刑法第339 條之2 以││ │ │ │ │出美容契約向楊明憲稱會員1 年內可消費30次性│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交易為6 萬元,如未達30次可退費,楊明憲即在│ 設備取財罪 ││ │ │ │ │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上簽名,之後鄭喬鴻向其│ ││ │ │ │ │稱隔日可領回該筆錢,楊明憲翌日下午2 時許回│ ││ │ │ │ │該店內要求退款,卻遭推託。事後並無取回款項│ ││ │ │ │ │亦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7 │ 黃肇杰 │93年5 月18│ 5 萬元 │黃肇杰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5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10時│ │18日晚上10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許 │ │付2 千元之性服務代價,而店內某女服務人員以│ ││ │ │ │ │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為由,使黃肇杰交付其中國│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制條例第29條 ││ │ │ │ │,該女子並拿出美容契約表示店內規定性交易需│ ││ │ │ │ │簽下該契約,在黃肇杰簽寫資料之際,該女子即│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刷卡5 萬元並要黃肇杰簽下簽帳單,黃肇杰質疑│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時,該女子即以該5 萬元僅係身分核對及美容契│ ││ │ │ │ │約扣款設定,每消費1 次才會扣款2 千元等語詐│ ││ │ │ │ │騙黃肇杰,黃肇杰遂簽下簽帳單、消費同意書及│ ││ │ │ │ │設定協議書,之後由黃柏欽帶其至高雄市○○路│ ││ │ │ │ │某賓館與女子完成性交易。事後即無再進行任何│ ││ │ │ │ │性交易。 │ │├──┼────┼─────┼─────┼─────────────────────┼──────────┤│ 8 │ 王鏗菘 │93年5 月22│ 2萬5千元 │王鏗菘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5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晚上11時許│ │22日晚上11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 │ │付3 千元之性服務代價,而林姵汝以確認是否為│ ││ │ │ │ │警方人員為由,使王鏗菘交付其台新銀行信用卡│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李珮辰則拿出美│ 制條例第29條 ││ │ │ │ │容契約稱店內規定需簽下契約才能完成性交易,│ ││ │ │ │ │在王鏗菘簽寫資料之際,李珮辰即刷卡2 萬5 千│ ││ │ │ │ │元並要王鏗菘簽下簽帳單,王鏗菘質疑時,李珮│ ││ │ │ │ │辰即以該款項僅係身分核對及美容契約扣款設定│ ││ │ │ │ │,每消費1 次才會扣款2 千元等語詐騙王鏗菘,│ ││ │ │ │ │王鏗菘遂簽下簽帳單、消費同意書及設定協議書│ ││ │ │ │ │。事後即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9 │ 彭巧明 │93年5 月23│ 5 萬元 │彭巧明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5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10時│ │23日晚上10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而店│ 欺罪 ││ │ │許 │ │內某女服務人員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為由,使│ ││ │ │ │ │彭巧明交付其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765822),該女子並拿出美容契約表示店內規定│ 制條例第29條 ││ │ │ │ │性交易需簽下該契約,在彭巧明簽寫資料之際,│ ││ │ │ │ │該女子即刷卡5 萬元並要彭巧明簽下簽帳單,彭│ ││ │ │ │ │巧明質疑時,該女子即以該5 萬元僅係身分核對│ ││ │ │ │ │及美容契約扣款設定,每消費1 次才會扣款2 千│ ││ │ │ │ │元等語詐騙彭巧明,彭巧明遂簽下簽帳單、消費│ ││ │ │ │ │同意書及設定協議書。事後彭巧明回到該店要求│ ││ │ │ │ │退款,卻遭胡旆溢、劉秋宏推託而無法退費,亦│ ││ │ │ │ │無進行任何性交易。 │ │├──┼────┼─────┼─────┼─────────────────────┼──────────┤│ 10 │ 柯凱閔 │93年5 月28│ 4 萬元 │柯凱閔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5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10時│ │28日晚上10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許 │ │付3 千元之性服務代價,而林姵汝以確認是否為│ ││ │ │ │ │警方人員為由,使柯凱閔交付其華南銀行金融卡│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及密碼,並提領4 萬元,之後林姵汝又拿出美容│ 制條例第29條 ││ │ │ │ │契約並稱該店採會員制度,需先確定身份後給一│ ││ │ │ │ │定額度,消費1 次2 千元,會員可消費20次共4 │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萬元等語詐騙柯凱閔,柯凱閔簽下美容契約後,│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復拿出提領明細表要柯凱閔簽名,簽完後由鄭喬│ ││ │ │ │ │鴻向柯凱閔拿取汽車保險卡到超商影印,之後則│④刑法第339 條之2 以││ │ │ │ │由黃柏欽、張家榮載送柯凱閔至高雄市○○路某│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賓館與某女子完成性交易。事後即無再進行任何│ 設備取財罪 ││ │ │ │ │性交易。 │ │├──┼────┼─────┼─────┼─────────────────────┼──────────┤│ 11 │ 顏坤平 │93年6月3日│ 3 萬元 │顏坤平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6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凌晨2 時許│ │3 日凌晨2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而林│ 欺罪 ││ │ │ │ │姵汝以全套需先加入會員、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 ││ │ │ │ │為由,使顏坤平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且│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刷卡3 萬元,並收取手續費1 千元,之後林姵汝│ 制條例第29條 ││ │ │ │ │拿出美容契約要顏坤平簽名之際,再稱消費3 萬│ ││ │ │ │ │元可消費15次,有消費才有算錢等語,顏坤平始│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簽下該契約及簽帳單,之後則由張家榮帶其至高│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雄市○○路某賓館與某女子完成性交易。事後即│ ││ │ │ │ │再無進行任何性交易。 │ │├──┼────┼─────┼─────┼─────────────────────┼──────────┤│ 12 │ 洪驊佐 │93年6月4日│ 7 萬元 │洪驊佐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6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晚上11時許│ │4 日晚上11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 │ │付2 千元之性服務代價,而店內某女服務人員以│ ││ │ │ │ │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為由,使洪驊佐交付其郵局│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及密碼後,提│ 制條例第29條 ││ │ │ │ │領7 萬元,該女子又拿出美容契約表示店內規定│ ││ │ │ │ │性交易需簽下該契約,復拿出交易明細表要洪驊│③刑法第339 條之2 以││ │ │ │ │佐簽名,洪驊佐質疑時,該女子則稱該7 萬元僅│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係設定之用而不會扣款,簽完契約會將7 萬元退│ 設備取財罪 ││ │ │ │ │還等語詐騙洪驊佐,洪驊佐遂簽下該契約及交易│ ││ │ │ │ │明細表。事後洪驊佐至該店內要求退款,陳嘉廷│ ││ │ │ │ │卻以公關將會員資料帶走,叫其隔天再去等語搪│ ││ │ │ │ │塞。事後無退費,亦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13 │ 黃志忠 │93年6月5日│ 3萬3千元 │黃志忠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6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上午11時│ │5 日上午11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許 │ │付2 千5 百元之性服務代價,而店內某女服務人│ ││ │ │ │ │員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為由,使黃志忠交付其│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台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及密碼│ 制條例第29條 ││ │ │ │ │,並提領3萬3千元,該女子再以再以性服務需加│ ││ │ │ │ │入會員且需簽契約,在黃志忠簽寫契約之際,該│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女子再拿出提款明細表要黃志忠簽名,黃志忠質│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疑時,該女子則以該款項僅係身分核對及美容契│ ││ │ │ │ │約扣款設定,每消費1 次才會扣款2 千元等語詐│④刑法第339 條之2 以││ │ │ │ │騙黃志忠,黃志忠遂簽下美容契約及提款明細,│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之後則由陳嘉廷帶其至高雄市○○路某賓館與某│ 設備取財罪 ││ │ │ │ │女子進行性交易。事後即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14 │ 曾宗明 │93年6月5日│ 5 萬元 │曾宗明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6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晚上8 時許│ │5 日晚上8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而李│ 欺罪 ││ │ │ │ │珮辰以全套需先加入會員、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 ││ │ │ │ │為由,使曾宗明交付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5│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00000000000000),並收取3 千元,李珮辰復拿│ 制條例第29條 ││ │ │ │ │出美容契約,稱消費5 萬元可做25次,有消費才│ ││ │ │ │ │有算錢,1 年內均可消費等語詐騙曾宗明,曾宗│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明遂簽下簽帳單、美容契約,之後由店內某男子│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帶其至高雄市○○路某賓館進行性交易。事後曾│ ││ │ │ │ │宗明電聯要求退費未果,再至店內要求推款,亦│ ││ │ │ │ │未獲回應,之後亦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15 │ 張清松 │93年6月6日│ 2 萬元 │張清松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6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下午6 時許│ │6 日下午6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而林│ 欺罪 ││ │ │ │ │姵汝以全套服務需先加入會員,繳費2 萬元可有│ ││ │ │ │ │10次性服務等語,張清松應允加入會員後,林姵│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汝再以身分核對及信用額度查詢等語,使張清松│ 制條例第29條 ││ │ │ │ │交付其信用卡,刷卡2 萬元,並將其帶至另一辦│ ││ │ │ │ │公室簽下美容契約、同意書、簽帳單,之後由劉│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秋宏帶其至高雄市○○路某賓館與某女子完成性│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交易。事後張清松要求性服務,卻遭推託而未再│ ││ │ │ │ │進行性交易。 │ │├──┼────┼─────┼─────┼─────────────────────┼──────────┤│ 16 │ 洪士勛 │93年6月6日│ 1萬3千元 │洪士勛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6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晚上10時許│ │6 日晚上10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 │ │付2 千元之性服務代價,而店內某女服務人員以│ ││ │ │ │ │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為由,使洪士勛交付其台東│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制條例第29條 ││ │ │ │ │及密碼,然洪士勛擔心被盜領,稱不要做了,但│ ││ │ │ │ │該女子則稱2 千元無法退還,且中途不做表示身│③刑法第339 條之2 以││ │ │ │ │分有問題等語,之後至店內辦公室,由侯姈君、│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林姵汝拿取美容契約表示要完成性交易需簽下契│ 設備取財罪 ││ │ │ │ │約,洪士勛填寫資料之際,即持上開金融卡提領│ ││ │ │ │ │1 萬3 千元,並以該款項僅作設定而不會扣款等│ ││ │ │ │ │語詐騙洪士勛,洪士勛遂簽名於美容契約及提領│ ││ │ │ │ │明細表上,離開店內時,陳嘉廷並向其稱會將錢│ ││ │ │ │ │退還等語。之後亦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17 │ 蔡文嘉 │93年6月6日│ 4 萬元 │蔡文嘉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6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晚上11時許│ │6 日晚上11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而店│ 欺罪 ││ │ │ │ │內某女服務人員稱全套性服務2 千5 百元,蔡文│ ││ │ │ │ │嘉將5 千元交予該女子,在按摩過程中,該女子│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以該店採會員制度,消費1 次2 千元,會員卡可│ 制條例第29條 ││ │ │ │ │消費20次共4 萬元等語,使蔡文嘉交付其聯邦銀│ ││ │ │ │ │行信用卡,另1 名女子再向其推銷入會,且刷卡│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4 萬元,之後由徐睿珉帶其至高雄市○○路某賓│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館完成性交易。蔡文嘉之後返回該店內要求退費│ ││ │ │ │ │,鄭喬鴻稱要退費需3 個月等語搪塞。事後無退│ ││ │ │ │ │費亦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18 │ 蔣文南 │93年6月9日│ 1萬5千元 │蔣文南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6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晚上12時許│ │9 日晚上12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而店│ 欺罪 ││ │ │ │ │內某女服務人員稱如欲進一步性交易需繳交保證│ ││ │ │ │ │金3 萬元等語,最後達成1 萬5 千元成交,蔣文│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南即跟隨該女子至店內辦公室簽約,另1 名店內│ 制條例第29條 ││ │ │ │ │女子亦稱繳交1 萬5 千元可交易10次等語,蔣文│ ││ │ │ │ │南遂簽下契約並繳交1 萬5 千元,又該女子稱當│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日要性交易者要先交2 千元,蔣文南遂又繳交2 │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千元,之後則由另1 名男子帶其至高雄市某賓館│ ││ │ │ │ │進行性交易。之後蔣文南再至該店欲消費時,經│ ││ │ │ │ │店內男子稱店已頂讓,之前契約不承認,如欲消│ ││ │ │ │ │費需再繳交1 萬5 千元等語,蔣文南始知受騙。│ ││ │ │ │ │事後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19 │ 林維倫 │93年6月8日│ 3萬8千元 │林維倫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6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凌晨3 時許│ │8 日凌晨3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 │ │付2 千5 百元之性服務代價,而林姵汝以核對身│ ││ │ │ │ │分為由,使林維倫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卡,之後林姵汝再稱店內採會員制度,消費1 次│ 制條例第29條 ││ │ │ │ │2 千元,會員卡可消費20次共4 萬元等語,並叫│ ││ │ │ │ │林維倫刷卡3 萬8 千元消費,且稱該3 萬8 千元│ ││ │ │ │ │係先確認身分後,在3 天後全數退還,林維倫並│ ││ │ │ │ │簽下簽帳單及美容契約,之後則由黃柏欽帶其至│ ││ │ │ │ │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處,稱會有人帶其至另│ ││ │ │ │ │一處性交易等語,惟等待10分鐘卻無人來帶,電│ ││ │ │ │ │聯後亦無人接聽,始知受騙。事後亦無再進行任│ ││ │ │ │ │何性交易。 │ │├──┼────┼─────┼─────┼─────────────────────┼──────────┤│ 20 │ 江志光 │93年6月9日│ 6 萬元 │江志光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6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凌晨4 時許│ │9 日凌晨4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而店│ 欺罪 ││ │ │ │ │內某女服務人員以全套需加入會員、需拿信用卡│ ││ │ │ │ │確認身分為由,使江志光交付其荷蘭銀行信用卡│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該女子更稱有消費才有算錢、半年內均可去消│ 制條例第29條 ││ │ │ │ │費、6 萬元可消費30次等語詐騙江志光,且刷卡│ ││ │ │ │ │6 萬元,之後江志光因酒醉而睡著,至當日上午│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6 時醒來時,荊國治及其他4 、5 名男子進入房│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間內,要江志光簽下美容契約及簽帳單,致江志│ ││ │ │ │ │光心生畏懼即簽下該契約及簽帳單。之後由店內│④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 │ │ │人員帶其至高雄市某賓館進行性交易。事後即無│ 強制罪 ││ │ │ │ │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21 │ 黃太常 │93年6 月12│ 4 萬元 │黃太常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6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下午6 時│ │12日下午6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而李│ 欺罪 ││ │ │許 │ │珮辰向黃太常收取3千元後,以確認是否為警方 │ ││ │ │ │ │人員為由,使黃太常交付其建華銀行金融卡(帳│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號0000000000000 )及密碼,並提領4 萬元,之│ 制條例第29條 ││ │ │ │ │後店內某2 名男子帶黃太常至店內辦公室,陳嘉│ ││ │ │ │ │廷則與另名男子站在門口,由辦公室內之2 名男│③刑法第339 條之2 以││ │ │ │ │子向黃太常遊說加入會員且可享受全套服務,而│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黃太常經過遊說後則簽下契約,事後黃太常發現│ 設備取財罪 ││ │ │ │ │被提領,翌日再至該店內,與自稱經理之男子簽│ ││ │ │ │ │下和解書,以換回上開契約書後,即行離去。事│ ││ │ │ │ │後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22 │ 秦誌鴻 │93年6 月13│ 4 萬元 │秦誌鴻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6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原名 │日下午6 時│ │13日下午6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秦維)│許 │ │付2千5百元之性服務代價,而店內某女服務人員│ ││ │ │ │ │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為由,使秦誌鴻交付其台│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跟│ 制條例第29條 ││ │ │ │ │隨該女子至辦公室,該女子復拿出美容契約,表│ ││ │ │ │ │示要完成性交易,需簽下該契約,在秦誌鴻書寫│ ││ │ │ │ │資料之際,該女子即刷卡4 萬元,更以該4 萬元│ ││ │ │ │ │僅係設定會員之用,不會扣款等語詐騙秦誌鴻,│ ││ │ │ │ │秦誌鴻更簽下簽帳單。一星期後,秦誌鴻至該店│ ││ │ │ │ │要求退款,店內某男子則以該筆款項不會入帳等│ ││ │ │ │ │語搪塞。事後並無退款亦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23 │ 林建志 │93年6 月14│ 20萬元 │林建志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6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12時│ │14日晚上12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許 │ │付2 千5 百元之按摩服務代價,而店內某女服務│ ││ │ │ │ │人員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為由,使林建志交付│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其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制條例第29條 ││ │ │ │ │並跟隨該女子至辦公室,該女子復拿出美容契約│ ││ │ │ │ │,表示要完成性交易,需簽下該契約,在林建志│ ││ │ │ │ │書寫資料之際,該女子即刷卡10萬元,更以該10│ ││ │ │ │ │萬元僅係設定會員之用,不會扣款,且會退還等│ ││ │ │ │ │語詐騙林建志,林建志更簽下簽帳單。一星期後│ ││ │ │ │ │,林建志至該店要求退款,店內某男子則以該筆│ ││ │ │ │ │款項保證會退等語搪塞。又過幾日,有某男子電│ ││ │ │ │ │話聯林建志至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見面,至│ ││ │ │ │ │該處後,陳嘉廷即帶林建志至某大樓4 樓,向其│ ││ │ │ │ │稱要退款一定要簽下轉讓同意書,並要林建志再│ ││ │ │ │ │刷同等金額作為扣押之用,等帳單出來就會將該│ ││ │ │ │ │筆款項退還等語,林建志遂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慶豐銀│ ││ │ │ │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由陳嘉廷│ ││ │ │ │ │分別刷下2 萬5 千元及7 萬5 千元。事後並無退│ ││ │ │ │ │款亦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24 │ 李文彰 │93年6 月15│ 9 千元 │李文彰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6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9 時│ │15日晚上9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而陳│ 欺罪 ││ │ │許 │ │盈蓁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為由,使李文彰交付│ ││ │ │ │ │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9431),並稱確認信用額度而刷卡6 萬元,然因│ 制條例第29條 ││ │ │ │ │額度問題而無法刷過,之後刷卡1 萬8 千元,李│ ││ │ │ │ │文彰並簽下簽帳單,陳盈蓁另拿出美容契約,表│ ││ │ │ │ │示加入會員享受會員性服務,每次性交易2 千元│ ││ │ │ │ │,未達10次不會扣款等語詐騙李文彰,使李文彰│ ││ │ │ │ │簽下契約。嗣李文彰發現有詐返回該店要求退款│ ││ │ │ │ │,鄭喬鴻騙稱簽帳單送去公司無法退款,若3 個│ ││ │ │ │ │月內未消費會全部退還,經李文彰一再堅持退款│ ││ │ │ │ │,始由胡旆溢出面同意退一半,將前開1 萬8 千│ ││ │ │ │ │元之簽帳單撕裂,重新刷卡9 千元。事後無再進│ ││ │ │ │ │行任何性交易。 │ │├──┼────┼─────┼─────┼─────────────────────┼──────────┤│ 25 │ 李德彬 │93年6 月16│ 10萬元 │李德彬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6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9 時│ │16日晚上9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而李│ 欺罪 ││ │ │許 │ │珮辰遊說李德彬加入會員就能享受全套服務,另│ ││ │ │ │ │稱要以信用卡查詢信用等語,使李德彬交付其中│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制條例第29條 ││ │ │ │ │),且刷卡10萬元,之後李珮辰再向其遊說加入│ ││ │ │ │ │會員未果,復由鄭喬鴻一起加入遊說,並稱有消│ ││ │ │ │ │費再繳款等語,李德彬遂簽下美容契約,之後由│ ││ │ │ │ │店內某男子帶其至高雄市○○路某賓館欲進行性│ ││ │ │ │ │交易,惟李德彬未為性交行為即行離去,再返回│ ││ │ │ │ │該店內,陳嘉廷以需再支付10萬元,伊會幫其代│ ││ │ │ │ │售,1 個月後會退還20萬元等語搪塞,李德彬即│ ││ │ │ │ │離去。約1 個多月過後,李德彬再與陳嘉廷聯絡│ ││ │ │ │ │,而後到達約定地點,則由胡旆溢出面稱需15萬│ ││ │ │ │ │元才能退款,並要其補齊5 萬元搪塞,李德彬即│ ││ │ │ │ │離去。事後並無退款亦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26 │ 賴志亮 │93年6 月16│ 5 萬元 │賴志亮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6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10時│ │16日晚上10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而店│ 欺罪 ││ │ │許 │ │內某女服務人員以加入會員、確認身分為由,使│ ││ │ │ │ │賴志亮交付其聯邦銀行信用卡,且刷卡5 萬元,│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之後該女子並拿出美容契約及同意書,表示消費│ 制條例第29條 ││ │ │ │ │5 萬元可以做25次,有消費才算錢且可扣點數,│ ││ │ │ │ │1 年內均可消費,不喜歡1 個月內可退費,而簽│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契約及同意書僅係確認有來消費別無他用等語詐│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騙賴志亮,之後則至他處進行性交易。事後並無│ ││ │ │ │ │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27 │ 張欽發 │93年6 月22│ 2 萬元 │張欽發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6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凌晨2 時│ │22日凌晨2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許 │ │付2 千元性服務代價,而店內某女服務人員以加│ ││ │ │ │ │入會員、確認身分為由,使張欽發交付其台新銀│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跟隨該│ 制條例第29條 ││ │ │ │ │女子至辦公室,該女子復拿出美容契約,表示要│ ││ │ │ │ │完成性交易,需簽下該契約,在張欽發書寫資料│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之際,該女子即刷卡2 萬元,更以該2 萬元僅係│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設定會員之用,不會扣款等語詐騙張欽發,而鄭│ ││ │ │ │ │喬鴻、莊斐順亦遊說張欽發加入會員,張欽發簽│ ││ │ │ │ │下簽帳單後,由店內人員帶其至他處進行性交易│ ││ │ │ │ │。事後並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28 │ 陳科良 │93年6 月23│ 1萬5千元 │陳科良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6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下午1 時│ │23日下午1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許 │ │付1 千元按摩服務代價,而侯姈君以確認是否為│ ││ │ │ │ │警方人員為由,使陳科良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行信用卡,另名男子則拿出美容契約,表示要完│ 制條例第29條 ││ │ │ │ │成性交易,需簽下該契約,在陳科良書寫資料之│ ││ │ │ │ │際,即刷卡1 萬5 千元,該女子更以該款項僅係│ ││ │ │ │ │身分核對及美容契約扣款設定,每消費1 次才會│ ││ │ │ │ │扣款2 千元等語詐騙陳科良,陳科良因此簽下簽│ ││ │ │ │ │帳單、消費同意書及設定協議書。事後並無再進│ ││ │ │ │ │行任何性交易。 │ │├──┼────┼─────┼─────┼─────────────────────┼──────────┤│ 29 │ 吳瑞仁 │93年6 月24│ 6萬3千元 │吳瑞仁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6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7 時│ │24日晚上7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許 │ │付2 千元性服務代價,而店內某女服務人員以確│ ││ │ │ │ │認身分為由,使吳瑞仁交付其萬泰銀行信用卡(│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跟隨該女子至辦公│ 制條例第29條 ││ │ │ │ │室,該女子復拿出美容契約,表示要完成性交易│ ││ │ │ │ │,需簽下該契約,在吳瑞仁書寫資料之際,該女│ ││ │ │ │ │子即刷卡6 萬3 千元,更以該款項僅係設定會員│ ││ │ │ │ │之用,不會扣款等語詐騙吳瑞仁,使吳瑞仁簽下│ ││ │ │ │ │簽帳單。事後並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30 │ 謝昆儒 │93年6月26 │ 8 萬元 │謝昆儒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6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11時│ │26日晚上11時許由姚宜汝帶其至「伊莎貝爾護膚│ 欺罪 ││ │ │許 │ │名店」,謝昆儒並交付2 千元服務代價,另由侯│ ││ │ │ │ │姈君為其按摩,而姚宜汝以確認身分為由,使謝│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昆儒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姚宜汝復│ 制條例第29條 ││ │ │ │ │拿出美容契約,表示要完成性交易,需簽下該契│ ││ │ │ │ │約,而在謝昆儒書寫資料之際,即刷卡8 萬元,│ ││ │ │ │ │謝昆儒質疑時,更以該款項僅係身分核對及美容│ ││ │ │ │ │契約扣款設定之用,每消費1 次才會扣款2 千元│ ││ │ │ │ │等語詐騙謝昆儒,使謝昆儒簽下簽帳單。事後並│ ││ │ │ │ │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31 │ 王俊德 │93年7月2日│ 4 萬元 │王俊德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7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凌晨1 時許│ │2 日凌晨1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 │ │付2 千5 百元服務代價,而店內某女服務人員以│ ││ │ │ │ │確認身分為由,使王俊德交付其駕照,在王俊德│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拿取駕照同時,該女子見王俊德皮夾內有現金,│ 制條例第29條 ││ │ │ │ │即從王俊德皮夾抽出4 萬元,並稱先當押金,事│ ││ │ │ │ │後會還,如要進一步的性交易服務,需加入會員│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等語詐騙王俊德,王俊德並簽下消費同意書、設│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定協議書及美容契約,之後則由另1 名男子帶其│ ││ │ │ │ │至高雄市○○路某賓館要從事性交易,惟王俊德│ ││ │ │ │ │有疑,遂行離去而未為性交易,並立即撥打電話│ ││ │ │ │ │予該女子,該女子仍以10天後才能退款等語搪塞│ ││ │ │ │ │。事後無退款亦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32 │ 鐘家宥 │93年7月9日│ 2 萬元 │鐘家宥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7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原 名 │凌晨2 時許│ │9 日凌晨2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而店│ 欺罪 ││ │ │ │ │內某女服務人員帶鐘家宥至店內房間後,向其拿│ ││ │ │ │ │取身分證件及華南銀行現金卡、密碼核對身分,│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並收取2 千5 百元性服務代價,之後該女子走出│ 制條例第29條 ││ │ │ │ │房間且以現金卡領取2 萬元,再由另1 名女子至│ ││ │ │ │ │房間替鐘家宥按摩,在過程中,該女子稱店內採│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會員制度、消費1 次2 千元,會員卡可消費20次│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共4 萬元等語,此時鐘家宥手機簡訊顯示上開現│ ││ │ │ │ │金卡遭提領2 萬元,鐘家宥質疑時,該女子則以│④刑法第339 條之2 以││ │ │ │ │係為作身分確認之用等語詐騙鐘家宥,使鐘家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簽下提款收據及美容契約,之後則由葉松源與另│ 設備取財罪 ││ │ │ │ │1 名男子帶其至高雄市○○路某賓館與某女子完│ ││ │ │ │ │成性交易。事後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33 │ 歐爵暟 │93年7月9日│ 2萬5千元 │歐爵暟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7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下午6 時許│ │9 日下午6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而店│ 欺罪 ││ │ │ │ │內某女服務人員帶歐爵暟至店內房間後,該女子│ ││ │ │ │ │稱店內係作油壓服務,歐爵暟表示不願做該項服│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務,嗣有店內另4 名男子向歐爵暟介紹店內尚有│ 制條例第29條 ││ │ │ │ │其他會員服務,加入會員需繳交4 萬元等語,歐│ ││ │ │ │ │爵暟遂交付其臺灣企銀、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及│③刑法第339 條之2 以││ │ │ │ │密碼,即遭提領2 萬5 千元,歐爵暟要求退還款│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項,該4 名男子即以加入會員始能退還等語詐騙│ 設備取財罪 ││ │ │ │ │歐爵暟簽下契約書。事後無退款亦無再進行任何│ ││ │ │ │ │性交易。 │ │├──┼────┼─────┼─────┼─────────────────────┼──────────┤│ 34 │ 吳彥成 │93年7月9日│ 2萬4千元 │吳彥成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7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吳智元)│晚上12時許│ │9 日晚上12時許由陳盈蓁帶其至「伊莎貝爾護膚│ 欺罪 ││ │ │ │ │名店」,吳智元並交付3 千元服務代價,由陳盈│ ││ │ │ │ │蓁為其按摩,期間林家慧以確認身分為由,使吳│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智元交付其花旗銀行信用卡,林家慧並稱進一步│ 制條例第29條 ││ │ │ │ │服務需加入會員,且拿出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 ││ │ │ │ │及設定協議書,表示要完成性交易,店內規定需│ ││ │ │ │ │簽下契約,在吳彥成簽寫資料之際,林家慧即刷│ ││ │ │ │ │卡1 萬9 千元,陳盈蓁則說會員費不足,再從吳│ ││ │ │ │ │彥成皮包內抽出5 千元,吳彥成向其質疑,惟林│ ││ │ │ │ │家慧則以刷卡款項僅係身分核對及美容契約扣款│ ││ │ │ │ │設定之用,每消費1 次才會扣款2 千元等語詐騙│ ││ │ │ │ │吳彥成簽下明細表、簽帳單等。事後無退款亦無│ ││ │ │ │ │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35 │ 鍾季安 │93年7月9日│ 1萬2千元 │鍾季安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7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晚上12時許│ │9 日晚上12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 │ │付2 千元服務費用,而陳盈蓁則以加入會員、確│ ││ │ │ │ │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為由,使鍾季安交付其郵局提│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款卡及密碼,並以該提款卡提領1 萬2 千元後,│ 制條例第29條 ││ │ │ │ │將提款卡還給鍾季安,鍾季安並簽下美容契約,│ ││ │ │ │ │之後由葉松源及少年少年少年劉○○帶其至高雄│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某賓館與某女子完成性交易。事後鍾季安發現款│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項被盜領始知受騙,之後無退款亦無再進行任何│ ││ │ │ │ │性交易。 │④刑法第339 條之2 以││ │ │ │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 │ 設備取財罪 │├──┼────┼─────┼─────┼─────────────────────┼──────────┤│ 36 │ 郭慶全 │93年7 月10│ 2萬5千元 │郭慶全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7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12時│ │10日晚上12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許 │ │付2 千5 百元服務代價,而黃昱綦以查驗身分為│ ││ │ │ │ │由,使郭慶全交付其上海銀行信用卡(卡號4025│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000000000000),黃昱綦另稱進一步服務需加入│ 制條例第29條 ││ │ │ │ │會員,復拿出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及設定協議│ ││ │ │ │ │書,表示要完成性交易需簽下契約,在郭慶全書│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寫資料之際,黃昱綦即刷卡2 萬5 千元,更以該│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款項僅係做身分核對及美容契約扣款之用,每消│ ││ │ │ │ │費1 次才會扣款2 千元等語詐騙郭慶全簽下簽帳│ ││ │ │ │ │單,之後由店內某男子帶其至河北路某賓館與某│ ││ │ │ │ │女子完成性交易。事後並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37 │ 洪永芳 │93年7 月17│ 5千元 │洪永芳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7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凌晨2 時│ │17日凌晨2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許 │ │付2 千2 百元性服務費用,由李珮辰為其按摩,│ ││ │ │ │ │另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為由,使洪永芳交付其│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及密碼,經│ 制條例第29條 ││ │ │ │ │其同意由侯姈君提領5 千元,侯姈君並拿出美容│ ││ │ │ │ │契約,表示要完成性交易需簽下契約,洪永芳質│ ││ │ │ │ │疑時,侯姈君則以該5 千元僅係作為押金,下次│ ││ │ │ │ │再消費時,7 天內會退還轉入帳戶內等語,洪永│ ││ │ │ │ │芳翌日與7 日後均查詢帳戶餘額,發現5 千元並│ ││ │ │ │ │無轉入帳戶內,始知受騙。之後無退款亦無再進│ ││ │ │ │ │行任何性交易。 │ │├──┼────┼─────┼─────┼─────────────────────┼──────────┤│ 38 │ 石銘棋 │93年7 月18│ 2萬3千元 │石銘棋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7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下午2 時│ │18日下午2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而店│ 欺罪 ││ │ │許 │ │內某女服務人員以性服務需加入會員、確認是否│ ││ │ │ │ │為警方人員為由,使石銘棋交付其聯邦銀行信用│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該女子旋即走│ 制條例第29條 ││ │ │ │ │出房間,且刷卡2萬3千元,後由鄭喬鴻持其信用│ ││ │ │ │ │卡走進房間,向石銘棋稱店內採會員制,性交易│ ││ │ │ │ │1 次2 千元等語,並拿消費同意書予石銘棋簽名│ ││ │ │ │ │,石銘棋簽完離去時,另1 名女子持簽帳單要其│ ││ │ │ │ │簽名,且以如7 至15日未辦會員卡簽帳會自動取│ ││ │ │ │ │消等語詐騙石銘棋,石銘棋遂簽名後,由胡旆溢│ ││ │ │ │ │帶其至他處進行性交易,惟石銘棋至半路即離去│ ││ │ │ │ │。事後無退款亦無進行任何性交易。 │ │├──┼────┼─────┼─────┼─────────────────────┼──────────┤│ 39 │ 王明達 │93年7 月19│ 1萬5千元 │王明達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7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10時│ │19日晚上10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而林│ 欺罪 ││ │ │ │ │姵汝以全套需加入會員、確認身分為由,使王明│ ││ │ │ │ │達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且刷卡1 萬5 千│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元,林姵汝並拿出美容契約書,稱有消費才算錢│ 制條例第29條 ││ │ │ │ │等語詐騙王明達,王明達遂簽下簽帳單及契約後│ ││ │ │ │ │,即離開該店。事後王明達打電話至銀行詢問,│ ││ │ │ │ │始知受騙,而之後無退款亦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 │ │。 │ │├──┼────┼─────┼─────┼─────────────────────┼──────────┤│ 40 │ 郭宇丞 │93年7 月20│ 3 萬元 │郭宇丞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7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11時│ │20日晚上11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許 │ │付2 千5 百元性服務費用,而店內某女服務人員│ ││ │ │ │ │則以該店採會員制度,消費1 次2 千元,會員卡│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可消費15次共3 萬元,且於1 個月後會全數將3 │ 制條例第29條 ││ │ │ │ │萬元退還等語詐騙郭宇丞,惟當日郭宇丞並無攜│ ││ │ │ │ │帶現金卡,之後於同年月22日再持現金卡至該店│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將其萬泰銀行現金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女子,之│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後由店內某男子前去提領3 萬元後,郭宇丞即簽│ ││ │ │ │ │下美容契約,再由該男子帶其至高雄市○○路某│ ││ │ │ │ │賓館與女子完成性交易。事後無退款亦無再進行│ ││ │ │ │ │任何性交易。 │ │├──┼────┼─────┼─────┼─────────────────────┼──────────┤│ 41 │ 林意忠 │93年7 月23│ 5萬6千元 │林意忠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7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10時│ │23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 欺罪 ││ │ │30分許 │ │並交付2 千3 百元之性服務代價,而店內某女服│ ││ │ │ │ │務人員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為由,使林意忠交│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付其台灣企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制條例第29條 ││ │ │ │ │,該女子復拿出美容契約,表示要完成性交易需│ ││ │ │ │ │簽契約,在林意忠書寫資料之際,該女子即刷卡│③刑法第339 條之2 以││ │ │ │ │2 萬6 千元,林意忠質疑時,該女子仍以該款項│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僅係做扣押用,可抵銷每次消費等語詐騙林意忠│ 設備取財罪 ││ │ │ │ │,使林意忠簽下簽帳單,之後該女子又稱1 張不│ ││ │ │ │ │夠,要林意忠出示另1 張卡,林意忠遂交付其國│ ││ │ │ │ │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及密碼│ ││ │ │ │ │,該女子即提領3 萬元,再要林意忠於交易明細│ ││ │ │ │ │單上簽名,林意忠詢問之際,該女子再稱金額已│ ││ │ │ │ │扣押,確認該張卡金額為3 萬元,且1 個月內不│ ││ │ │ │ │能使用該張卡等語詐騙林意忠,林意忠即簽名於│ ││ │ │ │ │明細單上。事後林意忠前去領會員卡欲消費時,│ ││ │ │ │ │卻遭店內某男子以當初辦2 張卡,因此需2 張卡│ ││ │ │ │ │均核下來後才能消費等語搪塞。事後無再進行任│ ││ │ │ │ │何性交易。 │ │├──┼────┼─────┼─────┼─────────────────────┼──────────┤│ 42 │ 葉永欽 │93年7 月24│ 3萬1千 │葉永欽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7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下午4 時│ 8 百元 │24日下午4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而店│ 欺罪 ││ │ │ │ │內某女服務人員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加入會│ ││ │ │ │ │員可享受30次服務共6 萬元等語遊說葉永欽加入│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會員,葉永欽跟隨該女子至辦公室後,又有其他│ 制條例第29條 ││ │ │ │ │女子及另1 名自稱銀行人員之人加入遊說,葉永│ ││ │ │ │ │欽遂將其台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③刑法第339 條之2 以││ │ │ │ │)交付,該女子即拿給該自稱銀行人員之人,而│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該女子再要葉永欽簽美容契約,隨後該自稱銀行│ 設備取財罪 ││ │ │ │ │人員之人再進入房間向葉永欽問取密碼後再行離│ ││ │ │ │ │去,並以開現金卡及密碼提領2 萬元後返回該房│ ││ │ │ │ │間,稱資料已送確認等語,該女子則以其他不足│ ││ │ │ │ │部分可等卡辦好再補齊,但如果現在簽契約,雖│ ││ │ │ │ │然只有15次,但會送3 次等語詐騙葉永欽,葉永│ ││ │ │ │ │欽即簽下美容契約且再將1 萬1 千8 百元均交付│ ││ │ │ │ │之。事後葉永欽收到被提領款項之簡訊,始知受│ ││ │ │ │ │騙,電話聯絡卻遭藉故搪塞,之後無退款亦無再│ ││ │ │ │ │進行任何性交易。 │ │├──┼────┼─────┼─────┼─────────────────────┼──────────┤│ 43 │ 王發財 │93年7 月24│ 8 萬元 │王發財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7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7 時│ │24日晚上7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許 │ │付2 千元之性服務代價,而侯姈君以查證身分、│ ││ │ │ │ │加入會員為由,使王發財交付其三信銀行金融卡│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卡號0000 00000000000)及密碼,且提領8 萬│ 制條例第29條 ││ │ │ │ │元,侯姈君再與另1 名女子持美容契約書、委託│ ││ │ │ │ │書、設定協議書及國泰世華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表,要王發財在其上簽名,該女子稱已從高雄三│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信銀行領款,但1 個禮拜後會退還等語詐騙王發│ ││ │ │ │ │財,王發財遂簽名於上開資料。翌日王發財前去│④刑法第339 條之2 以││ │ │ │ │該店,由店內人員帶其至他處進行性交易。之後│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無退款亦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設備取財罪 │├──┼────┼─────┼─────┼─────────────────────┼──────────┤│ 44 │ 陳景南 │93年7 月28│ 6 萬元 │陳景南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7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11時│ │28日晚上11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許 │ │付3 千元之性服務代價,而店內某女服務人員以│ ││ │ │ │ │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為由,使陳景南交付其富邦│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至該│ 制條例第29條 ││ │ │ │ │店辦公室,後由另1 名女子拿出美容契約,表示│ ││ │ │ │ │要完成性交易需簽下契約,在陳景南簽寫資料之│ ││ │ │ │ │際,該女子即刷卡6 萬元,陳景南質疑時,該女│ ││ │ │ │ │子則以該款項僅係設定之用,不會扣款等語詐騙│ ││ │ │ │ │陳景南,陳景南並簽下簽帳單。事後陳景南打電│ ││ │ │ │ │話詢問銀行始知受騙,至該店要求退款,卻遭店│ ││ │ │ │ │內男子以如要退款需等半年等語搪塞。之後無退│ ││ │ │ │ │款亦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45 │ 周建國 │93年7 月30│ 1萬8千元 │周建國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7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10時│ │30日晚上10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許 │ │付2 千5 百元之性服務代價,而店內某女服務人│ ││ │ │ │ │員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為由,使周建國交付其│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制條例第29條 ││ │ │ │ │09),且刷卡1 萬8 千元,該女子並以刷卡只是│ ││ │ │ │ │每次消費始會扣款先預留之刷卡動作,再拿出美│ ││ │ │ │ │容契約,表示要完成簽約手續拿到會員卡,才能│ ││ │ │ │ │為性交易等語詐騙周建國簽下契約。約一週後,│ ││ │ │ │ │周建國打電話詢問會員卡,卻遭以金額很少無法│ ││ │ │ │ │下來,並要其再補足3 萬元等語搪塞。之後無退│ ││ │ │ │ │款亦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46 │ 陳韋臣 │93年8月6日│ 7 千元 │陳韋臣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8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晚上7 時許│ │6 日晚上7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 │ │付2 千5 百元之服務代價,而林姵汝以確認是否│ ││ │ │ │ │為警方人員為由,使陳韋臣交付其中國農民銀行│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另侯姈君拿│ 制條例第29條 ││ │ │ │ │出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及設定協議書,表示要│ ││ │ │ │ │完成性交易需簽下契約,在陳韋臣簽寫資料之際│③刑法第339 條之2 以││ │ │ │ │,即提領7 千元,陳韋臣質疑時,則以該款項僅│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係身分核對及美容契約扣款設定,每消費1 次始│ 設備取財罪 ││ │ │ │ │會扣款2 千元等語詐騙陳韋臣簽下消費同意書、│ ││ │ │ │ │設定協議書及委託書。之後無退款亦無再進行任│ ││ │ │ │ │何性交易。 │ │├──┼────┼─────┼─────┼─────────────────────┼──────────┤│ 47 │ 黃聖峰 │93年8 月16│ 3萬5千元 │黃聖峰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8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晚上7 時│ │16日晚上7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許 │ │付3 千元之服務代價,而林姵汝以確認是否為警│ ││ │ │ │ │方人員為由,使黃聖峰交付其中國銀行信託商業│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林姵汝│ 制條例第29條 ││ │ │ │ │復拿出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及設定協議書,表│ ││ │ │ │ │示要完成性交易需簽下契約,在黃聖峰簽寫資料│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之際,林姵汝即刷卡3 萬5 千元,黃聖峰質疑時│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林姵汝則以該款項僅係身分核對及美容契約扣│ ││ │ │ │ │款設定,每消費1 次始會扣款2 千元等語詐騙黃│ ││ │ │ │ │聖峰簽下刷卡單,之後則至他處完成性交易。事│ ││ │ │ │ │後即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附表四之 1 :在「伊莎貝爾護膚名店」遭詐欺之被害人一覽表 ││(共犯行為人:胡旆溢、鄭喬鴻、陳嘉廷、李珮辰、侯姈君、林姵汝、姚宜汝、林家慧、黃昱綦、劉秋宏、張家榮、 ││ 徐睿珉、黃柏欽、莊斐順、荊國治、黃永旻、葉松源、少年劉○○、李昭慧、陳盈蓁) │├──┬────┬─────┬─────┬─────────────────────┬──────────┤│編號│ 被害人 │ 時 間 │ 損失金額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 │(民 國) │(新臺幣)│ │ │├──┼────┼─────┼─────┼─────────────────────┼──────────┤│ 1 │ 龔春朗 │93年8月1日│無(刷卡未│龔春朗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8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晚上10時許│過) │1 日晚上10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交│ 欺罪 ││ │ │ │ │付2 千元之服務代價,而店內某女服務人員要求│ ││ │ │ │ │其拿出身分證查驗身分後,又要求其出拿信用卡│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確認,龔春朗發現有詐要求拿回身分證離開該店│ 制條例第29條 ││ │ │ │ │時,該女子並未歸還,還叫店內1 名男子站在龔│ ││ │ │ │ │春朗身旁,同時1 名自稱經理之男子拿出美容契│ ││ │ │ │ │約、設定協議書及消費同意書要求龔春朗簽名,│ ││ │ │ │ │稱簽了可以有優惠,像會員制等語,龔春朗遂交│ ││ │ │ │ │付其高雄三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5)給該自稱經理之男子刷卡3 萬元,並在「紅│ ││ │ │ │ │陽代收付金流服務消費簽認單」上簽名,然事後│ ││ │ │ │ │信用卡並未刷過。 │ │└──┴────┴─────┴─────┴─────────────────────┴──────────┘┌────────────────────────────────────────────────────┐│附表四之 2 :在「伊莎貝爾護膚名店」遭詐欺以及強制之被害人一覽表 ││(共犯行為人:胡旆溢、鄭喬鴻、陳嘉廷、李珮辰、侯姈君、林姵汝、姚宜汝、林家慧、黃昱綦、劉秋宏、張家榮、 ││ 徐睿珉、黃柏欽、莊斐順、荊國治、黃永旻、葉松源、少年劉○○、李昭慧、陳盈蓁) │├──┬────┬─────┬─────┬─────────────────────┬──────────┤│編號│ 被害人 │ 時 間 │ 損失金額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 │(民 國) │(新臺幣)│ │ │├──┼────┼─────┼─────┼─────────────────────┼──────────┤│ 1 │ 曾貞諭 │93年5月7日│ 4 萬元 │曾貞諭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5 月│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中午某時許│ │7 日中午某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而店│ 欺罪 ││ │ │ │ │內某女服務人員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為由,使│ ││ │ │ │ │曾貞諭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看完後將證件交│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還曾貞諭,並帶曾貞諭至另一房間,該女子介紹│ 制條例第29條 ││ │ │ │ │其內一名男子係銀行專員,並要其拿取信用卡,│ ││ │ │ │ │說要核對,曾貞諭遂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該男子即刷卡│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4 萬元,並將刷卡單拿走離開房間,之後有另2 │ ││ │ │ │ │名男子走進房間,其中1 名自稱經理之男子要曾│④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 │ │ │貞諭簽立美容契約並領會員卡,如未消費可退費│ 強制罪 ││ │ │ │ │等語,曾貞諭再詢問時,該自稱經理之男子即對│ ││ │ │ │ │其恫稱: 「簽完刷卡單才能走」,致使曾貞諭心│ ││ │ │ │ │生畏懼而簽下刷卡單及美容契約,之後該自稱經│ ││ │ │ │ │理之男子帶其至高雄市○○路某賓館與女子完成│ ││ │ │ │ │性交易。事後即無再進行任何性交易。 │ │├──┼────┼─────┼─────┼─────────────────────┼──────────┤│ 2 │ 劉易修 │93年7 月17│ 6 千元 │劉易修於93年7 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伊莎│①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 │日凌晨0 時│ │貝爾護膚名店」,並交付2 千元之服務代價,而│ 欺罪 ││ │ │30許 │ │姚宜汝則以查驗身分為由,使劉易修交付其郵局│ ││ │ │ │ │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經其同意提領│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 │ │ │6 千元,之後鄭喬鴻拿交易明細表要求劉易修簽│ 強制罪 ││ │ │ │ │名被拒,鄭喬鴻即帶劉易修至客廳,鄭喬鴻、姚│ ││ │ │ │ │宜汝並坐在客廳裡,隨即陳盈蓁對劉易修恫稱:│ ││ │ │ │ │「不簽的話就沒辦法回去, 外面的人也不會讓你│ ││ │ │ │ │回去」等語,致使劉易修心生畏懼,被迫簽下交│ ││ │ │ │ │易明細表、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設定協議書│ ││ │ │ │ │及委託書後,始得離去。 │ ││ │ │ │ │ │ │└──┴────┴─────┴─────┴─────────────────────┴──────────┘┌────────────────────────────────────────────────────┐│附表四之 3 :在「伊莎貝爾護膚名店」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一覽表 ││(行為人除被告鄭喬鴻、李珮辰、葉松源、侯姈君、黃永旻外,尚有已判決確定 ││ 之同案被告胡旆溢及已死亡之李昭慧,與其店內不詳姓名之數名男子及女子, ││ 原判決就共犯之行為人部分應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 時 間 │ 損失金額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 │(民 國)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1 │ 吳明堂 │93年5月6日│ 6 萬元 │吳明堂於93年5 月6 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中│①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凌晨某時許│ │華路與民生路口處,因2 名年輕人向其介紹護膚│ 恐嚇取財罪 ││ │ │ │ │美容服務,遂至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處等候│ ││ │ │ │ │,由李珮辰帶其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並向│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 │ │ │其稱需加入會員始能享受服務,且要查詢是否符│ 強制罪 ││ │ │ │ │合資格等語,使吳明堂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李珮辰持卡│ ││ │ │ │ │走出房間復回來後,向吳明堂表示其符合資格,│ ││ │ │ │ │加入會員需6 萬元等語,吳明堂察覺有詐不願消│ ││ │ │ │ │費,胡旆溢率領3 、4 位手持木棍之男子,叫吳│ ││ │ │ │ │明堂進去另一房間內,而手持木棍之男子則站在│ ││ │ │ │ │門口,由胡旆溢對吳明堂稱如果沒有完成刷卡消│ ││ │ │ │ │費即不能走等語,致使吳明堂心生畏懼而答應刷│ ││ │ │ │ │卡,此時李昭慧進入房間,持吳明堂上開信用卡│ ││ │ │ │ │為刷卡之動作,並要其簽下契約書、消費同意書│ ││ │ │ │ │、協議書及6 萬元之簽帳單,吳明堂完成簽名動│ ││ │ │ │ │作後即離去。事後有男子打電話稱公司會退款,│ ││ │ │ │ │而該筆款項業已刷退。 │ │├──┼────┼─────┼─────┼─────────────────────┼──────────┤│ 2 │ 陳清共 │93年6 月22│ 1萬2千元 │陳清共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6 月│①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日晚上8 時│ │22日晚上8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而店│ 恐嚇取財罪 ││ │ │許 │ │內某2 名女服務人員以核對身分為由,使陳清共│ ││ │ │ │ │交付其身分證及中國信託信用卡,並交付按摩服│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務代價2 千元,其中1 名女子即將陳清共之身分│ 制條例第29條 ││ │ │ │ │證及信用卡拿出去,且刷卡8 萬1 千元,另1 名│ ││ │ │ │ │女子則在房間內,之後該名拿取信用卡之女子帶│③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 │ │ │陳清共至另一房間,並叫陳清共在8 萬1 千元之│ 強制罪 ││ │ │ │ │刷卡單上簽名,陳清共拒絕並說要叫警察來,該│ ││ │ │ │ │女子則稱警察是她們養的,此時另2 名男子進房│ ││ │ │ │ │間向陳清共恫稱「你要怎樣, 簽完名再走」,旋│ ││ │ │ │ │有一名自稱「董仔」之男子稱這筆8萬1千元會處│ ││ │ │ │ │理掉,但最低消費要刷1 萬2 千元,致使陳清共│ ││ │ │ │ │心生畏懼而簽名於美容契約上,陳清共並以日後│ ││ │ │ │ │付現金以換取刷退與該名男子達成協議,事後陳│ ││ │ │ │ │清共再於同年月24日至該店內付款1 萬2 千元現│ ││ │ │ │ │金,該店內人員即刷退先前刷卡紀錄。 │ │├──┼────┼─────┼─────┼─────────────────────┼──────────┤│ 3 │ 陳宣銘 │93年7月8日│ 1萬9千元 │陳宣銘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7 月│①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凌晨2 時許│ │8 日凌晨2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而陳│ 恐嚇取財罪 ││ │ │ │ │盈蓁以加入會員享受性服務,價錢每次2 千元等│ ││ │ │ │ │語遊說陳宣銘,然陳宣銘表示再看看而欲離去,│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此時胡旆溢率領葉松源及另一男子站在門口,並│ 制條例第29條 ││ │ │ │ │將門關起來,胡旆溢並要求陳宣銘將皮包翻開來│ ││ │ │ │ │看看有多少錢,致使陳宣銘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③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 │ │ │1萬9千元, 並在美容契約、消費同意書上簽名後│ 強制罪 ││ │ │ │ │離去。 │ ││ │ │ │ │ │ ││ │ │ │ │ │ │├──┼────┼─────┼─────┼─────────────────────┼──────────┤│ 4 │ 羅文良 │93年7 月21│ 2萬4千元 │羅文良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7 月│①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日晚上10時│ │21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 恐嚇取財罪 ││ │ │30分許 │ │而侯姈君帶羅文良進入該店房間後,羅文良旋即│ ││ │ │ │ │表明不想消費而欲離去,侯姈君並叫鄭喬鴻進房│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間內,鄭喬鴻對羅文良恫稱:「你想怎樣,你不│ 制條例第29條 ││ │ │ │ │想作也不行」等語,致使羅文良心生畏懼而答應│ ││ │ │ │ │性交易,並交付2 千5 百元予鄭喬鴻,且表明不│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 │想性交易欲離去,然鄭喬鴻不讓其離去,嗣侯姈│ 營利媒介性交罪 ││ │ │ │ │君與另一名女子進來要求羅文良交出信用卡及提│ ││ │ │ │ │款卡用以確認身分,羅文良拒絕交出,之後又有│④刑法第339 條之2 以││ │ │ │ │另1 名女子進來向羅文良恫稱要其交出信用卡及│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提款卡,致羅文良心生畏懼而將其中國信託信用│ 設備取財罪 ││ │ │ │ │卡交出,羅文良等候不及出房間欲瞭解情況,卻│ ││ │ │ │ │遭鄭喬鴻及拿取信用卡之女子大罵,復將其帶至│⑤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 │ │ │另一房間,叫其將提款卡交出以查證,羅文良遂│ 之強制罪 ││ │ │ │ │交付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並簽下美容契約,鄭喬│ ││ │ │ │ │鴻等人則以其信用卡刷卡1 萬8 千元及以提款卡│ ││ │ │ │ │提領3 萬元後,使羅文良再簽下刷卡簽單、郵局│ ││ │ │ │ │提款明細表,之後由店內2 名男子帶其至高雄火│ ││ │ │ │ │車站附近某賓館與某女子完成性交易。3 日後,│ ││ │ │ │ │因羅文良報警處理,遂由莊斐順載胡旆溢退還現│ ││ │ │ │ │金6 千元及扣除刷卡部分金額予羅文良。 │ │├──┼────┼─────┼─────┼─────────────────────┼──────────┤│ 5 │ 李文宏 │93年7 月27│無(未遂)│李文宏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7 月│①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 │日晚上10時│ │27日晚上10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進入│ 、第1 項恐嚇取財未││ │ │許 │ │房間後,有2 名店內女服務人員,李文宏稱沒有│ 遂罪 ││ │ │ │ │滿意的小姐而欲離去,其中1 名稱:「是來挑老│ ││ │ │ │ │婆的喔,挑三撿四」等語,並向李文宏索取身分│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證及信用卡以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李文宏假裝│ 制條例第29條 ││ │ │ │ │要回到車上拿信用卡,走到該店大門時發現門已│ ││ │ │ │ │鎖住,胡旆溢與葉松源、黃永旻及另1 名男子即│ ││ │ │ │ │在客廳將李文宏圍住,李文宏不得已乃跟渠等進│ ││ │ │ │ │入辦公室,胡旆溢要求李文宏簽契約買會員卡,│ ││ │ │ │ │李文宏均予拒絕,胡旆溢竟對李文宏恫稱:「一│ ││ │ │ │ │般進來的都是要3 、5 萬元以上才能解決」等語│ ││ │ │ │ │,李文宏反問:「是不是沒3萬就走不出這個門 │ ││ │ │ │ │」,胡旆溢則回以:「你知道就好」等語,李文│ ││ │ │ │ │宏遂拿出已設定須在存額餘額內始始能刷卡之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予胡旆溢,但因該信用│ ││ │ │ │ │卡之存款餘額僅剩1 百多元無法使用,胡旆溢乃│ ││ │ │ │ │令李文宏打電話向銀行提高信用額度,亦遭銀行│ ││ │ │ │ │拒絕,胡旆溢再令李文宏將汽車鑰匙交出讓渠等│ ││ │ │ │ │至車上找其他信用卡,李文宏不從,葉松源、黃│ ││ │ │ │ │永旻及另1 名男子中1 人拿出球棒並向李文宏稱│ ││ │ │ │ │:「我知道你的車子是哪一台,在哪裡,你不配│ ││ │ │ │ │合就砸爛你的車」等語,並形容李文宏車子之外│ ││ │ │ │ │觀,致使李文宏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叫其友人│ ││ │ │ │ │拿3 萬元,旋利用上廁所之機會,以其行動電話│ ││ │ │ │ │發出「我被綁架了」之簡訊予其妻邱偲萍,嗣李│ ││ │ │ │ │文宏上完廁所接獲邱女來電,李文宏請邱偲萍拿│ ││ │ │ │ │3 萬元至其停車處,邱偲萍報警後,經高雄市警│ ││ │ │ │ │察局新興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偕同邱偲萍及李│ ││ │ │ │ │文宏胞弟找到該店,胡旆溢從監視器知道警察到│ ││ │ │ │ │來,乃命其他人先行離開該店,由其一人留下應│ ││ │ │ │ │付警察,經警將之帶回派出所,因警認係消費糾│ ││ │ │ │ │紛要求雙方和解,且因李文宏胞弟進入該店時曾│ ││ │ │ │ │毆打胡溢旆,李文宏為息事寧人乃同意和解。 │ │├──┼────┼─────┼─────┼─────────────────────┼──────────┤│ 6 │ 張偉崇 │93年8月7日│ 2 萬元 │張偉崇依小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於93年8 月│①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凌晨1 時許│ │7 日凌晨1 時許至「伊莎貝爾護膚名店」,而店│ 恐嚇取財罪 ││ │ │ │ │內某女服務人員要求其簽下美容契約,張偉崇拒│ ││ │ │ │ │絕欲離開該店,此時由辦公室外走進2 名男子要│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求張偉崇坐下,並說要加入會員,1 個契約3 萬│ 制條例第29條 ││ │ │ │ │元,加入後才能享受服務等語,張偉崇仍予拒絕│ ││ │ │ │ │,又出現另一女子要求張偉崇拿出信用卡讓其確│③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 │ │ │認銀行是否有錢,張偉崇則予推託,其中1 名男│ 之強制罪 ││ │ │ │ │子竟大聲對張偉崇稱:「你給我裝肖仔(裝瘋子│ ││ │ │ │ │之意)」,又以懷疑張偉崇係臥底為由要求查看│ ││ │ │ │ │信用卡,致使張偉崇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乃將其│ ││ │ │ │ │合作金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由│ ││ │ │ │ │該女子刷下1 萬元並簽下簽帳單及美容契約,詎│ ││ │ │ │ │胡旆溢竟出現說此筆金額太少,當場將其契約書│ ││ │ │ │ │撕毀,要求張偉崇補足3 萬元,張偉崇被迫交出│ ││ │ │ │ │上開信用卡再刷下1 萬元,並重新簽下內載有「│ ││ │ │ │ │本合約無使用暴力」之切結書後,始得脫身離開│ ││ │ │ │ │該店。 │ │└──┴────┴─────┴─────┴─────────────────────┴──────────┘┌────────────────────────────────────────────────────┐│附表五:扣案物品 │├─────────┬──────────────┬─────────┬─────────────────┤│93檢總管字第8273號│ 扣 案 物 品 │ 所 有 人 │ 地 點 ││編 號│ │ │ │├─────────┼──────────────┼─────────┼─────────────────┤│ 1 │催客人名單9 本 │ 胡 旆 溢 │ 高雄市○○區○○路 │├─────────┼──────────────┤ │ 138 號6 樓之2 ││ 2 │DM總表2 本 │ │ │├─────────┼──────────────┤ │ ││ 3 │DM空白表3 本 │ │ │├─────────┼──────────────┤ │ ││ 4 │所有表格範本(空白)1 本 │ │ │├─────────┼──────────────┤ │ ││ 5 │定型化美容契約(空白)2 本 │ │ │├─────────┼──────────────┤ │ ││ 6 │顧客美容契約2 本 │ │ │├─────────┼──────────────┤ │ ││ 7 │員工接客守則7 張 │ │ │├─────────┼──────────────┤ │ ││ 8 │顧客消費名冊1 簿 │ │ │├─────────┼──────────────┤ │ ││ 9 │員工資料1 批 │ │ │├─────────┼──────────────┤ │ ││ 10 │本票2 張 │ │ │├─────────┼──────────────┤ │ ││ 11 │員工借支單10張 │ │ │├─────────┼──────────────┤ │ ││ 12 │讓渡書2 張 │ │ │├─────────┼──────────────┤ │ ││ 13 │員工教戰手冊1 本 │ │ │├─────────┼──────────────┤ │ ││ 14 │空白表單22本 │ │ │├─────────┼──────────────┤ │ ││ 15 │簽帳單(空白)匯豐1 疊 │ │ │├─────────┼──────────────┤ │ ││ 16 │簽帳單(空白)中國信託1 疊 │ │ │├─────────┼──────────────┤ │ ││ 17 │EZ RUN網路金流證明單2 本 │ │ │├─────────┼──────────────┤ │ ││ 18 │紅陽代收付消費簽認單1 疊 │ │ │├─────────┼──────────────┤ │ ││ 19 │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單2 盒 │ │ │├─────────┼──────────────┤ │ ││ 20 │聯合信用卡簽帳單1 本 │ │ │├─────────┼──────────────┤ │ ││ 21 │刷卡簽帳單5 捲 │ │ │├─────────┼──────────────┤ │ ││ 22 │少年少年劉○○薪資袋2 張 │ │ │├─────────┼──────────────┤ │ ││ 23 │空白薪資袋1 袋 │ │ │├─────────┼──────────────┤ │ ││ 24 │「榮」薪資袋1 袋 │ │ │├─────────┼──────────────┤ │ ││ 25 │「蟲」薪資袋1 袋 │ │ │├─────────┼──────────────┤ │ ││ 26 │「鄭守宏」薪資袋2 袋 │ │ │├─────────┼──────────────┤ │ ││ 27 │帳包袋1 批 │ │ │├─────────┼──────────────┤ │ ││ 28 │收支明細1 本 │ │ │├─────────┼──────────────┤ │ ││ 29 │房屋租賃契約書1 只 │ │ │├─────────┼──────────────┤ │ ││ 30 │設定紀錄表9 張 │ │ │├─────────┼──────────────┤ │ ││ 31 │「傑」薪資袋2 袋 │ │ │├─────────┼──────────────┤ │ ││ 32 │「旻」薪資袋1 袋 │ │ │├─────────┼──────────────┤ │ ││ 33 │八月份員工輪休表1 張 │ │ │├─────────┼──────────────┤ │ ││ 34 │顧客簽帳單26份 │ │ │├─────────┼──────────────┤ │ ││ 37 │新臺幣(八月帳)3,667元 │ │ │├─────────┼──────────────┤ │ ││ 38 │新臺幣(八月公基)4,890元 │ │ │├─────────┼──────────────┤ │ ││ 41 │商業本票1 簿 │ │ │├─────────┼──────────────┤ │ ││ 42 │帳簿1 本 │ │ │├─────────┼──────────────┤ │ ││ 43 │印章(蓋DM用)5 枚 │ │ │├─────────┼──────────────┤ │ ││ 44 │負責人印章(荊國治)1 枚 │ │ │├─────────┼──────────────┤ │ ││ 46 │員工到勤打卡片18張 │ │ │├─────────┼──────────────┤ │ ││ 47 │員工到勤打卡片(空白)1 包 │ │ │├─────────┼──────────────┤ │ ││ 49 │美容師用代碼牌20支 │ │ │├─────────┼──────────────┤ │ ││ 50 │打卡鐘1 台 │ │ │├─────────┼──────────────┤ │ ││ 51 │打卡鐘1 台 │ │ │├─────────┼──────────────┤ │ ││ 52 │刷卡機2 台 │ │ │├─────────┼──────────────┤ │ ││ 53 │監錄設備(含螢幕)1 組 │ │ │├─────────┼──────────────┤ │ ││ 54 │空白DM 6 箱 │ │ │├─────────┼──────────────┤ │ ││ 55 │DM(已蓋電話)1 箱 │ │ │├─────────┼──────────────┤ │ ││ 57 │DM(小張黏貼性標籤)8 包 │ │ │├─────────┼──────────────┤ │ ││ 58 │電話機2 具 │ │ │├─────────┼──────────────┤ │ ││ 60 │行動電話(公司專用)10具 │ │ │├─────────┼──────────────┼─────────┼─────────────────┤│ 68 │記事本1 本 │ 王 巡 津 │ 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 │├─────────┼──────────────┤ │ 路486路10樓之1 ││ 69 │磁碟片(3.5MB)4 片 │ │ │├─────────┼──────────────┤ │ ││ 70 │員工薪資表37張 │ │ │├─────────┼──────────────┼─────────┼─────────────────┤│ 72 │美容契約書26份 │ 胡 旆 溢 │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 │├─────────┼──────────────┤ │ 路301號11樓之1 ││ 73 │輪休排班表1 張 │ │ │├─────────┼──────────────┤ │ ││ 76 │伊莎貝爾店章1 枚 │ │ │├─────────┼──────────────┤ │ ││ 77 │監視器(一對四)1 組 │ │ │├─────────┼──────────────┼─────────┼─────────────────┤│ 78 │現金支出傳票(空白)1 本 │ 王 巡 津 │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 │├─────────┼──────────────┤ │ 路37號10樓之13 ││ 79 │轉售同意書1 疊 │ │ │├─────────┼──────────────┤ │ ││ 80 │客戶委託書1 疊 │ │ │├─────────┼──────────────┤ │ ││ 81 │客戶日報表1 本 │ │ │├─────────┼──────────────┤ │ ││ 82 │員工輪班排修表1 疊 │ │ │├─────────┼──────────────┤ │ ││ 84 │顧客來電紀錄6 張 │ │ │├─────────┼──────────────┤ │ ││ 85 │DM印章4 枚 │ │ │├─────────┼──────────────┤ │ ││ 86 │匯豐銀行空白刷卡單1 疊 │ │ │├─────────┼──────────────┤ │ ││ 87 │匯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1 疊 │ │ │├─────────┼──────────────┤ │ ││ 88 │顧客消費明細表4 本 │ │ │├─────────┼──────────────┤ │ ││ 89 │中國信託拓卡機1 台 │ │ │├─────────┼──────────────┤ │ ││ 90 │中國信託刷卡機1 台 │ │ │├─────────┼──────────────┤ │ ││ 91 │DM(已蓋印廣告單)1 包 │ │ │├─────────┼──────────────┤ │ ││ 92 │空白會員卡31張 │ │ │├─────────┼──────────────┤ │ ││ 95 │空白消費協議書10份 │ │ │├─────────┼──────────────┤ │ ││ 96 │空白DM 4 捆 │ │ │├─────────┼──────────────┼─────────┼─────────────────┤│ 101 │現金借支單14張 │ 鄭 喬 鴻 │ 高雄市○○○路○○號3樓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