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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

第176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德源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雲詠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邢議中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陳正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樹盛

陳依湘前二人共同 李汶哲律師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啟紳

李宜凡陳文彬前三人共同 許泓琮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昱璋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13日97年度訴字第1821、18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04 號,追加起案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157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德源、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部分均撤銷。

徐德源、劉雲詠、邢議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徐德源處有期徒刑肆年;劉雲詠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邢議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陳樹盛、陳依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叁年,陳樹盛、陳依湘並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並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德源(自稱徐鐽軒)於民國95年3 月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2 「欣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普公司,90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江端峰〔另經原審97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董事兼副董事長,負責欣普公司業務之決策、執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劉雲詠自95年3 月間起擔任欣普公司總監兼冠宇分處處長,負責欣普公司招攬投資、員工訓練管理、員工薪金發放、將客戶投資款扣除百分之30後,轉交予徐德源運用等業務。欣普公司於內部則設有3 分處:㈠冠宇分處:邢議中自95年5 、6 月間進入欣普公司,於同年8 月底、

9 月初起擔任冠宇分處代理處長,至同年12月離職;潘啟紳自95年5 月進入欣普公司,於同年8 、9 月起擔任該分處之經理兼業務,至同年10月間離職;㈡冠鈞分處:陳樹盛自95年4 月間起進入欣普公司,擔任冠鈞分處之處長至同年10月,同年11月起改任該公司教育長,吳仲宜(曾經通緝,緝獲後現在原審審理中)擔任副處長;㈢勝勳分處:陳依湘自95年5 月進入欣普公司,擔任勝勳分處之處長,李宜凡於95年

4 月進入欣普公司,嗣升為勝勳分處經理兼業務,至同年11、12月間離職,陳文彬自95年4 月進入欣普公司,嗣升為勝勳分處經理兼業務,至同年9 月離開欣普公司。其中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等處長主要負責協助業務員招攬,解說契約內容及員工之訓練管理等,潘啟紳、李宜凡則負責業務招攬等工作,均為知情承辦並參與吸金業務之人。

二、徐德源、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等8 人均明知欣普公司並非依中華民國法律申請特許設立並登記之銀行業,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視同存款之業務,仍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自95年3 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2 月,應予更正),由各分處業務人員向親朋好友招攬,或透過網路聊天室、交友網站、聯誼活動或以欣普公司名義上網宣傳等方式,認識投資人,並邀約投資人出外見面,或帶至上址欣普公司處所,再由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李宜凡、潘啟紳、吳仲宜、陳文彬等處長、經理,自行或配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知情其餘業務人員分別向各投資人遊說,藉機推銷欣普公司在大陸地區貴州省投資網路咖啡店(下稱網咖)事業,誇稱其網咖事業前景看好、獲利豐厚,並以1 電腦機臺為1 投資單位,每單位投資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 萬元、6 萬

6 千元、8 萬8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8 萬元)及10萬元不等,投資期間6 年(期滿不返還),保證每投資1 單位6 萬元或6 萬6 千元者,於投資期間內每月可獲得18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9.33 或百分之16.06 );每投資1 單位8 萬

8 千元或10萬元者,於投資期間內每月可獲利3 千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24.24 或百分之19.33 )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潤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其等於吸收資金時,並未以口頭或書面告知投資人該項投資於非不可抗力因素下之損失及風險分攤比例,且其紅利之計算係依其每單位投資金額多寡計算固定金額給付,而非以每月實際營運盈虧計算應分配之盈餘。徐德源、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吳仲宜、潘啟紳、李宜凡及陳文彬等人,即以此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加盟,使其等與欣普公司先後於附表一所列之期間簽立「信託經營合約書」,並支付投資款項。倘遇有投資人財力不足時,則介紹安排投資人委託不知情之黃昱璋(品綸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理由詳後述)、「富世林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代辦業者,向多家銀行代辦申請信用貸款事宜,以利欣普公司取得投資款項,黃昱璋等代辦業者另從投資人貸得金額中收取數額不等之佣金。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均以現金方式交與各分處之業務人員,復由各業務人員全額轉交各分處處長,再由各分處處長轉交予劉雲詠或徐德源。投資人之每一投資單位金額即提撥其中3 成作為績效獎金,而業務員可得獎金比例則按其是否領有底薪有所不同,未領有底薪者,則每單位可分得獎金3 千至4 千元,領有底薪者之分配比例為總監1 千元,處長階層1 千元,經理階層500元至1 千元不等,業務員則為500 元。總計渠等招攬約65人加盟投資,而欣普公司自95年5 月起至95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95年4 月起至95年11月)止,均仍按月給付紅利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人。嗣因欣普公司資金缺口不斷擴大,遂於96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間停止發放紅利,更於96年1 月10日宣告停業,人去樓空,致各投資人血本無歸,未獲任何賠償。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6年3月19日在欣普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8 樓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

㈠被告陳樹盛、陳依湘已爭執共同被告徐德源、劉雲詠之調查

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徐德源、劉雲詠之調查筆錄中關於陳樹盛、陳依湘2 人之陳述,與渠嗣後於原審之證述,並無前後不符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樹盛、陳依湘2 人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昱璋爭執證人即被害人邱敏慧、王朝輝、郭慧君、王

千華、張嘉娟、彭俊耀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中證人邱敏慧、王朝輝、王千華、張嘉娟並未曾於審判中證述,而證人郭慧君、彭俊耀於本院及原審之證述與渠於調詢之證述,亦無不符之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告徐德源、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德源、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下稱被告徐德源等人),固坦承伊各自於上開期間擔任欣普公司上開職務,並以1 電腦機臺為1投資單位,每單位投資金額分別為6 萬元、6 萬6 千元、8萬8 千元及10萬元不等,每投資1 單位每月可獲利1800元或

3 千元不等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而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均以現金方式交與各分處之業務人員,復由各業務人員全額轉交各分處處長,再由各分處處長轉交予被告劉雲詠或徐德源。欣普公司自95年5 月起至95年12月止,均仍按月給付紅利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人。嗣因欣普公司資金缺口不斷擴大,遂於96年1 月間停止發放紅利,並於96年1 月10日宣告停業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犯行。

㈠被告徐德源辯稱:伊自95年5 月開始擔任欣普公司實際負責

人,欣普公司以在大陸貴州經營網咖,招募其他人加盟,招募方式由業務負責,伊負責經營網咖,業務的教育訓練不是伊負責,伊不知道扣案之小額加盟計畫是誰製作,伊未向業務說要以該計畫上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者,合約書條文是律師擬定,是伊要求律師一定要加合約書第3 頁第1 、2 行中「預估每月分配金額」條款,即營運不保證每月獲利多少,加盟金由伊負責運用、管理,獎金發放由劉雲詠決定,執行及人員由劉雲詠負責管理,伊有教業務員如何向客戶介紹及解釋契約書內容,未說保證一定會獲利,公司在96年1 月停止營業,是因為大陸法令變更,伊公司已經投資一些店,卻被迫不能營業,導致公司虧損連連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徐德源辯稱:信託經營合約書並無任何穩賺不賠之表示,無銀行法第29條之1 有約定為一定給付之情形,縱認欣普公司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換算每投資單位之利率,約每月3 分,依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751 號、93年台上5756號判決意旨,並無顯然特殊超額情況,應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顯不相當」之要件云云。

㈡被告劉雲詠辯稱:伊於95年3 、4 月進入欣普公司,原本擔

任冠宇分處處長,後來因為徐德源常跑大陸,所以請伊擔任總監,並兼任原處長職務,伊在公司負責人員出缺勤、吸收招攬客戶、計算分配獎金,獎金制度是固定的,業務員要發給多少獎金不是伊決定,伊是依各分處處長呈報決定,總監、處長、副處長各分得金額由徐德源決定,業務人員的教育訓練由各處處長自行訓練如果有觀念性問題,就由謝明岳、徐德源對全部公司業務作講解,關於加盟者可以獲利之內容,伊是依照信託經營合約書之內容向客戶傳達,伊等未保證一定獲利,伊不知道小額加盟計畫是誰製作,亦未拿來向客戶招攬投資,信託經營合約書是徐德源提供,伊會交業務主管,主管再去交業務員,伊等會告訴他們合約上有載明不保證最低獲利,伊沒有參與公司決策,未違反銀行法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劉雲詠辯稱:本案由信託經營合約書記載,是依照實際營運分配紅利,不是約定固定紅利,且換算後月利是百分之3 ,年利率百分之36,利息與一般民間借貸水準相當,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構成要件;且依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規定,本件應受處罰者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劉雲詠為受僱階層,非行為負責人,非本案處罰對象云云。

㈢被告邢議中辯稱:伊在欣普公司擔任組長,並代理冠宇分處

處長,約於95年5 、6 月到欣普公司,8 、9 月開始代理處長,伊因為收入不好,於同年12月離職,伊只是傳達公司政令,未負責招攬投資之教育訓練,伊無印象有看過小額加盟計畫,伊等會將合約書內容逐字唸給客戶聽,有告訴客戶會有損失風險,因為在合約書有提到,伊不了解預估的分紅金額顯然高於當時銀行一般存款利息,伊不管業務員之業績,業務員帶客戶給伊認識,是希望伊幫他作公司介紹及合約內容介紹,伊未向客戶說此投資可以保證獲利,有跟他們說有風險,伊未參與公司決策,不知道公司在大陸經營網咖之情形,伊自己也有拿錢投資欣普公司,沒有違反銀行法云云。㈣被告陳依湘辯稱:伊於95年5 月進入欣普公司,擔任勝勳分

處處長,負責向客戶說明合約書、管理員工出勤狀況,伊不負責人員之教育訓練,伊有依照信託經營合約書向客戶說明每個月預估可以拿到的獲利金額,也有向客戶說有風險性,伊未參與公司決策,沒有違反銀行法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邢議中、陳依湘辯稱:被告邢議中、陳依湘雖掛名為欣普公司冠宇分處、勝勳分處處長,然渠2 人所為事務內容與一般業務員無異,未有任何經營決策權,且被告邢議中、陳依湘對於附表所示之人從未「保證獲利」,且被告邢議中自己也有投資欣普公司,殊難想像邢議中或陳依湘與主要經營決策者徐德源有何犯意聯絡云云。

㈤被告陳樹盛辯稱:伊於95年4 、5 月進入欣普公司擔任冠鈞

分處處長,至同年10月份之後未再帶單位。伊擔任處長期間有負責伊處人員的教育訓練,資訊是由徐德源、劉雲詠提供,伊再傳達給部屬。信託經營合約書中預估每月分配金額是徐德源、劉雲詠告訴大家的,所以伊等就照樣傳達,該預估金額因為含本金在內,在6 年當中陸續攤還,伊認為還算合理。伊部門之客戶,伊會講投資就是有風險,但因為大陸網咖發展趨勢,風險較低,伊未參與公司決策、資金運用或調配,沒有違反銀行法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陳樹盛辯稱:由證人張文忠、葉建佑之證詞可知,其2 人是因為人情壓力,而在明知有風險之情形下為投資,非被告陳樹盛與其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陳樹盛並未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且由徐德源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陳樹盛雖掛名處長,但僅為單純受僱之業務人員,並無任何經營決策權,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

㈥被告潘啟紳辯稱:伊於95年5 月進入欣普公司,一開始是一

般業務,約8 、9 月升為經理,實際上還是做業務,伊於10月份因人生規劃離職,伊招攬客戶時,是展示伊到大陸參觀之照片,依照信託經營合約書逐字逐條唸給客戶聽,伊有向客戶說公司營運的狀況如果不好,獲利會比較少,伊未參與公司決策,沒有違反銀行法云云。

㈦被告李宜凡辯稱:伊於95年4 月份左右進入欣普公司,一開

始是業務人員,後來才變成經理,伊進去時,合約書裡面就有預估金額,合約書上有寫不保證最低獲利,伊等有跟客戶說因為網咖營運不一定,每天營業額不一樣,紅利是照營業額分,所以不保證最低獲利,因為公司說大陸狀況穩定,伊等也有去看,生意也不錯,也有請客戶去看網咖在大陸的市場狀況,請他們自己評估,故伊等跟客戶說一定可以分到紅利,只是不一定每次都能分到1800元,伊未參與公司決策,沒有違反銀行法云云。

㈧被告陳文彬辯稱:伊於95年4 月進入欣普公司,同年9 月離

職,伊都是作業務員的工作,忘記何時升到經理,伊只有招攬到王千華1 位客戶,簽約時伊會逐條唸給客戶聽,伊會跟客戶說因為網咖營運,不見得每個月營運狀況都可以很好,所以分紅不見得是1800元,如果遇到天災人禍,而無法繼續經營時,公司會將這家店最後的資產,按照客戶投資比例去還錢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辯稱:被告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進入欣普公司,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雖後來升任經理,但實際上亦是從事招攬投資人業務,未參與公司任何經營決策,非銀行法所謂行為負責人云云。

二、經查: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規定。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銀行法於78年

7 月17日增訂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考其立法旨趣,乃因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

㈡欣普公司於90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於95年7 月26日變更登

記代表人為江端峰(1 人公司、資本總額500 萬元),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2 ,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腦設備安裝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技能技藝訓練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圖書批發業、辦公大樓出租業、資訊軟體零售業、五金批發業及機械批發業乙節,有高雄市政府98年7 月20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600500 號函檢送欣普公司案卷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1821號卷三第1、55頁)。足見欣普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再欣普公司登記負責人固為江端峰,惟並未負責實際業務,而被告徐德源係欣普公司副董事長,擔任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博愛一路上址處所,為被告劉雲詠於95年2 、3 月間出面承租,欣普公司於95年3 月在上址開始營運等情,業據被告徐德源、劉雲詠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3 頁、第80-81 頁、偵1 卷第73至75頁、原審1821號卷二第265 頁),亦可認定。

㈢被告徐德源等人,先後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欣普公司

擔任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職務,並以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吸收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投資人、招攬行為人、簽訂投資契約或投資時間、單位投資金額、單位每月紅利、投資單位、投資總額、每月收取紅利金額,均詳見附表一),並簽訂「信託經營合約書」,欣普公司則自95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匯款予各投資人如附表一「每月收取紅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嗣因欣普公司資金缺口不斷擴大,至96年1 月停止發放紅利(僅附表一編號

2 、14至18、41、65所示投資人於96年1 月10日有獲得紅利發放),更於96年1 月10日欣普公司宣布停業等情,業據被告徐德源、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警

1 卷第2 至22、77至94、113 至127 、137 至158 、209 至

221 、231 至249 、263 至276 、286 至295 、300 至312頁、偵1 卷第72至75頁、偵2 卷第24至39頁、原審1821號卷二第265 至276 頁、卷三第93至123 、12 5至138 頁、本院卷二第31至88、192 至204 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為憑,自堪認定。

㈣被告徐德源等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欣普公司上開吸收資金之

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⒈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著有判例。欣普公司雖登記有前揭營業項目,然實際營業內容係對外招攬、吸收客戶投資欣普公司網咖事業,而其招攬投資之對象,係由欣普公司之冠宇、冠鈞、勝勳3 分處之業務人員,向親朋好友招攬,或透過網路聊天室、交友網站、聯誼活動或以欣普公司名義上網宣傳等方式,認識投資人,並邀約投資人出外見面,或帶至上址欣普公司處所,再由被告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李宜凡、潘啟紳、吳仲宜、陳文彬等處長、經理配合業務人員分別向投資人遊說,慫恿投資人出資,倘遇有投資人財力不足時,則介紹安排投資人委託不知情之黃昱璋(品綸公司)、「富世林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代辦業者,向多家銀行代辦申請信用貸款事宜,以利欣普公司取得投資款項,黃昱璋等代辦業者則另從投資人貸得金額中收取數額不等之佣金。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均以現金方式交與各分處之業務人員,復由各業務人員全額轉交各分處處長,再由各分處處長轉交予劉雲詠或徐德源。投資人之每一投資單位金額即提撥其中3 成作為績效獎金,而業務員可得獎金比例則按其是否領有底薪有所不同,未領有底薪者,則每單位可分得獎金3 千至4 千元,領有底薪者之分配比例為總監1 千元,處長階層1 千元,經理階層500 元至1千元不等,業務員則為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徐德源等人各自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欣普公司人員王瑩菁、潘俊男、吳怡慧、施雅淇、顏亞婷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見警1 卷第

313 至347 、357 至366 、370 至381 頁、偵2 卷第68至73頁)欣普公司以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情形相符,並有扣案欣普公司10月9 日、16日、23日與11月13日會議記錄、網開Part1 、2 、3 教戰守則、歐月科技‧欣普國際公司介紹、拒絕處理Q&A 、欣普科技台灣總公司管理處誠徵員工條件、自由時報95年4 月18日至21日欣普科技證人啟事、招攬客戶洽談紀錄表、欣普公司招攬客戶說明書、96年

1 月9 日加盟商通知書、2006年5 月至(2007年)01月開始分紅名單等在卷為佐(見警1 卷第25至61、66至76頁)。可知欣普公司自95年3 月間起至96年1 月10日,係以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為業務。

⒉欣普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均有簽訂「信託

經營合約書」,其以1 電腦機臺為1 投資單位,信託契約有效期間6 年,每單位投資金額為6 萬元、6 萬6 千元、8 萬

8 千元及10萬元不等,每投資單位6 萬元、6 萬6 千元,每月可獲得分配1800元利益;每投資單位8 萬8 千元、10萬元,每月可獲得分配3 千元利益,欣普公司自95年5 月10日至95年12月11日,均有按月依合約書上記載之「預估每月分配」金額匯款至各投資人於合約書上指定之帳戶,至96年1 月則停止發放紅利,96年1 月10日僅匯款予附表一編號2 、14至18、41、65所示投資人(投資時間約在95年11月間),已如前述。由被告徐德源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依照合約書上所載利益數目,固定匯款給投資人等語(見偵2 卷第26頁),可知欣普公司確有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固定紅利之情事。

⒊被告徐德源等人及辯護人固均辯稱:本案「信託經營合約書

」於第參項第二點已載明「惟不保證最低之獲利」,第三、四點亦說明投資之風險,淺顯易懂,並無銀行法第29條之1約定為一定給付之情形云云。惟查,銀行法第29條之1 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構成要件,自應以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等與本金顯不相當為斷,原不以該約定或給付之紅利是否固定而論,惟若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等係屬固定,得使投資人預期其全部獲利總額與本金有顯著超額時,自得認屬「顯不相當」,應先釐清。再本案「信託經營合約書」第參項雖記載「二、甲方(即受託人欣普公司)應善盡經營之責,依其專業經營市場,預估每月分配新臺幣壹仟捌佰(或參仟)元之信託利益予乙方(即信託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惟不保證最低之獲利』」,「三、信託事業店面之經營,若因天災造成營業損失或其他不可歸責予甲方之事由而結束營業者,本信託契約即告終止。甲方無須再支付乙方信託利益,乙方亦不得要求賠償金。」,「四、因前項事由而致信託契約終止時,甲方應依照現有信託財產比例返還乙方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但其出資額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等字句(見偵2 卷第121 、142 頁),惟投資本有盈虧,若欣普公司並無以約定給付固定紅利而吸收資金之意思,何需於信託經營合約書中載明預估每月分配金額?現今市場上合法招攬之投資行為,何有能於投資前即得預估每月基本獲利,並載明文字之情形?且被告徐德源於偵查中已供述其是依照合約書上所載利益數目,固定匯款給投資人(見偵2 卷第26頁),姑不論投資必有盈虧,縱屬盈利,其每期獲利金額亦不相同,而欣普公司竟能於投資初期均發放固定之紅利予投資人,顯然過度誇大,亦可見欣普公司對每期營利根本未經結算,有欲藉固定紅利之發放取信於投資人之意至明。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雲詠於偵查中均證稱:欣普公司請伊去招攬投資,給投資人的利潤都是固定的,伊未聽過每單位利潤要改成不固定等語(見偵2 卷第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樹盛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請伊等招攬投資給投資人的利潤是固定,除合約書中最後面記載的部分外,公司沒有叫伊等向投資人說明需要負擔風險跟損失等語(見偵2 卷第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依湘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沒有叫伊等跟投資人說明需要負擔的風險跟損失等語(見偵2 卷第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邢議中於偵查中證稱:信託經營合約書是被告徐德源提供,伊拿到時已經全部印好,合約書中約定預估每月分配的利益都已經事先蓋好了,印象中只有提到如何賺錢等語(見偵2 卷第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宜凡於偵查中供稱:信託經營合約書是公司統一提供的固定版本,不是伊等跟當事人協商後所寫,獲利是按照合約書所打的每月預估獲利,依照投資單位數計算分多少,伊經手之人獲利是固定的,沒有跟投資人說損失如何分擔,只有說獲利部分等語(見偵2 卷第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彬於偵查中證稱:信託經營合約書是公司統一提供,投資人利潤是按照合約書上的金額,都是固定的金額,公司未跟伊等說要跟投資人說損失跟風險等語(見偵2 卷第28至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啟紳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請伊等招攬投資給投資人利潤都是照信託經營合約書,公司沒有叫伊等跟投資人說明需要負擔的風險跟損失,只有講到利潤等語(見偵2 卷第38頁),均證稱公司請業務員向投資人招攬時,利潤是固定依照信託經營合約書所載預估獲利金額,沒有跟投資人提及需要負擔風險與損失,益證欣普公司確係以最低固定收益招攬投資,亦甚顯明。

⒋再參以證人即投資人莊加榮於原審證述:被告邢議中,說絕

對能夠獲利,不會有虧損的情形,邢議中沒有提到要分攤損失,沒有告訴伊投資會有風險,他當初是講固定分紅等語(見原審1821號卷四第20、22頁),證人吳佩珊於原審證稱:

被告陳依湘或李宜凡沒有將契約書條款內容唸一遍給伊聽,未向伊提到契約書記有記載「不保證獲利」等語(見原審1821號卷四第120 、122 頁),證人顏許麗香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投資欣普公司30萬元,潘俊男沒有跟伊提到該投資有風險,有說每個月可以固定分紅等語(見原審1821號卷四第12

7 至133 頁),證人蔡宗家於原審證稱:鼓吹伊投資的人是黃湘岑和她的潘姓主管(不是被告潘啟紳),他有跟伊說會保證每個月的最低獲利,保證每個月1 單位是3000元,最少就看有幾個單位等語(見原審1821號卷四第134 至140 頁),證人許淑華於原審證稱:伊投資欣普公司是潘俊男介紹,伊見過被告陳依湘共3 次,陳依湘有跟伊提到能夠保證拿回收益,但伊不記得拿回多少了,潘俊男有跟伊保證可以獲利,沒有告訴伊該投資會有風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0 至19

9 頁),證人王筱芸於原審證稱:劉雲詠給伊投資觀念,說百分之20的人從銀行賺錢,百分之80的人讓銀行賺錢,鼓勵伊要投資,潘尚杰跟伊提到每個月可以保證有獲利,幾乎沒有向伊提到風險等語(見原審1821號卷四第207 頁),證人郭瓊瑛於原審證稱:伊投資欣普公司是因為網路認識網友李宜凡,李宜凡說要投資電腦網路,他說單位越多,獲利較多,李宜凡跟伊說紅利是每月匯款,紅利金額是一樣的,因為是算單位,伊沒有想到會領不到分紅,李宜凡沒有跟伊講信託經營合約書有提到「不保證最低之獲利」,伊自己也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1821號卷四第279 至288 頁),證人李美瑩於原審證稱:邢議中建議伊將在「南都高爾夫球場」之投資轉到欣普公司,伊給了20萬元,是10萬元1 單位,投資

2 單位,邢議中說1 單位1 個月可以分到紅利3 千元,邢議中沒有跟伊說會有風險(見原審1821號卷三第260 至266 、

273 頁),證人劉馥毓於調查局證稱:欣普公司邢議中、趙立賢與伊接洽過程均未就投資風險說明,邢議中有向伊保證穩賺不賠,倘若伊沒領到紅利時可向他索取等語(見偵2 卷第115 至116 頁),於原審證稱:邢議中有告訴伊保證獲利,不論盈虧都可以分紅等語(見原審1821號卷二第161 至17

0 頁),證人劉琇顏於調查局證稱:徐德源、劉雲詠、吳仲宜及陳樹盛皆向伊保證每月都可固定收到紅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見偵2 卷第321 頁背面),於原審證稱:伊是因為保證獲利才願意另外貸款參與投資,伊整個投資過程中,主要是徐德源及吳承翰與伊接洽,他們說保證最少每1 單位1800元的獲利等語(見原審1821號卷二第174 至176 頁),證人張文忠於原審證稱:獲利情形是被告陳樹盛向伊說明,保證每

1 單位每個月都會獲利1800元,沒有說到投資會有何風險,他說穩賺不賠,如果中途不投資,可以全額退費;伊有向銀行貸款來參與投資,如果得知有風險,伊不會去貸款來投資欣普公司等語(見原審1821號卷二第178 至179 、184 頁),證人朱宛怡於調查局證稱:欣普公司李宜凡、潘俊男及陳依湘等人均完全未提到投資風險,李宜凡及陳依湘均曾以紅利計算向伊表示該投資按月都可以收到紅利,很快就可以回本,一定可以賺錢等語(見偵2 卷第241 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李宜凡說保證最低1 單位會有1800元的獲利,沒有提到獲利會因公司虧損而有影響,被告陳依湘有大概向伊陳述合約書的內容給伊聽,然後告訴伊沒有風險等語(見原審1821號卷二第186 至189 頁),證人彭俊耀於原審證稱:他們口頭上都不停告訴伊保證獲利,他們帶伊看合約時有告訴伊合約書有記載不保證最低的獲利,但也告訴伊不用擔心,最低可以獲利1800元等語(見原審1821號卷二第196 至199 頁),證人葉建佑於原審證稱:被告陳樹盛告訴伊,因為大陸貴州人口多,但家用電腦不普及,很多人會去網咖,所以慫恿伊投資,沒有提及獲利情形會因為公司盈虧受影響,那時沒有說該投資有何風險,是被告陳樹盛告訴伊穩賺不賠,而保證一個月最低獲利1800元等語(見原審1821號卷二第200至206 頁),證人陳文龍於原審證稱:被告邢議中有告訴伊保證穩賺不賠,1 單位至少每月獲利1800元;伊當時看到他們辦公室裡一群人在上網聊天,覺得奇怪,故要求提供看佐證資料,邢議中就拿欣普科技的經濟日報剪報給伊看,還有欣普公司在中國大陸的Power Point 等資料,說他們在中國大陸有實體的網咖,經營得不錯,是穩賺不賠的,要伊放心,致伊簽約;邢議中有向伊解說合約書內容,當時伊好像有看到合約書第3 頁第2 點條款「不保證最低獲利金額」,伊忘記當時是否有問,但他告訴伊1 個月最低的獲利就是1800元等語(見原審1821號卷二第207 至208 至212 、216 至21

7 頁),證人陳淑君於原審證稱:被告李宜凡說保證每個月

1 單位最低獲利1800元,絕無風險,沒有提到獲利會因為公司之盈虧而影響;李宜凡沒有向伊解釋合約書第3 頁第2 點條款所記載「不保證最低獲利金額」,他只有唸過1 次給伊聽,伊當場沒有發現合約有這樣記載等語(見原審1821號卷二第219 、222 至224 頁),證人郭姮君於原審證稱:邢議中告訴伊此投資獲利很好,甚至鼓吹伊成為嘉義地區的處長,可以再介紹對該投資有興趣的人一起投資;潘啟紳告訴伊每單位獲利金額固定,完全沒有提到營業情形不好時會減少獲利,甚至沒有獲利等語(見原審1821號卷二第257 至260頁),證人黃明偉於原審證稱:李宜凡介紹伊投資欣普公司網咖事業,當時說1 單位6 萬元,可以獲利1800元,李宜凡有保證可以領6 年,金額固定,伊共投資16單位96萬元;李宜凡與伊接洽過程中,沒有跟伊說到投資的風險,沒有告訴伊若公司獲利不好,紅利會減少;簽約之前伊有看過合約書全部條文,李宜凡沒有詳細向伊解釋合約第2 點「惟不保證最低之獲利」,他口頭上跟伊說保證6 年,6 年後就不保證最低獲利等語(見原審1821號卷二第261 至264 頁),證人吳宸瑩(原名吳心儀)於原審證稱:伊投資欣普公司共24萬元,是趙立賢向伊介紹該投資內容,趙立賢沒有將契約條款唸給伊聽,或是向伊說明,他只有說分紅多少,他說一定會分紅等語(見原審1821號卷四第340 至341 頁),證人羅家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保證獲利每月1800元,除非天災人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綜合上述投資人均證述欣普公司人員向渠等招攬投資時,有保證一定會分紅,未提到投資風險,與被告徐德源等人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相符,可知被告等人於招攬投資時,確以話術反覆強調投資之固定獲利,故意忽略上開契約中「惟不保證最低之獲利」之記載,自不能徒以上開記載作為被告規避罪責之藉口。

⒌再者,證人王瑩菁、吳怡慧、施雅淇即欣普公司員工於調查

局均證稱:欣普公司運用「95年10月30日經濟日報C7版報導『歐越搶進貴州成立連鎖網咖』」、「95年11月21日經濟日報A7版報導『欣普在貴州_ 網住一片天』」、「欣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照片」、「網咖照片」等書面資料對外拉攏投資人,遊說欣普國際公司在大陸投資網咖事業未來前景看好、獲利豐厚( 如:貴州電腦普及率不到5%,故大陸市場相當可觀) ,並慫恿投資人利用貸款方式投資,不需花到自己本錢,還可賺回每月所支付之貸款本金,並適時帶領投資人前往台東企銀大社分行、新竹商銀高雄分行等前述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且開戶等語(見警1 卷第325 、339 、359 頁),而由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調查局及原審之證詞可知,投資人吳秋綿、邱敏慈、王朝輝、張俊傑、郭慧君、王千華、傅惠敏、張嘉娟、劉馥毓、劉昆智、陳文龍、覃雅綺、陳淑君、邱華政、羅欽鐘、江逸榛、彭俊耀、李王淑娥、蔡仁河、郭廉怡、張文忠、謝衣泯、張佳薇、陳英元、廖菊蘭、孫婉怡、顏國慶、黃明偉、周榮樺、郭姮君、莊鵠穀、莊朝凱、楊良智、莊加榮、吳佩珊、蔡宗家、許淑華、王筱芸、郭瓊瑛等人均係以辦理貸款方式取得資金,投資欣普公司,衡情倘非被告徐德源等人及欣普公司業務人員曾向上開投資人保證獲利,渠等當不致於在資金不足之情況下,貸款投資欣普公司。

⒍至於選任辯護人另以卷內證人即投資人張俊傑、覃雅綺、蔡

仁河、郭廉怡、謝衣泯、莊鵠穀、楊良智於調詢時並未有被告徐德源等人招攬時是否曾為保證獲利之證述,並否認被告有任何對投資人保證獲利之陳述,且部分投資人係在相當時間考慮,詳閱契約後始決定投資云云。惟張俊傑、覃雅綺、蔡仁河、郭廉怡、謝衣泯、莊鵠穀、楊良智等人均係貸款投資欣普公司,若無獲利保證,豈願投資,已如上述,且證人張俊傑於偵查中已證稱:「他們(指業務員王瑩菁及被告陳樹盛,被告陳樹盛對伊與王瑩菁招攬張俊傑之事實已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7 頁)未提到虧損怎麼辦,她舅舅(指陳樹盛還說一定會賺」(偵二卷第76頁),證人覃雅綺、蔡仁和、郭廉怡、謝衣泯、莊鵠穀、楊良智於調詢時均有業務人員及被告等人於接洽時未曾告知投資風險之證詞(見偵二卷第

161 、249 、259 、276 、345 、363 頁),參以前述本案信託經營合約竟於實際結算前載明預估獲利,且亦有相當期間派發固定紅利,可見被告等人係以固定獲利招攬投資,則渠是否曾向此部分投資人「保證」獲利,本無礙於此項事實之認定。雖上開信託經營合約確有不保證最低獲利及天災造成營業損失之責任分擔之相關約定,部分投資人亦非於洽談當日即決定投資,而非未予猶豫之期間,惟欣普公司又非政府特許之金融機關,亦非已有一定商譽之知名企業,投資人若非因被告等人及旗下業務人員逞其口舌誇大投資獲利,因此影響既有之判斷力,豈願於明知契約上開記載之情形下,仍交付鉅款甚至貸款予欣普公司進行投資?可知上開契約記載,亦因惑於被告等人及旗下業務人員之口舌,而遭忽視,尚無從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⒎佐以被告劉雲詠於原審證稱:欣普公司主管為員工上課之課

程有激勵課程、觀念課程、業務的QA、客戶的回答問題QA等語(見原審1821號卷三第113 頁),而卷內扣案之「拒絕處理(Q&A) 」其中記載「25、網際網路的市場在大陸真的會賺錢嗎?台灣都已經不賺了而且網咖已經不是新興行業了吧!?26、每月1800元會不會真的如妳所說的『固定』呢?你們合約寫預計跟不保證最低獲利讓我覺得沒有保障耶!?」(見警1 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可知被告徐德源等人,確以「固定」獲利招攬投資,且因已明知客戶可能對信託經營合約書中「不保證最低之獲利」之條款提出質疑,而在教育訓練課程中預先提醒欣普公司員工注意,自堪認前揭證人即投資人於調查局及原審證稱,與渠等接觸之被告等人於招攬投資時,均表示保證獲利等語,應屬可採。至上開「拒絕處理(Q&A) 」,雖僅係提出問題,並未為員工製作標準答案,此或因該文件僅係訓練課程中討論之課題,仍無礙於被告等人確係以「固定」獲利招攬投資事實之認定。亦即欣普公司被告徐德源等人及業務人員是向投資人表示每月固定分紅,給付如信託經營合約書上所載分配金額,而被告徐德源亦係每月固定依合約書上金額匯款予投資人,並非依欣普公司實際經營情形計算每月分配紅利之情形,欣普公司「信託經營合約書」上前揭「惟不保證最低之獲利」等文字記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被告徐德源等人及辯護人辯稱係逐條解釋契約內容並未約以一定之給付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徐德源等人及渠等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每投資單位約定

之紅利,換算成利率約每月3 分,利息與民間借貸水準相當,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云云。

經查:

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規

定,應構成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其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核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處罰「放款」之人態樣不同,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係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蔓延滋長,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尚有不同,衡酌現今經濟及社會狀況,各國央行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更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顯不相當」,自應參酌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至於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與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炯然有別,一般私人借貸利率所應對比,亦係於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與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有本質之差異,尤以借貸利率又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顯無法以之為比較之基準,辯護人認應以民間借貸3 分利為準,並不可採,先予敘明。

⒉本案欣普公司與投資人所簽定之「信託經營合約書」約定每

單位投資金額為6 萬元、6 萬6 千元、8 萬8 千元及10萬元不等,每投資單位6 萬元、6 萬6 千元,每月可獲得分配1800元利益;每投資單位8 萬8 千元、10萬元,每月可獲得分配3 千元利益,已如上述,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投資人之「信託經營合約書」在卷可查。再證人即投資人張俊傑、郭慧君、羅家彥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所簽定之信託經營合約,係約定每單位按月獲利1800元,6 年內即可還本,期滿並不再返還投資之原本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99-20

1 頁),參諸扣案欣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單機小額加盟計畫(即欣普公司文宣)亦載稱:加盟金6.6 萬,加盟年限6 年,公司發放每年21600 元,3 年左右回本,3 年後淨利6360

0 元,平均每年淨利10600 元,平均年利率16.05%等語(見警一卷第69頁),其利率之計算顯然並非以返還原本為基礎,是以縱然卷內之信託經營合約書第壹之五條訂明:「本信託契約有效期間為六年,期間屆滿後,本信託契約即為終止,雙方得再另行約定…」等語,並無提及信託人之投資金額是否返還,仍可見欣普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立之信託經營合約,依雙方締約之真意,應係期滿不返還投資原本。則依前開欣普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每月固定分紅金額,與每單位投資金額計算結果,每單位投資6 萬元或6 萬6 千元,每月分紅1800元者,其年利率應為百分之19.33 或百分之16.06 (計算式:(1800 ×12×6-60000)÷6 ÷60000 =0.1933、(180

0 ×12×6-66000)÷6 ÷66000 =0.1606),每單位投資8萬8 千元或10萬元,每月分紅3000元者,其年利率應為百分之24.24 或百分之19.33 (計算式:(3000 ×12×6-88000)÷6 ÷88000 =0.2424,(30000×12×6-10 000) ÷6 ÷10

000 =0.1933),據此參酌卷內臺灣銀行2006年3 月1 日至2007年1 月1 日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所示,3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係介於百分之2.15至百分之2.36之間(見原審卷四第95-105頁),雖國內金融機構並無6 年期定期存款之商品,惟本案欣普公司與投資人所約定之紅利年率既為百分之16.06 至百分之24.24 之間,約當上開臺灣銀行同時期之3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6.8 倍至11.27 倍,仍可認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被告及辯護人此項辯解,並不足取。

㈥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應論以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而係處罰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犯,惟法人職員固無身分,如係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仍得以其與法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依刑法第31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該法人職員既係身分犯之共同正犯,自與該條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必需係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指揮決策之負責人而有不同,不論其是否享有業務決策之權限,均足當之。再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言。又銀行法第18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徐德源已供承伊係欣普公司副董事長,係實際負責人,

欣普公司之決策及財務由其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徐德源自屬本案之行為負責人。至卷內高雄市政府98年7 月20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600500 號函檢送之欣普公司登記案卷中(原審1821卷三第1-77頁),欣普公司雖未登記董事成員,惟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之登記事項僅有對抗效力,而卷內欣普公司章程第9 條已定明:本公司置董事1 人(原審1821卷三第59頁),被告徐德源並自承係欣普公司副董事長,當然係欣普公司章程所指之董事,不因其未登記而有影響,仍為法人之負責人,自係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甚明。

⒉被告劉雲詠亦供承伊擔任欣普公司總監,工作內容包括面試

新進員工、講授訓練課程內容,代徐德源收取客戶投資款、(警一卷第78頁),以及員工出缺勤之管理等語(原審1821卷三第94頁),且於原審自承:伊擔任總監之前,是冠宇分處處長,因為被告邢議中是伊熟識,比較信任,所以伊擔任代理總監後,請他幫伊代理處長,直到公司結束。處長的工作內容是所有分處的事情都要掌握,尤其是人員的出缺勤訓練,處長不直接去招攬業務,是當從業人員有問題時協助諮詢,業務人員關於客戶的問題,不管任何事情都可以問處長;各分處上課由處長自己去安排,公司一起上課時,由伊或處長授課,公司主管主要上激勵課程、觀念課程或是業務的Q&A 、客戶的回答問題Q&A ,處長需要督導業績,每人方式不一樣,若業績不好,處長要負責;主管會議是所有主管都要參加,包括到經理,經理或組長要負責從業人員業績的招攬等語(見原審1821號卷三第93至123 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德源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組織架構一開始由劉雲詠總監負責臺灣業務,伊負責大陸業務,後來95年9 月3 日伊回來後,就由伊負責臺灣業務,組織架構都是由劉雲詠管理排定,據伊所知有3 個處長,是陳依湘、陳樹盛、邢議中。

員工有無底薪都是劉雲詠負責,伊不清楚每談成案件相關人員是否有獎金,詳細數目伊不清楚,都是劉雲詠發放的,他交給伊就是每單位42000 元,其中差額就是獎金,至於如何分配都是由劉雲詠決定等語(見偵2 卷第28頁),甚至徐德源另於調查中證述扣案網開Part1 、網開Part2 與網開Part

3 教戰手則、拒絕處理Q&A 等資料均是劉雲詠製作出來的等語(警一卷第16頁),可知被告劉雲詠為欣普公司之總監,對於欣普公司之組織架構、業務執行、人員訓練確有指揮決策之權,對於欣普公司以上開向不特定人以固定分紅吸收資金,且該約定分紅總額較之本金有顯著超額之情形,自屬知情且為指揮監督之人,與徐德源間可認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⒊又被告邢議中為欣普公司冠宇分處之代理處長,被告陳樹盛

為欣普公司冠鈞分處處長,被告陳依湘為欣普公司勝勳分處處長,被告潘啟紳為冠宇分處經理,被告李宜凡、陳文彬為勝勳分處經理,已如前述,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雲詠於原審已證稱:欣普公司處長之工作內容係人員出缺勤訓練、為業務人員提供諮詢,協助解說契約、督導業績等(原審1821卷三第110-114 頁),而被告邢議中亦坦承工作內容係向客戶介紹,解釋信託經營合約內容等語(警一卷第114 頁);被告陳樹盛坦承,伊工作內容為帶領冠鈞分處業務員透過網路或親友對外招攬吸收客戶投資籌設網咖店成為公司加盟商,準備冠鈞分處員工職前訓練及本公司講授訓練課程內容、面試冠鈞分處新進員工、每月統計冠鈞分處招攬加盟商之投資單位及金額再與劉雲詠核對是否正確無誤等語(警一卷第13

8 頁);被告陳依湘坦承伊工作負責招攬客戶加盟、合約書之說明及管理員工出勤狀況等語(原審2427卷一第81頁、1821卷四第358 頁),足見被告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等處長主要負責協助業務員招攬,解說契約內容及員工之訓練管理等工作無誤。再被告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擔任經理,則負責業務招攬等情,亦為該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6

4 、287 、301 頁),則被告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及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等人雖非欣普公司之負責人,依其職務亦不能認對公司業務經營有決策之權,但就欣普公司上開向不特定人以固定分紅吸收資金,且該固定分紅較之本金有顯著超額之情形,仍不能諉為不知,況且證人劉雲詠已證述(欣普公司)主管會議是所有主管都要參加,包括到經理,經理或組長要負責從業人員業績的招攬等語如前,可認被告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及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等人因具有一定職位,必需參與主管會議,有一定管理權責,更係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自可認與徐德源、劉雲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⒋至被告邢議中固辯稱其僅代理處長,且亦為欣普公司之投資

人,其無違反銀行法云云。惟法人職員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行為負責人之共同正犯,乃在於其知情並參與吸金業務,已如前述,與渠是否為「代理」處長並無關連,而被告邢議中既代理處長,並參與欣普公司之吸金行為,已如前述,其個人之投資欣普公司之行為,與其吸收他人資金之行為,係屬兩事,不能僅以其個人投資之行為,而認其吸收他人資金之行為為合法,法理至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邢議中之認定。又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關於「港都網」案件,係認定該案被告並無保證或約定投資者得以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事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之「收受存款」要件未符,此與本案上開事實認定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另被告陳依湘上訴曾否認伊招攬附表一編號62許淑華,被告陳樹盛上訴亦否認伊招攬附表一編號41劉琇顏、編號4 張俊傑等情,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陳依湘、陳樹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1761卷一第

167 頁),自無庸再予調查。又被告劉雲詠另聲請傳訊證人謝明岳,以證明欣普公司於大陸投資之情形,惟始終並未陳明該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以供傳訊,自屬不能調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㈦再欣普公司以招募在大陸地區貴州省投資網咖事業為由,向

前開投資人吸收資金,確曾與貴州省歐越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締結投資契約,業經被告徐德源提出貴州省文化廳2006年6月22日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95年4 月

1 日投資協議書、消防安全檢查意見及照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請求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調查取證,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回覆查詢結果謂:貴州省文化廳確曾於2004年6 月下發「關於同成立貴州歐越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開展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連鎖經營活動的批復」(黔文市復[2004]20號),同意廣州歐越科技有限公司在貴州成立貴州歐越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開展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連鎖經營業務。該公司在經過一段時間的直營店籌建後,於2005年6 月獲得我廳核發給「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正式具備開展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連鎖經營業務許可。貴州歐越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所持「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已於2007年7 月26日到期,於2009年2 月被我廳收回等語,此有法務部100 年4 月21日法檢決字第1000802427號書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文號031127在卷可查(本院1762卷一第252 頁以下),足認貴州歐越科技發展公司確曾於94年6 月間在大陸貴州地區發展網咖業務,惟嗣遭收回營業許可無誤。且被告等人於招募投資後,確於95年12月前仍發放紅利,為投資人所不爭執,是以本案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並未實際為大陸地區網咖事業之投資,依罪疑惟輕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於招攬投資之初即係基於詐欺犯意,而認本案有何詐欺之行為(此部分詐欺罪嫌亦已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

㈧綜上,被告徐德源等人上開否認吸收存款之辯解,均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德源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徐德源、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

、李宜凡、陳文彬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被告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及同案被告吳仲宜(另於原審審理中)雖非欣普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渠等其與公司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徐德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雖無公司行為負責人身份,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行為,應與法人負責人即被告徐德源間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徐德源等人利用不知情附表一所示其餘招攬業務員(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為間接正犯。雖被告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等人係各自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惟彼等同屬欣普公司之職員,各有業務上之分工,共同利用欣普公司之場所、設備從事吸收存款之業務,自有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自得論以共同正犯。至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等人於欣普公司之職稱雖為「經理」,但並無證據足認渠係有為公司簽名權利之經理人,尚無從認定其為欣普公司之經理人,而科以法人行為負責人之刑,均此指明。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欣普公司自95年3 月至96年1 月10日止,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㈢再被告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

、陳文彬並無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斟酌渠等並非本案主謀,情節較輕,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判決就被告徐德源、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欣普公司信託經營合約,依雙方締約之真意,應係期滿不返還投資原本。則依前開欣普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每月固定分紅金額,與每單位投資金額計算結果,每單位投資6 萬元或6 萬6 千元,每月分紅1800元者,其年利率應為百分之19.33 或百分之16.06 ,,每單位投資8 萬8 千元或10萬元,每月分紅3000元者,其年利率應為百分之24.24 或百分之19.33 ,已如上述,原判決誤認其期滿仍需返還信託財產,而計算其年利率為32.72%至40.91%,尚有未合;㈡原判決既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論以被告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等人,為被告徐德源即法人行為負責人之共同正犯,卻未慮及是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反認被告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部分,量處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被告徐德源、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德源、邢議中、劉雲詠、陳樹盛等人前經罪刑宣告,且被告等人犯罪未坦承犯罪,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又併予被告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等人緩刑不當云云,惟被告自由陳述、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本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不得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且被告徐德源前係因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經原審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5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陳樹盛則係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復因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核准,而實際經營證券業務,且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經原審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3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情節非重,而被告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等人,僅係公司職員,並未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情節較輕,已如前述,況且被告等人誘以厚利吸收資金,固屬不該,惟欣普公司前開信託經營合約中確有不保證最低獲利及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造成營業損失責任分擔之相關記載,並非未予投資人猶豫之機會,一味指責被告亦失衡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徐德源等人累計非法吸金金額達3 千多萬,投

資人共65人,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甚大,渠等甚至以慫恿投資人辦理信用貸款方式,投資欣普公司,並對投資人財產、生活影響甚鉅,且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徐德源為欣普公司負責人,被告邢議中為欣普公司冠宇分處之代理處長,被告陳樹盛為欣普公司冠鈞分處處長,被告陳依湘為欣普公司勝勳分處處長,被告潘啟紳為冠宇分處經理,被告李宜凡、陳文彬為勝勳分處經理,渠等在欣普公司之權責輕重、各自分擔犯行之程度,惟念欣普公司前開信託經營合約中確有不保證最低獲利及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造成營業損失責任分擔之相關記載,並非未予投資人猶豫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㈡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足參)。被告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非屬本件主犯,且各自分擔犯行之程度,均因為謀生計任職員工,一時失慮為謀業務獎金而誤觸刑典,其擔任處長或經理就下屬業務員招攬每單位投資所得不過2 千元至3 千元,亦經共同被告劉雲詠證述在卷(原審1821卷三第115 、119 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宣告如上開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復慮及被告犯罪性質係侵害社會法益,為促其知所警惕,並命被告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應向國庫各支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為

被告徐德源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被告徐德源等8 人部分,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黃昱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昱璋為上址欣普公司之銀行部經理,負責協助辦理貸款業務。被告黃昱璋與共同被告徐德源等人及吳仲宜(通緝中),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5年2 月間起,於被告徐德源等人以前揭有罪部分所示方式,誘使如附表一所示吳秋綿等投資人加盟,與欣普公司先後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簽立「信託經營合約書」。倘遇有如附表編號2 、3 、5 、8 、10、25所示投資人邱敏慈、黃朝輝、郭慧君、王千華、張嘉娟、彭俊耀財力不足時,則由共同被告李宜凡或陳文彬指定投資人委託被告黃昱璋向高雄市○○路上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復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復華銀行三民分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下稱台東企銀橋頭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新竹商銀高雄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三多分行)、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等金融機構代辦申請信用貸款事宜,以利欣普公司取得投資款項,被告黃昱璋另從中收取貸款金額5%之佣金。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均以現金方式交與各分處之業務人員,復由各業務人員全額轉交各分處處長,再由各分處處長轉交與共同被告劉雲詠或徐德源。總計共同被告徐德源等人招攬約65人加盟投資,而欣普公司自95年4 月起至95年11月止,均仍按月給付紅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人。嗣因欣普公司資金缺口不斷擴大,遂於95年12月間停止發放紅利,更於96年1 月初,宣告停業,人去樓空,以致各投資人血本無歸,未獲任何賠償。因認被告黃昱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 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昱璋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昱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有代附表一編號2 、3 、5 、8 、10、25所示投資人,向台東企銀橋頭分行、新竹商銀高雄分行、復華商銀三民分行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向上開投資人收取貸款金額之5%作為代辦費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宜凡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其有向客戶表示被告黃昱璋係負責欣普公司銀行業務之經理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其有向客戶表示被告黃昱璋係負責辦貸款之人云云,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 、

3 、5 、8 、10、25所示投資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黃昱璋有與渠等聯絡或帶同渠等至上開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及開戶事宜云云,並有證人邱敏慈之新竹商銀存摺影本、證人王朝輝之中國信託銀行三多分行、復華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影本、證人郭慧君之新竹商銀高雄分行存摺影本、證人彭俊耀之復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昱璋固不否認有幫如附表一編號2 、3 、5 、8、10 、25 所示客戶代辦貸款,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 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伊未在欣普公司任職,未幫欣普公司招攬過客戶,伊自己於95年4 月11日開設品綸企業有限公司,營業至96年辦理停業,伊會幫上開客戶辦貸款,是李宜凡、陳文彬介紹,伊向客戶說伊是代辦公司,伊未向客戶說伊是欣普公司經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昱璋有於附表一編號2 、3 、5 、8 、10、25所示投

資人投資欣普公司時,為渠等向上開金融機構代辦貸款手續之事實,為被告黃昱璋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宜凡、陳文彬於本院證述有介紹被告黃昱璋為客戶向金融機構代辦貸款等語,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5 、8 、10、25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固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黃昱璋非欣普公司員工,其自94年6 月8 日起,為品

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代辦貸款業務,業據被告黃昱璋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蔡榮晟於原審證述被告黃昱璋為品綸公司黃經理,從事幫客戶處理貸款事項等語相符(見原審1821號卷三第84至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為憑(見原審1822號卷第21頁)。而證人劉雲詠於原審證稱:欣普公司沒有銀行部,如果客戶有貸款意願,公司主管會幫他們洽詢外面的代辦人員,公司沒有代辦人員,通常從業人員會有自己的代辦朋友,他們自己去接洽,沒有特別固定的;被告黃昱璋不是欣普公司員工,伊不認識他,代辦人員之報酬應該是貸款的客戶自己給,欣普公司不會支付給代辦人員,欣普公司所辦理的教育訓練課程中,沒有邀請過代辦人員參加等語(見原審1821號卷三第93至123 頁),證人李宜凡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黃昱璋,他是負責貸款案件,伊經手的案件有他貸款,郭慧君、王朝輝、邱敏慈、張嘉娟有經過黃昱璋辦貸款,伊介紹黃昱璋時說他是代辦公司的人,伊形容是從事貸款業務之人,也是與銀行貸款的窗口,伊沒有特別強調黃昱璋是否在伊公司任職,伊只向投資人說公司有位負責貸款的人會跟你們聯絡,伊或許有提過「公司銀行部」這幾個字,但伊只是單純形容,伊有跟客戶說黃經理不只接伊公司業務,也有接別間公司的業務,他是代辦公司,是品綸公司,伊記得印象中曾跟1 、2 位客戶介紹他是公司銀行部經理,但不是全部的客戶,欣普公司沒有銀行部門,黃昱璋是朋友的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見偵15782 號卷第8 至9 頁),於原審證稱:伊認識被告黃昱璋,是朋友介紹,那時他給伊名片,名片上印「黃經理昱璋」,就是代辦公司的名片,所以伊就稱呼他「黃經理」,欣普公司本身沒有銀行部,客戶如果需要辦貸款,可以自己選擇去銀行辦,或者他有朋友在做代辦,如果沒有的話,伊就把案子給黃昱璋辦,欣普公司除伊外,還有陳文彬把案件交給黃昱璋代辦,其他伊不知道,伊有看過黃昱璋遞名片給客戶,是品綸代辦公司的名片;除代辦費外,欣普公司或伊自己沒有額外給被告黃昱璋任何費用或紅利;黃昱璋沒有幫伊去遊說客戶,他只負責貸款的業務;若客戶要辦貸款,伊就說伊這邊有位辦貸款的黃經理跟他聯絡,「銀行部」應該是伊跟客戶做的解釋,因為有些客戶比較不懂代辦公司,伊就說黃經理是負責銀行的聯絡窗口,伊有跟客戶解釋黃昱璋實際上不是欣普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1821號卷三第129 至134 頁),及證人陳文彬於偵查中證稱:伊因為欣普公司的業務而認識黃昱璋,王千華的投資是伊經手,貸款部分是黃昱璋辦理,伊都跟客戶說黃昱璋是辦貸款的人,伊未向王千華說他是伊公司辦貸款的人,黃昱璋有開一家代辦公司,他職稱就是經理,伊是說他是代辦公司的黃經理,伊不知道客戶為何都不知道品綸公司等語(見15782 號偵查卷第10頁),於原審證稱:伊稱呼被告黃昱璋為黃經理,是因為他在他們公司擔任經理,他們公司是做代辦的,名稱伊已經忘記,伊在接洽被告黃昱璋幫客戶代辦貸款時,沒有稱他是欣普公司銀行部的人員,欣普公司沒有銀行部,代辦費用由申請貸款的人支付,欣普公司沒有另外給被告黃昱璋紅利或任何其他費用,黃昱璋是伊等私下找的,是裡面同事柳智維的朋友認識黃昱璋,伊向客戶說黃昱璋是幫伊公司辦理貸款的黃經理,沒有特別強調黃昱璋不是伊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1821號卷三第135 至138 頁),均證述被告黃昱璋並非欣普公司人員,僅為代辦公司人員,為欣普公司客戶辦理貸款事宜。

㈢至證人彭俊耀於原審證稱:伊經由欣普公司銀行部黃經理介

紹,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個人信貸40萬元,黃經理事後要求伊拿出貸款的5 %給他作為該公司的代辦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200 頁),證人陳淑君於原審證稱:被告李宜凡有告訴伊,黃經理何時會打電話給伊,他是欣普公司銀行部的經理,黃經理沒有與伊見過面,與伊通過1 次電話,伊與黃經理接洽過程中,他自稱是欣普公司的人,伊與黃經理見面那天,就是被告李宜凡陪伊辦理貸款那天,伊等只有在辦理貸款的當天見過1 次面等語(見原審1821號卷二第219至222 、224 、225 頁),固證述被告黃昱璋為欣普公司黃經理云云,惟由前揭證人李宜凡之證述可知,此為李宜凡向客戶介紹被告黃昱璋時之說詞,況且彭俊耀並非欣普公司員工,未必了解該公司內部之情形,不能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遽認被告黃昱璋任職於欣普公司,有參與上開吸金行為。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昱璋角色分工在於投資人財力

不足時,協助辦理貸款,以利共同被告徐德源等人取得不法利益,被告黃昱璋亦藉此獲取貸款金額5%,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被告黃昱璋藉此取得高達貸款5%之利益,亦屬過高,更與一般貸款佣金係由銀行獲取者不同,益證被告黃昱璋所得利益,係因配合欣普公司非法吸金所獲取未合。此與被告黃昱璋身分是否為欣普公司員工,並無相關,縱認被告黃昱璋所為與銀行法構成要件有間,至少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黃昱璋協助投資人辦理貸款之行為,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何能謂被告黃昱璋與被告徐德源等人有犯罪之行為分擔?檢察官固認被告黃昱璋收取貸款5%之利益顯然過高,亦與一般貸款傭金係由銀行員或配合行員之引薦者獲取未合,而認被告黃昱璋取得利益,其目的在配合欣普公司上開非法吸金手段,惟被告黃昱璋本在從事協助資金需求者貸款之工作,貸款成功後向貸款者收取傭金,有何悖情之處?此項論點實不知所據何來,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昱璋明知被告徐德源等人係以固定紅利吸收資金,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行為,實難謂被告黃昱璋與被告徐德源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或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至為顯明,此項上訴意旨,亦難採取。

㈤從而,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黃昱璋確有上開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昱璋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黃昱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昱璋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9條之1 、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投資人│招攬 │簽訂投資契約│單位 │單位每月│投資│ 投資總額 │每月收取│ 證 據 │ 說 明 ││號│ │行為人│或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紅利 │單位│(每單位投資│紅利金額│ │ ││ │ │(含業│ │ │ │ │金額×投資單│ │ │ ││ │ │務員)│ │ │ │ │位) │ │ │ │├─┼───┼───┼──────┼─────┼────┼──┼──────┼────┼──────────┼────────────┤│1 │吳秋綿│潘啟紳│95年4月14日 │ 60,000元 │ 1800元 │10 │ 600,000元│18,000元│證人吳秋綿於調查局證│ ││ │ │ │ │ │ │ │ │ │詞、潘啟紳名片、信託│ ││ │ │ │ │ │ │ │ │ │經營合約書、中國信託│ ││ │ │ │ │ │ │ │ │ │銀行4 月份綜合月結單│ ││ │ │ │ │ │ │ │ │ │、吳秋綿新竹國際商業│ ││ │ │ │ │ │ │ │ │ │銀行存摺影本、加盟商│ ││ │ │ │ │ │ │ │ │ │通知書(見警1 卷第53│ ││ │ │ │ │ │ │ │ │ │2 至548 頁)、2006年│ ││ │ │ │ │ │ │ │ │ │5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 ││ │ │ │ │ │ │ │ │ │單(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影本6 紙、大宗郵政跨│ ││ │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 ││ │ │ │ │ │ │ │ │ │警2 卷第22至70、294 │ ││ │ │ │ │ │ │ │ │ │頁) │ │├─┼───┼───┼──────┼─────┼────┼──┼──────┼────┼──────────┼────────────┤│2 │邱敏慈│李宜凡│95年11月30日│ 88,000元 │ 3000元 │13 │ 1,144,000元│39,000元│證人邱敏慈於調查局證│依信託經營合約書所載,邱││ │ │ │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敏慈投資13單位,每單位每││ │ │ │ │ │ │ │ │ │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月分配為3000元,起訴書附││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表一編號9 記載1800元顯然││ │ │ │ │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有誤,應予更正。 ││ │ │ │ │ │ │ │ │ │、95年11月21日經濟日│ ││ │ │ │ │ │ │ │ │ │報A7版影本、加盟商通│ ││ │ │ │ │ │ │ │ │ │知書(見警1 卷第512 │ ││ │ │ │ │ │ │ │ │ │至531 頁)、2006年5 │ ││ │ │ │ │ │ │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6頁)、│ ││ │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單1 紙(│ ││ │ │ │ │ │ │ │ │ │見警2 卷第64頁) │ │├─┼───┼───┼──────┼─────┼────┼──┼──────┼────┼──────────┼────────────┤│3 │王朝輝│施雅祺│95年5 月24日│ 60,000元 │ 1800元 │19 │ 1,200,000元│36000元 │證人王朝輝調查局證詞│ ││ │ │李宜凡├──────┼─────┼────┼──┤ │ │、信託經營合約書影本│ ││ │ │ │95年6 月12日│ 60,000元 │ 1800元 │ 1 │ │ │2 份、復華銀行三民分│ ││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中國信託三多簡分行│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臺│ ││ │ │ │ │ │ │ │ │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 ││ │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3存摺影本(見警1 卷│ ││ │ │ │ │ │ │ │ │ │第476至507 頁)、 20│ ││ │ │ │ │ │ │ │ │ │06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 ││ │ │ │ │ │ │ │ │ │紅名單(見警1 卷第74│ ││ │ │ │ │ │ │ │ │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請書5紙、大宗郵政跨 │ ││ │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 ││ │ │ │ │ │ │ │ │ │警2 卷第59至63、303 │ ││ │ │ │ │ │ │ │ │ │頁) │ │├─┼───┼───┼──────┼─────┼────┼──┼──────┼────┼──────────┼────────────┤│4 │張俊傑│王瑩菁│95年10月18日│ 66,000元 │ 1800元 │ 5 │ 330,000元│ 9000元│證人張俊傑於調查局證│ ││ │ │陳樹盛│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 ││ │ │ │ │ │ │ │ │ │張俊傑萬泰商業銀行中│ ││ │ │ │ │ │ │ │ │ │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03存摺影本、加盟商通│ ││ │ │ │ │ │ │ │ │ │知書(見警1 卷第458 │ ││ │ │ │ │ │ │ │ │ │至472 頁)、2006年5 │ ││ │ │ │ │ │ │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6頁)、│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 │ │書影本1 紙(見警2卷 │ ││ │ │ │ │ │ │ │ │ │第303頁) │ │├─┼───┼───┼──────┼─────┼────┼──┼──────┼────┼──────────┼────────────┤│5 │郭慧君│李宜凡│95年10月5 日│ 66,000元 │ 1800元 │ 5 │ 330,000元│ 9000元 │證人郭慧君於調查局證│ ││ │ │ │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 ││ │ │ │ │ │ │ │ │ │郭慧君新竹國際商業銀│ ││ │ │ │ │ │ │ │ │ │行存摺影本、甲仙郵局│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存│ ││ │ │ │ │ │ │ │ │ │摺影本、95年11月21日│ ││ │ │ │ │ │ │ │ │ │經濟日報A7版(見警1 │ ││ │ │ │ │ │ │ │ │ │卷第441 至457 頁)、│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始│ ││ │ │ │ │ │ │ │ │ │分紅名單(見警1 卷第│ ││ │ │ │ │ │ │ │ │ │75頁)、大宗入戶匯款│ ││ │ │ │ │ │ │ │ │ │單影本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第106頁) │ │├─┼───┼───┼──────┼─────┼────┼──┼──────┼────┼──────────┼────────────┤│6 │陳冠亨│吳怡慧│95年9 月20日│ 66,000元 │ 1800元 │10 │ 660,000元│18000元 │證人陳冠亨於調查局之│ ││ │ │邢議中│ │ │ │ │ │ │證詞、委託代辦服務費│ ││ │ │ │ │ │ │ │ │ │請領切結書、臺東區中│ ││ │ │ │ │ │ │ │ │ │小企業銀行授信申請書│ ││ │ │ │ │ │ │ │ │ │暨個人資料表、陳冠亨│ ││ │ │ │ │ │ │ │ │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 ││ │ │ │ │ │ │ │ │ │社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 │ │ │ │ │、新興郵局0000000000│ ││ │ │ │ │ │ │ │ │ │8985號帳戶存摺、信託│ ││ │ │ │ │ │ │ │ │ │經營合約書、報紙報導│ ││ │ │ │ │ │ │ │ │ │影本、信託經營解約書│ ││ │ │ │ │ │ │ │ │ │(見警1 卷第415 至 │ ││ │ │ │ │ │ │ │ │ │437 頁)、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 ││ │ │ │ │ │ │ │ │ │警2卷第58頁) │ │├─┼───┼───┼──────┼─────┼────┼──┼──────┼────┼──────────┼────────────┤│7 │羅家彥│王瑩菁│95年7 月10日│ 60,000元 │ 1800元 │ 1 │ 126,000元│ │證人羅家彥於調查局證│ ││ │ │陳樹盛├──────┼─────┼────┼──┤ │ │詞、高雄西甲郵局帳號│ ││ │ │吳仲宜│95年9 月24日│ 66,000元 │ 1800元 │ 1 │ │ │00000000000000存摺、│ ││ │ │ │ │ │ │ │ │ │信託經營合約書2 份、│ ││ │ │ │ │ │ │ │ │ │聘書、羅家彥名片、欣│ ││ │ │ │ │ │ │ │ │ │普公司介紹資料、報紙│ ││ │ │ │ │ │ │ │ │ │影本(見警1 卷第614 │ ││ │ │ │ │ │ │ │ │ │至662 頁)、2006年5 │ ││ │ │ │ │ │ │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5頁)、│ ││ │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單1 紙、│ ││ │ │ │ │ │ │ │ │ │大宗入戶匯款單2 紙(│ ││ │ │ │ │ │ │ │ │ │見警2 卷第81、106 、│ ││ │ │ │ │ │ │ │ │ │107頁) │ │├─┼───┼───┼──────┼─────┼────┼──┼──────┼────┼──────────┼────────────┤│8 │王千華│陳文彬│95年5 月25日│ 60,000元 │ 1800元 │20 │ 1,200,000元│36,000元│證人王千華於調查局證│ ││ │ │ │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 ││ │ │ │ │ │ │ │ │ │復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 、臺東│ ││ │ │ │ │ │ │ │ │ │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 ││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存摺影本、照片6 張(│ ││ │ │ │ │ │ │ │ │ │見警1 卷第584 至609 │ ││ │ │ │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1月│ ││ │ │ │ │ │ │ │ │ │開始分紅名單(見警1 │ ││ │ │ │ │ │ │ │ │ │卷第74頁)、郵政跨行│ ││ │ │ │ │ │ │ │ │ │匯款申請書8 紙、大宗│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 ││ │ │ │ │ │ │ │ │ │紙(見警2 卷第73至80│ ││ │ │ │ │ │ │ │ │ │、297 、303頁) │ │├─┼───┼───┼──────┼─────┼────┼──┼──────┼────┼──────────┼────────────┤│9 │傅惠敏│張思敏│95年8 月31日│ 66,000元 │ 1800元 │15 │ 990,000元│27,000元│證人傅惠敏於調查局證│ ││ │ │潘啟紳│ │ │ │ │ │ │詞、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 │ │潘亮瑜│ │ │ │ │ │ │行大社分行帳號270100│ ││ │ │ │ │ │ │ │ │ │0000000 、陽信商業銀│ ││ │ │ │ │ │ │ │ │ │行屏東分行帳號570200│ ││ │ │ │ │ │ │ │ │ │25056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 │ │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 │1596存摺影本照片、信│ ││ │ │ │ │ │ │ │ │ │託經營合約書、加盟商│ ││ │ │ │ │ │ │ │ │ │通知書(見警1 卷第56│ ││ │ │ │ │ │ │ │ │ │5 至583 頁)、2006年│ ││ │ │ │ │ │ │ │ │ │5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 ││ │ │ │ │ │ │ │ │ │單(見警1 卷第75頁)│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2 紙、大宗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款申請書1 紙(見警2 │ ││ │ │ │ │ │ │ │ │ │卷第71、72、298 頁)│ │├─┼───┼───┼──────┼─────┼────┼──┼──────┼────┼──────────┼────────────┤│10│張嘉娟│李宜凡│95年12月14日│ 66,000元 │ 1800元 │ 3 │ 198,000元│ 5400元 │證人張嘉娟於調查局證│ ││ │ │ │ │ │ │ │ │ │詞、中華商業銀行鳳山│ ││ │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400 存摺影本、95年10│ ││ │ │ │ │ │ │ │ │ │月30日經濟日報C7版、│ ││ │ │ │ │ │ │ │ │ │照片影本5 張(見警1 │ ││ │ │ │ │ │ │ │ │ │卷第549 至564頁) │ │├─┼───┼───┼──────┼─────┼────┼──┼──────┼────┼──────────┼────────────┤│11│劉馥毓│趙立賢│95年10月間 │ 66,000元 │1800元 │ 2 │ 132,000元│ 3600元 │證人劉馥毓於調查局、│ ││ │ │邢議中│ │ │ │ │ │ │原審證詞(見偵2 卷第│ ││ │ │ │ │ │ │ │ │ │115 至116 頁、原審18│ ││ │ │ │ │ │ │ │ │ │21號卷二第158 至170 │ ││ │ │ │ │ │ │ │ │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請書、大宗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 ││ │ │ │ │ │ │ │ │ │見警2 卷第112 、301 │ ││ │ │ │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1│ ││ │ │ │ │ │ │ │ │ │月開始分紅名單(見警│ ││ │ │ │ │ │ │ │ │ │1 卷第75頁) │ │├─┼───┼───┼──────┼─────┼────┼──┼──────┼────┼──────────┼────────────┤│12│王家鴻│「佩佩│95年4 月18日│100,000 元│ 3000元 │ 2 │ 200,000元│ 6000元 │證人王家鴻於調查局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每單位││ │ │」、「│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投資金額、投資總額應予更││ │ │盛哥」│ │ │ │ │ │ │加盟商通知書影本、王│正。 ││ │ │ │ │ │ │ │ │ │家鴻彌陀郵局00000000│ ││ │ │ │ │ │ │ │ │ │170462存摺影本(見偵│ ││ │ │ │ │ │ │ │ │ │2 卷第117 至126 頁)│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 ││ │ │ │ │ │ │ │ │ │始分紅名單(見警1 卷│ ││ │ │ │ │ │ │ │ │ │第74頁)、國內郵政匯│ ││ │ │ │ │ │ │ │ │ │款單3 紙、大宗入戶匯│ ││ │ │ │ │ │ │ │ │ │款單4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100 至102 、106 至 │ ││ │ │ │ │ │ │ │ │ │111 頁) │ │├─┼───┼───┼──────┼─────┼────┼──┼──────┼────┼──────────┼────────────┤│13│劉昆智│吳正盛│95年4 月16日│100,000 元│ 3000元 │ 2 │ 560,000元│ 16800元│證人劉昆智於調查局 │ ││ │ │陳巧宜│ ├─────┼────┼──┤ │ │證詞、吳正盛名片、劉│ ││ │ │ │ │ 60,000元 │ 1800元 │ 6 │ │ │昆智復華銀行00000000│ ││ │ │ │ │ │ │ │ │ │33990 號、臺東區中小│ ││ │ │ │ │ │ │ │ │ │企業銀行鳳山分行1401│ ││ │ │ │ │ │ │ │ │ │000000000 號、鳳山一│ ││ │ │ │ │ │ │ │ │ │甲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存摺影本、信託經營│ ││ │ │ │ │ │ │ │ │ │合約書影本2 份(見偵│ ││ │ │ │ │ │ │ │ │ │2 卷第127 至144 頁)│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 ││ │ │ │ │ │ │ │ │ │始分紅名單(見警1 卷│ ││ │ │ │ │ │ │ │ │ │第74頁)、郵政國內匯│ ││ │ │ │ │ │ │ │ │ │款單5 紙、大宗入戶匯│ ││ │ │ │ │ │ │ │ │ │款單5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86至90、106至111頁)│ │├─┼───┼───┼──────┼─────┼────┼──┼──────┼────┼──────────┼────────────┤│14│陳文龍│吳欣蕙│95年11月18日│ 66,000元 │ 1800元 │ 2 │ 132,000元│ 3600元 │證人陳文龍於調查局、│依日報表認定投資時間。 ││ │ │(即吳│前某日 │ │ │ │ │ │原審之證詞(見偵2 卷│ ││ │ │怡慧)│ │ │ │ │ │ │第147 至148 頁、原審│ ││ │ │ │ │ │ │ │ │ │1821號卷二第206 至21│ ││ │ │邢議中│ │ │ │ │ │ │7 頁)、指認被告邢議│ ││ │ │ │ │ │ │ │ │ │中之照片、邢紹華(即│ ││ │ │ │ │ │ │ │ │ │邢議中)欣普公司處長│ ││ │ │ │ │ │ │ │ │ │名片、陳文龍台新銀行│ ││ │ │ │ │ │ │ │ │ │苓雅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62帳號存摺影本(見偵│ ││ │ │ │ │ │ │ │ │ │2 卷第148至150頁)、│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始│ ││ │ │ │ │ │ │ │ │ │分紅名單(見警1 卷第│ ││ │ │ │ │ │ │ │ │ │76頁)、日報表1 紙(│ ││ │ │ │ │ │ │ │ │ │見附件一第68頁)、大│ ││ │ │ │ │ │ │ │ │ │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1 紙(見警2 卷第304 │ ││ │ │ │ │ │ │ │ │ │頁) │ │├─┼───┼───┼──────┼─────┼────┼──┼──────┼────┼──────────┼────────────┤│15│謝秉翔│潘啟紳│95年11月29日│ 88,000元 │ 3000元 │ 3 │ 264,000元│ 9000元 │證人謝秉祥於調查局證│ ││ │ │潘亮瑜│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 ││ │ │ │ │ │ │ │ │ │見偵2 卷第151 至158 │ ││ │ │ │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1│ ││ │ │ │ │ │ │ │ │ │月開始分紅名單(見警│ ││ │ │ │ │ │ │ │ │ │1 卷第76頁)、大宗郵│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 ││ │ │ │ │ │ │ │ │ │(見警2卷第304頁) │ │├─┼───┼───┼──────┼─────┼────┼──┼──────┼────┼──────────┼────────────┤│16│覃雅綺│陳樹盛│95年11月間 │ 66,000元 │ 1800元 │10 │ 660,000元│ 18000元│證人覃雅綺於調查局證│ ││ │ │潘清云│ │ │ │ │ │ │詞、覃雅綺新竹國際商│ ││ │ │包雅月│ │ │ │ │ │ │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 ││ │ │ │ │ │ │ │ │ │2 卷第159 至164 頁)│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 ││ │ │ │ │ │ │ │ │ │始分紅名單(見警1 卷│ ││ │ │ │ │ │ │ │ │ │第76頁)、大宗郵政跨│ ││ │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 ││ │ │ │ │ │ │ │ │ │警2卷第304頁) │ │├─┼───┼───┼──────┼─────┼────┼──┼──────┼────┼──────────┼────────────┤│17│陳淑君│李宜凡│95年11月28日│ 66,000元 │ 1800元 │ 5 │ 330,000元│ 9000元 │證人陳淑君於調查局、│依日報表認定投資時間。 ││ │ │ │前某日 │ │ │ │ │ │原審證詞(見偵2 卷第│ ││ │ │ │ │ │ │ │ │ │165 至167 頁、原審18│ ││ │ │ │ │ │ │ │ │ │21號卷二第218 至225 │ ││ │ │ │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1│ ││ │ │ │ │ │ │ │ │ │月開始分紅名單(見警│ ││ │ │ │ │ │ │ │ │ │1 卷第76頁)、日報表│ ││ │ │ │ │ │ │ │ │ │(附件一第71頁)、大│ ││ │ │ │ │ │ │ │ │ │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影本1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304頁) │ │├─┼───┼───┼──────┼─────┼────┼──┼──────┼────┼──────────┼────────────┤│18│邱華政│陳怡潔│95年11月底 │ 66,000元 │ 1800元 │ 2 │ 220,000元│ 6600元 │證人邱華政於調查局 │ ││ │ │ │ │ │ │ │ │ │證詞(見偵2 卷第168 │ ││ │ │吳鎮偉│ ├─────┼────┼──┤ │ │至170 頁)、2006年5 │ ││ │ │ │ │88,000元 │ 3000元 │ 1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6頁)、│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 │ │書1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 │304 頁) │ │├─┼───┼───┼──────┼─────┼────┼──┼──────┼────┼──────────┼────────────┤│19│葉建佑│王瑩菁│95年10月9 日│ 66,000元 │ 1800元 │ 1 │ 66,000元│ 1800元 │證人葉建佑於調查局、│ ││ │ │陳樹盛│ │ │ │ │ │ │原審證詞(見偵2 卷第│ ││ │ │ │ │ │ │ │ │ │171 至172 頁、原審18│ ││ │ │ │ │ │ │ │ │ │21號卷二第200 至206 │ ││ │ │ │ │ │ │ │ │ │頁)、葉建佑臺灣銀行│ ││ │ │ │ │ │ │ │ │ │000000 000000 帳戶存│ ││ │ │ │ │ │ │ │ │ │摺影本、信託經營合約│ ││ │ │ │ │ │ │ │ │ │書影本各1 份(見偵2 │ ││ │ │ │ │ │ │ │ │ │卷第173 至179 頁)、│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始│ ││ │ │ │ │ │ │ │ │ │分紅名單(見警1 卷第│ ││ │ │ │ │ │ │ │ │ │76頁)、大宗郵政跨行│ ││ │ │ │ │ │ │ │ │ │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 │ │ │ │ │ │ │ │ │見警2 卷第303 頁) │ │├─┼───┼───┼──────┼─────┼────┼──┼──────┼────┼──────────┼────────────┤│20│陳淑美│李依霓│95.10.26 │ 66,000元 │ 1800元 │ 1 │ 66,000元│ 1800元 │證人陳淑美於調查局證│ ││ │ │邢議中│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影│ ││ │ │ │ │ │ │ │ │ │本(見偵查卷第180 至│ ││ │ │ │ │ │ │ │ │ │184 頁)、2006年5 月│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5頁)、大│ ││ │ │ │ │ │ │ │ │ │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1 紙(見警2 卷第303 │ ││ │ │ │ │ │ │ │ │ │頁) │ │├─┼───┼───┼──────┼─────┼────┼──┼──────┼────┼──────────┼────────────┤│21│羅欽鐘│連玉美│95年10月23日│ 66,000元 │ 1800元 │ 4 │ 264,000元│ 7200元 │證人羅欽鐘於調查局證│ ││ │ │潘亮瑜│ │ │ │ │ │ │詞、繳款通知書、加盟│ ││ │ │ │ │ │ │ │ │ │商通知書、信託經營合│ ││ │ │ │ │ │ │ │ │ │約書(見偵2 卷第185 │ ││ │ │ │ │ │ │ │ │ │至192 頁)、2006年5 │ ││ │ │ │ │ │ │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5頁)、│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 │ │書1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 │300 頁) │ │├─┼───┼───┼──────┼─────┼────┼──┼──────┼────┼──────────┼────────────┤│22│翁有霖│邢議中│95年10月中旬│ 66,000元 │ 1800元 │ 2 │ 132,000元│ 3600元 │證人翁有霖於調查局證│ ││ │ │ │ │ │ │ │ │ │詞(見偵2 卷第193至 │ ││ │ │ │ │ │ │ │ │ │194 頁)、2006年5 月│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5頁)、大│ ││ │ │ │ │ │ │ │ │ │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1紙 (見警2 卷第300 │ ││ │ │ │ │ │ │ │ │ │頁) │ │├─┼───┼───┼──────┼─────┼────┼──┼──────┼────┼──────────┼────────────┤│23│江逸榛│潘啟紳│95年10月17日│ 66,000元 │ 1800元 │ 3 │ 198,000元│ 5400元 │證人江逸榛於調查局證│ ││ │ │潘亮瑜│ │ │ │ │ │ │詞、中國信託銀行新竹│ ││ │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存摺影本、信託經營合│ ││ │ │ │ │ │ │ │ │ │約書影本(見偵2 卷第│ ││ │ │ │ │ │ │ │ │ │195 至200 頁)、2006│ ││ │ │ │ │ │ │ │ │ │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紅│ ││ │ │ │ │ │ │ │ │ │名單(見警1 卷第75頁│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第300 頁) │ │├─┼───┼───┼──────┼─────┼────┼──┼──────┼────┼──────────┼────────────┤│24│許哲綺│潘亮瑜│95年3 月間 │ 60,000元 │ 1800元 │ 3 │ 180,000元│ 5400元│證人許哲綺於調查局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每單 ││ │ │ │ │ │ │ │ │ │詞(見偵2卷第201頁)│ 位投資金額、投資總額應 ││ │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單3 紙│ 予更正。 ││ │ │ │ │ │ │ │ │ │(見警2 卷第290 至 │ ││ │ │ │ │ │ │ │ │ │292 頁) │ │├─┼───┼───┼──────┼─────┼────┼──┼──────┼────┼──────────┼────────────┤│25│彭俊耀│施雅淇│95年4 月25日│ 60,000元 │ 1800元 │ 7 │ 720,000元│21600元 │證人彭俊耀於調查局、│依證人彭俊耀於調查局之證││ │ │ │ │ │ │ │ │ │原審證詞(見偵2 卷第│詞認定簽約時間及每單位投││ │ │李宜凡├──────┼─────┼────┼──┤ │ │203 至205 頁、原審18│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記││ │ │ │95年5 月9日 │ 60,000元 │ 1800元 │ 5 │ │ │21號卷二第190 至200 │載彭俊耀投資時間為95 年4││ │ │ │ │ │ │ │ │ │頁)、彭俊耀復華銀行│月25日、每單位投資金額為││ │ │ │ │ │ │ │ │ │三民分行000000000000│66000 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0 帳戶存摺影本1 份、│ ││ │ │ │ │ │ │ │ │ │高雄大順郵局00000000│ ││ │ │ │ │ │ │ │ │ │425288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 │ │份(見偵2 卷第206 至│ ││ │ │ │ │ │ │ │ │ │208 頁)、日報表2 紙│ ││ │ │ │ │ │ │ │ │ │(附件一第8 、11頁)│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影本5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285 至289 頁) │ │├─┼───┼───┼──────┼─────┼────┼──┼──────┼────┼──────────┼────────────┤│26│李王淑│李依霓│95年8 月間 │ 60,000元 │ 1800元 │ 2 │ 120,000元│ 3600元 │證人李王淑娥於調查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每單位││ │娥 │邢議中│ │ │ │ │ │ │之證詞、李王淑娥臺東│投資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 │ │ │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 ││ │ │ │ │ │ │ │ │ │行0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存摺影本(見偵2 卷第│ ││ │ │ │ │ │ │ │ │ │219 至221 頁)、郵政│ ││ │ │ │ │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 ││ │ │ │ │ │ │ │ │ │見警2卷第283頁) │ │├─┼───┼───┼──────┼─────┼────┼──┼──────┼────┼──────────┼────────────┤│27│陳正融│「小佩│95年4 月17日│100,000 元│ 3000元 │ 2 │ 200,000元│6000元 │證人陳正融於調查局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每單位││ │ │」、「│ │ │ │ │ │ │證詞、信託經營合約書│投資金額應予更正。 ││ │ │盛哥」│ │ │ │ │ │ │(見偵2 卷第224 至22│ ││ │ │ │ │ │ │ │ │ │8 頁)、2006年5 月至│ ││ │ │ │ │ │ │ │ │ │01 月 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郵│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 紙│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請書1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274至280、301頁) │ │├─┼───┼───┼──────┼─────┼────┼──┼──────┼────┼──────────┼────────────┤│28│林宥辰│潘亮瑜│95年3、4月間│100,000 元│ 3000元 │11 │ 1,100,000元│ 33000元│證人林宥辰於調查局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每單位││ │ │ │ │ │ │ │ │ │證詞(見偵2 卷第229 │投資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 │ │ │至230 頁)、2006年5 │ ││ │ │ │ │ │ │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 │ ││ │ │ │ │ │ │ │ │ │紙、大宗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第263 至269 、303 頁│ ││ │ │ │ │ │ │ │ │ │) │ │├─┼───┼───┼──────┼─────┼────┼──┼──────┼────┼──────────┼────────────┤│29│曾麗珍│李宜凡│95年5 月24日│ 60,000元 │ 1800元 │17 │ 1,020,000元│30600元 │證人曾麗珍於調查局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每單位││ │ │ │ │ │ │ │ │ │證詞、信託經營合約書│投資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 │ │ │(見偵2 卷第231 至23│ ││ │ │ │ │ │ │ │ │ │5 頁)、2006年5 月至│ ││ │ │ │ │ │ │ │ │ │01 月 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5頁)、郵│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 紙│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請書1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258至262、303頁) │ │├─┼───┼───┼──────┼─────┼────┼──┼──────┼────┼──────────┼────────────┤│30│郭仁傑│李依霓│95年7 月間 │ 60,000元 │ 1800元 │ 5 │ 1,070,000元│33,000元│證人郭仁傑於調查局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投資時││ │ │ │至95年11月9 │ │ │ │ │ │證詞、指認邢議中照片│間、每單位投資金額應予更││ │ │邢議中│日前某日 ├─────┼────┼──┤ │ │(見偵2 卷第236 至 │正。 ││ │ │ │ │ 66,000元 │ 1800元 │ 5 │ │ │239 頁)、日報表(見│ ││ │ │ │ ├─────┼────┼──┤ │ │附件一第43、47、56、│ ││ │ │ │ │ 88,000元 │ 3000元 │ 5 │ │ │66頁)、2006年5 月至│ ││ │ │ │ │ │ │ │ │ │01月開始分紅名單(見│ ││ │ │ │ │ │ │ │ │ │警1 卷第75頁)、郵政│ ││ │ │ │ │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 │ │書1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 │255至257、300 頁) │ │├─┼───┼───┼──────┼─────┼────┼──┼──────┼────┼──────────┼────────────┤│31│朱宛怡│李宜凡│95年7 月31日│ 60,000元 │ 1800元 │ 2 │ 120,000元│ │證人朱宛怡於調查局、│ ││ │(以其│陳依湘│ │ │ │ │ │ │原審之證詞(見偵2 卷│ ││ │弟朱韋│潘俊男│ │ │ │ │ │ │第240 至241 頁、原審│ ││ │霖帳戶│ │ │ │ │ │ │ │1821號卷二184 至190 │ ││ │入帳紅│ │ │ │ │ │ │ │頁)、信託經營合約書│ ││ │利) │ │ │ │ │ │ │ │、加盟商通知書、朱韋│ ││ │ │ │ │ │ │ │ │ │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 000帳戶存摺│ ││ │ │ │ │ │ │ │ │ │各影本1 份(見偵2 卷│ ││ │ │ │ │ │ │ │ │ │第242 至246 頁)、郵│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 │ │3 張、大宗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款申請書影本1 張(見│ ││ │ │ │ │ │ │ │ │ │警2 卷第252 至254 、│ ││ │ │ │ │ │ │ │ │ │297 頁)、2006年5 月│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5頁)、日│ ││ │ │ │ │ │ │ │ │ │報表1 紙(附件一第37│ ││ │ │ │ │ │ │ │ │ │頁) │ │├─┼───┼───┼──────┼─────┼────┼──┼──────┼────┼──────────┼────────────┤│32│蔡仁河│江曉君│95年4 月16日│100,000 元│3000元 │ 3 │ 300,000元│ 9000元 │證人蔡仁河於調查局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投資單││ │ │吳鎮瑋│ │ │ │ │ │ │證詞、信託經營合約書│位、每單位投資金額應予更││ │ │陳樹盛│ │ │ │ │ │ │(見偵2 卷第247 至25│正。 ││ │ │ │ │ │ │ │ │ │2 頁)、2006年5 月至│ ││ │ │ │ │ │ │ │ │ │01 月 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 │ ││ │ │ │ │ │ │ │ │ │紙、大宗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第245至251、297頁) │ │├─┼───┼───┼──────┼─────┼────┼──┼──────┼────┼──────────┼────────────┤│33│吳星煌│莊依緯│95年4 月7 日│ 60,000元 │ 1800元 │13 │ 780,000元│23,400元│證人吳星煌於調查局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每單位││ │ │ │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投資金額、投資總額應予更││ │ │ │ │ │ │ │ │ │見偵2 卷第253 至257 │正。 ││ │ │ │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1│ ││ │ │ │ │ │ │ │ │ │月開始分紅名單(見警│ ││ │ │ │ │ │ │ │ │ │1 卷第74頁)、郵政跨│ ││ │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6紙、大 │ ││ │ │ │ │ │ │ │ │ │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1 紙(見警2 卷第239 │ ││ │ │ │ │ │ │ │ │ │至244、297頁) │ │├─┼───┼───┼──────┼─────┼────┼──┼──────┼────┼──────────┼────────────┤│34│郭廉怡│潘清云│95年3 月31日│100,000 元│ 3000元 │ 1 │ 640,000元│19200元 │證人郭廉怡於調查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每單位││ │ │陳樹盛├──────┼─────┼────┼──┤ │ │之證詞信託經營合約書│投資金額、投資總額應予更││ │ │ │95年6 月19日│ 60,000元 │ 1800元 │ 9 │ │ │2 份(見偵2 卷第258 │正。 ││ │ │ │ │ │ │ │ │ │至265 頁)、2006年5 │ ││ │ │ │ │ │ │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 │ ││ │ │ │ │ │ │ │ │ │紙、大宗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第230至238、297頁) │ │├─┼───┼───┼──────┼─────┼────┼──┼──────┼────┼──────────┼────────────┤│35│張文忠│張思敏│98年5月16日 │ 60,000元 │ 1800元 │ 3 │ 240,000元│ 7,200元│證人張文忠於調查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記載張││ │ │陳樹盛│前某日 │ │ │ │ │ │原審證詞(見偵2 卷第│文忠投資時間為95年7 月,││ │ │ ├──────┼─────┼────┼──┤ │ │271 至273 頁、原審18│日報表記載張文忠投資時間││ │ │ │95年6 月12日│ 60,000元 │ 1800元 │ 1 │ │ │21號卷二第177 至184 │為95年5 月16日3 台、95年││ │ │ │前某日 │ │ │ │ │ │頁)、日報表2 紙(附│6 月12日1 台,依分紅名單││ │ │ │ │ │ │ │ │ │件一第16、34頁)、20│記載張文忠第1 次分紅日期││ │ │ │ │ │ │ │ │ │06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為95年7 月10日。 ││ │ │ │ │ │ │ │ │ │紅名單(見警1 卷第75│ ││ │ │ │ │ │ │ │ │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請書5紙、大宗郵政跨 │ ││ │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 ││ │ │ │ │ │ │ │ │ │警2 卷第221至225、 │ ││ │ │ │ │ │ │ │ │ │297頁) │ │├─┼───┼───┼──────┼─────┼────┼──┼──────┼────┼──────────┼────────────┤│36│謝衣泯│潘清云│95年5 月中旬│ 60,000元 │ 1800元 │20 │ 1,530,000元│ │證人謝衣泯於調查局證│ ││ │ │陳樹盛├──────┼─────┼────┼──┤ │45,000元│詞、陳麒中名片(見偵│ ││ │ │ │95年10月間 │ 66,000元 │ 1800元 │ 5 │ │ │2 卷第272 至277 頁)│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 ││ │ │ │ │ │ │ │ │ │始分紅名單(見警1卷 │ ││ │ │ │ │ │ │ │ │ │第74頁)、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款申請書12紙、大宗郵│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 ││ │ │ │ │ │ │ │ │ │(見警2 卷第209 至 │ ││ │ │ │ │ │ │ │ │ │220 、297、303 頁) │ │├─┼───┼───┼──────┼─────┼────┼──┼──────┼────┼──────────┼────────────┤│37│張佳薇│潘亮瑜│95年5 月10日│100,000 元│ 3000元 │ 6 │ 600,000元│18,000元│證人張佳薇於調查局 │依分紅名單及存摺影本認定││ │ │ │前某日 │ │ │ │ │ │之證詞、信託經營合 │投資時間。 ││ │ │ │ │ │ │ │ │ │約書、張佳薇臺東區中│ ││ │ │ │ │ │ │ │ │ │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中│ ││ │ │ │ │ │ │ │ │ │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 │ │ │ │摺影本(見偵2 卷第 │ ││ │ │ │ │ │ │ │ │ │278 至291 頁)、2006│ ││ │ │ │ │ │ │ │ │ │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紅│ ││ │ │ │ │ │ │ │ │ │名單(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 │ │書7紙、大宗郵政跨行 │ ││ │ │ │ │ │ │ │ │ │匯款申請書1 紙(見警│ ││ │ │ │ │ │ │ │ │ │2 卷第202至208、298 │ ││ │ │ │ │ │ │ │ │ │頁) │ │├─┼───┼───┼──────┼─────┼────┼──┼──────┼────┼──────────┼────────────┤│38│陳英元│黃湘岑│95年3 月中旬│ 60,000元 │ 1800元 │17 │1,020,000 元│30,600元│證人陳英元於調查局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應││ │ │潘亮瑜│ │ │ │ │ │ │之證詞、信託經營合 │予更正。 ││ │ │ │ │ │ │ │ │ │約書、陳英元復華銀 │ ││ │ │ │ │ │ │ │ │ │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 ││ │ │ │ │ │ │ │ │ │880 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 │ │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存摺影本、新竹│ ││ │ │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 │ │ │ │ │ │ │ │ │、黃湘芩名片(見偵2 │ ││ │ │ │ │ │ │ │ │ │卷第292 至304 頁)、│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始│ ││ │ │ │ │ │ │ │ │ │分紅名單(見警1 卷 │ ││ │ │ │ │ │ │ │ │ │第74頁)、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款申請書7紙、大宗郵 │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 ││ │ │ │ │ │ │ │ │ │(見警2 卷第195至 │ ││ │ │ │ │ │ │ │ │ │201、294頁) │ │├─┼───┼───┼──────┼─────┼────┼──┼──────┼────┼──────────┼────────────┤│39│廖菊蘭│邢議中│95年4、5月間│100,000 元│ 3000元 │10 │ 1,360,000元│40800元 │證人廖菊蘭於調查局 │ ││ │ │ │ │ │ │ │ │ │之證詞、廖菊蘭土地銀│ ││ │ │ ├──────┼─────┼────┼──┤ │ │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 ││ │ │ │95年7、8月間│ 60,000元 │ 1800元 │ 6 │ │ │48帳戶存摺影本(見偵│ ││ │ │ │ │ │ │ │ │ │2 卷第305 至309 頁)│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 ││ │ │ │ │ │ │ │ │ │始分紅名單(見警1 卷│ ││ │ │ │ │ │ │ │ │ │第74頁) │ │├─┼───┼───┼──────┼─────┼────┼──┼──────┼────┼──────────┼────────────┤│40│孫婉怡│趙立賢│95年3 月間 │ 60,000元 │ 1800元 │ 4 │ 264,000元│ 7200元 │證人孫婉怡於調查局 │ ││ │ │邢議中│ │ │ │ │ │ │證詞、臺東中小企業 │ ││ │ │ │ │ │ │ │ │ │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 ││ │ │ │ │ │ │ │ │ │74520 帳號、新竹國際│ ││ │ │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 │ │(見偵2 卷第310 至 │ ││ │ │ │ │ │ │ │ │ │319 頁)、2006年5 月│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郵│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紙 │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請書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 │第188至194、295頁) │ │├─┼───┼───┼──────┼─────┼────┼──┼──────┼────┼──────────┼────────────┤│41│劉琇顏│吳承翰│95年9 月22日│ 66,000元 │ 1800元│10 │ 660,000元│18000 元│證人劉琇顏於調查局、│ ││ │ │(即吳│ │ │ │ │ │ │原審之證詞(見偵2 卷│ ││ │ │仲宜)│ │ │ │ │ │ │第320 至321 頁、原審│ ││ │ │徐德源│ │ │ │ │ │ │卷二第170 至177 頁)│ ││ │ │劉雲詠│ │ │ │ │ │ │、信託經營合約書(見│ ││ │ │陳樹盛│ │ │ │ │ │ │偵2 卷第322 至324 頁│ ││ │ │ │ │ │ │ │ │ │)、2006 年5月至01月│ ││ │ │ │ │ │ │ │ │ │開始分紅名單(見警1 │ ││ │ │ │ │ │ │ │ │ │卷第75頁)、日報表(│ ││ │ │ │ │ │ │ │ │ │附件一第52頁)、郵政│ ││ │ │ │ │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 ││ │ │ │ │ │ │ │ │ │紙、大宗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影本1 紙(見警│ ││ │ │ │ │ │ │ │ │ │2 卷第178 、179、294│ ││ │ │ │ │ │ │ │ │ │頁 ) │ │├─┼───┼───┼──────┼─────┼────┼──┼──────┼────┼──────────┼────────────┤│42│顏國慶│施雅淇│95年3 月31日│100,000 元│ 3000元 │ 1 │ 100,000元│ 3000元 │證人顏國慶於調查局證│ ││ │ │李宜凡│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影│ ││ │ │ │ │ │ │ │ │ │本(見偵2 卷第325 至│ ││ │ │ │ │ │ │ │ │ │329 頁)、2006年5月 │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 │ ││ │ │ │ │ │ │ │ │ │紙、大宗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第171至177、299頁) │ │├─┼───┼───┼──────┼─────┼────┼──┼──────┼────┼──────────┼────────────┤│43│黃明偉│呂佳臻│95年4月27日 │ 60,000元 │ 1800元 │10 │ 960,000元│28,800元│證人黃明偉於調查局及│依信託經營合約書認定簽約││ │ │李宜凡├──────┼─────┼────┼──┤ │ │原審證詞(見偵2 卷第│時間為95年4 月27日、95年││ │ │ │95年5 月4日 │ 60,000元 │ 1800元 │ 6 │ │ │330 至331 頁、原審18│5 月4 日,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 │ │ │ │21號卷二第261 至264 │號29應予更正。 ││ │ │ │ │ │ │ │ │ │頁 )、信託經營合約 │ ││ │ │ │ │ │ │ │ │ │書影本2份(見原審182│ ││ │ │ │ │ │ │ │ │ │1號卷二第280 至287-6│ ││ │ │ │ │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 ││ │ │ │ │ │ │ │ │ │1月開始分紅名單(見 │ ││ │ │ │ │ │ │ │ │ │警1 卷第74頁)、日報│ ││ │ │ │ │ │ │ │ │ │表2 紙(附件一第7 、│ ││ │ │ │ │ │ │ │ │ │12頁)、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影本6 紙、大宗│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 │ │ │ │ │ │ │ │ │本1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 │165至170、299 頁) │ │├─┼───┼───┼──────┼─────┼────┼──┼──────┼────┼──────────┼────────────┤│44│周榮樺│莊尹韋│95年4 月21日│ 60,000元 │ 1800元 │ 6 │ 780,000元│23400 元│證人周榮樺於調查局證│ ││ │ │潘亮瑜├──────┼─────┼────┼──┤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影│ ││ │ │劉佳欣│95年5 月12日│ 60,000元 │ 1800元 │ 7 │ │ │本2 份(見偵2 卷第33│ ││ │ │ │ │ │ │ │ │ │2 至339 頁)、2006年│ ││ │ │ │ │ │ │ │ │ │5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 │ ││ │ │ │ │ │ │ │ │ │單(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7紙 、大宗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款申請書1 紙(見警2 │ ││ │ │ │ │ │ │ │ │ │卷第151 至157 、298 │ ││ │ │ │ │ │ │ │ │ │頁) │ │├─┼───┼───┼──────┼─────┼────┼──┼──────┼────┼──────────┼────────────┤│45│郭姮君│潘啟紳│95年7月31日 │ 60,000元 │ 1800元 │12 │ 720,000 元│27,000元│證人郭姮君於調查局、│依證人郭姮君之證詞及日報││ │ │潘亮瑜│ │ │ │ │ │ │原審之證詞(見偵2 卷│表認定投資時間。 ││ │ │邢議中├──────┼─────┼────┼──┼──────┤ │第340 至341 頁、原審│ ││ │ │ │95年8 月30日│ 60,000元 │ 1800元 │ 3 │ 180,000 元│ │1821號卷二第256 至26│ ││ │ │ │前某日 │ │ │ │ │ │0 頁)、2006年5 月至│ ││ │ │ │ │ │ │ │共 │ │01月開始分紅名單(見│ ││ │ │ │ │ │ │ │ 900,000元 │ │警1 卷第75頁)、郵政│ ││ │ │ │ │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 ││ │ │ │ │ │ │ │ │ │紙、大宗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影本1 紙(見警│ ││ │ │ │ │ │ │ │ │ │2 卷第148 至150 、29│ ││ │ │ │ │ │ │ │ │ │3 頁)、郭姮君臺灣銀│ ││ │ │ │ │ │ │ │ │ │行鳳山分行帳號025004│ ││ │ │ │ │ │ │ │ │ │795515存摺影本1 份(│ ││ │ │ │ │ │ │ │ │ │見偵2 卷第342 至343 │ ││ │ │ │ │ │ │ │ │ │頁)、日報表2 紙(附│ ││ │ │ │ │ │ │ │ │ │件一第37、47頁) │ │├─┼───┼───┼──────┼─────┼────┼──┼──────┼────┼──────────┼────────────┤│46│莊鵠穀│潘清云│95年5 月間 │ 60,000元 │1800元 │ 6 │ 360,000元│ 10800元│證人莊鵠穀於調查局證│ ││ │ │陳樹盛│、 │ │ │ │ │ │詞(見偵2 卷第344 至│ ││ │ │ │95年7 月26日│ │ │ │ │ │345 頁)、日報表(見│ ││ │ │ │前某日 │ │ │ │ │ │附件一第39頁)、2006│ ││ │ │ │ │ │ │ │ │ │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紅│ ││ │ │ │ │ │ │ │ │ │名單(見警1 卷第74、│ ││ │ │ │ │ │ │ │ │ │75頁)、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8紙、大宗郵政 │ ││ │ │ │ │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 ││ │ │ │ │ │ │ │ │ │見警2 卷第140 至147 │ ││ │ │ │ │ │ │ │ │ │、294、298 頁) │ │├─┼───┼───┼──────┼─────┼────┼──┼──────┼────┼──────────┼────────────┤│47│莊朝凱│趙立賢│95年5 月27日│ 60,000元 │ 1800元 │ 9 │ 900,000元│ 27000元│證人莊朝凱於調查局證│ ││ │ │邢議中├──────┼─────┼────┼──┤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影│ ││ │ │ │95年6 月27日│ 60,000元 │ 1800元 │ 1 │ │ │本3 份、台灣銀行博愛│ ││ │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95年7 月30日│ 60,000元 │ 1800元 │ 5 │ │ │寶華銀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存摺影本(見偵2 卷│ ││ │ │ │ │ │ │ │ │ │第346 至361 頁)、20│ ││ │ │ │ │ │ │ │ │ │06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 ││ │ │ │ │ │ │ │ │ │紅名單(見警1 卷第74│ ││ │ │ │ │ │ │ │ │ │、75頁)、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款申請書8 紙、大宗郵│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 ││ │ │ │ │ │ │ │ │ │(見警2 卷第128 至 │ ││ │ │ │ │ │ │ │ │ │135 、293 、294 頁)│ │├─┼───┼───┼──────┼─────┼────┼──┼──────┼────┼──────────┼────────────┤│48│楊良智│潘清云│95年3 月31日│ 60,000元 │ 1800元 │10 │ 600,000元│18000元 │證人楊良智於調查局證│ ││ │ │陳樹盛│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影│ ││ │ │ │ │ │ │ │ │ │本(見偵2 卷第362 至│ ││ │ │ │ │ │ │ │ │ │366 頁)、2006年5 月│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8 │ ││ │ │ │ │ │ │ │ │ │紙、大宗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第118至125、293頁) │ │├─┼───┼───┼──────┼─────┼────┼──┼──────┼────┼──────────┼────────────┤│49│蔡宗家│黃湘岑│95年5 月10日│100,000元 │ 3000元 │ 7 │ 700,000元 │21000 元│證人蔡宗家於原審證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記 載││ │ │ │前某日 │ │ │ │ │ │(見原審1821號卷四第│蔡宗家投資欣普公司7 單位││ │ │ │ │ │ │ │ │ │140 頁)、信託經營合│,每單位88000 元,惟依左││ │ │ │ │ │ │ │ │ │約書影本1 份(見原審│揭證據,應認定蔡宗家投資││ │ │ │ │ │ │ │ │ │卷四第153 至157 頁)│欣普公司係於95 年5月10日││ │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前某日,以每單位10萬元,││ │ │ │ │ │ │ │ │ │4 紙、大宗入戶匯款單│投資欣普公司7 單位。 ││ │ │ │ │ │ │ │ │ │影本4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82至85、106 、10 8、│ ││ │ │ │ │ │ │ │ │ │110 、111 頁)、2006│ ││ │ │ │ │ │ │ │ │ │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紅│ ││ │ │ │ │ │ │ │ │ │名單(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 ) │ │├─┼───┼───┼──────┼─────┼────┼──┼──────┼────┼──────────┼────────────┤│50│顏許麗│潘俊男│95年5 月10日│ 10,000元 │ 3000元│ 1 │ 100,000元 │ 3000元 │證人顏許麗香於原審證│①依卷內郵政國內匯款單所││ │香 │ │前某日 │ │ │ │ │ │詞(見原審1821號卷四│ 示,欣普國際自95年5 月││ │ │ │ │ │ │ │ │ │第127 至133 頁)、郵│ 10日起至95年12月11 日 ││ │ │ │ │ │ │ │ │ │政國內匯款單3紙、大 │ 每月各匯款3 千元至許麗││ │ │ │ │ │ │ │ │ │宗入戶匯款單5 紙(見│ 香郵局00 000000000000 ││ │ │ │ │ │ │ │ │ │警2 卷第91至93、106 │ 號帳戶。可認定顏許麗香││ │ │ │ │ │ │ │ │ │至111 頁)、2006年5 │ 投資欣普公司之時間在95││ │ │ │ │ │ │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年5 月10日前某日。 ││ │ │ │ │ │ │ │ │ │(見警1卷 第74頁) │②證人顏許麗香固於原審證││ │ │ │ │ │ │ │ │ │ │ 稱其投資欣普公司共30萬││ │ │ │ │ │ │ │ │ │ │ 元云云,惟卷內並無信託││ │ │ │ │ │ │ │ │ │ │ 經營合約書為證。參酌卷││ │ │ │ │ │ │ │ │ │ │ 內欣普公司分紅名單記載││ │ │ │ │ │ │ │ │ │ │ ,「顏詩穎」(顏許麗香││ │ │ │ │ │ │ │ │ │ │ 之女)投資單位1 、每月││ │ │ │ │ │ │ │ │ │ │ 分紅金額3000元,分紅帳││ │ │ │ │ │ │ │ │ │ │ 號為許麗香高雄英德街郵││ │ │ │ │ │ │ │ │ │ │ 局0000000-0000000 帳號││ │ │ │ │ │ │ │ │ │ │ ,佐以卷內郵政國內匯款││ │ │ │ │ │ │ │ │ │ │ 單及大宗入戶匯款單所示││ │ │ │ │ │ │ │ │ │ │ ,欣普國際匯入許麗香帳││ │ │ │ │ │ │ │ │ │ │ 戶之金額均為3000元。佐││ │ │ │ │ │ │ │ │ │ │ 以證人陳樹盛於調查局證││ │ │ │ │ │ │ │ │ │ │ 稱:被告徐德源於95年4 ││ │ │ │ │ │ │ │ │ │ │ 月初指示員工招攬每1 單││ │ │ │ │ │ │ │ │ │ │ 位10萬元,每月分紅3 千││ │ │ │ │ │ │ │ │ │ │ 元,之後變更投資金額為││ │ │ │ │ │ │ │ │ │ │ 6 萬元,分紅為每月1800││ │ │ │ │ │ │ │ │ │ │ 元等語(見警1 卷第151 ││ │ │ │ │ │ │ │ │ │ │ 頁),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 │ │ │ │ │ │ │ │ │ 告認定之原則,認定顏許││ │ │ │ │ │ │ │ │ │ │ 麗香投資欣普公司1 單位││ │ │ │ │ │ │ │ │ │ │ 、1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 │ │ │ │ │ │ │ │ │ │ 編號13應予更正。 │├─┼───┼───┼──────┼─────┼────┼──┼──────┼────┼──────────┼────────────┤│51│林綉津│不詳 │95年5 月10日│ 100,000元│ 3000元 │ 6 │ 600,000 元│18,000元│證人林綉津於原審證稱│①卷內郵政國內匯款單所示││ │(陳紀│ │前某日 │ │ │ │ │ │伊之郵局帳戶交由伊子│ ,欣普國際自95年5 月10││ │甫之母│ │ │ │ │ │ │ │陳紀甫使用,有聽陳紀│ 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每月││ │) │ │ │ │ │ │ │ │甫說他在投資等語(見│ 各匯款1 萬8 千元至林綉││ │ │ │ │ │ │ │ │ │原審1821號卷四第141 │ 津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頁)、郵政國內匯款單│ 帳戶。可認定陳紀甫以林││ │ │ │ │ │ │ │ │ │影本8 紙(見警2 卷第│ 綉津名義投資欣普公司之││ │ │ │ │ │ │ │ │ │94至96頁、106 至110 │ 時間在95年5 月10日前某││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 日。 ││ │ │ │ │ │ │ │ │ │開始分紅名單(見警1 │②由分紅名單記載:林綉津││ │ │ │ │ │ │ │ │ │卷第74頁) │ 單位6 、每月分紅金額 ││ │ │ │ │ │ │ │ │ │ │ 18,000元,應認林綉津每││ │ │ │ │ │ │ │ │ │ │ 月每單位分紅為3000元。││ │ │ │ │ │ │ │ │ │ │ 佐以證人被告陳樹盛上開││ │ │ │ │ │ │ │ │ │ │ 證詞,應認陳紀甫以林綉││ │ │ │ │ │ │ │ │ │ │ 津名義投資欣普公司每單││ │ │ │ │ │ │ │ │ │ │ 位投資金額為10萬元。起││ │ │ │ │ │ │ │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14應予更││ │ │ │ │ │ │ │ │ │ │ 正。 │├─┼───┼───┼──────┼─────┼────┼──┼──────┼────┼──────────┼────────────┤│52│陳紀甫│不詳 │95年5 月10日│ 100,000元│ 3000元 │ 3 │ 300,000元 │ 9000元 │證人陳紀甫於原審之證│①由陳紀甫鳳山中山路郵局││ │ │ │前某日 │ │ │ │ │ │詞(見原審1821號卷四│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郵││ │ │ │ │ │ │ │ │ │第213 至218 頁)、中│ 政國內匯款單所示,欣普││ │ │ │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 國際於95年5 月10日起至││ │ │ │ │ │ │ │ │ │山郵局99 年4月7 日鳳│ 同年12月11日止,每月各││ │ │ │ │ │ │ │ │ │營字第0990100344號函│ 匯款9000元至陳紀甫郵局││ │ │ │ │ │ │ │ │ │檢送鳳山中山路郵局存│ 帳戶。可認定陳紀甫投資││ │ │ │ │ │ │ │ │ │簿儲金陳紀甫帳戶(01│ 欣普公司之時間在95年5 ││ │ │ │ │ │ │ │ │ │00000-0000000 )之歷│ 月10日前某日。 ││ │ │ │ │ │ │ │ │ │史交易清單1 紙(見原│②證人陳紀甫於原審證稱其││ │ │ │ │ │ │ │ │ │審1821號卷四89頁)、│ 不記得投資之公司、金額││ │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8 │ 、單位。依分紅名單及上││ │ │ │ │ │ │ │ │ │紙(見警2 卷第97至99│ 開證人陳樹盛證詞,應認││ │ │ │ │ │ │ │ │ │、106 至111 頁)、20│ 陳紀甫投資欣普公司每單││ │ │ │ │ │ │ │ │ │06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 位投資金額為10萬元、共││ │ │ │ │ │ │ │ │ │紅名單(見警1 卷第74│ 投資3 單位。起訴書附表││ │ │ │ │ │ │ │ │ │頁) │ 二編號15應予更正。 │├─┼───┼───┼──────┼─────┼────┼──┼──────┼────┼──────────┼────────────┤│53│覃許秋│包雅月│95年7 月6 日│ 66,000元 │ 1800元 │ 2 │ 132,000元│ 3600元 │日報表(見附件一第42│依日報表認定投資時間及業││ │壘 │ │前某日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1│務人員。 ││ │ │ │ │ │ │ │ │ │ 月 開始分紅名單(見│ ││ │ │ │ │ │ │ │ │ │警1 卷第74頁)、郵政│ ││ │ │ │ │ │ │ │ │ │國內匯款單4 紙(見警│ ││ │ │ │ │ │ │ │ │ │2 卷第103 、106 至 │ ││ │ │ │ │ │ │ │ │ │108 頁) │ │├─┼───┼───┼──────┼─────┼────┼──┼──────┼────┼──────────┼────────────┤│54│丁盟峰│吳怡慧│95年10月23日│ 66,000元 │ 1800元 │11 │ 726,000元│ 20000元│日報表(附件一第58頁│ ││ │ │ │前某日 │ │ │ │ │、7200元│)、2006年5 月至01月│ ││ │ │ │ │ │ │ │ │ │開始分紅名單(見警1 │ ││ │ │ │ │ │ │ │ │ │卷第75頁)、郵政國內│ ││ │ │ │ │ │ │ │ │ │郵政匯款單2 紙(見警│ ││ │ │ │ │ │ │ │ │ │2卷第105、106頁) │ │├─┼───┼───┼──────┼─────┼────┼──┼──────┼────┼──────────┼────────────┤│55│王筱芸│潘尚杰│95年5 月23日│ 66,000元 │ 1800元 │17 │ 1,122,000元│ 30600元│證人王筱芸於原審證詞│依日報表認定投資時間。 ││ │ │(即潘│、 │ │ │ │ │ │(見原審1821號卷四第│ ││ │ │亮瑜)│95年5 月25日│ │ │ │ │ │211 頁)、郵局跨行匯│ ││ │ │邢議中│前某日 │ │ │ │ │ │款申請書影本6 紙(見│ ││ │ │劉雲詠│ │ │ │ │ │ │警2 卷第113 至117、 │ ││ │ │ │ │ │ │ │ │ │301 頁)、日報表2 紙│ ││ │ │ │ │ │ │ │ │ │(附件一第26、27頁)│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 ││ │ │ │ │ │ │ │ │ │始分紅名單(見警1 卷│ ││ │ │ │ │ │ │ │ │ │第75頁) │ │├─┼───┼───┼──────┼─────┼────┼──┼──────┼────┼──────────┼────────────┤│56│沈吳縉│連玉美│95年8 月31日│ 66,000元 │ 1800元│ 4 │ 264,000元│ 7200元 │日報表(見附件一第46│ 依日報表認定業務人員及 ││ │ │ │前某日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1│ 投資時間。 ││ │ │ │ │ │ │ │ │ │月開始分紅名單(見警│ ││ │ │ │ │ │ │ │ │ │1卷 第75頁)、郵政跨│ ││ │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2紙、大 │ ││ │ │ │ │ │ │ │ │ │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1 紙(見警2 卷第126 │ ││ │ │ │ │ │ │ │ │ │至127、293頁) │ │├─┼───┼───┼──────┼─────┼────┼──┼──────┼────┼──────────┼────────────┤│57│郭瓊瑛│李宜凡│約於 │ 60,000元 │ 1800元│11 │ 660,000元│19800元 │證人郭瓊瑛於原審證詞│①依日報表之記載認定投資││ │ │ │95年6 月22日│ │ │ │ │ │(見原審1821號卷四第│ 時間及每單位投資金額。││ │ │ │、 │ │ │ │ │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及追││ │ │ │95年6 月28日│ │ │ │ │ │請書影本4 紙、大宗郵│ 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雖││ │ │ │前某日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謂郭瓊瑛每單位投資6萬 ││ │ │ │ │ │ │ │ │ │1 紙(見警2卷 第136 │ 6 千元,惟依日報表記載││ │ │ │ │ │ │ │ │ │至139 頁、293 頁)、│ ,郭瓊瑛投資9 台,金額││ │ │ │ │ │ │ │ │ │日報表2 紙(附件一第│ 為54萬元,投資2 台金額││ │ │ │ │ │ │ │ │ │35、36頁)、2006年5 │ 12萬元(附件一第35、36││ │ │ │ │ │ │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頁),則換算結果,郭瓊││ │ │ │ │ │ │ │ │ │(見警1 卷第75頁) │ 瑛投資1 單位之金額為6 ││ │ │ │ │ │ │ │ │ │ │ 萬元,此部分事實應予更││ │ │ │ │ │ │ │ │ │ │ 正。 │├─┼───┼───┼──────┼─────┼────┼──┼──────┼────┼──────────┼────────────┤│58│黃順旺│潘啟紳│95年5 月10日│ 100,000元│ 3000元│ 3 │ 300,000 元│ 9000元 │證人黃順旺於原審證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記載黃││ │ │ │前某日 │ │ │ │ │ │(見原審1821號卷四第│順旺投資5 單位,每單位 ││ │ │ │ │ │ │ │ │ │296 頁)、郵政跨行匯│66000 元云云,惟依黃順旺││ │ │ │ │ │ │ │ │ │款申請書影本7 紙、大│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1821││ │ │ │ │ │ │ │ │ │宗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第290 頁),及郵政跨行匯││ │ │ │ │ │ │ │ │ │1 紙(見警2 卷第158 │款申請書、欣普公司2006年││ │ │ │ │ │ │ │ │ │至164 、299 頁)、欣│5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記││ │ │ │ │ │ │ │ │ │普公司2006年5 月至01│載,黃順旺投資3 單位,每││ │ │ │ │ │ │ │ │ │月開始分紅名單(見警│月分紅9 千元,應認定黃順││ │ │ │ │ │ │ │ │ │1 卷第74頁)。 │旺係於95年5 月10日前某日││ │ │ │ │ │ │ │ │ │ │,投資每單位10萬元,共投││ │ │ │ │ │ │ │ │ │ │資30萬元,此部分事實應予││ │ │ │ │ │ │ │ │ │ │更正。 │├─┼───┼───┼──────┼─────┼────┼──┼──────┼────┼──────────┼────────────┤│59│陳世豐│王瑩菁│約於 │ 66,000元 │ 1800元│ 1 │ 66,000元│ 1800元 │證人陳世豐於原審證詞│依日報表認定投資時間。 ││ │ │ │95年9 月28日│ │ │ │ │ │(見原審1821號卷四第│ ││ │ │ │前某日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1│ ││ │ │ │ │ │ │ │ │ │月開始分紅名單(見警│ ││ │ │ │ │ │ │ │ │ │1 卷第74頁)、日報表│ ││ │ │ │ │ │ │ │ │ │(附件一第49頁)、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 ││ │ │ │ │ │ │ │ │ │紙、大宗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第180、294 頁) │ │├─┼───┼───┼──────┼─────┼────┼──┼──────┼────┼──────────┼────────────┤│60│吳宸瑩│趙立賢│約於 │ 60,000元 │ 1800元│ 4 │ 240,000 元│ 7,200元│證人吳宸瑩於原審證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及追加││ │(原名│ │95年6 月26日│ │ │ │ │ │(見原審1821號卷四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記載吳││ │吳心儀│ │前某日 │ │ │ │ │ │340 至341 頁)、2006│心儀每單位投資66000 元,││ │) │ │ │ │ │ │ │ │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紅│惟依證人吳宸瑩於原審證詞││ │ │ │ │ │ │ │ │ │名單(見警1 卷第75頁│(見原審1821號卷四第340 ││ │ │ │ │ │ │ │ │ │)、日報表(附件一第│日報表(附件一第35頁),││ │ │ │ │ │ │ │ │ │35 頁 )、郵政跨行匯│吳心儀之投資金額應為每單││ │ │ │ │ │ │ │ │ │款申請書影本4 紙、大│位6 萬元,共投資4 單位,││ │ │ │ │ │ │ │ │ │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並依││ │ │ │ │ │ │ │ │ │影本1 紙(見警2 卷第│日報表認定投資時間。 ││ │ │ │ │ │ │ │ │ │270 至273 、293 頁)│ ││ │ │ │ │ │ │ │ │ │、日報表1 紙(附件一│ ││ │ │ │ │ │ │ │ │ │第35 頁 ) │ │├─┼───┼───┼──────┼─────┼────┼──┼──────┼────┼──────────┼────────────┤│61│李美瑩│邢議中│95年4 、5 月│100,000元 │ 3000元 │ 2 │ 200,000元 │ 6000元 │證人李美瑩於原審證詞│依證人李美瑩於原審之證詞││ │(朱志│ │間 │ │ │ │ │ │(見原審1821號卷三第│認定投資時間(見原審1821││ │偉) │ │ │ │ │ │ │ │278 頁)、證人朱志偉│第277頁)。 ││ │ │ │ │ │ │ │ │ │於調查局、原審證詞(│ ││ │ │ │ │ │ │ │ │ │見偵2 卷第266 至267 │ ││ │ │ │ │ │ │ │ │ │頁、原審1821號卷三第│ ││ │ │ │ │ │ │ │ │ │281 頁)、朱志偉之新│ ││ │ │ │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 ││ │ │ │ │ │ │ │ │ │本(見偵2 卷第268至 │ ││ │ │ │ │ │ │ │ │ │270 頁);2006年5 月│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郵│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 │ │7紙 、大宗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 ││ │ │ │ │ │ │ │ │ │警2 卷第226 至229 、│ ││ │ │ │ │ │ │ │ │ │281 、282 、297 頁)│ │├─┼───┼───┼──────┼─────┼────┼──┼──────┼────┼──────────┼────────────┤│62│許淑華│潘俊男│約於 │ 66,000元 │ 1800元 │13 │共1,254,000 │16200元 │證人許淑華於原審證詞│由2006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 │ │陳依湘│95年10月27日├─────┼────┼──┤ │ │(見原審1821號卷四第│紅名單記載,許淑華之投資││ │ │ │、 │ 66,000元 │ 1800元 │ 6 │ │ │199 頁)、2006年5 月│單位為13、6 共19單位,核││ │ │ │95年10月30日│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對日報表(附件一第61頁,││ │ │ │前某日 │ │ │ │ │ │見警1 卷第75頁)、大│客戶「李淑華」應為許淑華││ │ │ │ │ │ │ │ │ │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誤載)認定投資時間約為││ │ │ │ │ │ │ │ │ │1 紙(見警2 卷第300 │95年10月27日、10月30日前││ │ │ │ │ │ │ │ │ │頁)、日報表(附件一│某日。 ││ │ │ │ │ │ │ │ │ │第61頁) │ │├─┼───┼───┼──────┼─────┼────┼──┼──────┼────┼──────────┼────────────┤│63│吳佩珊│李宜凡│約於95年10月│ 66,000元 │ 1800元 │ 5 │330,000 元 │ 9000元 │證人吳佩珊於原審證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及追加││ │ │ │26日前某日 │ │ │ │ │ │(見原審1821號卷四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雖均記││ │ │陳依湘├──────┼─────┼────┼──┼──────┼────┤126 頁)、2006年5 月│載吳佩珊投資5 單位,惟依││ │ │ │約於95年11月│ 66,000元 │ 1800元 │ 3 │198,000 元 │ 5400元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日報表記載:10月26日5台 ││ │ │ │3日前某日 │ │ │ │ │ │見警1 卷第75、76頁)│、330,000 元、客戶吳佩珊││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附件一第60頁),11月3 ││ │ │ │ │ │ │ │共528,000 元│ │請書影本2份 (見警2 │日、3 台、金額198,000 元││ │ │ │ │ │ │ │ │ │卷第300 、304 頁)、│,客戶吳佩珊(附件一第63││ │ │ │ │ │ │ │ │ │日報表(見附件一第60│頁),佐以欣普公司日報表││ │ │ │ │ │ │ │ │ │、63頁) │分別2006年5 月至01月開始││ │ │ │ │ │ │ │ │ │ │分紅名單及匯款資料,可知││ │ │ │ │ │ │ │ │ │ │吳佩珊有先後投資欣普公司││ │ │ │ │ │ │ │ │ │ │5 單位、3 單位共投資8單 ││ │ │ │ │ │ │ │ │ │ │位,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 │ │ │ │ │ │ │ │ │ │├─┼───┼───┼──────┼─────┼────┼──┼──────┼────┼──────────┼────────────┤│64│賴湘凌│連玉美│約於95年10月│ 66,000元 │ 1800元 │ 1 │ 66,000元│ 1800元 │2006年5 月至01月開始│依據日報表認定投資時間及││ │ │ │2日前某日 │ │ │ │ │ │分紅名單(見警1 卷第│經手人。 ││ │ │ │ │ │ │ │ │ │75頁)、日報表(附件│ ││ │ │ │ │ │ │ │ │ │一第54頁)、大宗郵政│ ││ │ │ │ │ │ │ │ │ │跨行匯款單1 紙(見警│ ││ │ │ │ │ │ │ │ │ │2卷第300頁) │ │├─┼───┼───┼──────┼─────┼────┼──┼──────┼────┼──────────┼────────────┤│65│莊加榮│吳怡慧│95年10月31日│ 66,000元 │ 1800元 │ 8 │ 528,000元│14400元 │證人莊加榮於原審證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及追加││ │ │邢議中├──────┼─────┼────┼──┼──────┼────┤(見原審1821號卷四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雖均││ │ │ │95年11月10日│ 66,000元 │ 1800元 │ 7 │ 462,000元│12600元 │頁)、莊加榮中國信託│記載莊加榮投資7 單位,然││ │ │ │ │ │ │ │ │ │銀行鳳山分行帳號3705│依莊加榮提出之信託經營合││ │ │ │ │ │ │ │ │ │00000000存摺影本1 份│約書、欣普公司分紅名單(││ │ │ │ │ │ │ │ │ │、信託經營合約書2 份│見警1 卷第76頁)、可知莊││ │ │ │ │ │ │ │ │ │、委託代辦服務費請領│加榮先後於95年10月31日、││ │ │ │ │ │ │ │ │ │切結書影本2 份(見本│95年11月10日投資欣普公司││ │ │ │ │ │ │ │ │ │院1821號卷四第46至59│8 單位、7 單位,此部分事││ │ │ │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1│實應予更正。 ││ │ │ │ │ │ │ │ │ │月開始分紅名單(見警│ ││ │ │ │ │ │ │ │ │ │1卷 第76頁)、大宗郵│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 ││ │ │ │ │ │ │ │ │ │(見警2 卷第304 頁)│ │├─┼───┼───┼──────┼─────┼────┼──┼──────┼────┼──────────┴────────────┤│ │合計 │ │ │ │ │ │32,437,000元│ │①被告徐德源於原審供稱:客戶繳錢給欣普公司後,││ │ │ │ │ │ │ │ │ │ 約隔1 個月後才開始分紅,日報表是劉雲詠製作等││ │ │ │ │ │ │ │ │ │ 語(見原審1821號卷三第249 、251 頁),被告劉││ │ │ │ │ │ │ │ │ │ 雲詠於原審供述:日報表記載之日期為客戶繳錢之││ │ │ │ │ │ │ │ │ │ 日期,大約是簽約日期之後或當天等語(見原審18││ │ │ │ │ │ │ │ │ │ 21號卷三第252 頁),故上開投資時間除被害人供││ │ │ │ │ │ │ │ │ │ 述或有契約書者外,以日報表之日期特定被害人投││ │ │ │ │ │ │ │ │ │ 資時間者,均認定為日報表日期前某日。 ││ │ │ │ │ │ │ │ │ │②被告徐德源於原審供稱:95年5 月至96年1 月分紅││ │ │ │ │ │ │ │ │ │ 名單是伊製作等語(見原審1821號卷四第319 頁)││ │ │ │ │ │ │ │ │ │ ,佐以警2 卷內欣普公司郵政匯款申請單(見警2 ││ │ │ │ │ │ │ │ │ │ 卷第58至304 頁),除邱敏慈、劉琇顏、邱華政、││ │ │ │ │ │ │ │ │ │ 陳淑君、莊加榮、覃雅綺、謝秉翔、陳文龍於96年││ │ │ │ │ │ │ │ │ │ 1 月10日有收受欣普公司匯款紅利外(見警2 卷第││ │ │ │ │ │ │ │ │ │ 64 、178、304 頁),其餘投資人獲得紅利匯款之││ │ │ │ │ │ │ │ │ │ 時間均至95年12月11日止,應認欣普公司正常給付││ │ │ │ │ │ │ │ │ │ 紅利給各投資人之時間為95年5 月至95年12月,起││ │ │ │ │ │ │ │ │ │ 訴書記載欣普公司給付紅利之時間為95年4 月至同││ │ │ │ │ │ │ │ │ │ 年11月云云,應予更正。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 │ 數 量 │宣告沒收 │ 備 註 │├──┼──────┼───────┼──────┼───────┤│ 1 │電腦主機 │ 6臺 │沒收 │被告劉雲詠所有││ │ │ │ │,供本案犯罪所││ │ │ │ │用之物 │├──┼──────┼───────┼──────┼───────┤│ 2 │招攬客戶洽談│ 1 冊 │沒收 │欣普公司所有供││ │記錄表 │ │ │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物 │├──┼──────┼───────┼──────┼───────┤│ 3 │欣普國際有限│ 1 冊 │沒收 │欣普公司所有供││ │公司招攬客戶│ │ │本案犯罪所用之││ │說明書 │ │ │物 │├──┼──────┼───────┼──────┼───────┤│ 4 │客戶訴訟文書│ 2 份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 │資料 │ │ │案犯行有直接關││ │ │ │ │係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1