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開泉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739 、350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開泉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陳開泉明知國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565地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不得擅自開採土石而使用。詎其未得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基於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使用之犯意,自民國97年11月18日起,僱用不知情之焦銀忠、王金棉、沙清山(焦銀忠等
3 人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並指示焦銀忠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挖取土石,再由王金棉、沙清山分別駕駛無牌照之拼裝砂石車,將土石依陳開泉指示載運至位於同地段2736地號土地之大津登山訓練中心(下稱大津山訓中心)外堆放,總計盜挖約300 立方公尺之土石(挖取面積為600 平方公尺、深約0.
5 公尺)。嗣於同年月19日10時35分許,經警據報循線前往現場查緝,當場扣得焦銀忠所駕駛之挖土機及王金棉、沙清山所有之無牌照拼裝車各1 部,並通知高雄縣政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會勘,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等傳聞證據部分,已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開泉固不否認有要利用上開2565地號土地種植作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黃建隆」說該地係其所承租,要讓我去種菜;我沒有僱用焦銀忠、王金棉、沙清山,他們在現場挖取土石跟我沒關係,本件是江見喜及陳宗煌2 人拿錢要求我頂罪的云云。
二、經查:㈠前述2565地號土地於案發時,係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有高雄縣政府98年1 月16日府農保字第0980010661號函所附之2565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字第32739 號卷第11頁、第13頁),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9年12月3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90020008號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2565地號之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以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函,依法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亦據高雄縣政府以98年1 月16日府農保字第0980010661號函覆在案(偵字第32739 號卷第11頁)。是上開2565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堪以認定。
㈡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案被告焦銀忠、王金棉、沙清山等3 人
,係自97年11月18日起,由焦銀忠駕駛挖土機在2565地號土地挖取土石後,再由王金棉、沙清山分別駕駛無牌照之拼裝砂石車將土石載運至位於同地段2736地號土地之大津山訓中心外堆放,業據證人焦銀忠、王金棉、沙清山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互核一致,堪予採信。而其等至97年11月19日1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已開挖600 平方公尺之面積,亦經檢察官會同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偵字第3273
9 號卷第16頁、第1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資參佐(警卷第40頁)。且依證人張立鯤於警詢時所述:「被盜採之土地深度約為50公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4頁),足以計算得知遭不知情之焦銀忠、王金棉、沙清山等3 人所挖取之土石體積約為300 立方公尺(即600 平方公尺×0.5 公尺=300 立方公尺)。
㈢再者,證人焦銀忠、王金棉、沙清山均係受被告陳開泉僱用
挖取及載運土石堆放等情,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焦銀忠、王金棉、沙清山自警詢起即一致證述在卷外(警卷第2 頁、第
8 頁、第11頁;偵字第32739 號卷第6 頁;原審法院卷第61頁、第66頁、69頁),並據證人焦銀忠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開怪手;陳開泉說他要種東西,沒有辦法引水,叫我們先挖土;陳開泉說土本來要運到別處廢棄,我也不知道為何後來運到大津去」(偵字第32739 號卷第37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經朋友介紹,說陳開泉要整地。陳開泉在現場告訴我要挖哪裡,並有表示就是他要給付工資。另外2 位司機王金棉及沙清山不是我找的,我也沒問說土要載到哪裡,因為我只負責挖土」(原審法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64頁);證人王金棉於偵查中證稱「是陳開泉僱用我;因為大津那邊有一個空地,陳開泉叫我們先載運到那邊空地擺著,但之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偵字第32739 號卷第36頁、第37頁)、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是有人通知我去做陳開泉的工作,我去到被挖土的那塊地時,陳開泉也在現場;我去那邊工作的第一天,陳開泉跟我說要將土載去哪裡放置,並有帶我過去放土的地方」(原審法院卷第66頁、第67頁);證人沙清山於偵查中證稱:「我載差不多10趟左右,也是載到大津。是陳開泉說先運到大津山訓中心,大津的人沒有出來跟我們接洽」(偵字第32739 號卷第37頁)、於原審法院結證稱:「因為有朋友提供說有這個工作,所以我才去焦銀忠挖土的地方工作。我朋友說是陳開泉請我去工作;我第一次去載的時候,在現場有看到陳開泉,是他帶我們去放置土的地方;當時陳開泉沒有說那塊土地的地主是誰,陳開泉只說他要耕種東西;我將土載去放置時,陳開泉也有跟著去,他也沒說什麼,只是叫我將土放在這裡」(原審法院卷第69頁、第70頁),均一致證稱係被告陳開泉在現場指揮開挖位置、範圍及載運土石堆放之處所,核與被告陳開泉於初次警詢時所供:「我僱用焦銀忠駕駛挖土機及貨車司機王金棉、沙清山,要將土方挖出後載往2736地號土地種植(草)皮用;怪手每日新台幣(下同)6 千元、貨車司機4 千元」(警卷第5 頁),及98年2 月12日偵查中供稱:「我挖土是想整地,種植蔬菜、水果;土是載到大津的山訓中心,他們把土鋪平,種草皮;土方沒有賣錢,我只是把土給他們;載多少車次我不知道,我都是叫他們載」(偵字第32739 號卷第24頁)等語相符,足證被告陳開泉確有僱請焦銀忠、王金棉、沙清山在2565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並指示將挖取之土石載運至大津山訓中心堆放無訛,被告陳開泉嗣後又空言否認有僱用焦銀忠、王金棉、沙清山挖地運土之事,顯為事後圖卸己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陳開泉於原審固辯稱:「2565地號土地係『黃建隆』所
承租,他說過要讓我去種植,我認為『黃建隆』是有權使用」云云。惟查,本件高雄縣○○鄉○○○段○○○○○號及同地段2736地號兩筆國有土地均未曾出租他人使用乙情,業據各該土地之管理人即國有財產局以98年9 月2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80014497號函、高雄縣政府以98年10月12日府教國字第0980246260號函分別答覆屬實(原審法院審字第24頁、第28頁),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以99年12月3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90020008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9頁)明確,被告又無法提供「黃建隆」之人年籍住所以供本院查證,顯見被告陳開泉所辯情詞顯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更何況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係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而同條例第9 條第4 款係指「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行為。則縱有黃建隆其人承租該地,且黃建隆亦向被告陳開泉表示上開2565地號土地要讓被告陳開泉種植,被告陳開泉主觀上誤係黃建隆所承租而得種植,乃被告陳開泉竟未自任種植,擅自在該公有山坡地上予以採取土石,所為已經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不因有無黃建隆之人,以及黃建隆有無答應讓被告種植該地而異其認定。復佐以被告陳開泉於偵查中自承:「(問:土地所有人是誰?)國有財產局」等語(偵字第32739 號卷第24頁),以及被告陳開泉曾委託江見喜代為申請2565地號土地使用許可乙節,亦據證人江見喜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陳開泉委託我申請本案被挖土的那塊地開耕使用,但還沒有申請;我不知道該地的地主是何人。但陳開泉曾去該塊土地整地除草,我跟陳開泉說這樣不行,若有動用到機械,那要先申請,所以陳開泉才委託我幫他申請,但我去查的結果,並不知道該塊土地的地主是何人」等語明確(原審法院卷第56頁、第57頁),亦足以證明被告陳開泉主觀上明知其並無開挖整地、採取土石之合法使用權源,始為委託江見喜代為申請使用許可,至為灼然。
㈤證人焦銀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陳開泉有到現場
,我才知道僱用我的人是陳開泉。」,「(洪進利有說是陳開泉僱用的?)沒有,他說有人要整地,是陳開泉到現場去告訴我如何整地,他當時說要種香蕉,無法引水灌溉。」(見本院100 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證人何明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東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你在經營的嗎?)我是現場監工。」,「(你所謂現場監工是否為你們曾經承包的大津登山訓練中心那個工程的現場監工?)是。」,「(你是否有請洪進利去僱請怪手?)有。」,「(你僱請怪手做何用途?)工地要整地。」,「(你請江見喜僱請怪手到事發地點整地、挖土是要到大津登山訓練中心填地嗎?)我們承包大津登山訓練中心的工程需要用土,所以才拜託江見喜去找土、找怪手處理。江見喜說他朋友有一塊地被土石流淹沒,需要整地處理,不然無法耕種。」,「(你都委託江見喜或是洪進利處理?)因為當時我、江見喜和洪進利都在場,我忘記我是委託江見喜還是洪進利。」,「(事發後,你是否找江見喜、陳宗煌到屏東的工廠討論這件事情應該要怎麼處理?你有賠償陳宗煌30幾萬嗎?)有,賠了30幾萬元。」,「(你們公司需要土,土方的錢你拿給誰?)30幾萬元就是土方的錢,我拿給陳宗煌。」,「(你說30幾萬元是你去買土方的錢是嗎?)我們就是給付這筆錢,但是沒有認定這筆是土方的錢還是賠償他們的錢。」,「(你們公司需要土方所以透過江見喜買土嗎?)我是委託江見喜幫忙找土,不是買土。」,「(他怎麼幫你找土方的過程你瞭解嗎?)過程不了解。他只有跟我說他的朋友有一塊地,他的朋友需要把土方運出,所以提供土方給我。」,「(他的朋友是陳開泉嗎?)應該是。」,「(你如何判斷江見喜的朋友就是陳開泉?)當時純粹是去江見喜那邊聊天才看到陳開泉,事發後才確定要提供土方的人就是上次聊天的時候碰面的那個陳開泉。」,「(你怎麼確定提供土方的人就是陳開泉?)江見喜跟我說的。」(見本院100 年1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陳宗煌證稱:「(你認識剛剛走出庭外的何明道嗎?)認識。」,「(你何以認得何明道?)出事情之後,我去瞭解我的怪手為何被警方查扣,我才認識他。」,「(你的怪手是租給焦銀忠嗎?)是。」,「(你去瞭解怪手被查扣的情形如何?)焦銀忠打電話告訴我怪手被查扣,叫我去瞭解況狀,我去問洪進利誰是包商、誰承租怪手,他就說包商是何明道,承租怪手的人是焦銀忠,地主是被告陳開泉。」,「(你有拿5 萬元給陳開泉嗎?)有。」,「(你拿5 萬元給陳開泉是何用意?)讓他請律師的費用。」,「(5 萬元是你的還是誰的?)這5 萬元是30幾萬元中拿出來的錢。
是包商何明道賠償我們被扣押的損失共30幾萬元,是經過當天協調的結果。」,「(陳開泉有沒有一起去協調?)有,大家都在工廠那邊協調。」,「(那5 萬元是否叫陳開泉去承擔這件事情的費用?)不是。」,「(為何拿這5 萬元給陳開泉請律師?)因為他是地主,我希望這件事情可以快點結束,然後把怪手領回來。」,「(到底是何人僱請怪手去整理系爭土地?)洪進利是拖板車的司機,他打電話問我是否可以租借我的怪手去整地,所以才會拖走我的怪手。事發後我去瞭解才知道焦銀忠跟我承租怪手去整地。」,「(你事後瞭解是洪進利找焦銀忠去開你的怪手整地是嗎?)是,是司機焦銀忠打電話給我,我去瞭解情形,焦銀忠告訴我,地主是陳開泉,包商是何明道。當時洪進利、江見喜、焦銀忠都在現場。」(見本院100 年1 月27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均足以證明本案係因東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大津登山訓練中心整地工程,為整地需要土方,由現場監工何明道委託江見喜幫忙找土,被告陳開泉即為求牟利,以2565地號土地地主自居,透過江見喜提供土方於何明道使用甚為明確,被告辯稱「本件是江見喜及陳宗煌2 人拿錢要求我頂罪」,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更何況如係江見喜及陳宗煌2 人拿錢要求被告頂罪,竟僅拿5 萬元即可要求被告頂罪,亦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陳開泉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其違反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即東炬公司負責人何明龍,因本院已經傳訊東炬公司現場監工何明道訊問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該公司負責人之必要;又被告因上開案件與陳宗煌發生爭端,被告於98年2 月間至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報案一節,係在本案被查獲之後所發生之事情,與本案無關,且被告事後亦不願追究(見本院卷第72頁職務報告,該職務報告誤98年為89年),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王金棉、沙清山,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4 款、第10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開泉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擅自僱工在2565地號之國有山坡地採取土石、整地,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使用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自不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陳開泉在國有山坡地內非法盜採土石之犯行,僅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開泉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應與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使用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即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陳開泉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即同案被告焦銀忠、王金棉、沙清山在現場開挖及載運土石,為間接正犯。被告陳開泉為種植農作物而開挖整地,總計盜挖約300 立方公尺,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原審因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開泉無視法令禁制,擅自開發國有山坡地,破壞國土、盜採土石、破壞地貌,影響環境並危及公共安全,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僱工開挖時間不及2 日,挖取土方數量亦非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併敘明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雖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惟沒收為從刑,除違禁物外,其處罰以不及於第三人為原則,倘刑法分則及其他法律並無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時,除違禁物外,則應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可宣告沒收,若非屬犯人者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8 月4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據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既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而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查本案扣押之挖土機1 部,係被告焦銀忠之友人所有;另2 部無牌照之併裝砂石車則分屬被告王金棉、沙清山所有,業據被告焦銀忠、王金棉、沙清山分別供陳明確(原審法院卷第73頁、第74頁),故以上扣案工作機具均非被告陳開泉所有,依前述說明,尚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等情。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或第4 項之罪嫌,以及被告有無上開犯行,法院應查明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陳開泉所為,並無上開水土保持法條文之適用,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末項敘明:「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係實害犯,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苟無此結果即不成立犯罪,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有墾殖、占用等行為,遽行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發生。本案經現場履勘及綜觀全卷資料並未見有何證據足資證○○○鄉○○○段○○○○○號土地因被告陳開泉等4 人挖取土石,而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遭毀損之情,是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陳開泉等4 人之上開行為,確已有『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發生,顯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陳開泉等4 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未遂犯之成立,亦係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發生為其要件,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採取土石○○○鄉○○○段○○○○○號土地因被告陳開泉等4 人挖取土石,而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遭毀損之情,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或第4 項之適用至明;而被告確主觀上已明知而仍為上開犯行,亦已經本院詳細查明如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陳開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陳開泉緩刑4年。並斟酌上開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台幣30萬元(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74條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應注意下列刑法之規定:
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