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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敏誌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3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3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敏誌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最高法院97年7 月1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上訴駁回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其為隱匿通緝犯之身分,對外行事均以其友人「黃清華」之名義為之。嗣黃敏誌結識翟文棋後,因知悉翟文棋有債務壓力,亟需額外收入,黃敏誌見有機可趁,竟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黃敏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間

,隱匿其詐欺通緝犯身分,以「黃清華」名義向翟文棋佯稱因其友人開設當鋪,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若提供資金擔任金主,則每月可賺取百分之3 之金額作為利息云云,而向翟文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其投資資金,且承諾將每月支付利息1 萬5 千元予翟文棋,致翟文棋陷於錯誤,遂於98年7 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方式,將50萬元款項分12次存入黃敏誌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洪騰煬)內,黃敏誌因而詐得上揭款項。

㈡翟文棋於上開存款動作後,因為求獲得保障,故向黃敏誌要

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黃敏誌即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在未經黃清華本人事先同意下,於上開存款後之同日約21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之黃敏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偽以「黃清華」名義簽發本票1 紙(票號:594101號、發票日98年7 月22日、票面金額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並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各捺指印1 枚後,交該偽造之本票予翟文棋而行使之,供作上開款項之擔保。嗣因黃敏誌未依約給付利息且避不見面,翟文棋乃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黃清華本人追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翟文棋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1第2 項分別有明文。查證人翟文棋、黃清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各經具結在案,此有結文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54頁),因被告及辯護人未舉證證明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翟文棋、黃清華亦於法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依上開規定,證人翟文棋、黃清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翟文棋於98年10月16日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因與其在審判中所為證述相符,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依上開規定,證人此部分證述即應予排除,而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敏誌(下稱被告)對於其有向告訴人翟文棋借款50萬元及交付系爭本票,且其嗣後確實未依約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翟文棋借伊錢是基於對伊之認識和信任,是借完錢之後翟文棋才要求伊開本票,若伊真的要騙錢,不會帶翟文棋去伊住的地方、跟伊家人見面,伊當時向翟文棋借款時,是有還款意願,後來因為經濟困難才未還錢;而伊交給翟文棋的這張本票是黃清華本人於98年3 月間授權伊填寫,因黃清華當時讓伊拿本票去向別人借錢,而系爭本票上除發票日期係98年7 月22日始填載外,其餘應記載部分均是在98年3 月間,伊在黃清華本人面前填寫,並按捺伊指印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

而遭通緝,其為隱匿詐欺通緝犯之身分,故對外行事均以其友人「黃清華」之名義為之;嗣被告與翟文棋認識後,曾於98年7 月22日前之某時,向翟文棋表示因其友人有資金週轉需求,若提供資金,每月可賺取百分之3 之利息,而向翟文棋借款50萬元,並承諾每月支付利息1 萬5 千元予翟文棋,翟文棋同意後,即於98年7 月22日21時許,將50萬元分12次匯入上揭帳戶內;翟文棋匯款後,另向被告要求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故被告在上揭時、地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翟文棋作為擔保之用;而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均為其所填寫,指印

2 枚亦為其所按捺,且其嗣後確實未依約給付利息、返還本金予翟文棋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翟文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原審訴字卷第40、41、43頁及本院卷第47頁),並有系爭本票正本(放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及其相片各1 張、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9 張、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15、

16、25、26、29、30頁、原審訴字卷第6 至9 、6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曾於96年9 月6 日以黃清華名義(但用被告之自己照片),向監理所申請駕照,嗣為警於98年10月23日查獲,並經原審法院論罪判刑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卷(附警詢、偵查卷)在卷可稽,是被告顯然於98年7 月間均以黃清華名義對外行事乙節,足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向翟文棋借款時,有還款之真意,係因

事後經濟狀況困難,才未還錢,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若真的要騙錢,不會帶翟文棋至其住處、與其家人見面云云。

然查:

⑴本件被告係以提供資金供其友人作為生意週轉,並賺取利息

等理由向翟文棋借款50萬元,翟文棋考量後認為合理,故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翟文棋於98年7 月22日將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後,該款項於翌日(即98年7 月23日)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有上開帳戶之對帳單1 份可查(見偵查卷第30頁)。是倘被告所稱向翟文棋借款之目的在於轉借予友人作為生意週轉資金以賺取利息乙節為真,且該筆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遭人領取,若該款項並非遭被告私自侵吞,則當可合理認定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其所稱之友人使用。然而,依一般常情,要將一筆為數不少之款項借予他人使用,並約定每月可獲取百分之3 之利息,為恐口說無憑,理當會要求對方出具借款憑證或其他與借款、應支付利息等事項相關之文件,以免日後對方不還款時,得藉此確保該借款債權存在,以資循合法途徑請求對方清償,始為合理,此由翟文棋於匯款後即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以供擔保即可明瞭。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始終未能提出其確實有將向翟文棋借得之款項轉借予友人做資金週轉、賺取利息之相關資料供法院查證,已與一般民間借貸金錢之實況有異,則被告向翟文棋所稱之提供資金賺取利息之管道是否實際上存在,已甚可疑。

⑵再者,倘若真有上開提供資金賺取利息一事,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稱有約定每月25日要給付翟文棋百分之3 之利息即1萬5 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而翟文棋既於98年7 月22日匯入50萬元,該款項即於翌日遭領取,則依上開約定,翟文棋應於98年8 月25日即可領取第一個月之利息,然翟文棋始終未收到任何利息款項。雖被告另辯稱:因翟文棋要收回本金,但其友人已將錢用掉,所以沒有付利息,又因為我入監,所以也沒有還錢云云(見偵查卷第40、41頁);然如依被告所述,該筆款項既經友人使用而無法立刻返還本金,則被告及其所稱之友人即應依借款目的及契約內容,將原先約定好之利息交付予翟文棋,始為正辦;況且,被告入監時間係在98年10月24日,有其前科表在卷可查,依此計算,縱使被告未返還款項予翟文棋,然被告至少仍應先將2 期之利息交付予翟文棋,豈有如被告所稱因本金用掉,竟連一期之利息均不支付之理?又被告辯稱:其事後經濟困難云云,然如被告所稱,其係將款項借予友人做資金週轉、收取利息,則依此法律關係,被告僅須將其所稱之友人每月給付之利息原封不動交給翟文棋即可,被告並無須自掏腰包,則翟文棋無法取得利息顯然與被告事後是否經濟陷入困難毫無關係。綜上情形,應認定實際上並無被告所稱之提供資金賺取利息之管道存在,被告向翟文棋告以上情,僅係被告為能順利向翟文棋騙取50萬元款項所施用之詐術而已。

⑶又被告當時因有另一詐欺案件尚待執行,故其與翟文棋往來

時均自稱係「黃清華」,且其本人亦以「黃清華」自居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有另案待執行,不想讓翟文棋知道我的本名,所以我告訴翟文棋我叫黃清華,當時因為怕被監聽,我父母都叫我清華,我也有使用黃清華之電話;我當初用黃清華的名字,是因為我被通緝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原審訴字卷第47頁);佐以被告偽稱黃清華,而持有貼有其本人照片之黃清華名義之駕照,即係假裝自己是黃清華本人,且持續使用至98年10月22日始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在與翟文棋往來以及取得上開款項時,顯存心冒用黃清華之身分以掩飾其真實身分甚明。是被告隱瞞其為詐欺通緝犯之真實身分,而以「黃清華」名義與翟文棋往來並取得翟文棋之信任,進而取得款項,正屬被告施用詐術之方法。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翟文棋當時應有可能知悉實際上被告並非名為「黃清華」之人,並藉此主張翟文棋之證詞不可信云云。然被告前已自承因其為詐欺通緝犯,不想讓翟文棋知道本名,故向翟文棋自稱為「黃清華」,被告父母則配合被告情況,在家中亦稱呼被告為「清華」等情,參以翟文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在被告家中並未聽聞被告之父母稱呼被告為「志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並無違背,則依上開客觀事實觀之,翟文棋與被告往來之過程中,於主觀上早已認定被告係名為「黃清華」之人,不論被告向翟文棋取得上開款項之前,是否曾經出示黃清華之身分證予翟文棋觀看、有無刻意遮掩身分證上之相片,仍無礙於翟文棋在被告刻意隱瞞、誘導之下,於主觀上已形成之認知。

⑷綜上,被告向翟文棋佯稱上開不實之投資、賺取利息管道等

資訊;同時隱匿其為詐欺通緝犯之真實身分,而與翟文棋往來、互動,藉此獲取翟文棋之信任,使翟文棋信以為真而同意借款予被告;且事後果未依約定給付利息予翟文棋,更未將本金返還等情,均已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至於被告曾帶翟文棋至其住處、與其家人見面乙節,僅屬被告為積極取得翟文棋信任,以利後續向翟文棋詐取款項之舉,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就偽造本票部分雖辯稱:系爭本票是黃清華本人於98

年3 月間授權其填寫,除發票日期係於98年7 月22日始填載外,其餘均於98年3 月間填寫完畢,並按捺指印,黃清華授權填載之目的,在於讓伊拿本票去向別人借錢云云。然查:⑴證人翟文棋於98年11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98年7

月22日轉帳50萬元(按應係無摺存款方式)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當天晚上9 時許,被告就在【高雄市○○區路邊車上】以「黃清華」的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也是他捺印的,我在他車上有看到1 張黃清華的帳單,之後我依帳單上的地址找到黃清華本人,黃清華說他不知道被告以他的名義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嗣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詳細證稱:「被告當時跟我借錢時,並未跟我說要開本票給我,在匯款之前,我們都沒有提到開本票的事,是因為我在高雄市○○區○○路的富邦銀行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我有點擔心,想要有一個保障,我才第一次向被告提出開本票的事情。」、「當時被告坐在駕駛座,我坐副駕駛座,被告就在中間扶手處簽本票,我清楚看見被告在1 張本票上簽了黃清華的名字、地址、身分證字號、住所地,並且寫上發票日期及金額,還使用我隨身攜帶的印章所附印泥蓋手印,然後就將整本本票拿給我,還跟我說如果他將來沒付這個錢,可以拿這張本票去告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0至46頁、本院卷第47頁以下)。此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黃清華本來不知道我以他的名義簽立本票,是隔1 、2天後我有告訴他,我以他的名義向翟文棋借錢簽本票,黃清華並未事先同意我以他的名義簽本票,他叫我要趕快還錢。」、「我是於【借款當天晚上9 時許在前金區路邊的車上】簽的,也是我捺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而就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之時間(當日晚上9 時)、地點○○○區路邊的車上),互核相符。至於系爭本票之來源,雖經本院命告訴人翟文棋提出系爭本票(簿)後,發現應係購至高雄市○○路之小北百貨行(按系爭本票簿背後貼有小北價額紙),因而證人翟文棋就購買系爭本票之地點,於本院之前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固未明確陳述或有所歧異;然查,系爭本票(簿)係當時由被告自備而提出者,並非證人翟文棋所自備提出之事實,自始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因而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來源,當非證人翟文棋所注意者,亦即證人翟文棋就系爭本票之出處或有認知錯誤之處,但應不影響犯罪基本事實之認定,即系爭本票(簿)確係當日由被告自備而交付之事實。是證人翟文棋所稱上開有關被告於98年7 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並非虛構,應堪採信。

⑵雖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被告於99年1 月5 日檢察官偵訊中已供稱:「黃清華本來不知道我以他的名義簽立本票,是隔1 、2 天後我有告訴他,我以他的名義向翟文棋借錢簽本票;黃清華並未事先同意我以他的名義簽本票,他叫我要趕快還錢;我是於借款當天晚上9 時許在前金區路邊的車上簽的,也是我捺印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於上揭時、地,以『黃清華』名義開立系爭本票時,並未經過黃清華之事先同意等情。再者,證人黃清華於99年2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證稱:「我曾於98年3 月間同意被告以我名義開本票,因為我當時做生意需要用錢,所以我向被告借錢,他有將錢給我,我只拿到10幾萬元,隔1 週後,我才叫被告以我名義開本票當作【借款憑據】,當時我有在場,他開的本票沒有記載金額,我有親手捺指印在名字上,只有捺

1 個指印,且本票上面是寫98年3 月,正確日期我忘了,所以本件在98年7 月22日開的本票不是我授權被告開的,我也沒有在上面捺指印;除了98年3 月間因我向他借錢開的那張本票之外,我並未同意被告以我名義開立其他本票,我不認識翟文棋,也不知道被告為何向他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亦即證人黃清華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其雖曾同意被告於98年3 月間,以其名義開立本票1 紙作為借款憑據,而該紙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8年3 月間,且僅此一次;並否認被告以其名義開立、發票日期為98年7 月22日之系爭本票曾經其同意等情。又證人黃清華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你是否曾經同意被告以你名義簽發本票?)有。」、「(有幾次?)1 次,時間大約在98年3 月間。」、」、「因為我當時要在高雄市○○區○○○街○○○ 號開炸雞店,需要資金,有向被告調了一筆大約2 、30萬元,當時我正好在忙,被告說要有依據,我就說不然你幫我寫」、「我當時有在被告旁邊,有看到他寫我的名字、地址。其他部分不記得」、「(日期有沒有寫?)日期我不記得」、「有無蓋指印,因為時間久了,我也不記得。」、「至於授權金額我沒有特別去看多少,被告當時寫的本票就只有1 張,不是1 本本票裡的1張」、「(除了這次外,之後有無同意被告以你名義開本票?)沒有」、「(你之後有無想要陸續再向他借?)沒有。後來我就還他,我也沒有再借」、「(被告是說他簽了50萬元,50萬元是最高限額,以後你可以陸續再向他借,有何意見?)可是我沒有借那麼多錢」、「(被告有無跟你說要拿這張本票要向別人借錢?)被告沒有特別提到那張本票,他說他會幫我想辦法,因為他那時候也沒有那麼多錢。」、「(那張本票你要授權被告開多少錢?)我們當時是比較好的朋友,我想說只是給他一個保障,我那時候只要把錢還給他就好,所以我沒有特別去看多少。」、「我們是先簽本票,才拿到錢」、「(你印象本票是三月簽?)是」、「(七月份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拿這張本票向別人借錢?)沒有。」、「(你有沒有這個意思讓被告可以拿這張本票向別人借錢?)【沒有這個意思】。被告說他會幫我想辦法。因那時我需要這筆資金【本票放在他那邊可以作為依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至5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98年3 月份左右,在熱河街454 號,當時我在另外一家公司上班,要把那間炸雞店盤下來。當時我要跟他借,他說不夠要幫我調借,我跟他借二、三十萬元。」、「(借款有沒有借到?) 有,大概借了27萬元。」、「(27萬元什麼時候拿到錢?) 應該98年5 、6 月份拿到錢。」、「(你委託或向他借款有沒有開具借據?) 那時我們都很熟,所以沒有開借據,只是他那時候說要給他一個保障,他有叫我簽下壹張本票。」、「(是在幾月份的事情?) 3 月份的事,是在拿到錢之前。」、「(你向被告借錢之後有沒有還?)有,大概

7 、8 月份就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以下),是由證人黃清華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證人黃清華係於98年3 月間,因開店需資金而向被告借款,而後於同年5 、

6 月間取得約27萬元,並於同年7 、8 月間清償完畢。亦即證人黃清華於98年3 月間縱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一紙本票,但其目的(意思)亦僅要作為向被告借款之依據(保障),並非「讓被告可以拿這張本票向別人借錢」;況查證人黃清華已於98年5 、6 月間拿到所需資金約27萬元,並於同年7 、8 月間還清該筆借款,事後亦不再向被告借款,則證人黃清華根本不可能於98年7 月22日再授權(事先同意)被告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顯然被告以黃清華名義於98年7 月22日簽發系爭50萬元之本票,已非當初證人黃清華同意代簽之範圍(目的)。雖證人黃清華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是否是這張票(提示扣案系爭本票正本,交予證人辨識)?應該是,我看過一次而已。」、「(98年3 月份在炸雞店開的那張本票是不是就是這張?)我只有請被告簽過一次本票,應該是。」等語,似有認為98年3 月間開立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之意。然經本院質之「有沒有辦法確認就是這張?)時,證人黃清華卻又改口稱:「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確認。」、「面額、票號、發票日我都沒有看。」等語,是證人黃清華既然未曾記得「面額、票號、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則根本無從區分系爭本票是否為98年3 月間所簽發之本票;又證人黃清華於本院審理中質之「你於偵查中陳述『我向黃敏誌拿到錢後,隔一週以上,才叫他以我名義開本票;我想起來了,我請他開本票的時間是98年3 月間,當時他開的本票是沒有記載金額,且當時我只拿到十幾萬元,他是98年3 月間以我的名義開本票,當時本票上寫98年3 月,我忘了正確日期,且若這張本票是在車上開的,就不是我授權他開的那張本票』與你今日所述不一樣?」時,證人黃清華又證稱:「那天開完庭之後,我回去問我們股東什麼時候拿錢給他的,我們股東說大概是5 、6 月份。我說這張(系爭本票)不是我授權的,是因為是3 月份借錢的,不是7 月份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即隱約道出箇中意旨,證人黃清華已於98年5 、6 月間拿到所需資金約27萬元,並於同年7 、8 月間還清該筆借款,事後亦無再向被告借款,則其根本不可能亦無必要於98年7 月間再授權被告向告訴人翟文棋調借50萬元;況且事實上證人黃清華亦未曾從被告處取得告訴人翟文棋之50萬元。

⑶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除系爭本票外,並沒有他人

再持第2 張本票向證人黃清華追討,益可證明被告自始至終僅簽發系爭本票而已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證人黃清華同意被告於98年3 月間開立之本票,其目的僅係供被告作為借款憑據而已,因而被告如未將本票(指98年3 月間開立者)轉讓他人,則何來第三人持本票向證人黃清華追討?是此等前提不明確之爭辯,根本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劉明憲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稱:伊曾於98年2 至4 月間,見過被告為黃清華開立一張面額50萬元本票云云;惟經本院進一步質之「有無看到簽發本票之日期、票號」時,證人劉明憲卻又稱:「我沒有認真看、不清楚」、「我不敢確定是這張(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既然未認真看,則如何知悉面額係50萬元?況且黃清華本人既不知當時被告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多少,則立於第三人之劉明憲竟會知悉?再者,證人黃清華僅借20幾萬元,已如前述,則又豈有可能同意被告簽發50萬元之本票?是證人劉明憲上開所言,本院認仍不足以確切證明黃清華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㈣綜上所述,證人黃清華於98年3 月間縱然曾同意被告以其名

義開立1 張本票,然黃清華當時向被告所借款項至多僅有2、30萬元,而當時同意被告開立本票之目的,亦僅係供被告作為借款憑據而已,並無持之以向第三人借款之意;且於同年7 、8 月間即已還清該筆借款,事後亦不再向被告借款,則黃清華應無同意被告開立面額50萬元本票之理由。亦即被告於98年7 月22日晚上因向翟文棋騙取50萬元,而所偽造簽發並交付之系爭本票,均非證人黃清華事先同意之範圍內。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黃清華」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係向翟文棋詐取上開款項得手後,因翟文棋另提出擔保之要求,始再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是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偽造系爭本票,則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犯之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當,併予指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0

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因貪圖非份之財,趁告訴人翟文棋亟需額外收入以清償債務之機會,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而以上揭方式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款項;又在未經黃清華同意下,擅自冒用黃清華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足以破壞票據流通信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不但未能勇於認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又敘明系爭本票一紙(現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既係被告所偽造,雖已交付予翟文棋而為翟文棋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從而系爭本票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黃清華」簽名1 枚、指印2 枚,因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另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